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浩煒(前稱吳劍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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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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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31/2023及370/2025 (合併) [2025] HKDC 10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31號及2025年第3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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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面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2年11月30日至2023年2月1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1281820046050)的總額港幣4,967,512.87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3年1月26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835-443367-833)的總額港幣2,117,669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4.被告否認所有控罪。 控方案情 5.在本案中,控方倚靠雙方承認事實(證物P25(1))及有關證物、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及被告在警誡下所錄取的錄影會面紀錄光碟及有關謄本。 6.辯方反對兩份錄影會面紀錄呈堂,並呈上反對理由書(MFI-1),辯方不反對呈堂兩份「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證物P26及P27)。 承認事實 7.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包括以下事實。 控罪一(中銀帳戶) 8.在所有相關時候,被告是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1281820046050)(下稱「中銀帳戶」)的持有人及唯一簽署人。該中銀帳戶由被告以其前名即吳劍強於2018年9月26日開設,開戶表格(證物P1)上註明被告為廚師,每月收入為港幣10,000元。於2022年8月10日,被告申請修改中銀帳戶的個人資料,以反映其名字的更改(證物P2)。被告於2022年11月17日至2023年2月14日,就該中銀帳戶的帳戶財務交易紀錄清單呈堂為證物P3。 9.在2023年1月26日至2023年1月29日期間,控方第一至第六證人(PW1-PW6),作為詐騙案受害人,被指示把款項存入多個銀行帳戶以賺取佣金。其中,他們把以下款項存入騙徒提供的中銀帳戶:PW1在2023年1月26日存入港幣90,000元;PW2在2023年1月26日存入港幣70,000元;PW3在2023年1月29日存入港幣400,000元;PW4在2023年1月27日存入港幣30,000元、8,500元及76,500元;PW5於2023年1月28日存入港幣130,000元及於2023年1月29日存入港幣60,000元及170,000元;及PW6在2023年1月28日存入港幣20,000元。 10.被告於2023年5月24日,因「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偵緝警員14997(PW11)拘捕,警方在其住所撿獲證物P11,即中銀帳戶相關文件。 11.警方在2023年5月24及2023年9月21日,替被告進行了兩次警誡錄影會面,相關光碟為證物PP12及PP13,其準確謄本為證物PP12A及PP13A。 12.中銀帳戶的銀行紀錄顯示,在2022年11月30日至2023年2月14日期間,中銀帳戶通過169筆交易存入港幣4,967,512.87元,並通過189筆交易提取港幣4,967,516.49元。