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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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合共四項控罪,分別為三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控罪一、控罪三和控罪四),與及一項「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控罪二)。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537/2024[2025] HKDC 195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37/2024

[2025] HKDC 19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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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T.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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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5年11月13日
出席人士: 唐俊懿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國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升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3] - [4]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2] 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Inciting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to commit an act of gross indecen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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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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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被控合共四項控罪,分別為三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控罪一、控罪三和控罪四),與及一項「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控罪二)。

2.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之後,本席裁定被告人全部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認定事實

3.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中詳細交代認定及同意事實,在此不贅。簡而言之,被告人與妻子(“Y”)在2005年結婚。控罪一至四的受害人女童(“X”)是被告人與Y的親生女兒,其出生日期為2008年11月。X的姑姐是被告人的妹妹(“B”)。

4.審訊時,X已經16歲,剛好完成中五教育。

5.四項控罪均發生於2013年至2019年間,地點是被告人一家居住之公屋單位內。案發時,X年齡介乎大約5至11歲。

控罪一: 2013至2015年期間某個夏日,夜晚大約10時至12時,X大約5至6歲,就讀幼稚園高班至小一,正躺在床上準備睡覺。被告人放工回家之後上了X的床,先在X的肚腩「唧」了數下,繼而將手伸入其上衣內,橫掃X的左右胸部及乳頭大約5至10秒。掃完她兩邊胸部之後,被告人若無其事地行開。

控罪二: 2015至2017年期間某個夏日,早上大約10時至12時,X大約8至9歲,就讀小二至小三,坐在客廳沙發上。當時被告人身穿一條牛仔褲準備出門,X聽到Y提醒被告人沒有拉褲鍊。於是被告人行近至X面前大約兩隻手臂的距離,刻意將其下身挺前並要求X幫他拉褲鍊。當時X呆了,不知怎算好,Y立即喝止被告人的行為。

控罪三: 2017至2018年期間某個夏日,夜晚大約11時, X大約9至10歲,就讀小四,當躺在床上時,被告人行到X床邊掀開她的被子,扯低其睡褲及內褲,並以五隻手指觸摸其下體一下。觸摸後,被告人關掉睡房的燈並拿衣服洗澡。當晚,X為被告人摸她下體的事在床上不停地哭泣。

控罪四: 2017至2019年期間某個冬日,X大約10至11歲,就讀小四至小五,被告人於案發當晚趁X在床上睡覺時,突然將手伸入其睡衣內,輕力地在其腰部近臀部位置搓揉約2至3秒,期間觸及到X的臀部約1至2厘米。

6.2022年10月19日,X透過WhatsApp向B發出求助訊息,表示自己感到很辛苦,覺得家中浴室有監察裝置,但她知道事實是沒有的。X向B表示覺得很累,想找醫生幫忙。B擔憂X,翌日帶她到私家診所求診。診所醫生後來將X轉介至公立醫院兒童精神科。

7.2023年4月26日,X首次到公立醫院接受兒童精神科診治。她向精神科醫生透露自幼遭到被告人性侵犯。精神科醫生將個案轉介社工跟進,隨後警方於2023年4月27日接獲舉報。

8.2023年5月18日,被告人在涉案單位被捕。

X的創傷報告

9.從臨床心理學家Miss Eunice Shing (“Miss Shing”)於2025年10月17日撰寫X的創傷報告顯示,X因偏執及焦慮症狀,經私人醫生轉介,2023年4月起一直在葵涌兒童及青少年精神科中心接受跟進,並確診X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她先後接受住院及門診心理治療,2025年1月起由Miss Shing負責,至2025年10月共接受10次門診心理服務。

10.創傷報告顯示,由於司法程序的需要,X較願意透露案發經過,否則她不願進一步討論事件細節。她自責年幼時未有及時報警,自中一開始出現明顯情緒困擾,經常發噩夢、睡眠質素差。由於父親的行為,她在家中的浴室感到焦慮,甚至用紙巾堵住門縫。2022年5月,其焦慮惡化到不願脫衣洗澡,只以濕毛巾擦身,最終在2023年4月接受精神科評估。

11.2023年6月,X情緒進一步惡化,7月入住葵涌醫院精神科。她對於家人輕視事件、為父親辯護的態度感到憤怒,覺得作為受害人卻要承擔這些後果極為不公。她內心充滿絕望與無助的負面想法,並反覆出現自殺念頭。她曾有割腕行為,並於2023年8月至12月多次因自殺念頭、情緒不穩及自殘行為而需入院治療。

