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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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合共四項控罪,分別為三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控罪一、控罪三和控罪四),與及一項「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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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7/2024 [2025] HKDC 19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5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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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背景 1.被告人被控合共四項控罪,分別為三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控罪一、控罪三和控罪四),與及一項「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控罪二)。 2.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之後,本席裁定被告人全部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認定事實 3.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中詳細交代認定及同意事實,在此不贅。簡而言之,被告人與妻子(“Y”)在2005年結婚。控罪一至四的受害人女童(“X”)是被告人與Y的親生女兒,其出生日期為2008年11月。X的姑姐是被告人的妹妹(“B”)。 4.審訊時,X已經16歲,剛好完成中五教育。 5.四項控罪均發生於2013年至2019年間,地點是被告人一家居住之公屋單位內。案發時,X年齡介乎大約5至11歲。
6.2022年10月19日,X透過WhatsApp向B發出求助訊息,表示自己感到很辛苦,覺得家中浴室有監察裝置,但她知道事實是沒有的。X向B表示覺得很累,想找醫生幫忙。B擔憂X,翌日帶她到私家診所求診。診所醫生後來將X轉介至公立醫院兒童精神科。 7.2023年4月26日,X首次到公立醫院接受兒童精神科診治。她向精神科醫生透露自幼遭到被告人性侵犯。精神科醫生將個案轉介社工跟進,隨後警方於2023年4月27日接獲舉報。 8.2023年5月18日,被告人在涉案單位被捕。 X的創傷報告 9.從臨床心理學家Miss Eunice Shing (“Miss Shing”)於2025年10月17日撰寫X的創傷報告顯示,X因偏執及焦慮症狀,經私人醫生轉介,2023年4月起一直在葵涌兒童及青少年精神科中心接受跟進,並確診X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她先後接受住院及門診心理治療,2025年1月起由Miss Shing負責,至2025年10月共接受10次門診心理服務。 10.創傷報告顯示,由於司法程序的需要,X較願意透露案發經過,否則她不願進一步討論事件細節。她自責年幼時未有及時報警,自中一開始出現明顯情緒困擾,經常發噩夢、睡眠質素差。由於父親的行為,她在家中的浴室感到焦慮,甚至用紙巾堵住門縫。2022年5月,其焦慮惡化到不願脫衣洗澡,只以濕毛巾擦身,最終在2023年4月接受精神科評估。 11.2023年6月,X情緒進一步惡化,7月入住葵涌醫院精神科。她對於家人輕視事件、為父親辯護的態度感到憤怒,覺得作為受害人卻要承擔這些後果極為不公。她內心充滿絕望與無助的負面想法,並反覆出現自殺念頭。她曾有割腕行為,並於2023年8月至12月多次因自殺念頭、情緒不穩及自殘行為而需入院治療。 12.自2024年2月起,X於門診接受心理治療後,情緒大致穩定,已能克制自己,不再有自殘行為。2025年1月起由Miss Shing跟進。X的母親對X的心理困擾理解有限,經常與X就其「扭曲」的想法爭論。X認為母親未有充分重視自己的感受,偏幫父親,因此母女之間經常發生爭執。 13.2025年7月法院聆訊之後,X情緒更加低落,因過量服食醫生處方的藥物而入院,並再次出現與父親有關的噩夢,難以自我調適,對父親產生強烈憤恨,對母親的易怒情緒增加,隨後又為自己的反應感到愧疚,並再度以自殘方式紓解壓力。 14.總括而言,Miss Shing認為X出現創傷後壓力及抑鬱症狀,包括反覆的噩夢、覺得自己被窺探和監視、睡眠困難、自責、逃避行為、高度警覺及易怒。X的抑鬱症狀持續,原因包括母親否定她的情緒困擾、她以自殘等方式應對壓力,以及對受害經歷的自責。鑑於X的狀況,Miss Shing已安排定期跟進,為她提供長期心理治療,目的是協助X理解及處理因非禮行為所產生的心理影響,同時促使母親了解X的心理需要。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5.