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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7/2024
[2025] HKDC 15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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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唐俊懿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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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國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升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3]-[4]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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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Inciting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to commit an act of gross indecenc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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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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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合共四項控罪,分別為三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控罪一、控罪三和控罪四),與及一項「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控罪二)。
2.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案件開審。
案件背景
3.被告人與妻子(“Y”)在2005年結婚。控罪一至四的受害人女童(“X”)是被告人與Y的親生女兒,其出生日期為2008年11月。被告人的妹妹(“B”)是X的姑姐。審訊時,X已經16歲,剛好完成中五教育。
4.控方案情指,上述四項控罪均是發生在被告人一家人住的公屋單位內,於2013年至2019年期間,即是X大約5歲至11歲,遭到被告人性侵犯。
審訊過程
5.控方共傳召3名證人作供,分別為X、Y和B。
6.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證物P9及P15,並同意以下事實:
(1) 案發時,X與被告人、Y及嫲嫲 (“Z”)同住於葵涌一個公屋單位(“涉案單位”)。涉案單位有兩間睡房,一間由X、被告人和Y共用,另一間屬於Z,B則不是與他們同住。
(2) 2022年10月19日,B收到X的WhatsApp訊息,指其家中浴室裝有監察裝置。B感到憂心,翌日便帶X前往求醫。看診後,診所醫生將X轉介至公立醫院的兒童精神科;
(3) 2023年4月26日,X首次到公立醫院接受兒童精神科診治。她向精神科醫生透露自幼遭到被告人性侵犯。精神科醫生因此將個案轉介社工跟進,隨後警方於2023年4月27日接獲舉報;
(4) 2023年5月18日,被告人在涉案單位被捕;
(5) 一本由偵緝警員10713於2023年5月19日在被告人手提電話內拍攝與X的WhatsApp記錄共9張截圖的相片冊[1];
(6) 一本由女偵緝警員17483於2023年6月2日在B的手提電話內拍攝與X的WhatsApp記錄共14張截圖的相片冊[2];
(7) 被告人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
(8) 被告人於2023年5月19日的三次錄影會面中提及的事項包括如下[3]:
(i) 被告人與X、Y及Z同住一單位;
(ii) Z自己瞓一間房,被告人和Y及X瞓另一間房;
(iii) X和Y同睡雙人床,被告人則睡在左側單人床。
(iv) 那些床有時是“撈亂瞓”的;及
(v) 自2020年年底起,被告人和Y睡在雙人床,而X則睡在單人床。
7.另外,控辯雙方同意把被告人於2023年5月19日錄取的三份錄影警誡會面及其謄本呈堂作為證供,時間分別為13:03-13:12(關於控罪三)[4]、13:59-14:10(關於控罪一)[5]及14:17-14:23(關於控罪二)[6]。辯方不爭議上述三份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及內容準確性。
8.控方舉證完畢之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四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知悉自己的權利之後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爭議點
9.簡單而言,辯方的立場是被告人從沒有在各項控罪所指稱的時間和地點猥褻侵犯X,且法庭不能夠排除X正處於反叛期而討厭父母,又或是出於X的情緒問題而導致她對被告人作出相關指控。
10.退一步說,即使法庭接納被告人確曾對X作出聲稱的行為,辯方認為被告人在控罪一、三和四的行為不足以讓一般正常心智的人根據當時的情況認為他的行為必定屬於猥褻。就控罪二,即使法庭接納X的證供,被告人的行為充其量只是猥瑣或「僅為猥褻」,未達至證實「嚴重猥褻」之標準。
11.綜上所述,本案的核心焦點在於評估X對被告人提出的指控是否屬實。在缺乏其他目擊者的情況下,X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成為本案事實認定的關鍵。
控方案情
PW1- X
X的錄影會面
12.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C條申請把X於2023年5月18日1704時至1909時和社會福利署臨床心理學家曾佩珊(“心理學家”)在警務處家居錄影室拍攝的會面紀錄作為主問[7],以及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9B條讓X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接受控辯雙方進一步查問。辯方沒有反對,本席批准控方申請。
13.就每項控罪,X在錄影會面中所陳述的要點如下:—
控罪一[8]:
(1) 2013至2015年期間某個夏日,夜晚大約10時至12時,X和被告人在涉案單位的房間內。X當時大約5至6歲,就讀幼稚園高班至小一。
(2) 案發時,X正躺在床上,聽見被告人下班回家。她心想對方會否進房與她「玩」。隨後,被告人開燈進入睡房,當時房內只有X和被告人。
(3) X記得被告人沒有換衫,穿著有汗臭味的工作服上了她的床。二人平躺在床上,之後被告人側身向著她,「唧」了她大約一至兩下。
(4) 其後,被告人將手伸進她的上衣內,左右掃她兩邊胸部和乳頭大約5至10秒。
(5) X當時呆著,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是覺得被告人觸摸她胸部的行為很奇怪[9]。X不知道要反抗或是接受被告人掃她胸部的行為[10]。
(6) 被告人掃完她兩邊胸部之後,若無其事地行開。
(7) X形容被告人左右掃她胸部時的力度是「輕飄」和「貼住」的[11]。
(8) X胸部尚未發育,也未接受性教育,不清楚這是否屬於性侵犯或性騷擾[12]。她從未向他人提起此事,也不知道自己應該要將此事告訴別人。
控罪二[13]:
(1) 2015至2017年期間某個夏日,早上大約10時至12時,X和被告人在涉案單位的客廳。X當時大約8至9歲,就讀小二至小三。
(2) X記得案發當日,她不用上學,案發時她坐在客廳的沙發上,而Y則坐在她隔離。
(3) 被告人穿著牛仔褲準備上班,X聽見Y提醒他未拉上褲鍊。
(4) 被告人於是行到X面前約2隻手臂距離,刻意將其下身向前對著X說:「喂,幫我拉拉鏈」[14]。
(5) Y即時對被告人說「你唔好咁喇」。當時X呆了,不知怎算好,沒有理會他。X知道自己不可以替他拉褲鍊[15]。
(6) X記得被告人當天穿著深藍色上衣和牛仔褲,但不清楚鞋子顏色。被告人隨後出門上班。
(7) 案發時X沒有和被告人有任何身體接觸[16],看不到被告人的內褲,也看不到他褲鏈處的身體部位[17]。
控罪三[18]:
(1) 2017至2018年期間某個夏日,大約晚上11時,X和被告人在涉案單位的睡房。X當時大約9至10歲,就讀小四。
(2) 案發時,睡房燈已關。X躺在單人床尚未入睡。X睡床的另一邊是父母的雙人床,兩床之間有衣櫃和化妝檯相隔[19]。
(3) 被告人放工回家進入睡房之後開著房燈,然後行到X的床邊。他掀開X蓋著身體的被子,扯低X的睡褲和內褲至X的大腿中間,然後用手指摸了X陰部一下。被告人觸摸後,關燈並拿衣服去洗澡。
