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淳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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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099/2024[2026] HKDC 9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99/2024

[2026] HKDC 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淳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6年1月2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朱家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大華先生,由Chan & Chan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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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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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控罪指被告人於2021年7月29日至2022年7月2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財產,即被告人在理慧銀行有限公司(下稱“理慧銀行”)所持名下的銀行帳戶(號碼388756027674976)(下稱“涉案帳戶”)的總額6,463,787.46港幣款項及90,639.82人民幣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3.被告人否認控罪,在本席席前受審。

B. 控方立場

4.代表控方的署理高級檢控官朱家誠指出,在控罪期間,涉案帳戶共接收 6,463,787.46 港元及 90,639.82 人民幣,其中部分款項已證實源自一宗假冒官員電話騙案的犯罪得益。

5.控方認為,被告人案發時僅 21 至 22 歲,在圖書館任職電腦技術員,月薪約 1 萬港元。涉案帳戶於相關時間錄得大量資金流入,其交易金額及模式與被告人的背景明顯不符。帳戶的運作亦呈現典型洗黑錢特徵,包括每日不尋常的頻繁進出交易、資金迅速耗散、「鏡像模式」以及僅作短暫存放用途等。

6.作為涉案帳戶的唯一持有人,被告人負責操作該帳戶並處理所有存款,而他在相關時間內必然知道或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帳戶內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源自犯罪得益。

C. 辯方立場

7.代表被告人的姚大華大律師不爭議,被告人是涉案帳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及操作者,帳戶內所有交易均由他親自進行。

8.辯方指,被告人在案發期間同時持有多個實體及虛擬銀行帳戶(當中包括涉案帳戶),並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涉案帳戶主要用作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的資金集中點。除帳戶內若干零星往來(例如與朋友之間的飯錢結算及來自媽媽的款項)外,辯方主張帳戶內大部分提存均與被告人的虛擬貨幣活動有關,屬其以約 20 萬港元作投資本金,在涉案期間(約1年)炒賣泰達幣(下稱“USDT”)時與不同交易對手進行買賣所產生的循環滾存或累積存款。

9.辯方進一步指,被告人不知道,亦沒有合理理由相信帳戶內的款項屬犯罪得益。

D. 爭議點

10.辯方不爭議被告人曾處理涉案帳戶內的存款。本席認為,本案的核心爭議點在於: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帳戶內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E. 控方案情

11.本案的全部證據,由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同意案情的方式呈堂,在證物P1列出控方整個案情。控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12.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包括如下:—

(1)  案發所有期間:

(a)  KONILAH小姐是中信銀行(國際) 有限公司銀行帳戶(號碼727121574300) 的帳戶持有人(下稱“中信帳戶”)。

(b)  被告人為理慧帳戶(即涉案帳戶)的帳戶持有人。

電話騙局

(2)  2022年6月3日至7月14日期間,梁在輝先生(下稱“受害人”)收到聲稱是內地官員的騙徒的電話並墮入假冒官員電話騙局。騙徒指稱受害人涉及洗黑錢案,並由內地公安和ICAC聯合調查。根據騙徒的指示,受害人提供個人銀行帳戶的號碼及有關網上銀行密碼資料,以協助調查。其後,當受害人查詢ICAC時,騙局被揭發。受害人並發現其個人帳戶有多次非他同意及授權的提款,損失港幣共13,441,800元。

(3)  來自上述受害人的不法款項得益,其中港幣765,000元於2022年6月24日經2次交易從受害人的個人銀行帳戶轉賬至中信帳戶。該等款項其後在同日迅速轉出至其他對方手中,當中港幣200,000元經4次交易從中信帳戶轉賬至涉案帳戶。

被告人的理慧帳戶 (涉案帳戶)

(4)  於2021年7月29日,被告人以個人名義在香港透過理慧銀行應用程式(下稱“App”)網上開立涉案帳戶,是涉案帳戶唯一授權操作者。涉案帳戶是虛擬銀行帳戶。申請過程經被告人提交香港身分證副本及一些自拍照片,並通過臉部辨識及活體偵測測試。涉案帳戶的開戶文件現呈堂並列作為證物P2。

(5)  涉案帳戶包括港幣分帳戶及人民幣分帳戶。控方現呈上涉案帳戶於2021年7月29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戶口結單記錄,並列作為證物P3,相關紀錄準確反映涉案帳戶於上述時段的所有交易情況。

(6)  警方根據銀行記錄,整理出涉案帳戶從2021年7月29 日到2022年12月1日的港幣資金流向表格,完整準確記錄涉案帳戶的港幣交易情況(包括存入/支出交易對象之總結、交易模式之總結、每月存入/支出之總結)。控方現把港幣資金流向表格呈堂為證物P4A。

(7)  警方根據銀行記錄,整理出涉案帳戶從2021年7月29日到2022年12月1日的人民幣資金流向表格,完整準確記錄涉案帳戶的人民幣交易情況(包括存入/支出交易對象之總結、交易模式之總結、每月存入/支出之總結)。控方現把人民幣資金流向表格呈堂為證物P4B。

(8)  理慧銀行確認,銀行透過帳戶所提供的電郵地址電子通知帳戶持有人有新一期月結單,帳戶持有人需登入App查看月結單。

拘捕

(9)  於2023年2月8日,被告人在其家中,即黃大仙翠竹花園四座11樓H室,被警員25774拘捕,罪名為“洗黑錢”罪。

KONILAH小姐的背景

(10)  根據中信帳戶的開戶文件,KONILAH小姐報稱的工作職位為“Domestic Helper”。

被告人的背景

(11)  被告人在香港岀生,有學士學位。

(12)  於2021年及2022年的整個年度,被告人身在香港。

(13)  於2020年10月開始至今,被告人在圖書館任職電腦技術員,月入大約1萬元港元。

(14)  稅務局沒有任何關於被告人於2020/21至2022/2023財政年度的報稅紀錄。

(15)  香港公司註冊處沒有任何關於被告人的紀錄。

(16)  香港土地註冊處沒有任何關於被告人持有物業的紀錄。

(17)  被告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F. 中段陳詞

13.控方舉證完畢後,姚大律師沒有作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在知悉其權利後選擇作供,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G. 辯方案情

G.1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14.被告人現年 25 歲,香港出生,未婚,與父母及姑姐同住,並無兄弟姊妹。其爸爸 60 歲(即將 61 歲),任職冷氣工程監督;媽媽 55 歲,從事童裝銷售工作;姑姐 58 歲,同樣從事銷售行業。被告人在學期間曾獲學校頒授兩項獎學金,包括 2021 年外展體驗獎及 2022 年傑出學生獎,每項獎金為 10,000 元。

15.在案發期間(2021 年 7 月 29 日至 2022 年 7 月 20 日),被告人在香港專業教育學院進修。於 2019 至 2021 年,他修讀多媒體及虛擬實境電腦文憑課程,並於 2021 年開始攻讀數碼媒體銜接學位。

G.2 被告人的工作歷史

16.自 2020 年 10 月起,被告人在中央圖書館擔任電腦技術員,每月收入約 10,000 元,屬學校安排的實習工作。雖然學校規定實習時數為 90 小時,但他於 2021 年完成後仍繼續任職。

17.於 2021 至 2022 年間,被告人亦自行尋得兩份實習工作。2021 年 1 月至 3 月,他在一間新成立的中小企擔任電腦技術顧問,負責價錢牌及海報處理,每月收入約 5,000 元;而 2021 年 1 月至 4 月,他在全港最大電競館的中小企協助設計夾公仔機,涉及程式及遊戲設計,每月收入約 3,000 元。

18.以上三份工作在相關時段的每月總收入約為 18,000 元。

19.被告人表示,稅務局並無其於 2020/21 至 2022/23 課稅年度的報稅紀錄,可能因收入未達納稅門檻。Manpower Services (Hong Kong)  Limited (下稱“中介公司”)已向他提供收入證明並向稅務局申報(見證物 D1(1)–(3))。該公司安排他在中央圖書館任職,雖然工作時數未有明確規範,但每月工作時數不少於 200 小時。

G.3 被告人的銀行帳戶及其用途

20.在 2021 年 7 月 29 日至 2022 年 7 月 20 日期間,被告人持有合共六個銀行帳戶,包括兩間實體銀行(恆生銀行及匯豐銀行)及四間虛擬銀行(MOX、ZA、Airstar 及涉案帳戶)。恆生及匯豐帳戶除用作收取薪金之外,被告人亦曾用於投資虛擬貨幣(如USDT)。

