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寶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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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控罪 (1)和(2)]、十三項「偽造帳目」[控罪(3)至(15)]和一項「提供虛假帳目資料」[控罪(16)]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1)、19(1)(a)及19(1)(b)條,每罪處入獄兩個月,同期執行,另加賠償令23,327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788/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78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788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2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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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寶威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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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4年9月22日

裁決日期:2004年9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4年10月13日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控罪 (1)和(2)]、十三項「偽造帳目」[控罪(3)至(15)]和一項「提供虛假帳目資料」[控罪(16)]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1)、19(1)(a)及19(1)(b)條,每罪處入獄兩個月,同期執行,另加賠償令23,327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2.以下是裁判官對上訴人所同意的案情的撮要(見書面判詞第 3至7 段):

「3.        控方証人1自1997年11月起以月薪$7,000僱用被告人為文員。被告人在1999年12月獲晉升及加薪至月薪$11,000。

4.      2002年2月,被告人虛假地告訴証人1他將完成一個理工大學的課程,証人1同意若被告人及格便會為他的考試費用負責一半,即$3,500元。2000年4月,被告人向証人展示一張他自行偽造的證書,從而獲得$3,500元及再次被晉升及加薪至$13,000元。[控罪1]

5.      2001年1月,被告人虛假地告訴証人1他正在中文大學修讀一個課程。同年12月,被告人向証人1展示一個中文大學製造台架並說已完成課程,但尚欠政府$60,000元。証人1同意增加被告的月薪$800元作為津貼之用[控罪2]。在証人1要求被告人為公司會計用途而出示課程的付款收據時,被告向他展示一張他自行偽主造的中文大學影印本收據[控罪2]。

6.      被告人在2002年5月辭職後由証人1接手工作。証人1發現一系列的發票上的銀碼曾被人修改,事實的訂貨價錢比發票上所載便宜得多,其中一張發票更為虛假文件。由於公司向被告人支付發票上所載的錯誤銀碼,受害公司因這些被修改及虛假的發票蒙受損失。

7.      被告人承認曾修改美達電熱有限公司的發票上的銀碼以欺騙受害公司,發票編號及捏改的銀碼一如控罪3-15所列出[控罪3-15]。被告人亦承認他自行製造証物19的假發票來騙取受害公司$1,060元[控罪16]」。

3.控罪 3至 16的犯案日期、騙取金額及犯案手法可另見同意案情的7 和8 段:

「7.        被告更承認他經常經宏達電機公司向美達電熱有限公司購買電器零件,並改動為發票資料以欺騙宏達電機有限公司。被告說他:

(a)   修改證物6,日期為30-10-2000,將銀碼HK$650修改為HK$1,650,從而騙取港幣1,000元;(控罪3)

(b) 修改證物7,日期為11-11-2000,將銀碼HK$650修改為HK$1,650,從而騙取港幣1,000元;(控罪4)

(c) 修改證物8,日期為14-11-2000,將銀碼HK$980修改為HK$1,980,從而騙取港幣1,000元;(控罪5)

(d) 修改證物9,日期為14-11-2000,將銀碼HK$980修改為HK$1,980,從而騙取港幣1,000元;(控罪6)

(e) 修改證物10,日期為8-12-2000,將銀碼HK$650修改為HK$1,650,從而騙取港幣1,000元;(控罪7)

(f)   修改證物11,日期為9-12-2000,將銀碼HK$700修改為HK$1,700,並加上一項新增成本項目HK$850,令總額成為HK$2,550,從而騙取港幣1,850元;(控罪8)

(g) 修改證物12,日期為3-1-2001,將銀碼HK$718修改為HK$1,718,從而騙取港幣1,000元;(控罪9)

(h) 修改證物13,日期為24-2-2001,將銀碼項目HK$65修改為HK$165,並獲折扣九折塗改總銀碼,令總額HK$1,170成為HK$2,970,從而騙取港幣1,800元;(控罪10)

(i)   修改證物14,日期為10-3-2001,將銀碼HK$585修改為HK$1,585,從而騙取港幣1,000元;(控罪11)

(j)   修改證物15,日期為4-4-2001,將銀碼HK$650修改為HK$1,650,從而騙取港幣1,000元;(控罪12)

(k) 修改證物16,日期為4-4-2001,將銀碼HK$700修改為HK$1,700,從而騙取港幣1,000元;(控罪13)

(l)   修改證物17,日期為18-7-2001,將銀碼HK$650修改為HK$1,650,從而騙取港幣1,000元;(控罪14)

(m) 修改證物18,日期為18-7-2001,將銀碼HK$650修改為HK$1,650,從而騙取港幣1,000元;(控罪15)

