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峻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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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0/2025 [2026] HKCFI 3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290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2150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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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刑事損壞罪[1],被判處入教導所。 2.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3.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2025年4月28日,吳先生居所的鐵閘及木門被人淋上紅油,並有人留下追數字條。由閉路電視可見,淋紅油的是上訴人。 4.警方其後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因為「等錢洗先收人200蚊上去淋紅油」。
上訴理據 6.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他的上訴理由為判刑過重。他在庭上表示希望被判處入戒毒所。本席提醒上訴人戒毒所報告顯示上訴人沒有毒癮,不適宜進入戒毒所。上訴人沒有進一步陳詞。 7.刑事損壞罪沒有判刑指引。答辯人援引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該條指法庭一般對年屆16歲但未超過21歲的少年犯,除非沒有其他適當方法處置,否則不得判處監禁。答辯人亦援引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訴SWS CAAR 1/2020[3]中列出針對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即「一方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效果。另一方面,犯案者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這也是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理由是讓年輕人更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須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上述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21歲以下的年輕犯人。 8.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判刑時已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報告內容、及上述原則。答辯人亦指出,香港法例第226章《少年犯條例》第15條提到的判刑選項中,勞教中心、教導所和更生中心這些拘留式刑罰,都會照顧到上訴人更生的需要。答辯人進一步指出裁判官已因應上訴人的年齡、背景、案情及判刑原則作充分考慮才判刑,裁判官的判刑恰當,並非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 9.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因此在判刑上訴中,審理上訴的法院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10.就刑事損壞罪,上訴庭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 11.上訴人案發及判刑時為17歲。正如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屯門案件TMCC 529/2025的法庭擔保期間干犯本案,是加刑因素。此外,上訴人曾於2023年12月,因為兩項刑事損壞罪,及於2024年1月,因一項襲擊導致他人身體受傷罪,被判處進入更生中心。裁判官考慮了勞教中心、教導所及更生中心報告,並得知上訴人因為屯門案件被判處進入教導所,亦因此不能進入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裁判官得悉上訴人希望被判處監禁。然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仍然年輕,除非沒有其他量刑選擇,否則不宜判處監禁。裁判官考慮了所有情況,包括上訴人的年齡及背景、本案案情、判刑前所索取的報告,及上訴人正在因屯門案件被判入教導所等因素,最終決定判處上訴人進入教導所。 12.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規定,鑒於上訴人年輕,並已就屯門案件被判處進入教導所,加上法庭在處理年輕犯人時要顧及年輕犯人更生的需要,並要符合社會利益,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本案情況下判處上訴人進入教導所並無不妥。考慮了本案及上訴人的所有情況,在重審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黎曉澄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