21.至於開設虛擬銀行帳戶的原因,被告人稱:-

(1)  虛擬銀行提供較高的存款利率,且開戶程序簡便,可在家中完成;

(2)  只需提交相關證明文件,無須親身前往分行;及

(3)  有助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22.被告人補充,他選擇開立涉案帳戶,是因中介公司當時提供迎新優惠。他以學生身份透過該公司連結註冊,以獲取較高額的現金回贈。涉案銀行亦提供 MasterCard 扣帳卡,方便日常消費並可賺取現金回贈;例如相關紀錄顯示其曾因網上或零售消費獲得小額回贈[1]

23.被告人稱,除仍記得恆生帳戶號碼外,已無其他銀行帳戶資料。他估計因本案關係,其餘五個銀行帳戶已被關閉,帳戶餘額亦為零。

G.4 被告人的虛擬貨幣買賣活動及其投資策略

24.被告人作供稱,在2021至2022年間,他年約21歲,形容其財政狀況「尚算鬆動」,其間曾有工作及實習經驗,媽媽亦會不定期提供生活費。被告人表示,每當他向媽媽提出需要金錢時,媽媽一般都會給予,單次金額約介乎500至10,000元。雖然他的日常開支不高,但因參與虛擬貨幣投資,有時會向媽媽借取額外資金。

25.被告人指,他自2019年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其虛擬貨幣買賣通常需先以港幣購入 USDT,再以 USDT 購買其他虛擬貨幣(如比特幣及以太坊)。換言之,其交易模式屬以一種虛擬貨幣兌換另一種虛擬貨幣的形式。他表示,參與虛擬貨幣投資的目的,是希望在工作收入以外,透過投資增加本金。

26.被告人選擇購買 USDT ,理由如下:- (1)USDT 與美元等值並保持相對穩定;(2)每枚 USDT 均有相應的美元儲備支持;及(3)USDT 的發行商 Tether Limited 財力雄厚,據稱每年盈利約 100 億美元。

27.被告人表示,他的虛擬貨幣買賣可分為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2019年5月至2021年10月):-

(1)  他於此階段主要購買比特幣及以太坊,希望藉升值獲利,期間亦曾用於收息。他透過銀行轉帳方式與他人交換USDT,即以港元購買USDT,再以USDT購入比特幣及以太坊,並將其儲存以待升值。此階段涉及其恆生及滙豐帳戶。

(2)  他於 2019 年 5 月 1 日以電話或電郵完成註冊,成為幣安 Binance 平台(下稱「幣安」)的用戶,其後透過該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3)  於 2021 年 10 月前的第一階段,他主要以購買比特幣及以太坊以獲取利息為主,投入資金約二萬元,獲息後餘額只有二萬多元,利潤微薄。

第二階段(202111月至20224月):-

(4)  他在此階段採用另一種模式,即以較低匯率購入 USDT,再以稍高匯率出售以賺取差價。他會先到實體銀行提取港元現金,再前往中環金鐘海富中心樓上的 Crypto HK 找換店(下稱“找換店”)購買 USDT,並由找換店將 USDT 轉入其幣安錢包。

(5)  他利用找換店較低匯率購入 USDT,並於幣安以較高匯率放售。他會將資金集中於涉案帳戶,再轉入實體銀行提取現金。例如,證物 P4A 記項 87 至 91(除記項 88 外)顯示,被告人在兩日內多次由涉案帳戶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原因是涉案帳戶每日提款上限為 10,000 元,他需將資金轉往實體銀行以便提取現金,再帶往找換店購入 USDT,並由找換店轉入其幣安錢包。

(6)  另一例子為證物 P4A 記項 225 至 232(除記項 231 外)。被告人在兩日內於涉案帳戶接收多筆款項,包括 10,000 元及 14,000 元等。他解釋,這些款項屬於買家購買其 USDT 後匯入指定銀行帳戶的金額,而他其後將收回的款項集中存入涉案帳戶。

(7)  根據證物 P4A 記項 233,被告人於 2022 年 4 月 8 日從涉案帳戶提取全部存款約 55,000 元,帳戶僅餘 191.72 元。同日(記項 234),他再存入 14,092 元,並即時提取近似金額 14,283.72 元。被告人解釋,買家匯款至不同銀行帳戶後,他會將資金集中於涉案帳戶,再轉往恆生銀行提取現金,到找換店購入 USDT,並於幣安出售以賺取差價。

(8)  於記項 236,被告人於 2022 年 4 月 8 日將 10,000 元存入涉案帳戶,並於同日分三次(4,000、4,000 及 2,000 元)轉出至 BOC0012,帳戶結餘因而歸零。他表示,涉案帳戶沒有實體卡,只能以 QR code 在中銀 ATM 提款,且他只曾使用中銀 ATM,未曾嘗試其他銀行的提款機。記項 243 至 245 亦屬類似情況。

(9)  於記項 249,買家將款項匯入被告人的其他銀行帳戶後,被告人再將資金集中至涉案帳戶,並於同日從實體銀行提取 52,500 元現金。

(10)  主問時,被告人稱,他選擇以涉案帳戶作為資金集中點,純因從多間銀行中「隨意選擇」,並無特別原因。他同意集中於恆生或滙豐帳戶會較為方便,但表示當時「剛巧」使用涉案帳戶。

(11)  盤問下,被告人確認其操作模式為:將各銀行的資金匯集至涉案帳戶,待時機成熟後提取現金到找換店購入 USDT,再於幣安平台出售以賺取差價。他承認經常將資金轉入不同銀行帳戶,並同意直接集中於滙豐或恆生帳戶會較為簡單,但解釋指因幣安買家需要便利,他提供多個銀行帳戶以供選擇。

(12)  被告人稱,其初始投資本金約為 20 萬元,為其各銀行存款匯聚而成。盤問下,被問及如何將本金由約 20 萬元增至約 140 萬元(見證物 P4A 第 18 頁)時,被告人解釋,他會先到找換店購入 USDT,再於幣安出售。買家匯款至不同銀行帳戶後,他再將資金集中至涉案帳戶,金額累積至約 40 萬元,並以同一模式反覆操作,不斷滾存。

(13)  被告人補充,他選擇涉案帳戶作為資金集中點亦屬個人習慣。至於為何不於 2021 年 11 月開始第三階段,他稱當時認為找換店匯率較低;其後熟悉操作模式後,發現可在幣安自行設定更優惠匯率,於是改為直接與買家在幣安交易。因此,他的投資模式進入第三階段。

第三階段 (20224月至20227月):-

(14)  被告人表示,在此階段他不再前往找換店兌換貨幣,而是改為在幣安平台上直接與買家或賣家進行 USDT 交易。幣安上的交易均以 USDT 進行,不涉及任何現金交收。他會在平台刊登買入或賣出 USDT 的廣告;如為買入,需將相應款項轉帳予賣家,以換取對方轉入其幣安錢包的 USDT;如為賣出,則由買家向其銀行帳戶匯款。

28.當被問及為何有大量資金流入其他銀行帳戶並最終轉入涉案帳戶時,被告人解釋,其投資分為第二及第三階段,分別於找換店及其後在幣安平台進行 USDT 交易。於第二階段,他以港元在找換店購入 USDT;至第三階段,他改為在幣安平台上與買家或賣家買賣 USDT,並將所得 USDT 存放於幣安錢包。

29.被告人稱,於 2021 年,其六個銀行帳戶的總存款約為 20 萬元。他先以該筆資金在找換店購入 USDT,再轉入幣安出售,由買家把款項匯入其六個銀行帳戶;其後,他再以較低匯率於找換店購入 USDT,並於幣安以較高匯率出售,以賺取差價。例如,找換店匯率約為 7.8,而他於幣安可按 7.9 出售。買家匯款後,相關款項會被他集中存入涉案帳戶。

30.被告人表示,他將所有資金集中於涉案帳戶,是為方便查看總額,而無需分別計算各銀行帳戶的結餘;涉案帳戶出現多次大額自轉交易,純屬其個人資金管理方式。

31.被告人表示,在2021至2022年間,其匯豐帳戶每月平均約有1萬元存款,恆生帳戶約有4萬元;涉案帳戶每月平均約有10萬元存款;而其餘Mox、ZA及天星帳戶每月平均約有5,000元存款。因此,於 2021 至 2022 年間,其涉案帳戶約有十餘萬元存款;當他將其他銀行帳戶的資金轉入涉案帳戶後,總額約為 20 萬元。被問及該 20 萬元是否包括其個人收入及媽媽提供的零用錢時,他表示該金額包含媽媽給予的投資款項,並強調零用錢與投資金屬於兩項獨立款項。盤問下,他則表示,其炒幣資金來源包括個人收入及媽媽提供的零用錢,但重申零用錢並不包括投資金額。

