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嘉林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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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本案三名被告均被裁定兩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針對的對象為警務人員,而第二項控罪針對的對象為警務人員的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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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1/2022 [2024] HKDC 6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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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經審訊後,本案三名被告均被裁定兩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第一項控罪針對的對象為警務人員,而第二項控罪針對的對象為警務人員的家人。 案情 2.2019年10月,香港發生社會事件。在關鍵時刻,三名被告是一個以「HK Audi 5 Club」為名的WhatsApp 群組(下稱「該群組」)的成員。當時,該群組擁有稍稍多過100名成員。 3.2019年10月7日晚上約9時8分,第三被告開始在該群組發言。約10時31分,該群組的另一成員提及早前在其訊息內出現的一段視頻,並作出了評論,旋即引來三名被告及其他成員就其訊息給予回覆。其後,三名被告主導並區使衝着傷害警務人員的討論,以及從中散播針對警方的不合理憤恨。他們各自留言,相互回應,並提及警務人員應受傷害的原因,以及傷害他們的方法,引發及/或激使其他成員的回應。到了大概午夜時分,該群組已發展出超過579條訊息,包括提出了傷害警務人員及/或其家人,並令他們身體嚴重受傷害的不同方法。 4.2019年12月31日,三名被告被拘捕。警誡下,三名被告均確認在該群組內發佈相關訊息,但他們只是在宣洩他們的憤慨情緒,「吹水」等,並無意傷害他人。 5.根據本席的裁決,本席不接納三名被告當時發放訊息只是「吹水」、發晦氣、發洩情緒、幸災樂禍等。本席考慮了訊息的特點、訊息的鋪排及內容、訊息內針對襲擊警務人員及/或其家人的建議並不空泛,反而涉及經過思考並可落實的方案。本席裁定三名被告發放的信息有煽動性,他們發放訊息的意圖是煽惑他人對警務人員及/或其家人作出嚴重身體傷害。 求情陳詞 6.第一被告現年51歲,已婚,與妻子及女兒同住,案發時為手提電訊商人。他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性質不類同。辯方希望法庭在量刑時不考慮這兩項紀錄。 7.第二被告現年31歲,已婚,與妻子及女兒同住,為健身教練。第二被告在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於2024年有三項與駕駛及使用車輛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 8.第三被告現年51歲,已婚,與妻子及女兒同住,為工程公司商人。第三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9.辯方指三名被告不熱衷政治,在社會事件期間亦未參加過任何不合法的遊行示威活動。三名被告過往奉公守法,在案發時是受到當時社會氣氛或事件影響下才犯下本案,隨著社會氣氛平復,三名被告重犯機會甚低。 10.三名被告及親友均有撰寫多封求情信。第一被告表示對犯案深感後悔、自責和羞愧。親友則指第一被告愛護家人、孝順長輩、樂於助人及熱心工作。第二被告表示他於案發時蒙受很大經濟壓力,情緒低落,但承認當晚的言論過分,有可能影響他人,深感後悔。親友則指第二被告愛護家庭、孝順父母、勤奮上進、為人正直盡責、工作時表現專業、對同事有情有義、對顧客關懷備至。第三被告表示當時因社會事件及生意一落千丈,情緒非常低落,案發時受打擊下口不擇言,深感後悔。親友則指第三被告有責任感、孝順父母、顧家、樂於助人、慷慨及正直、是一名誠實的商人及好老闆、對下屬善良。 11.辯方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潘榕偉 [2022] 4 HKLRD 990 中提及的判刑考慮,並指本案涉及的控罪,除了有關的討論時間較長及牽涉的訊息較多之外,其他不論是煽惑的方式和覆蓋的人數、預期參與的人數、預期暴力的程度、預期暴力的規模、可能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迫近程度,均屬於較輕微的類別。 12.辯方指本案煽惑的方式是通過在該群組內發布訊息。三名被告並非名人,發布訊息的影響力有限。該群組只有約100名成員,並非一般示威者經常瀏覽或參與的,也不涉及「暴力抗爭」或「勇武」,本案覆蓋的人數也屬於極少數。此外,考慮到該群組的性質及成員的背景,他們被煽惑及付諸實行的可能性較低。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有人受被告的煽惑而襲警。再者,即使涉案訊息歷時約一個半小時,涉及的煽惑訊息並非單一,而「黑警」一詞有挑起仇警的情緒的成效,以及三名被告討論的某些傷害的方法/方式實際可行,涉案訊息中部分內容只是發洩情緒、訴苦或開玩笑等,相對 潘榕偉案以虛構故事煽惑他人的方式,煽惑效果較低。辯方亦指沒有證據顯示三名被告有預謀干犯本案,加上涉案訊息比較概括亦沒有涉及具體的實施計劃,預期參與的人數、預期暴力的程度、預期暴力的規模、可能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迫近程度,均不算高。 13.辯方援引並希望法庭參考一些區域法院案件的判刑[1],並指本案的嚴重程度或罪責的程度比潘榕偉 案輕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健國相若,屬於較低的水平。辯方希望法庭參考 周健國案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14.辯方另外指出本案案發於2019年10月7日,三名被告於2019年12月31日被捕,於2022年5月23日首次於東區裁判法院進行提堂聆訊,並於2024年3月22日被定罪。