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峻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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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為案中的第二被告,他與案中的第一被告共同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1] 。他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被判處入教導所。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03/2025[2026] HKCFI 29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03/2025

[2026] HKCFI 2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0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529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峻邦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潔宜
聆訊日期: 2026年 1 月9 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 1 月 16 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為案中的第二被告,他與案中的第一被告共同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1]。他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被判處入教導所。

2.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3.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在案發當天,警員在案發單位外截停了上訴人,其後進入案發單位搜查,並發現涉案毒品。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他和另一人一同收取涉案毒品後,並得悉該些毒品為俗稱「太空油」的依托咪酯。上訴人支付了港幣3,000元予另一人以分享部分毒品。經化驗後,涉案毒品為20個煙彈匣內含19.4克液體內含微量的依托咪酯。

求情

4.辯方求情時指上訴人現年17歲,在2023年12月及2024年1月,因分別干犯了刑事損壞罪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而被判入更生中心。

5.在判刑前,裁判官就上訴人索取了戒毒所、感化令、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社會服務令及青少年罪犯評議會報告。

判刑理由

6.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2]

「梁先生在2023年12月及2024年1月,因為干犯了『刑事損壞』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而被判入更生中心。基於梁先生於案發生年約17歲,在判刑前,本席先替他索取戒毒所、感化、勞教中心、教導所、更新中心、社會服務令及青少年罪犯評議會等報告,以協助本席尋找最適合處置梁先生的方案。最終經過考慮後,本席判處梁先生進入敎導所。

根據以上一系列的報告,梁先生並非有毒癮人士,他不適合進入戒毒所;他的體格不適合進入勞教中心;感化官認為他不適合接受感化或社會服務令;青少年罪犯評議會認為梁先生在2024年9月16日由更生中心獲釋後,依然和黑社會保持緊密的連繫,曾濫用藥物,並在2025年3月7日干犯本案,因此評議會認為最適合處置梁先生的方案為判處他進入教導所。

本席考慮過相關報告的內容、梁先生的年紀及他的刑事紀錄,認為為著社會利益著想,及在顧及梁先生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接納懲教署及青少年罪犯評議會的建議,信納使梁先生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教導,會有利感化他及防止罪案發生,因而對他判處覊留在教導所的刑罰,以代替任何其他刑罰。」

上訴理據

7.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他的上訴理由為判刑過重。他在庭上表示希望被判處入戒毒所。本席提醒上訴人戒毒所報告顯示上訴人沒有毒癮,不適宜進入戒毒所。上訴人沒有進一步陳詞。

答辯人的回應

8.管有危險藥物罪沒有判刑指引。答辯人援引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該條指法庭一般對年屆16歲但未超過21歲的少年犯,除非沒有其他適當方法處置,否則不得判處監禁。答辯人亦援引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訴SWS CAAR 1/2020 [3]中列出針對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即「一方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效果。另一方面,犯案者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這也是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理由是讓年輕人更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須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答辯人指上述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21歲以下的年輕犯人。

9.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判刑時已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報告內容、及上述原則。答辯人亦指出,香港法例第226章《少年犯條例》第15條提到的判刑選項中,勞教中心、教導所和更生中心這些拘留式刑罰,都會照顧到上訴人更生的需要。答辯人進一步指出裁判官已因應上訴人的年齡、背景、案情及判刑原則作充分考慮才判刑,裁判官的判刑恰當,並非明顯過重。

本席的考慮

10.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27 HKCFAR 265 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而重審所依據的是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輔以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根據法庭席前的證據得出與裁判官不同的觀點,這便足以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其裁斷。因此在判刑上訴中,審理上訴的法院須考慮所有案情、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等。

11.就本案涉及的管有危險藥物罪,上訴庭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

12.上訴人案發時17歲。裁判官遵從《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所訂下的原則,在判刑前就上訴人索取了一系列的報告,包括戒毒所、感化令、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報告及青少年罪犯評議會報告。

13.如裁判官所指,這一系列報告顯示上訴人只適宜進入教導所接受訓練。

14.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1)條的規定,既然教導所是適合處置上訴人的判刑選擇,鑒於上訴人年輕,加上法庭在處理年輕犯人時要顧及年輕犯人更生的需要,並要符合社會利益(包括以拘留式的刑罰以協助年輕犯人更生及遠離罪行),裁判官在本案情況下根據條例的規定判處上訴人進入教導所並無不妥。考慮了本案及上訴人的所有情況,在重審後,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張潔宜)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黎曉澄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2]  判刑理由書,第3、5至7段

[3]  判詞第47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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