32.就 2021 年 11 月證物 P4A 記項 37 及 38 所示約 13 萬元(49,203.19 元及 85,337.11 元),被告人表示已忘記該兩筆款項分別來自哪一個銀行帳戶。他稱,該筆資金用於資金滾存,其中約 10 萬元為媽媽分批提供的投資本金,而他原本僅有約 5 萬元儲蓄;因此,不可僅以上述兩筆款項推斷他已收取媽媽的全部投資金額。

33.盤問下,被告人稱,於2021年其媽媽在童裝店任職銷售員,為僱員而非店主,每月收入約15,000元。對媽媽而言,8萬元並非小數目。然而,被告人表示,其父親每月會向媽媽提供約10,000元家用,而與他們同住的姑姐亦會每月支付約5,000至8,000元作為租金。案發時,被告人仍為學生。他曾向媽媽講述其投資策略,雖然媽媽並不熟悉虛擬貨幣,但在聽取其解釋後,決定出資支持其投資計劃。

34.被告人稱,他於 2019 年 5 月 1 日加入幣安,每年獲利不多;例如以 250 元購入 USDT,其後出售時僅獲利約 0.5 元,而以 5 萬元購入 USDT,其後出售時亦只獲利約 700 元。其最終獲利幅度視乎其後出售時的匯率變動而定,可能由數元至最多約 700 元不等。

35.在2019年至2022年間,其平均每年利潤甚少,甚至可視為幾乎沒有。被告人解釋,購買虛擬貨幣後需等待價格上升方可出售獲利,期間通常將虛擬貨幣存放於幣安收息,一至兩年後出售,但因本金不高,利潤亦十分有限。

36.被告人稱,他可自行設定虛擬貨幣交易的金額範圍,由100元至50,000元不等。由於設定範圍較廣,較易吸引買家,而其提供的收款方式亦可能符合買家的需要。完成交易後,他會以稍高的價格出售以賺取差價。

37.被告人表示,利潤偏低主要出現在第一階段;至於第二及第三階段,他主要透過匯率差價獲利。以每筆250元計算,雖然收益仍然不高,但他不同意三個階段均屬低利潤。他解釋,第二及第三階段的利潤看似偏低,是因為買家交易金額普遍較小,導致其獲利有限。

38.被告人稱,在第二及第三階段,每筆交易的匯率均屬浮動,不同金額會有不同情況,而美元兌港元匯率本身變動不大,約為 7.8。至於該兩階段的實際利潤,他表示可以計算,但計算方式「極度長篇」。他僅舉例指,若賺取 5 萬元的利潤,約可得 700 元,實際金額則視乎當時匯率而定。

39.被告人承認,除幣安平台本身的交易紀錄外,他並沒有另行記錄其虛擬貨幣活動的賺蝕情況。他主要採取低價買入、高價賣出的策略,並長期關注市場走勢,因此認為自己不會虧損。

G.5 選擇幣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的原因

40.被告人表示,幣安為全球規模最大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一,設有反洗黑錢措施,要求用戶進行「認識你的客戶」(下稱「KYC」)實名認證,包括提交個人資料、住址、身份證明文件及進行人臉識別。幣安的 KYC 認證分為「Verified」及「Verified Plus」兩級,後者需提交住址證明,而前者僅需提交身份證明及進行人臉識別。被告人指出,幣安設有多項保障措施,包括公開展示會員評價、允許設定交易上限,以及要求所有用戶完成 KYC 認證。幣安團隊亦會進行人臉識別審核,以提升交易安全性,使他對平台更具信心。平台若發現用戶提交的資料或認證程序有問題,會立即封鎖帳戶並凍結資金。

41.證物D3 顯示,被告人為幣安成員,其登記電郵為 bb***@gmail.com。由於他未提交住址證明,其帳戶僅屬「Verified」級別,未能晉升至更高級別的「Verified Plus」。證物 D12(1)至(8)為他在本案開審之前一星期列印的資料,內容包括其在幣安上的交易紀錄,其用戶名稱為「USDT-Kings」,並附有相關評價。

42.證物 D13 顯示,被告人在幣安合共進行 1,256 筆交易。

G.6 選擇交易對手的考慮因素

43.被告人表示,他同意須完成實名登記方可註冊成為平台用戶。不過,實名認證只是其中一項考慮因素,他亦會參考其他用戶對買家的評價;若發現大部分評價負面,他便會認為該買家有問題。被告人補充,直至作供當日,他仍在使用該平台,而他是在買家轉帳時才會看到對方的真實姓名。

44.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前,他會查閱買家的平台資料,例如證物 D2(3)  所示買家「leotrade」的個人資料,包括對方是否已完成 KYC 認證、所提供的電郵及 SMS 資訊、加入幣安的時間、最近上線紀錄及過往交易次數等。他亦會參考其他用戶對該買家的評價。若評價正面,他才會選擇與之交易;如評價欠佳,即使對方已付款,他亦可能拒絕放幣,視乎負面評價的程度而定。

45.被告人表示,當他以賣家身份進行交易時,會在幣安刊登出售廣告,自行設定賣出匯率及交易金額範圍,每筆交易上限為 5萬元。若買家接受其設定,平台便會顯示買家可兌換的 USDT 數量,買家可在平台查看其收款帳號,並按指示向他轉帳。

46.當買家下單購買其 USDT 時,平台會向他發出通知。買家按其設定的收款方式轉帳港元後,他的手機會收到入賬提示。其後,他會再次核查買家的個人資料,包括註冊時間、過往交易評價及是否完成 KYC 認證。被告人表示,只要買家已通過 KYC,他便會進行交易;若買家未完成 KYC,即使已付款,他亦會立即退回款項,而不會「放幣」。

47.被告人強調,他一貫堅持「先收款、後放幣」。幣安允許他自行設定交易條件;當他確認款項已到賬且無異常時,會在約 15 分鐘內完成放幣。他表示,為確保買家已完成付款,他需長時間留意手機的入賬通知。平台僅負責虛擬貨幣的「放幣」程序,並不直接處理現金結算。

48.以下為被告人在幣安平台進行交易的部分例子:

(1)  證物 D2(1)  顯示,被告人以賣家身份向買家「leotrade」出售 USDT;對方以 400 港元購買 50.12 枚USDT,匯率為 7.98,由被告人設定,平台收取 0.17 枚USDT 手續費,頁面亦顯示買家真名 LEE KA HO;

(2)  證物 D4(1)  至 (11)  顯示,被告人多次向買家 ConDorleone(後改名 Benito Butterlini,真名 HA Jefferson Chung Howe)出售 USDT,包括以 300 港元購買 37.59 枚USDT(匯率 7.98,手續費 0.13 枚USDT,見 P4A 記項 321)及以 400 港元購買 49.50 枚USDT(匯率 8.08,手續費 0.17 枚USDT,見 P4A 記項 434);

(3)  證物 D6(1)  至 (3)  顯示,被告人亦曾以賣家身份與買家「lukluk」進行多筆交易;

(4)  證物 D14(1)  至 (9)  記錄被告人與 WONG TIK HEI 之間多筆大額交易,金額介乎 9,000 元至 50,000 元不等,均可於證物 P4A 的銀行紀錄中核查;及

(5)  證物 D15(1)  至 (5)  顯示,被告人以買家身份與 KWOK HO MING 進行五筆大額交易,包括三筆 50,000 元、一筆 44,820 元及一筆 9,200 元,相關紀錄見證物 P4A。

49.盤問下,被告人同意幣安並未獲金融管理局認可。他表示,決定是否與買家交易時,會查看對方是否已完成平台的實名認證,以及其評分次數和評價。他進一步稱,既然平台已為買家進行身份認證,他無需、亦無權要求對方提交身份證明文件。

