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嘉林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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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共同被控兩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普通法、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2)條予以懲處。第一項控罪針對的對象為警務人員,而第二項控罪針對的對象為警務人員的家人。三名被告均否認所有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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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1/2022 [2024] HKDC 4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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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三名被告共同被控兩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普通法、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2)條予以懲處。第一項控罪針對的對象為警務人員,而第二項控罪針對的對象為警務人員的家人。三名被告均否認所有控罪。 2.控辯雙方在書面結案陳詞已詳述雙方的案情,本席引述及撮要如下。 控方案情 3.2019年10月,香港發生社會事件。在關鍵時刻,三名被告是一個以「HK Audi 5 Club」為名的WhatsApp 群組(下稱「該群組」)的成員。當時,該群組擁有稍稍多過100名成員。 4.2019年10月7日晚上約9時8分,第三被告開始在該群組發言。約10時31分,該群組的另一成員提及早前在其訊息內出現的一段視頻,並作出了評論,旋即引來三名被告及其他成員就其訊息給予回覆。其後,三名被告主導並區使衝着傷害警務人員的討論,以及從中散播針對警方的不合理憤恨。他們各自留言,相互回應,並提及警務人員應受傷害的原因,以及傷害他們的方法,引發及/或激使其他成員的回應。到了大概午夜時分,該群組已發展出超過579條訊息,包括提出了傷害警務人員及/或其家人,並令他們身體嚴重受傷害的不同方法。其中一名成員是陶勁笙總督察,他在案發當天見到該群組上的留言,特別是關鍵訊息提及襲擊警務人員的行為很可怕,擔心這些帶有傷害性的說話會令更多人走出來傷害警務人員,於是他便通知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並將該群組關鍵訊息截圖。 5.2019年12月31日,三名被告被拘捕。他們各自在錄影會面中作出申述,包括他們確認在該群組內發佈相關訊息,但他們只是在宣洩他們的憤慨情緒,並無意傷害他人。第二被告並補充,由於他們的訊息引發支持警隊群組的批評,他本人已作出公開道歉。 辯方案情 6.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針對各被告的各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三名被告均選擇作供,並各自傳召辯方品格證人作證。 7.三名被告均表示各自有自已的家庭,並經營自己的業務。他們確認在案發時段對政府及警方的執法不滿,並同情示威者。案發當晚,他們均因該群組內的一些視頻及訊息而被挑動情緒,他們既感到憤怒,也感到無助/無力。他們在該群組內發出的訊息,主要是發洩情緒、「吹水」、詛咒、發晦氣、附和他人圍爐取暖、吹噓、天馬行空、幸災樂禍及與成員Paully頂嘴鬥氣等。他們均承認出言不遜,但從沒有意圖煽動他人做出任何傷害警務人員及/或其家人的行為。他們事後更因此事而遭起底,並受到滋擾。 法律指引 8.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三名被告無須證明他們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因為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 9.由於本案涉及三名被告及兩項控罪,本席須就着有關每名被告及每項控罪的證據作獨立考慮。 10.第二及第三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即他們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11.三名被告均選擇作供,並傳召辯方證人作證。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辯方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判相關被告無罪。 12.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三名被告干犯有關控罪,三名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13.本席亦謹記,本席有權就控方已證明的事實作出推論,但該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與控罪相關的法律原則 14.控辯雙方在書面結案陳詞已詳列與本案控罪相關的法律原則。就有關的原則,本席採納及撮要如下。 15.在律政司司長訴潘榕偉[2022] 4 HKLRD 990,上訴庭提及[1]:
17.控方毋須證明被告成功煽惑他人,即使他人最終沒有犯罪,煽惑者亦干犯這些煽惑罪行[3]。 18.上訴庭在 HKSAR v Jariabka Juraj [2017] 2 HKLRD 266 引述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v Armstrong (Andrew)中提及:
19.煽惑罪為特定犯罪意圖的罪行,控方無需證明被告自己有意圖傷害警務人員,但控方必須證明被告有特定意圖使(或相信)其煽惑的對象會做出所煽惑的犯罪行為。至於被煽惑的對象本身有什麼意圖來行事則完全無關。 20.在考慮訊息/說話/發表是否帶有煽動性,法庭除了要考慮說話者的意圖及用詞,也要考慮發佈時的整體情況,包括事件背景,社會環境和動態等[4]。 本案的爭議點 21.控辯雙方不爭議三名被告在案發當天在該群組內發放的訊息。辯方唯一的爭議是各被告於關鍵時刻是否有犯罪意圖/犯罪造意(mens rea)。 訊息概覽 22.由於本案的關鍵議題有關於各被告在該群組內發放的訊息,本席從證物P1把關鍵的訊息撮要於附件一,並在下文以“#”標示訊息編號。 23.證物P1是關鍵時段該群組的訊息截圖,訊息時間為2019年10月7日2058時至2019年10月8日0040時,共579項訊息。訊息的鋪排及關鍵內容如下。 24.#1至#7(時間:2019年10月7日2058時至2116時):提及封路。 25.#8至#81(時間:2019年10月7日2123時至2214時):成員就其他與社會事件無關的話題閒談。 26.#82至#99(時間:2019年10月7日2214時至2221時):成員WiL 勤提及居所樓下有警務人員發放催淚煙。有人轉發關於警車兜圈的視頻。雖然當時該群組的成員包括第三被告有責罵或批評這行為,但他們的用詞並不激烈。 27.#100(時間:2019年10月7日2221時):有成員回應較早時閒談的話題。 28.#101至#102(時間:2019年10月7日2222時):第三被告轉發一段顯示一名警務人員被單車擲中的視頻。 29.#103至#110(時間:2019年10月7日2222時至2225時):成員仍然討論關於催淚煙的話題。 30.#111(時間:2019年10月7日2226時):成員Paully就#101的視頻發出提問。 31.#112至#116(時間:2019年10月7日2226時至2229時):成員包括第一及第三被告有就#101的視頻作出回應,第一被告曾回應「可惜佢帶左頭盔」[5],而Paully則覺得失控。 32.#117A至#134(時間:2019年10月7日2231時至2234時):另一成員轉發一段顯示保安員關門阻止防暴警員進入商場的視頻。Paully批評警方及示威者雙方均失控,第一被告則以「黑警」稱呼警方並回應是警方失控[6],而第三被告則指警方確實有干犯謀殺及強姦罪,並指他們「死有餘辜」[7]。第一被告建議而第三被告認同「起碼死返幾十個黑警先啦」[8]。當Paully反問是否所有警務人員「都抵死」[9],第一被告表示「冇得咁分」[10],第三被告則表示「I don’t care I don’t mind」[11]。 33.#135至#149(時間:2019年10月7日2234至2236時):有成員再次回應催淚煙的話題[12] 。第三被告繼而就催淚煙話題作出多次回應,包括「會咳血」[13]、「流鼻血」[14]、「根本係生化武 器」[15]、「有山 i 成份」[16]及「係謀殺緊所有香港市民!」[17]。由於有成員提及警方在居所附近發放催淚煙,第二被告建議「掉石頭落去啦」[18]。 34.#150至#215 (時間:2019年10月7日2237時至2246時):第三被告再次提出「黑警死有餘辜」[19],第二被告則建議「扔磚,扔啞鈴」[20]。第三被告緊接着表示「黑警死全家,禍必及妻兒!」[21]。此時,居所附近有催淚煙的成員仍然繼續討論催淚煙的話題[22]。第二被告再次提出殺警話題:「仲未有人殺警同殺佢地老婆仔女,如果有義士做,我一定捐錢比佢屋企人」[23]。有成員仍然討論催淚煙的話題[24]。當Paully回應#154並指出「君子有所為,有所不 為」[25]時,第二被告即時回應要「攻擊佢地最弱個點」[26]。各人轉而評論當時的行政長官。第三被告繼而把話題焦點帶回針對警務人員,表示「成個警隊都係,冇一個係無辜嘅」[27],並引起成員認同。與此同時,第二被告主張「無差別殺警」及暗殺,亦引起其他成員及第三被告認同[28]。第二被告繼而提議「每3個月殺一個」[29]、「反正依家都死咁多義士」[30]、「佢地都未有黑警同佢地屋企人死」[31]、「唔傷害到佢地,我地無牙力同佢地傾」[32]。第三被告再次聲稱警務人員曾強姦及殺人,等天收[33]。第二被告在同一時間再強調要教訓警方:「唔比佢地感受下死亡,佢地仲覺得自己無敵」[34]、「覺得可以同幾百萬人為敵」[35]。