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凱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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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否認三項控罪,法庭就三項控罪進行審訊。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二及三均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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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6/2023 [2025] HKDC 16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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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三項控罪,分別為:—
2.被告人否認三項控罪,法庭就三項控罪進行審訊。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二及三均罪名成立。 事實裁定撮要 3.Telegram是一個免費短訊應用程式,結合短訊及電子郵件的功能,讓使用者可以在不同裝置上同步處理訊息,包括電話、平板電腦及電腦。Telegram容許使用者傳送訊息、照片、視頻和任何類型的檔案及建立頻道向無限制的群眾廣播訊息。 4.在Telegram中,每個電話號碼對應一個獨立帳戶。每位使用者均可以在Telegram上設定公眾使用者名稱(Username),讓其他使用者可以透過使用者名稱尋找他們。使用者名稱不能與任何其他使用者的使用者名稱相同。Telegram上的群組(Group)可以是私人或公眾,而不論是私人或公眾群組,群組的建立者均被稱為擁有人。一個Telegram群組有三個主要角色:擁有人、管理員及會員。群組最多可有200,000名會員。在公眾群組中,擁有人、管理員及會員均有權發佈訊息。公眾群組對所有人開放,讓公眾連結進入。 5.於2022年2月17至23日,被告人是Telegram使用者名稱「@ngyuendananwife」(UID:117553908)的登記及擁有人。被告人曾使用帳戶名稱「阮民安老婆」。在2022年2月28日,被告人的帳戶名稱已改為「ナ・フイ」。被告人可以在Telegram發出留言、貼文及回應其他會員所發出的留言。 Telegram 群組「(自動駕駛)香港人嘅心事台【公海.2.0】」 6.在有關時間包括2022年2月17至23日,Telegram有一個名為「(自動駕駛)香港人嘅心事台 【公海.2.0】」的群組。 7.被告人是該群組的成員之一,該群組是一個公開的群組。該群組在2022年3月7日有659位成員。被告人以帳戶名稱「阮民安老婆」於2022年2月17、22及23日的下述時間在Telegram該群組內發出包括以下的留言:—
8.被告人發出的留言均可讓公眾人士在該群組內自由瀏覽,而留言(3) 有4個回覆。 9.被告人發出留言(1),是說政府快會進行冠狀病毒全民強檢,如果不襲擊警員,便會被警方拘捕關押於新屋嶺臨時羈留所及被施以性暴力致死,因此,留言(1)是非法煽惑其他人襲擊警務人員。 10.被告人發出留言(2),明顯是以誘使、激發、鼓勵、說服及/或提議其他人嚴重損壞政府的冠狀病毒社區檢測中心。因此,留言(2)是非法煽惑其他人無合法辯解而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11.被告人發出留言(3),說包括作為最後手段,要對警務人員施以嚴重襲擊甚至殺害。因此,留言(3)是非法煽惑其他人非法及惡意導致警務人員的身體受嚴重傷害。 12.控方認為,從包括被告人留言內的確切用字、多重關聯的留言等,可見他的相關非法煽惑意圖清晰明確。 13.在2022年2月24日約1705時,警長2934擷取了被告人以帳戶名稱「阮民安老婆」發出的上述留言(1)至留言(3)截圖。他亦擷取了被告人的使用者及帳戶名稱等資料(P2)。 