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潘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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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0年10月19日,經審訊後,裁判官黃雅茵(原審裁判官)裁定答辯人一項「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罪」罪名成立 [1] 。原審裁判官聽取初步求情後,指示為答辯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並把判刑押後處理。2020年11月3日,原審裁判官接納社會服務令報告,判處答辯人160小時社會服務令。申請人不服,得到法庭許可後 [2] ,在2020年12月18日向上訴法庭逾期提出覆核判刑申請。

Cited by 22 cases · Cites 11 cases

Case No.CAAR 16/2020[2021] HKCA 510[2022] 4 HKLRD 99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Ma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AR 16/2020

[2021] HKCA 5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案件2020年第16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39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潘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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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21年3月18日
判案日期: 2021年3月1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1年4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A.      前言

1.2020年10月19日,經審訊後,裁判官黃雅茵(原審裁判官)裁定答辯人一項「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罪」罪名成立[1]。原審裁判官聽取初步求情後,指示為答辯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並把判刑押後處理。2020年11月3日,原審裁判官接納社會服務令報告,判處答辯人160小時社會服務令。申請人不服,得到法庭許可後 [2] ,在2020年12月18日向上訴法庭逾期提出覆核判刑申請。

2.2021年3月18日,本庭經聆訊後,裁定原審裁判官的判刑是原則有錯,並且明顯過輕;所以批准刑期覆核,撤銷社會服務令,並改判答辯人監禁13個月。本庭現頒下判案理由書。

B.      原審

B1.    控方案情

3.控罪詳情指,答辯人在2019年9月19日至21日,非法煽惑他人在新屋嶺扣留中心外參與非法集結。

4.新屋嶺扣留中心是警方設施,在2019年8月初至9月初,設為臨時扣留中心,處理自2019年6月起因非法集會被警方拘捕的示威者。

5.答辯人是互聯網社交媒體Facebook的用戶,也是Facebook群組「不翻牆很難,很難不翻牆(專談政治)」(該群組)的會員。相關時段中,該群組最少有10,000至20,000個會員。

6.2019年9月19日大約0339時,答辯人在該群組發布帖文(帖文一):

「很沉重的消息要告訴大家,我也不想FC,香港新屋嶺中黑警聲稱女示威者有嚴重自殘行為,要求為女示威者注射鎮靜劑藥物,然後對她們進行性侵,強姦,輪姦等行為,由於打了鎮靜針只是令你反應變迷糊:但你腦袋是清醒的,有很多受害者事後自殺,黑警就將她們屍體運到香港不同的地方從高處掉下,有留意新聞的應該知道香港近兩星期已經有上百宗跳樓個案,更令人髮指的是黑警完全沒有停手的情況,更有說某些男示威者會受迫觀看女示威者受辱過程,再給活生生打死,香港有6名太平紳士收到舉報後向保安局局長申請前往新屋嶺要求視察,卻給拒絕,這是一位黑警舊同學在聚會中酒後說出來,他本人正是看守新屋嶺的一員,我今晚久久不能進睡,心情不能平復」

7.2019年9月20日大約1143時,答辯人再在該群組發布另一帖文(帖文二):

「很多五毛在說,要證據呀,要FC呀,不好意思,人死了還能證什麼?今天香港又多四宗所謂沒有疑點的自殺個案了,他們不在乎你們懷疑,反正老子天天殺幾個,還有一堆不願醒的在一直說要證據呀,國際關注呀,說得人命就是他們跟其他國家用來跟港共討價還價的條件,全民包圍新屋嶺,救出義士才是重中之重,人命沒了就是沒了」

8.至2019年9月19日大約1930時,帖文一的瀏覽情況包括92個回應,被分享88次,並獲得406次點擊表情符號回應;至2019年10月15日大約1200時,增至99個回應,被分享92次,427次點擊表情符號回應。至2019年10月15日大約1200時,帖文二的瀏覽情況包括23個回應,被分享2次,並獲得20次點擊表情符號回應。