第一被告和應,並提出「緊係向佢地家人仔女報復啦,黑警有槍,佢地家人冇槍麻」[36],「等佢地身同感受」[37]。第二被告附和,並表示「要攻擊敵人就要不擇手段」[38],第一被告則重申「等佢地失去野既感覺」[39]。第一至第二被告及其他成員繼續討論,並提議「你357日就攪佢屋企人」[40]、「日日搞,一見就 搞」[41]、「一星期去警察宿舍放一次火」[42]、「我地咪online game咁打佢地家人囉」[43]。 35.#216至#248(時間:2019年10月7日2246時至2252時):第二被告曾提及警務人員工資高而自己生意差。三名被告提及恐怖分子,期間更表示示威者「出得去都預左比人打死,都唔攞人條命」[44]、「既然打,就狠d」[45]、「一係就唔好出去算」[46]、「現在先識私了,已太遲」[47]。 36.#249至#257 (時間:2019年10月7日2252時至2254時):三名被告提及何君堯並加以討論。 37.#258至#266(時間:2019年10月7日2254時至2255時):第一被告表示「沒有革命係和平的」[48]。第二被告提出「自殺之前,要殺撚哂所有攪我既人先」[49],而第三被告認同。 38.#267至#279(時間:2019年10月7日2255時至2258時):第二被告提及的士司機被打事件。第一被告表示應要打死他[50],第二被告回應「唔死都要變植物人啦」[51],第一被告回應要「撞斷佢對腳」[52],第三被告表示「一定斷佢手腳」[53]。 39.#280至#310(時間:2019年10月7日2258時至2308時):第二被告又再次把話題帶回警務人員身上,提出警務人員未發生過慘劇,「要佢地食唔安坐唔落」[54]、「步步驚心」[55]。第一及第二被告提及「私了」[56]。第三被告繼而提議襲擊休班警務人員[57],第二被告提議「攪佢屋企」[58]、「專攪休班同佢地屋企人」[59]、「357日放下火」[60]、「357日落下毒」[61]。第一被告指襲擊休班警務人員只屬私人紛爭[62]。第一及第三被告均提出不可以放過任何一名警務人 員[63]。 40.#311至#336(時間:2019年10月7日2308時至2317時):WiL勤及第三被告分別轉發關於警務人員拘捕了一名疑似孕婦的報道的連結。第二被告回應覺得「香港警察未賤撚到咁」[64],第三被告不同意[65],並指警務人員「會殺人會強姦,為所欲為」[66]。第二被告認為警務人員「比人洗左好耐腦」[67],第三被告回應「洗腦不等於可以失去人性」[68],第二被告回應「佢地要死一堆先可以清醒」[69]。 41.#337至#537(時間:2019年10月7日2317至2019年10月8日0002時):Paully發問關於示威者一見有人被捕便四散,第一及第三被告與Paully頂嘴,他們與其他成員也討論前綫的示威者經常被拘捕的原因,並提議搶警槍[70]。其後,第一被告提議「整炸彈」[71],「炸傷佢十件8件就識驚啦」[72]。期間,Paully提及「其實出到去係會有人派土製炸彈」[73],第三被告建議「倒d強力膠水」[74],第一被告回應可用「無人機,掉電油再跟手掉火種」[75]。約10分鐘後,第二被告又再次提及單車擲中警務人員事件,並表示「係就正」[76],第三被告回應「都冇事」[77],而第一被告則回應「係,但冇事」[78]。第二被告繼而再提出「扔啞鈴」[79],第一被告提議「射箭」[80],第二被告建議「啞鈴10kg」[81],「10kg應該夠攞命」[82]、「20樓扔落去」[83],第一被告堅持射箭較可取:「咁射箭唔快d,又冇咁重」[84]、「射中頭就OK」[85]、「射箭可長距離麻」[86]。與此同時,第三被告指出「套gear防彈架」[87],第二被告則提議「玻璃樽加強水」[88]。當第三被告質疑射箭要受過訓練,第一被告回應「亂箭掃射」[89],當有成員提出用氣槍,第三被告回應「要用CO2鋼彈個隻先得」[90]。第三被告回應另一成員訊息,並表示「如果一心要攞人命,埋身用刀片割喉啦」[91]。 42.#538至#579(時間:2019年10月8日0003時至0040時),三名被告及其他成員明顯地開始說笑,訊息內亦多次出現笑臉的表情符號。 43.從上述概覽可見,在當晚579項訊息中,除了初時約100條訊息與社會事件無關外,其餘的訊息大多包含與社會事件相關的術語,例如「黑警」、「義士」、「前線」及與社會事件相關的人物等。因此,這些訊息大多與社會事件有關。 44.此外,大部份的訊息均以警務人員及/或其家人為對象。雖然某被告的某些訊息顯然是發洩情緒或說笑[92],但極大部份的訊息仍是關於傷害警務人員的話題 。 45.上述針對警務人員及/或其家人的訊息的用詞明顯具傷害性,訊息的鋪排顯示當其他人討論其他話題時,三名被告中的其中一人便會把話題再次帶到警務人員身上,並以激進的言論引起其他成員討論。三名被告提及對警方的不滿,並提出要傷害警務人員及/或其家人的原因,更加提出各種傷害他們的方法/方式,部分方法的利弊等。此外,有部分建議的方法是實際可行的。本席認為這些訊息的文字表面上顯示三名被告有意圖煽惑他人傷害警務人員及/或其家人。 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46.控辯雙方均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準確地詳述各控方證人、各被告及各辯方證人的證供,本席不在此贅述,只會在以下的分析複述關鍵的證供。 (1)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47.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作供,分別為陶勁笙總督察、蔡定光督察、及專家證人陳慧思總督察。辯方對控方三名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沒有爭議。本席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至於專家證人陳慧思總督察的證供,如辯方指,本席只會接納她就當時與社會事件有關的一些術語的演繹,至於她就不涉及術語的訊息的理解,本席不會考慮。陶總督察及蔡督察的證供撮要如下。 48.陶總督察及蔡督察均為該群組的成員。二人均同意成員在該群組內除了討論有關汽車的話題外,也有討論其他話題,而經常參與討論的活躍成員大約20人。平日在該群組內討論的氣氛輕鬆,有時成員會互相取笑。 49.陶總督察有參與該群組的車聚。2019年6月9日開始出現社會事件,陶總督察發現該群組內多人與自己見解不一,他初時不參與政治話題,最後沒有再發言。陶總督察發現該群組在6月中至10月期間有討論政治議題,初時提及憎恨警方、責罵政府及警方。初時該群組只提及他們的不是之處,後來討論變成提及傷害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陶總督察覺得他們「講到好似想攞命」,認為他們的對話可能令很多人因此走出來傷害警務人員,因此通知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他認為就社會事件相關的政治議題,該群組只有一個聲音,即不同意或諷刺警方或反對政府的言論,而一個立場即反政府及與警方對抗的立場。陶總督察不同意當晚該群組的言論與之前責罵政府發洩情緒相似,也不同意成員在當晚說話的方式與平時說話的方式類同。陶總督察平日有檢視該群組的對話,只在當晚才看到這樣傷害性的言論。 50.蔡督察在案發時只加入了該群組兩個月。他加入時知道該群組的成員超過100人,經常發言的有10多20人,包括第一及第三被告。他也確認自從6月份開始社會事件,在該群組內發言的人的政治立場一面倒,大部份人支持示威者並反對政府。大部份人的言論均是責罵政府,而有部份人會吐苦水,抒發情緒。 (2)第一被告證供的可信性 51.第一被告不爭議在案發時在該群組內發出訊息。他表示當時只是「吹水」、發洩情緒等。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也多次表示當時發訊息是「吹水」。 52.第一被告確認在案發時他同情示威者,對警隊的憎恨一直增加。他亦承認沒有核實那些聲稱是「黑警」的行為是否真實,也對一些事先入為主。他不支持示威者使用暴力或破壞。如控方所指,雖然第一被告聲稱他只以「黑警」稱呼那些他認為不守法的警務人員,及詛咒他們,但對於高空有單車擲向警務人員,即使他不清楚該警務人員有否不守法的行為,他仍然詛咒他。此外,對於的士事件中受傷的的士司機,第一被告也是在沒有清楚了解事件的情況下作出涼薄和毫無同理心的留言。這些均顯示他並非如他所指稱不支持暴力,也可見他盲目支持示威者。本席認為他的言行並不一致。 53.第一被告表示#143的留言是開玩笑,因他與WiL勤相熟,想令WiL勤開心。這留言是回應WiL勤表示在家嗅到催淚煙的氣味。既然第一被告與WiL勤相熟,理應先關心他或家人有否感到不適[93],或提議一些可以減低受催淚煙影響的方法[94]。第一被告不單沒有這樣做,反而提議掉石頭,字面上是提議傷害警務人員。同樣道理,他表示在大家討論如何對付警務人員時,他覺得另外兩名被告心情低落。既然如此,第一被告理應留言開解他們,但他沒有這樣做。 54.第一被告利用不同的電影橋段和網上遊戲的截圖,以支持自己當時發出某些訊息時是想起相關的橋段或片段的說法。如控方所指,如果他真的是在「吹水」,當時理應會把遊戲或電影的名稱在留言中直接說出,繼而討論有關的橋段,而非繼續談及如何對警務人員作出傷害。因此,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的說法。 55.此外,如果第一被告與其他成員(包括第二及第三被告)真的只是利用警務人員作談笑話柄或發洩對象,也不會討論差不多一個半小時,而且還提出不同的傷害警務人員及/或其家人的方案。因此,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的說法。 56.在關鍵時間,第一被告在該群組討論時,他是第一人把警務人員稱為「黑警」[95],並回應「起碼死返幾十個」[96]、認為所有警務人員「都抵死」[97]、贊成傷害警務人員的提議、並提議「日日搞,一見就搞」[98],甚至提出傷害方法,例如射箭、用無人機掉電油及火種,並分析某些方法的利弊及/或可行性。考慮了第一被告的訊息內容、用詞、多次重複指出警務人員的不是,提出要傷害警務人員,更討論各種方法,而整個討論長達約一個半小時,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指稱他當時只是「吹水」、發晦氣、黑心詛咒、發洩情緒、幸災樂禍、圍爐取暖等。 57.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合情理、不可信,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58.