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董智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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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1項「盜竊」罪 [1] (控罪1)及3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2] (控罪2至4),於2024年11月11日被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原審法官 」)判處總刑期23個月監禁。他不服判刑,於同年12月5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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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58/2024, [2026] HKCA 1152 原案件:[2024] HKDC 19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25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4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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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家雄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承認1項「盜竊」罪[1](控罪1)及3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2](控罪2至4),於2024年11月11日被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原審法官」)判處總刑期23個月監禁。他不服判刑,於同年12月5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2025年11月18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頒下判案理由書,就上訴人提出的5個上訴理據中的3個批出上訴許可,即:
3.本庭指出,上訴人原先提出的其中一個上訴理據,是原審法官錯誤地將控罪1刑期中的3個月與控罪2至4的刑期分期執行。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拒絕就這上訴理據發出上訴許可,而上訴人亦沒有就這理據向本庭重申申請上訴許可。 4.於2026年5月15日,在聽取雙方的陳詞後,本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本庭現頒下書面理由。 本案案情 5.上訴人承認案情撮要,重點如下。 6.上訴人與劉小姐(PW1)為同座大廈同層鄰居,但互不相識。2023年1月18日下午7時,PW1回家,開門後忘記拔出鎖匙,鎖匙連同鎖匙包(「該鎖匙包」)遺留在屋外。該鎖匙包內有鎖匙、香港身份證、員工證、1張銀行卡及1張信用卡(「該信用卡」)。上訴人其後盜取該鎖匙包及內裡財物(控罪1)。 7.同日晚上9時36分、41分及42分,上訴人在紅磡區3間不同的便利店內,以該信用卡分別購入價值HK$120、HK$600及HK$540(總額為HK$1,260)的貨品(控罪2至4)。購物後,上訴人丟棄該鎖匙包(連同該信用卡)。 8.同日晚上10時15分,PW1收到上述3宗信用卡交易的通知。 9.警方接報,查看涉案便利店閉路電視片段後,在2023年1月26日的反罪惡巡邏中發現並截停上訴人。 10.上訴人在警誡下作出招認:據他說法,他在所住樓層拾獲該鎖匙包後,因一時貪念,使用該信用卡在便利店買煙,總值HK$1,260。他購物後便將該鎖匙包連同該信用卡丟棄於垃圾桶。 輕判請求 11.判刑時上訴人43歲,已婚,育有7歲兒子。他因為疫情結束了原本經營的汽車零件業務,改為協助妻子從事網上化妝品銷售,並兼職倉務員。上訴人父母已退休,母親患有包括癌症在內的疾病。他有定期向父母支付家用。他有3項不類同、與不誠實無關的刑事定罪紀錄。 12.上訴人求情時提及其犯案背景:因為疫情對社交和經濟的影響,夫妻兩人壓力甚大,經常爭吵,爭吵的其中一個議題是上訴人吸煙的習慣。事發當天,上訴人拾到該鎖匙包,他稱該鎖匙包當時不知何故已在地上,而非插在門上。上訴人萌生貪念,使用該信用卡買煙,以避免妻子發現引起吵架。 13.