G.7 被告人就涉案帳戶港幣資金流向的解釋

50.被告人指,證物 P4A 第 18 至 29 頁載有涉案帳戶於 2021 年 7 月 29 日至 2022 年 12 月 1 日期間的港幣資金流向,包括存入及支出對象、交易模式及每月提存的總結。當中金額最高的交易對手方為被告人本人,其名下存款入帳合計逾 140 萬元。他表示,相關款項來源包括其工作收入、實習報酬、媽媽提供的生活費,以及由其名下其他銀行帳戶轉入的資金;累計約 150 萬元的入帳主要源於最初 20 萬元本金不斷滾存所得。他確認,2021 年 7 月至 2022 年 7 月期間,涉案帳戶的所有交易均由他本人操作並知悉。

51.證物 P4A 第 18 頁顯示,在 2021 年 7 月至 2022 年 12 月期間,涉案帳戶存入款項次數排名第三及第四的「Miss Wong Yeung Kam Michel」及「Wong Yeung Kam Michel」實為同一人,即被告人的媽媽,合共存入約 28 萬元。被告人稱,相關款項主要用作其生活費及虛擬貨幣投資;同期亦有約 38 萬元由涉案帳戶提取予其媽媽。他解釋,由於涉案帳戶每日提款有限額,他會將資金轉給媽媽,再由媽媽於銀行櫃檯代為提取現金。此外,因媽媽亦有參與投資,他會向媽媽歸還屬於她的本金部分。

52.被告人稱,涉案帳戶內有若干款項涉及他與其認識的對手方之間的往來,主要屬小額飯錢、活動費用或個人交往款項,金額大致介乎十多元至數百元,包括與同學、同事及朋友之間的零星結算,以及代母向其朋友支付購買化妝品的款項。被告人亦曾於 2022 年 6 月起多次向其同學的朋友 Wong Nga Ting 購買 USDT,相關款項亦記錄於帳戶內。

53.盤問下,被告人確認其媽媽於 2021 年 7 月至 2022 年 7 月期間,曾向涉案帳戶存入約 215,672.04 元及 70,042.28 元,合共約 28 萬元。當被問及該筆款項是否屬其媽媽追加的投資款項時,他表示同意。他又稱,自己投資經驗有限,如有需要便會向媽媽提出,而媽媽亦會提供資金。

54.證物 P4A 第30頁顯示,有關涉案帳戶的每月存款及提款紀錄如下:2021年9月及10月分別僅存入827.15元及0.57元;至11月則突然存入138,621.10元,提款亦由0元增至15,942元。被告人解釋,2021年11月起他開始第二階段投資,包括將資金轉入涉案帳戶,再提取現金到找換店購買 USDT,並於平台出售獲利。被告人指,2021年9月及10月仍屬其一般存款及消費階段。

55.當被問及為何2021年12月的存款及提款再度回落時,被告人稱,12月的情況與11月相若,因他繼續將資金轉往其他銀行,再提取現金到找換店購買USDT。

56.2022年1月至3月期間,涉案帳戶的提存金額明顯下降;但4月至7月則大幅上升。2022年3月存款約12萬元,提款約13萬元;4月存款及提款分別增至約55萬及56萬元;5月兩者均接近200萬元;6月存款達320萬元,提款約300萬元。被告人解釋,自2022年4月起,他不再經找換店購入USDT,而改為在幣安自行設立買賣單。原因包括:(1)頻繁提取現金到找換店十分麻煩;及(2)  他可在幣安自訂匯率,通常較找換店更有利,可低買高賣。因此,自2022年4月起,有買家會轉帳給被告人購買其USDT,而被告人亦會向他人轉帳以購買其USDT。2022年4月至7月期間,這便是其第三階段的投資模式。

57.有關2022年5月的存款較4月增加三倍多。被告人解釋,他於2022年4月底才開始採用新模式,故4月交易較少;至5月交易量增加,存款亦相應上升。至2022年6月,存款再增加一倍,被告人解釋這是因為他於5月累積經驗後,6月進行更多買賣。

58.證物 P4A 記項 662 顯示,被告人於 2022 年 5 月 27 日由涉案帳戶轉帳 48,000 元至其媽媽帳戶;記項 684 顯示,他於翌日再轉帳 38,888.28 元予其媽媽。被告人解釋,他因賺取了一些利潤,故希望向媽媽交回部分款項。

59.盤問下,證物 P4A 記項 328 顯示,被告人於 2022 年 5 月 1 日提取 4,000 元;記項 359 顯示他於 5 月 3 日再提取 4,000 元;記項 375 及 376 顯示他於 5 月 5 日提取兩筆共 8,000 元;記項 381 及 382 顯示他於 5 月 8 日提取 4,000 元及 2,000 元;記項 396 及 398 顯示他於 5 月 9 日提取兩筆共 8,000 元;記項 400 顯示他於 5 月 11 日再提取 4,000 元。當被問及為何在第三階段初期仍頻密提款時,被告人稱因處於投資模式轉換的交接期,故出現「小混亂」。

60.證物 P4A 記項 818 顯示,被告人於 2022 年 6 月 9 日提取 4,000 元;記項 830 及 831 顯示他於 6 月 10 日再提取兩筆共 8,000 元;記項 1001 及 1002 顯示他於 2022 年 7 月 12 日提取 4,000 元及 1,500 元。當被問及為何在第三階段後期仍有多次提款時,被告人解釋該等提款屬其日常生活所需。

61.被告人稱,他以最初 20 萬元本金進行滾存操作,資金在不同交易階段循環往來,例如在下一輪以約 40 萬元操作,從而累積更大的交易額。盤問下,控方指,證物 P4A 第 17 頁顯示涉案帳戶總入帳 6,463,787 元;即使扣除被告人自身存款約 140 萬元、其媽媽資金約 28 萬元及不明資金約 11 萬元後,帳戶仍有約 450 萬元入帳未能解釋。被告人表示,該部分金額乃其 20 萬元本金在不同交易中反覆流轉(turnover)所致,並非其實際利潤。

62.盤問下,被告人承認涉案帳戶的存款金額與其背景不符,但解釋控方所見的僅屬資金流轉(turnover),自然與其月薪不成比例。他稱,自己以約 20 萬元本金(包括儲蓄及媽媽資助)進行滾存操作,累積的交易總額固然遠高於其收入。他同意涉案帳戶主要用作暫時存放資金,但否認虛構炒幣活動,並否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帳戶內款項屬犯罪得益。

63.被告人稱,於 2022 年 7 月發現涉案帳戶雖有餘額,但可用金額顯示為零,致使無法轉帳或再入帳,並令該月存款由 6 月的約 320 萬元大幅減至約 26 萬元,從而無法繼續在幣安進行交易。他其後致電銀行查詢,方知帳戶已被警方凍結。

G.8 被告人就涉案帳戶的人民幣資金流向的解釋

64.證物 P4B 顯示,被告人在 涉案帳戶開設人民幣戶口,只是供其本人及媽媽使用,主要用途為活期存款收息。根據相關紀錄,2021年9月,被告人媽媽存入 22,732 元人民幣至被告人的涉案帳戶人民幣戶口[2]。被告人表示,他之所以建議媽媽把中銀銀行的資金轉到自己的涉案帳戶,是因為虛擬銀行的利息比傳統銀行高,以便獲取每月約 30 元人民幣利息收入。姚大律師問他為何轉帳金額如此「零散」(22,732元),被告人解釋,他是想“攞盡哂”媽媽的中銀銀行人民幣存款,一次過全部轉過來,集中到自己帳戶裡。

65.根據紀錄,被告人於 2022 年 1 月 25 日從其人民幣戶口將一筆 22,846.36 元人民幣全數轉帳至媽媽的中銀人民幣戶口,使其人民幣戶口結餘歸零。當被問及該筆大額轉帳的原因時,被告人解釋指媽媽當時需要使用人民幣,故他將戶口內所有款項全數轉入媽媽的戶口。被告人並稱,他一向不喜歡在自己的帳戶內保留餘額,習慣將資金全數轉出,以使帳戶「清零」。證物 P4B 記項 12 亦反映他所指的做法。

66.2022 年 1 月 27 日,媽媽再將 4,458.48 元人民幣轉入被告人的人民幣戶口[3]。被告人解釋指,媽媽的中銀戶口當日兌換了人民幣,故他要求媽媽把相關款項轉回其人民幣戶口,以便由他收取利息。

67.2022 年 4 月 29 日,被告人的媽媽將 18,991.90 元人民幣存入被告人的涉案人民幣戶口[4]。被告人解釋指,該筆款項是媽媽為了讓資金在其戶口內獲取較高利息而存入。