第一被告的品格證人吳國柱,他只能作證關於第一被告與他接觸期間的表現。他與第一被告沒有討論過對社會事件的看法,他不會知道案發時第一被告的想法及意圖。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對本案沒有幫助,本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3)第二被告證供的可信性 59.第二被告不爭議在案發時在該群組內發出訊息。他表示當時只是「吹水」、「亂噏」等。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也多次表示當時發訊息是「亂噏」、「亂咁講」。 60.第二被告在#161提及他願意捐錢予殺害警務人員的義士。他解釋他當時因看過兩段視頻而感到非常憤怒,並見到第三被告於#154的口號,於是想「爽一爽」,發洩一下,只是想向人吐苦水。#161的訊息是「仲未有人殺警同殺佢地老婆仔女,如果有義士做,我一定捐錢比佢屋企人」。本席認為訊息中的用詞根本不能顯示第二被告在吐苦水。反之,訊息表面意思清晰,即他願意以金錢鼓勵他人傷害警務人員及/或其家人。如控方所指,如果他要吐苦水,理應多番提及經濟差[99],失業[100]等。如果他真的要抒發情緒,既然第一及第三被告的生意也受影響,他理應與第一及第三被告繼續抒發這些因生意差的感受,並且互相安慰一番。然而,第二被告及其他成員不但沒有就生意差繼續抒發情感,反而把話題轉移至責罵及討論如何對付警務人員及/或其家人。因此,第二被告指稱「爽一爽、吐苦水」的說法並不可信。 61.第二被告表示他當晚「亂噏」,沒有經過深入思考。他當晚在約一個半小時內多次發送訊息。根據第二被告的證供,他用速成輸入法輸入文字訊息。毫無疑問,第二被告輸入訊息時,也要經過思考才可作出正確輸入。第二被告從來沒有說他當晚的訊息有任何輸入錯誤。 62.此外,如控方所指,雖然第二被告解釋擲磚是指瑜伽磚,但他卻沒有在留言中清楚說明,以令讀者知道訊息中的「磚」是指瑜伽磚。當時的討論內容顯然是關於傷害警務人員,既然第二被告當時提及「扔磚,扔啞鈴」,而啞鈴是可以傷人,訊息中的「磚」也必然是可以傷人的一般磚塊而非瑜伽磚。因此,第二被告的解釋不可信。 63.本席在上文就第一被告利用電影橋段和網上遊戲的分 析[101]也適用於第二被告。基於有關分析,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的說法。 64.此外,如果第二被告與其他成員(包括第一及第三被告)真的只是利用警務人員作談笑話柄或發洩對象,也不會討論差不多一個半小時,而且還提出不同的傷害警務人員及/或其家人的方案。因此,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的說法。 65.至於#167至#266,第二被告解釋當時大家的留言均是關於對警務人員不滿。第二被告指自己當時是非常憤怒,亦見到成員Leo回應他的留言,他覺得有人附和他,故此在幾分鐘內連續輸入十多個留言,主要目的是發洩。此外,他認為該群組各成員屬於中產人士,不會做出自己留言上所提出的行為,並認為當時大家只是取笑他人。本席認為訊息涉及的用詞表面上看來沒有顯示取笑意思,反而用詞極具傷害性及針對性,例如:「無差別殺警」[102]、「佢地都未有黑警同佢地屋企人死」[103]、要警務人員「感受死亡」[104]、「要攻擊敵人就要不擇手段」[105]等。再者,大家在談及「私了」之後,第二被告又主動在#292重申要對警務人員的家人有所行動:「都話搞佢屋企」。接着,該群組的成員又開始討論這話題,第二被告甚至提出「佢地要死一堆先可以清醒」[106]及「佢地未受折磨,未清醒的」[107]。本席留意到即使其他成員在討論其他話題,第二被告與其他被告也一而再,再而三地重提與警務人員有關的話題,特別是針對傷害警務人員及/或其家人。本席於上文就第一被告的訊息內容、鋪排及用詞的分析也適用於第二被告的訊息:即從第二被告的訊息內容、用詞、多次重複指出警務人員的不是,提出要傷害警務人員,更討論各種方法,而整個討論長達約一個半小時等情況,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指稱他當時只是「吹水」、發晦氣、黑心詛咒、發洩情緒、幸災樂禍、圍爐取暖等。 66.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合情理、不可信,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67.至於第二被告的品格證人高志偉,本席於上文就第一被告的品格證人的證供分析[108]也適用於這位證人,即他只能作證關於第二被告與他接觸期間的表現。即使第二被告曾向他抱怨指警隊沒有恰當處理社會事件,他也不會知道案發時第二被告的想法及意圖。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對本案沒有幫助,本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4)第三被告的證供的可信性 68.第三被告不爭議在案發時在該群組內發出訊息。他表示當時只是「吹水」、發洩情緒等。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中也多次表示當時發訊息是「吹水」、「閒聊」。 69.第三被告不支持政府修例,他明白示威者所做的事,但他不同意進行破壞。