另中銀帳戶在單日內有多筆款項。 13.偵緝警員8122(PW7)的證人供詞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為證物P14,而他作為「洗黑錢」專家表達意見的專家身分不受爭議。 控罪二(滙豐帳戶) 14.在所有相關時段,被告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835-443367-833)(下稱「滙豐帳戶」)的持有人及唯一簽署人。該滙豐帳戶由被告於2022年12月23日開設,在開戶申請表(證物P15)被告表示自己為非在職人士。該滙豐帳戶於2023年1月26日至2023年1月31日之戶口結單呈堂為證物P16。 15.同樣,詐騙案受害人皆在騙徒的指示下將款項存入至該滙豐帳戶,其中包括PW3於2023年1月24日存入港幣230,000元;PW8於2023年1月27日存入港幣50,000元;PW9於2023年1月26日存入港幣250,000元;及PW10於2023年1月28日存入港幣5,000元。 16.雙方同意上述兩項控罪的受害人的證人供詞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 17.被告於2024年5月27日因「洗黑錢」罪被警員27454(PW12)拘捕。在2024年5月28日與偵緝警員11564(PW13)的警誡會面中,被告承認滙豐帳戶由其開設,但表示不認識PW3,被告亦確認自己失業及無收入來源。 18.被告於2024年5月27日、5月28日及6月24日,在被警誡及自願情況下錄取了三份警誡供詞,呈堂為證物P20、P21及P22。 19.滙豐帳戶的銀行紀錄顯示,由2023年1月26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間,帳戶共有60筆存款,總額為港幣2,117,669元(包括上述PW3、PW8、PW9及PW10的存款),及100筆提款提取港幣2,115,846元。另該滙豐帳戶在單日內有多筆來自不同交易對手的存款。 20.偵緝警員11564的證人供詞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為證物P23,就他作為「洗黑錢」專家表達意見的專家身分不受爭議。 21.被告在2020/21至2022/23財政年度沒有任何報稅紀錄,且在香港不擁有任何物業。被告於2022年11月30日至2023年2月14日期間皆沒有離開香港。 22.一份由總督察李耀南(作為「洗黑錢」專家)關於加重量刑的證人供詞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為證物P24。 23.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證人的證供 PW11 偵緝警員 14997 24.PW11於2023年5月24日時隸屬東區重案組第二隊,他於當天早上0718時,連同隊員到達被告住所,並於0727時以「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向被告宣布拘捕及警誡他,被告表示明白及「冇嘢講」。 25.PW11指其後各人回到旺角警署,自己於0822時至0825時向被告展示及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PW11指自己一般做法是讓對方自行閱讀該通知書,他指被告有閱讀該通知書,其後向被告表示如果他明白通知書內容,沒有任何不清楚的地方,便在該通知書上簽署。被告其後在該通知書上簽署,自己亦發給他通知書的副本。辯方不反對該通知書呈堂為證物P26。 26.其後,PW11和被告進行補錄,然後才在1347時至1436時進行警誡錄影會面(光碟為證物PP12,中文謄本為證物PP12A)。PW11指自己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時,並沒有對被告作出任何威逼利誘或恐嚇的行為,被告也沒有要求行使任何通知書上的權利。他否認在錄影會面前有給予被告指示,要他說或不可說甚麼事情。 27.PW11也指自己曾詢問被告其身體狀況是否適合進行錄影會面,而被告說適合。他當時沒有留意到被告精神狀態或身體狀況有任何不尋常的地方。他否認被告在錄影會面時表現十分疲倦、看似沒有充足睡眠的樣子。他又指在拘捕被告至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前,自己都和被告一起,除了於1000時至1318時,自己曾將被告送到報案室由其他警員看管,所以自己不知道在那段時間被告有沒有休息。 28.PW11說自己記不起被告有否說自己身體有毒、鬼神、降頭之類的事。 