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焯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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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3/2026 [2026] HKCFI 48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6年第9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1805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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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1],他在2026年1月24日,於一名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該名裁判官為上訴人索取「感化官報告」及「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合適性報告」。其後於2026年2月13日,另一名裁判官接受報告的建議,判處上訴人進入教導所。 2.上訴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於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在上訴聆訊中,他親自行事。 3.本席在聽畢上訴人和答辯人的陳詞之後,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現交代原因。 案情[2] 4.上訴人承認以下的案情。 5.案發於2025年7月11日近黃昏時分,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於尖沙咀寶勒巷6-8號盈豐商業大廈地下電梯大堂相遇。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問路,然而,兩人語言不通,無法有效溝通。 6.其後,兩人均走進升降機並在內發生爭執。當兩人離開升降機回到電梯大堂後,上訴人面向控方第一證人並先後以左手及右手抓著控方第一證人頸部,然後再以右手打了控方第一證人左邊面頰三下。 7.控方第一證人事後報警,警方觀察到控方第一證人枕骨擦傷,鬢角紅腫,左下唇亦有擦傷。 8.上訴人在警誡下說,自己因為不明白對方所言而感到惱怒,繼而出手。 上訴人的刑事定罪記錄 9.上訴人過往有5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與本案暴力性質相關。他先後已遭判處2次的「感化令」、1次的「感化院令」,以及2次的「更生中心令」[3]。 上訴人背景 10.當值律師在求情時指上訴人現年17歲,案發時16歲。上訴人來自單親家庭,自小父母離異,從來沒有見過父親,母親為泰國人。上訴人被診斷患有過度活躍症。而他自小便寄居於不同的托管居住機構,亦有與公公婆婆一起居住。上訴人曾經在快餐店工作。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承認一時衝動犯案。 11.經閱覽感化官報告(下稱「感化報告」)及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合適性報告(下稱「懲教署報告」)之後,當值律師指出報告建議上訴人進入教導所,在這樣情況之下,他沒有其他陳詞。 判刑理由
上訴理據 13.上訴人於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2)上表示「刑期過長」。 14.上訴人在庭上表示寧願坐監,因為相比入教導所,他可更早獲釋。 答辯人陳詞 15.答辯人指上訴人於案發以至被定罪及判刑時,都是已屆16歲而未屆21歲。因此,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否則不得判處他監禁: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8]。 16.答辯人援引Wong Chun-cheong v HKSAR[9]和律政司司長 訴 SWS[10]所指的判刑原則,指出基於本案的相對嚴重性,上訴人的年齡、背景及案底,上訴人的罪行須被判予拘留式的懲罰。然而,更生仍然是較懲罰及阻嚇為重要的判刑方向。因應上訴人的身體狀況,勞教中心並非可行的選項。上訴人先前已曾被判入更生中心,但顯然亦沒有吸取教訓,依然故我。正如報告指出,上訴人是頑固、欠缺自制能力及做事不顧後果的年青人,對自身的過錯沒有足夠的自我反省。權衡之下,答辯人認為,判處上訴人敎導所命令並非過重或過輕,而且符合公眾利益及有助於他的更生。 17.在敎導所內,囚犯參加半天教育課程,又接受半天職業培訓,並且接受性格塑造訓練:HKSAR v Cheung Man-yui[11]。因此,答辯人同意懲教主任的建議,認為把上訴人羈留於教導所,讓他有足夠時間進一步接受全面的品格及價值觀教育和在職訓練是合宜的。 本席的考慮 18.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12]一案指,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在判刑上訴中,本席須考慮相關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作處理。 19.本席留意:
20.本席查問上訴人現時在教導所接受何種訓練。上訴人表示,他現正修讀電腦、中文、英文及數學課程。他進一步向法庭表示,他認為該等訓練及課程對其有幫助,並具實際裨益。 21.本席在考慮懲教署報告後,認為上訴人應繼續留在教導所接受羈留及訓練。教導所為上訴人提供機會學習職業技能及接受學術教育,從而為其日後發展作更充分的準備。待其完成訓練離開教導所後,憑藉在教導所獲得的知識及技能,上訴人將更有能力尋找及獲得合適的工作。 22.是故,裁判官對上訴人所作的懲處是合適的,並不過重。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蔡天安先生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