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亦岐 (前稱黃玉琪)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456/202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May 2026.

1. 本案共涉八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Cites 13 cases

Case No.DCCC 1456/2024[2026] HKDC 8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456/2024

[2026] HKDC 8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亦岐 (前稱黃玉琪)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6年5月12日
出席人士:  李穎賢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霍莎莎女士,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沒收令)
  何偉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8]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共涉八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被告人承認五項控罪,即其獨自面對的控罪一至四及與其妻子共同面對的控罪五。

3.就針對其妻子的控罪五至八,法庭應控方申請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承認案情

4.2014年12月,毒品調查科財富調查組人員根據情報對被告人的銀行帳戶展開財務調查。

5.被告人曾任兩間公司的股東,兩間公司分別是英利物業投資公司(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間)及柏軒批發公司(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間)。警方向公司註冊處及稅務局取得的資料顯示,該兩間公司於其短暫存續期間均無任何實質業務,亦無任何入息/利潤。

涉案賬戶

6.本案涉及3個被告人的個人銀行儲蓄帳戶,包括匯豐銀行恒生銀行和中國銀行(帳戶1-3)、1個香港賽馬會帳戶(馬會帳戶)和1個被告人與其妻子共同持有恒生銀行儲蓄帳戶(帳戶4)。被告人是帳戶1-3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並獲該些銀行提供銀行月結單。他也有上述馬會帳戶的完整使用權限,可查看結餘和投注。此外,被告人與其妻子為該帳戶4的獲授權簽署人。

帳戶詳情

7.庫務會計師的報告指出,涉案帳戶在案發日期收各到以下存款,詳情如下:—

控罪 日期 涉案帳戶 存款金額
(港幣)
被告人
1 4/1/2010 – 6/3/2015 匯豐銀行
(帳戶1)
$510,077.47 D1
2 5/1/2010 – 16/3/2015 恆生銀行
(帳戶2)
$21,671,514.13 D1
3 9/6/2010 – 29/11/2014 中國銀行
(帳戶3)
$2,805,308.00 D1
4 6/1/2011 – 13/9/2014 馬會帳戶 $22,000,000.00 D1
5 5/8/2008 – 20/3/2015 恆生銀行
(帳戶4)
$3,899,373.48 D1及D2

8.庫務會計師的報告指:—

(a)  案發期間存入被告人上述銀行帳戶的全部款項,均於存款當日或一天後被大量提取。此外,存入馬會帳戶的款項之中,有港幣1,210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而全部提款均透過銀行轉帳方式轉至恒生帳戶2。

(b)  總額港幣450萬元從被告人的不同個人帳戶提取後存入馬會帳戶,另有港幣300萬元被提取後存入永利澳門有限公司。這兩筆提款構成被告人個人銀行帳戶的最大額提款。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於案發期間並非登記博彩中介人。

(c)  被告人於案發期間被識別的入息總額僅為港幣2,218,996元,但他帳戶內的經調整存款總額達港幣26,146,899.60元;因此經調整存款總額是他入息的11.8倍。簡言之,被告人的帳戶於審查期期間被發現的存款總額,與根據稅務紀錄(向稅務局取得)所識別的入息不相稱。

9.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被拘捕。警方於同日搜屋,檢獲大量貴重物品。告人被拘捕後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0.涉案帳戶開立時,被告人身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他於案發期間控制上述帳戶,以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述帳戶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控方加刑申請

11.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提出基於本港有關運用傀儡戶口干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行普遍及對社會大衆造成直接或間接損害,就控罪申請加刑。控方呈遞李耀南總督察的書面陳述及有關數據(見陳述書)證明。

沒收令申請

12.控方於判刑前,控方亦提出沒收令的申請,沒收程序於判刑後處理。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3.被告人有16項刑事定罪紀錄。於1995年3月至1999年9月期間,全部涉及16項賭博控罪,被判罰款$400至$1,200港元不等。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4.被告人現年52歲,已婚。被告人的妻子為家庭主婦。他們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20歲、18歲及11歲。被告人最細的兒子患有自閉症而長期需要接受心理輔導。辯方呈遞了被告人妻子、子女、外父、前僱主、親戚及獄中的牧師等的求情信。

15.辯方指,就犯案原因,戶口內的金錢被告人指是涉及地下錢莊的活動,當時被告人沒有考慮該些資金的來源。辯方庭上陳詞指,被告人確認是就本案戶口內的情況不聞不問。然而,本案沒有直接的證據顯示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知情,沒有在案中獲取任何巨大得益。本案亦沒有國際元素或背後有一個龐大的犯罪組織。每項罪行的日子及年份是明顯有重疊。辯方希望法庭可以考慮總量刑的原則,把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16.辯方援引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20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另亦援引:—