9.2019年10月16日,警方以「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罪拘捕答辯人。其後警方與答辯人會面,在警誡下答辯人承認發布涉案帖文。答辯人解釋當時有很多聲稱在新屋嶺扣留中心有示威者被性侵,以及有關不明來歷自殺個案的新聞,所以發出帖文一,並虛構一名「黑警舊同學」,希望引起關注。答辯人承認並不相信真有強姦一事。答辯人又指因為對新屋嶺扣留中心有仇恨心理,所以發布涉案帖文二,希望號召幾十人包圍該設施作出滋擾。答辯人沒有考慮過詳細實行方法,只是想圍著該設施,在門外唱歌,包括嘲笑警察的歌曲。答辯人承認並不相信真的有人在扣留中心死亡。

B2.    辯方案情

10.答辯人選擇作供。他不爭議曾發布涉案帖文,但說自己只是轉發他人所說事情,而作為一般市民,不能求證。答辯人亦澄清,發布帖文一時,並不能確認是否曾經發生強姦。至於帖文二提及包圍新屋嶺扣留中心,答辯人只是希望聚集30至40人在該處唱歌,引起關注。他提及「救出義士」,意思是指律師及議員可以提供協助,令被捕者獲得保釋。答辯人說並沒有想過使用暴力。

B3.    定罪理由

11.原審裁判官指,答辯人曾在網上搜尋非法集結的法律定義,所以認為他在庭上表示希望聚集30至40人,並非事實,而是因應未經批准集結法定人數限制而編造。至於答辯人指不能確認新屋嶺扣留中心是否曾經發生強姦,原審裁判官認為這與其會面紀錄不符,因此不予接納。

12.原審裁判官又指,涉案帖文隻字不提尋求議員或律師協助,認為「救出義士」並不是指單純包圍新屋嶺扣留中心。原審裁判官不接納答辯人只想召集幾十人到現場唱歌的說法,並裁定他以帖文二煽惑他人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答辯人當時知道群組最少有10,000至20,000名會員,原審裁判官認為任何閱讀帖文的人必然理解當中牽涉眾多參與者作出暴力行為。原審裁判官亦裁定,若有人被煽惑集結而作出擾亂秩序行為,必定相當可能導致警員合理地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而答辯人當時亦如此相信。因此,原審裁判官裁定答辯人「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罪名成立。

B4.    求情

13.判刑時,答辯人38歲,無刑事紀錄,較早前為地盤工人,後為散工。辯方求情指,答辯人受新聞報導影響,情緒激動,沒有求證新聞內容而犯案。事後已得到教訓,感到十分內疚,並且已刪除其Facebook帳戶,沒有再在網上發布帖文,重犯機會低。辯方亦呈上來自答辯人及其朋友、同事及上司等求情信,指答辯人品格良好,經常幫助朋友,工作認真,反對暴力行為,希望獲輕判。

B5.    判刑理由

14.原審裁判官指,沒有證據顯示控方所指2019年9月中在新屋嶺扣留中心外發生的事情,包括銀髮族導賞團、有議員參加的集會、標誌牌被噴上紅油、以及扣留中心外圍草叢發現頭盔、雨傘、護目鏡等物品,與答辯人有關。而答辯人在涉案帖文後發布的另外兩則帖文(指有女示威者被強姦而有大陸公安、黑警及鄉黑參與),亦非本案控罪範圍之內。

15.原審裁判官認為,雖然無證據顯示有任何集結因涉案帖文而發生,但因為控罪嚴重,所以仍然要嚴肅處理。原審裁判官不同意答辯人只是發布未求證真偽的資訊,因為答辯人虛構出黑警舊同學,用以加強涉案帖文可信性。原審裁判官指,在網絡上煽動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是非常嚴重的事情,即使沒有引發真正的集結,判刑時仍不能忽視其可能性。不過,原審裁判官注意到為數相當多的網絡使用者不認同涉案帖文,或抱有懷疑態度。原審裁判官認為這顯示涉案帖文誇張失實,能夠真正引發非法集結的效用不高。此外,涉案帖文亦沒有提及包圍新屋嶺扣留中心的方法、時間和日期。

16.社會服務令報告確定答辯人無刑事紀錄,展現悔意及反省態度,獲家人支持,健康狀況穩定,工作紀錄亦良好,建議判處中等長度社會服務令,即80至160小時。原審裁判官接納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建議,判處答辯人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理由是:

「雖然被告人被定罪的控罪相當嚴重,但考慮到被告人沒有案底,生活及工作相對穩定,這次事件亦沒有引發出任何暴力行為,被告人已在提取報告期間被還押十四天,感化官在社會服務令報告內亦建議被告人參與社會服務,就此控罪判處被告人一百六十小時社會服務令,以代替即時監禁的刑期是適合的。」

