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焯添

Case No.HCMA 93/2026[2026] HKCFI 484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93/2026

[2026] HKCFI 48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6年第9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1805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焯添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詩麗
聆訊日期 : 2026年7月16日
判案日期: 2026年7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6年8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1],他在2026年1月24日,於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該名裁判官為上訴人索取「感化官報告」及「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合適性報告」。其後於2026年2月13日,另一名裁判官接受報告的建議,判處上訴人進入教導所。

2.上訴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於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在上訴聆訊中,他親自行事。

3.本席在聽畢上訴人和答辯人的陳詞之後,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現交代原因。

案情[2]

4.上訴人承認以下的案情。

5.案發於2025年7月11日近黃昏時分,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於尖沙咀寶勒巷6-8號盈豐商業大廈地下電梯大堂相遇。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問路,然而,兩人語言不通,無法有效溝通。

6.其後,兩人均走進升降機並在內發生爭執。當兩人離開升降機回到電梯大堂後,上訴人面向控方第一證人並先後以左手及右手抓著控方第一證人頸部,然後再以右手打了控方第一證人左邊面頰三下。

7.控方第一證人事後報警,警方觀察到控方第一證人枕骨擦傷,鬢角紅腫,左下唇亦有擦傷。

8.上訴人在警誡下說,自己因為不明白對方所言而感到惱怒,繼而出手。

上訴人的刑事定罪記錄

9.上訴人過往有5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與本案暴力性質相關。他先後已遭判處2次的「感化令」、1次的「感化院令」,以及2次的「更生中心令」[3]

上訴人背景

10.當值律師在求情時指上訴人現年17歲,案發時16歲。上訴人來自單親家庭,自小父母離異,從來沒有見過父親,母親為泰國人。上訴人被診斷患有過度活躍症。而他自小便寄居於不同的托管居住機構,亦有與公公婆婆一起居住。上訴人曾經在快餐店工作。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承認一時衝動犯案。

11.經閱覽感化官報告(下稱「感化報告」)及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合適性報告(下稱「懲教署報告」)之後,當值律師指出報告建議上訴人進入教導所,在這樣情況之下,他沒有其他陳詞。

判刑理由

12.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指[4]

勞教中心/更新[5]中心/教導所報告

17. 報告同樣提告被告的基本個人背景,以至他屢次沒有珍惜痛改前非機會的情形。撰寫報告的負責人員認為被告是頑固、欠缺自制能力及做事不顧後果的年青人,而且對於自身的過錯沒有足夠的自我反省;他對被告改過自身的決心亦有所保留。

18. 與此同時,醫生不認為被告的身體狀況能夠應付勞教中心的訓練。

19. 最後,報告指雖然被告的體能及精神狀況均適合『更生中心』及『教導所』,但考慮到被告即使曾被判入『更生中心』卻依然重蹈覆轍,能夠提供更全面教育及職業訓練,以及附帶更長期監管的教導所對被告而言是更為合適。

判刑及考慮

20. 在判處一名被告時,法庭必須兼顧施以懲罰、發出阻嚇訊息(對被告本身及社會大眾),以及協助被告更新[6]等,而每宗案件和每名被告的情況均會有所不同。就被告而言,他既是屢犯者,但同時依然不過是一名十多歲的年青人,法庭在為他量刑時,除了有需要給予他足夠的教訓外,更重要是如何讓他在日後的漫長歲月當中重回正軌。

21. 單就被告在本案的控罪而言,的確不論在性質還是情節而言,都不能稱得上為十分嚴重。然而,無法忽略的是即使被告已經多次犯事,而法庭一直以較寬大方式施以懲處,換來只是被告繼續屢錯不改。明顯地,被告一直沒有吸取教訓,依然故我。與此同時,被告的家人清楚表明無法管教被告,故防止被告進一步走歪的責任無可避免地落在法庭手中。

22. 如上文反映,較為輕鬆或短期的懲處方式對被告起不了任何作用,但短期卻嚴苛的『勞教中心』卻因被告的身體狀況而不適合。為著被告的未來更新[7]著想,年期較長而內容更為全面的『教導所令』是針對依然年青的被告的最適合一著,故本席接納懲教人員的建議,判處被告『教導所令』。」

