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金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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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4/2025 [2026] HKDC 5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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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黃金威面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辯雙方經過協商後,控方同意,若然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以及同意相關的案情撮要的話,控方會向法庭申請將第一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 2.最終被告人在我席前承認第二項控罪以及同意相關的案情撮要,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被控的第二項控罪罪成。另外本席頒令,第一項控罪須留在法庭檔案,除非獲得區域法院又或上訴法庭的許可,否則控方不得再就第一項控罪向被告人提出起訴。 3.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黃金威,於2024年4月5日,在香港新界荃灣德士古道184 - 186號連豐中心5樓27號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17,526.73克草本形態的大麻及內含10.6克四氫大麻酚的16.4克液體。 4.四氫大麻酚,英文是tetrahydrocannabinol,簡寫為THC,也即是上訴庭在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2023] HKCA 103 (CACC 145 & 217/2019) 案中討論的草本大麻(herbal cannabis)、大麻精(cannabis resin)和大麻油(cannabis oil)的主要成份。 5.本案的案情如下。 6.2024年4月5日晚上10時03分,被告人剛步出荃灣德士古道連豐中心527室,便被一隊警員截停。警員對被告人進行搜查,從被告人的左褲袋撿獲一小包的草本形態大麻,和一支大麻電子煙機。該電子煙機內有一些含有四氫大麻酚(THC)的液體(該包草本形態大麻和該些四氫大麻酚只跟控罪一有關,因此本席在此省略不提其重量)。 7.警員以販毒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收了他人錢,把該些毒品送到樓下。被告人承認,他身上的大麻,是他從527室拿出來的。 8.被告人願意將527室的密碼提供予警方。因此警員進入527室作進一步調查。警員在該單位內搜查過後,發現以下物品:
9.警員進一步對被告人施行警誡。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收了他人的金錢租用該單位來放置大麻。警員向被告人查問,他如何拿取到該些毒品。被告人回答說,付報酬給他的人會把一個載有大麻的行李箱放在街上,然後指示被告人去拿取。 10.根據租務紀錄,自2024年3月1日起,被告人便是該單位的租客。 11.返抵警署後,警員跟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作出一些陳述,當中包括下面的招認:
12.政府化驗師已證實案中撿獲的危險藥物的大麻毒品成份。另外,案中撿獲的大麻毒品市值約為港幣380萬元。 13.代表被告人的方大律師存檔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該陳詞交代了被告人的背景。被告人於2004年出生,案發時20歲,答辯當日剛滿22歲數天。 14.被告人未婚,被捕前與父母、姐姐和哥哥同住屯門一所公屋。他的爸爸73歲,患有心臟病及高血壓,需要定期覆診和長期服藥。他的媽媽57歲,同樣患有心臟病。爸媽都曾做過通血管又或心臟手術,媽媽更在最近兩年內做過兩次手術。 15.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三。輟學後他曾做過酒吧侍應和調酒師。被捕時他正失業。 16.被告人有一項於2020年被區域法院定罪及判刑的紀錄。該次定罪跟三項控罪有關。三項控罪中有兩項是入屋犯法罪,另外一項則是串謀入屋犯法罪。他因為該三罪而被判處感化令24個月。換包話說,被告人沒有任何與毒品有關的定罪紀錄。 17.辯方呈上了兩封求情信,一封由被告人撰寫,另外一封由被告人的家人撰寫。 18.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說,他愧對家人。他說自從他被還押懲教院所後,他的家人都風雨不改,每星期總會探望他一次。他知道前往懲教院所的路途遙遠,家人每次都需要在交通上面花上很多的時間。他也說,被捕時他已即時作出招認,因為他對自己所做的一切實在感到後悔。他說他為了不浪費光陰,還押期間已報考了地盤安全卡以及理髮師的剪髮課程。除此以外,他還曾經捐款給大埔火災的災民。 19.被告人的家人在他們的求情信中說,被告人出生於一個普通家庭,他純粹出於一份急於分擔家計、想快速賺錢的心態,才會一時誤入歧途而干犯本案。他們強調被告人的犯案目的並非是要揮霍享樂,而是因為出於他一份扭曲了的家庭責任感。他們在信中這樣說不是要為被告人開脫,而是希望法庭能夠理解被告人的犯案動機。他們承諾會好好教導被告人,協助他徹底切斷他與那些不良份子的聯繫。他們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被告人。 20.