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千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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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下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第25(1)及(3)條。被告人否認控罪,因此進行了審訊。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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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4/2022 [2023] HKDC 13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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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下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第25(1)及(3)條。被告人否認控罪,因此進行了審訊。 控方案情 2.本案圍繞一個由被告人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銀”)開立的銀行戶口,戶口號碼為012-791-1-015370-8。沒有爭議被告人於2011年1月27日以“Easy Gold Consultancy”之名開立上述戶口(下稱“Easy Gold戶口”),被告人是Easy Gold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詳見證物P12第19段)。 3.控方指稱,本案涉及有理財公司協助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下稱“強積金”)持有人,以虛假理由向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下稱“積金局”),申請提早提取累算權益,以收取費用。控方指稱,上述持有人向有關理財公司支付的費用,存入了Easy Gold戶口,故此控方指稱,被告人處理了上述可公訴罪行,即強積金騙案的得益。 4.審訊中控方共傳召了5位證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為上述強積金騙案的強積金計劃持有人,二人是在獲得律政司發出的免予起訴書下作證。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分別為兩間涉案強積金受託人公司的部門主管,控方第五證人則為法證會計師,她為Easy Gold戶口作出了資金流向的分析。 5.控方案情可綜合如下。控方第一證人陳慶華先生,現年56歲,接受小學程度教育,事發時是一位司機。於2014年的某一天,他接到一位自稱「城巿理財公司」職員張先生的來電,詢問他是否有金錢需要,並提議他可以提早取回強積金使用。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有與趣,稍後便前往張先生位於九龍佐敦渡船街的辦公室,見面時張先生給予控方第一證人一張他的名片(控方證物P13)。 6.在張先生協助下,控方第一證人簽署了一些文件及作出了法定聲明將永久離開香港(控方證物P6),並正式向他的強積金受託人友邦(信託人)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以永久性地離開香港為理由,向友邦遞交「累算權益申索表格」(控方證物P5),申請取回全數強積金結餘。 7.控方第一證人確認,他從沒有真正計劃永久離開香港,是張先生向他表示,他只需要短暫離開香港一天便可以。控方第一證人承認,他是因為有金錢需要,因此便同意由張先生協助,作出上述申索,協議的條件是成功取回強積金結餘後,他須要向張先生的公司支付約20%的手續費。 8.稍後友邦批核了控方第一證人的申索,並於2014年9月3日以支票形式向他支付了所有強積金結餘,金額為港幣$191,298.55。之後控方第一證人根據先前協議向張先生的公司支付手續費,他根據指示向「Easy Gold Consultancy」發出支票,支付了港幣$38,000(見證物P12附件 “BOC-EGC-5(33)")。控辯雙方沒有爭議,上述支票最終被存入Easy Gold戶口。 9.控方第二證人羅耀坤先生的遭遇與控方第一證人相似,控方第二證人現年57歲,中三程度,事發時是一位地盤工人。約於2015年初,控方第二證人收到一位自稱「城巿理財公司」職員的電話,聲稱可以協助控方第二證人在不用永久離開香港的情況下,取回他的強積金結餘。控方第二證人當時正需要資金到內地投資酒吧,於是表示有興趣。二人相約到對方位於九龍佐敦渡船街的辦公室見面,接待控方第二證人的是一位自稱蔡先生的男子,見面時蔡先生給了控方第二證人他的名片(控方證物P14)。 10.商討後控方第二證人同意由蔡先生協助申請提早取回強積金結餘,蔡先生協助控方第二證人填寫了一些文件及作出了將永久性地離開香港法定聲明(控方證物P10),並向他的強積金受託人宏利公積金信託有限公司(下稱“宏利”)遞交了「累算權益申索表格」(控方證物P9),以永久性地離開香港為理由,申請取回全數強積金結餘。 11.控方第二證人確認,他從沒有計劃永久性地離開香港,蔡先生說他只須離開香港一、兩天後回來便可以。其後他收到宏利向他發出全數強積金結餘的支票,金額為港幣$185,791.73,收到後他便根據先前和蔡先生的協議,向他的公司Easy Gold Consultancy轉賬了港幣$18,500的手續費(見控方證物P12附件 “BOC-EGC-5(46)")。控辯雙方沒有爭議,上述金額於2015年5月18日,由控方第二證人的戶口,轉賬至Easy Gold戶口。 12.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分別為友邦及宏利處理強積金事宜的部門主管,二人根據相關文件,確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取回強積金結餘的過程,亦確認二人均以永久離開香港為理由取回全數強積金結餘。 13.控方第五證人是一位執業會計師,隸屬香港警務署財務科法證會計師辦事處,職位為庫務會計師,負責撰寫有關財務調查的會計師報告。 14.關於本案,控方第五證人應警方要求,對Easy Gold戶口在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間(下稱“審查期間”),進行資金流動分析,她為此撰寫了報告,英文版本為控方證物P17,而中文譯本則為P17A。 