12.自2024年2月起,X於門診接受心理治療後,情緒大致穩定,已能克制自己,不再有自殘行為。2025年1月起由Miss Shing跟進。X的母親對X的心理困擾理解有限,經常與X就其「扭曲」的想法爭論。X認為母親未有充分重視自己的感受,偏幫父親,因此母女之間經常發生爭執。

13.2025年7月法院聆訊之後,X情緒更加低落,因過量服食醫生處方的藥物而入院,並再次出現與父親有關的噩夢,難以自我調適,對父親產生強烈憤恨,對母親的易怒情緒增加,隨後又為自己的反應感到愧疚,並再度以自殘方式紓解壓力。

14.總括而言,Miss Shing認為X出現創傷後壓力及抑鬱症狀,包括反覆的噩夢、覺得自己被窺探和監視、睡眠困難、自責、逃避行為、高度警覺及易怒。X的抑鬱症狀持續,原因包括母親否定她的情緒困擾、她以自殘等方式應對壓力,以及對受害經歷的自責。鑑於X的狀況,Miss Shing已安排定期跟進,為她提供長期心理治療,目的是協助X理解及處理因非禮行為所產生的心理影響,同時促使母親了解X的心理需要。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5.被告人現年58歲,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其父親於2002年去世,之後一直與母親同住,二人關係和諧良好,但與兄弟姊妹之間的關係較為疏離。

16.被告人曾於1998年在內地和一名中國女子結婚,首段婚姻沒有子女,後在2003年離婚。被告人和現任妻子Y在2005年結婚,育有一名女兒,即本案受害人X。2009年,Y和X從中國內地赴港,與被告人家庭團聚。被定罪之前,被告人曾任職廚師。

17.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的背景報告

18.被告人在背景報告中堅稱自己對所有指控均無罪,強調自己既未曾對女兒作出任何猥褻的行為,也沒有對女兒產生任何性幻想。他將這些指控歸咎於女兒的虛假記憶或幻想。被告人認為自己在女兒進入青春期之後,沒有花足夠時間與她建立親密和信任的關係,缺乏適當的知識與技巧,以妥善應對女兒的成長需要。

19.被告人強調自己沒有戀童癖,被告人母親堅信被告人沒有犯下有關罪行,認為相關指控只是因為他在與女兒玩耍時一時不慎、無意間發生的身體接觸。Y則傾向相信被告人沒有對女兒作出任何不當行為,並表示不會因這些指控而有離婚的打算。

輕判請求

20.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中指,控罪一、三及四是猥亵侵犯罪。控罪一案發時X正就讀幼稚園高班或小一,被告人和X玩唧時將手伸入X的上衣內,橫向掃她的兩邊胸部約5-10秒。控罪三案發時X正就讀小四,被告人將X的褲子和內褲拉下至大腿位置,摸了X的私處(陰唇部分)一下,再拉上X的褲子和內褲。控罪四案發時X正就讀小四或小五,被告人將手伸入X的衣服內,撫摸其腰部及臀部間的位置2-3秒。黃大律師指,總體而言,被告人三次犯案的持續時間均較短,僅限於用手撫摸X,不涉及威迫利誘及暴力,也沒有令X身體受傷。因此,控罪一、三及四案情不算嚴重。

21.就控罪二,黃大律師指案發時X正就讀小二或小三,被告人走到X面前(距離至少4-5呎),叫X幫他拉上褲鏈。X稱「好似」見到被告人的褲鏈真的沒有拉,但見不到被告人的內褲或身體部分。辯方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屬「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罪」中最輕微的一類,因為被告人和X沒有身體接觸,他沒有叫X觸碰他的身體,也沒有向X展露他的內褲及下體。

22.黃大律師指,被告人的行為對X造成心理創傷是不爭的事實。不過,心理學專家報告顯示X與母親Y的關係亦不好,X認為母親不能理解她的情緒。因此,黃大律師認為X目前的精神健康問題不能完全歸咎於被告人。

23.考慮到本案案情相對輕微,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戀童癖,與及被告人初犯,重犯機會不大。辯方懇請法庭從輕發落,判處盡量短的刑期。

判刑考慮

24.猥褻侵犯罪」和「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兩罪的最高刑罰均為10年即時監禁。

25.就量刑參考方面,辯方援引的只有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給法庭參考,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C.S.K.(未經彙編,DCCC 451/2016,2016年12月19日)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W.Y.M. [2021] HKDC 1220。本席必須要指出,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潘敏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達揚 [2022] HKCA 1328一案第27段指出過,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對於量刑是沒有約束力及參考作用。正如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律政司司長訴HKL及另一人 [2004] 3 HKLRD 235判詞第7段指出,上訴法庭並沒有就非禮罪作出量刑指引,因為每宗案件的案情都有不同的因素,包括侵犯的程度、時間的長短、受害人的年紀、被告人和受害人的關係及案件是否涉及破壞誠信等。