(4) 當晚,X因為被告人摸她下體一事不停地哭泣。被告人期間曾進入睡房,要求X收聲。X感到害怕,擔心被責罵。
(5) 當晚Y有行到X的床攬著X,但X哭到不能作聲,只能吞吞吐吐地向Y說出什麼事。Y安慰她,說「無事喇無事喇,瞓啦瞓啦」。最後,X整晚沒有睡過。
(6) 觸摸X下體的動作猶如5隻手指打開然後合起來的動作[20]。X已經記不起被告人用哪隻手扯低她的睡褲和內褲。
(7) 當被心理學家問及下體的正式名稱和功能,X不懂得如何回答,但要求對方容許她用紙筆畫出來表達。於是,X在證物P1B畫出被告人將她的睡褲和內褲被拉低至大腿中間,與及被告人觸摸她身體的位置。
(8) 案發後翌日,X記得好似請假沒去上學。Y將X被爸爸摸的事告知Z、阿叔和B。大人之後就相關事件召開會議,X把事情交由大人處理。 當時有人問被告人有沒有摸她,被告人回應說「我唔小心咋」。
(9) B帶X離開涉案單位,並購買士多啤梨給她吃,隨後兩人到附近公園的一張鐵凳上交談。當時B問X發生什麼事情,並向她說可能將她所說的事進行錄音。之後B告訴她已完成錄音[21]。
控罪四[22]:
(1) 2017至2019年期間某個冬日,X和被告人在涉案單位的睡房。X當時大約10至11歲,就讀小四至小五。
(2) X表示自己案發時已在單人床上入睡,因此事件推算發生於晚上11至12時之間。
(3) 當時,她在半醒狀態之下不知怎地坐在床上,感到身旁有一個很高的男性,將一隻很暖的大手伸進她的睡衣內,然後輕力地在她腰部與臀部之間的位置打圈地搓,被觸摸的位置非常接近臀部。
(4) X被弄醒,該男子立刻縮回他的手,然後X聽到有一把低沉的男人聲對她說「你瞓喇你瞓喇」[23]。X估計被觸摸的過程大約2至3秒[24]。
(5) 由於當時X感到非常疲倦,她最後入睡了。
(6) 翌日清晨約6時,X醒來後認為被告人昨晚觸摸她的行為不當,便將此事告訴Y和Z。
(7) Y問被告人夜晚有沒有掂X,被告人否認,更發脾氣地說「我冇呀,我都話咗我冇咁樣做咯」。被告人當時向X說「你頂唔順你就出去住」。X當時很驚[25]。
(8) 案發後,X用紙記下有關性騷擾或性侵犯的法律資訊[26],學習保護自己的方法。Y支持,並著她寫好之後交給Z。完成後,X將紙張遞給Z,X當時在顫抖。Z閱讀後將紙擱在一旁,沒有理會X,也不作回應 [27]。
(9) X表示,Y和Z知道被告人昨晚摸她的事,但X不確定B是否透過她得知此事 [28]。B曾經問X為何Y要求X將寫有性侵犯資訊的紙交給Z看[29]。
(10) 案發時,X是「半醒」狀態,看見一名高大男子在她身旁。家中共有4人居住,包括X、Z、被告人和Y。X認為不可能有賊闖入,否則被告人應能察覺,且公屋有保安值勤。案發時間大約為晚上11至12時,大約是被告人下班回家的時間。因此,X肯定當晚觸摸她身體的人必然是被告人。
X在庭上的證言
14.就控罪一,X在盤問下有以下補充:
(1) 她同意大約就讀幼稚園高班、小一或小二時,被告人下班回家之後會在床上和她玩耍,例如被告人平躺在床上,X會「騎住」他的身體,或X平躺時,被告人會「責住」或「騎住」她的身體。
(2) 她承認怕被「唧」,因此被告人「唧」她肚腩時她會發笑,但不記得平時玩「唧」遊戲時有沒有被「唧」到胳肋底。
(3) 案發當日,被告人掃她胸部之前,曾在床上「唧」她肚腩大約5至10秒,但X記不起被告人是否隔著衫「唧」她肚腩,抑或是伸手入衫內「唧」。
(4) 被告人左右掃她胸部的時間較「唧」她肚腩的時間長。
(5) X同意怕被「唧」,亦同意辯方所說,當被告人「唧」她時,對方是和她「玩」。
(6) X不肯定被「唧」完之後,被告人是否立刻掃她的胸部。
(7) 辯方向X指出,被告人摸她胸部只是玩「唧」遊戲的一部份,X說「從沒有想過」。
(8) X表示當被告人掃她兩邊胸部和乳頭時,她沒有發笑,只有呆著,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9) 當被問及案發時被告人的表情,X指被告人「唧肚腩」和「掃胸」的表情均是開心的。
(10) X確認在2023年首次提及控罪一的事件,該事件距離案發時間約有9年。
(11) 辯方質疑,X記不起被告人隔著衣服,還是將手伸入上衣內玩「唧」遊戲,顯示她對控罪一的細節記憶模糊,X對此表示不同意,也不同意辯方所指,被告人從沒有掃她胸部的說法。
(12) X表示雖然在錄影會面中以「可能」或「好似」等字眼描述事件的經過,但她確認該事件確實如其所述發生。
15.就控罪二,X在盤問下有以下補充:
(1) X於全日制學校就讀,上課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3時30分。事發當日,X無需到校上課。
(2) 根據證物P12家居草圖,藍色圓圈代表案發時X坐在沙發位置。被告人從睡房步出客廳,抵達證物P12的紅色三角形位置,期間曾側身朝向X約1至2秒。當Y提醒被告人褲鍊未拉時,X將視線轉向被告人,因此看到被告人的拉鍊位於較低的位置。之後,被告人轉身面向X,並走近X要求幫他拉褲鍊。當時,被告人距離她約兩隻手臂遠,接近證物6(6)相片的風扇位置,當時X是坐在沙發上 [30]。
(3) X未能確定案發時是否已在學校接受過性教育課程。 無論如何,X表示被告人的行為令她有一種被冒犯和性騷擾的感覺。
(4) X不同意辯方所說,被告人從沒有叫她拉褲鍊。
16.就控罪三,X在庭上有以下補充:
(1) 主問時,X指證物P11顯示當時被告人將內褲和睡褲拉低至大腿中間,令X的私處暴露出來,再用5隻手指「抓」她的下體。X不懂得怎樣說出被觸摸的身體部位的正確名稱,於是在證物P11以黑色交叉代表被告人用手指摸X下體的部位,形容該處是用來小便和有陰毛的位置。
(2) X被問及證物P7(3) 一些有關她和被告人之間WhatsApp訊息的內容,相關訊息包括如下:-
2020年12月26日凌晨12時07分(由X發送給被告人)
「我而家已經大咗,以後避免多啲身體接觸,如果唔係我會唔信任你,夜晚唔好整我,包括係觸碰上下身,除咗頭,希望你做到」
2020年12月26日凌晨12時08分(由X發送給被告人)
「咁我就可以同你玩多啲」
X在庭上作供指,發送上述兩條訊息的原因主要是源於控罪三及控罪四的事件。她覺得屋企「不安全」,要向被告人說清楚,提醒他不要再這樣做。她解釋「不安全」是怕被告人再做出類似的事情。“咁我就可以同你玩多啲”的意思是她願意和被告人交流多一些。
(3) 盤問下,X指一般來說,她晚上10時左右便會上床睡覺。她同意辯方所指,案發時的那段時間,她和被告人的關係是良好的,被告人會跟她玩「唧」遊戲。
(4) 辯方向X指出,她在錄影會面中描述控罪三的案發經過時,單單在證物P1A記項141已經說了很多「可能」和「好似」的字眼,例如:—“然後佢就係即係「可能」覺得我瞓著咗嘞,然後我又「好似」係--即係我好緊張”、“之後嗰陣時佢就「好似」係扯開咗我條褲”和“佢咁樣扯開咗,扯開咗,之後過咗一兩秒,然後就「好似」係伸手,我唔知佢呢隻手,我唔知佢左右手喇,反正佢一定有隻手咁樣摸咗下”。
(5) 辯方指出,X在描述事件時使用「可能」「好似」等不確定的表述,認為她無法確定事件是否發生。對此,X表示不同意辯方的說法,重申她記得遭被告人觸摸下體的過程。 X解釋她用很多「可能」「好似」等詞,是因為在錄取錄影會面之前,心理學家曾經提醒她真話和假話的分別,與及說真話的重要性。當時X表示明白,並告知對方知道真話是一樣事實,而假話則是編造一個謊言。因此,X認為,如果她對一些未發生或發生之後的事情是不肯定的話,她會「有所保留」,以「好似」「可能」等詞來表達。雖然事件發生已久,但X表示對案發時的具體情況仍有清晰印象,不同意辯方指她對事件細節不確定的說法。
(6) X舉例說,在證物P1A記項757,“佢「可能」就係掀開我張被,之後「可能」係搵到我嗰個誒褲,即係嗰個褲帶呀……”,X解釋她清楚記得被告人當時的動作,但他做該動作之前的一些行動,X是不能肯定的,因此用「可能」來表達[31]。當她說被告人「可能」掀開張被,意思是她確定被告人有掀被的動作,只是不知道對方掀被的方式。
(7) X續指,她和心理學家進行錄影會面時,彼此以傾計方式談話,因而令她處於較為放鬆的狀態講述相關事件。當她在放鬆和傾計的狀態下回憶一些之前的事情時,她可能慣性地用「可能」或「好似」的字眼。她重申,在錄影會面所講及的事件全部均是事實,且清楚記得事件發生的經過。
(8) X指,案發時被告人入房後開著燈,Y躺在雙人床,而X則躺在單人床。那時X在小學階段,Y通常陪X早點睡。X不清楚案發時Y是否在隔離床已經睡著。
(9) 被告人摸完她下體之後熄燈離開房間。X開始哭,哭了大約20至30分鐘之後Y開始察覺她在哭。X告知Y什麼事,Y當時安慰X說“好喇無事”。
(10) 案發後翌日,Y和Z知道昨晚被告人觸摸她的事。B到訪X家,後帶X到附近公園傾談。當時B拿出一部三星手提電話,向X表示打算進行錄音。當被辯方問及B進行錄音的總長度,X說不記得,估計大約10分鐘。B發言數句後,X將事件告知B。X不清楚B錄音的目的,沒有問對方為何這樣做,也不知道對方最後有沒有使用該段錄音。X不同意辯方所說,B在公園時沒有進行錄音。
(11) 辯方向X指出,根據被告人的記憶,他從沒有摸過X的下體,也從來沒有說“不小心掂”,X表示不同意。
(12) 事發後翌日B來到X家了解事件時,X好似沒有在家中向B詳細講述事件。X表示印象中她和B在附近公園傾談之後沒有上B的家,而是B帶她返回X的家。
(13) 覆問下,X指即使在描述控罪三的事件時用了很多「可能」等字眼,她肯定被告人曾經用手指觸摸她的下體,即證物P11所示的交叉位置,與及他將X的內褲和睡褲拉低至大腿中間。她的感覺是真實的,並非在半夢半醒的狀態。
17.就控罪四,X在庭上有以下補充:
(1) 主問時,X被問及證物P7有關她和被告人之間WhatsApp訊息的內容,相關訊息包括如下[32]:—
2020年12月26日下午3時23分(由X發給被告人)
「你那晚是不是真的沒有摸我」
2020年12月26日下午4時40分(由被告人發給X)
「你那晚有甚麼感覺」
2020年12月26日下午5時(由被告人發給X)
「是沒有的,可能你有幻覺,帶你去睇心理醫生好嗎?」