就控罪1,辯方稱上訴人是因一時貪念而拾遺不報,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光輝[3],指上訴人不是有預謀的犯案;他於被捕後坦白承認控罪,亦早已表示願意賠償,只是因為不知道賠償途徑而尚未實行;上訴人請求法庭判處非即時監禁的刑罰。 14.就控罪2至4,辯方認為該3次交易地點接近,購買的物品也相同,請求法庭將之視為同一系列行為;辯方指本案並非集團式經營,只涉1張信用卡及在短時間內(十數分鐘)進行的3宗小額交易,也不涉及轉售貨品或違反誠信;上訴人行為節制,在完成3宗交易後就棄置該信用卡,不構成進一步潛在濫用風險。就這3項控罪,辯方援引HKSAR v Dhaliwal Jaspreet Kaur[4] 以及HKSAR v Leung Pui Shan梁佩珊[5]等案例,指此類情況下上訴法庭沒有訂明嚴格判刑指引,如犯案情況屬輕微,法庭不一定需要判處即時監禁。 判刑理由 15.原審法官認為辯方大律師的陳述與承認案情並不脗合,案情撮要指PW1的鎖匙插在其住所匙孔,而非掉在地上。更重要的,是上訴人盜取該鎖匙包後短時間內使用該信用卡在3間不同的便利店購物。經參考律政司司長 訴 林玉芝[6]、HKSAR v Dai Xiangfei[7]及律政司司長 訴 黃志平[8] 後,原審法官認為本案與朱光輝 案截然不同,不屬「拾遺不報」。至於辯方引用Dhaliwal Jaspreet Kaur及梁佩珊等兩案,該兩案上訴得直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年青,案例並不適用。至於棄置被盜信用卡的問題,因為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剪毀該信用卡,所以沒有減低經濟損失風險。 16.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中的第26至27段中裁定:
原審法官亦指,事發已逾1年半,辯方表示願意賠償卻不知向何人付款,這只可當作一個承諾而非減刑因素;而上訴人的背景和遇到的困境在此類型案件亦非減刑因素。 17.基於控罪2至4的案發時間、地點及購買物品均相近,辯方希望法庭視之為同一事件。原審法官指那並非適當的測試。她參考HKSAR v Ngai Yiu Ching(倪耀偵)[9],並指她「於衡量量刑基準時已考慮被告人利用盜取的信用卡於短時間內連環犯案」(判刑理由書第33段)。原審法官最終下令控罪2至4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但因該三罪令控罪1的罪責更嚴重,下令控罪1的其中3個月刑期與其他控罪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3個月監禁。 上訴理據 18.詹俊祺大律師與郭雅媛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9.上文已撮述上訴人獲發出上訴許可的3項上訴理由。 20.上訴方引用了數個案例與本案作比較(包括HKSAR v Tu I Lang(杜壹朗)[10]、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林思聰)[11]、律政司司長 訴 黃志平[12]、Dhaliwal Jaspreet Kaur 、林玉芝 、以及HKSAR v Li Chi Yat(李智溢)[13]等),陳稱本案是同類案件中比較簡單的情況,上訴人是機會主義者,沒有違反誠信,PW1實際損失低於HK$2,000,犯案後上訴人隨即丟棄該信用卡,減輕潛在風險,本案案情比李智溢 案為輕,量刑應是2年監禁或以下。 21.就理據2,上訴方聚焦判刑理由書第26段(見上),指原審法官明言保釋期間犯案是加刑因素,而在該段落沒有提及量刑起點,似乎把加刑因素考慮進2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而沒先考慮量刑起點,這是原則性錯誤:HKSAR v Fok Ka Po Joe (No 2)(霍家寳)[14]第15段。 22.上訴方指,如前一段所陳,控罪2至4的適當量刑是監禁2年或以下,以此計算,原審法官基於保釋期間犯案這因素加刑至少半年,加幅25%甚或以上[15],與罪行性不相稱。上訴方援引林思聰 案,指出加刑後的判刑不應與罪行不相稱。上訴方强調,考慮到本案上訴人沒有類同案底,不應以一般積犯的加刑幅度處理:HKSAR v Chan Pui Chi[16]。綜觀本案量刑及罪行性,25%至66.6%的加刑幅度是明顯過重。 答辯人的回應 23.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江柏廉代表答辯人。 24.答辯方同意,原審法官的確沒有在考慮加刑或減刑因素前,先訂定一個刑期為量刑基準,惟法庭真正需要考慮的只是最終刑期有否過重或原則性錯誤:HKSAR v Tai Cheuk Kin(戴卓堅)[17]。在杜壹朗 及林思聰 兩案可見,當案件只涉及簡單及金額不高的欺詐罪行時,3年以下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就上訴方援引的另外3案,原審法官已對案情和量刑方式作出參考及分析。