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偉祺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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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原本涉及共十七項控罪,兩被告人D1及D2共同,或D1一人承認其中十五項,而被判罪名成立,包括D1及D2共同涉及八項控罪,即六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二、七、十一、十三至十五),及兩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四及十六),再加上D1獨自涉及另外七項控罪,即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三、五、六及十)、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九),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十七)。剩低的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八及十二),在控方申請下留在法庭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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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9/2020 [2021] HKDC 9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8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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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以下是本席就兩名被告人的判刑及理由。 2.本案原本涉及共十七項控罪,兩被告人D1及D2共同,或D1一人承認其中十五項,而被判罪名成立,包括D1及D2共同涉及八項控罪,即六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二、七、十一、十三至十五),及兩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四及十六),再加上D1獨自涉及另外七項控罪,即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三、五、六及十)、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九),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控罪十七)。剩低的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八及十二),在控方申請下留在法庭存檔。 案情 控罪一(入屋犯法罪) 3.郭女士與鄭先生同住一個分間房,地點是香港鴨脷洲大街132號合時大樓5樓B室C房。 4.2020年5月21日上午9時15分,兩人將房間木門關上,鎖好後離開。晚上9時15分,兩人返家,發現木門有撬痕,房內有搜掠跡象,於是報警處理。 5.經點算後,郭女士發現不見了一個手袋及一個銀包(總值港幣2,900元)及四張信用卡,包括一張大新銀行信用卡(下稱「大新卡」),及一張中國建設銀行Visa card(下稱「中建卡」)。鄭先生亦發現了不見港幣100元,及一個袋,內有手提電腦(價值10,000元)。 6.地產代理陳先生確認,有人於2020年4月10日與他聯絡,表示有意視察B室作租住用途。陳先生其後於2020年4月13日向該人的流動電話號碼(其後證實是D2登記及使用的號碼)發送B室密碼鎖密碼。 7.D1其後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爆竊上述的B室C房,偷去一個手袋,還使用偷來的信用卡購物。 8.上述承認事項補錄於警員記事冊,D1簽署確認準確及自願。 控罪二至七、九至十一、十三至十六(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或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9.於爆竊當日(即2020年5月21日)下午5時15分至晚上9時39分,有人進行共十三宗未經授權的交易。 10.下午5時15分左右,D1及D2到達控罪二相關店鋪購買兩部流動電話(價值港幣6,386元),D2使用了郭女士的大新卡。 11.下午5時23分左右,D1向控罪三的相關商店的店員出示郭女士的中建卡,購買二十包香煙(價值港幣1,200元)。 12.下午5時39分左右,D2向控罪四相關商店的店員出示郭女士的大新卡,付款購買一隻金手鐲(價值港幣5,230元),但交易未能完成,D2帶著信用卡離去。 13.下午5時50分左右,D1及D2於控罪五相關商店出現,D1用郭女士的中建卡向該店職員點了一些食物,價值港幣93.5元。 14.