辯方在其書面陳詞中正確地指出,就本案而言,適用的量刑原則和案例,應該參照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HKLRD 280及本席在開首便已提及的Nguyen Thang Loi。 21.辯方在其書面陳詞中曾經就控罪二涉及的17,526.73克草本大麻及10.6克四氫大麻酚(THC)的適當量刑起點作出過陳詞,當中包括一些數學演算。本席理解辯方的演算方法。本席不會說辯方的演算是錯誤。本席只是認為,有關演算THC那部份的量刑起點,辯方的方法有點累贅和繁複。 22.此外,辯方陳詞指,雖然527室內有草本大麻、可再封口小包、含有四氫大麻酚液體的電子煙機裝置、電子磅、真空封口機等物品和裝置,被告人僅肩負着一個送遞員或保管者(courier or storekeeper)的角色,而不是扮演着在整個販運大麻勾當中更嚴重的角色。因此辯方陳詞,在應用了合適的量刑指引後,法庭不需再因為被告人扮演的更嚴重角色而加刑。 23.有關剛才這兩個課題,本席會在下面的篇幅討論。 24.在Nguyen Thang Loi一案,上訴庭重新審視過當今社會流行的大麻製成品內裡的四氫大麻酚的一般濃度,因為,根據專家分析,大麻毒品的主要成份是THC。在判詞的第95段,上訴庭便說,研究顯示,近年執法部門撿取的草本大麻的THC濃度,已不像以往的低。反之,草本大麻的THC濃度跟大麻精(cannabis resin)的THC濃度已經可以說是一致,因為,平均來說,兩者的THC濃度都已達百分之十九(19%)。在這前提下,上訴庭認為,為着量刑目的而言,無論是草本大麻抑或是大麻精,法庭都應該採納一個相同而且一致的量刑指引;而在決定適當的起步點時,該大麻毒品的重量,將會是主導的因素。 25.控罪二涉及17,526.73克的草本大麻和10.6克的四氫大麻酚。因此,為着本量刑目的而言,該17,000多克的草本大麻將會是主體,而本席需要做的,是將另外的10.6克四氫大麻酚轉化成對等份量的草本大麻。 26.辯方在書面陳詞中指出,根據Nguyen Thang Loi判詞第59段,大麻油(cannabis oil)內裡的THC平均濃度,約為草本大麻及大麻精內裡的THC平均濃度的3.3倍。故此,辯方參照另一位區域法院法官在HKSAR v Chau Tsz Fung [2025] HKDC 2057的做法,將含有四氫大麻酚的液體重量(在本案而言,即是16.4克液體)乘以3.3這個倍數,然後去找出對應的草本大麻重量。按照此法,辯方的計算結果為16.4克液體等同約54.12克的草本大麻(16.4 x 3.3)。 27.本席認為辯方這個演算方法有點迂迴。政府化驗師已證實,該16.4克液體內裡含有10.6克的四氫大麻酚。四氫大麻酚便是任何大麻毒品的主要活躍成份(active ingredient)。而正如前面所述,上訴庭已說過,無論是草本大麻抑或是大麻精,其四氫大麻酚濃度都同樣約為百分之十九(19%),即大約五分之一。這樣的話,本席認為,一個直接的做法,便是將10.6克乘以5。本席計算出來的結果是10.6克四氫大麻酚等同約53克的草本大麻。這個數字比辯方計算出來的還要小,對被告人更加稍為有利。 28.兩部分加起來後,也即是說,本席須將控罪二涉及的毒品,視為17,579.73克草本大麻來處理。 29.根據Nguyen Thang Loi頒下的指引,如果販運的大麻毒品的重量介乎15,000克至45,000克之間的話,量刑基準為66至96個月監禁。也即是說,純粹作一個機械式的運算,每多1,000克的大麻,量刑基準便會提高1個月。這樣的話,表面上看來,控罪二的適用量刑起點,應為69個月。 30.訂下了適用的初步量刑起點後,下一步便要決定,法庭是否需要因應被告人在事件中扮演的角色而加刑。 31.早前已說過,辯方陳詞,被告人僅肩負送遞員或保管者的角色。就着這點,本席便曾在庭上跟辯方進行過一輪討論。本席也曾要求控方呈上在527室內拍攝的照片,以及被告人警誡會面紀錄的謄本。 32.本席認為,辯方的陳詞罔顧實情、脫離現實。本席認為,從案情撮要、現場相片和被告人的招認那裡,法庭都可以作出唯一合理推論,被告人扮演的角色不只是送遞員或保管者那麼簡單。 33.案情撮要第3段已陳述,警方在單位內搜出:
34.會面紀錄謄本記項294便紀錄着,被告人的工作,包括在單位內包裝,意指從該些大包那裡取出大麻,然後再依從某人給他的指示(包括重量和數目),將大麻用該些可再封口小包來包裝。這完全解釋了,為何警方在單位內找到該些大包大麻、空的可再封口膠袋、電子磅和封口機。 35.本席曾看過控方呈上的相片冊。本席特別着眼的,是第3 、9、14、21、23和 26 號相片。該些相片顯示用來盛載大包大麻的大行李篋(本席目測,其中一個是26吋或28吋的大篋)、用來盛載大包大麻用的大膠箱、大麻和密封袋等物品。這些證物充分顯示和證明,被告人不只扮演着送遞員或保管者的角色,而是會親力親為,在單位內替該些大包的大麻進行分拆然後包裝成小包的工序。 36.上訴庭在Herry Jane Yusuph一案,在判詞的第62和63段便分別提及到另外兩案。在此本席不打算陳述該兩宗案件的案情。本席只會說,本案的案情跟該兩宗案的案情類近。在該兩宗案,上訴庭都認為涉案的被告人不僅扮演送遞員或保管者的角色,並因此認為有加刑的必要。在判詞第62段提及的案例,上訴庭更加加刑6個月。 37.然而,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的年紀,以及他過往不是太差的定罪紀錄,決定只會在69個月的初步量刑起點上面加刑4個月。 38.換句話說,最終的量刑起點為73個月。 39.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三分一的扣減。扣減三分一後,刑期是48.67個月。本席決定捨棄小數點後的數字。 40.結論是,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4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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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