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 對 方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9775/2018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April 2022 before Deputy District Judge Lam Mei She.

Matrimonial law – Property – Beneficial ownership – Constructive trust – Ancillary relief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s.17 – Property transfer – Nominee – Intent to defeat claim – Application dismissed – Costs awarded – Property purchased in 2008 in Husband's name but paid for by Mother – Transfer to Mother in 2016 without payment – Wife claimed transfer to defeat relief – Court found Husband was bare trustee for Mother – Transfer due to marital strife between Husband's parents – Application dismissed – Wife to pay costs

Legal issues: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the property · Intent to defeat ancillary relief claim

Outcome: Application dismissed. Property not included in matrimonial assets.

Cites 5 cases

Case No.FCMC 9775/2018[2022] HKFC 90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6 Apr 2022
JudgeDeputy District Judge Lam Mei Sh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9775/2018

[2022] HKFC 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8年第977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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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第一答辯人
  第二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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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
審訊日期 : 2021年7月20-22日; 8月27日
呈請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2021年9月30日
第一答辯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2021年9月17日
第二答辯人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2021年9月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22年4月26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 廢止物業轉讓交易的申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是次申請

1.這是呈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要求把第一答辯人將一個位於沙田穗X苑的物業(「該物業」)轉讓予第二答辯人的交易廢止的申請;然而,由於兩位答辯人均爭議該物業自購入開始,它的實益權益一直是由第二答辯人而非第一答辯人擁有,因此它的實益權益擁有人是誰須一併考慮。

2.呈請人(「妻子」)和第一答辯人(「丈夫」)(統稱「男女雙方」)在2010年認識,於2011年12月16日在香港註冊結婚,育有一名女兒,於2017年4月30日出生。在2018年8月1日,妻子提出離婚呈請,展開是次婚姻訴訟,暫准離婚令於2019年7月5日頒下。

3.該物業是在2008年2月26日,由丈夫簽署土地轉讓契約,而成為它的註冊業主,購入價為港幣1,550,000。2016年8月18日,他在沒有收取轉讓價的情況下,將該物業透過土地轉讓契約轉給他的母親 (「該移轉交易」),也即是本案的第二答辯人(「丈夫母親」)。該物業現值大約港幣5,200,000,尚欠銀行大約港幣$1,500,000的按揭貸款。

4.妻子主張該移轉交易,是丈夫為了逃避她的附屬濟助申請而作出,應予廢止,並把該物業納入為家庭資產處理。對於這說法,兩位答辯人(統稱為「丈夫一方」)加以否認,並堅持丈夫只是以信託形式代父母購入該物業,從不擁有它的任何實益權益,而該移轉交易也只是物歸原主而已。

5.訴訟各方均在訴訟前期聘請律師代為處理本案,其後都改為親自行事。接近審訊前,妻子和丈夫再次委聘法律代表代為處理審訊,丈夫母親則繼續親自行事。訴訟各方均親自出庭作供,並無傳召證人。

背景事實

6.訴訟各方同意或不爭議的背景事實是妻子於1989年在內地出生,大學畢業後,繼續在內地居住及工作,直至大約於2017年3月,取得單程證來港定居。在結婚後直至來港定居期間,她一般會在隔週的星期五下班後晚上來港和丈夫相聚,直至下週的週一早上往內地上班,另一週則由丈夫往內地與她共聚。

7.丈夫於1981年在香港出生,獲政府津貼到英國升讀中學,2001年回到香港修讀文憑課程,取得設計文憑。在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9月12日,就職第一份工作,入職時的每月薪金是港幣$7,500,離職薪金是每月港幣$9,000;在2006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14日,任職另一間公司,入職時的薪金是每月港幣$10,000,而離職時是每月港幣$12,000。

8.丈夫的父親(「丈夫父親」)在2015年退休前是一名警員。丈夫母親於2017年3月退休前在一間銀行任職接待員。

9.丈夫在2001年回港後,便和父母同住在一個位於荃灣綠X新邨的警察宿舍(「該荃灣居所」),該宿舍是一個兩房單位。

10.男女雙方在2010年透過各自的父母的朋友介紹而認識,他們與對方的父母在2011年6月,於成都第一次見面, 在12月16日,二人在香港註冊結婚,在2016年3月尾一起到日本旅遊, 妻子在8月發現懷孕,大約在2017年3月,取得單程證後來港定居,並在同年4月30日誕下女兒。

11.該物業是由丈夫父母物色、查看和安排所有購買事宜,在2008年1月13日,由丈夫父親以丈夫代表身份簽署了臨時買賣合約(「該臨時買賣合約」),以丈夫名義購入該物業,其後丈夫簽署了正式買賣合約和轉讓契約。該物業的購入價港幣$1,550,000,除了當中的七成(即港幣$1,085,000)是由銀行按揭貸款支付外,其餘的三成連同印花稅、律師費及相關費用,大約港幣$473,070(「該購買款額」)是由丈夫的母親支付。

12.2016年8月18日,丈夫透過買賣轉讓契約,把該物業轉到丈夫母親名下,讓她成為唯一的註冊業主,然而,丈夫母親只是支付了相關的印花稅、律師費和相關費用,並沒有支付契約中訂明的港幣$3,200,000出售價予丈夫。

13.該物業的使用安排如下:

(a)  在2008年該物業被購置後,隨即由丈夫的祖父母居住,而丈夫則繼續與他的父母同住在該荃灣居所,即使與妻子結婚後,依然如是,妻子也有規律地穿梭內地、香港,在該荃灣居所留宿與丈夫相聚。

(b)  在2013年1月,丈夫的祖父去世。同年5月丈夫父親獲分配一個位於馬鞍山的兩房公共房屋單位(「該馬鞍山居所」),丈夫母親安排丈夫的祖母遷離該物業,與丈夫的父母一起在該馬鞍山居所居住。

(c)  在2013年5月,丈夫和妻子搬進該物業中;另一方面,丈夫早在2012年12月在深圳租了一個住宅單位,讓在深圳工作的妻子居住,月租大約港幣3,900至5,000元,一般情況下,妻子只是在公眾假期,以及隔週的週五下班後的晚上到該物業與丈夫相聚,直至下一週的週一早上再到深圳上班。

(d)  在2013年10月,丈夫的祖母辭世。其後,丈夫和妻子在2014年3月搬離該物業,遷往該馬鞍山居所與丈夫的父母同住。

(e)  自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該物業先後出租予兩位租客,由丈夫母親處理所有租務事宜,以及支付了相關的費用,包括地產代理服務費、該物業的裝修費。第一位租客的租期是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11月初,每月租金港幣10,500。第二位租客的租期是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3月,每月租金港幣11,500。所有租金都是由租客直接支付到丈夫母親的銀行戶口,按金則先支付予丈夫,再由丈夫把金額存入丈夫母親的銀行戶口。