上訴理據

13.上訴人於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2)上表示「刑期過長」。

14.上訴人在庭上表示寧願坐監,因為相比入教導所,他可更早獲釋。

答辯人陳詞

15.答辯人指上訴人於案發以至被定罪及判刑時,都是已屆16歲而未屆21歲。因此,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否則不得判處他監禁: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8]

16.答辯人援引Wong Chun-cheong v HKSAR[9]律政司司長 訴 SWS[10]所指的判刑原則,指出基於本案的相對嚴重性,上訴人的年齡、背景及案底,上訴人的罪行須被判予拘留式的懲罰。然而,更生仍然是較懲罰及阻嚇為重要的判刑方向。因應上訴人的身體狀況,勞教中心並非可行的選項。上訴人先前已曾被判入更生中心,但顯然亦沒有吸取教訓,依然故我。正如報告指出,上訴人是頑固、欠缺自制能力及做事不顧後果的年青人,對自身的過錯沒有足夠的自我反省。權衡之下,答辯人認為,判處上訴人敎導所命令並非過重或過輕,而且符合公眾利益及有助於他的更生。

17.在敎導所內,囚犯參加半天教育課程,又接受半天職業培訓,並且接受性格塑造訓練:HKSAR v Cheung Man-yui[11]。因此,答辯人同意懲教主任的建議,認為把上訴人羈留於教導所,讓他有足夠時間進一步接受全面的品格及價值觀教育和在職訓練是合宜的。

本席的考慮

18.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12]一案指,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在判刑上訴中,本席須考慮相關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作處理。

19.本席留意:

(a) 感化報告指,鑑於上訴人一再出現暴力行為、多次從受監管或被羈留的環境中逃離,以及其性格衝動、情緒化,其決心改過自新並遵守法定監管規定的能力仍然備受質疑。於本次案件押後期間,他未能顯示曾汲取任何重要教訓,加上家庭支援極為有限,因此,以自願性質為基礎的感化監督既非有效亦非可行措施,故不予建議。[13]

(b) 懲教署報告指,上訴人過往在所有羈留或受監管環境中的表現均欠佳且具攻擊性,以及他近期曾就本案棄保潛逃,他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可行的更生或改過計劃。上訴人是一名固執的青少年,自我約束能力薄弱,亦缺乏考慮行為後果的能力。此外,他對自身行為問題的反思及認知仍然不足且流於表面。鑑於他曾被判入更生中心接受羈留,而其後仍再次干犯罪行,短期的更生中心計劃已難以再為他帶來進一步裨益。因此,他並不適合再次被判入更生中心接受羈留。然而,他適合被判入教導所,在該處接受更全面的訓練計劃,包括教育及職業技能培訓、品格培育、價值觀建立及生活技能發展,並於離所後接受較長期間的法定監管,以協助其改過自新及重新融入社會。[14]

20.本席查問上訴人現時在教導所接受何種訓練。上訴人表示,他現正修讀電腦、中文、英文及數學課程。他進一步向法庭表示,他認為該等訓練及課程對其有幫助,並具實際裨益。

21.本席在考慮懲教署報告後,認為上訴人應繼續留在教導所接受羈留及訓練。教導所為上訴人提供機會學習職業技能及接受學術教育,從而為其日後發展作更充分的準備。待其完成訓練離開教導所後,憑藉在教導所獲得的知識及技能,上訴人將更有能力尋找及獲得合適的工作。

22.是故,裁判官對上訴人所作的懲處是合適的,並不過重。

23.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維持原判。

  (王詩麗)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蔡天安先生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

[2]   上訴宗卷第11-14頁

[3]   上訴宗卷第32頁

[4]   上訴宗卷第20-21頁

[5]   原文如此

[6]   原文如此

[7]   原文如此

[8]   (2018) 21 HKCFAR 35

[9]   (2001) 4 HKCFAR 12

[10]   [2021] 1 HKLRD 1117

[11]   HCMA 612/2002(未經彙編)(日期:2002年8月8日)

[12]   [2024] 27 HKCFAR 265

[13]   上訴宗卷第22-26頁,節錄自感化報告

[14]   上訴宗卷第27-31頁,節錄自懲教署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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