他對警隊使用不當的武力和暴力的行為感到非常反感。即使他反對暴力及破壞,他與第一被告差不多同一時間首先提出「黑警」要死[109]。之後,第三被告多次在訊息中重複表示「黑警」要死。至於的士司機事件,第三被告則表示「一定斷佢手 腳」[110]。其後,他又提議襲擊休班警務人員[111]。這顯然與他表示反對暴力的說法不一致。 70.第三被告有幾位相識30多年而任職警隊的同學,他們的交情算得上是深厚。然而,由於社會事件並因對方任職警隊,即使他們沒有不當行為,第三被告也不再與他們來往。如控方所指,這事顯示第三被告極憎恨警隊。此外,第三被告主觀極強,認為是正確的便一面倒相信,例如他只靠看幾份普遍抨擊政府的新聞媒體便認為報導已得以證實。他不同意自己偏癱他支持的人。然而,當#190A的視頻顯示黑衣人與其他人打鬥,他卻沒有回應,反而繼續談及「黑警」。本席認為他的言行並不一致。 71.就#216至#219,第三被告感覺第二被告由於生意差而發洩情緒。既然他與第二被告相熟,他理應以留言安慰第二被告,但他沒有這樣做。 72.本席在上文就第一被告利用電影橋段和網上遊戲的分 析[112]也適用於第三被告。基於有關分析,本席不接納第三被告的說法。 73.此外,如果第三被告與其他成員(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真的只是利用警務人員作談笑話柄或發洩對象,也不會討論差不多一個半小時,而且還提出不同的傷害警務人員及/或其家人的方案。因此,本席不接納第三被告的說法。 74.在關鍵時間,第三被告在該群組首先轉發關於一名警務人員被單車擲中的視頻。之後,在回應另一視頻時,他率先提出「黑警死有餘辜」[113]。其後,他回應關於警方發放催淚煙時,他指催淚煙「有山 i 成份」[114],並指警方藉此殺害香港市民。討論期間,第三被告多次表示沒有一名警務人員是無辜,不可以放過任何一位警務人員。本席在上文就第一被告的訊息內容、鋪排及用詞的分析也適用於第三被告的訊息:即從第三被告訊息的內容、用詞、多次重複指出警務人員的不是,提出要傷害警務人員,更討論各種方法,而整個討論長達約一個半小時等情況,本席不接納第三被告指稱他當時只是「吹水」、發晦氣、黑心詛咒、發洩情緒、幸災樂禍、圍爐取暖等。 75.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合情理、不可信,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76.至於第三被告的品格證人廖潔媚,本席於上文就第一被告的品格證人的證供分析[115]也適用於這位證人,即她只能作證關於第三被告與她接觸期間的表現。她只見過第三被告在他們的群組有提及政治話題,她不會知道案發時第三被告的想法及意圖。本席認為她的證供對本案沒有幫助,本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證據分析及裁斷 77.本案的爭議點是三名被告在發訊息時的意圖。案例指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被告在案中所提出的言論,當時的環境和社會氛圍等。 78.控辯雙方均同意在案發前,香港發生史無前例的社會事件,很多人對政府和警隊不滿,遊行示威活動很多時演變成暴力事件,並發生市民和警隊衝突的情況,令很多市民對警隊產生負面的評價。本席接納控方的證供並拒絕接納三名被告的證供,加上本席裁定訊息內的文字表面上顯示三名被告有意圖煽惑他人傷害警務人員警及/或其家人,本席必須考慮本案有否證據證明他們三人真的有犯罪意圖,即他們有意圖使或相信其煽惑的對象會做出煽惑的犯罪行為。當本席考慮三名被告發放訊息的意圖時,必須考慮全面的情況,包括他們的背景、他們在該群組中發訊息的時間及反應,眾人之間的互動、訊息的前文後理、當時的環境及社會氛圍等。 79.控方提出在案發後有事件涉及警務人員被人用刀插頸及小腿中箭,即顯示三名被告的訊息已起了煽動作用。如辯方所指,本案沒有證據證明這些事件與本案有關。因此,本席不會考慮這點。 80.辯方提出陶總督察只限於案發當晚才留意到有像本案如此「變質」為傷害性的言論。辯方指這吻合三名被告的說法,即他們一直在群組「吹水」。本席接納陶總督察的證供支持該群組成員過往在該群組內「吹水」的說法。至於在考慮案發時三名被告與其他成員是否在該群組內「吹水」,本席不會考慮陶總督察的主觀意見。 81.辯方援引 Stocker v Stocker [2020] AC 593 一案就社交媒體平台的言論的觀察。簡而言之,社交媒體平台的言論經常是很隨意(casual)及快速(quick),對他人言論的反應常基於一剎那的印象(impressionistic and fleeting)。本席接納現今人們可能對社交媒體平台的言論作出隨意及快速的回應,然而,並非所有言論/回應也是基於一剎那的印象。尤其是就發放文字訊息而言,發文者要經過思考才可以正確輸入文字回應。三名被告當晚發出的文字訊息絕大部份也不是簡單回應如「是」、「否」、或表情符號,而是對話式的回應,當中包含明確的內容甚至分析。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指三名被告當晚的回應是基於一剎那的印象。 82.辯方一再強調三名被告當時只在該群組內與經常活躍發言的成員談話。辯方認為法庭應考慮關鍵時刻三名被告是否認爲或相信他們談話的目標(即經常在該群組内發言的活躍成員)會根據涉案言論被煽惑而去干犯罪行,尤其是他們與活躍成員互相理解,應知道有關談話的内容並不是認真。