2020年12月26日下午5時01分(由被告人發給X)
「不過你自己俾錢」
X作供指,上述訊息是關於控罪四的事件。原因是被告人對控罪四與控罪三事件的回應一樣,均是堅稱自己沒有這樣做。事發當晚,她處於半夢半醒的狀態,被告人強烈否認,使她懷疑自己的感受是否屬實。因此,她認為有需要再次向被告人發問上述問題。主控官詢問X控罪四的事件是否為幻覺時,X否認。她強調,控罪一至四中所述的每起事件都不是幻覺。
2020年12月26日下午5時18分[33](由X發給被告人)
「你咪整我就得」
X指她的意思是著被告人以後不要再非禮她。
2020年12月26日下午5時19分[34](由被告人發給X)
「我沒有整你,係你有幻覺」
2020年12月26日下午5時20分[35](由X發出三個訊息給被告人)
「你有」
「之前」
「以後」
2020年12月26日下午5時21分(由被告人發給X)
「個張梳化好不好座」
2020年12月26日下午5時22分[36](由X發給被告人)
「講定以後咪搞我(除左頭可以其實我接受唔到」
X指她的意思是除了頭部之外,被告人不可以掂她的上下身體。
2020年12月28日之前的凌晨12時02分[37](由X發給被告人)
「我大個喇,唔係BB,唔想你身體接觸我!再發生,我會同學校社工和姑姐講。上次已經搞到媽媽和嫲嫲鬧交,你都唔想咁落去」
X指她的意思是指因之前被告人與她有身體接觸,X不想再發生,否則告知姑姐(B)和社工。就媽媽(Y)和嫲嫲(Z)鬧交的事是關於控罪四,被告人曾被質問有否觸摸她。
(2) X確認於2023年1月18日,她曾在WhatsApp告知被告人,每次被告人睡過雙人床,她都要更換床單。X表示,當時她因感到不安全和恐懼,所以要和Y同睡雙人床,被告人則睡單人床。每次看到被告人睡在雙人床,她會感到厭惡。她傳訊息給被告人,希望對方不要再睡大床。只要物品沾有被告人氣味或被摸過,X就會感到不舒服。
(3) X同意於2023年2月14日晚上,她在WhatsApp用粗言穢語責罵被告人,警告不要再將他的物品擺放在她的地方上。X感到很「核突」很骯髒,恨透他。
(4) X被主控問及於2020年12月26日晚上11時許她向B發出WhatsApp訊息[38],B曾詢問X能否分辨「“唔小心“碰”和故意“摸”」[39]。有見及此,就X指被告人在控罪一、三和四事件所作出的行為,主控官逐一詢問X能否分辨得出被告人的相關行為屬於「不小心」,抑或是「故意」摸她。X回應指,被告人在上述三件事件對她作出的行為均屬「故意」所為。
(5) 盤問下,X同意案發時她已經入睡,後來半睡半醒之下坐了起身,感覺到有一隻大手在她的背部,摸她腰間和臀部之間的位置,並觸及臀部上部份的1至2厘米位置。
(6) X同意當時「好眼瞓」,因此直到翌日才向家人說出事件。她同意在證物P1A記項287是這樣說:「…我講話我「好似」畀人騷擾咁呀,性侵咁樣…」。她同意用了「好似」的字眼。
(7) 辯方質疑,X之所以於2020年12月26日向被告人發出“你那晚是不是真的沒有摸我”這一條訊息,是因為她不肯定被告人有否摸她。如果她肯定,就不會這樣詢問被告人。X解釋她很相信那晚自己的感覺是真實的。案發後翌日,她醒來之後已經即時詢問被告人「其實你是否真的有摸我」,但是他強硬地回應說「沒有」,強硬程度令她相信了對方的說話,那一刻有懷疑自己的感覺。然而,她仍然相信自己的感覺是真實的,所以認為有必要透過WhatsApp就控罪四的事件再一次詢問他。
(8) 辯方向X指出,根據被告人的記憶,他在控罪四的事件中沒有觸摸她,X表示不同意。
(9) 大約2022年6至7月開始,X同意辯方所說,她對很多事起了疑心,包括懷疑有人在洗手間用鏡頭監視她,影響她情緒之外,亦影響到她對親人的態度。她同意憎恨被告人和Y,但主要是憎恨被告人。X同意她對被告人的行為越來越討厭,他將褲子放在床上有其氣味令她很抗拒。她對被告人討厭的感覺一直維持到2023年,即使接受了精神科輔導也好,她對被告人十分抗拒。然而,X沒有因情緒問題而影響學業,每年順利升班,夜晚也能入睡。
(10) 辯方向X指出,自2022年開始,被告人和Y對她功課管教嚴厲,使她不高興,X表示不會,並指在發生控罪三和四的那段時間,被告人和Y很少責備她。
(11) X指她信賴的人是B。案發後翌日,B上了X的家。辯方向X指出,B隨後替X執拾衣服到B家中暫住。X不同意,並指她到B的家並非是因為控罪四的事件,B亦沒有帶她到附近公園傾談。辯方進一步向X指出,在B家中,B問X被告人是否侵犯她,X當時說「無事發生」,也沒有講述事件細節。X重申就控罪四的事件,她沒有上過B的家。
(12) 儘管她在控罪四事件發生時處於「半睡半醒」且「好眼瞓」,但她能夠辨識自己是在發夢,或實際經歷了所述事件。X確認,當晚被告人確實將手伸進她睡衣內觸摸其腰間和約1至2 厘米臀部位置,歷時約2至3秒,之後被告人對她說「你瞓喇你瞓喇」。她對事件的感覺是真實的,並不是在做夢。
PW2 - Y
18.Y是X的媽媽,中國福建出生,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2005年由內地來港,同年和被告人結婚,2008年生了X,三口子和奶奶同住涉案單位。
19.大約在2017年至2018年當X就讀小四時,X有一日起床之後向Y哭著說爸爸摸她。當時X沒有提及細節,也沒有作出示範。之後,Y質問被告人有沒有這樣做,被告人否認。
20.盤問下,Y指在X就讀小四時,她和被告人的感情要好,二人會玩「唧」遊戲,「唧」的身體部位有頸項、胳肋底和肚腩。但是,X曾經向被告人說過自己已經大個女,叫對方不要再這樣做。
21.2020年疫情期間,X進入中學階段,她對被告人和Y的態度有改變,X的性格變得有點反叛,不聽他們的說話,喜歡駁咀。
22.當X大約就讀小一時,Y沒有聽過X遭被告人觸摸胸部。當X大約就讀小三時,被告人曾在家中叫X替他拉上褲鍊,Y表示對此事沒有印象。
23.覆問下,Y指小學四年級並非X的反叛期。疫情期間,X不喜歡說話,但Y未有主動向X了解原因。
PW3 - B
24.B是被告人的妹妹,X的姑姐。B和X關係良好。
25.2020年12月26日,當B收到X談及被告人與她之間有身體接觸的WhatsApp訊息時,B很擔心她[40]。直至2022年10月19日,當B再收到有關X指家中浴室裝有監察裝置的WhatsApp訊息時,B決定帶X看私家醫生,後X被轉介到公立醫院作進一步治療。
26.B指,自從X在2020年向她發出相關WhatsApp之後,B察覺到X的想法變得負面。X原本是一名天真的小女孩,但逐漸開始對家庭有很多顧慮。X特別害怕和厭惡被告人。
27.有關X對被告人曾與她有身體接觸的指控,B指X主要是透過WhatsApp向她傳達其對被告人的感受,較少以面對面方式直接表達。
28.在2020年發送相關WhatsApp訊息之前,X有向B表示過被告人觸摸她身體的行為。B記得其中一次事件,是因被告人觸摸X而令家人發生爭執。當時Y致電B,B在電話中聽到Y和Z就事件發生激烈爭吵,Y說Z的說話很過份。之後,B前往X家中了解,並將X帶離住所到附近公園傾談。B叫X不要擔心,並詢問她是否遭被告人觸摸身體。如果有的話,B會進行錄音,並且向X說如有需要的話,她可替X報警處理。當時,B拿手機出來打算錄音。然而,X當時表示有一些事情「不肯定」,並沒有說出事件的細節。B心想會否只是一場誤會,於是最終決定不錄音。在公園時,她們二人有談及Y和Z就事件爭吵的事。
29.B指,另一次事件是大約發生在2018年,B的阿姨,即是X的姨婆,告訴B發生了一些事情,同樣是圍繞X指控被告人觸摸她身體的事,令X很不開心,但B已經忘記有關該事件的具體細節。B記得她聽到後非常生氣,立即去X家質問被告人,主要詢問對方是否有搞X。由於事件距今已有一段時間,B僅記得被告人否認並很快離開住所。B不能確定在該次事件中,她是從X口中得知觸摸身體一事,抑或是經由親友轉述。B的阿姨曾經傳送一張X摟抱Y哭泣的照片給她,該照片是由Y傳送給B的阿姨再轉發給她。
30.盤問下,B的證供如下:—
(1) B確認在主問時提及兩次關於X投訴被告人觸摸她身體的事件。
(2) 第一次發生在大約2018年當B知道Y和Z爭吵後到X家了解事件。B不記得有否直接問X發生什麼事,原因是X年紀太小,不想讓她在場聽到大人嘈交,當時B不知道事情有多嚴重,但認為有必要質問被告人,但被告人只是對她說「係佢伸手入去抓屎忽,我只係拎番佢隻手出來,之後佢醒左,係佢自己誤會」。被告人否認事件之後隨即離開住所。
(3) 辯方指出,B曾在2023年錄取的口供詞中提到曾與X面對面了解事件。B表示她現時的記憶變得很模糊。B應該在該次事件中沒有取出手機打算錄音。
(4) 另一次事件發生在大約2020年當B在電話中聽到Y和Z發生激烈爭吵,她趕往X家希望調解二人的紛爭,但未能成功。當時被告人也不在家。B認為最重要的是顧及X的感受,因此帶X到附近公園傾談,讓X在她家暫住兩天。當時她問X發生什麼事,X只是說爸爸弄醒了她,沒有說出具體細節。B和X在公園傾談時曾經手持手機打算錄音,但最後沒有這樣做。
(5) 辯方向B指出,她在該次事件和X在公園傾談的時間少於10分鐘,B不同意,並強調她每次與X交談的時間頗長。B在公園時問X發生什麼事,爸爸是否侵犯了她。B還詢問X為何她在半夜睡醒時要上Google找一些關於性侵犯的資料,是否爸爸對她做過什麼事情。當時,X說不肯定爸爸對她做過什麼。B認為當時X說不肯定這種行為是很正常的事。
(6) 在2020年的事件中,X曾將她在Google找到的資料寫在一張紙上,然後交給Y看。Y有將該紙張交給Z看,說「你睇你個仔做這些事」。之後她們二人因X的事不斷嘈交。Y指Z偏幫被告人,Z則質疑說「係咪真係屌佢先」。
31.覆問下,主控官向B澄清在盤問時說X「不肯定」爸爸對她做過的行為是很正常的事的意思。B回應指,以她的理解,她覺得當時X說「不肯定」是指不肯定事件的細節,也不肯定爸爸對她作出的行為是否構成性侵犯的行為。因為X當時年紀實在太小,X說不肯定被告人所作的行為是很正常的,尤其是年紀小的她不懂得用「性侵」這兩個字。
被告人的三次警誡錄影會面
32.2023年5月19日進行的三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有以下的陳述:—