C.      申請人的覆核理據

17.代表申請人的高級檢控官張卓勤及檢控官徐倩姿提出兩項理據指,答辯人的總刑期違反判刑原則及明顯不足,並不是一名法官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後,可合理地認為屬於恰當判刑範圍之內:AG's Reference No 4 of 1989 (1989) 11 Cr App R (S) 517 第521頁。

C1.    理據一:就煽惑非法集結罪,判處非監禁刑罰是原則上錯誤

18.張檢控官陳詞指,即使沒有實質暴力,非法集結罪仍須判處具阻嚇性刑罰,如果涉及暴力則更加嚴重:律政司司長訴鍾嘉豪[2020] HKCA 990,第52及53 段。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1I(2)條,煽惑罪行與根本罪行可以判處相同的最高刑罰。張檢控官援引HKSAR v Hung Shi Chung, CACC 158/2005,2006年3月15日,未經編彙,第41 段指,兩者的判刑不應有過度分別。而且,如果上訴法庭有就根本罪行列出適用判刑原則或指引,就煽惑罪行作出判處亦應反映有關原則或指引。

19.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 [2018] 2 HKLRD 657,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是判刑相關考慮。張檢控官力陳,顧及到非法集結罪的性質本身就是預防性,而煽惑行為目的是引發非法集結,任何煽惑非法集結的行為,即使沒有引發任何集結,亦不論是否涉及暴力,都應判處阻嚇性刑罰,不能偏離黃之鋒案原則,輕判煽惑者。

20.就煽惑非法集結罪衡量合適而有阻嚇性的刑罰,張檢控官列出下列因素,供法庭考慮:

(1)  煽惑的方式和覆蓋的人數;

(2)  是否單一的煽惑丶或是透過方法增加煽惑的效果;

(3)  是否突發或有預謀;

(4)  就可能產生的非法集結:

(a)  預期參與的人數;

(b)  預期暴力的程度;

(c)  預期暴力的規模;

(d)  可能引致的後果;

(e)  可能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迫近程度;

(5)  有關煽惑的行為是否實際上導致了非法集結或其他相關的違法行為(即使情況可能未達至非法集結丶或出現更嚴重的情況例如暴動等);

(6)  涉及的地點[3]

21.張檢控官力陳,本案煽惑行為覆蓋廣泛,預期相當多人數參與非法集結而涉及暴力,涉案地點亦是警方重要扣留設施。答辯人更故意虛構不實之事來增加煽惑效果。本案判刑須有阻嚇性,唯一合適的選項是監禁式刑罰。答辯人經審訊後被定罪,錯過展現悔意的最佳機會,亦沒有任何合適的求情支持,判處社會服務令屬違反原則。見黃之鋒案及梁曉暘案。

C2.    理據二:判處社會服務令160小時明顯過輕

22.張檢控官指,如果答辯人成功引發非法集結,將有大量人群包圍甚至衝擊警方設施,是對法治和警方執法的正面挑戰,後果嚴重。而且,答辯人犯案前於互聯網搜尋非法集結罪的定義,利用互聯網以虛假言論在一個過萬人的群組作出煽惑行為,本案沒有出現大規模非法集結,純屬幸運: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宥羲(2014) 17 HKCFAR 110,第89 段及 庾家駒案,第28 段。案發時,正值2019年6月起一連串暴力違法事件的最嚴重時期。張檢控官認為,法庭須考慮當時的社會狀況,使判處的刑罰對答辯人及其他人士具備充分阻嚇作用:見AG v Tse Chung [1967] HKLR 452。

23.張檢控官援引HKSAR v Wan Ka Kit [2006] 3 HKLRD 9指,即使被告人符合相關條件,法庭亦必須小心考慮案件嚴重性,不應輕易作出社會服務令。張檢控官重申,本案唯一的合適量刑是即時監禁。雖然答辯人還押14日候判,但這並非改判社會服務令的原因。答辯人背景並沒有特別之處,即使初犯,合適的監禁刑期仍必然超過14日監禁。張檢控官援引以下三案:

(1)  黃之鋒案中第二答辯人因為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而被定罪。上訴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10個月監禁。雖然本案沒有發生實際的非法集結,但張檢控官認為,即使對此加以考慮,答辯人的刑期亦必然與黃之鋒案相差無幾,特別是本案所煽惑的非法集結規模和性質更為嚴重;