68.證物 P4B 記項 19 至 22 顯示,2022 年 5 月 4 日,被告人的人民幣戶口多次錄得金額均為 22,222.22 元的轉帳進出,對手方均為其媽媽。被告人解釋指,記項 19 所示的首筆轉帳為他將 22,222.22 元人民幣轉至媽媽的人民幣戶口,原因是他知道媽媽戶口內有人民幣,並特意選取寓意吉利的數字,認為媽媽會喜歡。被告人亦表示,他當日並沒有依照其慣常的「清零」做法(如證物P4B記項 12 所示),而是選擇以該特定金額轉帳。

69.其後,被告人在作供時補充稱,該筆轉帳亦與媽媽的人民幣戶口當時「無哂錢」有關,因此他將自己戶口內的款項轉至媽媽戶口。證物P4B記項 20 顯示,同日有一筆相同金額(22,222.22 元)轉回被告人的人民幣戶口。對此,被告人解釋指,由於他對人民幣轉帳操作不熟悉,該筆轉帳未能成功,故款項全數退回。

70.證物P4B記項 21 顯示,被告人於同日再次嘗試將一筆 22,222.22 元人民幣轉至媽媽的人民幣戶口。當被問及證物P4B記項 22 為何同日有一筆 22,222.33 元人民幣由媽媽的中銀人民幣戶口轉回被告人的人民幣戶口時,被告人解釋指,媽媽戶口內尚餘 0.11 元人民幣,因此他邀請媽媽將其戶口內所有餘額一併轉至他的人民幣戶口。

71.被告人作供時被問到,既然他早前解釋證物P4B記項 19 的轉帳是因媽媽戶口「無哂錢」,為何其後又要求媽媽將戶口內的所有款項轉回他的人民幣戶口。被告人表示,他所指的「無錢」,乃指其媽媽帳戶僅餘「1 毫 1」(即約 0.11 元人民幣)之極少金額,並非意指其媽媽「等錢洗」。

72.姚大律師再次詢問被告人為何在證物P4B記項 19 轉帳 22,222.22 元人民幣至其媽媽帳戶。被告人解釋稱,他的目的在於讓媽媽把帳戶內僅餘的 0.11 元人民幣轉回給他,以便將媽媽帳戶內的全部資金轉至他的人民幣帳戶以賺取利息。

73.當被問及為何不直接要求媽媽把 0.11 元人民幣轉給他時,被告人同意該做法亦可行,但表示自己「通常習慣我戶口,就叫做,即係,轉哂過去嘅,即係好似記項 12 一樣」。然而,他今次並沒有按照其所述慣常做法將所有款項全部轉至媽媽戶口作「清零」,而是選擇以 22,222.22 元這個媽媽喜歡的數字進行轉帳。

G.9 有關受害人梁先生、KONILAH 與涉案帳戶之資金流向

74.主問下,被告人稱,他直至 2022 年 10 月收到民事索償通知後,才首次知悉受害人梁先生的款項遭詐騙分子轉移,並得悉由 KONILAH 的中信帳戶存入涉案帳戶的相關金額涉及詐騙;其後他已向梁先生支付約 13 至 14 萬港元。

75.被告人表示,他在 2022 年之前並不認識 KONILAH,雙方僅在幣安平台進行過數次虛擬貨幣交易。證物 D5(1)  至 (13)  為相關交易紀錄。根據 D5(1),KONILAH 的暱稱最初顯示為「ly.com」,被告人推斷因對方未設定暱稱而由系統自動產生;其後在查閱紀錄時,亦見暱稱變更為「User-58ae2」,他相信為平台重新指派。被告人承認未有進一步查核對方資料,只是參考 D5(13)  所示評價,包括 100% 信任評分、64 個「Like」、無負評、完成 776 筆交易,以及於 2022 年 3 月 9 日加入平台。

76.雙方首次交易於 2022 年 6 月 22 日進行,KONILAH 以 2,000 港元購買 250.31 枚USDT(見 P4A 記項 931)。資料顯示,詐騙受害人梁先生於當時尚未向 KONILAH 轉帳;梁先生其後於 2022 年 6 月 24 日分兩次將 765,000 港元轉入 KONILAH 的中信銀行帳戶。

77.其中 200,000 港元於同日再分四次(每次 50,000 元)由該中信帳戶轉入被告人的 Livi Bank 帳戶,分別為 P4A 記項 945、946、947 及 949(交易時間見 D5(5)、D5(7)、D5(9)、D5(11))。證物 D5(5)、D5(7)、D5(9)  及 D5(11)  顯示,KONILAH 於 2022 年 6 月 24 日 16:27:36、16:28:51、16:31:18 及 16:52:38 四度向被告人購買等值 50,000 港元的 USDT(6,257.82 枚USDT),匯率均為 7.99,由被告人設定,平台手續費均為 21.90 枚USDT。

78.此外,證物 D5(3)  顯示,被告人於同日 13:26:20 與 KONILAH 進行另一筆 50,000 港元交易(6,265.66 枚USDT,見證物 P4A 記項 938),但是該筆款項並非來自 KONILAH 的中信帳戶。

79.盤問下,被告人表示,他未覺得「KONILAH」的名字可疑,亦未對同日多筆大額交易產生懷疑,因平台已完成身份認證並設有反洗錢審查。他承認不認識平台上的交易對手,但否認對資金來源漠不關心。

80.證物 P4A 記項 948 顯示,被告人於 2022 年 6 月 24 日從涉案帳戶提取 24,442.09 元支付予「Zheng Hui Heng」。被告人解釋,因完成 200,000 元交易後需「補倉」,遂向該人士購入 USDT,以便進行記項 949 所示之後續交易(見證物D5(11))。證物 D7(1)  及 D8(1)  顯示,被告人其後亦於 6 月 24 日及 6 月 27 日分別向暱稱「Henry」及「Adrian」的賣家購入 USDT,並稱會查看對方是否具備電郵、SMS、KYC、交易次數及評價等資料。

81.被告人表示,所有幣安用戶均須完成 KYC 認證,因此他認為透過該平台進行洗黑錢是「不可能」的。他並不知悉涉案帳戶內的資金屬非法所得,亦無從估計涉案帳戶內的款項為犯罪得益。

H. 一般法律指引

82.在達致裁決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有舉證責任,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身為被告人,他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如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須歸於被告人。

83.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本席緊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關於環境證供的考慮方法,上級法庭在眾多案例中已指出可將之比喻為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而非一條環環相扣的鏈子。法庭須考慮的,是整體證據的累積比重: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

84.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因此,法庭在評估其證供時會作出適當的指引,即其證供可信性較高,與及其犯罪傾向性較低。

I.有關洗黑錢罪的法律原則

85.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早於律政司司長 訴 劉文英[2012] 4 HKLRD 429判詞第28段清楚說明:-「構成“洗黑錢”罪行的元素一般是被告人是否有處理過涉案金錢,如有的話,在處理金錢時,他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金錢是“黑錢”。涉案金錢是否確實是“黑錢”及“黑錢”源自甚麼公訴罪行並非“洗黑錢”罪行的元素」。

86.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楊家誠)(2016)  19 HKCFAR 279一案重申,就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提出的控罪而言,控方無必要證明被處理的財產確實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以作爲該罪行的元素。控方要證明的是被告人處理該些財產,而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為他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是黑錢。

87.就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相信案金錢是黑錢,終審法院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判詞第26段再次闡明斷定相關議題的步驟:—

(1)  有甚麼事實和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涉案金錢是否黑錢的信念?