(a)  在HKSAR v Shen Zhuotao (沈卓濤) CACC 320/2014 案中,該被告為一名經常持雙程證來港的內地居民。他於2010年6月12日成為一間公司唯一的董事及股東,並於2010年6月18日在香港的中國銀行開立公司銀行帳戶。該被告在2010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間參與洗黑錢活動,涉及的金額達約5億6千萬。該被告承認一項洗黑錢罪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採納9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該被告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扣減,扣減後刑期為6年監禁。該被告就刑期提出上訴,上訴法庭認為9年的量刑起點屬明顯過重,遂把量刑起點調低至7年半,扣減三分之一後,該被告的最終刑期為5年監禁。

(b)  HKSAR v Lam Kit Wai and others CACC 107/2021 一案涉及多項洗黑錢的控罪。10名被告的其中的5名被告就他們的定罪提出了上訴,最後該5名被告的上訴均被駁回。他們各被判處監禁45個月至60個月不等。案中,警方搜查第一被告人租用單位,連同其他人於單位內進行大規模的投注活動。警方在搜查後,檢獲298張面值共115,160,100港元的香港賽馬會投注戶口存款單。該案的第一被告人面對五項洗黑錢的控罪,相關金額約5億。第一被告經審訊後,五項洗黑錢罪名全部成立,共被判監禁60個月。第一被告人的上訴其後被駁回。

(c)  在HKSAR v Ng Man Yee (吳敏兒) CACC 278/2013一案中上訴人於2006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間,非法處理共7千多萬元黑錢,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監5年6個月。上訴被駁回。案情指上訴人聽取了一名女士的指示開設銀行戶口,在控罪期間,戶口被提取了約7千7百萬,共有230次存入及238次提取,而上訴人負責了7宗提存。上訴人更容許此女士用第二個戶口及賽馬會的投注戶口,存入達2千9百萬,提取達3千萬。在此案,法庭重申,洗黑錢罪行並沒有明確的判刑指引,原因每宗案件被告人有着不同的角色及案情。

17.辯方亦提出延誤議題,並指被告人於2016年4月被捕,但控方於2024年9月11日落案檢控,在2024年11月份才把案件轉介至區域法院答辯。控方亦呈交了本案件調查時序表。

18.辯方對於控方的加刑申請不反對。辯方表明對於供詞沒有異議,一般加刑20至25%,但辯方希望法庭只加刑15%。原因是,辯方指,上訴庭在HKSAR v Chung Chi King CACC 504/2001一案中,曾經談論在考慮是否加刑時,法庭是要看判刑時相關罪行是否普遍,因為加刑的目的是要阻嚇將來可能會犯此罪的人。但辯方指,控方向法庭提供的口供數據表包括的時間,並沒有提及被告人所涉及犯案年份。法庭難以在數據上作出任何比較,在缺乏數據下,更不應該對於被告人有任何不利的推測。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田进海。辯方希望法庭可以採納加刑15%。

量刑

19.「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俗稱「洗黑錢」)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上訴庭指,「洗黑錢」為嚴重罪行,判刑須具阻嚇力。

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上訴庭指以下各點是量刑的考慮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及

(5)  涉案的時間。

21.Boma案第40段,上訴庭指除了「黑錢」的數目外,其他判刑因素包括:—

(1)  「上游罪行」的性質;

(2)  犯案者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3)  有否涉及國際或跨境犯罪;

(4)  「洗黑錢」的手法是否複雜精密;

(5)  是否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6)  罪行所涉的時期長短;

(7)  若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後仍繼續「洗黑錢」,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及

(8)  犯案者扮演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22.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Xie Zhijian)[2025] HKCA 911,上訴庭指:—

「50. 正如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在Boma案指出,基於「洗黑錢」這罪行可在各種不同情況下發生,為有關罪行設定量刑指引既困難亦不可取。就這類罪行判刑時,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的刑期。

54. 本庭指出以上各點,是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23.控罪一至五,案發日期、牽涉時間及金額分別為:—

  帳戶 案發日期 牽涉時間 金額 (港元)
 
控罪一 帳戶1 4/1/2010 – 6/3/2015 約5年 510,077.47
控罪二 帳戶2 5/1/2010 – 16/3/2015 約5年 21,671,514.13
控罪三 帳戶3 9/6/2010 – 29/11/2014 約4年 2,805,308.00
控罪四 馬會帳戶 6/1/2011 – 13/9/2014 約3年 22,000,000.00
控罪五 帳戶4 5/8/2008 – 20/3/2015 約7年 3,899,373.48
   總金額 50,886,273.08
   (約5千多萬)

