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徒健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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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一項「代理人索取利益罪」 [1] (控罪一)及一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 [2] (控罪二),他否認控罪, 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判監10個星期, 但緩刑2年。上訴人對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190/2018[2019] HKCFI 183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90/2018

[2019] HKCFI 18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9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6年第4866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司徒健群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8年12月27日及2019年3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7月30日

案書


1.上訴人面對一項「代理人索取利益罪」[1] (控罪一)及一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2] (控罪二),他否認控罪, 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判監10個星期, 但緩刑2年。上訴人對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2.上訴人被控的兩項控罪詳情如下:

控罪(1)

「司徒健群Franco,於2014年6月3日至2014 年6 月1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香港,作為代理人,即理程室內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機,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戴銘聰索取利益,即索取形式為數千元港幣的饋贈、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該司徒健群Franco作出或曾經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即作出安排向東榮汽車有限公司出售登記號碼為YZ911的保時捷汽車)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司徒健群Franco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作為而索取該利益。」

控罪(2)

「司徒健群Franco,於2014年6月23日在香港,作為代理人,即理程室內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機,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從東榮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接受利益,即接受形式為10,000元港幣的饋贈、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該司徒健群Franco曾經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即作出安排向東榮汽車有限公司出售登記號碼為YZ911的保時捷汽車)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司徒健群Franco曾經作出上述作為而接受該利益。」

控方案情

3.控方大部份的案情不受爭議。控辯雙方呈交了一份「承認事實」,及三份上訴人在警誡下自願進行的錄影會面紀錄。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陳錦良先生(PW1)及賴鳳貞女士(PW2)。控方主要是依賴上訴人在三份錄影會面紀錄中的招認來證明上訴人曾向第三者索取及接受利益。

4.PW1是理程室內工程有限公司(「理程」) 的董事及唯一股東; PW2是理程的聯席董事,負責理程的人事工作。理程的業務是與室內設計工程有關的。

5.在相關時間,上訴人受僱於理程為司機。雙方簽署了一份英文的僱傭合約 (控方證物P3)。PW2在招聘上訴人時已向他說明, 上訴人要負責處理PW1擁有的車輛的一切有關事務。

6.2014年3月,PW1指示秘書蕭女士(「蕭」) 放售涉䅁的車輛(「該汽車」), 該汽車是PW1於2010 年3 月23 日購入,但以他妻子周女士(「周」) 的名字登記為車主。PW1告訴蕭放售價為港幣130 萬元, 蕭便在一個二手汽車交易網站刊載出售該汽車的資料。

7.2014年6月,PW1指派上訴人跟進該汽車的出售事宜,他吩咐上訴人讓有意的買家看車,並告訴有意買家該汽車曾經駛往內地。

8.在相關時間,戴銘聰(「戴」)在東榮尊尚會有限公司任職客戶顧問,他的職責包括代表東榮汽車有限公司(「東榮汽車」) 購買車輛。

9.約於2014年6月10日,戴得悉該汽車正被放售,他聯絡上訴人要求看車。看車後,戴向上訴人表示他代表一間汽車交易公司,願意出價港幣82 萬元購入該汽車。經上訴人從中聯系安排下,雙方最終以85 萬元成交。

10.2014年6月19日,上訴人安排把該汽車「過戶」至東榮汽車,戴把一張85 萬元 (抬頭為PW1的妻子) 的銀行本票交給上訴人。

11.雖然PW1曾經指示上訴人不要和對方簽署任何文件,但是上訴人在這交易中簽署了一份《收購合約》(控方證物 P8)。這份文件其中一欄問「是否有中港行走紀錄」, 而選擇的答案是「沒有」。

12.2014年9月初,東榮汽車向區域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指稱PW1的妻子周女士隱瞞該汽車曾駛往內地,向周索償。PW1指派PW2跟進這宗民事訴訟。在準備案件時,上訴人向理程的律師及PW2承認,他在放售該汽車時曾向戴索取數千元「利是」,並最終收取了戴1 萬元。上訴人於2015 年4 月24 日簽署了一份誓章,交代了他放售該汽車的過程。

