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哲民經營日昌電業公司 訴 特佳機械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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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提出民事訴訟1998年第5037號及1998年第5038號 (以下簡稱「HCA 5038/1998」)。其後,該兩宗訴訟被命令合併一同審理。他就該合併訴訟的判決提出上訴:民事上訴2001年第633號(以下簡稱「CACV 633/2001」)及民事上訴2004年第122號。原告人在該四宗訴訟均被裁定須支付各被告人的訟費。HCA 5038/1998的被告人,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塑膠科技」),共發出四張訟費單要求法庭評定。經評定後,原告人不滿該四張訟費單的訟費評定,遂向聆案官提出覆核。於2008年11月28日,聆案官余敏奇頒布四份判案書分別處理該四張訟費單的覆核。他撤銷其中三張訟費單的絕大部份覆核項目及其餘一張訟費單的全部覆核項目,並頒令原告人須支付香港塑膠科技該覆核的訟費。原告人不服聆案官的覆核及判令,現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5條規則,遂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覆核擬推翻聆案官的訟費覆核。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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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5037/1998 與 HCA 5038/19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____________ 民事訴訟 1998 年第 5037 號 有關
____________ 民事訴訟 1998 年第 5038 號 有關
____________ (根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 ____________ CACV 63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 2001 年第 633 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1998 年第 5037 號及 5038 號(合併)) ____________ 有關
____________ CACV 12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 2004 年第 122 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1998 年第 5037 號及 5038 號(合併)) ____________ 有關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09 年 4 月 16 日 判決書日期: 2009 年 4 月 16 日 判決書 引言 1.原告人提出民事訴訟1998年第5037號及1998年第5038號 (以下簡稱「HCA 5038/1998」)。其後,該兩宗訴訟被命令合併一同審理。他就該合併訴訟的判決提出上訴:民事上訴2001年第633號(以下簡稱「CACV 633/2001」)及民事上訴2004年第122號。原告人在該四宗訴訟均被裁定須支付各被告人的訟費。HCA 5038/1998的被告人,香港塑膠科技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塑膠科技」),共發出四張訟費單要求法庭評定。經評定後,原告人不滿該四張訟費單的訟費評定,遂向聆案官提出覆核。於2008年11月28日,聆案官余敏奇頒布四份判案書分別處理該四張訟費單的覆核。他撤銷其中三張訟費單的絕大部份覆核項目及其餘一張訟費單的全部覆核項目,並頒令原告人須支付香港塑膠科技該覆核的訟費。原告人不服聆案官的覆核及判令,現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5條規則,遂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覆核擬推翻聆案官的訟費覆核。 