14.在2022年2月28日約1010時,警長2934再次瀏覽該群組及留言,與及擷取被告人的上述留言(2)至留言(3)截圖(帳戶名稱已更改為「ナ・フイ」)。他亦擷取了被告人的使用者及帳戶名稱資料(P3)。 15.在2022年3月7日約1400時,警長2934擷取了該群組的資訊頁面截圖(P4)。此外,他亦擷取了被告人於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20日在該群組內的留言(P5)。 被告人的背景 16.辯方的書面量刑陳詞大綱內指,被告人現年31歲,案發時27歲。被告人未婚,與父母親同住。他的父親退休前是一名廚師,母親是一名家庭主婦。 17.被告人是一名大學學士,畢業後被告人在選舉事務處任職文員約4年。被告人現時無業。 18.辯方指被告人患有自閉症譜系障礙和間歇性暴怒症,及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症狀。他在過去及未來均需要定時覆診及服用藥物。被告人獲批「殘疾人士登記證」,及獲社會福利署批核發放傷殘津貼。 減刑陳詞 19.辯方求情指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一直奉公守法。 20.被告人沒有預謀犯案,涉案留言屬突發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Telegram 以外的平台發佈涉案訊息。被告人是涉案群組的成員,不是管理員。 21.辯方指犯案和被告人的病患有或可能有關,要求法庭考慮HKSAR v Chiu Yu To [2001] 3 HKC 186 和HKSAR v Chiu Peng [2002] 1 HKC 185案例是否適用。 22.涉案的三則留言中,只有留言(3)獲得2個或4個回應,其餘兩則留言沒有獲任何回應。辯方認為沒有證據顯示曾有人附和或給予涉案的三則留言好評,相反被告人的留言曾被批評。涉案留言在10天內被刪除,影響力有限,沒有他人基於被告人的煽惑而犯案。 23.被告人不是名人或政治人物,其個人影響力有限。 24.案件重大改變被告人和家人的生活。自被告人於2022年被捕及檢控,被告人和家人為案件疲於奔命,受到極大壓力。案發後被告人明白自己有問題及需要承擔法律責任,但希望被輕判。他在父母親進一步協助和監管,加上醫護人員的治療下,被告人重犯機會極低。 25.辯方指出本案的被告人有別於HKSAR v Cheung King Sang Kinson and Others [2024] HKCA 1013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倩敏 [2023] HKDC 768等判案書內的案情及被告人。本案件不涉及恐怖襲擊或被告人以「恐怖分子」的身份留言。 26.辯方呈上四封分別由被告人、被告人的父親、母親及基督徒福音堂同工周志堅先生撰寫的求情信。 27.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內表示他已作出深切反省,確保言行符合社會規範,相信自己重犯機會近乎為零。他要求法庭從輕處理刑責,盡量考慮帶有治療要素的刑事處分,以彌補他現時所用醫療方案的不足及盡早重返社會。 28.被告人的母親指被告人從小患有自閉症,情緒及人際方面被影響,在求學時及工作時被欺負。案發時被告因受當時環境刺激影響,人云亦云,沒有正確獨立思考,因而干犯本案件的控罪。被告人在訴訟期間積極接受治療及服用藥物。他參加僱員再培訓、救世軍自閉症人士中心提供的服務支援、演藝學院短期課程,為日後重投社會多做準備。 29.被告人的父親形容被告人為一名努力求學,很有理想及抱負的人。他在畢業後一直努力尋找工作,在選舉辦事處上班期間,雖然收入不高,但為了支撐家庭開銷一直耐心工作。 30.基督徒福音堂的周先生認識被告人約兩年。他指被告人參加福音堂的活動以及福音堂協助他長遠地作出反省。 量刑考慮 31.煽惑他人犯罪是普通法罪行。相關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法庭必須考慮每項控罪的案情。 32.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 訴 潘榕偉[2021] HKCA 510的判案書第34段指出:—
33.《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 (2) (c) 條訂明:—