(f)  2017年3月,第二位租客的租約完結後,丈夫和妻子再次入住該物業,妻子在4月誕下女兒。

14.2018年2月,妻子往內地渡歲,在3月份未能聯絡丈夫,回到香港後,獲悉丈夫在同月因為涉嫌干犯刑事罪行而被捕,並且被拘押,夫妻二人自此分居。同月,妻子與丈夫母親在拘留所發生爭執,其後丈夫母親以她是該物業的擁有人的身份要求妻子遷出該物業,遭妻子拒絕。妻子到土地登記處查冊後,才得悉丈夫早在2016年8月18日以港幣$3,200,000,把該物業出售予他的母親,妻子遂在8月1日提出離婚呈請,展開是次訴訟,於2019年5月14日(經2020年11月6日修訂)提出是次傳票申請。

15.丈夫在2018年3月被拘押至6月獲得保釋,在2019年9月3日,針對他的刑事訴訟,於審訊後完結,丈夫獲無罪釋放,花費了過百萬元的律師費。

16.該物業的銀行貸款安排如下:

(a)  在購入該物業時,丈夫以登記業主身份,向建X銀行借取了港幣$1,085,000(「該丈夫貸款協議」),還款期30年,每月按揭還款大約港幣$4,668。

(b)  丈夫母親在成為註冊業主後,於2016年8月與匯X銀行達成了關於該物業的按揭貸款協議,按揭貸款港幣$1,000,000,每月還款港幣$5,676。該貸款在清還了該丈夫貸款協議欠款大約七十多萬後,餘款存入了她的匯X銀行戶口中。

(c)  丈夫母親在2017年11月再與匯X銀行達成了第二份按揭貸款協議,把按揭貸款增加至港幣$1,100,000,還款期17年,每月還款大約港幣$6,427,所得的貸款存入了她的匯X銀行戶口中。

(d)  她再在2018年3月與匯X銀行達成了第三份按揭貸款協議,把按揭貸款再調高至港幣$1,700,000,還款期25年,每月按揭還款大約港幣$7,435,所得的貸款存入了她的匯X銀行戶口中。

妻子的案情

17.妻子的案情是該物業在2008年購入時,丈夫是註冊業主,也擁有該物業的所有權益,而按揭供款也全然由他支付。丈夫和他的父母更在2011年6月和妻子及她的父母初次見面時,已表明該物業是由丈夫獨自購買,業權由他擁有;而且,丈夫還在2016年6月向妻子的父母承諾把妻子加入作為該物業的業主,因此她主張丈夫擁有該物業的所有權益,他是實益權益擁有人。

18.她也提出即使該物業是由丈夫母親支付該購買款額,該物業既是登記在丈夫名下,他們是母子關係,法庭也便應按財產預付推定原則,裁定是母親把該物業送贈予兒子。

19.妻子認為該物業移轉交易,是因為丈夫和妻子的關係惡劣,丈夫為了令她的附屬濟助申請失敗而將該物業轉到丈夫母親名下,所以提出是次申請,要求把該移轉交易廢止。

丈夫一方的案情

20.丈夫和丈夫母親就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權屬於丈夫母親的立場是一致的,主張在2008年購入該物業前,丈夫母親已明言告知丈夫,將會以他的名字購買該物業,但他只是代父母名義上持有該物業,成為註冊業主,並不擁有任何實益權益,該安排是為了透過丈夫申請銀行按揭貸款,以取得更優惠的貸款條款,包括更優惠的貸款利率和更長的還款期。該購買款額全是由母親用丈夫父母的畢生積蓄支付,而她購買該物業的目的,是為了讓年老又患病的丈夫的祖父母有一個較方便貼心的居所,讓他們安享晚年。

21.丈夫一方強調在購入該物業時,丈夫只投入社會工作了兩年多,薪金微薄,根本不可能出資購買該物業,其後也沒有能力支付按揭供款,所有按揭供款、裝修等等全是由丈夫母親支付。

22.丈夫母親對該物業有絕對管控權和收益權,她先後安排了丈夫的祖父母、丈夫和妻子入住該物業,及後再把該物業出租並收取所有租金收入,其後只因妻子將誕下女兒,因為該馬鞍山居所空間有限,才再讓丈夫和妻子在該物業居住,但是在他們居住期間,均須支付租金,只因母子關係,也便只需要丈夫依照按揭供款金額支付租金,不賺取他任何利潤。

23.該移轉交易是因為丈夫父親有婚外情,他在2015年4月搬離該馬鞍山居所,開始與丈夫母親分居,其後更表明打算離婚,提出把該物業權益完全歸丈夫母親所有,但要求她遷往該物業居住,搬離該馬鞍山居所,讓二人各自有自己的居所,該移轉交易便是在這情況下完成。丈夫一方依賴共同意願構定信託來否定妻子的主張。

適用的法律原則

24.《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適用於本案的條文節錄如下:

17. 「廢止意圖令某些申索失敗的交易

(1) 如根據本條例的任何有關條文提出的要求濟助(本條稱為“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是由一人(本條稱為“申請人”)針對任何其他人(本條稱為“另一方”)而提出的,法庭可在接獲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時採取以下行動 ——

(a) 如法庭信納另一方意圖令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而即將作出任何財產處置,或即將轉移任何財產離開法庭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或即將以任何其他方式處理任何財產,則法庭可作出其認為是適當的命令,以制止另一方作出上述行為,又或可作出其他命令以保護有關申索;

(b) 如法庭信納另一方已在懷有上述意圖的情況下作出本段適用的財產處置,並且若撤銷該項財產處置,申請人是會獲批予經濟給養或不同的經濟給養的,則法庭可作出撤銷該項財產處置的命令,以及作出其認為是適宜的相應指示(包括規定作出任何付款或處置任何財產的指示),以使該項命令得以實施;

(c) ………….