2.一般而言,聆案官准予或不准予某個訟費項目,或就任何准予的訟費項目所評定的款額是一項行使酌情權的決定。除非聆案官在法律原則上犯錯;或考慮了一些不應考慮的因素;又或者忽視了一些應考慮的因素,否則在覆核聆案官的訟費覆核時,法官不會干預聆案官的評定:見余國英對麥紹棠,終院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4號及White v Altrincham Urban District Council [1936] 2 KB 138。法庭亦不宜就訟費單的個別項目再重新進行評定:見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 and Villa King Enterprises Limited,HCMP 5727/1999 and HCA 15005/1999 (consolidated)。 3.本席閱覽原告人提供的「覆核訟費的聆訊陳詞」、「原告人陳詞一」及「原告人陳詞二」。原告人共提出數十個訟費覆核,但他的覆核理由大部份屬瑣碎無聊及欠缺確實。他指稱聆案官偏袒被告人、聯同中國政府與香港政府以訟費為名掠搶他的金錢、甚至與被告人分享誇大的訟費。他又指稱中國政府行賄諾貝爾獎評選團,而其動機是末殺他成功研制醫治沙氏及禽流感的發明,不想他獲得諾貝爾醫學獎。他的陳詞是一派胡言。本席不擬處理該些瑣碎無聊、無理取鬧、無依據及無關連的覆核理由。除對聆案官作出惡意中傷、無聊、無稽及無依據的指控外,他沒法證明聆案官在法律原則上犯錯;或考慮了一些不應考慮的因素;又或者忽視了一些應考慮的因素。因此,本席不擬就該數十個訟費覆核遂一作交代。本席只處理一些或許會涉及法律原則的覆核理由。本席就這些覆核理由的判決均適用於該四張訟費單的覆核。 事務律師每小時的收費 4.原告人指稱代表香港塑膠科技的許偉強大律師在出席2001年3月15日的聆訊時,曾向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承認律師的收費是每小時2,600元。原告人強調2,600元是包括大律師、事務律師及律師事務所職員的收費。所以按照他所指稱的基準,香港塑膠科技誇大了律師的收費。 5.法庭通常准予一名有兩年至三年資歷的事務律師在處理高等法院訴訟的收費率是每小時2,500元;而有五年資歷的事務律師的收費率是每小時3,000元,但大律師的收費率則各有不同。大律師是以資歷及案件的複雜程度作收費。很明顯,許偉強大律師所指稱的收費率每小時2,600元,只是事務律師的收費,並不包括參與該訴訟的律師事務所職員的收費,更不包括大律師的收費。這收費率亦符合法庭准予的基準。聆案官在2008年11月28日的CACV 633/2001判案書第3段至第13段就律師的收費已作詳盡交代。他在評定有關事務律師的收費時,在法律原則上沒有犯錯,或考慮了一些不應考慮的因素,又或忽視了一些應考慮的因素。本席認為聆案官評定事務律師的收費基準是正確,而原告人的覆核理由強詞奪理。本席駁回原告人針對事務律師收費率的覆核。 被告人須呈交付款證明 6.原告人指稱香港塑膠科技須呈交有關費用的付款證明,例如銀行過戶記錄等,聆案官須根據付款證明才可評定該訟費項目。他又指稱香港塑膠科技不能出示有關的付款證明便屬欺詐。 7.一般而言,法庭會接納付款收據作為評定有關費用的基礎。要求出示銀行過戶記錄並非慣常的做法。假若獲訟費的一方必須就每一費用項目提交銀行過戶記錄,訟費評定將涉及更多不必要的費用,而且這要求亦難以執行。聆案官對大律師的收費有一定知悉。他可以接納大律師費用的收據作為基礎而評定大律師的收費。原告人指稱欺詐是十分嚴重的指控,但他卻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支持該指控。他的要求實在無理取鬧。本席不接納這論點。 聆案官在 CACV 633/2001 評定原告人須支付香港塑膠科技的訟費遠超他須支付另一名被告人的訟費 8.原告人指稱在CACV 633/2001的訟費評定,聆案官評定他須支付香港塑膠科技的訟費遠超他須支付同案另一名被告人的訟費。他認為聆案官在評定香港塑膠科技的訟費單時,亦應與他在CACV 633/2001須支付同案另一名被告人的訟費為基礎。 9.聆案官在2008年11月28日的HCA 5038/1998判案書第8段至第10段就訟費的金額已作詳盡交代。簡單而言,同一案件的不同被告人對原告人的申索有不同的爭議點及由不同的事務律師與大律師代表。不同資歷的事務律師與大律師的收費率亦各有不同。大律師的收費是針對該訴訟的爭議點及複雜程度而定。所以原告人不可單看聆案官評定其中一名被告人的訟費金額而質疑聆案官對另一名被告人的訟費評定。