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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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1] ,被判處在勞教中心羈留。其後上訴人申請判刑覆核,裁判官拒絕有關申請並維持原判。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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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4/2026 [2026] HKCFI 33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6年第11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2349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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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1],被判處在勞教中心羈留。其後上訴人申請判刑覆核,裁判官拒絕有關申請並維持原判。 2.上訴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3.上訴人同意的案情顯示,警方於2022年8月15日根據情報於上訴人住所進行搜查,在上訴人房間的夾萬發現一個塑膠袋內有5.34克大麻草。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該些大麻草由他購買並作自用。 求情 4.辯方求情顯示上訴人於判刑當天20歲,案發時17歲。上訴人於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在2023年12月因串謀詐騙被定罪,並被判處於勞教中心羈留。辯方希望法庭接納上訴人已經遠離損友、有穩定工作、不會重犯,並有計劃報讀職業訓練課程。基於本案只涉及大麻草,性質相對輕微,及案件於2022年發生,延誤了3年多才在法庭處理,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以罰款或非監禁式的刑罰處理。 判刑理由 5.裁判官指管有危險藥物罪並沒有判刑指引,管有危險藥物罪在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3年,由於上訴人在判刑時只有20歲,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適用[2]。 6.裁判官考慮到本案涉及5.34克大麻草,認為不能說是極少份量,上訴人17歲時犯案、20歲時被判刑,而對年輕罪犯,法庭須在社會利益、阻嚇與更生之間取得平衡。裁判官認為單以罰款處理並不合適,並索取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及感化官報告。其後報告顯示,上訴人自2022年以來多次與三合會成員交往並參與犯罪活動,向感化官提供的說法前後矛盾,守法意識低,對自身不當行為認知有限,缺乏改過動力及遵守感化令所需的誠意、自律與反省。因此,感化官不建議社會服務令或感化令[3]。 7.裁判官其後再索取戒毒所、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該等報告顯示,上訴人並非有毒癮人士,不適合進入戒毒所,其精神狀況及體格適合進入教導所及勞教中心,而報告最終認為最適合的處置方案為判處勞教中心。裁判官考慮相關報告、辯方求情、上訴人的年紀、背景及社會利益後,認為為了社會利益及顧及上訴人品性、過往行為與犯罪情況,讓上訴人在勞教中心接受一段時間的訓練,有利感化及防止罪案發生,因而判處上訴人羈留於勞教中心[4]。 判刑覆核 8.上訴人申請覆核判刑。於覆核階段,辯方援引案例,並希望法庭考慮以罰款、緩刑或感化令取代勞教中心令。 9.在覆核階段,裁判官重申已考慮辯方所有陳詞及所呈案例,但認為各案例的案情不同,不能協助法庭決定本案合適刑罰。裁判官並指,感化令不合適,因感化官不建議而且上訴人明顯不能遵守感化令條件;至於緩刑,法庭須先認為監禁是合適選擇,而本案因第109A條適用,法庭已考慮其他拘留式處分後認為勞教中心最為合適。裁判官最終在覆核後維持原判[5]。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的上訴通知書表示上訴理由為判處過重。上訴人於2026年4月30日的信件表示,涉案毒品份量少、犯案時年僅17歲、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案件自犯案至檢控及判刑歷時較長。上訴人指自己已因本案在監獄及勞教中心被羈留一段時間,認為羈留時間已多於若以日數計算的短期監禁刑期。此外,上訴人認為自己就本案已被羈留超過勞教中心最低一個月的要求。因此,上訴人認為勞教中心令判處過重,希望法庭改判罰款、緩刑或以日計算的短期監禁。 答辯人的回應 11.答辯人首先指出,《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適用於本案,因此裁判官正確地考慮非監禁但具拘留性質的處置方式。答辯人援引案例[6]並指,對年輕犯案者量刑須兼顧公眾利益、懲罰、阻嚇及更生需要,而勞教中心本身具有明顯更生目的。 12.就判處是否過重,答辯人指管有危險藥物罪性質屬嚴重[7]。裁判官已正確索取及考慮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感化官報告、戒毒所報告、教導所報告及勞教中心報告。