24.法庭考慮了本案五項控罪的案發所歷經的時間,即約3至7年;亦考慮了帳戶的金額活動所經歷的時間。本案涉5個不同帳戶。案發期間存入被告人銀行帳戶的全部款項,均於存款當日或一天後被大量提取。被告人於案發期間並非登記博彩中介人,有總額港幣450萬元從被告人的不同個人帳戶提取後存入馬會帳戶,另有港幣300萬元被提取後存入永利澳門有限公司。經調整存款總額是被告人入息的11.8倍,與他的入息不相稱。辯方指,當時被告人沒有考慮該些資金的來源。本案涉及金額為50,886,273.08元。

25.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案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

「當涉案 “黑錢” 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6.谢志建案,上訴庭指(第49段):—

「換言之,雲國強案所指「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當中的「可」字極為關鍵,不應省略而簡化為1,000萬元以上判處超過5年監禁。」

27.本案所涉的金額是1,000萬元以上,共涉5千萬多元。辯方指,本案沒有直接的證據顯示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知情。就案例所指,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1]。然而,本案控罪性質須具阻嚇性。

28.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的年紀、背景、被告人於本案行事的角色、有關案例、案件整體觀感及相關情況:—

就控罪一,法庭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而扣減1/3刑期至10個月。

就控罪二,法庭以5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而扣減1/3刑期至36個月。

就控罪三,法庭以27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而扣減1/3刑期至18個月。

就控罪四,法庭以5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而扣減1/3刑期至36個月。

就控罪五,法庭以3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而扣減1/3刑期至24個月。

加刑

29.對於控方就控罪的加刑申請,辯方不反對。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較低的加刑幅度,亦呈遞了同級法院的判刑書。法庭考慮罪行的普遍程度時,是針對被告宣判刑罰而非辯方陳詞所指其犯案時間(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鎧駿CACC 135/2024第15段)。這辯方亦於庭上接納確認,是前者的考慮。所以,各法庭於判刑時間及考慮加刑幅度的情況亦有別。

30.就加刑幅度,於楊鎧駿案,上訴庭於該案的討論涉及針對加刑幅度。該案涉詐騙,上訴庭指絕大部份的判刑加幅度都以三份一為準則(第17段),這亦見於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2024] HKCA 409(第28段)。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 CACC  100/2014,上訴庭指:—

「56. 本庭認為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II)條的加刑幅度,應由主審法官按不同案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理。」

31.法庭考慮了李耀南總督察於所撰寫的書面陳述(見陳述書)的供詞及有關數據。辯方亦不爭議內容。李總督察指,利用傀儡進行洗黑錢活動的情況普遍及盛行,危害香港反洗錢制度[2]。法庭考慮了李總督察供詞提供的數據,支持控罪性質的普遍程度及對社會受損的性質和程度。法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因此,就控罪一,判刑上調至12個月;就控罪二,判刑上調至44個月;就控罪三,判刑上調至22個月;就控罪四,判刑上調至44個月;就控罪五,判刑上調至 29個月;即加刑幅度為20-22%。

整體量刑

32.法庭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法庭亦考慮了本案五項控罪犯案日期亦有重叠但整體牽涉犯案時間不短,五項控罪涉及不同的銀行帳戶及涉馬會戶口情況。法庭亦考慮了本案共涉及的金額。法庭認為本案總刑期50個月監禁合適,法庭頒令,控罪四的6個月監禁與控罪二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延誤

33.就辯方提出的延誤議題,控方的立場是反對,亦倚賴案件調查時序表。控方指本案牽涉不少拘捕人士。辯方於庭上表示,並非責怪控方於當中處理的過程,只是被告人在等候調查期間承受巨大的壓力。雖然警方調查需時,然而牽涉的時間不短,於2014-2016年展開調查,於2024年才向被告人作正式起訴。辯方希望法庭能酌情考慮扣減被告人的少部份刑期。但陳詞中,未見辯方指出當中有不合理的延誤情況。

34.就延誤的議題,法庭考慮了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案中所提及的考慮要索。法庭審視了案件調查時序表。法庭留意到當中牽涉的時間不短。法庭考慮了本案的規模、背景、行動的覆蓋時間、整體性及於有關時段控方/警方處理的情況。本案牽涉不少拘捕人士、與境外的執法人員聯合行動、本案亦牽涉不少戶口、所覆蓋的時間亦不短、索取專家報告、法律意見、及戶口中有不少交易對手及互相之間的轉賬為警方調查帶來挑戰等。調查時序當中仍未見有不合理延誤。雖然如此,但本案所需時間如所述不短,對被告人及其家人造成壓力和困擾,被告人亦有更生生活。法庭考慮了有關情況,酌情扣減3個月,下調至47個月監禁。

總結

35.本案被告人被判處 47個月監禁。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Boma案第35至38段及谢志建案第52段。

[2]  第18-1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