聆案官須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8(2) 條規則的規定及根據訟費單的費用評定訟費。倘若聆案官將兩份訟費單的款額互相衡量,他便考慮了一些不應考慮的因素而犯錯。聆案官在法律原則上絕無犯錯。原告人的覆核理由全無實質。本席駁回這覆核的理由。 在聆案官席前覆核的訟費 10.原告人指稱聆案官在覆核該四張訟費單時扣除了多於六分之一的款額。他認為根據第62號命令第8條規則,香港塑膠科技不應獲准予草擬該訟費單及出席覆核的訟費,但聆案官乃判令他須支付香港塑膠科技該訟費。他認為聆案官在法律論點上犯錯。 11.原告人在另一宗訟費覆核申請,建築物管理申請2002年第61號,亦提出這論點,但遭本席否定。第62號命令第8(1) 及 (7) 條規則規定如下:
12.原告人強調第62號命令第8(1) 條規則明確規定該規則適用於任何法律程序,所以亦適用於與訟雙方之間的訟費評定程序。這陳述以偏蓋全及強詞奪理。該規則是適用於任何法律程序中,不當地或在無合理因由的情況下所招致的訟費。該規則規定倘若律師不當地延遲或因任何其他不當行為或過失虛耗訟費,他便須負上個人責任。該規則賦予法庭權力命令該律師不可收取其當事人的訟費;賠償其當事人須支付其他與訟各方的訟費或命令該律師賠償其他與訟各方所須支付的訟費。第8(1) 條規則是適用於招致虛耗訟費的律師與其當事人或其他與訟各方的訟費。該規則並不適用於與訟各方之間的訟費評定。該四張訟費單並不涉及律師虚耗訟費,而是涉及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但無論如何,該規則與他所指的六分一的款額扣減全無關連。 13.原告人轉而引述第62號命令第8(7) 條規則。他強調本訴訟所涉及的訟費並非從屬由立法局依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7條提供的款項的任何款項撥付,所以第8(7) 條規則適用於本訟費評定。他指稱由於聆案官在覆核時扣減了多於六分之一的款額,所以香港塑膠科技不應獲准予草擬該訟費單及出席覆核的訟費。這論點已在建築物管理申請2002年第61號遭本席否定。 14.原告人亦同樣錯誤詮釋這條規則的適用範圍。正如該條規則的開端句所述,第8(7) 條規則是適用於「須從非屬由立法局依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 第27條提供的款項的任何款項撥付」的訟費。簡單而言,「非屬由立法局依據 … 提供的款項」,即是指除法律援助基金外的款項。第8(7) 條規則的關鍵詞彙是「須從 … 款項撥付」。換言之,這條規則是適用於須用作支付訟費的一筆款項或基金,但不包括法律援助基金。在這文意下,「款項」是一個法律詞彙,而不是普通詞彙。《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1(2) 條規則就這詞彙訂下的釋義是:
根據這釋義,這規則是適用於須從任何基金或一筆款項支付的訟費,但該基金不包括法律援助基金。該基金或一筆款項是指由一名受信託人,例如遺產代理人或受信託人,持有的信託基金。舉例説,遺產受益人就遺囑的詮釋提出訴訟,法庭可命令與訟各方的訟費須從遺產的基金撥付。在這情況下,若律師的訟費單上的款額有六分之一或多於六分之一經評定而被減去,該律師便不得獲准予收取他草擬該訟費單及出席訟費評定程序的費用。這規則不適用於從與訟其中一方的個人資源支付另一方的訟費 。 15.原告人與香港塑膠科技的訟費並非由任何屬於第62號命令第8(7) 條所指的基金或款項支付。因此,聆案官不引用第62號命令第8(7) 條規則不准予香港塑膠科技草擬該四張訟費單及出席覆核的訟費是絶對正確。 16.聆案官覆核該四張訟費單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 條規則,按照覆核的勝負結果,判令原告人須支付香港塑膠科技草擬訟費單及出席覆核的訟費是正確行使他的酌情權。他在法律論點上沒有犯錯,亦沒有抵觸第62號命令第8(7) 條規則。 總結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原告人針對聆案官的訟費覆核。本席評定原告人須支付香港塑膠科技本覆核的訟費10,000元。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唐天燊律師行鍾浩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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