(2)  R v Blackshaw [2012] 1 WLR 1126其中兩名被告人透過Facebook作出煽惑行為。上訴法庭認為4年監禁阻嚇刑罰完全正確。即使考慮到該案的情節比本案嚴重,亦無損本案刑罰明顯過輕的事實。

(3)  Divin and McGinlay v HM Advocate [2013] JC 259中,兩名被告人同樣以Facebook作出煽惑行為,上訴法庭顧及煽惑行為沒有實際導致違法事件在當地發生,但考慮到必須的阻嚇性,仍認為合適的刑罰為3年監禁。

D.      答辯人的立場

24.代表答辯人的譚俊傑大律師援引黃之鋒案第155段指,上訴法庭原則上不會輕易接納律政司司長提出的判刑覆核申請,以及只可以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斷為唯一基礎來處理覆核刑期申請:見梁曉暘案第127 段,及Attorney General v Li Ah-sang [1995] 2 HKCLR 239。

25.譚大律師續指,上訴庭在黃之鋒案第151段中清晰指出,就案情相對輕微的非法集結案,可以給予較多比重於犯案者個人情況、犯案動機或原因,及「更新」等元素,所以社會服務令可以是一個恰當的判刑選項。終審法院亦在同案中裁定社會服務令並非明顯不足: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and Others (2018) 21 HKCFAR 35,第105段。

26.譚大律師強調,原審裁判官裁定: (1) 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的行為與任何發生於新屋嶺扣留中心附近的事件有任何關係[4]; (2) 涉案帖文能夠真正引發非法集結的效用不高[5]; (3) 相關帖文並沒有提及集結時間及日期等詳情[6]; (4) 事件沒有引發出任何暴力行為[7]。因此,譚大律師力陳,本案嚴重性低,符合上訴庭於黃之鋒案第151 至152 段所指的相對輕微案情,即使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罪屬嚴重罪行,原審裁判官就本案案情作針對性考慮,並顧及答辯人背景及所有相關因素。其判處公允地反映答辯人的刑責。

27.就申請人指本案「煽惑行為覆蓋廣泛」、「預期相當多人數參與非法集結」及「沒有出現大規模非法集結,純屬幸運。」等陳詞,譚大律師認為是逾越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上訴庭不應該給予任何考慮。

28.另外,就申請人援引BlackshawDivin等案,譚大律師指該兩案案情比本案嚴重,非法集結的規模比本案大,參考價值不高。譚大律師亦認為,本案非法集結的規模比黃之鋒案更為輕微。

29.就申請人指答辯人缺乏社會服務令所需要的悔意,譚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是基於社會服務令報告以及一系列求情信,而接納答辯人有悔意。社會服務令報告內列明答辯人承認罪責,且有強烈悔意(felt deeply regret) 及反思態度。在判刑聆訊中,報告內容未被質疑,申請人沒有任何基礎否定答辯人有真誠悔意。譚大律師亦認為上訴法庭在黃之鋒案中列出不接納犯案者有悔意的情況,在本案不適用。而且,譚大律師引述終審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Hiu Yeung (2018) 21 HKCFAR 421第28段澄清,上訴庭在黃之鋒案中並非指社會服務令必須要犯案者有真誠悔意才可作出,而是有例外情況[8]

30.譚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對案件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對罪行嚴重性有更全面了解,能夠準確地對答辯人處以合適判刑。經全盤周詳考慮後,對不同判刑元素、個人背景及動機等給予合適比重,原審裁判官才判處社會服務令。只要判刑並非明顯過輕,便不會構成刑期覆核理由。本案規模及引致的後果遠不及其他同類案件,判處社會服務令已具備相稱的阻嚇性。原審裁判官的判罰沒有原則性錯誤,亦不屬於明顯過輕,是一名法官可合理地作出的判罰。

31.即使法庭需要判處監禁式刑罰,譚大律師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2016] 3 HKC 274第42至46段指判處緩刑已足夠,亦不需要求有「例外情況」(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譚大律師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遠及另外8人[2019] HKMagC 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戴耀庭等[2019] HKDC 568,並指律政司沒有就該兩案的緩刑判處提出覆核。