34.上訴庭在潘榕偉的判案書第36段表示:—
35.三項控罪的最高刑期分別為控罪一的監禁1年;控罪二的監禁10年及控罪三的終身監禁。 36.法庭需考慮的量刑因素包括:—
37.辯方大律師指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並援引一系列涉及「連登討論區」煽惑罪的判案書,包括:—
38.辯方援引的案例及判案書除Cheung King Sang Kinson and Others 、容昌明及 楊尚樺外均屬區域案件的判刑,雖對本席沒有約束力,但本席亦已一拼作出考慮。 39.Cheung King Sang Kinson、葉倩敏、容昌明 及趙浩楠等案件均涉及SOGO恐怖襲擊事件。該事件涉及一名被調派到銅鑼灣崇光百貨外駐守並應對示威呼籲的警員,被一名男子用軍刀插左上背後使用同一軍刀自殘。襲擊者在送院後證實不治。其後有一系列案件涉及犯案者在網上留言煽惑他人犯案。 40.在趙浩楠 案中的被告人在連登討論區開啟一則以斬黑警為標題的帖文,煽惑他人使用利器傷害警務人員。帖文有四個回覆和34個「正評」。區域法院法官以監禁10個月為量刑起點。 41.葉倩敏 案件涉及該案的被告人在SOGO事件發生翌日透過Telegram、Facebook 及Instagram 發佈多則煽惑他人非法及惡意導致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的留言。案情涉及被告人多次留言,留言內容包括「殺狗好日子」,而「殺狗」是指把警務人員殺死。該案件的區域法院法官採納15個月監禁刑期為量刑起點。 42.容昌明案件涉及該案的被告人發佈留言與群組的成員討論插受害警員的位置較容易導致警員身亡,屬煽惑他人非法及惡意傷害警務人員。經審訊後,原審法庭採納24個月監禁刑期為量刑起點。 43.Cheung King Sang Kinson 涉及犯案者非常快速宣揚崇光恐怖襲擊事件。相關犯法決議被發佈在不同平台,在網上吸引大量好評、評論和分享。原審法庭採納35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庭把量刑起點調低至24個月監禁刑期。 44.在黎哲 案件,被告人承認一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傷人罪。該案的被告人在連登討論區發佈如何使用刀進行攻擊警務人員的討論帖文。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考慮到該案的被告人沒有使用方法把貼文調至於平台頂部,而該些貼文獲得較少的反應,最後以監禁9個月為起點。 45.在鍾志超 案件中該案的被告人在SOGO事件的7天後短時內8次發佈訊息,不論在細節上及案情上均被本案件嚴重。 區域法院法官採納10個月為該案件的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46.辯方認為上述六宗有關崇光煽惑罪案件相比本案件的案情嚴重,本案件的罪責較低。本案件的被告人犯案時間較短,留言沒有涉及曾經發生的恐怖襲擊事件,被告人單獨犯案,他沒有管理涉案Telegram 群組。涉案群組的成員人數遠少於其他案件。相關煽惑內容沒有加強作用,沒有包括針對警察或政府人員的爆料,留言沒有引來一些人士響應呼籲。因此辯方邀請法庭考慮採納比趙浩楠 (10個月)及葉倩敏(15個月)案例內較低的量刑起點。 47.辯方在書面陳詞亦廣泛引用本席在范仕文 的判刑考慮,本席就相關判應考慮有深切認知。辯方邀請法庭考慮採納范仕文 案列內的7個月及10個月量刑起點。 48.在楊尚樺 一案中法庭經審訊定罪後採納15個月量刑起點,及後酌情扣減2個月至13個月監禁刑期。該案件涉及「反對逃犯條例修訂草案」社會事件爆發期間,該案的被告人在連登討論區發佈針對警方因應參與暴動者或非法集結者進行圍捕行動。相關討論探討如何避免被警方一網成擒。留言中提及「打、殺狗」、「槍袋」、「齊圍」、「冇共識冇得搞」等字眼。 49.在黃戩烽 案件涉及被告人在連登討論區發佈帖文煽惑他人帶備刀等攻擊性武器襲擊警方,帖文獲254個「讚好」。 區域法院法官以監禁12個月為量刑起點。 50.辯方陳詞指列舉的案列包括周建國、蔡易文及鍾志超不論在案情嚴重程度及細節包括獲得的回應、好評及群組人數等均比本案嚴重。 51.法庭在衡量案件的嚴重性時,除須考慮被告人的行為外亦需要考慮犯案時的環境情況,包括案發時間、時段、地點及案發時社會的環境情況。 