(1) 關於控罪三,當被警員問及對X指稱他曾於2017年至2018年期間某日晚上大約11時,在床上用手摸了X陰部一下,被告人回應指「冇野講」[41]、「我冇做過」[42]。
(2) 關於控罪一,當被警員問及對X指稱他曾於2013年至2014年期間某日晚上大約10時至凌晨12時,用手伸入X的衫內,再用手掌掃她兩邊胸部約5秒,被告人的回應是「我記憶中就冇呢件事」[43]、「冇做過」[44]、「由我個女出世到而家,我都係好錫佢,咁如果你話講到性侵呢,我就認為係冇可能,就係咁多」[45]。
(3) 關於控罪二,當被警員問及對X指稱他曾於2016至2017年期間某日大約早上10時至中午12時,要求X幫他拉上褲鍊,被告人的回應是「冇發生過呢件事」[46]、「唔,我相信我自己冇做過呢件事,同埋我唔會叫佢幫我拉褲鍊,因為我自己有手有腳下話,我自己去幫自己,我換衫,自己幫自己換咋嘛。」[47],及「唔,我覺得—我覺得個女係諗多左,其實應該係冇—冇可能發生呢件事」 [48]。
相關法律原則
33.在達致裁決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有舉證的責任,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身為被告人,他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如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
34.本席提醒自己要分開和獨立地考慮每一項控罪之中分別對被告人有利與不利的事情。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有關的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35.本案涉及性罪行,本席提醒自己性罪行是能輕易作出的指控,但難以反駁,在處理和分析證據時要加倍小心。此外,本案關鍵證人X現年16歲,她指控的性侵事件發生於5至11歲期間。對於其證詞的可信性與可靠性,本席必須特別審慎處理。
36.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三次警誡錄影會面中作出開脫式的解釋和全盤否認指控,多次被家人質問是否觸摸X時也堅決否認。即使他並非在宣誓之下作出有關陳述,也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證,但本席謹記如果他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話,法庭須要判他無罪。
37.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因此法庭在評估其相關陳述或解釋時會作出適當的指引,即其陳述的可信性較高,與及他犯罪的傾向性較低。
38.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是他無可置疑的權利,法庭不可以因此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不過另一方面這也意味著被告人除了自己在錄影會面或其他庭外所作的陳述和解釋之外,便沒有提供任何其他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39.另外,本席留意到X曾於2020年12月26日透過WhatsApp發送了一條「啱啱爸爸碰咗我屁股」的訊息給B,這事件與本案四項控罪無關。因此,本席不會考慮任何與本案無關的任何證供,也不會對被告人有任何不利的想法。
新近投訴
40.終審法院在Leung Chi Keu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526一案中指出,在涉及猥褻性質的案件,有關「新近投訴」的證據價值,投訴人在事發後向別人作出的新近投訴並不能成為事件所涉及的侵犯行為的佐證,而只能用以顯示投訴人的行為的一致性,及可用以加強其證言的可信性[49]。
辯方的最後陳詞
41.本席將辯方對X及其證供作出的批評,簡要歸納如下:—
(1) 就控罪一,辯方指沒有新近投訴支持。案發時,X是一名5至6歲的幼童,於2023年首次憶述本事件,距離事件發生已有8至10年。辯方對X記憶的可靠性存疑,亦無其他佐證。即使被告人真有做過控罪一所指稱的行為,考慮到被告人與X的關係及當時的情況,包括X的年紀遠遠未達發育年齡,在與親人玩「唧」的情景中,胸部不能算是禁區,被告人只是以輕飄的力度掃X的兩邊胸部,表情仍是開心的。因此,控方無法排除被告人只是想與X玩「唧」遊戲的可能性。一般正常心智的人會視其為被告人對X父愛的體現,不會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屬於猥褻[50]。
(2) 就控罪二,辯方指亦沒有新近投訴支持。X證供的可信性同樣存疑,原因如下:(i) X於2023年首次談及該事件,距離事件發生已有6至8年; (ii) X表示Y當時在場,但Y表示對此事沒有印象,因此削弱X證供的可信性;及 (iii) X在錄影會面描述事件時多次說「可能」「好似」等詞,顯示她對所述事情不確定。 再者,被告人沒有露出私處和內褲,沒有要求X觸碰他的身體,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以獲取性滿足為目的[51]。案發時,兩者之間的最近距離也至少有4至5呎。縱使被告人對女兒作此要求,辯方認為在一般人心目中屬奇怪或離經叛道,但一般正常心智的人未必會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是嚴重猥褻[52]。
(3) 就控罪三,根據B的說法,X沒有向她投訴被告人性侵她,B也沒有親眼看見X受困擾,因此控罪三的新近投訴或困擾證據僅來自Y。辯方指,雖則X曾向Y哭訴,但Y稱X只是籠統地說「爸爸摸佢」,而且翌日早上才作出投訴,這與X的說法不符。因此,該項新近投訴兼困擾證據並不能增加X的可信性或支持其說法。另外,B表示X未向她說明事件的具體細節,因此沒有進行錄音,此與X的陳述有出入。辯方認為,X的證詞存在自相矛盾及內在不可能之處,反映她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且無法百分之百確定其所述事件確實發生。辯方認為,若果被告人當晚有心侵犯X,他怎會在Y同時在同一房間內開著燈作出如此行為[53]?
(4) 就控罪四,辯方認為只有X單方面供稱曾向Y作出投訴,Y沒有作出相對應的證供,故此不能算作新近投訴的證據。另外,B表示X曾說她不肯定被告人做過的行為。因此,控罪四亦沒有新近投訴的證據。根據X的錄影會面、其發給被告人的WhatsApp訊息、B的證供(如與控罪四有關),以及X部分庭上證供,均顯示她對當晚發生的事情並不確定。就算被告人真有做過控罪四所指的事,X就讀小學時與被告人的關係尚佳,被告人只是輕撫X的腰部及臀部最上1至2厘米,不能算是私隱部位,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猥褻意圖,一般正常心智的人會認為這是父親表達愛意的舉動,因此不屬猥褻[54]。
(5) 自2020年起,X進入反叛期,與父母關係越來越差。從WhatsApp訊息可見,X極度憎惡父母,指他們是「垃圾」及被告人是「死pk」。X於2023年報警時,可能因精神健康問題及對被告人的強烈厭惡,導致記憶和描述有所偏差,從而作出不實指控 [55]。
證供評估和分析
42.本席已仔細審視X於錄影會面及庭上之證供,並觀察其作供時的言行舉止。對於辯方就X證供的可信性與可靠性所提出的質疑及批評,本席均予充分考慮,同時顧及所有有利於辯方之理據及相關證據的內在可能性作出判斷。不論個別或綜合整體考慮,本席沒有對X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產生疑問。原因如下:—
(1) 本案四項控罪發生於X就讀幼稚園高班至小五期間(約2013至2019年)。雖然她還是一名年幼女童,可能不知道什麼是性侵犯,但是她能夠憑記憶回想被告人曾對她作出控罪指稱的不尋常的行為不足為奇,本席不認為有任何不合常理或內在不可能性。
(2) 本席同意,X在錄影會面時對四項控罪的描述多次用「可能」「好似」等詞。經仔細觀察X在錄影會面時的整體表現,本席認為X合理地和可信地解釋了她很多時用「可能」等詞的原因。除了是她口頭襌之外,也是基於她知道要說真話的重要性。而且,本席注意到她在敘述各項控罪發生過程時,常以手中咕臣或肢體語言作說明或示範,有時亦建議心理學家提供紙筆,以便更具體表達其意思。舉例說,X就控罪二畫出一張非常仔細的家居草圖[56],就控罪三畫出被告人觸摸她身體的部位,與及X用手上咕臣當作其胸部示範被告人如何掃她的胸部[57]。上述情況充份顯示X清楚知道案發時細節的表現。不論是在錄影會面,或是在庭上作供,本席認為X的證供自然流暢,直接簡單,沒有絲毫誇大失實或掩飾。
(3) 本席留意到在錄影會面初期,心理學家多次向X表示以「傾偈」形式與她交談。舉例說,在證物P1A記項6,心理學家向X說了4次「傾偈」的字眼 [58]。以本席的觀察,X在與心理學家交談時,相較於在法庭作證時表現得更為輕鬆,手持咕臣處於放鬆狀態地敘述事發經過。這情況與X於庭上的說法相符。
(4) 本席觀察到即使與心理學家普通交談時,X也常說「可能」「好似」的字眼。僅在證物1A記項119項,她回憶與被告人生活的細節時,就說了18次「可能」這副詞,內容環繞她按Y指示叫醒被告人起床吃飯的一些生活點滴。 以下是一些其他例子:
記項12-19:
「B[59]: 哦,你鍾意睇YouTube,鍾意睇咩㗎?大聲啲,大聲啲。
C[60]: 誒我可能會睇人哋打機囉。
B: 唔,唔,唔。鍾意睇打機?
