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滿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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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98/2025 [2026] HKDC 4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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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包括第二項盜竊罪、第三項欺詐罪及第四項企圖欺詐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16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案情 控罪二 2.2023年4月18日2152時左右,陳女士把登記號碼KB1323私家車停泊在長沙灣福榮街與東京街交界(距離福榮街348號一分鐘步程)。KB1323司機位旁邊的儲物格內放有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下稱「被盜信用卡」)。同日2345時左右,陳女士檢查KB1323及被盜信用卡妥當。2023年4月19日0233時左右,KB1323車尾鏡頭拍攝到一名與被告相似的犯案人行近KB1323,其後片段中聽到車窗破碎的聲音。 控罪三 3.大角咀興旺大樓7-11便利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3年4月19日0330時左右,一名與被告相似的犯案人購買iTunes卡兩次。銀行紀錄顯示被盜信用卡於0332時至0333時在該7-11便利店被用作進行兩筆分別為港幣1,000元及港幣500元的交易。 控罪四 4.尖沙咀金冠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3年4月19日0405時左右,被告進入大廈。0430時左右,金冠大廈4樓加洲酒店的客戶服務員王女士接待被告。被告向王女士表示認識她的老闆,要求她刷被盜信用卡。雖然王女士覺得可疑,但仍照辦,因被告聲稱認識她的老闆,她亦擔心自身安全。被盜信用卡被用作進行11筆交易,總額港幣210,000元。王女士其後向老闆確認,對方指沒有就事件作出任何指示。王女士隨即取消全部11筆交易。 5.2023年4月19日0655時左右,陳女士起床後見到訊息,關於上述7-11便利店進行的港幣500元交易,以及關於在加洲酒店進行的港幣20,000元交易有待陳女士批准。陳女士拒絕該筆交易。 6.2023年4月19日0700時左右,陳女士接到警員來電指KB1323司機位車窗被擊碎。0715時左右,陳女士發現被盜信用卡不見了。 7.KB1323的維修費用為港幣5,500元。 8.2023年4月25日2127時左右,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被告承認干犯涉及KB1323的案件並使用被盜信用卡。 9.涉案信用卡限額為港幣265,000元 背景及求情 10.被告過往有27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不誠實的控罪達19項,包括11宗盜竊控罪,其中6次是從車內盜竊。 11.何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現年36歲,以往曾任地盤散工,日薪約1,200元。被告過往有20多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與本案同類紀錄。本案發生於2023年4月,當時被告剛出獄不久,沒有工作,想找些快錢,所以干犯本案。被告於2023年4月25日因本案被捕,獲得保釋,但於2023年6月21日因同類案件DCCC 152/2024一案被捕並被還押。被告因後者被判以2年監禁,並於2025年4月17日刑滿出獄,但出獄後再因本案被拘捕,並獲保釋。被告於2025年4月17日獲保釋後,覓得一份寵物店的工作,但於2025年5月9日在裁判法院提訊時被取消保釋,還押至今。 12.何大律師援引類同案例,包括HKSAR v Li Chi Yat [2019] HKCA 458,該案上訴人承認四項控罪,包括控罪一:盜竊(信用卡);控罪二: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以該信用卡購買7,900多元的手提電話);控罪三及四: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以該信用卡企圖購買總共17,000多元的物品)。上訴法院就控罪二至四,認為適當量刑起點為2年,認罪後減為16個月,全部同期執行,但與控罪一的盜竊罪當中的3個月分期執行,因此,各項控罪總判刑為19個月監禁。 13.何大律師亦援引案例HKSAR v Lee Ming Yin [2011] 2 HKLRD E2,該案指出:
14.何大律師特別指出,就本案控罪三及四,涉及同一張信用卡,控罪四並不能成功交易,因此證人方面並無損失。兩控罪亦發生在同一天,懇請判刑可考慮同期執行。 15.另外,被告自2023年6月21日因DCCC 152/2024一案被還押,一直不獲保釋,在獄中更因該案及多項其他罪行被判監。本案發生在DCCC 152/2024之前,被告一直在獄中希望就本案認罪,亦多次致函警方,希望能作出一併處理。而上述案例Lee Ming Yin可見,若本案能與DCCC 152/2024一併處理的話,就整體量刑原則而言,被告可獲較低判刑。而因警方未能把本案提前處理,即是剝削了被告在判刑時向法庭提供整體考慮的機會,因此對被告不公。 16.而事實上,被告在2025年4月17日出獄後已覓得一份工作,同年5月9日再次被羈押。倘若兩案能一併處理,則被告可一氣呵成完成服刑,並不需要再折騰找工作。被告僱主的求情信亦指出,被告在職時表現良好,銷售業績優秀。 17.何大律師亦特別指出,本案有延誤之處,即被告自2023年6月21日起一直在獄中,不過約兩年後才作出檢控。本案牽涉證人包括現役女督察,理應可盡快處理本案。而事實上,被告在獄中時,警方已處理其他涉及被告的14宗案件。因此,看不出為何本案不能較早時間處理。無論如何,辯方懇請法庭可考慮這宗案件相關的延誤,盡量輕判被告。 本席的考慮 18.無疑,本案與上述Li Chi Yat案情相當類同,但本案涉及控罪四的金額卻達210,000元,比起該案不多於20,000元,金額相距很大,本案案情更加嚴重。可幸是,該欺詐案未能成功,以致事主損失大大減少。而另一嚴重之處,是被告過往有20多次刑事定罪紀錄,多次涉及不誠實的案件及車內盜竊等等。按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過往判刑未能有效阻嚇被告,判刑起點理應提高,以符公眾利益。因此適當地,本席就各項控罪量刑起點應予分別3個月加刑處理。 19.就第二項盜竊罪,被告直接在凌晨時分破壞車輛,進行盜竊。考慮所有案情,量刑起點為9個月監禁,加刑3個月,被告認罪後,減為8個月監禁。第三項控罪以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加刑3個月,認罪後減為18個月監禁。第四項控罪以2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加刑3個月,認罪後減為22個月監禁。 20.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可同期執行,而第二項當中3個月與第三及第四項分期執行。因此,三項控罪總判刑為22加3,即25個月監禁。 21.此外,就延誤之說,控方呈上時序表,明顯顯示主因酒店職員多次未能聯絡上,引起相關延誤,並非控方刻意拖延所致。但另一方面,本席亦必須考慮到如何大律師所指出,被告因案件DCCC 152/2024,在2023年6月21日被還押,最終被判2年監禁,至2025年4月17日刑滿出獄。該案發生在2023年5月份,被告亦涉及在車輛盜竊,使用盜取的信用卡進行交易等等,與本案類同。但本案案發日期則在2023年4月份。無疑,若兩案能合併同時處理,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應可大幅減低兩案的總判刑。因此,在此特殊的情況下,本席認為適當地可因此理由把本案共25個月監禁減為15個月監禁。 22.因此,就三項控罪,總共判以1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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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