而為施行(b)段而提出的申請,須在申請有關的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中提出。

(2) 第(1)款(b)及(c)段均適用於由另一方作出的任何財產處置(不論該項處置是在申請經濟給養的法律程序開始之前或之後作出),而該項財產處置並非為有值代價(不包括婚姻)而向某人作出,並且在作出該項財產處置時,該人對於該項財產處置是本於真誠行事,且不知道另一方懷有任何前述的意圖者。

(3) 如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與提出申請當日之前3年內作出的財產處置有關,或與即將作出的財產處置或其他財產處理有關,而法庭又信納 ——

(a) 在屬於第(1)(a)或(b)款所指的個案中,該項財產處置或其他財產處理(若無本條的規定),會令申請人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

(b) 在屬於第(1)(c)款所指的個案中,該項財產處置已令申請人要求經濟給養的申索失敗,

除非有相反證明,否則須推定另一方在懷有上述意圖的情況下將有關財產予以處置,或推定另一方即將在懷有 該意圖的情況下將有關財產予以處置或處理。

…………….」

25.在上述條文下,「財產」只限於婚姻訴訟一方擁有實益權益的財產,倘若在該物業的轉讓時刻,丈夫和妻子根本不是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上述條文也便不適用,這在WYSL v FHCBA and Ors [2019] HKFLR 345一案中說明,見判詞第31段:

31. It was common ground that in respect of the Disposition Issue, property under section 17 is restricted to property beneficially owned by the Husband. Hence, the threshold question is whether the Disputed Properties were beneficially owned by the Husband (who received them as gifts from the Father, as the Wife has alleged) or by the Father. This question turned on the intention of the Father at the times when the properties were acquired by the Husband, as inferred from the available evidence, and it was common ground that this was the preferred approach instead of relying on legal presumptions, such as the presumption of gift.”

26.財產預付推定原則,推定由父母出資購買並被安排登記在子女名下的物業,如沒有與此相反的證據,法庭便應裁定法定業權與實益權益相連,是父母把該物業送贈予子女。

27.然而,這假定是可以被雙方實際的共同意圖推翻的,根據終審法院在Leung Wing Yi Asther v Kwok Yau Wah (2015) 18 HKCFAR 605一案的判詞第53段 ,在考慮一個物業的實益權益時,法庭應根據現有的證據就相關的意圖作出事實裁斷,財產預付推定及歸復信託推定乃是當缺乏足夠證據證明相關意圖時,在別無選擇之下所依賴的推定:

53. There was no need in the circumstances for the Judge to invoke the presumption of a resulting trust or to look to the 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 and he did not do so. The presumptions of resulting trust and advancement arise as a matter of default; in other words, where there is otherwise insufficient evidence of subjective intention. That is the point made in the passage cited by the Judge from Lavelle v Lavelle that:

Normally there will be evidence of the intention with which the transfer is made. Where there is not, the law applies presumptions.

and summarized thus, that:

Even where this [an express declaration of trust] is absent, the court aims to arrive at the parties’ real intentions by considering direct evidence of the entire transaction. This requires an objective inference drawn from the parties words and conduct. As a result, the presumptions of resulting trust or of advance are only relied upon as default rules where there is no sufficient evidence to displace them.”

28.關於共同意願構定信託的法律原則,已在黃燕珍訴鄺偉文及葉鳳蓮 [2009] HKCFI 1977 HCA 2293/2004 一案中闡述,一般來說,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是緊密相連的,註冊業主應被視為該物業的法定和實質業權擁有人,提出將法定業權與實質業權分拆者必須負上舉證的責任證明:(1)雖然涉案物業只以被告人的名義購入,但是雙方的共同意圖是原告人享有物業的實益業權;(2)原告人因按照雙方的共同意圖行事而利益受損;及(3)被告人根據法律上的業權處置涉案物業並不公道。法庭須採納一個全面的評核,考慮訴訟各方的言行是否充分反映他們的共同意圖。

29.Liu Wai Keung v Liu Wai Man [2013] 5 HKLRD 9一案中,法庭重申確立共同意願構定信託所需的元素︰

45. The plaintiff seeks to achieve that by pleading both a resulting trust and a constructive trust. However, given that both parties allege there was express discussion and actual intention as to where the beneficial interest in the Property should lie, there is little scope for the operation of resulting trust: Re Superyield Holdings Ltd [2000] 2 HKC 90, 111. At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trial, indeed, counsel agreed that constructive trust is the real issue, and that resulting trust is not relevant except perhaps if I should decide to reject both parties’ evidence on intention.

46. The focus of the inquiry is therefore on the elements that the plaintiff has to prove in order to establish a constructive trust in his favour. In the context of this case, this means that the plaintiff must prove (i) there was a common intention between him and the defendant that the plaintiff was to be the beneficial owner of the Property despite that it was acquired in the defendant’s name; (ii) the plaintiff altered his position in detrimental reliance upon such common intention; and (iii) it is unconscionable for the defendant to assert ownership in reliance on her legal title to the Property.

47. In ascertaining whether there was a common intention, it is the objective intention of each party "which was reasonably understood by the other party to be manifested by that party’s words and conduct" that one must examine: Gissing v Gissing [1971] AC 886, 906; Jones v Kernott [2012] 1 AC 776, 794 at para. 51.

48. In the present case it is the parties’ common intention at the time of the acquisition of the Property that is relevant, there being no suggestion from anyone that the intention had changed.

49. Such intention is to be found, first and foremost, from any agreement,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reached between the parties with respect to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the property concerned based on evidence of express discussions. It is only where there i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a finding of such an agreement or arrangement that the court seeks to infer from the conduct of the parties the relevant common intention: Lloyds Bank v Rosset [1991] 1 AC 107, 132-133.

50. Even where, as in this case, reliance is placed on an express agreement,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between the parties, their other conduct remains relevant as a matter by reference to which their assertions about the agreement or understanding must be gauged and tested. ”

30.根據上訴庭在 Primecredit Ltd v Yeung Chun Pang Barry [2017] 4 HKLRD 327 的裁決,共同意願法律構定信託可以在以下情況中產生: -

“2.3 The first situation where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may arise is where at any time prior to acquisition, or exceptionally at some later date, there is an agreement,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reached between the parties on how the property is to be held beneficially.