C: 唔。
B: 再除咗睇打機之外呢?仲有咩嘢?
C: 可能會睇啲誒歷史嘢囉。
B: 鍾意睇歷史嘅嘢嘅,可唔可以講多啲畀我聽呀,鍾意睇啲--點解鍾意睇歷史嘅嘢嘅,睇啲乜嘢㗎?
C: 誒可能就好似有啲即係人可能會即係專門去講一啲誒中國朝代嗰啲--誒啲趣事喇,好似誒有睇過一個係中國誒第一個女皇帝 [B:唔。] 係武則天,佢就講到話誒武則天做咗啲咩衰嘢。」
記項26-31:
「B: 係咪呀?即係你呢個歷史嘅興趣都係好特別喇,嗄,有冇啲嘢你係鍾意同人一齊做㗎,或者可能同人去下街嘅時候會鍾意做啲乜嘢㗎?
C: 同人哋去街,誒我可能出去食嘢囉。
B: 唔,唔,去食啲乜嘢呀,鍾意食啲咩嘢㗎?
C: 可能我會去食誒鮮芋仙嗰啲囉。
B: 食--食咩嘢話?
C: 鮮芋仙,即係誒甜品嗰啲呀。」
記項575[61]:
「C: …即係佢就係,即係好似呢兩個就係呢兩個膝頭哥,佢而家模擬嗰個誒--嗰個身體嗰個誒長度或者可能係--即係大概可能你可以想像到嗰個誒乳頭嗰個位就係差唔多係呢個位喇。」
記項589[62]:
「C: 我咪話即係正常人類呢個胸部,佢中間呢個位,即係我未發育可能嗰度平㗎喇,[B:唔。] 但係佢真係會咁樣,[B:唔。] 呢個係鎖骨喇你當,呢個鎖骨,咁樣囉。」
記項796-797[63]:
「B: 可以,可以,好吖,可以簡單即係一個速寫咁樣得㗎喇,唔使畫得好仔細。
C: 好,我嗰陣時平躺喇,牀,之後誒可能即係咁樣,呢個大脾,呢個係腳喇咁樣,之後誒係咁樣,之後可能呢個係大脾嗰個位嘅,呢度可能就係陰部嗰個位囉。」
(14) 小心考慮X的證供及整體情況後,特別留意到她於錄影會面時年僅14歲,本席認為不應以成年人的標準衡量其語氣、用詞或回應。X在話語中偶爾夾雜著她的口頭襌「可能」「好似」等詞是無可厚非。本席認為X在錄影會面時常用「可能」等詞,從上文下理去理解,並非因她對被告人性侵犯的細節不確定、有懷疑或有所保留。本席接納X所指,即使她認為事情是如此發生,因心理學家提醒她要說真話,她會用「好似」「可能」等詞,對尚未發生的事情採取保留態度來表達。本席認為X的說法合理。她不是被告人本人,自然是無法預知被告人的行為。
(5) X的錄影會面歷時大約2小時,當中談及被告人在控罪一至四的犯案過程。在心理學家的協助下,她最初依次陳述控罪二、三、一和四。隨後,心理學家針對這四項控罪的部分內容再次逐項向X詢問,順序調整為控罪一、二、三和四。在被多次問及與四宗事件有關的問題時,X均能分辨各事件的細節並敘述相關內容,沒有出現混亂或混淆。這能顯示到X對事件的記憶清晰和有條理,對所發生的事情有著深刻的記憶和理解。本席認為,若不是真有其事,X難以前後一致的在會面錄影及在庭上毫不動搖地把不同指控說出來。
(6) 總括來說,本席認為X的證供簡單直接、自然流露。X在每項控罪發生時年紀尚幼,只有5歲至11歲。她在2020年向被告人發送訊息,內容提及自己已經長大,提醒對方避免觸碰其身體上下部位(除了頭部之外)。若果X存心捏造事實,為何她要向被告人作出上述提醒?本席實在看不到X有任何動機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人。
(7) 本席沒有忽略到X就控罪四於2020年12月26日曾向被告人發出以下訊息「你那晚是否真的沒有摸我」。辯方認為,若果X真的確定被告人有摸她的話,她不會發出上述訊息給被告人。本席不認同辯方的說法。首先,X沒有絲毫隱瞞或掩飾自己案發當晚她已經睡著了,當被告人觸摸她身體之時,她正處於迷糊的狀態。案發後翌日,她醒來之後質問過被告人。對方強硬地斷然否認。因此,X表示她那一刻曾經懷疑自己的感覺,相信他的說話。然而,X重申她仍然相信自己的感覺是真實的,所以透過WhatsApp再一次詢問被告人。
(8) 值得注意的是,在X發送該訊息之前,同日曾經發出另一條訊息給被告人,提醒被告人自己已經長大,除了頭部之外,不要觸碰其上下身,希望對方能夠做到,她便能信任被告人多一些和「玩多啲」。從以上的WhatsApp訊息可見,在2013至2019年間控罪一至四發生後,X並沒有因此而對被告人產生憎恨情緒,反而以協商方式於2020年透過WhatsApp向被告人表達自己的看法及期望,即表示自己已長大,要求被告人勿觸碰她的身體(頭部除外)。從X的心路歷程可見,她希望維持與被告人的父女關係,不願相信當晚的感覺是真實。因此,她對被告人的堅決否認感到困惑而再次詢問對方,X的解釋合情合理。
(9) 再者,本席認為即使發生控罪四當晚,X從熟睡中甦醒,她仍能充份掌握自己身體何處被觸摸及相關的具體過程,例如「好暖嘅大手」、「一個高嘅,即係高,好高嘅嗰啲男性」、「一把低沉嘅男性聲音,向她說瞓啦瞓啦」[64]。本席認為,X雖然感到睏倦,但並非昏迷,因此不代表她不知道案發經過。本席接納X所指,在控罪四當晚,她對事件的記憶屬於真實感受,而非幻覺或夢境所致。
(10) 倘若X如辯方所指因反叛而虛構事實,她大可乾脆直接地說發生控罪四當晚觸摸她的人是被告人。但是X沒有這樣做,並且在錄影會面中逐步分析,例如案發時大約為晚上11至12時,正是被告人放工回家的時間,家中只得X、嫲嫲、Y和被告人四人居住,如有賊入屋,被告人一定看見,且所住的公屋有保安員當值[65]。最後,X認定觸摸她的人是被告人。本席認為X對於自己不清楚或不知道的事情,是不會胡亂猜測。另一例子是她在描述控罪二的經過時,不論在錄影會面或在庭上的證供,X均說沒有看到被告人的內褲或下體,彼此沒有身體接觸。在描述控罪三時,X說被告人只觸摸她下體一次,並沒有掂她的臀部[66]。在描述控罪四時,她說被告人沒有觸摸她的臀部,頂多是臀部上部份約1至2厘米。整體而言,X的證供簡潔明確,實話實說,沒有誇大或含糊之處。
(11) 本席沒有忽略根據X的證供,她曾在家附近公園向B講及被爸爸觸摸身體的事。根據B的證供,B曾經在一次事件中問X爸爸是否摸她,X回答「不肯定」。經考慮整體證供之後,本席認為,以X當時年紀,她的不肯定是指被告人對她作出的行為是否屬於「性侵犯」,這是情有可原。從她在網上搜尋「性侵犯」資訊的行為可見,她在案發時對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性侵犯」或屬於不當行為並無明確認知,這與B所描述的情況一致,即X當時太年輕,不懂得「性侵犯」一詞,或對被告人行為的界定存在理解上的困難。案發時大約是2017至2019年期間,X大約只有9歲至11歲,年紀尚輕,對被告人的身體接觸是否構成「性侵犯」表示「不肯定」,屬於合理反應。本席肯定,即使X曾向B表示「不肯定」也好,這只是X無法確定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性侵犯」的回應,而非「不肯定」被告人曾否作出被指控的行為。