15.簡而言之,根據被告人於2014/15及2015/16課稅年度向稅務局的申報,他沒有申報有任何獨資經營的業務,因此亦沒有申報Easy Gold Consultancy有任何營業額或營利。 16.另一方面,就Easy Gold戶口而言,截至2014年6月3日的結餘為港幣$2,643.79,審查期間Easy Gold戶口共有225次存款,涉及總金額為港幣$3,216,975.47,當中包括控方第一證人於2015年1月5日以支票存入的港幣$38,000及控方第二證人於2015年2月18日以轉賬方式存入的港幣$18,500。同一時期的提款次數則為83次,涉及總金額為港幣$3,210,619。 17.控方第五證人分析,在審查間期間存入的約港幣$3,200,000中,當中約港幣$1,500,000以現金方式存入,另有約港幣$1,400,000以轉賬方式存入,只有少數以支票方式存入。上述存款接近全數在審查期間被提取,當中九成以上以現金方式提取。 18.控方第五證人的結論是,由於被告人在審查期間沒有呈報Easy Gold Consultancy有任何營業額或純利,因此Easy Gold戶口在審查期間收取的款項與所呈報的財務業績並不相稱(“the receipt of funds was not commensurate with the reported financial results”)。 辯方案情 19.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辯方陳詞,即使被告人沒有為Easy Gold Consultancy申報營業額,不等於沒有營利,被告人的行為最多只可視作有逃稅的嫌疑,控方證供不足以排除,Easy Gold戶口處理的金錢可以是合法經營的營業額及支出。辯方亦舉出例子,一些自僱人士會以公司名義收取酬金,例如在控方證物P5,一位蔡智文先生的報稅表中,便顯示由蔡先生經營的獨資業務「City Advisory Company」曾在2014/15年度向被告人支付了港幣$350,000的“Agency fee”。辯方說,控方證供不能排除,被告人正正就是以Easy Gold戶口收取這些酬金,上述的款項便是一例。 法律原則 20.洗黑錢罪的犯罪意圖(mens rea)包括「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方倚賴的是後者。控方認為,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時間在Easy Gold戶口存入及提取的款項是黑錢。 21.終審法院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確立了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是黑錢的驗證標準如下:—
22.終審法院在Harjani案第29段指出:—
證供分析及評估 23.法庭緊記舉證任在控方,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法庭提醒自己,他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不利他的推論。 24.法庭有小心考慮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法庭沒有忽略,二人是在獲得免予起訴書下作證,法庭必須格外小心考慮二人的可信性。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二人作供均清楚直接,作供態度直率,對自己在事件上的角色沒有隱瞞,在盤問下沒有動搖,證供沒有不合理之處,亦與文件證據完全吻合。小心考慮後,法庭確信二人均已說出事實,法庭裁定二人為誠實可信的證人,並接納二人的證供。 25.法庭亦有小心考慮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的證供,二人的證供基本上沒有受到辯方質疑,小心考慮後,法庭相信二人都是根據自己認知說出事實,他們的證供合情合理,亦與文件證據吻合。法庭確信二人都已將事實說出,法庭裁定二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二人的證供。 26.最後是控方第五證人,雖然她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但其實她的報告只是將沒有被爭議的數據資料整理,讓法庭更容易掌握重點,她並沒有作出任何分析,或運用她的專業知識提出任何意見或推論,她最後達到的結論亦只是根據有關數據以常識常理得出,並不涉及她的專業知識。無論如何,法庭認為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意見持平,在盤問下沒有動搖,證供合情合理。小心考慮後,法庭確信她說的都是事實,法庭裁定她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她的證供。 27.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當然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不利他的推論,不過,由於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反駁控方的證據,法庭只會就控方的證據作出合理的推論。 28.首先,根據HKSAR v Yeung Ka Sh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就洗黑錢罪,控方無須證明被處理的財產,事實上屬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以作為第25(1)條下的罪行元素。換句話來說,在本案中控方並不需要證明存入Easy Gold戶口的款項為可公訴的罪行的得益,亦無須證明上游罪行(predicate offence)是甚麼可公訴罪行。 29.話雖如此,在本案中控方傳召的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至少證明,他們二人分別存入Easy Gold戶口的款項必定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根據二人的證供,二人在別人協助下,虛假地作出宣誓,聲稱二人打算永久性地離開香港,及向相關強積金受託人申請取回累算權益,二人的行為已經涉嫌干犯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條「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或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兩者均屬可公訴罪行。 