PW18 偵緝警員 15172 29.PW18於2023年9月21日時隸屬油尖區重案組第二隊,他指當天早上0643時和隊員一起前往被告的住所。約0705時,被告開門,PW18向被告宣布以行騙罪拘捕他,及向他施行警誡,被告在警誡下說「冇嘢講」。其後他們在0807時到達尖沙咀警署。 30.PW18在0816至0820時向被告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證物P27),他指自己有向被告閱讀該通知書,被告自己也有閱讀,被告表示明白及未有作出任何要求,然後自己叫被告在通知書上簽署,被告亦獲發該通知書副本。 31.PW18指自己在同日1059時至1130時替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光碟為證物PP13,中文謄本為證物PP13A),自己或其他人在錄影會面進行前皆沒有對被告作出任何威逼利誘、恐嚇或不公平的行為,自己及其他人也沒有要求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說或不說甚麼事情,所有回答都是被告自願作出的。 32.PW18又指在錄影會面過程中,自己沒有發覺被告有精神狀態異常或不適合進行錄影會面的情況。他否認被告在錄影會面前曾向自己表示他身上有毒、中了降頭或有談及靈界的事。他也否認自己曾指示被告在錄影會面中不要提及鬼神、古靈精怪或和毒品有關的事等,只可談及與銀行戶口相關的事。 33.這是控方就特別事項的案情。 34.辯方在特別事項沒有中段陳詞。本席其後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被告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作供。 被告的證供(特別事項) 35.被告指在2023年5月24日當警員到他的住所時,作為侍應替工的他剛下班,還未睡覺。他在警方拍門前十多分鐘後才開門,他解釋因為自己在洗手間內,他指自己當時精神及身體都很疲倦。 36.他又指當PW11和自己在一起時,自己沒有休息,即使當自己在羈留室時,因為冷氣很凍,自己也沒有睡著,而且在警署要進行很多手續。他指自己在錄影會面進行時感到十分疲倦及寒冷,所以未能說出真相,自己在錄影會面中的答案只可作參考用途。其後,被告又表示進行錄影會面的房間氣溫正常,自己早前只是指羈留室的氣溫低。 37.被告指在開始錄影會面前,自己說「因為被人落咗降,仲有俾人『偎』住,因為佢哋有班人喺度吸毒。」而PW11說毒品及銀行帳戶之外的事都不要說,鬼神法庭不容許說,只要PW11問甚麼,被告答甚麼便可以,被告說因此真相被扼殺了。被告指PW11又說如果被告說那些東西,他便要重新開始該錄影會面,很浪費時間,被告需要很長時間才能離開。 38.被告指因為自己被人落了降頭,所以神志不清,精神恍惚,自己未能報警。 39.他又指自己曾被人禁錮在酒店。當被問及他從酒店被放出來後有沒有上班,被告最初回答沒有,因為無法上班,其後又說可以上班,但要聽住經文,一個月只返一至兩天,但他指自己在被拘捕的前一晚有上班。當被問及既然PW11是警員,為何被告不就自己被禁錮的事向他報警,被告說自己當時還未清醒,還「排緊降頭毒」,自己賺錢去找法師解決問題,還未完全痊癒。被告指自己是在2023年1月29日被人落降頭的。 40.被告在主問時指自己在錄影會面的答案是正確的。他指約在2023年1月,自己想請教足球博彩及投資比特幣高手,所以經Telegram認識中介人,中介人約他到酒店找高手。 41.被告指自己在2023年1月23日約下午3時半到達尖沙咀皇悅酒店,「肥龍」及「阿卡」付酒店的房錢,並用被告的名字去登記房間,三人先上房,其後「聖誕樹」才來。到達房間後,被告見到「肥龍」在吸毒,自己覺得不妥,想離開,但房內的人不讓自己離去,他們用黑社會語言恐嚇被告,問他「是否想玩嘢」,並說如果他要離開便要賠償,否則對他不客氣,起碼要賠償5,000元。 42.被告又指在酒店辦理入住手續時,有一位「隊長」曾出現,在當晚6時左右,「隊長」曾上房給錢「肥龍」買飯盒及飲品。 43.他又指自己在他們要求下把自己的兩張銀行卡(中銀及滙豐)及網上銀行密碼等交給他們。 44.他又指房內的「阿卡」、「肥龍」及「聖誕樹」都有吸食冰毒,他們在1月23日入住皇悅酒店,在1月25日離開,自己在這三日兩夜期間在房內吸了二手冰毒,因此離開酒店時感到頭暈,出現醉酒狀況,像行屍走肉的模樣。他又指自己在入住酒店前不知道他們是吸毒者,也不知道他們是壞人。 45.被告指他們一行四人在1月25日下午2時半離開皇悅酒店後,轉去名迪酒店,在步行往酒店途中,他們三人陪着自己,一人在他前面,一人在他後面,路程用了約十分鐘。被告指自己跟著他們在名迪酒店過了五日四夜,在1月29日才離開。 46.他指自己在轉酒店時感到很不舒服,神志不清,只想找個地方休息,並沒有想到報警。他又指自己在這五日四夜期間在房內休息,其他人負責買飯。