26.法庭在決定適當判刑時,須考慮案件本身的情況,並顧及下列量刑原則:(一) 阻嚇他人干犯同類罪行;(二) 宣示公眾對此類罪行的厭惡;及 (三) 為受害人及其家人和朋友伸冤:見HKSAR v Chan Ching Ho [2000] 3 HKLRD 476及律政司司長訴黃龍威 [2009] 3 HKLRD 130。在涉及長輩或親人褻侵犯未成年兒童的案件中,即使被告人沒有類同的定罪紀錄,法庭通常仍會判以即時監禁。

27.黃大律師曾經在書面陳詞中表示,X目前的精神健康問題不能完全歸咎於被告人,原因是母親無法理解X的情緒,導致母女關係緊張。不過,本席已在庭上明確表達對這一說法的不認同,認為被告人的不當行為是間接破壞X與母親關係的元凶。

28.另外,考慮到被告人是X的親生父親,兩者之間的關係必然是加重案情嚴重的因素。然而,本席留意到黃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中對這一項違反誠信的加刑因素卻隻字不提,甚至指稱本案案情「相對輕微」。關於本席的疑問,黃大律師在庭上澄清他只是打算以口頭方式作陳詞,故沒有在書面陳詞中表述相關內容。黃大律師續指,辯方不得不承認本案是典型違反誠信的猥褻侵犯案件,他所指的案情「相對輕微」,只是表達本案案情相比起同類案件,本案情節較為輕微,例如控罪二不涉及被告人展露下體或要求X觸摸他的下體,又例如控罪三不涉及被告人將手指插入X陰部等情節。

29.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HKL一案判詞第8段曾經是這樣說:-

「8. 當案件涉及長輩或親人非禮未成年的兒童時,刑罰通常都是即時監禁,但正如上文所說,刑期的長短要視乎案情而定。法庭判處即時監禁是為了發出一個簡單而清楚的信息:法庭需要保護未成年的兒童,免他們受到性侵犯及心靈創傷。若侵犯兒童的被告人是受害人的長輩、親人或者是有責任照顧兒童的人士,法庭肯定是會判處較嚴峻的刑期以表示法庭不恥這種破壞誠信及有異於倫常的行為,法庭藉着執行嚴峻的刑期希望能對其他人士產生阻嚇的作用。」(粗體及斜體後加,以作強調)

30.由此可見,法庭對成年人士非禮兒童的案件會嚴加處罰,特別是兩者之間有聯繫或特殊信託關係(例如老師、醫生等),利用該關係向兒童作出性侵犯的行為,將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此類案件被視為嚴重違反誠信,法庭會作出更嚴厲的判刑。

31.在黃大律師援引的HKSAR v Lee Kwok Wai(李國偉)[2012] 2 HKLRD 239一案,上訴法院採納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漢華[2011] 4 HKLRD 307的判例,於判詞第13段列出多項涉及兒童的性罪行案件中有關的考慮因素,列出包括以下的判刑考慮因素:-

(a) 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年齡差距;

(b) 被告人和受害人的關係,包括被告人曾否利用其職位或身份犯案及犯案時曾否破壞受害人對他的信任;

(c) 被告人曾否威迫或利誘受害人,令受害人就範,供其淫辱;

(d) 犯案次數及犯案持續期;

(e) 被告人在犯案時曾否使用不當及不必要的暴力,或曾否令受害人受傷或不適;

(f) 被告人在犯案時曾否採用適當的安全措施,及曾否對受害人及大眾的衛生安全構成危害;

(g) 罪行是否令受害人蒙受身體傷害或心理創傷;

(h) 罪行有否對受害人的家人造成影響;