52.本案件涉及的三則留言被發佈時,香港正值新冠病毒疫情嚴峻、廣泛傳播時期。香港政府為打擊疫情設立多個冠狀病毒社區檢測中心,為市民作出病毒測試,作出相應治療及防止病毒在社區內進一步擴散。 53.被告人三度使用互聯網絡的Telegram討論區發佈煽惑他人使用暴力、襲擊警務人員及炸毁檢測站的留言。Telegram是公眾參加群組後可自由交流資訊及作出討論的社交媒體。被告人在互聯網絡的Telegram討論區發佈涉案留言,其帳戶沒有設定私隱限制,即公眾可自由瀏覽及閱讀留言。相關留言內容被廣泛公開,亦可被快速廣泛及無限地轉發及下載,影響力不容忽視。 54.根據本席的事實裁斷,本席不接受被告人是在憤怒、發洩和不理解留言的情況下發佈控罪一、二及三的留言。本席亦不接納被告人發佈留言時是受精神病患影響,在間歇性暴怒的病況下發佈留言。 控罪一 55.就控罪一,被告人在2022年2月17日留言「全民強檢殺到 你唔打狗 狗就會拖你入新屋嶺俾人屌死」。 56.被告人在留言時明顯想到「新屋嶺」事件,即警方被指控對他人作出侵犯。被告人選擇使用「狗」,明顯不是指動物犬隻,這譯解跟句子內容不吻合。被告人在提及「新屋嶺」事件時,提及「狗」施暴明顯是指警務人員。因此被告人是指若不襲擊警務人員便會被警務人員施以性暴力致死。 57.被告人發佈留言的目的是意圖煽惑他人襲擊警務人員。案情屬嚴重。 控罪二 58.控罪二涉及被告人於2022年2月22日在Telegram 發佈留言「邊個去炸一間核酸站 我就俾手足50 萬」。 59.被告人發佈留言二的時段正值新冠病毒疫情肆虐,香港政府進行一系列措施,包括設置檢測站,分隔染病者以杜絕病毒在社區蔓延及減慢病毒擴散的速度。 60.然而,在政府及醫療機構進一切努力保護市民時,被告人在Telegram 討論區發佈鼓勵及獎賞炸毁檢測站人士的留言。其作為不但打擊政府部門及醫療機構的抗疫情措施,還鼓勵公眾對打擊疫情的設施使用暴力。被告人鼓吹他人炸毁檢測站,對檢測站的工作人員、到檢測站作測試的公眾均可造成人命傷亡及設施的損毁。後果的嚴重性不可估計。案情屬非常嚴重。 控罪三 61.控罪三涉及被告人於2022年2月23日發佈留言「隨機殺狗 唯一出路」。從留言字句內容反映被告人是提議及鼓勵他人取去警務人員的生命,暴力程度屬最嚴重。被告人是沒有提及行動的日期、時間或使用的武力種類,因沒有這必要,他鼓勵的是「隨機」,即一旦有機會便可取去警員的性命。案發時各政府部門制定及警方執行抗疫情的政策時,被告人在一個人心惶惶、一觸即發便可失控的疫情環境下,鼓勵他人奪取警務人員性命,無可質疑是非常嚴重的案情。 62.辯方指出三項控罪涉及的留言均沒有獲得正評或回應或只有2個或4個回應。辯方指考慮到涉案三則留言獲得的反應反映涉案留言的關注度不高,相比辯方依賴的案例及判案書的關注度小。 本席同意三則涉案留言獲得的回應數量比列舉的案列及判案書數量是一定程度的少。 本席認為作判刑時需要考慮相關的數值,但數值並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 63.控罪一及三的留言涉及傷害警務人員等執法人員。控罪一及控罪三的留言煽惑他人襲擊警員甚至只有機會便「殺狗」,取去警務人員性命。案情比范仕文 案件煽惑他人襲擊TVB記者嚴重。 64.被告人更煽惑他人炸檢測站,以及以大額金錢獎勵犯案者。案發時政府部門在各區及醫院設立檢測站要求及鼓勵市民作病毒檢測,每天到檢測站的市民人數眾多,被煽惑者把被告人煽惑行動付諸實踐時,傷亡將慘重。 65.考慮了上述的判刑考慮因素後認為控罪一的合適量刑起點為10個月監禁;控罪二的合適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控罪三的合適量刑起點為15 個月監禁。 索取報告的合適性 66.在判刑前,辯方要求法庭索取一系列報告包括感化令報告、社會服務令報告、背景報告及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核實醫院令的合適性。 67.本席考慮了辯方的陳詞及援引的相關案例後認為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未能反映本案案情的嚴重性。 68.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在審訊期間被告人及其母親在不同階段作供,已詳細道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背景、精神狀況等,加上辯方詳細的求情陳詞,法庭認為就被告人的背景已有充足資料作出考慮。 