2.4 The second situation is where there i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a finding of an agreement or arrangement on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the property and the court must rely entirely on the conduct of the parties both as the basis from which to infer a common intention on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the property and as the conduct relied on to give rise to a constructive trust. In this situation, direct contributions to the purchase price by the party who is not the legal owner, whether initially or by payment of mortgage instalments, will readily justify the inference necessary to the creation of a constructive trust. See the judgment of Lord Bridge of Harwich in Lloyds Bank Plc v Rosset [1991] 1 AC 107, 132.」

分析

31.丈夫不爭議倘若該移轉交易被撤銷,該物業被列作婚姻資產考慮,將會影響妻子經濟給養的申請,以及基於該移轉交易是發生在是次申請的三年之內,該條例第17(3)條的法定推定適用於本案,推定在該移轉交易時,丈夫是懷有意圖令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失敗或削減可得的濟助,而要把這法定推定意圖推翻的責任在丈夫。

32.然而,丈夫爭議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自始至終都不是他,該移轉交易只是把該物業的法定業權歸還給母親,並沒有任何屬於他的實益權益的轉讓,基於該條例所指的財產處置,只適用於他擁有實益權益的財產,是次申請應予撤銷。

33.同樣地,丈夫母親表示該物業自購入至今,丈夫都不是它的實益權益擁有人。基於她聲稱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權與法定業權有別,她也便負上舉證責任,證明她才是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倘若她的說法屬實,妻子的申索便不能成立,因為在附屬濟助申請中,法庭不會就第三者的資產作出任何處理或分配。

34.在是次申請中,首項需要考慮的議題是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權誰屬。

購買該物業的安排及目的

35.關於購買該物業的目的,丈夫母親解釋是為了安置年老和患病的丈夫的祖父母,希望把他們從港島區的舊居所遷出,免卻他們住在古老舊式唐樓的不便,讓他們可在該物業安享晚年,她因此耗用了自己和丈夫父親的畢生積蓄,購入該物業,支付該購買款額,是自置物業,完全沒有意圖把它送贈給年輕才初出茅廬的兒子,而以他微薄的薪金,根本不可能出資購買該物業。

36.妻子則表示由於她只是在2010年才認識丈夫,對於該物業購買時的目的和安排,並不知情。

37.本席在考慮所有證據後,認為在購買該物業的目的和安排上,丈夫一方的說法可信。首先,不能爭議的背景事實是該購買款額,全是由丈夫母親支付,這獲得相關文件證明,而且,丈夫在當時只是26歲,才踏入社會工作兩年半,從2005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14日,每月薪金只徘徊在港幣$7,500至$12,000之間,因此,他沒有經濟能力出資購買該物業的說法可信。

38.再者,以丈夫當時的年輕,只是剛踏足社會工作不久,收入有限,一直與父母同住,還未與妻子認識,更遑論結婚打算,並沒有購買居所的需要,他的父母也沒有在當時需要動用大筆積蓄為他置業的迫切性。

39.還有,丈夫一家並非富裕之家,丈夫父親當時是48歲,任職警察,母親是46歲,任職銀行接待員,收入並不特別豐厚,該購買款額是丈夫的父母當時的畢生積蓄,因為要讓年老而患病的丈夫的祖父母安享晚年而自置物業的說法,遠比他們會把畢生積蓄送贈年紀尚輕,才剛畢業不久,沒有置業必要,也沒有結婚打算,經濟能力薄弱的兒子的說法合理可信。

40.此外,丈夫的父母購買該物業的目的是要安置丈夫的祖父母的說法,也與丈夫的祖父母在該物業購入後,隨即搬入該物業居住,直至丈夫的祖父於2013年1月離世,丈夫的祖母仍繼續在該物業居住,至2013年5月遷往該馬鞍山居所居住這背景事實脗合,也有他們的生活照片為證。

41.對於丈夫一方指稱整個購買該物業的安排,包括物業的物色、視察、買賣磋商、最終決定,全是由丈夫母親處理,即使臨時買賣合約也是由丈夫父親以丈夫代表人的名義簽署,丈夫在整個買賣過程中,只是被母親安排簽署了相關的正式買賣協議等等法律文件和按揭申請這說法,與當時的文件相符,妻子也未能加以反駁。

42.況且,丈夫一方指稱父母只是為了取得較優惠的按揭合約條款,包括更低的利率及更長的還款期,才安排兒子代父母成為註冊業主的說法,比對他們當時的年紀(丈夫父親是48歲,母親是46歲,丈夫是26歲)和該丈夫貸款協議還款期30年作考慮,顯得合理可信。

43.對於丈夫一方交代早在丈夫父親簽訂臨時買賣協議之前,丈夫母親已告知兒子將以他的名義購買該物業,她再在指示兒子訂立該丈夫貸款協議前,向他進一步說明他只是代為名義上持有該物業,並不擁有當中的實益權益,目的是借助他來申請按揭貸款等事情時,兩人的說法整體上和在關鍵情節上是一致的,儘管他們未能交代當中的所有細節和對話的全部內容,可是那畢竟是13年多前發生的事,當時也不可能預見是次訴訟,未有把當日的所有情況牢記,鉅細無遺地交代誠可理解,本席接納他們的說法。

該物業的管控和收益安排

44.本席再從該物業購入後的安排作考慮,相信丈夫母親一直擁有及行使該物業的管控和收益權,進一步印證了是丈夫母親而不是丈夫擁有該物業的實益權益的說法可信。

45.丈夫母親詳細交代了多年來她使用該物業的安排,如上文所述,她在該物業購入後,便安排了丈夫的祖父母入住,直至祖父身故,她為了照顧丈夫的祖母,遂在2013年5月,丈夫父親獲分發了該馬鞍山居所公屋單位後,安排祖母和家傭與自己和丈夫的父親同住在該只有兩個房間的居所,各佔一個房間,由於再沒有房間給予夫妻二人,他們也便需要另覓居所,丈夫母親遂讓他們在2013年5月,遷移到該物業居住,直至丈夫的祖母辭世後,騰出房間,便再安排夫妻雙方在2014年3月搬回該馬鞍山居所居住,把該物業出租,期間妻子繼續如常隔週在週五下班後至週一早上回內地上班期間到香港與丈夫相聚。

46.丈夫的母親也仔細地交代了從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間,她把該物業先後出租給兩位租客的情況,包括由她處理放租事宜、物業裝修、與代理人接洽和收取租金等等,直至妻子在2017年3月取得單程證來港定居和產女,因為該馬鞍山居所的空間有限,才於2017年3月再讓丈夫和妻子搬到該物業居住。

47.種種證據顯示該物業的使用,一直以來全是由丈夫母親安排,明顯地,安排丈夫的祖父母入住和遷出該物業是她決定,及後兩次把該物業出租,都是由她全然處理的事實,妻子並無異議,妻子只解釋丈夫容許祖父母入住是出於孝道,讓丈夫母親代為出租該物業,是善用母親的經驗和時間而已。

48.在考慮了所有證據後,本席認為丈夫母親的說法,與當時的背景事實相符,也與當時的文件脗合。所有把該物業出租的安排,全是由她單獨處理,而且是由她繳付所有相關開支,包括地產代理服務費、裝修費等等,甚至所有租金收入都是由租客直接繳存到她的匯X銀行戶口中。