32.至於刑期,譚大律師指本案是律政司司長的覆核刑期申請,邀請上訴法庭給予答辯人1個月的扣減。另外,答辯人已經完成一共24小時的社會服務令,而未來一兩星期的工作亦已作安排。預料於聆訊日當天,答辯人將會完成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考慮到答辯人經已完成了部份的社會服務令,譚大律師希望上訴庭再酌情扣減刑期1個月。因此,即使上訴法庭認為需要判處監禁式刑罰,考慮到案情輕微、上述各種因素及刑期扣減理據,譚大律師認為不多於14天監禁的刑期已相當足夠。

E.      討論

33.煽惑他人犯罪是普通法罪行,是預備性質罪行之一(inchoate offence)[9]。簡言之,慫恿或鼓勵另一人作出某種行為,該行為如由該人作出,會構成罪行,則慫恿或鼓勵者便犯了煽惑罪:R v Curr [1968] 2 QB 944。 因為煽惑罪是為預防犯罪而有,所以即使沒有完成或企圖完成有關罪行,仍足以構成煽惑:R v Higgins (1801) 2 East 5。

34.煽惑罪的要旨是:

(一)  阻止人慫恿或鼓勵別人犯罪,即使沒有人因被慫恿或鼓勵而犯罪;和

(二)  讓法律在最早可能的時候介入,阻止被煽惑犯罪的人干犯有關的罪行。

35.至於煽惑罪的懲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2)(c)條訂明:

“任何人被裁定煽惑他人犯某罪項,

而條例雖訂定該罪項的最高刑罰,但除此處外,並無任何條例訂定…煽惑他人犯該罪項的刑罰,則可判處該罪項的最高刑罰。”

36.第101I(2)(c)條把煽惑罪的最高懲罰訂為其標的罪行的最高刑罰,原因是煽惑罪必須針對某特定的罪行而作出,雖然煽惑者沒有犯該罪行,但因為他煽惑他人犯該罪行,其煽惑的罪責和該罪行的罪責有必然的關係。故此,法庭為干犯煽惑罪者量刑時,需要考慮其煽惑的標的罪行,以及後者的刑責和刑期;至於如何考慮,則應以按案件的實際情況而定。一般而言,就煽惑非法集結罪,張檢控官在上文第20段列舉的因素有一定的參考作用。至於在某宗案件中這些因素是否適用或有沒有其他因素需要考慮,和如何以某個適用的因素來評估犯案者的罪責,仍需視該案的實際情況而定。

37.本案涉及的是煽惑他人干犯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在黃之鋒案,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都強調,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是嚴重的罪行,法庭在判刑時需要充份考慮阻嚇和懲罰。煽惑他人干犯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當然也是嚴重的罪行,法庭在判刑時同樣需要充份考慮阻嚇和懲罰。再者,答辯人犯案的情節十分惡劣,大大加重其刑責,法庭必須嚴懲和阻嚇。

38.第一,根據一般的量刑原則,犯案的處境(context)和罪行的嚴重性和犯案者的罪責有關:見 Tse Chung案,第458頁;Divin案,第20段。在本案中,答辯人犯案時,香港正經歷連串、持續並嚴重的暴力衝擊和違法行為,當中更有不少是大規模、長時間,和影響廣泛地區或多個地點的暴動或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答辯人在這樣的社會氛圍和環境下煽惑他人干犯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明顯加劇破壞社會安寧和治安的風險。

39.第二,答辯人煽惑他人非法集結的目標是新屋嶺扣留中心,是當時警方應付非法集會大型拘捕行動的臨時扣留中心。答辯人以該警方設施為目標,不僅有意阻礙警方在該處的工作,更是正面挑戰警方執法,特別是警方因應當時香港所面對治安重大威脅的執法。

40.第三,與第二點有關的是,答辯人在帖文一描述在新屋嶺扣留中心的警員為「黑警」,誣衊他們以極端和殘忍的手法性侵女示威者,甚至「活生生打死」某些男示威者,更拒絕收到舉報的太平紳士視察的要求。答辯人的用詞和指控,極容易引起帖文讀者極度不滿或甚至憎恨警方的情緒,會令讀者特別是某些本來已對警方懷疑或不滿的人更不信任警方,甚至仇視警方;這會打擊警方的公信力,繼而影響其執法。