13.PW1作供說,他不知道上訴人收取了戴1 萬元,亦不容許上訴人接受這利益。當上訴人告知他買家還價 85 萬元時,這個價錢和他心目中的售價90 萬元仍有一大距離。如果他早知上訴人接受了買家的利益,他是絕對不會以85 萬元的價錢去出售該汽車。他亦曾吩咐上訴人不可與對方簽署任何文件。

14.根據上訴人在會面記錄中的招認,他曾向戴索取「利是」,戴問他想要多少錢,他回覆是數千元。數日後,戴致電上訴人並對他說, 如果交易成功會給上訴人1 萬元利是以作回報。該汽車過戶手續完成後,上訴人把餘下的一條車匙也交給戴,戴便給了他1 萬元利是。上訴人承認他沒有向PW1報告過曾向戴索取利是及收取了1 萬元。

辯方案情

15.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16.上訴人同意他在案發時是理程的司機, 被指派處理放售該汽車的工作, 他曾向戴索取數千元及接受了東榮汽車1 萬元。

17.上訴人說, 他的工作範圍不需要處理放售該汽車,他只是不懂怎樣拒絕才沒有提出反對這工作。他也解釋說索取「利是」是車行的行規, 車行會向買賣汽車的人提供「平安利是」,這是象徵「好意頭」及用以吸納熟客,讓他介紹其他朋友去買車。上訴人指他在整件事中只是依照PW1的指示,他只是一個「傳聲筒」,他如實向PW1報告事情,從來沒有作出任何舉動去影響PW1放售該汽車的決定。

18.上訴人同意他沒有向PW1報告他曾向戴索取利是和收取1 萬元,他解釋這是因為從來沒有人告訴他這樣做是需要向公司或PW1匯報, 也沒有人向他解釋他的僱傭合約不容許他這樣做。

裁判官的定罪理由

19.裁判官認為PW1及PW2均誠實可靠,並接納他們的證供。相反,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庭上及會面紀錄中所說的開脱解釋既不可信也不合理,而且前言不對後語,故此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所謂「平安利是」的解釋。

20.裁判官參考了終審法院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志雲一[3]。裁判官裁定, 根據上訴人三份會面記錄的招認,他「清楚知道」有關的利益是和安排放售該汽車有關的, 並且「清楚知道和相信」他向戴索取的利是及對方向他提供的1 萬元,是「與主事人的事業或事務有關的作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的工作的作為,即有關安排出售(該汽車)」[4]

21.裁判官認為, 上訴人隱瞞了他曾向買家索取及接受利益, 他是為了拿取1萬元去促成交易, 他的作為或不作為促成了有關交易,直接影響PW1以85萬元出售該汽車的決定, 並嚴重影響了理程的聲譽和日常運作。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干犯兩項控罪的相關意圖。

22.裁判官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兩項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3.在此上訴申請代表上訴人的孔大律師(不是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 提出一共10個上訴理由。第一至第三個理由,是指上訴人並不是以理程的代理人身份處理出售該汽車的事宜。第四及第五個理由, 是指上訴人索取和接受的利益與理程的事務或業務無關。第六及第七個理由是涉及PW1的可信性問題。第八個理由指控裁判官自相矛盾。第九個理由泛指定罪不安全穩妥。第十個理由是後期加上的,指審訊過程中有重大的不當之處。

24.孔大律師曾經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8(1) (d) 條把本上訴案轉交上訴法庭處理「重大法律問題」,但孔大律師在上訴聆訊中已撤回了此申請, 所以此申請詳情在此不贅。