(i) 被告人曾否涉及其他不當行為,例如邀請或容許他人在場觀看或進行拍照或錄像;及

(j) 被告人是否有心理失衡或孌童癖,以及重犯的可能性。

32.就本案而言,本席考慮到以下的因素:-

(1) 本案涉及一名受害人X。

(2) 被告人和X屬父女關係,二人的年齡差距甚遠,被告人身為父親,卻對年幼女兒作出猥褻侵犯,嚴重破壞家庭倫理及信任。

(3) 四項控罪約於2013年至2019年期間發生,即是X大約5歲至11歲,被告人在大約6年之內接二連三地侵犯X。

(4) X在案發時年紀非常幼小,於四項控罪中最年幼時僅5至6歲,完全無能力理解或作出抗拒。

(5) 就控罪一,被告人以玩「唧」遊戲為名,卻乘機將手伸入X的上衣,利用她年幼毫無防備之下橫掃其左右胸部5至10秒。

(6) 就控罪二,被告人要求女兒幫他拉褲鍊的行為明顯地偏離了一般人預期的端正舉止,及現時的風俗習慣和道德觀念。被告人無疑是以女兒為性對象,透過對方替他拉褲鍊而觸碰到其下體,以獲取性方面的滿足和快感,其行為令人嘔心。

(7) 就控罪三和四,被告人分別趁女兒準備睡覺和熟睡之時,在X毫無防備和無法反抗之下將手伸入X的上衣觸摸其身體,行為卑劣。

(8) 儘管每次猥褻行為的持續時間均屬短暫,惟其性質極為嚴重,涉及多次針對X的持續性侵犯,持續了大約6年,反映被告人長期對受害人作出侵犯。

(9) 控罪一、三及四的案情涉及直接觸碰X身體敏感部位,並於其年幼、毫無防備之際作出,對其心理造成深遠創傷。

(10) 本席不能忽視的是X的精神和心理創傷。自從X在庭上作供之後,其情緒狀況惡化,因過量服食醫生處方的藥物而入院,再次遭受與父親相關的創傷性回憶,難以調適自身情緒。現時一旦有男性親友到訪家中,便會感到不安與焦慮;若有男教師或男同學與她有身體接觸,亦會懷疑對方的動機,難以建立正常的人際信任。Miss Shing診斷X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有自殺念頭及自殘行為,需要接受長期心理治療。

(11) 在事件尚未被揭發之前, 本席認為X的精神和心理創傷尚未惡化至現時的嚴重程度。最低限度,當時X願意透過WhatsApp與被告人溝通,甚至以溫和語氣提醒被告人,自己已經長大,請勿再觸碰其身體,頭部除外。本席認為X的行為顯示仍珍惜父女之情,渴望維持一段有尊重與界線的親情關係。然而,被告人不單否認事件,反指女兒有「幻覺」,更表示要帶她看心理醫生,醫療費用卻要求當時年僅12歲的女兒獨自承擔。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堅稱自己未曾觸摸X,作為父親,在女兒表達不安與懷疑時,理應給予關懷與適當的支援。被告人和X之間的WhatsApp訊息足以反映被告人對X的情緒及心理狀態漠不關心,其行為令人髮指。

(12)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不當行為令一個善良理智的小女孩,因長時間獨自承受因被告人的自私及違反誠信的行為所帶來多方面的精神壓力而出現負面情緒困擾及傷害,被告人是難辭其咎。

(13) 在犯案期間,本席接納不涉及威迫或利誘X,令對方就範。

(14) 被告人在犯案時沒有使用暴力。

(15) 由於被告人拒絕承認控罪,X要出庭作供,再次回憶痛苦經歷,造成情感上的二次傷害。

(16) 被告人在背景報告中仍然堅稱自己無辜,毫無悔意。

(17) 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3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侯其聰 CACC186/2001一案判詞第6段是這樣說:「申請人是受害人的親生父親。他不但未有盡父親的責任保護女兒,更趁機侵犯她,這種行為十分可恥。本庭不能忽視犯案期長達6年,開始時,受害人只有10歲,有關罪行亦是在家中發生。家庭應該是兒童感到最安全的地方,但對受害人來說,家庭卻是她受難之所。申請人的行為對受害人所造成之困擾及折磨實是難以言表。」

34.毫無疑問,本事件對X來說,家庭淪為她遭受持續傷害的地方。在量刑時,本席參考過以下判例:

(1)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岳威[2008] 1 HKLRD 546一案,申請人與兩名女童(分別為外甥女及侄女)有親屬關係,案發時她們的年齡介乎13至15歲。犯案期間約兩年,申請人多次在女童熟睡或無防備的情況下,伸手入其衣物及內褲,觸摸胸部、背部、腿部及陰部。申請人承認5項猥褻侵犯罪,總共被判處40個月監禁。上訴庭認爲,該案雖然嚴重,但與其他案例相比則並非最嚴重,整體量刑起點應為48個月,將認罪後的總刑期由40個月改為32個月。就個別罪行而言,上訴庭認為涉及撫摸胸部的罪行,恰當的量刑基準為監禁18個月;就涉及撫摸陰部的罪行而言,恰當的量刑基準則為監禁30個月,另在判詞第22段明言,上訴庭並非以受害人身體部分訂出任何指引,若案件涉及嚴重情節,就算相同的身體部分,量刑可以不同。