49.儘管妻子爭議丈夫的母親只是獲她和丈夫授權代為處理租務和收取租金,而租金收入在繳交按揭供款後,盈餘只是由丈夫母親代為保管,以待日後夫妻二人入住該物業前裝修之用,可是妻子的說法欠缺說服力。

50.第一,妻子在時序表中申述妻子是在2012年12月達成協議,由丈夫父母代為把該物業出租,夫妻二人在丈夫父母家中居住,所收取的租金用作該物業將來裝修之用。可是,丈夫的祖父母自該物業購入開始,已一直在該處居住,丈夫祖父在2013年1月才離世,之後祖母也繼續居住至2013年5月才因為丈夫父親獲分發該馬鞍山居所才轉為與丈夫父母同住,該物業也只是在2014年3月才首次出租,妻子的說法顯然不可信。

51.第二,妻子也未能提出任何合理可信理由,何以當時不安排租客直接把租金繳存到丈夫的匯X銀行戶口,而要轉折地存到丈夫母親的匯X銀行戶口,尤在該丈夫的借貸合約期間,還需要丈夫的母親每月提取按揭供款,再轉交丈夫到建X銀行繳交按揭供款,實在沒有理由要這樣多此一舉 。

52.第三,如丈夫母親只是獲委託代為收取租金,目的是用作丈夫和妻子日後遷入該物業時裝修之用,妻子卻多年來不但不知道累積金額的具體數字,而且,據她自言早在2016年初,已計劃生育,在香港和內地接受身體檢查,為生育作準備,在8月懷孕後,直至2017年3月左右,臨近孩子將要誕生,遷入該物業,在這段長時間,丈夫母親依然沒有提款為該物業裝修,也不支付金額予他們一家三口之用,明顯與妻子聲稱的信託目的背道而馳。

53.縱然妻子嘗試解釋那是因為丈夫母親當時表示,已把該些租金收入用作投資,可是她不但未能交代投資性質內容為何,也不能說明該投資的回報和累積金額的具體數字,還從不要求丈夫母親把托管的租金收入或投資回報,存入丈夫又或是自己在2017年3月來港定居後開啟的銀行戶口中,更未能解釋在這麽長的時間也未有作出相應安排的合理理由。況且,丈夫母親在該物業放租期間一直上班工作,她也表明只曾協助妻子在深圳租住物業一次,並無把物業放租的經驗,委託母親代管租金之説明顯是子虛烏有。

54.第四,妻子指稱丈夫母親只會在收取租金後,才會繳付按揭貸款供款的說法,也被丈夫母親在2015年11月份,在第一份租約終止後,而未有第二份租約取代的中段期間,仍然轉賬充足款額予丈夫到建X銀行支付每月按揭供款這事實推翻。

55.凡此種種,妻子聲稱丈夫母親只是代為收取租金的說法並不可信,相對而言,本席相信丈夫母親一直以來擁有該物業的管控權和收益權。

樓價和按揭供款的支付

56.難以爭辯的是在購買該物業時,除了是獲得銀行貸款資助港幣$1,085,000外,餘下的購買款額大約港幣$465,000,均由丈夫母親的銀行戶口支付,她強調那是她和丈夫父親的畢生積蓄,而當時只有兩年半工作經驗的兒子,根本沒有支付該購買款額的能力,她的說法與背景事實和文件相符,合理可信。

57.相反,妻子在交代誰人支付該購買款額時,顯得迴避,說法不一。她時而表示她只是在2010年才與丈夫認識,對於當時該物業的購置情況,並不知情;時而表示縱使她不知道購買該物業的情況,也不知道該購買款額是由誰支付,卻強調她相信那是丈夫的父母為丈夫支付該購買款額,把該物業送贈丈夫,作為結婚之用,而由丈夫自行支付按揭供款。

58.不管如何,這些說法俱與她的另一說法不同,她曾作供指出丈夫一直是該物業的全權擁有人,早從雙方和對方的父母於2011年6月初次會面時,丈夫的父母便主動告訴他們是丈夫用自己的儲蓄,獨自購買該物業的說法互相矛盾。無疑地,她聲稱是丈夫父母送給丈夫將來結婚之用的說法,也與她和丈夫結婚後年多都沒有搬入該物業居住的實況相違背。

59.再者,依照她的說法,她在結婚後便隨即以該物業的女主人身份打理該物業,順理成章地她理應得知在購買該物業時,丈夫年輕也只是剛踏進社會工作不久,收入並不高,她會對丈夫購入該物業時,如何可支付港幣四十多萬元的開支,毫不知情,卻又不聞不問,這不合乎常理。

60.至於誰人支付銀行按揭貸款供款的爭議,丈夫一方說是由丈夫的母親支付,妻子則提出是由丈夫支付,並藉此來證明他擁有該物業的業權,只是,妻子的說法矛盾處處,欠缺說服力。首先,妻子聲稱早在婚後,她便迅即於2012年開始,以女主人身份管理該物業,由她保管該建X銀行貸款供款的銀行簿,丈夫每月從工資中給她大約港幣$4,660現金,再由她到建X銀行存入按揭供款款項,可是,這說法與背景事實抵觸。

61.妻子過往一直在內地居住和工作,直至2017年3月左右,才移居香港,並取得香港居民身分證,過往她大約每三個月,便要在內地居住一段時間以辦理來港續證手續;而且,她大約在2012年1月26日農曆新年期間便回內地多月後才再到香港,即使妻子自己提供的證據,也只能證明她是在7月期間才在香港出席丈夫的社交活動;還有,她在深圳工作以後,更只是在公眾假期,以及隔週的星期五下班後,才在晚上來到香港與丈夫相聚,至週一清早大約六時便回內地上班工作。綜合而言,她根本不可能每月到銀行繳交按揭供款,而銀行紀錄也顯示了,在2012及2013年年度而言,在週六繳交按揭供款的日子只有寥寥數天,其他的供款都是在非週六的日子進行,妻子的說法不攻自破。

62.再者,如上文所述,以丈夫當時不高的收入,每月需要支付港幣$4,660的按揭供款,其後還需要同時支付妻子在深圳的租金約為港幣四千至五千多元,即使在2012年至2013年期間,他的收入仍是徘徊在港幣14,000至$17,000之間,明顯吃力。

63.如前文闡述,在購入該物業時,丈夫並沒有尋求居所或置業投資的迫切性,也不見得有穩定工作收入的的父母,會需要收入不高的兒子節衣縮食,為祖父母提供永久居所,供養他們終老,實在沒有具體的證據顯示丈夫一家在當時有任何急切性或需要,迫使丈夫在當時背負這沉重而長久的經濟負擔。