43.雖然X和B的證供在部分細節上存在差異,例如對於是否有在公園傾談時錄音、以及究竟有沒有被帶到公園或B家等情節,本席認為雙方記憶略有出入,但整體而言,二人的證供在主要事實上是互相吻合,例子如下:—
(1) B的證供提及過兩次事件,起因均是與被告人觸摸X身體有關;
(2) B和X的證供均提及到Y和Z之間常因被告人性侵X的事鬧翻[67];
(3) B和X的證供均提及X上網找尋有關性侵犯的資料;
(4) B就兩次事件分別到X家了解情況,其中一次更陪同X離開住所前往公園交談,此情節與X的證供一致;
(5) B表示,在那次與X於公園交談時,她確實有拿出手機的動作,並告訴X有錄音的打算,這情節亦與X的證供相符。然而,B沒有將自己最後不錄音的決定告知X。因此,本席認為當時X一直以為B正在錄音實屬正常。在X的錄影會面中,她提及到傾談完畢之後,B向她說「錄完音喇」[68]。辯方質疑,如B當時根本沒有錄音,她又怎會對X這樣說呢?本席認為,在錄音的事宜上,B是否真的和X對話時有錄音只有B本人才知道,X認為B有錄音完全是基於B在傾談完畢時說「錄完音喇」。所以縱然兩者在這方面的證供有出入,本席不認為X所述的錄音環節是憑空想像,她認為B有錄音是可理解的;
(6) B表示在其中一次事件中將X帶到自己住處暫住。本席觀察到在X的錄影會面中,雖然未具體說明時間,但她確實去過B的住所,表示儘管B是她信任的人,當身處在B家時,她仍感受到不安全的情緒[69]。因此,X並非從沒有到過B的家。
44.本席認為,X與B之間的證供雖在事件時序上有所差異,但這些屬於非關鍵性矛盾,並不足以動搖X整體證供的可信性。B表示,每次與X討論相關性侵犯事件時,彼此交流的時間較長,但由於事件發生較久,她目前的記憶變得較為模糊,最初以為X與被告人之間的事情只是一場誤會。本席接納X及B二人已經根據其記憶將事實的全部如實地向法庭講述,相互之間沒有關鍵性矛盾,也沒有內在不可能性。
困擾證據
45.困擾證據對於案件的事實爭議點可能有舉證價值。事實裁斷者必須在無合理疑問下信納:— (1) 受害人感到困擾的情況屬實;及 (2) 該情況與涉案的性罪行有著因果關係。換句話說,法庭必須信納:(a) 困擾的狀況不是假裝或虛構出來;及 (b) 該狀況只能歸因於被指控的性罪行而非任何其他原因[70]。
46.在決定上述問題時,法庭必須考慮所有相關情況,考慮因素包括申訴人的年齡及成熟程度、涉案罪行發生之時與申訴人被察覺受到困擾之時的時間差距、這段時間內申訴人的行為和表象以及影響申訴人情緒的事件、申訴人在何等情況下被察覺受到困擾,以及申訴人是否預期會在當時受到觀察。假如事實裁斷者未能信納上述第 (1) 及 (2) 項,便不應理會困擾證據。反之,假如事實裁斷者如此信納,便可向困擾證據給予適當的份量[71]。
47.根據控方開案陳詞第4和5段,本案的困擾證據有兩個來源:—
(1) X曾於2022年10月發送電話訊息給B,懷疑家中浴室有監控設備,B隨即帶X前往求醫,最終X被轉介至公立醫院兒童精神科接受治理;及
(2) B在庭上指出X以前是一名天真的小女孩,自從2020年開始,她的想法變得很負面,其精神情緒方面較以前差。
4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偉賢,HCMA 671/2012一案曾就有關困擾證據的法律原則作出討論,判詞第28和29段是這樣說:—Leung Chi Keung案指出,倘若受害人作出投訴時出現困擾表現,前者只能被考慮為跟受害人作供時說法一致,後者是可以給予比重。然而,該給予多少比重,則取決於當時環境及情況,例如受害人是否已知被觀察而作出該困擾表現(判詞第23段)。如果困擾證據為投訴證據混為一體,則需要告誡陪審團只應賦予困擾證據輕微的比重(判詞第38段)。Leung Chi Keung案引述英國案例Knight (1966) 50 Cr App R 122,指出投訴人的困擾不應被過分強調,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只應賦予些少比重(判詞第23至25段)。
49.辯方認為,控方所指稱的困擾情況與指稱性罪行的因果關係存疑。X產生負面想法及厭惡父母、偏執多疑,及最終於2023年接受精神科治療,上述種種情況是否只能歸因於被指的性罪行而非任何其他原因?因此,法庭無法排除X是因為進入青春期/反叛期及覺得父母不理解她,才產生情緒困擾。因此,法庭不應理會該等困擾證據。
50.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與及黃大律師的陳詞。首先,X指稱控罪一至四的發生日期大約為2013年至2019年間。在相關控罪發生之後,X曾在2020年12月26日當天發訊息給被告人,告訴被告人自己已經長大,除了頭部之外,不要觸摸其上下身,並叮囑被告人如果再和她有身體接觸的話,她會告知學校社工和B[72]。本席觀察到當時X的情緒看似暫無異樣,還懂得和被告人分析事件,向他作出合理要求和溫馨提示。然而,X在發出上述的訊息之後換來的是被告人冷嘲熱諷淡的回應,例如「我覺得你好似冇大個,思想仲好幼稚,你要相信我不能相信自己」、和「個身體係大左,個思想一啲進步都冇,仲好低能」及「思想唔成熟」。
51.直至2023年開始,X開始對被告人和Y產生較為強烈的厭惡感覺,尤其是被告人,如物件有被告人的氣味,她感到討厭和不能接受。X更在2022年10月19日發訊息向B求助[73],表示「好辛苦,一直覺得自己被害」、「我而家覺得佢入面有監控[74],但其實冇」、「壓得我好累」,及「我想去睇醫生」。
52.從以上X情緒變化的發展可見,本席認為X感到的困擾情況是真實,並非假裝或虛構出來,更主動向B表示希望尋求醫生協助。然而,四項控罪的發生日期距離X的困擾情況確實有一段時間,加上發生控罪一至四的事件之後,X有向被告人表明立場,如果對方能夠不觸摸她上下身體(除了頭部),X表示她願意和被告人交流多一些,如她在WhatsApp所說「咁我就可以同你玩多啲」[75]。因此,X其後的困擾情況是否只能歸因於涉案的控罪一至四,而沒有其他原因所致?