該些報告顯示,上訴人自2022年起多次與三合會成員來往並參與犯罪活動,感化官不建議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亦並非有毒癮人士,不適合戒毒所;而其精神狀況及體格只適合教導所或勞教中心,最適合方案是勞教中心。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因此採納勞教中心建議是完全合理。 13.就上訴人建議改判短期監禁,答辯人指此做法有違第109A(1)條及相關案例原則,本案不宜以監禁方式處置。就羈留時間長短比較,答辯人強調勞教中心與監禁的目的不同,兩者不可直接比較[8]。上訴人於保釋等候上訴前實際只在壁屋監獄被羈留18日,並未滿足所稱已完成最低羈留期的說法。 14.至於上訴人投訴檢控延誤,答辯人則概述整個警方調查及檢控時序,並指即使自犯案至檢控相隔約3年,亦看不到有不合理延誤,故不構成減刑因素。 15.答辯人主張裁判官在全盤考慮案情、上訴人的背景、各項報告、法律原則及社會利益後,判處勞教中心令並無原則性錯誤,亦非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 16.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因此在判刑上訴中,審理上訴的法院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17.管有危險藥物的嚴重性在於涉及毒品的性質及份量。本案涉及5.34克大麻草,其毒性與海洛英、可卡因、冰毒等相比,根本不能同日而語。就管有少量大麻草,法庭的經驗是若被告人是成年人士並為初犯,一般均以罰款處理。 18.本席理解裁判官在判刑前索取報告,並在考慮了一系列報告後,認為上訴人於勞教中心羈留有助培養他的守法意識及更生重建。裁判官的判刑方向,是基於為上訴人的更生需要與公眾利益。 19.若果案件並非因整個警察檔案之偵查及檢控工作的規模而延誤,基於本案案情簡單,相信本案理應可在短時間內安排於法庭聆訊。若果本案能於上訴人的第一項定罪記錄(即2023年12月12日)前處理,裁判官在判刑時的考慮應為案發時上訴人的情況,即他當時17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所涉及的毒品為5.34克大麻草。鑑於上述情況,並且在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有迫切的更生需要,本席認為裁判官至多僅會考慮索取感化官報告,以探究上訴人是否需要接受感化官的監管或引導。然而,鑒於案件的延誤,裁判官索取的感化官報告已包括上訴人於第一次定罪後於勞教中心服刑及監管的表現。這顯然與原有的情況截然不同。裁判官在判刑時似乎忽略了這點。此外,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第18(3)及20段提及的案例的上訴人在犯案時均有刑事定罪紀錄。陳逸錆案的上訴人管有的毒品是氯胺酮,毒性顯然較大麻草強。至於葉泓佑案及Cheung Man Yui 案的上訴人被控的罪行分別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及搶劫罪,這些罪行顯然較管有大麻草更嚴重,即使初犯,一般均處以即時監禁。因此,這些案例的情況不能與本案直接比較。如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FACC 9/2000提及,判刑與罪行及罪責要相稱。本案的管有危險藥物罪的性質及案情相對輕微,在上訴人案發時只有17歲及為初犯的情況下,判處勞教中心顯然與罪行及罪責不相稱。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明顯過重及原則上犯錯。 20.在重審後,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為罰款2,000元。上訴人同意罰款可於他的保釋金中扣除。 21.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得直,勞教中心令撤銷,改為罰款2,000元。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楊卓鍵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2] 判刑理由書,第6段 [3] 判刑理由書,第7至8段 [4] 判刑理由書,第9至12段 [5] 判刑理由書,第14至23段 [6] 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HKLRD 111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HH [2023] 4 HKC 715 [7] 律政司司長 訴 Pang Wai Kin Richard (彭偉健) CAAR 3/2025、HKSAR v Norena Gutierrez Cristhian Andres CACC 319/201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峻邦 HCMA 303/2025 [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凱駿HCMA 8/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魯瑞成 HCMA 2/2023、及HKSAR v Cheung Man Yui HCMA 612/20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