(2)  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得知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會否必然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3)  若然上文 (2)  的答案是「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

88.終審法院進一步表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甚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明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控罪。

J. 證供評估和分析

89.本席已小心考慮控辯雙方的證供及陳詞。即使本裁決理由書未有逐一提及某些證供、事項或論點,亦不代表本席沒有加以考慮或已將之忽略。本席緊記姚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提出的各項批評及論據。

90.姚大律師對控方的案情不表異議,本席裁定證物P1所載的內容為事實所在,並且認定所有涉案銀行誓章及涉案帳戶的交易紀錄(證物P2至P5)均屬正確。

91.小心考慮被告人的證供後,本席認為其在多個重要環節上的說法有違常理,欠缺邏輯。本席觀察到,被告人在作供時對關鍵細節往往含糊其詞,態度猶疑,對其不利之處則避重就輕。本席認為,被告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其陳述前後不一,部分說法更與客觀證據明顯不符。本席現舉例說明如下:—

J.1 被告人的財政能力及投資模式

92.被告人解釋,涉案帳戶內的交易主要與其買賣虛擬貨幣 USDT 有關,並稱其炒幣本金僅約港幣 20 萬元,透過匯率差價套利「滾存」至龐大的交易額。本席認為,雖然「入帳額」並不等同於實際盈利,但這意味著被告人需要反覆買賣 USDT,而每次買賣均須由買家存款至其帳戶,存款總額累積方可達至約 數百萬元的規模。以常理而言,一名收入有限的學生,在經濟及數學層面上,難以在一年內進行如此龐大的資金流動。

93.本席注意到,被告人一方面強調其利潤幅度偏低,尤其指買家交易金額普遍較小[5],導致其每筆獲利僅為數元至數百元不等;另一方面,他卻聲稱能在一年內將本金約20萬元滾存至數百萬元。上述說法在利潤結構、交易規模及累積速度上均存在明顯落差,表面上難以相互吻合。他所述的利潤模式,本席認為若然屬實的話,其累積能力似乎有限,與其聲稱的短期內大幅增值之情況並不一致。

94.被告人在案發期間僅為 21 歲學生,月薪約 10,000 元,另有少量實習收入,並不時向媽媽索取生活費,並無報稅紀錄,亦無任何資料顯示他擁有可觀儲蓄或資產。即使考慮被告人媽媽於相關期間曾分數次存入若干款項支持,本席認為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具備進行如此高頻及高額交易的財務能力,以支撐如此大量的反覆買賣。以被告人的收入及財政能力而言,該等規模的資金流動與其背景明顯不相稱。

95.正如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39(c)段所指,以有利被告人的情況來看,排除被告人自己的存款約140萬元、源自媽媽的存款約28萬元、不明存款約11萬多元,涉案帳戶在關鍵時間的總存款仍多達450萬元,源自200多個對手方。若按被告人的說法,該450萬元是他本金約20萬元的22.5次循環滾存的存款總額,控方認為被告人在10個月內能只用本金約20萬港元作多達22.5次循環滾存在現實中是不大可能,更不用說屬於自己的總存款約140萬元也是透過20萬元循環滾存出來的。

96.最重要的是,本席觀察到,被告人對其媽媽提供的資金數額始終未能交代清楚。他一方面稱自己的投資本金為 20 萬元,並表示當中包括媽媽的投資金額;但在盤問時又強調,媽媽給予的零用錢與投資款項屬兩回事,且媽媽是分階段存入資金。本席認為其說法前後不一,含糊其詞。

97.當控方進一步詢問,為何證物 P4A 記項 37 及 38 顯示 2021 年 11 月 14 日及 11 月 19 日分別有 49,203.19 元及 85,337.11 元、合共約 13 萬元由被告人本人的其他銀行帳戶存入涉案帳戶時,被告人解釋已忘記該兩筆款項來自哪一間銀行,但稱其中約 10 萬元來自其媽媽,而他本人僅有約 5 萬元儲蓄。

98.另外,證物 P4A 第 18 頁的總結表顯示,在 2021 年 7 月至 2022 年 7 月期間,被告人的媽媽於涉案帳戶共存入約 28 萬元。當控方詢問該筆金額是否屬追加投資時,被告人回答「是」,並確認媽媽合共提供 30 多萬元資金。然而,在主問時,他卻稱該 28 萬元包括其生活費。本席認為,他對相關資金的來源及性質之描述前後不一,欠缺一致性。

99.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多次強調其媽媽曾向其提供資金作虛擬貨幣投資,而他亦聲稱自己在涉案期間持續以匯率差價套利方式炒賣 USDT。然而,他卻表示在其炒幣活動過程中,他從沒有任何形式的「賺蝕紀錄」或「投資結算表」,以反映其炒幣活動的實際盈虧情況。本席認為,一般而言,若被告人確實以炒賣虛擬貨幣為主要收入來源,以進一步增加其收入,且涉及其媽媽的投資款項,則理應保存買入及賣出 USDT 的紀錄、每次交易的匯率、手續費及最終結餘,並能提供基本的盈虧總結,以向媽媽交代投資結果,或至少能展示其炒幣活動的規模、頻率及利潤來源。本席認為,此情況並不符合一般投資者的行為模式。

100.再者,被告人媽媽僅從事童裝銷售工作,屬一般受薪人士;被告人於案發時則為一名學生,並沒有具備相當的投資經驗。在此背景之下,媽媽卻完全信任被告人處理其合共約30多萬元投資款項,既不要求提供任何盈虧紀錄或投資總結,而被告人所述的利潤亦相當微薄,以 250 元僅獲利 0.5 元,以 5 萬元僅賺取約 700 元。媽媽在此等回報水平下仍會因被告人一句話而提供資金,本席認為與一般理性投資者的行為模式並不相符。

101.同樣道理,被告人在作供時反覆強調「以 250 元只賺 0.5 元,以 5 萬元最多賺約 700 元」,甚至形容利潤少到「基本上都沒有」,並承認美元兌港元的匯率波動非常有限。在此等利潤微薄的情況下,他卻聲稱能以 20 萬元本金「滾存」至足以處理數百萬元級別的入帳或資金流轉,本席難以接受。本席認為,任何按常理行事的人,也不可能在毫無實際回報的情況下持續操作長達一年。

J.2 涉案帳戶活動及被告人所述交易模式

102.本席已詳細審視證物 P4A 第 30 頁所載的每月存款及提款紀錄,並將其與被告人所述的三階段虛擬貨幣買賣模式比較。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解釋在多個關鍵部分前後矛盾、含糊其詞,亦與客觀紀錄不符。為突顯其說法與實際帳戶運作之落差,本席認為有必要先概述涉案帳戶於相關期間的交易情況。

103.在 2021 年 7 月 29 日至 2022 年 12 月 1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涉案港幣分帳戶的交易概況如下:

(a)  入賬

帳戶於該期間共錄得約 646 萬元入賬,其中:

(i)  轉數快入賬佔絕大部分(約 633 萬元,佔 98%),共 540 次;

(ii)  其餘入賬包括「不明」來源約 11.9 萬元(1.84%)、行內轉賬約7,700 元,以及少量利息及現金回饋。
扣除利息及現金回饋後,實際入賬約 646.38 萬元。

(b)  支出

帳戶於同期共支出 約 635 萬元,其中:

(i)  轉數快支出佔主要部分(約 617 萬元,佔 97%),共 393 次;

(ii)  另有 Livipay ATM 提款約 11.5 萬元(1.81%)、行內轉賬約 6.8 萬元,以及少量其他 Livipay 支出。

104.涉案港幣分帳戶之每月的入賬/支出有以下情況:

月份 入賬次數 入賬金額(港幣) 支出次數 支出金額
(港幣)
7月(2021) 4 1,381.07 2 888.44
8月(2021) 11 612.61 8 936.83
9月(2021) 7 827.15 2 200.00
10月(2021) 1 0.57 0 0
11月(2021) 4 138,621.10 6 15,942.00
12月(2021) 12 33,062.35 10 0,331.69
1月(2022) 23 88,382.19 21 195,073.03
2月(2022) 19 62,172.48 16 50,318.80
3月(2022) 30 126,023.45 20 132,827.57
4月(2022) 69 551,326.78 54 564,675.32
5月(2022) 234 1,986,082.71 177 1,986,893.22
6月(2022) 131 3,215,640.24 105 3,070,908.86
7月(2022) 43 260,260.79 22 306,423.37

105.本席進一步檢視各月份的入賬及支出情況,發現帳戶活動在不同時段出現明顯波動。2021 年 9 月及 10 月的存款分別僅為 827.15 元及 0.57 元,提款亦屬極小額,帳戶活動近乎停滯。然而,至 2021 年 11 月,存款卻突然上升至 138,621.10 元,提款亦由零升至 15,942 元,變化明顯,與此前兩個月的低度活動不相稱。

106.被告人自 2019 年 5 月 1 日起已為幣安用戶,其虛擬貨幣買賣理應自 2019 年起持續進行,則 2021 年 9 至 10 月的異常低迷與其所述的投資模式並不一致。他所謂的「第一階段」僅涉及購入比特幣及以太幣以獲取微薄利息,投入約 2 萬元,獲息後餘額亦僅為 2 萬多元。本席難以理解,既然他早已開立平台帳戶,為何其投資活動在該兩個月近乎停頓,而至 11 月卻突然將其他銀行的所有資金集中於涉案帳戶,再提取現金到找換店購買 USDT。他所稱的「消費階段」欠缺具體內容,未能合理解釋上述突變。