53.本席認為X的困擾在案發後事隔多年產生,可能是有不同的原因所致。因此,本席裁定X的困擾情況不足以構成案中的困擾證據,也不給予比重。
認定事實
54.在考慮被告人三次警誡錄影會面中的說法,與及庭外所作的陳述或解釋是否可信時[76],本席顧及到他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而對他作出有利的考慮。簡單而言,被告人在會面錄影中全盤否認有關指控。有關他在庭外作出的其他開脫的解釋,小心考慮整體證供之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解釋不盡不實,不合情理,例如,根據X的證供,當被告人就控罪三被家人質問時,被告人說「我唔小心咋」,試問X當時獨自躺在床上打算睡覺蓋上被子,被告人若不是有心觸摸X,如何能不小心掂到X呢?就控罪四,當被告人被Y質問時,被告人除了否認之外,也對X說「你頂唔順你就出去住」。本席認為,被告人以上的反應不合常理。小心考慮整體情況之後,對於被告人在證物P2至P4入面和其他在庭外作出的開脫式回應,本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55.本席謹記,法庭縱使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控方仍然有舉證責任,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本席再次提醒自己本案針對被告人的每一項指控來自唯一控方證人X,沒有其他證人目擊事發經過。本席已經將所有證據作全盤考慮,認為X給予的證供清楚直接,盤問下沒有動搖,沒有半點隱瞞的跡象。本席裁定X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她的證供為事實所在。
56.就控罪一至控罪四,本席有以下的事實裁決:—
控罪一
57.辯方陳詞指,被告人的行為充其量只是父親與5至6歲女兒之間玩「唧」遊戲的一部分,X尚年幼胸部不能算是禁區。本席不認同,認為X胸部未發育與被告人會否性侵犯X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而且,未發育的胸部也是性癥,父女之間也不能越線。要知道的是「唧」和「掃」是兩種不同的動作。被告人刻意將手伸到X上衣內,然後輕力橫掃其左右胸部大約5至10秒的舉動,此舉觸摸X的敏感部位,包括乳頭。即使X形容力度是輕的,一般正常心智的人不會視其為被告人對X父愛的體現。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動作也絕非意外。
58.本席裁定案發時當X躺在床上打算睡覺時,被告人上了X的床,首先在X肚腩「唧」了數下,然後將手伸到X的上衣內,用手橫掃X左右胸部和乳頭大約5至10秒。當時X只有大約5至6歲,她必然不會且在法律上也不能同意被告人以上的行為[77]。
59.關於「猥褻」的定義,簡單的測試是具有正常心智的人會否認為被投訴的行為是「猥褻」。陪審員必須問, 被投訴的行為, 在現今的莊重和私隱尺度下, 其冒犯程度是否達至「猥褻」[78]。
60.即使考慮到被告人是X的父親,本席裁定他以上的行為明顯是有意圖的侵犯行動。被告人是故意侵犯X,且侵犯時具有猥褻意圖,而一般正常心智的人會視這種侵犯行動及發生侵犯行動的整體情況是猥褻的[79]。
控罪二
61.Y作供時表示對於X大約就讀小三時,被告人在家叫X替他拉褲鍊一事沒有印象。小心考慮過之後,本席認為對於Y來說,這件事可能並不特別突出或重要,加上本事件已經發生在很久以前,因此沒有在她的記憶中留下深刻印象也不足為奇。雖然Y沒有明確記憶,但這不代表事件未曾發生?但對X來說,這是令她有深刻印象的經歷。
62.本席信納X如實地將當時發生的情況告訴法庭,裁定案發時X坐在客廳的沙發上。當時被告人身穿一條牛仔褲準備出門,X聽到Y提醒被告人沒有拉褲鍊。於是被告人行近至X面前大約兩隻手臂的距離,刻意將其下身挺前並要求X幫他拉褲鍊。當時X呆了,Y立即喝止被告人的行為。X沒有理會被告人的要求。
63.本席沒有忽略辯方所指,縱使被告人對X曾作出此要求,他只是要X拉上他的褲鏈,並非要X觸碰他的身體。在一般人心目中屬奇怪或離經叛道或猥瑣,而一般心智正常的人也未必會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是嚴重猥褻。
64.黃大律師引用上訴庭在R v Savage [1997] HKLRD 428 一案,指評估猥褻的標準是一個正常心智的人是否會認為是猥褻的,而嚴重猥褻(gross indecency)是比僅為猥褻(mere indecency)更嚴重的行為(見判詞431J-432A段)。另外,根據前述提及的一宗上訴庭於2025年6月27日頒下的案例 F S L 一案,控方若要證明「煽惑16歲以下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罪,須證明被告人是以獲取性滿足為目的(見判詞50-53段)。
65.此外,黃大律師援引多宗案例,以支持構成「嚴重猥褻」的行為往往相當下流,遠超一般正常心智的人會認為是猥褻的水平,不涉及身體接觸的案例如在 F S L 一案中,上訴人要求10-12歲的兒子觀看露骨的色情電影,在兒子面前自瀆,並要求兒子一起自瀆,及在Savage一案中,上訴人在一間睡房內為一名約12歲的女童拍攝不雅影片,女童初時腰部以下赤裸,後來則被鼓勵換上不同衣服並作出撩人動作。
66.在過往的案例中,黃大律師指法庭是有明確區分「僅為猥褻」與「嚴重猥褻」,例如:—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永祥(未經匯編,HCMA 133/2011,2011年9月21日)一案中,上訴人(一名老師)要求其15歲的女學生親吻其面頰及嘴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在判詞第8頁指,上訴人的行為「頂多亦只能被定格為猥褻,即使所有案情、環境、二人之年齡及關係可供作出上訴人具猥褻意圖的推論,仍未達致證實嚴重程度猥褻之標準。」;及
(b)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光(未經匯編,HCMA 834/2012,2013年3月1日)中,上訴人應7歲女兒之邀請把褲子脫掉,任由女兒觸摸其陽具。上訴人稱他是為了滿足女兒的好奇心。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指,縱使上訴人的作為在一般人心目中屬離經叛道,可供定罪之證供並不充分,因此「作出嚴重猥褻作為」之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見判詞33-34段)。
67.就如何界定行為是否「嚴重猥褻」,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漢津,HCMA 97/2015一案。該案的被告人同樣被控一項沒有涉及身體接觸的「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罪。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在王漢津案就「嚴重猥褻」作出討論和分析。黃法官在判詞第21至24段是這樣說:—
「21. 相關條例沒有說明什麼才構成嚴重猥褻,也沒說明應如何界定行為是否嚴重猥褻。
22. 上訴法庭在R v Savage (No 3)[80]曾就這議題作出討論。上訴法庭指出,行為是否猥褻,應以英國案例R v Court[81] 所述的標準來評估:一個具正常心智的人是否認為是猥褻的[82]。
23. 至於怎樣才算嚴重猥褻,昆士蘭上訴法庭在R v Whitehouse[83]一案認為可採納「嚴重」[84]一詞的一般字典解釋來考慮:如果行為是明顯清楚地、或顯然地[85]猥褻的話,便是嚴重猥褻了。在上述R v Savage一案,上訴法庭對採用這標準有所保留。雖然,基於該案的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在未經成熟討論後認為不宜作出定論,不過,上訴法庭指出:嚴重猥褻[86]是比僅為猥褻[87]較嚴重的行為。
24. 上訴法庭也列舉了以下的案例,而且沒有對這些案例所述的標準提出異議。R v K&H[88]一案指出:如果根據當時的風俗習慣和道德觀念,一名具正常心智的常人認為是嚴重猥褻的行為,便是嚴重猥褻的[89]。R v Quesnel[90]一案則指出:“如果行為是明顯地偏離了一般人預期的端正舉止時,便是嚴重猥褻”[91]。」(粗斜體後加)
68.本席已經小心考慮到黃大律師的陳詞與及相關案例,且謹記本罪行要求的是「嚴重猥褻」,單單是「猥褻」並不足夠。常識告訴我們,不論男女,每個曾替自己拉上褲鍊的人會知道,拉前褲鍊時或多或少會觸碰到下體。在一般情況下,如果一名男子要求異性例如女同事或陌生的成年女子替自己拉上褲鍊,本席相信一名正常心智的人以現今的莊重和私隱尺度作考慮基礎,必定會認為該作為是猥褻的。
69.若果將上述作為套用在本案的父女關係,本席認為情況更為嚴重。本案的整體情況是:-
(1) 被告人和X為父女關係;
(2) 案發時X尚非常年幼;
(3) 被告人準備出門時Y提醒對方沒有拉褲鍊;
(4) 被告人走近坐在沙發上的X面前,刻意將其下身部位向著X,要求X替他拉上褲鍊;及
(5) 二人之間最近的距離大約2隻手臂距離,中間沒有東西阻隔。
70.本席認為,被告人在被Y提醒後,正常心智的人會自行拉上褲鍊,但是被告人偏偏沒有這樣做,反而走上前要求X替他拉褲鍊。連同在場的Y亦認為該行為不當,要求被告人別這樣做。被告人的行為更是肆無忌憚,在Y面前要求X替其拉褲鍊,更把下體刻意挺前向著坐在沙發上的X,使其下體更緊貼其褲子。若果X替他拉上褲鍊,X必然會觸碰到其下體,該位置屬於一處高敏感度的身體部位。被告人顯然不介意Y在場目睹X觸碰其下體,以達致其性滿足,其嚴重猥褻程度可想而知。
71.考慮到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被告人以X為性對象,希望透過X替他拉褲鍊而觸碰到其下體,以獲取性方面的滿足和快感。
72.按照黃法官在王漢津一案判詞第24段所提到的案例K&H案與及Quesnel案的標準,本席認為以現時的風俗習慣和道德觀念作考慮,一名具正常心智的常人必然會認為被告人上述向X所作出的是「嚴重猥褻」的行為,這亦是Y即時介入喝止被告人的原因。
73.本席裁定被告人的行為明顯地偏離一般人預期的端正舉止,煽惑X作出嚴重猥褻作為,而被告人的行為和意圖明顯是嚴重猥褻的。案發時X大約8至9歲,在法律上即使被告人證明X同意作出該項嚴重猥褻作為,不得以此作為免責辯護[92]。
控罪三
74.辯方質疑,X在描述發生控罪三時,Y正躺在同房另一邊的雙人床。若果被告人真的打算侵犯X,理應鬼祟地進行,怎會入房之後開著燈,Y在另一邊床的情況下侵犯X。