8.    被告並承認在證物19日期為21-12-2001上顯示的交銀碼HK$1,060是虛假的。他自行製備發票從而騙取港幣1,060元(控罪16)」

4.最後,裁判官雖為上訴人索取了社會服務令報告,而有關的報告又表示上訴人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但上訴人最終卻被處以即時監禁。以下是裁判官對上訴人求情陳詞的撮要及裁判官本身在判刑時的考慮和結論(見書面判詞第 8至11 段):

「8.        被告人25歲,無任何刑事犯案記錄,願意賠償公司所有損失。雖然被告人並非第一時間認罪但其實早於5月時已向律師表示希望認罪。被告人這次只是一時貪念而干犯本案。在受害公司工作時表現良好。發生這次事件後,被告人已離開受害公司,現受僱另一公司,表現亦良好。被告人自小由祖父母養大,長大後亦照顧他們,每月給家用約$5,000元。

9.      被告人違反誠信下作出一系列欺騙的行為,歷時1年另8個月。欺騙手法含蓄但有效,顯示一定程度的計算及部署。

10.    違反誠信的案件必需用即時監禁的形式處理,除非有非常特殊的情形。本案中沒有這樣的特殊情形。被告人處心積慮的欺騙行為實在嚴重,必須以即時監禁形式處理。

11.     考慮到判刑的整體及被告人初犯,本席就每條控罪均以3個的判刑起點,1/3折扣後,每條判監2個月,同期執行。」

5.無論在裁判法院或本席席前,上訴人都由大律師張小姐代表。張小姐指上訴人的判刑「過重或明顯地超乎適度」,理由如下:

「1.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認為在本案中沒有特殊的情形令或可令上訴人不需以即時監禁的形式判刑 (上訴紮第46頁,判刑理由書第10段)

(i)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完全不考慮社會服務令適合報告內感化官對上訴人適合以感化服務作判刑的建議(上訴紮第47至48頁)

(ii)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完全不考慮上訴人大律師提出假如裁判官認為感化官推薦中等時限的社會服務令不足以及映案件嚴重性的情形下,判處上訴人長期時限的社會服務令將會是合適的判刑的陳詞(上訴紮第55頁);

(iii)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或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深切悔意;

(iv)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或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特殊個人處境及/或他人對他的支持及/或依賴;

(v)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沒有或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再干犯刑事控罪的機會微乎其微;

(vi)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完全沒有考慮可用緩刑方式判處上訴人(上訴紮第53頁)

(vii)  原審裁判官知道在本案可選擇非即時監禁式判刑的情形下(上訴紮第55頁),堅持即時監禁上訴人而不加以解釋或不作充份或適當的解釋。

2.    在原審裁判官作出判刑後,上訴人有新的重要或關鍵性的情況改變,使其判刑應該減輕(附件甲)。」

6.上述理由1(iii)、1(iv)及1(v),經張小姐展述後證實,意思是指,上訴人完全符合R. v. Brown (1981) 3 Cr.App.R.(5) 294一案所定下的,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的六項先決條件(見張小姐的書面陳詞):

「(1)被告人是初犯或只有輕微案底

-- 上訴人之前沒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這次犯罪與他的性格不符。正如在原審求情時大律師所說(上訴紮第51頁Q-V第52頁A-I),上訴人在1997年中五畢業後第一份工便是在受害人公司工作,直至2002年5月上訴人辭職。公司間中會加聘一個職員,但每次受聘的人都做不長久,因此一直以來,公司實際上只有上訴人一人在工作。上訴人就職後,一直主動參加有關工作和產品的訓練如工作坊等,然而,上訴人並沒有告訴僱主他參加了這些訓練,更沒有就這些訓練要求僱主繳付有關的已付費用。在原審聆訊中,大律師曾呈上6份有關的商業證書,包括理工大學及科技中心,以及供應商舉辦有關產品認識及工作訓練工作坊的證明,但這些證書並沒有包括上訴紮內。上訴人一直努力學習、留意本行的工作,不斷地提升自己。到後來,上訴人覺得自己的水準經已提升,而僱主亦明顯地感覺到上訴人的水準不再是初來的一個中五文員,才會發生偽造證書提高學歷的事件。

(2)   被告人來自穩定的家庭背境,或者是有家庭的

-- 正如上訴紮第53頁A-J所顯示,上訴人在小學約一、二年級時,母親離開家庭,父親在上訴人中學三年級時去世,之後上訴人一直與爺爺和嫲嫲相依為命。上訴人是獨孫,而他的父親是獨子。上訴人與爺爺和嫲嫲有非常深厚的關係。爺爺和嫲嫲在起居上依靠上訴人照顧,上訴人每月亦給予家用HK$5,000。而上訴人和女朋友亦已到達儲錢結婚的階段,每月亦約儲蓄HK$3,000準備結婚。

