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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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事訴訟案件1998年第5037號及5038號在2001年3月15日及16日曾進行審訊,該兩宗訴訟今日續審。原告人在今日聆訊開始時,以他會即時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為理由,要求將今日之審訊押後至另訂日期。分別代表在該兩宗訴訟中的被告的大律師張先生及許先生,均對此申請提出反對。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5037/19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Oct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5037F/1998

HCA 5037/1998 及
HCA 5038/1998(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8年第50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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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被告人 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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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8年第50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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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被告人 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

(根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
於1999年11月25日頒布合併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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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2年10月31日

判決日期:20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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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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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訴訟案件1998年第5037號及5038號在2001年3月15日及16日曾進行審訊,該兩宗訴訟今日續審。原告人在今日聆訊開始時,以他會即時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為理由,要求將今日之審訊押後至另訂日期。分別代表在該兩宗訴訟中的被告的大律師張先生及許先生,均對此申請提出反對。

2.代表民事訴訟案件1998年第5038號一案中之被告的許大律師告知本席,原告較早前已在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申請,而該申請已於2002年2月22日被終審法院依據《香港終審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84章)第7條規則駁回。本席亦曾在今日聆訊時查閱有關之命令。在此情況下,本席同意許大律師的意見,裁定原告並未能提出合理理據,要求將今日之審訊押後至另訂日期,本席故此拒絕此申請。

[原告其後表示身體不適,不能再繼續出庭應訊,上述案件因而被押後至另訂日期續審]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自行應訊

被告人: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指派張金良大律師代表(案件1998年第5037號)由唐天燊律師行指派許偉強大律師代表(案件1998年第50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