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亦岐 (前稱黃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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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涉八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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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56/2024 [2026] HKDC 8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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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共涉八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被告人承認五項控罪,即其獨自面對的控罪一至四及與其妻子共同面對的控罪五。 3.就針對其妻子的控罪五至八,法庭應控方申請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承認案情 4.2014年12月,毒品調查科財富調查組人員根據情報對被告人的銀行帳戶展開財務調查。 5.被告人曾任兩間公司的股東,兩間公司分別是英利物業投資公司(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間)及柏軒批發公司(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間)。警方向公司註冊處及稅務局取得的資料顯示,該兩間公司於其短暫存續期間均無任何實質業務,亦無任何入息/利潤。 涉案賬戶 6.本案涉及3個被告人的個人銀行儲蓄帳戶,包括匯豐銀行恒生銀行和中國銀行(帳戶1-3)、1個香港賽馬會帳戶(馬會帳戶)和1個被告人與其妻子共同持有恒生銀行儲蓄帳戶(帳戶4)。被告人是帳戶1-3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並獲該些銀行提供銀行月結單。他也有上述馬會帳戶的完整使用權限,可查看結餘和投注。此外,被告人與其妻子為該帳戶4的獲授權簽署人。 帳戶詳情 7.庫務會計師的報告指出,涉案帳戶在案發日期收各到以下存款,詳情如下:—
8.庫務會計師的報告指:—
9.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被拘捕。警方於同日搜屋,檢獲大量貴重物品。告人被拘捕後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0.涉案帳戶開立時,被告人身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他於案發期間控制上述帳戶,以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帳戶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控方加刑申請 11.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提出基於本港有關運用傀儡戶口干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行普遍及對社會大衆造成直接或間接損害,就控罪申請加刑。控方呈遞李耀南總督察的書面陳述及有關數據(見陳述書)證明。 沒收令申請 12.控方於判刑前,控方亦提出沒收令的申請,沒收程序於判刑後處理。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3.被告人有16項刑事定罪紀錄。於1995年3月至1999年9月期間,全部涉及16項賭博控罪,被判罰款$400至$1,200港元不等。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4.被告人現年52歲,已婚。被告人的妻子為家庭主婦。他們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20歲、18歲及11歲。被告人最細的兒子患有自閉症而長期需要接受心理輔導。辯方呈遞了被告人妻子、子女、外父、前僱主、親戚及獄中的牧師等的求情信。 15.辯方指,就犯案原因,戶口內的金錢被告人指是涉及地下錢莊的活動,當時被告人沒有考慮該些資金的來源。辯方庭上陳詞指,被告人確認是就本案戶口內的情況不聞不問。然而,本案沒有直接的證據顯示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知情,沒有在案中獲取任何巨大得益。本案亦沒有國際元素或背後有一個龐大的犯罪組織。每項罪行的日子及年份是明顯有重疊。辯方希望法庭可以考慮總量刑的原則,把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16.辯方援引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20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另亦援引:—