(3)   被告人有良好的工作紀錄

-- 正如上訴紮第52頁I-S所顯示,上訴人在受害人公司請辭後,與合伙人開辦了宏峰(香港)科技有限公司,上訴人完全負責技術上的工作。上訴人在公司亦擔任經理職位,月薪HK$20,000。當然,上訴人事業上的成就,是靠他不斷努力工作進修得來的。

(4)   被告人正在就業,或者是現實上有可能就業

-- 上訴人重覆上述(2)及(3)段。

(5)   被告人表現真正的悔意

-- 正如上訴訴紮第50頁O-V及第51頁A-M所顯示,上訴人在原審聆訊前兩個多月已打算認罪及全數賠償給受害人公司,並就此通知了旺角警署及受害人公司。由於受害人公司一直沒有回覆,上訴人一直將賠贘款項存放在律師樓賬戶中,等待法庭頒佈賠贘令後,可馬上作出賠償。上訴人亦親筆書寫了道歉信給受害人公司的馬先生。在原審聆訊中,大律師曾呈上律師樓寄給受害人公司關於賠贘的信件及上訴人的道歉信,但這些文件並沒有包括在上訴紮內。

(6)   被告人再犯機會輕微

-- 如前述的原因,上訴人犯事與性格不符,經過今次的法庭程序令他深深明白事件的嚴重性和後果。事業上辛苦得來的成就,會因犯罪而付諸流水,難以翻身。再者,和上訴人相依為命的七十多歲、年老體弱的爺爺嫲嫲在體能上和精神上都極需上訴人照顧,上訴人斷不會再犯事惹他們傷心。而且,上訴人難得多年女友原諒和支持,斷不會再犯事迫使女朋友離棄他。在原審聆訊中,大律師曾呈上香港眼科醫院醫生報告,有關爺爺左眼完全失明、右眼視力甚低證明,以及廣華醫院矯形及創傷外科,有關嫲嫲的覆診紙,但這些文件並沒有包括在上訴紮內。」

7.倒過來,理由1(i)、1(ii)、1(vi)及1(vii),翻來覆去的無非都在批評裁判官不接納非監禁式的刑罰,和沒有就此舉提供解釋或充份解釋。

8.至於理由 2提到的,上訴人在判刑後所經歷的重要或關鍵性情況改變,指的是,上訴人於2001年開始與友人合伙的公司(原投資額5 萬元),開始步上軌道,有盈利,可向銀行還款,而一向擔當主要角色的上訴人在案件曝光後更加賣力,對公司供獻很大,得到合伙人極力支持,並願以月薪2 萬元繼續聘用上訴人為公司經理。

9.張小姐援引作支持上述各論點的案例包括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n Min Ying [2002] 3 HKC 415、HKSAR v. Chan Chi Ming, HCMA115/2003、HKSAR v. Lee King Shun, HCMA195/2003 、HKSAR v. Lau Kin Yu, HCMA391/2002和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i Siu Man,[1999] 2 HKLRD 236。

10.然而,本席並不這樣認為。上訴人每次騙取的數目雖然不多,總共亦不過23,327 元,卻佔他月薪的相當一個百份比。另外,以犯案日期計算,上訴人的行為差不多每月都有發生,況且覆蓋的時間不短,儼如在替自己加薪。這等行為,對於規模不大的受害人公司來說,不可以不說是較嚴重的違反誠信。

11.另外,張小姐提到有利上訴人接受社會服務令的六項先決條件,其中最少有兩項是這類案件的干犯者所必然具備的,那就是沒有前科和再犯的機會極微,否則他們最初亦不會受到僱主信賴而逐步走向監守自盜的地步。要以這兩個條件爭取非監禁式的刑罰實屬本末倒置,在違反誠信的案件中一般不會被接納。

12.無論如何,違反誠信的案件須處以即時監禁這個原則,早已確立無誤,除非另有特別情況例外。然而,張小姐能就這個例外陳詞的實在有限。好像上訴人與朋友合伙的公司,明顯就不是什麼重要及關鍵性的情況改變,因所謂步上軌道者亦應已有一段時間。事實上,張小姐在庭上確認,上訴人在2002年向受害人公司請辭後即過檔到該公司上班,當時距離事發被捕的日子還一年有多。總括而言,本席實在不認為上訴人可為轉職一事而在判刑上得益,尤以控方未被指責延誤檢控的情況下為甚。

13.由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是適當的,他在判詞第 9至10 段(見上文第4 段)所提供的理由亦已充份。上訴人的上訴駁回,要即時歸押服刑。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梁卓然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黎錦文李孟華律師事務所委派張珠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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