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卓翹

Case No.HCMA 67/2026[2026] HKCFI 343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7/2026

[2026] HKCFI 34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6年第6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2452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鄧卓翹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詩麗
聆訊日期 : 2026年4月30日
判案日期 : 2026年4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三項控罪:

(1) 控罪一,「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2) 控罪二,「駕駛時無駕駛執照」;

(3) 控罪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

2.就三項控罪,上訴人均被判入教導所,另就控罪三被命令停牌24個月。

3.上訴人不服三項控罪的教導所令,提出上訴,但沒有就停牌令提出上訴。上訴人申請法援被拒,故此,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親自行事。

承認的案情

4.案發時,上訴人在父親不知情下擅自駕駛了父親獲登記車主授權僅限於工作使用的私家車,及至上訴人致電父親告知發生了交通意外,私家車撞及街道上的燈柱,而上訴人亦因而受傷,父親才發現他在早一晚(2025年6月17日)7時下班後停泊著的私家車不見了,於是報警。

5.調查發現,上訴人於2025年6月18日凌晨1時10分至凌晨1時30分期間,駕駛私家車遊車河,當時他並未獲登記車主或父親授權而使用私家車(控罪一),上訴人亦未持有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二)。由於上訴人無牌駕駛,上訴人使用私家車時並沒有一份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單或保證單(控罪三)。

6.上訴人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干犯三項控罪。

過往定罪紀錄

7.上訴人過往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十項罪行,全部與駕駛有關。第一次在2024年4月被判刑,涉及四項控罪,當中三項與本案相同(分別是控罪一至三),第四項為超速駕駛,上訴人被判處感化令、罰款和停牌。第二次在同年10月判刑,涉及六項控罪,當中三項與本案相同,另三項分別為「不小心駕駛」、「在道路上發生交通意外後沒有停車」及「在道路上發生交通意外後沒有報警」。因此上訴人違反了感化令,最後被判處更生中心令。

求情

8.2026年1月13日,上訴人由當值的金律師代表。他指案發時,上訴人18歲,判刑時19歲。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年紀尚輕,又重複犯案,先為上訴人索取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下稱「該報告」)。由於上訴人曾被判入更生中心,故勞教中心令並非可行選項。

9.2026年1月27日,上訴人由當值的曹律師代表,上訴人表示明白及同意該報告內容,希望法庭考慮該報告。

判刑理由

10.裁判官在《量刑理由書》指出[1]

「12. 報告結論指,被告人過往曾經被判入更生中心,在2025年5月19日才獲釋,但他不久後又干犯本案,故認為更生中心令對他並無幫助,而被告人精神及體能上均適合進入教導所,建議教導所令。

13. 報告揭示被告人教育至中三程度。2021年12月,加入『14K』三合會。2023年2月,曾經有穩定正當工作,但只維持了三個月,之後一直參與非法活動而賺取收入,包括未完稅香煙及未完稅燃油。直至2024年10月28日,被判處入更生中心,於更生中心令期間以至其後的監管期,被告人被安排在髮型屋做學徒,月入約八千元。直至2025年6月,因本案交通意外受傷後一直無業,更生中心曾經在2025年8月25日發出重召令,但被告人一直匿藏躲蔽,直至2025年11月2日才到警署自首。

14. 被告人於2023年至2024年更曾經吸服毒品,包括依托咪酯、氯胺酮及可卡因。

15. 就干犯本案,被告人指自己貪玩及魯莽,罔顧嚴重的法律後果。他又承認於本案駕駛前,曾經服用酒精。他表示知錯,承諾日後奉公守法,希望法庭輕判。

16. 被告人6歲時父母離異,他跟隨父親生活,其後父親再婚,現有同父異母的弟妹,繼母就被告人一再犯案感到心力交瘁,認為讓被告人有一段時間的住院訓練有裨益。

17. …

量刑

18. 三項控罪均可判處監禁。控罪一,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的最高刑罰為監禁7年;控罪二,駕駛時無駕駛執照的最高刑罰為第三級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控罪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的最高刑罰為第三級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另須取消其駕駛資格不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19. 本案情節嚴重,被告人從未獲得駕駛資格,卻擅取了父親停泊的車輛在道路上駕駛,會發生交通意外的可能性絕對可以預期,而事實上也發生了交通意外,萬幸的是沒有造成嚴重的財物損毀或人命傷亡。而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行嚴重,一 旦發生交通意外,受害人可能得不到賠償。被告人已是第三次干犯相同的三項控罪,被告人明顯罔顧法紀,未能從過往判刑吸取教訓。其實案發時,被告人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公然違反法庭判處的停牌令,控方承認只因過了檢控期限才不就停牌期間駕駛作出檢控。