他指自己曾嘗試逃跑,但被制止,並被「肥龍」及「聖誕樹」打,右額頭流血。 47.被告指自己在房內飲了他們買的飲品後覺得不妥,懷疑對方在飲品內加了毒品,他們也經手機找人向自己落降頭,所以自己要唸經咒。他指自己見酒店房內有暗黑物體周圍遊走,在自己身旁盤旋後進入他的身體。 48.被告指這段日子裡自己沒有賭波,也沒有炒比特幣,自己在過程中有唸咒,壓制自己身上的毒癮。在1月29日離去時,被告說自己已上了一半毒癮,身體顫抖,覺得很冷。被告指即使在審訊時,那些降頭毒還未完全清去,自己曾用錢請法師幫忙,但不是很有效。 49.被告指自己離開名迪酒店時,精神及身體狀況不好,意識不能自主,對方叫自己不要報警,否則「搞埋你屋企」。被告承認酒店離警署很近,只有兩個路口,但自己沒有報警,因為當時對方是黑社會人士。他也沒有去看醫生,因為額頭傷口已止血。他認為這是靈界的事,自己回家唸咒。 50.他指在其後的四個月,直至被捕時,自己都沒有報警,因為不想再提及此事,只是去找法師幫自己解毒。 51.被告又指自己上班時要經常唸咒,否則自己會變得不自主,常常做錯事,現時自己仍有靈體附身。他又指降頭影響自己的工作及運程。 52.他指PW11及PW18皆叫自己不要在錄影會面中談及鬼神的事,因為法庭不會相信,並指示他只說帳戶的事,被告指因此自己被扼殺了說出真相的權利。 53.他承認自己在2023年5月24日被拘捕那天,從沒有告訴警方自己在前一晚工作,並沒有睡覺,被告解釋自己不懂。他又承認自己未有就羈留室空調很冷的情況反映給警員知道,自己也沒有要求衣物,被告解釋自己不懂。 54.被告被盤問時,被問及為何他不告訴警方自己在1月23至1月29日曾被禁錮在兩間酒店,他說自己記不起被人禁錮那事,因為腦袋有些塞。其後被告又說其實自己在被拘捕後乘電梯到地下及在前往警署途中在警車內曾告訴警方此事,但警方不讓他說,只叫他說關於戶口的事。被告又指自己在家被拘捕時忘了說這些事,因為想不起,所以沒有即時告訴警方。 55.被告被盤問時解釋自己在兩次錄影會面中皆未有提及自己被禁錮,因為對方不讓他說,又說警方沒有問,又說自己當時有律師便較好。他承認警方未有禁止他說禁錮的事。 56.被告被問及為何他到酒店見足球博彩高手、投資比特幣高手要帶兩張銀行卡時,他解釋是中介人叫他這樣做,因為贏了錢要轉賬入戶口,但當被指他只需要記得戶口號碼便可轉賬,不用帶銀行卡時,被告指自己沒有這樣想,當時自己以為中介是好人。 57.他又指PW11說如果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說鬼神或毒品的事,便要重新開始錄影會面。他指2023年5月24日當天雖然自己很疲倦,但表面上看來精神可以,別人看不出自己其實是疲倦的。被告指雖然自己在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P12A)記項85及86說自己是待業,但其實自己被捕前一晚當了替工。 58.被告承認在離開名迪酒店前,對方給了自己兩萬元作為湯藥費,也作為掩口費,因為他見被告那麼慘,被告形容對方「好似灑溪錢咁」。被告最初說自己曾要求對方付錢給自己,後來又說自己沒有要求對方付錢。 59.這是辯方就特別事項的案情。 特別事項的裁決 60.本案其後裁定證物PP12、PP12A、PP13及PP13A皆可以呈堂,本席亦沒有察覺有任何情況令本席應該行使酌情權拒絕該些證物呈堂,原因如下。 61.被告是一名毫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因此就他犯罪的傾向性及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已給予有利的考慮。 62.辯方就警方在兩次錄影會面前發給被告的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通知書(證物P26及P27)的呈堂性沒有爭議,所以被告在有關時候是清楚自己的權利。 63.在庭上,被告指自己兩次錄影會面前都被有關警員提示不可在錄影會面中提及鬼神或毒品的事宜,只可提及和自己銀行帳戶相關的事[1]。 64.在被盤問時,被告指其實自己在警方陪同乘電梯到地下及在警車前往警署途中已有講出自己被禁錮的事,但對方叫他不要提及毒品及鬼神的事。被告這些講法並不出現在其反對理由書中,本席並不接納他的證供,明顯這是新近創作。 65.被告在特別事項作供時也表示自己在錄影會面中答案只可作參考,但同時又說這是正確的。 66.被告說其實在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時自己十分疲倦,但他同意自己外表上看不出是疲倦的,他亦確認沒有告訴警方自己疲倦。根據錄影會面紀錄,被告回答自己當時的身體狀況適合進行錄影會面(PP12A記項24)。