下午5時57分左右,D1向控罪六相關的商店的店員出示郭女士的中建卡,付款購買兩條頸鏈及一盒手飾套裝(價值港幣1,934元)。 15.晚上7時13分左右,D2將郭女士的大新卡交給控罪七相關店員,購買一張SIM卡(價值港幣98元)。 16.晚上8時左右,D1將郭女士的中建卡交給控罪九相關店員,購買一條金手鍊(價值港幣11,021元),但交易未能完成,D1其後帶著信用卡離去。 17.晚上8時22分左右,D1向控罪十相關商店的店員出示郭女士的中建卡,付款購買一部流動電話(價值港幣4,498元)。 18.晚上8時58分左右,D2將郭女士的大新卡交給控罪十一相關店員,購買一件女裝襯衫、一條短褲、一條皮帶及一個袋(價值港幣488.4元)。 19.晚上9時22分左右,D2向控罪十三相關店員出示郭女士的大新卡,購買一個袋、三包內衣褲、兩件上衣及一包橡筋(價值港幣608.4元)。 20.晚上9時27分左右,D2向控罪十四相關店員出示郭女士的大新卡,購買四包零食、一個紙袋及一件贈品(價值港幣270元)。 21.晚上9時31分左右,D2將郭女士的大新卡交給控罪十五相關店員,購買兩瓶香水及一個袋(價值港幣620.5元)。 22.晚上9時39分左右,D2將郭女士的大新卡交給控罪十六相關的店員,購買兩頂帽(價值港幣699元),但交易未能完成。 拘捕及警誡 23.2020年5月26日,D1及D2被發現身在九龍大角咀大角咀道88號旺角帝盛酒店18樓1807號房。警方突擊搜查,在房內拘捕二人。 24.經搜查,警方在房內撿獲一個塑膠瓶及一個塑膠蓋(蓋上插著一支塑膠飲管及一支塑膠管,而塑膠管又連著一支末端呈球狀的玻璃管),內有共210毫升液體,乾化後,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的0.03克固體。 25.政府化驗師證實,上述東西組裝後,可用作吸服裝置(「冰壺」)(控罪十七)。 26.警方亦在房間內發現控罪三、十一、十三至十六所述交易取得的財物。 27.D1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
28.D2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
被告人的背景 29.D1於1978年香港出生,現年42歲,曾接受中一教育程度,被捕時無業,與家人(包括父親、母親、哥哥、妹妹和弟弟)同住於鴨脷洲區。D1共有二十七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十四項與不誠實有關,如搶劫、盜竊或入屋犯法的罪行。 30.D2於1989年香港出生,現年32歲,曾接受中五教育程度,被捕時兼職侍應,與家人(包括父親、母親、姊姊及妹妹)同住於啟德區。D2共有八項刑事定罪紀錄,七項與不誠實有關,包括兩項入屋犯法罪、三項盜竊、一項欺詐,及一項處理贓物罪。 求情 31.代表D1的梁大律師呈交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除了確認控方提供的資料及刑事定罪紀錄外,就D1的背景,辯方補充指,他未婚,但與D2訂婚,並有一名兩歲兒子,現由D1母親照顧。D1之前是一位運輸工人,月入約港幣11,000元,父親患有心臟病,並於今年2月接受手術,現與母親同住。D1的未婚妻(即D2)以前曾接受兩次腫瘤移除手術,最近發現腫瘤有復發的跡象,曾在醫院接受檢查。辯方指,D1由於嚴重就業不足,又有新生兒子,因而財政困難,干犯本案。於被捕後,與警方充分合作,作出全面招認。 32.辯方呈遞數個上訴庭的案例,包括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提到就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指引,一般來說,量刑基準是3年的監禁。而就信用卡騙案方面,在上訴庭的案例HKSAR v Tu I Lang(杜壹朗)CACC 464/2006,上訴庭指,一般小型而又不複雜的運作,涉及一張或者幾張虛假的信用卡,量刑基準是3年或以下。在另一個案例HKSAR v Li Chi Yat(李智溢) CACC 189/2018,上訴庭並沒有排除將量刑起點定於少於3年的可能性。最後,在案例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林思聰) CACC 339/2012一案,上訴庭表示,使用虛假的信用卡,和以欺詐的手段使用真實的信用卡,上述有關的判刑原則同樣適用。 33.辯方求情指,在本案當中並不涉及任何集團式的犯案、沒有國際元素或其他加刑的因素、D1只是使用少數量的被盜信用卡作未經授權的購物交易,而當中涉及的財物金額亦不龐大、本案不涉及違反誠信的因素、行騙的控罪實際上是來自D1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而就有關一項管有適合於或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工具,即是控罪十七,D1只是偶然用該工具吸食「冰」毒,不涉及其他人使用,而他本身亦不是一名有毒癮人士。辯方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到總量刑原則,和D1適時認罪的決定,盡量輕判。 34.李大律師代表D2,同樣遞交一份書面的求情陳詞,指D2即時認罪,坦誠、有悔意。另外,亦有求情指,D2自幼患有淋巴水腫瘤,以前曾接受手術,但近期有復發的跡象。她未婚,但是育有一名兩歲大的兒子,故希望可以早日出獄陪同兒子,承諾服刑完畢之後會洗心革面。在還押期間,D2完成了一個中風康復護理課程。 