(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Y.H.M. [2019] 2 HKLRD 790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申請人否認兩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該案的受害人分別為X及Y,為親姐妹,案發時分別為11歲及5歲。申請人為她們的姨丈,與受害人居住於同一大樓不同樓層。第二項控罪是較早時間發生,當時X前往申請人的住所借用電腦,在書房使用期間,申請人從背後伸手摟抱X,並以雙手觸摸及搓揉其乳房。X感到驚慌,稍後推開申請人並離開住所。第一項控罪指Y參與家庭聚會期間,獨留申請人和Y在睡房內。申請人邀請Y坐在其旁邊看電視,並在蓋被情況下以右手伸入Y底褲,觸摸其私處並以手指伸入她的陰道,持續約一分鐘。申請人的言語令Y感到不適及驚慌,隨即離開房間並向母親投訴。經審訊之後,原審法官認為第一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而第二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經審訊後兩項控罪的恰當總刑期量刑起點應為38個月監禁,但考慮到申請人初犯與及案件在兩項罪行發生後10年才交到警方手上處理, 期間申請人似乎經已改過自新等因素,經審訊之後,兩項控罪最終的總刑期為33個月監禁。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認為以案件的背景及犯案手法,申請人被判的個別刑期及總刑期都絕非明顯過重,上訴庭沒有基礎更改,駁回申請人針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35.整體而言,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性並不低於前述兩案。雖然吳岳威案及Y.H.M.案均涉及兩名受害人,且每次猥褻行為持續時間較本案為長,但本案的受害人是被告人的親生女兒,二人關係遠較上述兩案親密。X自5至6歲起,直至10至11歲,長期遭受侵犯。相比之下,吳岳威案的犯案時段為兩年,Y.H.M.案的兩項控罪均發生於同一年(2003年),而本案的犯案時間長達約六年,屬於嚴重違反誠信及持續性傷害。本席認為,綜合考慮,本案的嚴重性不會比吳岳威案或Y.H.M.案為輕,原因包括受害人年紀更幼、與被告人關係更親密、心理創傷更深遠,以及被告人毫無悔意並拒絕認罪,令受害人再次回憶痛苦經歷。

36.在量刑時,本席緊記上訴庭在侯其聰一案判詞第12段指出,性侵犯兒童的案件,每件案的案情不盡相同;犯案手法、嚴重性程度、犯案期長短、罪犯和受害人的背景及關係等等都會有分別。在這類案件,先例對判刑之指導性作用不一定很大。另一方面,本席亦顧及上訴庭在吳岳威一案判詞第13段所指,在公平公正的原則下,法庭應避免對嚴重程度相約的案情判處不一致的刑罰。

37.就本案而言, X的嫲嫲及母親Y相信被告人沒有作出控罪所指稱的行為,令X更感到孤立無援。在缺乏家庭支持的情況下,X仍然勇敢地站出來揭露真相,本席認為這份勇氣實在難能可貴。正如上訴庭在侯其聰一案判詞第8段指出,一般香港人的居住環境非常狹窄,故性侵犯兒童的機會甚多。這類罪行亦不容易偵破,因為要兒童指證長輩並非一件容易的事。

38.雖然被告人過去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在涉及兒童性侵這類性質嚴重的案件時,本席認為這並不足以構成有效的減刑理由。本案被告人的不當行為徹底破壞作為父親的責任與信任,對X造成深遠而持續的心理創傷,實屬可恥。無論站在保護兒童或懲治猥褻侵犯者的角度也好,本席必須判具阻嚇性的刑罰以反映案情的嚴重性。小心考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個人背景、黃大律師的輕判請求、X的創傷報告內容、相關案例與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對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如下:

控罪一為15個月監禁;

控罪二為15個月監禁;

控罪三為28個月監禁。

控罪四為9個月監禁。

39.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能享有認罪的刑期扣減。本席也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

40.下一步要考慮的是總量刑原則。四項控罪於2013年至2019年期間發生,即是X大約5歲至11歲,歷時大約6年,每項控罪均是獨立的猥褻侵犯事件,本席認為部份刑期分期執行較為合適。

41.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一合共38個月監禁足以反映4項控罪的嚴重性及被告人的整體刑責。為達致這項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一的刑期中有4個月、控罪二的刑期中有4個月、與及控罪四的刑期中有2個月須與控罪三的2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則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8個月監禁。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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