本席亦曾觀看有關的錄影會面光碟,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神態自若,對答如流,本席並不察覺被告有疲倦或身體精神狀況有異樣的情況,這也是有關的控方證人指被告當時的狀況。 67.被告雖然指因為羈留室氣溫太冷,自己數小時也沒法休息,但他是明白自己的權利,他亦沒有作出任何要求。 68.此外,雖然被告在庭上指自己在警員到他家時剛下班,但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被告說當時自己沒有工作(PP12A記項86),生活靠家人資助。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被告說自己是在2023年8月才開始在那間巴黎酒吧工作(PP13A記項32)。本席並不認為被告當天的身體、精神狀況如他所述般疲倦。 69.被告的證供充滿矛盾,亦備有固有不可能性,本席並不接納他對控方證人的指控,但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 70.各控方證人都否認對被告在任何時候曾作出被告對他們的指控,即在反對理由書內的指控。他們也指在有關時候,並未察覺被告的精神狀態不適合進行錄影會面。 71.各控方證人在辯方律師的盤問下,其證供未有受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72.本席認為該兩次錄影會面都是在被告清楚自己的權力,在被告身體、精神狀況完全正常及自願的情況下進行的。本席也察覺不到任何情況令本席應該行使酌情權剔除該些證物。因此,本席批准證物PP12、PP12A、PP13及PP13A呈堂為證物P12、P12A、P13及P13A。 73.這是控方案情。 74.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其後裁定就被告面對的兩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被告在明白自己的權利後選擇作供。 被告的證供 75.被告採納自己於特別事項中的證供。他指自己自2022年7月開始便失業,偶爾做散工,月入約1,000元。 76.他指自己在2022年7月左右,在Facebook認識中介人Marco,大家經Telegram聯絡,在交談時談及賺錢、炒比特幣及合法賭波。他指自己在2023年1月23日經中介人在Telegram相約,在佐敦地鐵站和「阿卡」及「聖誕樹」會合,然後乘的士到皇悅酒店,途中接了「肥龍」,自己當時只知道是去見炒比特幣高手,但不知道會去哪裡。中介人曾告訴自己要去酒店和高手一起賺錢,但沒有告訴自己要付高手多少錢以向他學習。被告指到達皇悅酒店後,他們告訴自己高手在等他,而且會讓他賭波贏錢後才開始教他,但其後自己沒有見到高手,也沒有賭波或睇波。 77.被告在主問時指自己在辦理入住皇悅酒店時,曾向「隊長」付了1,000元,而自己離開皇悅酒店前只見過「隊長」一次。他指自己離開名迪酒店時,對方給自己兩萬元,而自己在名迪酒店見過「隊長」7次,「隊長」帶毒品給各人吸食,自己因吸了二手毒,導致神志不清。 78.他指自1月29日離開酒店至5月24日被拘捕期間,自己頭腦不靈活,要找法師排降頭毒,又唸經咒去排冰毒,但自己未有找西醫或精神科醫生治療,他指因為這沒有用,這是靈界的事。 79.他指2023年1月至4月期間自己沒有收入,在被拘捕前一晚自己當替工賺了200至300元,但後來又說自己收65元一小時,其後又說自己那晚做侍應應該賺了400多元。 80.被告指自己沒有想到報警,又沒有懷疑銀行戶口被利用來做壞事,他指自己多個月也沒有閱讀寄來家的信,包括銀行月結單及水電煤氣費賬單。 81.被告又指自己患有抑鬱症約20年,過往曾見精神科醫生,但至2021年中,自己再沒有尋求治療,因為自己認為沒有幫助。 82.被盤問時,被告說中介人Marco指計劃是被告負責投資1,000元,贏了錢中介便抽佣30 %,輸了被告不用付錢,而且包酒店免費食宿,也有機會由高手教賭波。 83.他指中介曾說要用自己的銀行戶口,其中一個戶口是在賭波贏錢後把收益轉賬至該戶口,而另外一個戶口是當自己贏錢贏了8萬元以上,便會轉錢到那戶口。被告在盤問時指中介人Marco指那兩個戶口是用來處理自己贏來的錢作投資。 84.被告表示他不知道「聖誕樹」、「阿卡」和「肥龍」的背景,但他們的紋身及說話方式似是黑社會人士。 85.被告又指酒店房內沒有賭波行為,後來又指自己不清楚,但「肥龍」有睇波,其他人則睡覺和吸毒。「肥龍」曾說被告贏了四百多元,但沒有付錢給他,被告說自己最後離開酒店時,對方付了兩萬元湯藥費給自己,他認為那是自己贏了波的錢。被告指自己投資了1,000元,「佢無理由俾錢我,整件事搞笑啲,佢折磨了我,最好俾番錢我。」 86.被告否認那兩個戶口是自己借出來的,他又指自己在1 月23日是不自願地交出銀行卡及帳戶密碼。 87.