107.至於被告人所述的「第二階段」,他解釋選擇提款上限較低的虛擬銀行帳戶作為資金集中點,純屬「隨意選擇」。本席認為,此說法與常理大相逕庭。若其真正目的為取得大量現金以便到找換店購入 USDT,理應將資金集中於可一次過提取大額現金的實體銀行,既直接亦更有效率。相反,他卻反覆把大額資金由涉案帳戶轉往實體銀行,再於同日多次提款,甚至需要媽媽代為到櫃檯提取現金。此種迂迴安排既繁複又欠效率,其說法明顯不合情理。

108.被告人所述「第二階段」的操作流程本質上亦不合理。他聲稱需在多個銀行帳戶之間轉移資金,再以現金到找換店購買 USDT,然後再於平台出售。然而,涉案帳戶屬虛擬銀行,提款額受限,被告人遂需先轉往實體銀行,再於同日多次親身提款,甚至動員其媽媽協助。上述流程涉及反覆於不同銀行帳戶之間轉移資金、大量現金提取及攜帶、親身到訪找換店等,既耗時亦不便。即使被告人聲稱其在中央圖書館的實習可於家中完成,毋須每日到場,其所述「第二階段」的繁複操作仍需耗費大量時間及精力,與其個人工作安排並不相稱。若被告人自 2019 年已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理應熟悉更直接、便捷的方式。他卻聲稱在長達五個月內仍持續採用此等繁複方式,僅以「找換店匯率較低」作解釋,本席認為未能合理說明為何需要反覆於不同銀行帳戶間調動資金及提取大量現金。

109.再者,被告人於 2019 年 5 月 1 日已成為幣安用戶,卻聲稱至 2022 年 4 月方「醒覺」可在平台自行設定匯率進行買賣。進入 2022 年後,帳戶活動出現更為明顯的異常波動:2022 年 3 月的存款約 12 萬元、提款約 13 萬元;至 2022 年 4 月,存款急升至約 55 萬元,提款亦達 56 萬元;2022 年 5 月的存款更升至接近 200 萬元,提款亦相若;至 2022 年 6 月,存款達 320 萬元,提款約 300 萬元。被告人僅以「開始多了交易」及「有了經驗」作解釋,本席認為亦未能合理說明上述急速增長。

110.被告人所述的「第三階段」模式亦欠缺經濟邏輯。他聲稱在平台刊登買賣廣告,設定「心儀匯率」,能以較找換店更低的價格買入 USDT,又能以較找換店更高的價格賣出 USDT。然而,虛擬貨幣平台的交易配對機制以價格優先為基本原則。若其買入價低於市場或找換店價格,賣家自然會選擇更高的出價;若其賣出價高於市場或找換店價格,買家亦會選擇更低的價格購買。換言之,其所述「低價買入、高價賣出」模式在經濟上不可能同時成立,更不可能在短時間內產生大量成交。

111.被告人的財政背景與其帳戶於 2022 年 4 至 6 月期間的巨額存提款完全不相稱。被告人自 2020 年 10 月起於中央圖書館擔任電腦技術員,每月收入約 10,000 元;僅於 2021 年 1 至 3 月(部分紀錄顯示至 4 月)曾同時兼任兩份短期實習工作,使其月收入短暫地增加至約 18,000 元。除上述三至四個月外,其餘時間其每月收入均維持約 10,000 元。被告人亦未能提供任何幣安或其他平台紀錄,以證明其曾進行如此大量及高頻率的虛擬貨幣交易。其所稱「有經驗所以交易更多」的說法,亦無法解釋存提款由 4 月約 55 萬、急升至 5 月約 200 萬,再升至 6 月約 320 萬的急速增長。

112.綜合以上,本席認為,被告人就其所述三階段虛擬貨幣買賣模式的證供,在多個層面均欠缺邏輯、與客觀紀錄不符,亦無法反映一般虛擬貨幣交易的實際運作情況,難以令人信納。

J.3 被告人與KONILAH在平台的虛擬貨幣交易

113.延續上述分析,本席再檢視被告人與 KONILAH 在平台上的虛擬貨幣交易。倘若被告人如其所說,主要依靠匯率差及微利套利,他必須在任何時刻持有相當數量的 USDT,方能支撐多筆大額賣出交易。特別是在 2022 年 6 月 24 日 16:27:36、16:28:51、16:31:18 及 16:52:38 與 KONILAH 於短時間內完成四筆各 5 萬元的交易之前,更應已累積一定規模的 USDT 儲備。

114.即使有紀錄顯示被告人曾「補倉」,但他從未提供任何紀錄證明其曾持有大量 USDT,足以從約 20 萬元逐步滾出不少於 450 萬元的流轉規模。本席觀察到,被告人往往只是籠統地以「本金不斷翻倍」、「滾來滾去」概括其操作,與其所描述的微利模式及實際交易量明顯不相符。

115.此外,被告人多次以平台已對用戶進行 KYC(身份認證)為由,聲稱自己無理由懷疑對方的資金來源。他強調在交易前必定會查看買家是否已完成 KYC、其 “feedback”、電郵及 SMS 紀錄,並稱如發現「有問題」,即使對方已入數亦會即時退款。本席認為此說法極為牽強。買家完成 KYC 並不代表其行為必然合法。正如被告人亦同意,KYC 只屬核實身份程序,並不涉及對銀行帳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的審查。本席認為,過往涉及借出或售賣銀行戶口予不法份子的案件亦屢見不鮮。因此,任何完成 KYC 的用戶仍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詐騙或其他非法活動,至於平台的 “feedback”,僅屬用家之間的主觀評價,並不構成任何形式的身份核實或合法性保證。單憑 “real name”、KYC 或 “feedback”,本席認為均不足以令一名客觀理性人士相信相關交易不存在風險。

116.更重要的是,KONILAH 的交易模式本身已呈現多項明顯可疑徵兆。被告人於平台自設交易金額範圍為 100 至 50,000 元,但 KONILAH 卻在同日短時間內(約 30 分鐘)連續四次以最高限額 5 萬元向被告人購買 USDT,涉案金額遠超被告人平日交易規模,款項亦以分拆方式迅速匯入涉案帳戶。此等交易模式本身已屬極不尋常,足以引起一名客觀理性人士的懷疑。

117.本席認為,被告人既然著重 KYC 的說法,顯示他清楚知道在平台上交易涉及陌生人,並自稱會保持警覺。然而,他仍在極短時間內與一名素未謀面的用戶進行多筆大額交易,同日多次收取各 5 萬元款項,而未有作出任何查問或暫停交易,與其自稱的審慎態度明顯不符。即使被告人對平台具一定信任,他仍有責任對此等異常情況保持警覺並作出查問。被告人卻選擇視若無睹,並立即配合完成交易,其辯稱「不知悉」或「沒有理由懷疑」涉案款項屬犯罪得益,顯然不能成立。

J.4 被告人作供時的反覆與矛盾

118.在前述分析中,本席已指出被告人就其投資模式及涉案交易的多項說法均與客觀紀錄不符。除此之外,本席亦注意到,被告人在作供時對多個關鍵問題的回答前後不一、解釋反覆,進一步反映其供詞不可信。例子包括:-

(1)  被告人解釋於 2022 年 5 月 27 日及 28 日分別向其媽媽轉帳 48,000 元及 38,888.28 元,乃因「賺了少許錢」而歸還部分本金。本席認為,上述金額並非小數目,與其自稱只能賺取微利的說法不符;金額亦帶有明顯規律性,與一般還款模式不一致。被告人亦未能提供任何計算基礎支持其所述「賺了少許」的說法;

(2)  當辯方大律師詢問被告人能否提供更多幣安交易紀錄,以與證物 P4A 涉案帳戶的記項作對照時,被告人最初回答「可以」,但隨即補充只能提供「部份」紀錄。當被追問為何只能提供「部份」時,被告人解釋:「部份,除咗我媽媽嗰啲」、「我媽媽,仲有…因為依個戶口係我朋友都有用到,我朋友有轉帳比我,除咗嗰啲。」其後,在辯方大律師再次提出同一問題後,被告人又即時改口稱可提供「全部」紀錄,與其先前所述只能提供「部份」的說法完全不一致。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最初解釋顯示其承認平台上部分交易涉及其媽媽,並進一步表示「朋友都有用到我個(幣安)戶口」。被告人對同一問題的回答前後矛盾、反覆不定。若其供詞屬實,即其幣安戶口曾由他人使用,則與他先前聲稱所有交易均由其親自處理的說法存在明顯落差;