被告人現年58歲,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其父親於2002年去世,之後一直與母親同住,二人關係和諧良好,但與兄弟姊妹之間的關係較為疏離。 16.被告人曾於1998年在內地和一名中國女子結婚,首段婚姻沒有子女,後在2003年離婚。被告人和現任妻子Y在2005年結婚,育有一名女兒,即本案受害人X。2009年,Y和X從中國內地赴港,與被告人家庭團聚。被定罪之前,被告人曾任職廚師。 17.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的背景報告 18.被告人在背景報告中堅稱自己對所有指控均無罪,強調自己既未曾對女兒作出任何猥褻的行為,也沒有對女兒產生任何性幻想。他將這些指控歸咎於女兒的虛假記憶或幻想。被告人認為自己在女兒進入青春期之後,沒有花足夠時間與她建立親密和信任的關係,缺乏適當的知識與技巧,以妥善應對女兒的成長需要。 19.被告人強調自己沒有戀童癖,被告人母親堅信被告人沒有犯下有關罪行,認為相關指控只是因為他在與女兒玩耍時一時不慎、無意間發生的身體接觸。Y則傾向相信被告人沒有對女兒作出任何不當行為,並表示不會因這些指控而有離婚的打算。 輕判請求 20.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中指,控罪一、三及四是猥亵侵犯罪。控罪一案發時X正就讀幼稚園高班或小一,被告人和X玩唧時將手伸入X的上衣內,橫向掃她的兩邊胸部約5-10秒。控罪三案發時X正就讀小四,被告人將X的褲子和內褲拉下至大腿位置,摸了X的私處(陰唇部分)一下,再拉上X的褲子和內褲。控罪四案發時X正就讀小四或小五,被告人將手伸入X的衣服內,撫摸其腰部及臀部間的位置2-3秒。黃大律師指,總體而言,被告人三次犯案的持續時間均較短,僅限於用手撫摸X,不涉及威迫利誘及暴力,也沒有令X身體受傷。因此,控罪一、三及四案情不算嚴重。 21.就控罪二,黃大律師指案發時X正就讀小二或小三,被告人走到X面前(距離至少4-5呎),叫X幫他拉上褲鏈。X稱「好似」見到被告人的褲鏈真的沒有拉,但見不到被告人的內褲或身體部分。辯方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屬「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作為罪」中最輕微的一類,因為被告人和X沒有身體接觸,他沒有叫X觸碰他的身體,也沒有向X展露他的內褲及下體。 22.黃大律師指,被告人的行為對X造成心理創傷是不爭的事實。不過,心理學專家報告顯示X與母親Y的關係亦不好,X認為母親不能理解她的情緒。因此,黃大律師認為X目前的精神健康問題不能完全歸咎於被告人。 23.考慮到本案案情相對輕微,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戀童癖,與及被告人初犯,重犯機會不大。辯方懇請法庭從輕發落,判處盡量短的刑期。 判刑考慮 24.「猥褻侵犯罪」和「煽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兩罪的最高刑罰均為10年即時監禁。 25.就量刑參考方面,辯方援引的只有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給法庭參考,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C.S.K.(未經彙編,DCCC 451/2016,2016年12月19日)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W.Y.M. [2021] HKDC 1220。本席必須要指出,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潘敏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達揚 [2022] HKCA 1328一案第27段指出過,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從來就沒有經過上訴而被肯定,對於量刑是沒有約束力及參考作用。正如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律政司司長訴HKL及另一人 [2004] 3 HKLRD 235判詞第7段指出,上訴法庭並沒有就非禮罪作出量刑指引,因為每宗案件的案情都有不同的因素,包括侵犯的程度、時間的長短、受害人的年紀、被告人和受害人的關係及案件是否涉及破壞誠信等。 26.法庭在決定適當判刑時,須考慮案件本身的情況,並顧及下列量刑原則:(一) 阻嚇他人干犯同類罪行;(二) 宣示公眾對此類罪行的厭惡;及 (三) 為受害人及其家人和朋友伸冤:見HKSAR v Chan Ching Ho [2000] 3 HKLRD 476及律政司司長訴黃龍威 [2009] 3 HKLRD 130。在涉及長輩或親人猥褻侵犯未成年兒童的案件中,即使被告人沒有類同的定罪紀錄,法庭通常仍會判以即時監禁。 27.黃大律師曾經在書面陳詞中表示,X目前的精神健康問題不能完全歸咎於被告人,原因是母親無法理解X的情緒,導致母女關係緊張。不過,本席已在庭上明確表達對這一說法的不認同,認為被告人的不當行為是間接破壞X與母親關係的元凶。 28.另外,考慮到被告人是X的親生父親,兩者之間的關係必然是加重案情嚴重的因素。然而,本席留意到黃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中對這一項違反誠信的加刑因素卻隻字不提,甚至指稱本案案情「相對輕微」。關於本席的疑問,黃大律師在庭上澄清他只是打算以口頭方式作陳詞,故沒有在書面陳詞中表述相關內容。黃大律師續指,辯方不得不承認本案是典型違反誠信的猥褻侵犯案件,他所指的案情「相對輕微」,只是表達本案案情相比起同類案件,本案情節較為輕微,例如控罪二不涉及被告人展露下體或要求X觸摸他的下體,又例如控罪三不涉及被告人將手指插入X陰部等情節。 29.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HKL一案判詞第8段曾經是這樣說:-