69.辯方指控方不質疑被告人患有自閉症譜系障礙和間歇性暴怒症,及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症狀,應屬於精神問題。被告人在過去及現時需要定時到容鳳書精神科中心覆診。辯方援引臨床心理學家鄒嘉蔚的報告指被告人在社交溝通能力的進度有限及在情緒調節能力有小許進步。被告人仍然維持顯注的亞氏保加症症狀,認為被告人應繼續在其中心接受心理治療。 70.辯方指法庭作出判刑時應平衡案情的嚴重性同時讓被告人盡快得到最適切的治療,並援引律政司司長 訴 CWC [2002] 1 HKLRD 1443指出該案的答辯人經按時服藥、覆診及在社工、感化主任和心理專家的協助下,情緒管理及人際關係的能力上取得明顯改善,然而本案的被告人則沒有明顯改善。 71.辯方援引一系列案例以支持法庭考慮醫院令的合適性,包括:—
72.根據香港法例136章《精神健康條例》第45 (1) (b) 及 (c) 條訂明:—
73.法庭在審訊期間聽取由辯方呈遞的證據包括被告人在案發前及案發後接受治療醫生及臨床心理學家的證供。被告人在案發前被診斷患有自閉症,在案發後被診斷患有自閉症譜系障礙、間歇性暴怒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症狀。建議被告人繼續到精神科醫生及心理治療覆診,及服用精神藥物,但在31年間沒有任何一名醫生要求被告人接受入院治療。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及臨床心理學家亦從沒有標籤被告人為精神紊亂的人及被告人的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把被告人羈留在精神治療中心或精神病院。 74.被告人是一名大專畢業生,他在社會有四年的工作經驗,曾被雇用方續約,明顯地他在學業上及工作上並未因患有自閉症譜系障礙、間歇性暴怒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症狀影響。 75.從辯方列舉的案例反映被告人的確診病情沒有案例中所有被告因被確診或患有的精神病嚴重。 76.本席考慮了《精神健康條例》、被告人多名醫生撰寫的報告及證供,及臨床心理學家的報告及證供後,認為入院令並不是合適的判刑。 77.辯方倚賴 Chiu Peng案例內指若精神問題對犯案有角色,法庭可減刑。本席的裁斷是基於被告人在犯案時沒有受病患影響,因此案列並不適用。本席認為監禁適應法是唯一的合適判刑。 78.辯方要求法庭基於被告人患有自閉症譜系障礙、間歇性暴怒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症狀作出考慮。 79.CWC案例內上訴庭指當案件需要考慮判處阻嚇性的刑罰時,犯案者患有輕微適應障礙的因素對減刑幫助不大。 80.被告人在案發時段三度在Telegram 群組留言煽惑他人包括襲擊 / 殺警務人員及炸病毒檢測站並不屬單一事件。本席同意煽惑留言後沒有實際產生嚴重襲擊警員或損壞檢測站的行為。 81.考慮了上述判刑元素,被告人的罪責屬嚴重,必須處以足夠懲處和阻嚇性的刑罰,即使被告人是初犯者,監禁式的刑罰屬合適。 82.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本席已考慮了辯方的書面求情文件,包括求情信件、判案書內容及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本席認為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83.本席考慮了三項控罪的案情、案發日期及時間。所有控罪案情涉及被告人在Telegram群組留言煽惑他人進行施暴及刑事損壞。被告人在發佈留言(1)的五天後發佈留言(2)及在翌日再發佈留言(3)。被告人的犯案行徑相類似,犯案日期亦相近,在總體量刑原則的考慮下認為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期應同期執行。 84.本席判處被告人15個月的總監禁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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