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子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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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與其他兩名被告被控兩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嚴重傷害的控罪,在區域法院經聆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就每項控罪,以兩年為量刑基準,就申請人的過往良好紀錄及案件延誤各給予兩個月的量刑扣減,每項控罪判處20 個月刑期,控罪二中的兩個月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22 個月。申請在2024 年5 月16 日向法庭發出表格 XI,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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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04/2024, [2025] HKCA 215 原案件:[2024] HKDC 448 及 [2024] HKDC 6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0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571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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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申請人與其他兩名被告被控兩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嚴重傷害的控罪,在區域法院經聆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就每項控罪,以兩年為量刑基準,就申請人的過往良好紀錄及案件延誤各給予兩個月的量刑扣減,每項控罪判處20 個月刑期,控罪二中的兩個月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22 個月。申請在2024 年5 月16 日向法庭發出表格 XI,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申請人與其他兩名被告是一個名為HK Audi 5 Club的WhatsApp群組的成員,案發時該群組有超過100 名成員。2019 年10 月7 日晚上約9 時8 分,第三被告開始在該群組發言,在10 時31 分另一成員就一段視頻作出評論,其後包括申請人在內的三名被告激烈回應,並「主導並驅使衝着傷害警務人員的討論,以及從中散播針對警方的不合理憤恨…並提及警務人員應受傷害的原因,以及傷害他們的方法…提出傷害警務人員及/或其家人,並令他們身體嚴重受傷的不同方法」[1]。當中,他們以「黑警」來形容警員,申請人曾提出「扔磚」「扔啞鈴」傷害警員,「10 kg應該夠攞命」,甚至表示如果有義士「殺警」或「殺佢地的老婆仔女」,他一定捐錢給其家人,又指一定要「攻擊佢哋最弱個點」、主張「無差別殺警」,「殺佢老婆仔女」、「唔傷害到佢哋,我哋冇牙力同佢傾」,又提及「暗殺」、「每三個月殺一個」,又說「出得去都預左比人打死,都唔攞人條命」、「一命換一命抵玩」、「依家私了仲係太輕手」,又說「玻璃樽加(漒)水」可能更實用。 3.原審法官在判刑時考慮了以下因素:
本申請 4.代表申請人的吳大律師開宗明義表示本申請是主要針對申請人的刑期上訴作出。主要是根據懲教署人員所指申請人最早可獲釋的日期是2025 年6 月15 日,假如申請人可受惠於香港法例第234A 章《監獄規則》第69(1) 條及因其行為良好而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則他只需服刑約14 個月22 天。本案的上訴聆訊排期在本年的5 月進行,屆時他已完成超過九成的刑期。假如屆時上訴法庭判定他的刑期過重而改判較輕的刑期,他有可能已服超過有關的刑期。再者,在申請保釋的今天而言,考慮了其獄中行為良好的扣減,他已服了一個約16 個月的整體刑期。 5.吳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WhatsApp群組是屬於私人性質,有別於互聯網或公開社交媒體的傳播力和覆蓋的人數,他倚賴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King Sang Kinson [2]案改以24 個月作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指出相比之下,該案實比本案案情更為嚴重,故本案的刑期上訴理據具合理成功機會。 裁決 6.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R 條,上訴法庭可以在認為適合的情況下,給予申請人擔保等候上訴。HKSAR v Sheung Kit Fung [3]案亦提出,法庭只會在特殊情況下給予或批准擔保等候上訴,一般的考慮是上訴成功的機會、及刑期大部份或整個刑期是否會在上訴聆訊前已經服畢。 7.於HKSAR v Chow Yuen-kong [4], 上訴法庭法官薛偉成說:
8.雖然吳大律師力陳申請人在上訴許可聆訊時已服畢甚至已服超過他應獲的刑期,但本席在考慮是否批准保釋等候上訴時,仍需被說服其刑期上訴具合理爭辯性。吳大律師極力倚賴Cheung 案,並指該案案情比本案嚴重,但本庭一直指出,就不同案件的案情作出比較以釐定被告人之受責性的意義不大,本庭重視的是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是否運用了適當和合適的量刑原則來達致其量刑基準,故此基本來說煽惑控罪的罪行要旨,即阻止慫恿或鼓勵別人犯罪,讓法律在最早可能的時間介入,阻止被煽惑犯罪的人干犯標的罪行,仍是最重要考慮: 見律政司司長 訴 潘榕偉 [5]案第33、34 段。本案的煽惑的標的罪行是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嚴重傷害,標的罪行的最高刑期是終身監禁。Cheung 案沿用潘 案的量刑原則,Cheung 案中其中的代表大律師甚至嘗試指該案的煽惑罪行並非直接,而是間接和迂迴的,故在量刑時應與直接煽惑作出區分,此論調並不獲上訴法庭接納。上訴法庭在該案認為上訴人美化/英雄化他人嚴重傷害警員及之後自殺的行為, 並不遜於直接的煽惑行為。Cheung 案第44段指「The gravity of an incitement depends on its substance and context, not its form.」該案第40 段所指出的量刑考慮和潘 案的大同小異,但第47 段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錯誤認定上訴人濫用權力,和錯誤認為案中有國際性因素第49 段的加重刑責考慮, 故刑期有調較的必要。 9.吳大律師所斟酌的是上述原審法官的第八項考慮[6]。但本席必須指出,原審法官已公平地考慮了WhatsApp群組屬私人群組,傳播力比公開社交媒體和互聯網慢。但是,以一般常識而言,WhatsApp私人群組內的言論,完全可以被轉載 (forward) 或以截圖方式再傳給群組外的人,並得以瘋傳。故此,並不能被說成傳播力低。原審法官正確指出人數數值並非決定性因素。潘案也沒有對不同的社交媒體或軟件的傳播力或群組會員的人數如吳大律師陳述般作出區分, 這樣的區分既無必要也不切實際。潘案所強調的「可以很快並廣泛的傳播開去」是用來顯示答辯人 (該案是覆核申請) 的煽惑意圖令其刑責加重。 10.本案案情確有其嚴重之處,訊息內容血腥及殘暴,特別是直接煽惑他人作出暴力行為的對象是警員和其家人,是無差別和無底線的,亦嘗試以此削弱警方執法的公信力。在當時香港時局不穏, 社會撕裂的氛圍下作出這樣的煽惑行為, 加劇破壞社會安寧和治安的風險, 更會影響警方執法。原審法官有對潘 案所列出的一籃子因素作出考慮。本席不認為把本案和Cheung案兩宗案情完全不同的案件的刑期作比較,甚至混為一談有任何實際效用。本庭不認為吳大律師就此議題的論調的上訴理據有合理成功機會。本席拒絶申請人保釋等候上訴中的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加悅代表 申請人: 由CLM Lawyers轉聘吳宗鑾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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