64.再者,按揭供款早在2016年8月由丈夫與建X銀行貸款轉為丈夫母親與匯X銀行的按揭貸款安排,就着貸款銀行、借款人、每月按揭供款數額都已多次更改,每月的貸款供款屢次大幅上調,妻子竟然多年不知,這與她聲稱該物業是由自己的丈夫擁有,而自己也從結婚開始,便以女主人身份管理該物業的說法不符。

65.還有,妻子在丈夫於2018年3月被捕之後,繼續居住在該物業,卻在他被拘押多月期間,甚至失去工作後,不但沒有支付該物業的按揭供款,而且也沒有為該供款籌謀,這做法與她堅稱該物業是丈夫的物業,她享有管理權和當中權益的立場相抵觸,針對這情況被盤問時,她答非所問,未能提供任何合理解釋。

66.另外,妻子基於丈夫只提供了2014年1月後的銀行紀錄,而丈夫母親也只是提供了2014年2月後的銀行紀錄,欠缺按揭供款在此之前都是由丈夫母親提供的證明文件,從而爭議在此之前的供款全是由丈夫支付。

67.丈夫和母親解釋,在這個訴訟開始之端,曾委聘律師代為處理本案,也按律師要求,向相關銀行索取了銀行記錄,並把所有取得的紀錄提供給當時的律師,由他們全權代為處理,也信任他們的專業安排,因此沒有察覺或質疑沒有把年代久遠的銀行記錄羅列出來的情況,更何況丈夫母親只就本申請存檔了一份誓詞,並非存心隱瞞。

68.對於丈夫一方的解釋,事實是丈夫和母親早在這訴訟初期,確實委聘了律師代為處理案件,妻子始終未能提出實質有效的理據支持其論點,她之前並沒有針對丈夫一方提出文件披露的申請,只在臨近是次審訊前,於委聘大律師後,才在審訊前數天去信對方詢問還有沒有其他文件證據,在這情況下,沒有足夠理據足以推斷丈夫一方故意隱藏文件,隱瞞在2014年1月之前是由丈夫支付貸款供款。

69.丈夫一方再三強調丈夫的父母沒有把畢生積蓄,在當時送贈予年紀尚輕,才初出茅廬,也沒有結婚對象的兒子的需要。事實是以丈夫當時的情況和不高的收入,實在沒有節衣縮食來承擔長達30年的按揭供款的需要,更何況他還會在當時願意承擔支付妻子每月大約港幣四千至五千多元的內地租金,機會實在不高。

70.至於從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丈夫一方的證供指出丈夫母親讓丈夫和妻子居住在該物業,只因為母子之間不謀賺取兒子市值租金,卻也不讓他不付代價地白住,而要求他每月支付與按揭供款等額的租金,並着令他直接把租金存入丈夫的建X銀行的按揭供款戶口,以減省丈夫把租金支付給母親,再由母親提款再給他支付按揭供款的多餘手續,也善用丈夫在2012年入職新公司後,鄰近新工作地點便有建X銀行的便利。這說法合情合理,妻子未能提出任何實質證據或文件加以反駁。

71.另外,從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丈夫母親收取租金,也每月從她的匯X銀行戶口把按揭供款轉賬到丈夫的同一銀行戶口,再由丈夫到鄰近他工作地點的建X銀行存款,這程序更是有完整的銀行記錄為證,進一步支持按揭供款是由丈夫母親支付,體現雙方聲稱的共同意願和協議的說法。

72.另一方面,妻子把該物業多年來的貸款合約條款作比對,基於該丈夫貸款合約還款期30年,最後還款日期在2038年,比起丈夫母親的2018年的貸款合約還款期25年,最後還款日期在2043年還要短,以及認為所有貸款合約的利率差異不算太大,從而挑戰丈夫一方指稱,以丈夫名義購買該物業的原因,是要獲取更優惠的按揭利率和更長的年期的說法。

73.只是,這對比漠視了時移世易、處境不同的因素,該等貸款合約的訂立相隔多年,不同年代、不同銀行的銀行貸款條款不盡相同,在2016年以後和匯X銀行的貸款合約的條款,不足以否決2008年與建X銀行訂立貸款合約時,只可以以兒子的身份,才可獲得30年年期的還款期和優惠利率的說法。

74.再者,本席也接納母親的解釋,她在成為註冊業主後,轉為與匯X銀行訂立貸款合約,是因為當中條款吸引,包括獲得現金回贈和更優惠利率等優惠,至於多次提高貸款額,是因應她當時的需要,尤在2018年重新訂立還款期更長的貸款合約,便是因為要獲得更多貸款以支付丈夫該刑事案件的訟費,因應她的還款能力而需要延長還款期,她的解釋與背景事實相符,誠可理解。

丈夫一方的口頭承諾

75.對於妻子聲稱丈夫一方曾向她和她的父母作出的承諾,本席認為這些聲稱牽強而不可信。首先,對於妻子聲稱丈夫和他的父母,在2011年6月到她位於成都的家鄉,與自己和自己的父母第一次見面時,主動向他們表示因為丈夫用自己的儲蓄獨自購買該物業,所以丈夫和妻子可於婚後有自己的居所的說法,本席認為殊不可信。

76.那是四人第一次見面,而夫妻二人也只是剛剛在2010年透過朋友認識,正如丈夫母親所言,丈夫父母對妻子及她的父母完全陌生,根本不了解妻子的品格性情,也不知道雙方的關係能否發展,兩方更是言語不通,溝通困難,丈夫一方會在第一次見面時,不但急不及待地主動申報自己的資產,而且還要謊稱是丈夫自己獨資購買,而不按照妻子現在的說法,如實告知對方是丈夫的父母贈送首期,由丈夫每月供款,實在不合情理。

77.在進一步盤問下,妻子又突然提出新的說法,表示其實是由介紹人,也即是自己父母的朋友,早在雙方家長見面之前,告訴她的父母,丈夫擁有該物業供他的祖父母居住,這新增說法並沒有在她的多份誓詞中提及,也直接與她剛提供的口供和其他供詞矛盾,她也未能合理地加以解釋。

78.此外,妻子指稱當時自己的父母已獲丈夫一方告知該物業由丈夫祖母居住,也因此在其後於2011年8月,自己和自己的母親來港時,被丈夫母親以該物業仍由丈夫的祖母佔用為由,而拒絕她們到該物業查看的說法,同樣欠缺說服力,一則沒有理由妻子對丈夫的祖父當時的居所隻字不提,二則丈夫的母親會以丈夫的祖母在該物業居住為理由,拒絕千里迢迢從成都到香港的妻子和她的母親前往丈夫的物業看看,尤其是,依她的說法那將會是丈夫的結婚居所,情理欠奉。

