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慶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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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10/2024 [2025] HKDC 12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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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以下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 第一項控罪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趙慶龍於2020年3月19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176-707180-833)的總額港幣5,211,600.2元及美金68,5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二項控罪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趙慶龍於2021年5月14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43-491-9-216139-0)的總額美金30,472.26元及新加坡幣19,80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三項控罪 罪行陳述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罪行詳情 趙慶龍於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12月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12-872-2-021915-7)的總額港幣517,910.01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案情 銀行戶口 2.被告人持有下列的銀行戶口:
3.自2019年12月17日、2021年4月14日及2021年5月15日起,被告人分別成為了滙豐戶口、南洋戶口和中銀戶口的唯一戶口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 騙案 4.2021年5月14日,騙徒假扮新加坡電信公司職員及網絡罪案調查員,誘使一名受害人2透過來歷不明的電腦程式提供個人資料,及後訛稱其身份被盜用作開設銀行戶口,須下載大華銀行的手機應用程式,於應用程式內輸入一次性密碼,供新加坡警方偵查罪案。受害人2按騙徒的指示辦事後,頃刻發現個人銀行戶口有一項新加坡幣19,800元的匯款轉賬至南洋戶口,這戶口相關第二項控罪。 5.2021年7月23日,騙徒假扮內地官員,致電受害人1,訛稱後者參與詐騙活動、清洗黑錢。受害人1感到害怕,遂服從騙徒的指示,於滙豐銀行開設一個儲蓄戶口,向騙徒提供其網上理財的用戶名稱和密碼,並存入港幣10,010,000元,以證清白。7月30日至7月31日,騙徒在沒有得到受害人1的同意下,自該銀行戶口轉賬港幣7,000,000元至三個銀行戶口,當中港幣4,500,000元轉賬至滙豐戶口,這戶口相關第一項控罪。 6.2021年7月23日,騙徒假扮供應商,透過Facebook群組兜售貨物。屬意購買潤手霜的受害人3不虞有詐,與騙徒接洽,依照騙徒的指示於2021年10月21日及22日,向中銀戶口轉賬港幣41,544元作貨款。其後,受害人3未有收到任何貨物或退款。這戶口相關第三項控罪。 7.最終,上述三名人士意識到自己受到詐騙,向香港警方報案。 第一項控罪:滙豐戶口 8.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開設個人綜合理財戶口。 9.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間,有442項存款(合共港幣461,600.20元)存入了滙豐戶口,有50項提款(合共港幣461,700.00元)提取自滙豐戶口。 10.上述442項存款包括401項透過自動櫃員機進行的現金存款或轉賬、41項銀行轉賬(轉賬自22名交易對手)。該些存款中,117項的金額為港幣1,000元或以上(即港幣1,000元至20,300元)。 11.在該段時期,滙豐戶口每一日均接連收受多項存款。每當戶口結餘累積至港幣5,000元以上時,資金悉數透過自動櫃員機被提取。以4月28日進行的交易為例,滙豐戶口接連收受了12項存款,合共港幣13,800元。同日,滙豐戶口錄得一項港幣13,500元的自動櫃員機提款。 12.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間,有以下十項存款(合計港幣4,750,000元)存入了滙豐戶口:
13.在收受上述美金存款的同日,滙豐戶口把資金兌換成港元(合共港幣529,871.08元),再轉賬至他人名下的銀行戶口。港幣存款悉數被轉賬至另外三人名下的銀行戶口。 14.第9及第12段歸納的存款合計港幣5,211,600.20元及美金68,500元,為第一項控罪之涉案財產的總額。 第二項控罪:南洋戶口 15.2021年4月14日,被告人在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開設個人銀行戶口。 16.2021年4月27日,被告人到訪南洋商業銀行元朗分行,更改其登記的流動電話號碼。 17.2021年5月14日,南洋戶口收受了由新加坡Chem XX Ltd名下銀行戶口匯入的美金30,472.26元。 18.同日,南洋戶口向瑞士的Zhang XX名下銀行戶口匯出美金30,400元,以及收受了由受害人2名下銀行戶口匯入的新加坡幣19,800元。 第三項控罪:中銀戶口 19.2021年5月15日,被告人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申請開設個人銀行戶口。 20.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12月7日期間,有82項存款(合共港幣517,910.01元)存入了中銀戶口,有81項提款(合共港幣517,910.01元)提取自中銀戶口。 21.2021年5月26日至9月24日期間,中銀戶口收受了76項港幣6,000元至7,000元的存款。所收受的資金於一至三日內經自動櫃員機或銀行櫃檯被提取。以8月9日進行的交易為例說明,Ng XX和Choi XX分別向中銀戶口轉賬港幣6,001及6,021元。同日,中銀戶口錄得兩項港幣6,000元的提款。 22.2021年10月20日至12月7日期間,中銀戶口收受了以下六項存款:
23.相關資金於收受當日透過自動櫃員機被提取或用作於商店購物。 24.2021年10月15日,被告人到訪中銀香港青山道分行,更改其登記的流動電話號碼。 25.2021年12月7日,中銀香港函告被告人已即時終止中銀戶口。 調查 26.2022年8月9日,警員拘捕被告人,與被告人進行了一個錄影會面。經警誡後,被告人在會面中作出以下的陳述:
27.根據稅務局的紀錄,在2019/20至2022/23合共四個課税年度期間:
得益 28.被告人從以上第一項控罪「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的得益為港幣5,211,600.2元及美金68,500元。 29.被告人從以上第二項控罪「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的得益為美金30,472.26元及新加坡幣19,800元。 30.被告人從以上第三項控罪「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的得益為港幣517,910.01元。 背景及求情 31.被告人現年49歲,中一教育程度,干犯本案時無業。他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但沒有相同前科。 32.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指出,在一般情況下,黑錢金額介乎1,000,000元至2,000,000元者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介乎3,000,000元至6,000,000元者的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而超過10,000,000元者的量刑起點為5年以上監禁。 33.本案涉及的黑錢數目如下: 34.以港幣計算,控罪一涉及總共大約5,743,845.20元;控罪二涉及總共大約352,203.46元;控罪三涉及總共517,910.01元。 三項控罪合共涉及港幣6,613,958.67。 35.參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 [2012] 1 HKLRD 201,以單一控罪計算:
36.上訴法庭在HKSAR v Boma [2012] HKCA 52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除洗黑錢的金額外,亦包括以下因素(見判詞第40段):
37.辯方陳詞指三項控罪犯案手法相似,被告人對上游罪行完全不知情,均屬傀儡銀行帳戶案件,合共金額(港幣6,613,958.67元)僅高於港幣6,000,000元的指標,但遠低於作為下一個指標的港幣10,000,000元。而涉及國際元素金額部份相對整體涉案金額有限。被告人懇請法庭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將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部份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致使總刑期能夠反映總金額為港幣6,613,958.67元的洗黑錢案件。 38.本席理解本案所涉國際元素在於第二項控罪當中2021年5月14日南洋戶口收受了由新加坡Chem XX Ltd名下銀行戶口匯入的美金30,472.26元,以及同日南洋戶口向瑞士的Zhang XX名下銀行戶口匯出美金30,400元。 控方加刑申請 39.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理據是:
40.就第27(2)(c) 條“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而言,李耀南總督察提供的數據「表A」顯示,使用傀儡帳戶的趨勢不僅急劇上升,更已成為洗黑錢活動的核心操作模式。2020年洗錢及詐騙案件中,只有31.38%被捕人士被確認為「傀儡」角色;在2024年,這一比例上升至 75.10%,顯示三分之二以上涉案者專門提供帳戶協助犯罪;案件總數由2020年的 16,643宗上升至2024年的 47,063宗,增幅近三倍;此趨勢至2025年首五個月仍持續,無減退跡象。這些數據具體地證明如本案般的傀儡帳戶操作屬極普遍現象,構成第27(2)(c)條下的法定加刑考慮因素。本席裁定本案被告的行為屬於這種廣泛而普遍的罪行模式,加刑屬恰當及必要。 41.就第27(2)(d)條“對社區造成的損害性質及程度”而言,李總督察的「表B」亦具體指出,傀儡帳戶的使用直接導致極其龐大的經濟損失與社會信任危機。在2022年,涉及傀儡帳戶之損失金額達港幣3,630,000,000元,佔總損失金額之 99.11%;在2023至2024年間,此比率仍維持在 73.04% – 82.97%,證明這是洗黑錢主體結構;傀儡帳戶大大削弱警方追查上游犯罪的能力,使主腦逃避刑責,亦造成金融體系被濫用;案件多涉跨境受害人(如新加坡之Serene Goh),對香港之國際聲譽構成威脅。本席認為該類行為破壞香港作為金融中心之核心制度,已對社區整體構成嚴重及重大負面影響,加刑屬恰當及必要。 本案判刑 42.就第一項控罪而言,犯案期達16個月及有數百項交易,約合共港幣5,743,845.20元,本席以4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32個月,另就控方申請而加刑8個月(即25%),刑期是40個月。 43.就第二項控罪而言,雖然犯案期只有一天及兩項交易,但是有國際元素存在,涉及約合共港幣352,203.46元,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2個月,另就控方申請而加刑4個月(即25%),刑期是15個月。 44.就第三項控罪而言,犯案期有6.5個月,共有超過一百項交易,涉及約合共港幣517,910.01元,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2個月,另就控方申請而加刑3個月(即25%),刑期是15個月。 45.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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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