辯方認為本案案情及相關法律並非複雜,警方於拘捕三名被告後已沒收他們手提電話以作檢查,亦在拘捕後進行錄影會面,三名被告各自在會面中亦很大程度上回答了警方的問題。除了錄影會面的內容,警方在拘捕被告之前早已掌握所依賴的所有證據,沒有理由需要兩年八個月才將三名被告帶到東區裁判法院進行提訊。辯方援引案例[2],並指本案有檢控延誤,考慮到三名被告及其家人在過去四年多因本案承受的壓力及痛苦,辯方懇請法庭就此酌情給予額外的刑期扣減。 15.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到三名被告及其家人於案發翌日被「起底」,受到恐嚇及滋擾一事,考慮給予額外的刑期扣減。辯方援引案例[3],並指三名被告並非在犯案其間咎由自取而受傷。他們遭受的恐嚇及滋擾屬獨立刑事罪行,實際上已構成一種變相懲罰,更波及無辜的家人。辯方因此希望法庭將此特殊情況在判刑時一併考慮。 16.最後,三名被告懇請法庭從輕發落,讓他們可以早日與家人相聚。 判刑 17.上訴庭就煽惑罪沒有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 潘榕偉案中指出煽惑罪的判刑考慮[4]:
18.本案涉案的標的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一般判刑為3至12年監禁。 19.上訴庭在 潘榕偉案列出一些法庭在判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因應本案的標的罪行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本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
20.辯方援引的潘榕偉 案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辯方亦援引了數宗區域法院就這控罪的判刑案件,這些案件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至12個月監禁。然而,本席留意到在另外數宗區域法院就這控罪的判刑案件[5],量刑起點為4年至5年監禁。這清楚顯示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不盡相同,案發時的社會狀況及氛圍也可能不同,因此法庭不宜亦不能直接比較案件的判刑。 21.在量刑時,本席考慮了以下因素:
22.考慮了上述情況,本席認為就每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年監禁。三名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們不能享有一般的認罪扣減。雖然第一被告案發時有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性質不類同,而且是20多年之前的紀錄,本席不會視為加刑因素。鑒於三名被告初犯,有良好背景,及/或有參與義工或慈善服務,本席行駛最大酌情權,給予每名被告2個月刑期扣減。 23.辯方提出有檢控延誤。考慮了控方提供關於檢控的時序表,本席認同在檢控過程中有不必要的延誤。因此,本席酌情給予每名被告2個月的刑期扣減。 24.辯方援引案例[9]並希望法庭就三名被告及其家人事後遭「起底」及滋擾而給予額外扣減。辯方援引的案例顯示該案上訴人在干犯強姦罪後遭到襲擊報復,最終左手有永久傷殘,限制了他被聘用的前景。上訴庭是基於該案的特殊及極之不尋常的情況才給予額外扣減。根據三名被告的證供,他們有受電話滋擾,也有人到第二被告的健身中心拍門,拍門事件約二至三次。與案例的情況相比,本案被告遭受滋擾的情況相對輕微,亦顯然沒有對他們造成長遠或永久的影響。因此,本席認為這不足以構成減刑因素。 25.除了以上所述,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就每項控罪,刑期為20個月監禁。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時,本席沒有忽略兩項控罪在相同時間及情況下干犯。然而,本席也不能忽視三名被告在仇警情緒下煽惑他人襲擊警務人員的同時,更煽惑他人襲擊自我保護能力較低的警務人員的家人。本席認為這加重案情的嚴重性。因此,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部分刑期應分期執行。就每名被告而言,第二項控罪其中兩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2個月監禁。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易文,DCCC1059/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戩烽 ,DCCC434/20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仕文,DCCC435/202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健國,DCCC452/2022 [2] 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243/201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蔡基信 [2003] 2 HKLRD 575 [3]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ngh [2000] 2 HKLRD 187 [4] 判詞第36段 [5] 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張龍,DCCC 853/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智傑,DCCC 1105/202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文浩,DCCC 212/2021 [6] 潘榕偉 案,判詞第38段 [7] 潘榕偉 案,判詞第40段 [8] 潘榕偉案,判詞第45段 [9]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ngh [2000] 2 HKLRD 1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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