79.另外,對於妻子提出,丈夫和妻子在2016年6月回到妻子在成都的娘家,丈夫接受了妻子的父親的要求,應許把妻子加入作為該物業的註冊業主的說法,丈夫矢口否認,強調當時已拒絕該要求,並向妻子父母道明該物業是由他的父母擁有,自己不佔業權,也因此不能作出這安排。

80.綜合訴訟各方提供的證據所見,客觀事實傾向支持丈夫一方的說法,丈夫和妻子在之後多年來均沒有採取任何行動,試圖把妻子加入作為該物業的註冊業主。縱使妻子解釋那是因為丈夫母親向她游說,不應因為把她加入作為註冊業主而花費巨額在轉讓手續和稅務支付上,所以沒有堅持。可是,令人難明的還在於按妻子的說法,當時既然是妻子父親的主動要求和堅持,丈夫也已作出了承諾,夫妻二人會不付諸實行,妻子和父親也在多年來不再追問跟進,又不提出及進行另類方案,以保障妻子在該物業的利益,實在令人費解。

移轉交易

81.妻子指控丈夫一方作出了該移轉交易,目的是要挫敗她的附屬濟助申請,她指出自己和丈夫的關係早在2015年因為丈夫與他人有曖昧關係而鬧得不愉快,在2016年5月更向丈夫父母表示雙方決定分開,丈夫一方也便於2016年8月秘密地完成該移轉交易,直至2018年3月丈夫被捕後,她才獲知該物業早已轉到丈夫母親名下。

82.然而,證據顯示夫妻雙方的關係與妻子的描述不盡相同,妻子也自言縱然她在2015年與丈夫發生爭執,可是後來已因為丈夫的真誠道歉而原諒了他。同樣地,她也表示在2016年5月與丈夫爭吵後,還是因為經不起丈夫的百般糾纏,所以變得動搖,最後應丈夫要求,在內地註銷戶籍,取得來港單程證,並來港定居和取得香港身份證。

83.丈夫一方強調夫妻二人在2016年3月29日至4月2日期間到日本旅遊,是雙方感情愜意的明證。儘管妻子爭辯那是丈夫挽救婚姻之旅,可是,夫妻二人其實早在2016年1月已計劃該日本旅行,丈夫母親更提供港幣$50,000予妻子作為申請旅遊簽證之用;另外,妻子也自白早在2016年1月,即是在旅行之前已進行了身體檢查,為生育作準備,她在2016年期間便在內地和香港都進行了為生育作準備的身體檢查。

84.還有,雖然妻子曾在5月22日發短訊給丈夫的父母,表示他和丈夫決定分開了,並感謝丈夫母親一直以來的關愛和協助,但是二人隨即在6月份便一起回鄉探望妻子的父母,妻子也在丈夫多次要求下申請單程證來港定居,也繼續來香港與丈夫相聚,並在8月懷孕。

85.明顯地,即使雙方曾在2015年發生爭執,在2016年5月份出現不和諧的現象,他們的關係往往在爭執後修復,無論如何,也在6月份和好如初,雙方沒有顯示離婚的意向,更沒有證據顯示丈夫曾經萌生與妻子離婚的念頭,相反,二人計劃生兒育女,丈夫還多次努力游說妻子申請單程證,希望她長居香港,實在沒有具體可信的證據,證明丈夫該移轉交易,是要逃避或挫敗妻子附屬濟助的申請。

86.反之,丈夫母親表示該移轉交易是因為她與丈夫父親的感情有變的說法相對地較為可信。她表示因為丈夫父親另有婚外情,在2015年4月遷出該馬鞍山居所,二人分居,她嚴重抑鬱,甚至兩次輕生,丈夫父親在同年退休,表示打算跟她離婚,要求重回該馬鞍山居所居住,提出讓她獨自擁有該物業,並要求她搬到該物業居住,以讓二人各得自己的居所,只因她為了不讓第三者有機可乘,鵲巢鳩佔,因此要求兒子把該物業轉移到她名下,但仍然留居該馬鞍山居所,繼續把該物業出租,丈夫母親提交了醫療文件和丈夫父親述及與她分居的誓詞作證明。

87.儘管妻子否認丈夫父母分居的說法,可是被丈夫母親盤問下,未能合理地推翻丈夫母親曾因為丈夫父親離棄她而傷感,妻子加以安慰的事情。她再被盤問關於2015年深夜,她聲稱丈夫、丈夫母親和妻子三人在該馬鞍山居所爭執時,為何丈夫父親沒有上前勸止,她顯得迴避,作供模糊,始終未能合理地解釋丈夫父親當時不在家中的理由,本席相信丈夫的父母確實在該移轉交易期間,因為丈夫父親的婚外情而分居,妻子根本沒有合理的理由需要就這事情加以否認隱瞞,相對而言,丈夫母親的說法較為可信。

88.對於丈夫一方解釋,未有將該移轉交易告知妻子,是因為該安排是丈夫父母的私隱,涉及他們夫妻之間的感情轇轕,婚姻和財產的安排,不想讓其他人知道,也實在無可厚非。

89.縱使妻子嘗試引用一些電子訊息,來印證丈夫父母的關係良好,只是綜合該些訊息作考慮,它們大多是一些日常生活或資訊的分享,該群組也牽涉其他人士,即使有個別照片顯示了丈夫父母有身體接觸,卻也傾向丈夫母親所言,較似是她單方面努力地向丈夫父親示好,討好對方的表現,而丈夫母親主動親近丈夫父親的相片的時間,也遠在該移轉交易之後,始終他們雙向的親密溝通言行欠奉。

90.儘管妻子也嘗試援引丈夫和他的父母的電子溝通訊息,來印證他們三人其實是清楚知道丈夫才是該物業擁有人,可是,這些證據零碎薄弱,而丈夫一方也提出了一些合理可信的解釋。其中,妻子引用丈夫和他的父母在2016年6月初於電子訊息討論中,丈夫提及考慮是否把該物業續租,丈夫父親回應說當然續租,隨後丈夫母親回應「個仔唔想分一半比人」來印證丈夫才是該物業實益權益擁有人。