討論

25.就上訴理由一至五,孔大律師力陳的一個重點是,上訴人索取和收取利益的作為, 並非針對(aimed at)、意圖影響或改變(intended to influence or affect)理程的事務或業務,控方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是意圖、知道或相信他從東榮汽車將獲得或獲得的利益,是作為他作出或曾經作出與理程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的誘因或報酬。

26.《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罪行包括代理人「索取」或「接受」利益罪, 及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三種罪行。上訴人所涉及的是一項代理人索取利益罪及一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

27.終審法院在陳志雲一案說明第9條罪行所指的「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犯罪作為必須「指向」(“aimed at”) 和旨在「影響或左右」(“influence or affect”)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是破壞代理關係的完整性而且有損主事人利益的行為[5]。該案判詞由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作出,常任法官霍兆剛及非常任法官司徒敬和華學佳勲爵表示贊同。

28.有關第9條各罪行的犯罪思想元素(mens rea)方面,終審法院在判詞C部第16-22段解釋及在I部第69-70段再有提及。

29.在本上訴案, 就「接受」利益罪行而言,雙方並不爭議其犯罪思想元素為:被控代理人知道或相信該利益是提供給他, 作為他作出或不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的誘因或報酬[6]。但是, 就「索取」罪行的犯罪思想元素而言,雙方則有不同看法。

30.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叶鋒一案[7]提出,終審法院在陳志雲一案解釋「索取」罪行的犯罪思想元素時, 在判詞第21段及70段所使用的字眼有些差異。

31.終審法院在判詞C部第21及22段列出第9條三種特定罪行的犯罪思想元素:

“ 21. It follows that in cases involving the offering or solicitation of an advantage,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that theaccused intended that, if provided, the advantage should be accepted as an inducement or reward for or otherwise on account of the agent’s act or forbearance in relation to his principal’s affairs or business (in the sense discussed below).

22. And in cases involving the accused agent’s acceptance of an advantage,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that he knew or believed it to have been provided as an inducement or reward for or otherwise on account of his act or forbearance in relation to his principal’s affairs or business (in the aforesaid sense).” (強調後加)

32.然而,終審法院稍後在判詞I部作出撮要結論時則說:

“ 69. In offering cases,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that the offeror intended that the advantage would be accepted as an inducement or reward for or otherwise on account of the agent’s act or forbearance which is aimed at and intended to influence or affect the principal’s affairs or business.

70. In soliciting or accepting cases,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that the accused agent knew or believed that the advantage was provided as an inducement or reward or otherwise on account of his actual or contemplated act or forbearance as conduct aimed at or intended to influence or affect the principal’s affairs or business.” (強調後加)

33.判詞第21段及70段用字有些差異, 第21段說「索取」罪行的犯罪思想是 懷有意圖,即: 如有利益提供的話,則該利益是接受為被告代理人作出或不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的誘因或報酬, 或是由於該行為而接受;但是第70段則說: 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代理人知道或相信該利益是提供給他, 作為他已經作出或預期會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的誘因或報酬, 或是由於他作出該行為而提供的, 而該行為是指向或旨在影響或左右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簡單而言,第21段說「索取」罪行的犯罪思想是「意圖」, 第70段則說是「知道或相信」。

34.本席在叶鋒案表示了一些看法: 終審法院是在判詞第 18至20段考慮了第9條罪行當時法律狀況及作出分析後,才作出第21至22段之結論。終審法院確認在「接受」罪行的檢控中,控方只須證明代理人「知道或相信」給予他的利益是作為他與主事人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或不作為的誘因或報酬,這是因為第20段所說明原因 (經討論HKSAR v Wong Yuk Sim [8] 及該案中引用的 R v Li Fook Siu Ronald [9]之後) , 但「索取」及「提供」罪行的犯罪思想仍然是「意圖」。至於判詞第69至70段則只是一個簡單覆述總結,終審法院並沒有解釋何以會就「索取」罪行在後期用字, 要改為要求控方證明被告人「知道或相信」。從上文下理來看終審法院判詞,可能第21段解釋的索取罪行犯罪思想才是終審法院的意思。