41.第四,答辯人在互聯網上一個有超過10,000個會員的群組發放涉案的帖文。眾所週知,在互聯網發放信息,可以很快並廣泛的傳播開去。答辯人選擇以這種方式煽惑他人,即使沒有標明時間,其用意明顯是想盡快煽惑多人到新屋嶺扣留中心作出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其所為使其刑責更重:參考Blackshaw案,第73段;庚家駒案,第28段。

42.第五,涉案的帖文內容全屬杜撰,答辯人為了增加其可信性,甚至虛構是一個「黑警舊同學」酒後向他講述。該群組中有些會員表示相信帖文的內容;當另外有些會員表示不相信,答辯人便和他們辯駁,一直堅持其帖文內容屬實。這是明知故犯,一錯再錯。

43.總的來說,答辯人的罪責極嚴重,必須處以有足夠懲罰和阻嚇的判刑,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項。

44.譚大律師力陳,答辯人的帖文內容明顯失實及不可信,而引起的回應也不多,並且大部份都是質疑其說法;最終,也沒有人受煽惑到新屋嶺扣留中心作出非法集結。原審裁判官的看法相同,這也是她判處答辯人社會服務令的主要理由[10]

45.本庭不接納這些論點,理由是:

(一)  這些論點忽略了煽惑罪的要旨是為預防犯罪。答辯人在發放涉案帖文時已經干犯了煽惑他人非法集結罪,法庭是以當時的情況,包括處境、針對的地方和對象、犯案手法、對破壞治安構成的風險等因素來評估其罪責。若有人受煽惑到新屋嶺扣留中心作出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會加重答辯人的罪責,但沒有人這樣做並不會減輕答辯人的罪責。本庭的看法有案例支持。在Divin案,案發時英格蘭多處城市和地區發生暴動,蘇格蘭的媒體也有廣泛的報導;上訴人等在這情況下使用Facebook煽惑他人在蘇格蘭參與暴動。蘇格蘭高等法院 (High Court of Justiciary) 在判詞第20段強調,即使暴動沒有擴散至蘇格蘭,亦不論上訴人等用甚麼措詞或公眾如何回應,他們的罪責仍是相當嚴重。同樣的道理在本案亦適用。

(二)  這些錯誤的論點令原審裁判官未能適當地評估答辯人的罪責。

46.本庭認為,原審裁判官雖然說案情嚴重,但卻忽略了煽惑罪的要旨,也沒有充分掌握和適當地評估答辯人的罪責,以至錯誤地偏重答辯人的個人情況和求情,而完全忽略了必須對他處以足夠懲罰和阻嚇的判刑;因此,原審裁判官判處答辯人160小時社會服務令是原則有錯,亦是明顯過輕。如上文說,適當的判刑是即時監禁。考慮到所有相關的情況,包括控罪的嚴重性,和上文提及加重答辯人罪責的各個因素,本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15個月。答辯人的個人情況和求情理由不是扣減刑期的理據。

47.考慮到這是刑期覆核,並且答辯人在等候社會服務令報告時已被覊留14天,又已服完40小時的社會服務,本庭酌情扣減刑期2個月,答辯人需要服的總刑期是13個月。

F.      結論

48.基於上述原因,本庭批准刑期覆核,撤銷原審裁判官判處的社會服務令,並改判答辯人監禁13個月。

(潘兆初)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及檢控官徐倩姿代表。

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賴文俊(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轉聘譚俊傑大律師及由賴文俊(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轉聘吳珞珩大律師代表。


[1] 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因為「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罪成,答辯人面對的交替控罪「煽惑他人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無需處理。

[2] 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在2020年12月11日申請許  可,並在12月15日獲得批准。

[3] 張檢控官援引律政司司長訴庾家駒[2020] HKCA 1019,第48 段及律政司司長訴梁曉暘[2018] l HKLRD 702,第118 段。

[4] 判刑理由第14 段。

[5] 判刑理由第16 段。

[6] 判刑理由第16 段。

[7] 判刑理由第17 段。

[8] 終審庭判詞的原文是:“…the Court of Appeal did not there say that genuine remorse must always be present in every case before a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may be imposed. Rather, the Court of Appeal was stating that, normally, one would expect genuine remorse to be present before a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is imposed. Obviously, there may be exceptions.”

[9] 其他預備性質的罪行包括企圖犯罪(attempt)和串謀(conspiracy)。

[10] 見上文第15和16段。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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