被告指自己未有在被拘捕時告訴警方自己被禁錮,因為自己當時不夠休息,又有抑鬱,思想混亂。 88.被告指自己在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12A)記項128及150的回答都不正確。就記項128,被告指自己只在2023年1月23日提供帳戶密碼予他人。就記項150,被告說實情是自己提供戶口以存入8萬元以下的收益,而另一戶口則用來存入8萬元以上的收益。被告又指自己在離開酒店時收錢並不正確(記項156);自己也沒有借戶口出去(記項148及150)。 89.被告又指發現被中介人Marco欺騙後,自己沒有嘗試找他問個究竟,只是專心解毒及解降頭。 90.被告否認自己借出戶口予他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們會利用該些戶口處理犯罪得益,他指自己不知道、不清楚是甚麼事。 討論 91.本席作出裁決時已清楚考慮席前證供及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包括有關案例,尤其是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HKSAR v Pang Hung Fai (2014) 17 HKCFAR 778、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及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Lau Sui Hing & Another CACC 111/2008。 92.被告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就他犯罪傾向性及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已給予有利的考慮。 93.被告在庭上的供詞前後矛盾,不符合常理,沒有邏輯,不停改變,明顯不是一個誠實的證人,本席並不接納他在庭上的證供。他在庭上對控方證人的指控,也是不限於那反對理由書內的指控,明顯全部都不是真實的指控。 94.就他甚麼時候接觸「肥龍」、「隊長」何時曾出現、中介人告訴被告那兩個銀行帳戶的用途,被告庭上的證供有非常多的版本。被告指中介人提出賭波「有贏冇輸」的計劃也令人難以置信,被告在庭上明顯不是說真話。 95.反之,本席接納被告在兩份錄影會面中,尤其是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指自己借戶口予對方以換取酬勞。本席認為被告沒有可能不知那借戶口的回報是酒店包食包住及有錢收的安排,必然是涉及戶口被利用來處理非法得益的用途。被告說自己收的兩萬元是湯藥費,但他在錄影會面紀錄P12A記項156及172則承認自己收了兩萬元,也未有提及禁錮的事或者這是湯藥費,相反,被告在錄影會面紀錄P13A記項160指每日收3,000元,所以7日應該是21,000元。 96.被告在庭上指自己被中介人Marco欺騙,但在被禁錮數天後,自己卻沒有向Marco討個說法,這點並不合理。事實上,被告在錄影會面指自己曾在離開酒店後聯絡Marco,只是在自己被捕前數天才和Marco失聯。另在警員上門拘捕被告時,被告也沒有向警員說自己被禁錮在酒店數天,被告解釋自己當時想不起,但那應該是刻骨銘心的恐怖事件,這些證供皆不可信。 97.被告在特別事項作證時,就自己在皇悅酒店登記入住房間時身旁有多少人,這點也前後出現不同的版本。 98.被告多次指自己被逼吸食二手冰毒,令自己精神模糊,但他卻又能在作供時就時間等細節描述得十分清楚。 99.被告就自己被禁錮兩間酒店內的情況的描述十分概括,只說自己那7日6夜在房間內休息、吸二手冰毒、被落降頭及被毆打,但他究竟那7日6夜在房內和其他人的交往是甚樣,究竟做了甚麼,這點令人存疑。 100.被告指中介人的安排是在高手指導下合法賭波,但只是「有贏冇輸」,如前述,這超乎現實的安排實在令任何人難以置信。況且,即使準備要把錢存入戶口,也不需要攜帶銀行卡,甚至是兩個戶口的銀行卡。 101.本席完全不接納被告的證供,但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證明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標準。 102.被告在庭上指自2023年1月29日從酒店被他人放出來後,自己命懸一線,所以只專注解毒,並沒有閱讀銀行寄來的信件,但在錄影會面中,被告指自己收到銀行寄給自己的信,要終止他的中銀帳戶,於是自己去銀行取消該戶口(P12A記項126,P13A記項125至136),這支持其實他是有閱讀銀行寄來的信。 103.