35.在本案, 本席邀請雙方就「索取」罪行的犯罪思想元素說明其立場。孔大律師在2018年12月11日聆訊時同意本席在叶鋒案中的意見,即: 終審法院判詞第21段所說的「索取」罪行犯罪思想元素是正確詮釋;然而,他在2019年3月27 日續審聆訊中改變他的立場,認為終審法院判詞第70段所說才是索取罪行的犯罪思想元素, 他試圖以「作為或不作為」可以是「已經發生」(already performed) 或「預期將會發生」(contemplated) 為理由, 來解釋何以終審法院判詞第21段及70 段有不同用字。

36.副刑事檢控專員譚先生在2019年3月27日續審聆訊中代表答辯人,他在「答辯人補充陳詞大綱(3)」認為終審法院判詞第21至22段和第70段就索取利益罪犯罪思想元素的詮釋並沒有差異,法庭必須同時考慮第21段及70 段。由於索取或提供利益者比收受利益者的角色較為主動,法庭自然會更加着眼在索取和提供利益者的意圖。譚專員後來在口頭陳述時修正其立場,他同意終審法院判詞第21段所說才是索取罪行所需的犯罪思想元素。

37.除了已在叶鋒案所表達的看法,本席有以下補充。

38.終審法院在陳志雲案分析第9條罪行時,十分倚重一宗英國樞密院案件Commissioner of the Independent Commission Against Corruption v Ch’ng Poh [10]。終審法院在判詞第39段似乎是採納了樞密院Lloyd勲爵對提供及索取罪行犯罪思想元素的分析: “In cases where the act or forbearance have yet to occur, Lord Lloyd identifies the mental element required: the advantage offered or solicited must be intended as an inducement or reward for an act or forbearance aimed at the principles business, with a view to influencing or affecting the same.” (emphasis added)

39.終審法院判詞在第50段進一步指出:“As discussed above [37], this represents the agent’s mens rea requirement in a s.9 offence involving solicitation or acceptance.” 註腳 37是指 “Section C of this judgment”, 而判詞第21段就是屬於C部份。看來,終審法院直至這段判詞階段仍然是沿用C部份討論時所說各罪行的犯罪思想元素。在之後直至第70段前的討論中,法院並沒有明確解釋為何就索取利益罪犯罪思想元素作出用字的改變。

40.就索取罪行而言,在提出索取利益的要求時,相關的利益仍然未被提供,而且是否會被提供可能仍是未知之數,所以判詞第21段英文用 “if provided” 來修飾該利益的狀況, 吻合了該利益仍然未被提供的狀況。然而,把索取罪行放在第70段時,該段英文看來是過去式的字眼 “the advantage was provided” 會與該利益仍然未被提供的狀況顯得格格不入。

41.另一方面,《香港終審法院案例𢑥編》對這判詞所作出的裁定撮要[11],亦只採納判詞第21段所述的犯罪思想元素: “(1)…In cases involving the offering or solicitation of an advantage,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that the accused intended that, if provided, the advantage should be accepted as an inducement or reward for or otherwise on account of an agent’s act or forbearance in relation to his principal’s affairs or business.”

42.誠如終審法院在判詞第19段所言,犯案人在作出提供、索取或接受的作為時便已構成罪行[12]。因此,當一名犯案的代理人向第三者索取利益時有索賄「意圖」, 目的是想對方給他利益,作為他作出或不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的誘因或報酬,索取罪行便已完成。所以,似乎沒有必要證明代理人「知道或相信」對方的心態。即使代理人不知道對方會否給他利益來賄賂他,甚至是相信對方應該不會給他這利益,而他只圖一博, 這都並不重要, 只要他在索取利益時懷有意圖觸犯第9條禁止的行為,他的罪行已完成。