(3)  在所謂「第三階段」期間,被告人於 2022 年 6 月及 7 月多次從涉案帳戶提取現金,包括同日內提取兩筆 4,000 元,或 4,000 元及 1,500 元。他先稱該等提款屬其生活費,惟其早前已表示日常開支不高,兩者明顯不符。其後又改稱部分現金用作替媽媽購買化妝品,並指現金付款較便宜。其解釋反覆不一,回答含糊;

(4)  被告人多次強調自己非常重視買家是否完成 KYC,並會在交易前檢查對方是否已通過認證。然而,未完成 KYC 的用戶根本無法在平台進行任何買賣,其說法屬多此一舉。當被問及會否要求買家出示身份證時,他先稱「不會」,其後在控方重複問題後又迅速改稱「會」,再被追問時又改稱只會在「發現問題」時查驗,最後又回到「不會」。其供詞前後矛盾,欠缺邏輯;

(5)  被告人確認證物 D13 顯示其自 2019 年至 2025 年 3 月 28 日於幣安平台共進行 1,256 筆交易。然而,當被問及其於 2019 至 2021 或 2022 年間的交易次數時,他多次聲稱「少於 10 次」或「好少交易」。在辯方大律師指出證物 P4A 已載有 1,036 筆記項後,被告人先稱不明白問題,其後經長時間思索才改稱「唔止 10 次」,最終又稱約有「1000 多次」。本席認為其回答由「少於 10 次」到「1000 多次」,反覆不定,與客觀紀錄明顯不符;及

(6)  被告人經常要求其媽媽把其中銀人民幣戶口內的資金轉入其虛擬銀行人民幣戶口。他聲稱虛擬銀行利息較高、開戶簡便,本席不明白他為何不建議媽媽自行開立虛擬銀行戶口,以免經常透過其帳戶轉存。至於 2022 年 5 月 4 日多筆人民幣 22,222.22 元及 22,222.33 元的轉帳,被告人先稱金額因媽媽「喜歡」該數字,後又稱媽媽戶口「無哂錢」需他協助,再被追問時又解釋「無哂錢」是指僅餘 0.11 元。本席認為,若目的只是轉移 0.11 元,那就無需要先轉出 22,222.22 元再轉回。其解釋反覆、含糊,對關鍵細節避重就輕,欠缺邏輯。

119.小心考慮被告人的整體證供後,本席認為其說法在多個關鍵環節均自相矛盾,與客觀事實及一般常理明顯不符。本席認為,被告人並無如實作供,其證供不合情理、欠缺邏輯,亦不可信。

120.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所述的所謂三個階段的虛擬貨幣買賣模式,並認為該等說法乃被告人為求開脫而編造,並非事實。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就其投資模式、交易流程、資金來源、查問行為及作供內容的整體說法。即使涉案帳戶內部分入帳或支出屬被告人的日常開支,例如餐飲費用、場地租金或其他生活性支出,該等項目僅佔整體帳目的極少部分,並不足以解釋涉案期間大量且模式異常的資金流動。

121.本席謹記終審法院在 Yeung Ka Sing Carson 一案指出,即使被告人的開脫說法被否定,亦不等於必然定罪,法庭仍須考慮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122.上訴庭楊振權法官(當時官階)在 HKSAR v Lau Sui Hing 劉瑞卿 and Another [2008] HKCA 409 第 64 段指出:—

“64. As the holders of the accounts in question and in the absence of any acceptable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e only reasonable and irresistible inference must be that the applicants knew the transactions in their accounts and had dealt with monies in those accounts.”

123.本席接納控方所指,被告人當時年僅 21 歲,任職圖書館電腦技術員,月薪約一萬元。然而,自 2021 年 11 月起,涉案港幣分帳戶的每月入賬及支出均遠超其收入水平;尤以 2022 年 4 至 6 月為甚,短短三個月內的總入賬及支出分別高達約 575 萬元及 562 萬元,與被告人的背景及財政能力明顯不符。

124.2022 年 4 月的大部分存款(由數十元至 88,727.59 元不等)均在同日或不久後以 FPS 或現金提款方式迅速轉出(當中 4 月份現金提款達 63,000 元),呈現「鏡像模式」[6],即存入後迅速以相若或整合後的金額轉出。由 2022 年 4 月至 7 月期間,帳戶每日均有頻繁交易,大部分流入款項(由數百元至 100,000 元不等)會於整合後於同日或短時間內轉出,資金迅速耗散,帳戶明顯僅作過渡用途[7],而非一般個人理財或投資用途。

125.本席接納控方所述,即使排除與被告人同名及一名較常出現的 “WONG YEUNG KAM MICHEL” 的個別對手方,有關存款及支出仍涉及二百多名不同對手方[8],大部分與被告人並無明顯關連,部分存款金額更異常地大[9]。涉案帳戶於 2021 年 9 至 10 月期間活動極低,但自 2021 年 11 月起存提款即突然大幅增加;其後於 2022 年 4 至 6 月期間更急速飆升至每月數百萬元,與被告人的財政背景、收入水平及生活狀況完全不相稱。

126.本席進一步裁定被告人在涉案期間實際知悉上述事實和情況。被告人清楚知道其收入水平與帳戶巨額流量之間的明顯落差;帳戶內大量分拆入帳、即日轉出及資金迅速耗散的異常模式;涉及二百多名大多與其無關的對手方;以及其從未就任何入帳作出查問。上述均屬被告人在涉案期間實際知悉、並足以影響其對涉案款項性質之信念的事實和情況。

12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孝航 HCMA 22/2022案第44段引述上訴庭在劉瑞卿一案的觀點,指「在HKSAR v Lau Sui Hing案,上訴法庭指出,銀行戶口是重要的個人資產,因此,戶口持有人在欠缺足以令人信服的反證下,唯一合理及不可以被推翻的推論,必然是他知道其戶口的交易,並處理那些交易。根據那些交易紀錄,任何人去處理該戶口的金錢,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金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這是個任何合理的人都可以達到的推論。」

128.在本案中,被告人從未爭議涉案帳戶由其本人開立、持有及操作,並承認所有入帳及轉帳均由其親自處理。本席裁定被告人確曾處理涉案帳戶內的所有款項,犯罪行為(actus reus)已獲證明。

129.綜合涉案帳戶的資金流動模式、交易頻密程度及資金迅速耗散的特徵,本席認為上述客觀事實和情況已足以令一名明理的人相信涉案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在此基礎上,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在處理涉案款項時,必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屬犯罪得益。被告人須為其戶口的所有提存交易負責。

130.本席認為,以上客觀事實和情況的累積效應足以證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及犯罪意圖。一名明理的人在知道與被告人相同的事實和情況下,必然會相信涉案帳戶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3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中的所有元素,被告人罪名成立。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證物P4A記項5 (3.99元回贈)、記項16和17(累積獲得3.34元回贈)及記項18 (27.93元回贈)

[2]  證物P4B記項3

[3]  證物P4B記項13

[4]  證物P4B記項17

[5]  例如,辯方初段呈交的證物D2(1)至(3)及D4(1)至(11)顯示當中涉及300至500港元不等的小額虛擬貨幣交易;其後辯方再呈上證物D8(1)至(2)、D14(1)至(9)及D15(1)至(5)等,則顯示涉及由9,200至多筆50,000港元不等的較為大額虛擬貨幣交易。

[6]  詳情見控方書面最後陳詞第9段所提供的進支紀錄例子

[7]  詳情見控方書面最後陳詞第10段所提供的進支紀錄例子

[8]  見證物P4A(18)-(29)

[9]  例如: WONG Tik Hei- 9次存款共292,850港元、KONILAH- 6次存款共252,000港元、LAM HO YING- 4次存款共170,879港元、CHAN TAI WAI-4次存款共168,702.1港元、CHAO KA LOK CHAN TAI WAI-4次存款共144,700港元、OUYANG XIONGBO BOSCO -3次存款共150,000港元、LEE WING HEI3次存款共150,000港元、KWOK HO MING -3次存款共204,020港元、CHEUNG HO MAN-3次存款共136,400,港元、LAM PAK HEI/LAI SING LEONG/FUNG KING WA/PUN INDRA PRASAD/WONG TSZ HONG- 各2次存款共100,400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