35.另外,辯方亦呈交一封由牧師撰寫的求情信,指D2現認罪悔改,反省後希望重新出發,懇請法庭給予機會。 判刑 36.簡單而言,本案是D1先入屋犯法,進入一個住宅,偷取財物,包括兩張事主的信用卡,然後共十三次非法使用偷回來的信用卡購物或企圖購物,共約港幣兩萬多元,其中八次D1與D2共同犯案。而最後於被捕時,D1管有一個俗稱「冰壺」,一個可以吸服毒品的器具。 37.正如辯方接受入屋犯法罪及本案中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非法使用盜用的信用卡),上訴庭均有量刑指引。如本案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成年初犯者,量刑基準應該是3年監禁,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另外,涉及使用虛假或他人信用卡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上訴法庭亦有量刑指引,如辯方同意,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第38至40段的判詞中,上訴庭同意一個早期案例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裡面提到對於小規模地使用虛假或他人信用卡的案件,量刑基準應該是3年或以下。 38.上訴庭指出,3年的量刑基準或者量刑指引,是基於一系列的量刑原則及考慮,包括虛假信用卡或者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是須判以阻嚇性的刑罰,及法庭必須要保障信用卡系統的完整性及安全性。此外,在信用卡詐騙案件裡面,損失的潛在可能性是巨大的,通常比實際的損失為大,正正是損失的潛在可能性,就是判刑裡面最重要的考慮因素。因此,上訴庭認為,以上的量刑原則及考慮,在使用偷回來的真實信用卡,或者使用虛假的信用卡案件裡面,同樣適用。 39.本案還有一項加刑因素,這亦是辯方接受的,就是D1共有二十七次過往刑事定罪紀錄,十四次與不誠實有關,包括搶劫、盜竊及入屋犯法。D2亦有類似情況,有八次過往刑事定罪紀錄,差不多全部(共七次)與不誠實有關,包括入屋犯法、盜竊、詐騙及處理贓物。 40.早於1999年,上訴庭於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一案已經清楚指出,如果一個被告人過往有多項相同或類似的刑事紀錄,是會比起一個沒有刑事紀錄的被告人有一個較重的刑期,背後的理由就是因為這個被告人以往所受的刑罰並不足以對他構成阻嚇。而另一方面,加重刑罰,以避免他重犯,亦明顯地合符公眾利益,見判詞的第11及12段。 41.本席現先處理控罪一,只涉及D1的入屋犯法罪。先採納3年為基本的量刑基準,再因D1為慣犯,上調3個月,變為39個月。因D1認罪,扣減三分一,變為26個月監禁。 42.其餘控罪二、三、五至七、十、十一、十三至十五,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四、九及十六為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共十三項控罪,全部涉及D1,其中八項連同D2,就每項控罪,本席先採納3年為基本量刑基準,再因D1及D2均為慣犯,上調3個月,變為39個月,因D1及D2均認罪,扣減三分一,就該十三項控罪,每罪均判D1及D2各26個月監禁。 43.控罪十七,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只涉及D1,本席考慮了案例R v Law Sing HCMA 890/1996,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同意一般情況下,認罪後的判刑為3個月監禁。本席同樣在本案中採納四個半月為量刑基準,因D1認罪,扣減三分一,就控罪十七,判D1 3個月監禁。 44.最後,本席要考慮的為總量刑原則,本席留意到本案涉及兩張同一時間偷來的信用卡,全部在同一日內消費,共約兩萬多元。在考慮本案中所有控罪,D1及D2兩人各自的罪責及個人情況後,本席認為,D1的總量刑基準應為四年九個月(即57個月)監禁,D2的總量刑基準應為三年九個月(即45個月)監禁,各自因為認罪扣減三分一,D1的總刑期應為38個月監禁,D2的總刑期應為30個月監禁。 45.為達致以上的刑期,本席命令D1的刑期如下:控罪一,26個月監禁;控罪二至七、九至十一、十三至十六,共十三項控罪,各判26個月監禁。控罪二的刑期中,11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其他控罪的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十七,3個月監禁,其中1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D1總刑期為38個月監禁。 46.D2的刑期如下:控罪二、四、七、十一、十三至十六,共八項控罪,各判26個月監禁。控罪四的刑期中,4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其他控罪的刑期與控罪二同期執行。D2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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