43.本席相信,從上文下理來看終審法院判詞,應該是C部份第21段解釋的「索取」罪行犯罪思想才是終審法院的意思。

44.孔大律師陳詞指上訴人與理程就賣車交易並沒有主事人和代理人的關係, 大律師強調該汽車的車主是PW1的妻子, 該汽車與理程的室內工程業務或事務無關,上訴人至多也只是PW1的妻子的代理人。本席並不認同。

45.上訴人受僱為理程的僱員, 受PW1的指示去賣車, 而PW1是理程的唯一股東及董事,明顯地PW1是以理程的代表及上訴人的僱主的身份指示作為僱員的上訴人去賣車, 上訴人必然知道如此。本席認為,無論登記車主是誰人,上訴人無疑是以理程的僱員及代理人身份去代賣該汽車。

46.無論如何,上訴人至少是在自願下接受了這個責任。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 2條,「代理人」的定義包括受僱於他人或代他人辦事的人。

47.終審法院在HKSAR v Luk Kin Peter Joseph[13]一案裁定, 要成為第9條所指的代理人,無須具有已經存在且令人有責任行事的法律、合約或受信關係。該人甚至無須曾被要求行事。某人若然處於代表另一人行事的位置並自願如此行事,便可能因而承擔受信責任[14]。所以,無論上訴人是以理程僱員的身份還是代人辦事的身份,都是第9條罪行涵蓋的代理人身份。

48.孔大律師又指出,賣車與理程的室內工程業務無關。本席認為這點並不重要。第9條罪行涵蓋的作為,是與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 並不限於主事人的商業業務運作。根據終審法院在陳志雲案所說,「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 包括破壞代理關係的完整性且有損主事人利益的行為。破壞主事人有權期望被代理人遵守的信任和忠誠關係的行為,已可構成這損害。

49.在本案,上訴人身為理程的僱員及出售該汽車的代理人,理程預期上訴人會在這交易中為公司忠誠地爭取最有利的車價,而且不會接受買家私下給他的利益。上訴人與買家處於利益衝突的關係,卻竟然秘密地向買家索取及接受利益。不論是數千元還是1 萬元也不是一個小數目,如果理程知道上訴人會收取買家這麼多的利益,當然不會委派上訴人繼續進行交易及同意以85 萬元賣出該車輛。上訴人秘密地向買家索取及接受其利益的行為,絕對是破壞了代理關係的完整性及有損主事人利益的行為, 所以屬「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

50.上訴人在索取及接受利益的時候是懷有甚麼心態呢?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的解釋是,這些錢是行規,是車行用作吸納熟客, 讓他介紹其他朋友去買車。但是裁判官不接納這個解釋。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 這個解釋完全不合情理。

51.本席認為,車行是不可能會預先付出一萬元去吸引上訴人介紹未來及未知的交易。 上訴人必然知道或相信, 買家給他的所謂「利是」是作為他做一些促成交易的行為的誘因和報酬, 這金額會從賣家主事人本來可得的車價中扣除來給他, 所以主事人可得的車價亦因此會減少了, 他必然知道他的做法會損害主事人的利益, 主事人是不會同意他這樣做; 而且, 為了得到東榮汽車給他的利益,他會盡法促成交易而不會顧及主事人的利益。這些都是不利於主事人的行為。事實上,他亦不依主事人指示而簽署了一份對主事人不利的文件。本席認為,上訴人在索取和接受利益時,明顯地有意圖觸犯第9條禁止的行為。

5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61段說明她的事實認定:上訴人「知道和相信」他索取的利是及對方給他的1 萬元,「是他與主事人的事業或事務有關的作為的誘因或報酬, 或由於他的工作的作為,即有關安排出售該保時捷汽車。」裁判官也認定, 上訴人是為了拿取1萬元去促成交易, 他的作為直接映響PW1以85萬元出售該汽車的決定。這些裁定無可批評。

