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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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兩名被告。本聆訊只關乎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下稱串謀詐騙罪)(第十項控罪)。第二被告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下稱藏毒罪)(第十一項控罪);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下稱管有吸毒器具罪)(第十二項控罪);兩項串謀詐騙罪(第十三及十四項控罪);及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何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下稱洗黑錢罪)(第十五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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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7/2023 [2024] HKDC 19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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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共有兩名被告。本聆訊只關乎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下稱串謀詐騙罪)(第十項控罪)。第二被告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下稱藏毒罪)(第十一項控罪);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下稱管有吸毒器具罪)(第十二項控罪);兩項串謀詐騙罪(第十三及十四項控罪);及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何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下稱洗黑錢罪)(第十五項控罪)。 2.第二被告否認第十項控罪,但承認第十一至第十五項控罪。經控辯雙方同意,第十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第二被告。 案情 3.第二被告承認的修訂案情撮要(日期:2024年11月18日)已詳述案件的詳情,本席不再重複。 4.簡言之,本案涉及多宗援助交際騙局。受害人分別從社交媒體或通訊軟件認識其他用戶。雙方相約到酒店會面及/或性交。受害人應對方要求把款項轉帳至對方提供的帳戶。其後,對方沒有應約,但卻以各種藉口或理由(包括被拘捕,需要支付保釋金、律師費等)要求受害人把更多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受害人照辦。最終,受害人覺擔心或可疑,於是報警。 5.在這些騙局中,受害人的損失如下:
6.2022年8月17日,警方於長沙灣元州邨拘捕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警方在第二被告身上發現一部iPhone連藍色套(“藍色iPhone” )及一部iPhone連灰色套(“灰色iPhone” )。 7.當晚,警方搜查第二被告於天水圍天恩邨恩慈樓1407室的住所。警方在單位內發現:
8.流動電話的檢驗顯示:
9.調查顯示第二被告於中國銀行持有銀行帳戶(號碼012-885-1-070019-2)(“中銀帳戶”)。他是中銀帳戶的唯一簽署人。 10.騙局的另外兩名受害人X及余先生分別把款項存入一個滙豐銀行帳戶後,便有金額相若的款項轉到第二被告的中銀帳戶。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4月7日期間,第二被告的中銀帳戶有大量交易。多筆存款存入該帳戶,並迅速被轉走。結餘經常近乎零。在上述期間,第二被告的中銀帳戶收到港幣共844,092.18元,轉走港幣共842,192.85元。 11.第二被告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以下事情,包括第二被告獨居,他每周吸食冰毒數次;在第二被告的單位搜獲的冰毒由第一被告購買並帶到單位,二人有時會在單位一起吸食冰毒;及第二被告曾把藍色iPhone借給一些朋友,對該電話所載與涉案受害人的對話並不知情。 求情陳詞 12.第二被告現年43歲,未婚,與前女友育有兩名年幼的兒子,幼子患有自閉症,兩名兒子現由前女友及她的家人照顧,第二被告每月均會給予數千元作他們的生活費。第二被告有12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6項與不誠實有關。 13.辯方指第二被告雖然有定罪紀錄,但最後的紀錄已是2011年。在這10多年間,第二被告有了兒子,並作出了很大改變。第二被告曾任職電工,但於2017年遇上交通意外,令他頸部和腿部受傷,及後疫情來襲,至被捕時仍未能找到工作,為了生活及兩名兒子的生活費,他才選擇以不法的行徑賺錢。 14.就第十一項控罪,辯方援引案例[1],並指由於本案涉及的毒品份量不多、第二被告沒有與毒品相關的定罪紀錄、涉案毒品均是在他家中找到,辯方希望法庭接納本案沒有潛在風險,並能以不高於18個月為量刑起點。至於第十二項控罪,辯方希望法庭採納不高於6個月為量刑起點,而刑期與第十一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15.辯方指法庭一直以嚴厲手法打擊電話騙案,因相當大部分的案件均涉及長者或退休人士為受害人,這些長者或退休人士不但失去畢生積蓄,過程中更要憂心親人的安危,或令受害人終日惶恐不安,擔心自己會被捕。然而,雖然本案也涉及電話騙案,但手法卻是“桃色陷阱”,受害人原本均是在網上尋找性服務,他們最初付款的目的是用作租酒店、買水煙等之用,但後來得知該性工作者被捕,需要保釋金或律師費,便出於好心幫忙。辯方亦指兩項控罪的受害人均不是長者或退休人士。第十三項控罪的受害人是32歲的工程師,他已表明不想追究,亦不願出庭作供。即使兩項控罪涉及的款額不可說輕微,但也談不上是巨額。辯方認為最重要的是本案對於受害人的打擊,無論在經濟、往後生活、或是情緒上,與一般長者或退休人士受騙案、或懷疑自己犯了法受查的案件相比,可謂天淵之別。 16.辯方陳詞第二被告選擇認罪,免卻了受害人就其私生活作供的難堪,尤其第十三項控罪,他更在受害人不願追究下,仍選擇認罪。辯方希望法庭就此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採納低於兩年半的總量刑起點。 17.辯方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希望法庭考慮不高於三分之一的加刑幅度。 18.就第十五項控罪,辯方援引案例[2],並指金額只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3]所述及的亦不是判刑指引。辯方指本案涉及的款項80多萬元,不涉及國際原素。辯方希望法庭接納本案並不是同類案中最卑劣的情況。 19.辯方亦提及本席就第一被告的判刑,並希望本席能採納同一處理方法,即就第二被告面對的串謀詐騙罪及洗黑錢罪均同期執行,而毒品罪的總刑期有部分與其餘控罪分期執行。 判刑 20.雖然第二被告有十多項刑事定罪紀錄,如辯方所指,最後的紀錄已是十多年前。本席接納第二被告因有了兒子而作出改變,並在判刑時不會視過往的定罪紀錄為加刑因素。 21.第二被告面對兩項與毒品有關的控罪(第十一及第十二項控罪)、兩項串謀詐騙罪(第十三及第十四項控罪)、及一項洗黑錢罪(第十五項控罪)。 22.就藏毒罪,根據上訴庭的指引,一般的量刑起點為12至18個月監禁[4]。 23.