17.辯方亦提出延誤議題,並指被告人於2016年4月被捕,但控方於2024年9月11日落案檢控,在2024年11月份才把案件轉介至區域法院答辯。控方亦呈交了本案件調查時序表。 18.辯方對於控方的加刑申請不反對。辯方表明對於供詞沒有異議,一般加刑20至25%,但辯方希望法庭只加刑15%。原因是,辯方指,上訴庭在HKSAR v Chung Chi King CACC 504/2001一案中,曾經談論在考慮是否加刑時,法庭是要看判刑時相關罪行是否普遍,因為加刑的目的是要阻嚇將來可能會犯此罪的人。但辯方指,控方向法庭提供的口供數據表包括的時間,並沒有提及被告人所涉及犯案年份。法庭難以在數據上作出任何比較,在缺乏數據下,更不應該對於被告人有任何不利的推測。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田进海。辯方希望法庭可以採納加刑15%。 量刑 19.「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俗稱「洗黑錢」)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上訴庭指,「洗黑錢」為嚴重罪行,判刑須具阻嚇力。 20.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上訴庭指以下各點是量刑的考慮因素:—
21.在Boma案第40段,上訴庭指除了「黑錢」的數目外,其他判刑因素包括:—
22.於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Xie Zhijian)[2025] HKCA 911,上訴庭指:—
23.控罪一至五,案發日期、牽涉時間及金額分別為:—
24.法庭考慮了本案五項控罪的案發所歷經的時間,即約3至7年;亦考慮了帳戶的金額活動所經歷的時間。本案涉5個不同帳戶。案發期間存入被告人銀行帳戶的全部款項,均於存款當日或一天後被大量提取。被告人於案發期間並非登記博彩中介人,有總額港幣450萬元從被告人的不同個人帳戶提取後存入馬會帳戶,另有港幣300萬元被提取後存入永利澳門有限公司。經調整存款總額是被告人入息的11.8倍,與他的入息不相稱。辯方指,當時被告人沒有考慮該些資金的來源。本案涉及金額為50,886,273.08元。 25.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案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
26.於谢志建案,上訴庭指(第49段):—
27.本案所涉的金額是1,000萬元以上,共涉5千萬多元。辯方指,本案沒有直接的證據顯示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知情。就案例所指,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1]。然而,本案控罪性質須具阻嚇性。 28.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的年紀、背景、被告人於本案行事的角色、有關案例、案件整體觀感及相關情況:—
加刑 29.對於控方就控罪的加刑申請,辯方不反對。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較低的加刑幅度,亦呈遞了同級法院的判刑書。法庭考慮罪行的普遍程度時,是針對被告宣判刑罰而非辯方陳詞所指其犯案時間(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鎧駿CACC 135/2024第15段)。這辯方亦於庭上接納確認,是前者的考慮。所以,各法庭於判刑時間及考慮加刑幅度的情況亦有別。 30.就加刑幅度,於楊鎧駿案,上訴庭於該案的討論涉及針對加刑幅度。該案涉詐騙,上訴庭指絕大部份的判刑加幅度都以三份一為準則(第17段),這亦見於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2024] HKCA 409(第28段)。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 CACC 100/2014,上訴庭指:—
31.法庭考慮了李耀南總督察於所撰寫的書面陳述(見陳述書)的供詞及有關數據。辯方亦不爭議內容。李總督察指,利用傀儡進行洗黑錢活動的情況普遍及盛行,危害香港反洗錢制度[2]。法庭考慮了李總督察供詞提供的數據,支持控罪性質的普遍程度及對社會受損的性質和程度。法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因此,就控罪一,判刑上調至12個月;就控罪二,判刑上調至44個月;就控罪三,判刑上調至22個月;就控罪四,判刑上調至44個月;就控罪五,判刑上調至 29個月;即加刑幅度為20-22%。 整體量刑 32.法庭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法庭亦考慮了本案五項控罪犯案日期亦有重叠但整體牽涉犯案時間不短,五項控罪涉及不同的銀行帳戶及涉馬會戶口情況。法庭亦考慮了本案共涉及的金額。法庭認為本案總刑期50個月監禁合適,法庭頒令,控罪四的6個月監禁與控罪二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延誤 33.就辯方提出的延誤議題,控方的立場是反對,亦倚賴案件調查時序表。控方指本案牽涉不少拘捕人士。辯方於庭上表示,並非責怪控方於當中處理的過程,只是被告人在等候調查期間承受巨大的壓力。雖然警方調查需時,然而牽涉的時間不短,於2014-2016年展開調查,於2024年才向被告人作正式起訴。辯方希望法庭能酌情考慮扣減被告人的少部份刑期。但陳詞中,未見辯方指出當中有不合理的延誤情況。 34.就延誤的議題,法庭考慮了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案中所提及的考慮要索。法庭審視了案件調查時序表。法庭留意到當中牽涉的時間不短。法庭考慮了本案的規模、背景、行動的覆蓋時間、整體性及於有關時段控方/警方處理的情況。本案牽涉不少拘捕人士、與境外的執法人員聯合行動、本案亦牽涉不少戶口、所覆蓋的時間亦不短、索取專家報告、法律意見、及戶口中有不少交易對手及互相之間的轉賬為警方調查帶來挑戰等。調查時序當中仍未見有不合理延誤。雖然如此,但本案所需時間如所述不短,對被告人及其家人造成壓力和困擾,被告人亦有更生生活。法庭考慮了有關情況,酌情扣減3個月,下調至47個月監禁。 總結 35.本案被告人被判處 4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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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