53.本席認為,無論「索取」罪行的犯罪思想元素是「意圖」還是「知道或相信」,裁判官的事實認定足以證明「索取」利益罪的所有罪行元素, 並且完全支持「接受」利益罪的定罪裁決。

54.第一至第五個上訴理由都不能夠成立。

55.第六及第七個上訴理由實質上是指PW1不是可信證人, 而裁判官錯誤地接納了他的證供。孔大律師批評, PW1是在其第四份證人供詞中及在上訴人的審訊中作證時才說, 上訴人收受利益會影響理程的日常運作和聲譽, 但是他在之前三份的證人供詞及在戴銘聰受審的案件( KTCC 785/2017)作供時沒有說出這點。孔大律師指PW1是受到終審法院頒布的陳志雲案判詞影響而作出補救。

56.孔大律師亦稱東榮汽車向PW1的太太提出民事訴訟, 最後她被判敗訴,所以PW1對上訴人懷有偏見和怨恨。

57.為了支持上訴理由六,上訴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8(1)(b) 條申請援引額外證據,即是上訴人於2018 年11 月30 日作出的誓詞, 以交代本案的一些背景。答辯人並不反對上訴人引入此誓詞作為新證據。簡而言之,上訴人原先在2017 年1 月23 日承認兩項控罪及被定罪,他後來在2017 年8 月, 在戴被檢控的案件(「戴案」)中以控方污點證人身份作供,而PW1亦作出了三份證人供詞,但最後戴被判無罪。上訴人在2017 年9 月25 日向法庭申請撤回其認罪答辯,獲法庭批准及重新排期聆訊。PW1在2017 年10 月19 日提供第四份證人供詞及提出新指控,孔大律師稱, 新指控的概念和用詞與陳志雲案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判詞所舉的「有損主事人利益的行為」的例子如出一轍。上訴人認為, PW1突然提出第四份證人供詞,明顯地是和陳志雲一案判詞及戴先生獲判無罪有莫大關係。

58.本席必須指出, 裁判官信納PW1是誠實可靠證人,是她權力範疇內的事實裁定,除非這裁定是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一般不會作出干預。裁判官在原審時已經考慮及分析了孔大律師提出的批評。裁判官認為證人如何作供是被動的, PW1在戴案中作供時沒有被雙方問及此點, 所以便不會主動提及。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再者,PW1作為僱主認為其僱員在處理與第三者交易中秘密地接受對方未經批准的利益, 會影響僱主的業務運作及其聲譽,完全是僱主的正常合理想法。

59.本席亦要指出,控方的基本案情根本上不受爭議, 上訴人受PW1委托賣車、他向東榮汽車的代表索取利是及收取了對方1 萬元現金,而且他沒有通知公司或PW1, 在這些不受爭議事實下, PW1的可信性在案中可說已是無關重要。上訴人受委托賣車, 應該代主事人爭取最高回報,及不應接受對方利益, 但他竟然秘密地索取和接受了對方的金錢利益, 他當然知道主事人不會批準, 這已完全摧毁了主事人代理人的關係, 亦是損害主事人利益的行為,有否對主事人造成聲譽損害或影響其運作已是無關重要。所以, 上訴人新增的誓詞對本案定罪裁決毫無影響。

60.因此, 這兩個上訴理由都不能夠成立。

61.第八個上訴理由是指裁判官自相矛盾,一方面裁定理程是上訴人的主事人,另一方面下令上訴人賠償1 萬元給該汽車的註冊車主。上訴人並沒有就賠償令提出上訴,所以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解釋賠償令的基礎, 本席看不出賠償令與定罪裁決有矛盾之處。

62.第九個上訴理由是泛指定罪裁決並不安全穩妥,這是一個概括性的上訴理由, 應留在最後處理, 由於上訴人後來加了第十個上訴理由,本席需先處理第十個上訴理由。

63.第十個上訴理由指審訊過程中有重大的不當之處,因為外判控方大律師未有履行其協助法庭進行公平審訊之責任,採納了和控方在戴案所持的相反立場,指上訴人的辯解(「平安利是」的說法)是上訴人事後編撰出來。孔大律師更投訴, 控方在原審時沒有向辯方及裁判官披露有關戴案的「訊息」。