第十一項控罪涉及管有內含2.9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53克晶狀固體、11毫升液體,乾化後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的0.13克固體、及內含0.6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73克固體。考慮了毒品的份量,本席接納本案沒有潛在風險。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基於第二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10個月監禁。除了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24.第十二項控罪涉及吸食毒品的器具。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基於第二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4個月監禁。除了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25.至於串謀詐騙罪,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 提及「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5]」。該案的被告在兩個月內,以相同手法,在互聯網上的不同平台虛假地聲稱有活動的門票出售,詐騙了36名受害人,涉及款項的總金額為6萬多元。該案不涉及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上訴庭確認30個月的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 26.就第二被告面對的兩項串謀詐騙罪,涉及兩名受害人,犯案日期於2021至2022年之間的不同時段,總犯案時間約4個月,涉及款項的總額為港幣322,030元。案情顯示這些罪行是有一定的組織性,包括同一受害人收到多人以不同身分發送的訊息或電話聯絡,並涉及使用多個帳戶以收取款項。就第十四項控罪,騙徒於4個月內多次向受害人索取金錢,更表示若果受害人不照辦,便會找受害人。雖然本案的騙局不涉及利用受害人愛子心切等心理因素,但騙徒有利用受害人的同情心或對對方的關心。如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中指出,電話騙案的手法層出不窮,法庭在量刑時不需要因應不同的犯案手法在量刑上作出仔細區分[6]。 27.控方就串謀詐騙罪申請加刑。第二被告不反對有關申請。考慮了控方呈遞的相關資料(即陳麗如總督察的證人供詞),本席認為資料顯示援助交際引發的詐騙案的數目及所引致的損失總金額自2019年一直上升。雖然援助交際引發的詐騙案於整體科技罪案中的百分比有下降,但本席不能忽略下降的原因是基於科技罪案的總數的升幅遠超於援助交際引發的詐騙案的升幅。上訴庭指在這類加刑申請中,控方需要證明這類罪行的普遍性,並非案件數量的增加[7]。根據資料,2023年因援助交際引發的詐騙案所導致的損失總額約為港幣一億一千三百多萬元。本席認為這對社會必然有一定程度的影響,也必然值得關注。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提供的資料足以證明本案涉及的援助交際引發的詐騙案的普遍程度,及其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本席接納控方要求加刑的申請。就這因素,第十三及第十四項控罪的刑期均應上調三分之一。 28.就第十三項控罪而言,控方確認相關受害人表示不會出庭作證。如辯方指,即使如此,第二被告仍然選擇認罪。在這情況下,本席行駛酌情權,就這項控罪給予額外3個月的刑期扣減。 29.除了第二被告認罪及以上所述的加刑及減刑因素外,本案沒有其他因素以致這些控罪的刑期可以進一步調整。 30.考慮了本案的情況及第二被告的求情,兩項串謀詐騙罪的判刑如下:
32.基於以上所述,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因此,一般來說,即使初犯者,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 33.上訴庭並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多宗案件[9]中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包括:
34.此外,上訴庭亦多次指岀即使被告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亦不一定是減刑因素[10]。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沒有經濟得益,也非減刑理由[11]。 35.第二被告面對的一項洗黑錢罪(第十五項控罪),涉及金額港幣約84萬元,並涉及1個屬於第二被告的帳戶。 36.本案的洗黑錢罪的部分款項源自詐騙案的受害人。如上文所述,本席認為詐騙案涉及一定的組織性。這項控罪的犯案時間約為7個月。第二被告在款項存入後短時間內提取款項,即實質上有處理黑錢。本席接納本案不涉及國際跨境因素,亦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有參與相關黑錢所涉及的「上游罪行」或知道黑錢的來源。本席接納在洗黑錢這類型罪行中,第二被告的行為並非屬於最嚴重的一種。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十五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監禁,認罪下調至20個月監禁。 37.在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時,本席留意到第二被告涉及的串謀詐騙罪的款項沒有存入他的中銀帳戶,反而是其他詐騙罪的部分款項存入他的中銀帳戶。因此,第二被告的串謀詐騙罪與洗黑錢罪沒有關連。這兩類罪行亦與毒品罪行無關。因此,本席認為三類罪行的刑期應有部分刑期分期執行。 38.第二被告的判刑如下:
39.就五項控罪的整體量刑,毒品罪總刑期的1個月與串謀詐騙罪總刑期分期執行,洗黑錢罪刑期中的2個月與串謀詐騙罪的總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五項控罪的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振昇DCCC 877/2023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HKLRD 201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 [3] [2012] 1 HKLRD 201 [4] 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 [5] 判詞第44段 [6] 判詞第21段 [7] HKSAR v Xu Mai Qing CACC 464/2005,判詞第15至16段 [8] [2012] 1 HKLRD 197,判詞第12段 [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10] 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 [2012] 4 HKLRD 429;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CAAR 1/2013 [11] 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鳯仙 CAAR 1/2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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