75.被告人因何挺而走險干犯控罪三,本席不作揣測,但睡房內的雙人床和單人床之間是有衣櫃及梳妝檯分隔[93]。X當時在單人床,被告人開著房燈後可以知道Y是否已入睡,加上兩張床之間的屏障能方便被告人行事,本席認為並沒有內在不可能性。本席不會猜測被告人案發時的行為模式和心態,認為兩者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辯方的批評不足以動搖X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76.辯方力陳,雖則X曾向Y哭訴,但Y稱X只是哭著籠統地說「爸爸摸佢」,並沒有說明具體細節或進行相關示範。 本席認為,當時X年紀尚幼,涉案的又是她的爸爸,X在投訴時沒有詳細地道出被觸摸的細節乃是可以理解。就事件細節的詳細程度,本席不能期望X在此情境下所能提供的內容,猶如她在錄影會面或出庭時般,能就更多事件細節作出說明。
77.而且,在錄影會面時,X提到案發當晚遭被告人摸下體之後在床上不斷哭泣,縮著身體面向牆壁,用被子蓋住自己來掩飾哭聲。其後,Y發現X哭泣之後上前安慰。X當時哭得說不出話,說話不清晰,勉強斷斷續續地向Y解釋情況。 Y安慰她說「無事喇無事喇,瞓啦瞓啦」[94]。X哭了一整晚,翌日早上才正式向Y和Z說出昨晚給被告人摸下體的事。本席接納X所說,案發當晚她因哭泣而導致語言表達不清。因此,她僅能簡單地向Y說明相關情況。本席認為此舉合理且可以理解。
78.另外,本席留意到Y在庭上交代證供時,往往未能完全掌握問題要點便作出回答,尤其是關於X何時向她說被爸爸觸摸身體的事,Y的證供顯得含糊不太清晰。當被主控官問及X是否當晚已經向她說時,Y在庭上回應“瞓醒,就係同我講吖嘛。”當主控官表示聽不到她剛才的答案時,Y回應“就嗰晚夜晚”、“佢話爸爸摸佢,咁--咁我冇問--佢冇講邊度,咁樣講囉。”,然後再說“瞓覺就係話呢--就話今晚瞓覺,朝頭早起身講囉,咁樣囉。”由此可見,Y的證供有提及“今晚瞓覺,朝頭早起身講囉”。本席認為X和Y證供之間並沒有實質差異的情況。
79.馮法官在前述的莊偉賢一案判詞第41段說明哭泣是可以構成困擾證據,並在判詞第31段引述了一宗英國案例R v Venn [2003] EWCA Crim 236,指出若困擾證據只是投訴混為一體的部分時,則應該不賦予比重(第48段)。本案的情況有相似的情況,當X向Y作出相關投訴時,不論在案發當晚或是翌日早上,X均有為性侵事件哭泣。進一步考慮到Y的證供簡單地交代X當時哭著說「爸爸摸佢」,對方沒有講述被觸摸時的具體細節。因此,本席不會將X的哭泣表現或B收到有關X的哭泣照片視為困擾證據,也不會將X曾向Y和B提及被告人觸摸她身體一事作為評估X證供一致性、可信性及可靠性的依據。
80.本席信納X於庭上是如實交代了她於事件中的所知、所見、所聞,裁定案發時當X躺在床上時,被告人行到X床邊掀開她的被子,扯低她的睡褲和內褲,之後用5隻手指觸摸她下體一下。被告人的一連串動作明顯是故意侵犯X,且侵犯時具有猥褻意圖,絕非意外觸碰,而一般正常心智的人會視這種侵犯行動及發生該行動的整體情況是猥褻的[95]。當時X大約9至10歲,她必然不會且在法律上也不能同意被告人以上的行為。
控罪四
81.X作供指在控罪四發生後翌日早上有向Y說出昨晚被告人觸摸其身體的事。雖然Y作供時未被問及,亦沒有提及到有關控罪四的事件,但從B的證供可見,B確有先後兩次到訪X家了解事件,原因均是與被告人觸摸X的事有關,當中一次B更與被告人對質。縱使如此,小心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不會把X向Y或B提及被告人觸摸她身體一事作為評估X證供一致性、可信性及可靠性的依據。
82.本席接納X的證供,裁定案發時當X在床上睡覺時,被告人突然將手伸進X的睡衣內,然後輕力在她的腰部近臀部位置打圈地搓大約2至3秒,被觸摸位置觸及到X臀部大約1至2厘米。當被告人作出以上的行為時,X已被弄醒,被告人立刻縮手,然後向X說「你瞓喇你瞓喇」。即使X從睡夢中醒來,本席接納她的感覺是真實的,並能具體地描述當時被觸摸時的過程,包括個子很高的男子,一隻很暖的手,與及有一把低沉的聲線。本席肯定該男子就是被告人,確信案發時被告人在睡房如X描述地侵犯她。
83.即使考慮到被告人是X的父親,本席裁定被告人以上的一連串舉動明顯是一個有意圖的侵犯行動,他的意圖是猥褻地侵犯X,而一個正常心智的人都會認為這種侵犯行動的整體發生情況是猥褻的。當時X只有大約10至11歲,她必然不會且在法律上也不能同意被告人以上的行為。
總結
8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四項控罪中的所有元素,裁定被告人三項「猥褻侵犯」罪及一項「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罪名成立。
[1] 證物P7。
[2] 證物P8
[3] 證物P15第1段
[4] 該會面記錄的消音版燒錄在一張數碼影音光碟(證物P4)及其謄本(證物P4A)。
[5] 該會面記錄的消音版燒錄在一張數碼影音光碟(證物P2)及其謄本(證物P2A)。
[6] 該會面記錄的消音版燒錄在一張數碼影音光碟(證物P3)及其謄本(證物P3A)。
[7] 該會面記錄的消音版燒錄在一張數碼影音光碟(證物P1)及其謄本(證物P1A)。X於上述錄影會面時繪畫的兩張草圖,呈堂為證物P1B(1-2)。
[8] 證物P1A,記項207-254,316-361,540-602
[9] 證物P1A,記項601
[10] 證物P1A,記項237
[11] 證物P1A,記項564-574
[12] 證物P1A,記項237
[13] 證物P1A,記項105-118,452-454,526-539,668-715
[14] 證物P1A,記項113、702-703
[15] 證物P1A,記項115-117和692-693
[16] 證物P1A,記項700-701
[17] 證物P1A,記項705-715
[18] 證物P1A,記項129-157,400-403,716-877
[19] 證物P6(14)-(16)相片和證物P5案發單位草圖
[20] X在錄影會面中向心理學家示範被告人如何用5隻手指觸摸她的下體
[21] 證物P1A,記項864至869
[22] 證物P1A,記項255至299及記項878至947
[23] 證物P1A,記項267至269
[24] 證物P1A,記項935
[25] 證物P1A,記項293
[26] 證物P1A,記項267
[27] 證物P1A,記項276至281
[28] 證物P1A,記項953
[29] 證物P1A,記項285
[30] 證物P6(6)相片中的沙發是新置的,但擺放的位置與案發時相同。X不確定相片中的電視機是否和案發時一樣,但位置相同。
[31] 證物P1A,記項757
[32] 證物P7(3)至(6)X和被告人的聊天紀錄截圖
[33] 證物P7(5)
[34] 證物P7(5)
[35] 證物P7(5)
[36] 證物P7(5)
[37] 證物P7(6)
[38] 證物P8有關X和B之間的聊天截圖
[39] 見證物P8(2)
[40] 證物P8
[41] 證物P4A,記項34
[42] 證物P4A,記項36
[43] 證物P2A,記項50
[44] 證物P2A,記項52
[45] 證物P2A,記項66
[46] 證物P3A,記項22
[47] 證物P3A,記項34
[48] 證物P3A,記項36
[49] 判詞第21段
[50] 辯方書面陳詞第23至26段
[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FSL, [2025] HKCA 598判詞第56段
[52] 辯方的書面陳詞第31至34段
[53] 辯方的書面陳詞第51至56段
[54] 辯方的書面陳詞第69至73段
[55] 辯方的書面陳詞第74至80段
[56] 證物P1A,記項416至497
[57] 證物P1錄影會面光碟時間39:44-40:15
[58] 證物P1A,記項6:—「咁我一陣間呢同你傾偈嘅時候呢,就唔使用紙筆抄低」、「等我可以集中精神呢同你傾偈嘅」、「咁我哋傾完偈之後呢,嗰個錄影嘅光碟呢就會由即係警方收喺一個安全嘅地方喇」及「咁頭先呢同你一齊嘅社工喇,嗄,咁佢就會可以喺出面個電視度呢就睇住我哋今日傾偈嘅情況」
[59] B代表社會福利署臨床心理學家曾小姐
[60] C代表X
[61] 這是控方在覆問時向X舉出的例子
[62] 這是控方在覆問時向X舉的例子
[63] 當時X主動向心理學家用繪圖形式來表達被觸摸的下體部份和睡褲被扯低至大腿中間的位置
[64] 證物P1A,記項267至269
[65] 證物P1A,記項269和271
[66] 證物P1A,記項141-143和826-829
[67] 例如證物P7(6) 由X發給被告人的WhatsApp訊息
[68] 證物1A,記項869
[69] 證物P1A,記項1035
[70] 見Leung Chi Keung 一案判詞第28段
[71] 見Leung Chi Keung一案
[72] 證物P7(6)
[73] 證物P8
[74] 相片有綠色箭咀指向洗手盆的圓形去水位
[75] 證物P7(3)
[76] 證物P2至P4
[77] 《刑事罪行條例》第122(2)條
[78] “A simpler way of putting the matter to the jury is to ask them to decide whether “right-minded persons would consider the conduct indecent or not”.It is for the jury to decide whether what occurred was so offensive to contemporary standards of modesty and privacy as to be indecent.” (per Lord Ackner in R v Court [1989] 1 AC 28, at Letter C page 42.
[79] R v Court[1989] AC 28
[80] [1997] 2 HKC 768
[81] [1989] AC 28
[82] 英文原文是 ‘right–minded person would think was indecent’
[83] [1955] QWN 76
[84] 即 ‘gross’
[85] 英文原文是 ‘plain, evident, obvious’
[86] 即 ‘gross indecency’
[87] 英文原文是 ‘mere indecency’
[88] (1957) 118 CCC 317
[89] 英文原文是,‘an act … which, under the customs and morals of our times, would be considered grossly indecent by any right-thinking member of the public’。
[90] (1979) 51 CCC (2d) 270。
[91] 英文原文是 ‘… gross indecency may be defined as a marked departure from decent conduct expected of the average’。
[92] 《條例》第146(2)條
[93] 見證物P1B由X繪畫的家居草圖,證物P5由偵緝警員10713繪畫的家居草圖,與及證物P6(14)至(17)相片
[94] 證物P1A,記項147
[95] R v Court [1989] AC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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