91.丈夫母親解釋該段對話並不是討論把該物業權益分割予他人的問題,而是他們三人一起討論是否把該物業續租的問題,而引發她的感觸之言,是因為妻子希望生育,卻意圖留在內地居住,所以在申請單程證來港定居一事上反覆不定,她不想兒子兩地居住,希望他長居香港,讓她有所依靠,所以在續租一事上有感而發,提及不想把兒子「分一半比人」。

92.相近地,丈夫解釋該段對答是因為妻子在申請單程證來港定居一事上反覆,是否來港定居尚未確定,他知道若妻子來港定居,父母會容許他們在該物業居住,該物業是否續租也便緊繫於他們兩口子的決定。綜合而言,丈夫母親的說法與丈夫的證供相符,也與不爭的背景事實脗合,當時妻子確實已有懷孕生育的計劃,卻仍在考慮是否申辦單程證來港定居。還有,丈夫父親在緊接丈夫提及是否續租之後,斬釘截鐵地表明當然續租,相對而言,丈夫父親的決定權顯得比兒子更大。

93.此外,妻子也引用了丈夫在2017年3月30日電子訊息中向她申報支出時,包括了「供樓」一項。丈夫一方的說法是當時丈夫母親既然容許丈夫一家在該物業居住,丈夫也便需要按協議為母親支付該物業的供款,作為佔用該物業的租金代價,母親不以市值租金計算,不收取任何額外租金利益,所以丈夫只以「供樓」形容,這說法合理可信,母子之間不是正式的商業謀利活動,不牽涉嚴謹的租務合約責任,不以「租金」這商業性用語描述,誠可理解。

94.另外,妻子再引用丈夫父親於2018年4月5日向她發出的電子訊息,提及丈夫母親在2018年4月為兒子付款,訊息下方轉載了一張圖片,圖片是一張手寫列表,標題為「穗X苑開支(每月)」,列表中包括了「供樓」,從而爭辯丈夫母親是代丈夫支付該等款項。

95.可是,基於上述母子之間的居所安排的考慮,再顧及該訊息不但是在該物業移轉交易之後發出,而且是在丈夫母親多次向妻子表示該物業是由她個人擁有,並要求妻子遷出之後發出,丈夫和他的父母繼續用「供樓」來描述丈夫支付佔用該物業的代價,這解釋合理可信。還有,丈夫母親進一步解釋該訊息其實是由丈夫父親在她的手提電話草擬,再轉載發送給妻子,所以該訊息既是在她知情下發出,也便不可能向妻子表示是由丈夫承擔按揭供款。

96.綜觀所有證據,夫妻雙方和丈夫父母在該移轉交易前後,關係良好,男女雙方還一起計劃並實踐了到日本旅遊、生育大計、來港定居,妻子也確實在8月份成功懷孕,並在2017年3月取得來港單程證後在港定居,當時不可能預知丈夫會在兩年後涉嫌干犯刑事罪行被拘押,引致二人分居,最終妻子會呈請離婚。

97.在該移轉交易期間,夫妻雙方沒有任何財務或關於該物業的爭議,妻子沒有呈請離婚,更沒有證據顯示丈夫曾有離婚的打算;相反,他是不停要求妻子來港定居,丈夫母親也努力維繫他們二人的關係,在這情況下,丈夫一方是因為要阻撓妻子附屬濟助的申請而作出該移轉交易的說法欠缺說服力。

98.妻子多次嘗試利用丈夫一方的訊息圖片來挑戰對方的證供的可信性,然而,她的爭論往往只是建基於零碎和片面的節錄,並加入自己的釋義,不足以證明她的說法,或推翻對方的可信性。

99.她也投訴丈夫一方沒有安排丈夫父親出庭作供,藉以抨擊丈夫一方必然有所隱瞞,證供必有失實之處,只是,妻子始終未能具體說明這主張的依據何在,更未能提出實質證據確立這論點,她也選擇不傳召丈夫父親出庭作供,本席再考慮了本案的所有證據,以及丈夫和丈夫母親之間的證供的連貫性和一致性,而且他們的案情有眾多文件證據支持,認為沒有足夠理據基於丈夫一方沒有安排丈夫父親出庭作供,而需要對丈夫一方的證供作出不利的推測。

結論

100.在仔細考慮了訴訟各方的所有證據、爭議和陳詞,當中審查了自購買該物業直至該移轉交易期間及其後,各人的協議和安排,以及客觀地從他們的行為來推斷他們之間是否存在對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有共同意圖,本席接納丈夫一方的案情,縱然丈夫和他的父母不曾作出任何書面宣示該物業只是由丈夫名義上持有,可是,本席信納丈夫和丈夫母親的證供,丈夫是因應母親的口頭指示,清楚明白自己不會持有該物業的任何實益權益,只是代父母行事,作為該物業的註冊業主,他們的信託安排意圖和協議是真實地存在的。

101.各方面的證據都顯示了該物業的首期、按揭供款及相關支出全部是由丈夫母親支付,她擁有該物業的管控權及收益權,凡此種種,都進一步印證了丈夫不是該物業的權益擁有人的說法。本席也相信該移轉交易,把該物業註冊擁有權完全歸於丈夫母親,不是因為要避免或挫敗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

102.綜合考慮了所有證據,以及依據適用的法律原則,本席相信丈夫和他的母親曾在購買該物業之前達成了共同意圖和協議,由丈夫代為持有該物業業權,他卻不擁有該物業的任何實益權益,也不相信丈夫曾因為自己擁有該物業,而支付任何購置該物業的任何支出或按揭貸款供款,他沒有因為該物業的擁有權而作出對他不利的行為,丈夫母親宣稱丈夫並不擁有該物業的實益權益不會對丈夫造成不公。本案有充足證據讓法庭就丈夫一方對於該物業的共同意圖作出事實裁斷,法庭並不需要依賴預付財產推定或返還財產推定 。

103.本席裁定丈夫過往只是以信託形式代持有該物業,該移轉交易沒有把屬於他的實益權益轉移給母親,也便不屬於《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中針對的財產處置,那不是意圖令妻子申索失敗的交易,毋須廢止,該物業也不應被納入為本婚姻訟案的丈夫、妻子或家庭資產作考慮,本席撤銷妻子是次申請。

訟費

104.至於訟費判決方面,在是次申請中,不存在任何因素不應以訴訟結果來定奪訟費的支付,本席命令妻子須支付丈夫、丈夫的母親是次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丈夫自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若訴訟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105.這是一個暫准訟費命令,如本命令發出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傳票申請,本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106.本席感謝代表妻子的李大律師和代表丈夫的黃律師的協助。

  ( 林美施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衛達仕律師事務所轉聘李懷德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國鈞楊煒凱律師事務所的黃錦泉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