再者,在錄影會面中,被告清楚承認自己把戶口借了出來,交出所有銀行資料(P13A記項287至292),因為當時自己沒有錢,失業,看到Facebook有快錢專區,一日可以賺3,000元,並有酒店住,包食包住。 104.在庭上,被告說中介人叫Marco,酒店是皇悅酒店及名迪酒店,但在第一份錄影會面,被告卻說自己不記得酒店名稱,也不記得中介人的名稱,明顯他在錄影會面中未有完全坦白,他當時十分警惕,精神並不是如他所說的模糊。 105.在第二份錄影會面,被告指自己離開酒店時,對方有把銀行卡還給自己,自己也有看過戶口過去7天的交易紀錄。在庭上,他卻指自己被警員拘捕那天才見到該戶口那7天的交易紀錄,被告明顯又在說謊。 106.在庭上,被告指在2023年1月30日有10,000元存入自己的戶口,自己理解那些錢是借戶口給人賣比特幣的錢,本席並不接納這點是事實。根據被告的證供,他在2023年1月29日離開酒店時已拿回自己的銀行卡,為何那些人仍然把錢存入他的戶口,難道被告是他們的一員,或至少他們對被告非常信任。這和被告在庭上所指被禁錮、打、恐嚇、落降頭並不吻合。 107.被告在庭上指對方在放自己離開前向自己落降頭,打自己至額頭流血,但又付自己兩萬元湯藥費,這說法完全不合邏輯,為何放走被告還要做這些多餘的動作,又要付那兩萬元。 108.被告在第一份錄影會面中,指自己借出戶口給對方用來收博彩出入數(記項150),「可以講算係賣個戶口畀佢」(記項215)。被告同意借戶口給對方,收了兩萬元(記項156),由負責人付錢給他(記項172),但被告在第二份錄影會面說自己最後沒有收到錢。 109.被告在第二份錄影會面中,也指自己「借咗戶口出去」(記項144、148),因為那時自己沒有錢。被告說借戶口計劃是包食包住,每日3,000元(記項190、192、194)。 110.事實上,根據被告在第一份錄影會面所言,在被告入住酒店前,他早已按對方要求向銀行作出戶口自動轉帳功能申請(記項218、219),而從銀行2022年12月12日的信件可見,該申請是早於2022年12月12日作出的,這表示被告不是如他所說,僅在2023年1月23日才和該些人士接觸。被告亦指對方會在住酒店前對戶口進行測試(記項225、227)。 111.被告在庭上指自己自從酒店出來後已沒有聯絡中介人Marco,詢問為何事情會變成禁錮、打人等,但在錄影會面中,被告指自己在2023年5月24日(拘捕日)前數天仍有和中介人聯絡(P12A記項277),這跟被告在庭上證供不符。 112.被告在庭上指自己被騙到酒店的遭遇的證供,明顯並不屬實,本席並不接納。 113.被告在控罪有關時段並沒有工作,即使有也只是兼職,每月只有1,000至2,000元,而家人對他的資助也只局限於每月1,000至3,000元,被告亦確認自己沒有其他收入,所以在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控罪時段,該些戶口的交易明顯不是被告的錢,而是被告借出自己的戶口,由其他人操作其戶口所作的交易。根據承認事實,部分款項證實是詐騙案受害人的款項,屬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14.根據中銀帳戶的交易紀錄(證物P3),從該些金錢存入及被提取的頻繁性、及金錢停留在戶口的短暫性,該戶口實在被用作「洗黑錢」,這也吻合PW7於證物P14,就中銀帳戶在有關時候的交易分析。 115.同樣,從匯豐帳戶的戶口結單(證物P16)可見,該些存入金額明顯不是被告的收入或交易,而且存入金額在即日便被轉賬支出,款項並不停留在該匯豐戶口,交易次數頻繁,這也支持實在該戶口是被用作「洗黑錢」。 116.本席認為事實是被告因為財困借出自己的中銀帳戶及匯豐帳戶讓對方使用,從而令被告可得每天3,000元的酬勞及免費酒店食宿。就這些出奇地好的條件及回報,被告是沒有可能不知道借出戶口的用途,必然是涉及不法之徒在毋須揭露自己身分的情況下利用帳戶處理犯罪得益。 117.席前的銀行信件(證物P11(4))證實早於2022年12月,被告已開始跟指示讓借用戶口的人測試該中銀帳戶。對方在測試戶口可使用後,才相約被告在1月23日到酒店進行那7日6夜的活動,這一切的行為(包括那7日6夜住酒店的行為)皆是被告自願的。被告所提及被人毆打、落降頭等都是謊言,而被告事後也有收到約兩萬元的報酬。 118.綜合席前的證供,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舉證成功,被告被裁定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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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231/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