64.為了支持此上訴理由,上訴人又再申請援引額外證據,要求把戴銘聰受審的案件(KTCC 785/2017) 的無罪裁決謄本呈堂為證據,並且以區家樂律師的誓詞作為支持, 不過區律師的誓詞只解釋為何這申請要遲至2018 年12 月7 日才能作出(因為孔大律師在2018 年10 月8 日才正式受到委派),並沒有解釋為何上訴人不能夠在原審的時候提出該謄本為案中證據。事實上,在上訴申請中代表上訴人的律師行,亦是在本案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行。

65.根據答辯人的補充陳詞大綱(3), 其實在原審前,控方已向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披露戴案的相關文件,包括審訊謄本及該案裁判官的裁決謄本, 孔大律師在2019年3 月27 日續審時對此確認, 並且解釋是因為謄本直接送交了原審辯方大律師,事務律師並沒有收過。因此,孔大律師指控方沒有向辯方披露的投訴不能夠成立, 而且並不恰當。

66.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15] 已清楚列出在接納新增證據前,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可獲接納;

(c)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67.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辯方大律師已有戴案的裁決理由而沒有提出給裁判官考慮,這是辯方大律師的決定; 上訴人沒有提出而案中也沒有證據顯示原審時辯方大律師有疏忽之處。

68.再者, 本席閱讀過戴案的裁決理由,戴案中的裁判官並不是不相信PW1是可信證人。該裁判官接受上訴人在該案聲稱所索取的利是和其後收受的1 萬元是所謂「平安利是」,這只是該裁判官基於該案證據作出的裁定,並不影響本案原審裁判官根據她席前證據來評定上訴人的可信性。

69.本席認為上訴人申請提交的額外證據與上訴所涉及的爭議點無關重要,上訴人亦沒有合理解釋為何在原審時沒有提出這些證據,即使法庭接納這證據也不會構成上訴理據。因此, 本席拒絕接納上訴人引入戴案的裁決為新增證據。

70.本席也不認同本䅁原審時外判控方大律師採納了和控方在戴案相反的立場。控方在戴案當然不是接納上訴人索取和收受的利益只是「平安利是」(用來獎勵他繼續介紹生意)的開脫辯解,否則不會對戴提出檢控,控方只是基於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同意他索取和接受的利益是賄款基礎之下,才會傳召他作為控方證人。這個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71.由於上訴人的所有實質上訴理由都不能夠成立,第九個概括性的上訴理由便沒有任何支持基礎,所以亦不能成立。

72.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在重審角度而言,本席認為控方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兩項控罪。

結論

73.基於以上理由,上訴人兩項控罪的定罪裁決都是安全穩妥。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74.最後,本席謹向譚副專員及孔大律師和他們的法律團隊就其對法庭所作出之協助致謝。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嘉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27/12/2018)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及高級檢控官馬嘉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27/3/2019)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翁歐律師行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並可根據第12(1)予以懲處。

[2] 同上。

[3] (2017) 20 HKCFAR 98

[4]「裁斷陳述書」第60-61段

[5] 判詞第68段

[6] 判詞第22及70段

[7] HCMA 251/2017,[2018] HKCFI 892

[8] [2004] HKEC 1000

[9] [1991] 2 HKLR 288

[10] [1997] HKLRD 652

[11](2017) 20 HKCFAR 98, at 99

[12]“This is because the offence is committed upon the making of the offer, solicitation or acceptance, it being no defence that the contemplated act or forbearance was not or could not be performed by the agent.”

[13] [2016] 19 HKCFAR 619

[14]見判詞第28至33 段

[15](2010) 13 HKCFAR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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