Dhaliwal Jaspreet Kaur 案的上訴人年紀較小;林玉芝 案的答辯人在犯案後自行剪爛信用卡,減低受害人蒙受經濟損失的風險,因此嚴重性比本案為輕。 25.答辯方認為,法庭考慮PW1的潛在損失時,上訴人選擇「丟棄信用卡」不應被視為與「剪爛信用卡」的行為相若,因為這直接使該信用卡流落坊間;上訴人不應如林玉芝 案般得到較低的量刑基準。 26.答辯方不同意李智溢 案有違反誠信的情況,因為該案上訴人雖然是受害人的公司員工,卻並沒有責任看管受害人不小心遺留在公司的車上、繼而被上訴人偷去的錢包,該案判詞亦完全沒有違反誠信的結論。答辯方認為本案案情嚴重性與黃志平 案及李智溢 案案情相若,該兩案的量刑基準為2年監禁。 27.總括而言,答辯方指,若本案案情的量刑起點為2年監禁,法庭若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嘉珩[18]一般就保釋期間犯案加刑約16%,刑期其實已達2年4個月。答辯方認為原審法官最終就控罪2至4確立2年半的「量刑基準」是考慮了一籃子因素,包括上訴人的年紀、3項新近刑事紀錄、盜取信用卡後「短時間連環犯案」、以及「保釋期間犯案」等;認罪扣減後的20個月監禁刑期,雖然非輕,但不是明顯過重。 討論 28.上訴人提出的3個上訴理由,相互關連,可一併討論。 29.在量刑時,過程透明和公平原則均要求法官按步進行法律原則要求的步驟 ‒ 見HKSAR v Wong Yun Fat(黃潤發)[19]第40段,亦見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20] 第57至79段。
31.如上訴法庭在HKSAR v Suen Ping[24]第20段指出,步驟次序是重要的。除非量刑法官列出各步驟所涉的數字及計算,否則控辯雙方及上訴法庭均難以辨識及判斷量刑是否符合法律原則要求‒見黃潤發 案第40段。 32.以上的步驟既非新事,亦不繁瑣;相反,採用清楚、既定及一致的詞彙,並依從步驟次序,有助更直接及準確地達致符合法律原則要求的量刑,防止雙重計算,彰顯理性思維,有利過程透明和公平原則。 33.上文已引述原審法官判刑理由書中的第26段。 34.在該段中,原審法官提及兩點考慮:(1)短期連環犯案及(2)保釋期間犯案。 35.就(1)短期連環犯案:
36.就(2)保釋期間犯案,這是一個加刑的理由,應在第二步考慮,不應與第一步所涉的考慮混為一談。 37.整體上,綜觀判刑理由書內容,就控罪2至4,原審法官確實無依從步驟次序,無列出量刑基準,無清楚列明加刑因素及相關的加刑幅度,致令控辯雙方及上訴法庭均難以辨識及判斷量刑是否符合法律原則要求。 38.然而,本庭不會單單基於上述問題改判刑罰 ‒ 見HKSAR v Gurung Laxman[25]第30段。如上訴法庭在戴卓堅 案第26段指出,真正的問題,仍然是原審法官最終刑罰,是否明顯過高或原則錯誤。 39.就本案控罪2至4的量刑,本庭有以下的考慮和觀察。 40.第一步 ‒「量刑基準」:
41.第二步 ‒ 加刑因素及「審後概念刑罰」:
42.第三步 ‒ 減刑因素:
43.第四步 ‒ 整體刑期考慮:
總結 44.基於以上原因,本庭認為雖然原審法官在量刑時出現上文第37段點出的問題,但23個月監禁最終刑罰,並非明顯過高,亦無原則錯誤。 45.本庭駁回上訴人就刑期的上訴。原有判刑維持。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江柏廉代表 上訴人: 由張陳鍾律師行轉聘詹俊祺大律師及郭雅媛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 [4] [2019] 5 HKLRD 428。 [5] CACC 317/2007,2008年2月5日。 [9] [2011] 6 HKC 238。 [10] CACC 464/2006,2007年5月18日。 [11] [2013] 5 HKLRD 242。 [12] [2020] 5 HKLRD 213。 [14] [2019] 2 HKLRD 1。 [15] 如果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的起點,則加刑幅度為66.6%。 [16] [1999] 2 HKLRD 830。 [19] [2017] 4HKLRD 59。 [20] [2021] 1 HKLRD 290。 [21] 本案不涉毒品;若涉毒品,見Herry Jane Yusuph 案。 [22] 參見Herry Jane Yusuph 案第70段。 [23] 有寫成 “the notional starting point after trial”,但這寫法亦會與“starting point”(「起點」)這概念產生混淆。 [25] CACC 254/2011,2012年5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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