辯方亦指控方盤問三名被告時,並沒有挑戰他們相信自己的目標對象不會真的傷害警務人員及/或其家人。在本案,三名被告均知道該群組的成員超過100人。既然他們選擇在該群組發出訊息,該群組的任何一位成員(包括約80名不活躍的成員)也能閱讀這些訊息。因此,本席不認同辯方的說法,並認為就本案而言,三名被告的目標對象並非20多人,而是該群組的所有成員。本席在考慮他們的意圖時不應只局限於該20多名活躍成員與三名被告的關係及溝通方式/文化,而是要考慮他們選擇在一個有百多名成員的群組發放訊息,而他們知道該群組中有80多人與他們不相熟,這80多人未必知道他們是「吹水、講笑、發洩情緒」,還是認真鼓勵他們傷害警務人員及/或其家人。事實上,三名被告在盤問下均表示不清楚/不肯定其他非活躍成員會否認為他們的訊息是「講笑」。 83.辯方指案發當時正值反修例事件高峰,各被告本身已經各自對所謂「黑警」或者政府施政不滿,當他們受到這些鋪天蓋地的新聞或消息(包括謠言及假消息)刺激而感到激憤,並說出一些發洩情緒的說話,可以說是人之常情。本席接納三名被告可以在該群組內發言以發洩情緒、訴苦、開玩笑等。然而,他們被亦可同時以該些訊息煽惑他人干犯控罪。本席認為兩者並非互相排斥(mutually exclusive)。因此,即使控方同意某被告的某些涉案言論是訴苦或開玩笑,也不一定表示該被告沒有意圖煽惑他人。 84.辯方繼而指案發當晚可粗略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約2230時至2330時之間,在這個期間,三名被告及部分活躍成員主要以警務人員及/或其家人為其謾罵、發晦氣、詛咒或幸災樂禍的對象,期間還牽涉到第一及第三被告和Paully鬥氣。第二階段由約2330時開始。在這個期間,三名被告及部分活躍成員主要以警務人員及/或其家人為其説笑及嘲諷的對象。辯方陳詞,這可以理解為三名被告及部分活躍成員在第一階段紓發了他們憤怒的情緒後,氣氛開始緩和,於是他們在第二階段便天馬行空或以「互質」的方式互相開玩笑。本席在上文已就訊息的內容及鋪排作出了闡述及分析[116],本席不認同辯方的說法。 85.辯方指成員在群組內轉換話題速度快,即使涉案言論涉及的對象基本上沒有不同,但沒有人就任何話題做深入、認真的探討,更沒有人認真地討論實施的方法、計畫或部署。本席認為上述論點與被告是否有意圖煽惑他人無關。就本案的控罪而言,有否深入計劃或部署並非控罪元素。 86.辯方亦指三名被告不熱衷政治,並在庭上顯示了自己對政治的無知[117]。案發時各被告已是成年人,他們亦有事業及家室,犯罪的傾向性較低,加上三名被告均以自己慣用的手提電話號碼在該群組發出涉案言論,也沒有刪除訊息,顯示他們沒有犯罪意圖。本席認為上述論點與被告有否犯罪意圖沒有必然關係。 87.本席接納該群組並非一些示威者經常瀏覽或參與的,又或涉及「暴力抗爭」或「勇武」的平台/群組/頻道。然而,本席亦不能忽視該群組並非只局限於20多名活躍成員,該群組的訊息可供共100多名成員閱讀。辯方指各被告被起底後移除多名群組成員,正正顯示他們談話對象只是一小撮相熟朋友。本席認為各被告知道群組不只他們20多人,必然可以預計其他成員也有機會看到他們的訊息。因此,他們表示沒有想過其他不活躍成員會看訊息的說法根本不可信。再者,這80多位成員與活躍成員不熟絡,三名被告不可能會相信這80多位成員會知道他們當晚發出的信息只是講笑、發晦氣、發洩情緒,不會被煽動。本席認為辯方的說法不成立。 88.本席接納該群組原本以討論與汽車相關話題為主,部份成員也會在該群組內「吹水」。本案的重點在於當晚的關鍵討論是否已變質。本席必須考慮該群組的成員平常有在該群組內「吹水」。本席考慮的其他因素也包括關鍵討論時間多久、三名被告在關鍵時間內在該群組發放的訊息(包括發放訊息的數量及關鍵時間內訊息的總數量)、各人在該群組的互動、是否互相呼應/回應、訊息內容及用詞、當時的社會氛圍等。
90.在本案,三名被告在訊息中多次使用「黑警」一詞,也有挑起仇警的情緒的成效。 91.在579項訊息中,最初的約100項訊息基本上與社會事件無關,最後段時間約30多項訊息也與傷害警務人員無關。換言之,當晚大約440項訊息與社會事件及/或傷害警務人員有關。在這440多項訊息中,大約260多項來自三名被告。至於為何及如何傷害警務人員,大部份的訊息均來自他們三人。因此,他們三人主導了這個討論。在當晚的討論中,於2222時,第三被告是第一人於#101轉發關於警務人員被單車擲中的視頻,並引發其他成員回應。其後,當有成員就另一段視頻批評警方時,第一被告是第一人在#121留言中提及「黑警」這個名稱,第三被告緊接着在#123提出關於「黑警」強姦和殺人的指控,並首先提出他們「死有餘辜」。第一被告則在#124提出「黑警要死」。各人經過一些留言後,第二被告是第一個提出如果有人殺害警務人員及其家人,他會捐錢。之後,第三被告再次提出「黑警死有餘辜」、「黑警死全家,禍必及給妻兒!」。第三被告繼續在 #175 留言 「成個警隊都係,冇一個係無辜嘅」,接着第二被告的留言又提及無差別殺警,「殺佢地老婆仔女」,第一被告則在 #205留言「等佢地失去野既感覺」。期間,眾人提出不同的傷害警務人員及/或其家人的方法,也有討論其他與社會事件相關的話題。直至2308時,第一被告在#310仍然提到 「一個黑警都不能放過」。#311至#537,三名被告仍然主導討論,並提出各種傷害警務人員及/或其家人的方法,以及這些方法的利弊。 92.綜合以上所述,本案涉及的訊息有以下特點:
93.本席在評估三名被告的可信性時,有考慮三人的政治立場及對警隊的觀感。證據顯示三名被告的政治立場為反對政府及對警方不滿。就三名被告發放訊息的意圖,辯方的其中一個說法是他們只是發洩情緒,本席認為這說法吻合他們的政治立場。與此同時,本席提醒自己,在考慮他們發放訊息的意圖時,本席不會因他們的政治立場而作出對他們不利的推論。 94.本案唯一的爭議點是三名被告發放訊息時的意圖。就這議題,本席考慮了上述關鍵時段訊息的特點[119]、訊息的鋪排及內 容[120]。如上文所述,訊息內提及傷害警務人員及/或其家人的方法。本席認為這些建議並不空泛,反而涉及經過思考並可落實的方案,包括建議襲擊勢孤力弱的休班警務人員及/或沒有足夠自衛能力的警務人員家人會較易成功、建議傷害警務人員身體較脆弱及致命的部份。本席裁定三名被告發放的訊息有煽動性,而上述事實均支持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即三名被告在案發時發出這些訊息,他們的意圖是煽惑他人對警務人員及/或其家人作出嚴重身體傷害。毫無疑問,他們發出如此細緻的建議,是意圖使被煽惑的人會根據他們的建議作出嚴重傷害警務人員及/或其家人的行為。不單如此,他們也必然相信被煽惑的人會根據他們的建議作出嚴重傷害警務人員及/或其家人的行為。 95.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三名被告干犯相關控罪。本席裁定三名被告就各自面對的控罪均罪名成立。
[1] 判詞第33段 [2] 判詞第34段 [3] Mak Sun Kwong v R [1980] HKLR 466 及HKSAR v Jariabka Juraj [2017] 2 HKLRD 266 [4] Young v Cassells (1914) 33 NZLR 852 (CA),判詞第854頁;HKSAR v Tong Ying Kit [2021] HKCFI 2200,判詞第33段 [5] #115 [6] #121 [7] #123 [8] #124至#125 [9] #127 [10] #130 [11] #131 [12] #135 [13] #137 [14] #138 [15] #141 [16] #145 [17] #148 [18] #143 [19] #150 [20] #153 [21] #154 [22] #155至#160 [23] #161 [24] #162至#164 [25] #165 [26] #168 [27] #175 [28] #176至#178、#184 [29] #186 [30] #187 [31] #188 [32] #191 [33] #192 [34] #193 [35] #194 [36] #198 [37] #200 [38] #202 [39] #205 [40] #206 [41] #211 [42] #212 [43] #213 [44] #234 [45] #243 [46] #244 [47] #248 [48] #259 [49] #263 [50] #269 [51] #270 [52] #271 [53] #278 [54] #286 [55] #287 [56] #288至#289 [57] #291 [58] #292 [59] #300 [60] #302 [61] #303 [62] #304 [63] #309至#310 [64] #312 [65] #317 [66] #319 [67] #320 [68] #324 [69] #325 [70] #338至#412 [71] #415 [72] #422 [73] #421 [74] #442 [75] #444 [76] #481至#482 [77] #483 [78] #486 [79] #489 [80] #492 [81] #495 [82] #497 [83] #498 [84] #500 [85] #506 [86] #516 [87] #503 [88] #512 [89] #523 [90] #526 [91] #537 [92] 例如:第二被告在#223至#227發洩不滿的情緒;第一被告在#545說笑 [93] 例如:Kenny Pang 在#151回應「睇住勤B仔」 [94] 例如:其他成員在#155至#159的提議 [95] 根據專家證人的證供,這術語常見於形容違法的香港警察,或針對香港警察的負面或惡意言論以形容香港警察。 [96] #124 [97] #130 [98] #211 [99] 例如#226 [100] 例如#225 [101] 本裁決理由書第54段 [102] #176 [103] #188 [104] #193 [105] #202 [106] #325 [107] #329 [108] 本裁決理由書第58段 [109] #123至#124 [110] #278 [111] #291、#296及#298 [112] 本裁決理由書第54段 [113] #123 [114] #145 [115] 本裁決理由書第58段 [116] 本裁決理由書第23至45段 [117] 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86段 [118] 第40段 [119] 本裁決理由書第92段 [120] 本裁決理由書第24至45段及第91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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