30.由此可見,法庭對成年人士非禮兒童的案件會嚴加處罰,特別是兩者之間有聯繫或特殊信託關係(例如老師、醫生等),利用該關係向兒童作出性侵犯的行為,將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此類案件被視為嚴重違反誠信,法庭會作出更嚴厲的判刑。 31.在黃大律師援引的HKSAR v Lee Kwok Wai(李國偉)[2012] 2 HKLRD 239一案,上訴法院採納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漢華[2011] 4 HKLRD 307的判例,於判詞第13段列出多項涉及兒童的性罪行案件中有關的考慮因素,列出包括以下的判刑考慮因素:-
32.就本案而言,本席考慮到以下的因素:-
3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侯其聰 CACC186/2001一案判詞第6段是這樣說:「申請人是受害人的親生父親。他不但未有盡父親的責任保護女兒,更趁機侵犯她,這種行為十分可恥。本庭不能忽視犯案期長達6年,開始時,受害人只有10歲,有關罪行亦是在家中發生。家庭應該是兒童感到最安全的地方,但對受害人來說,家庭卻是她受難之所。申請人的行為對受害人所造成之困擾及折磨實是難以言表。」 34.毫無疑問,本事件對X來說,家庭淪為她遭受持續傷害的地方。在量刑時,本席參考過以下判例:
35.整體而言,本席認為本案的嚴重性並不低於前述兩案。雖然吳岳威案及Y.H.M.案均涉及兩名受害人,且每次猥褻行為持續時間較本案為長,但本案的受害人是被告人的親生女兒,二人關係遠較上述兩案親密。X自5至6歲起,直至10至11歲,長期遭受侵犯。相比之下,吳岳威案的犯案時段為兩年,Y.H.M.案的兩項控罪均發生於同一年(2003年),而本案的犯案時間長達約六年,屬於嚴重違反誠信及持續性傷害。本席認為,綜合考慮,本案的嚴重性不會比吳岳威案或Y.H.M.案為輕,原因包括受害人年紀更幼、與被告人關係更親密、心理創傷更深遠,以及被告人毫無悔意並拒絕認罪,令受害人再次回憶痛苦經歷。 36.在量刑時,本席緊記上訴庭在侯其聰一案判詞第12段指出,性侵犯兒童的案件,每件案的案情不盡相同;犯案手法、嚴重性程度、犯案期長短、罪犯和受害人的背景及關係等等都會有分別。在這類案件,先例對判刑之指導性作用不一定很大。另一方面,本席亦顧及上訴庭在吳岳威一案判詞第13段所指,在公平公正的原則下,法庭應避免對嚴重程度相約的案情判處不一致的刑罰。 37.就本案而言, X的嫲嫲及母親Y相信被告人沒有作出控罪所指稱的行為,令X更感到孤立無援。在缺乏家庭支持的情況下,X仍然勇敢地站出來揭露真相,本席認為這份勇氣實在難能可貴。正如上訴庭在侯其聰一案判詞第8段指出,一般香港人的居住環境非常狹窄,故性侵犯兒童的機會甚多。這類罪行亦不容易偵破,因為要兒童指證長輩並非一件容易的事。 38.雖然被告人過去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在涉及兒童性侵這類性質嚴重的案件時,本席認為這並不足以構成有效的減刑理由。本案被告人的不當行為徹底破壞作為父親的責任與信任,對X造成深遠而持續的心理創傷,實屬可恥。無論站在保護兒童或懲治猥褻侵犯者的角度也好,本席必須判具阻嚇性的刑罰以反映案情的嚴重性。小心考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個人背景、黃大律師的輕判請求、X的創傷報告內容、相關案例與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對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如下:
39.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能享有認罪的刑期扣減。本席也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 40.下一步要考慮的是總量刑原則。四項控罪於2013年至2019年期間發生,即是X大約5歲至11歲,歷時大約6年,每項控罪均是獨立的猥褻侵犯事件,本席認為部份刑期分期執行較為合適。 41.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一合共38個月監禁足以反映4項控罪的嚴重性及被告人的整體刑責。為達致這項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一的刑期中有4個月、控罪二的刑期中有4個月、與及控罪四的刑期中有2個月須與控罪三的2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則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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