20. 教導所的羈留期為6個月至3年。本席認為一段具相當時間的訓練有助糾正被告人的價值觀,令他改過自新,有助教育並鞏固他的守法觀念。平衡了社會利益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並考慮到被告人已經19歲,報告指他過往長時間工作不穩,並且參與違法活動來賺取收入,本席認為教導所這個著重就業培訓及品格培育的處所是合適的判刑。

21. 基於以上理由,被告人就每項承認的控罪,被判入教導所。」

判刑上訴

11.上訴人於不服判處通知書沒有指明上訴判刑理據,只是概括指判刑過重。今天上訴人在庭上只是提出據以往案例,是判更生中心,較少判教導所,但未能提供任何案例支持其說法。

答辯人陳詞

12.答辯人指,涉案三項控罪均可判處監禁,而上訴庭並沒有定下量刑指引。

13.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訂明:

「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14.另外,《教導所條例》第4(1)條列明:

「凡任何人就可處以監禁的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認為該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14歲但又未滿21歲,而為社會利益著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該人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教導,會有利於感化該人及防止罪案發生,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教導所的刑罰,以代替任何其他刑罰。」

15.答辯人指出,終審法院在Wong Chun Cheong v HKSAR[2]案闡述根據《教導所條例》第4(1)條,在決定判處教導所命令前須考慮的事項。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3] 一案亦道出對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

16.裁判官遵從《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所定下的原則,在判刑前就上訴人索取了教導所報告。本案情節嚴重,上訴人從未獲得駕駛資格,擅取了父親停泊的車輛在道路上駕駛,發生交通意外,沒有效的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受害人可能得不到賠償。上訴人已是第三次干犯相同的三項控罪,未能從過往判刑吸取教訓。上訴人過往曾經被判入更生中心,在2025年5月19日才獲釋,但不久後又干犯本案。裁判官認為一段具相當時間的訓練有助糾正上訴人的價值觀,令他改過自新,有助教育並鞏固他的守法觀念。平衡了社會利益及上訴人的個人背景,並考慮到上訴人已經19歲,該報告指他過往長時間工作不穩,並且參與違法活動來賺取收入,裁判官認為教導所這個著重就業培訓及品格培育的判罰是合適的判刑。裁判官的判罰無可置疑。

本席的考慮

17.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4] 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法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判處。就判刑上訴,本席亦須考慮相關案情、案例、法例、求情理由、上訴人的情況來作處理。

18.本席已細閱該報告,當中指出上訴人曾接受感化,須入住院舍戒毒,但他的表現差,態度散漫之餘又違反院舍規則。儘管被口頭及書面警告,上訴人的表現也是沒有改變。其後他入住更生中心,表現仍然令人失望。

19.上訴人於2025年5月19日從更生中心獲釋,一個月之後便干犯過往曾犯過的控罪,很明顯他沒有吸取教訓,他的紀律出現嚴重問題,守法意識非常薄弱。

20.裁判官在量刑時已考慮了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判刑符合上述條例和案例道出的法律原則。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需要一段具相當時間的訓練,從而糾正他的價值觀,鞏固他守法的觀念。裁判官的判處沒有原則性犯錯,而判罰亦不是明顯過重。

21.經重審,本席認為本案最適合的判刑就是判處上訴人入教導所,既符合公眾利益,又能提供上訴人培訓的需要。

22.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判刑提出的上訴,維持原判。

  ( 王詩麗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蔆萱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1]   上訴宗卷第21至24頁

[2]   [2001] 4 HKCFAR 12,第20F至24B

[3]   CAAR 1/2020,第46段

[4]   [2024] 27 HKCFAR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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