30.因此,根據已接納的證供,法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擁有的Easy Gold戶口曾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關鍵的問題是,控方是否能證明被告人有理由知道,他擁有的Easy Gold戶口有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1.被告人沒有作供,辯方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證據,以證明被告人對進出Easy Gold戶口的款項有甚麼認知,故此法庭當然無法直接判斷被告人的認知是甚麼,或他所認知的事實或情況,會如何影響他對於那些進出戶口的款項是否罪行得益的信念。法庭只能從已有的證據作出合理的推論。 32.不過正如控方引用上訴庭在HKSAR v Lau Sui Hing [2008] HKCA 409;CACC 111/2008指出,除非有相反的證供反駁,否則法庭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必定是,作為銀行戶口的持有人,當然會知悉該戶口進行的交易:—
33.上訴庭認為,銀行戶口屬非常貴重的個人財產,除非有強而有力及富有說服力的理由支持,否則法庭不會輕易接受其他說法,即被告人會隨意將銀行戶口借給別人使用,而自己並不知情。 34.本案中法庭甚至沒有任何證供,指被告人將Easy Gold戶口借給別人使用。辯方在盤問及陳詞中提出一些可能性,指涉案時間內Easy Gold戶口的進出款項可以是被告人沒有申報的其他收入。 35.小心考慮所有已被接納的證供及雙方的陳詞,法庭不相信在有關時間進出Easy Gold戶口的款項,有可能是被告人的一些沒有申報的收入。在沒有任何證供支持下,法庭不相信被告人在涉案的約1年3個月的時間內,會有多達225項收入,若這些是辯方提議的顧問費或經紀費用,雖然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但要提供這些收入來源的證據,理應不會太困難,若上述任何一筆是正當收入,相信被告人總可以提供一些證據,以證明合法的來源。在欠缺任何實際證供的支持或反駁,法庭毫無疑問在涉案時段內存入Easy Gold戶口的都是來歷不明的金錢。 36.控方就被告人的認知提供了一些其他證據。根據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被告人曾經是一間名叫「城巿理財策劃有限公司」(Citi Gold Finance Advisory Limited)的股東及僱員,而協助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申請取回強積金累算權益的兩位人士,向二人派發的名片均是印上上述公司名稱。因此控方提出,被告人與串謀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作出犯罪行為的人士關係密切,必定知道相關罪行的得益正正透過他擁有的Easy Gold戶口處理。 37.法庭認為上述證供固然會令人懷疑,被告人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犯罪行為有關。不過,雖然要解釋為巧合實在令人難以完全信服,但名片只是傳聞證供,究竟與控方第一及二證人串謀兩位人士的真正身份,是否真的是名片上顯示該公司的僱員,控方未能提供確實的證據。除此以外,控方沒有提供任何實質證據,證明該公司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涉嫌干犯的罪行有甚麼關連,因此法庭未能亦不會倚賴這些證供作出任何推論。 38.法庭從一些已被接納或背景證據作出推論,被告人是一位成年人,根據他在2013/14年度向稅務局提交的報稅表(控方證物P2),他報稱的職業為一間名為「城巿理財策劃公司」的經理。此外,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早於2013年已經與另一位人士共同成立上述公司。法庭依據上述資料作推論,被告人必定對財務管理有一定認識及經驗。故此,法庭毫無困難可以推論,在所有有關時間,被告人必定對銀行戶口的用途有一定認識。法庭亦推論,被告人必定知悉,銀行戶口對持有人的重要性,理解管有銀行戶口種種可能面對的情況。被告人作為財務策劃的專業人士,亦必定清楚銀行戶口種種可能涉及的法律風險,包括銀行戶口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作犯罪用途的風險。 39.其實正如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表明,銀行戶口屬非常重要的個人財產,任何正常明理的人均會小心慎重處理。法庭認為,以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更不會輕率處理自己的銀行戶口。 40.案中沒有證據證明,而辯方亦從沒有提出,指被告人的戶口曾經在任何時間被人盜用,或被告人曾向任何機構包括銀行作出舉報,指Easy Gold戶口曾經有任何不明來歷或未經授權的交易。 41.在涉案約1年3個月的時間,Easy Gold戶口共有225宗存款交易,涉及68名交易對手;而同一時間,提款交易則有83宗,主要是以現金提款。總存款及提款金額均超過港幣$3,000,000。 42.就以上的情況,法庭認為被告人作為Easy Gold戶口的唯一擁有人,在沒有其他證供的反駁下,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必定是他對上述大量交易是知情的,法庭不相信被告人會在長達1年3個月的時間內,對該戶口不聞不問,完全不查閱任何月結單,或收不到上述任何一宗交易的通知或紀錄。法庭認為這是完全違反常理及不能置信的。 43.再者,假設有人能在被告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存款進Easy Gold戶口,在涉案期間Easy Gold戶口共有61次以現金方式的提款交易,法庭難以想像,有甚麼人可以用甚麼方法,在被告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多次從該戶口提取大量現金。在沒有被告人授權,根本沒有人可以從戶口提取現金。假設Easy Gold戶口有提款卡,即使盜用提款卡,若不知道密碼,仍然不能從戶口提取分毫。法庭無法想像,有甚麼人能夠在被告人不知情下盜取提款卡,再獲得密碼,進行提款。何況根本沒有證據指Easy Gold戶口的提款卡(如有的話)曾失竊或被告人曾作出如此報告,因此上述假設根本不可能成立。 44.基於以上的分析,法庭認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對涉案期間Easy Gold戶口的交易不可能全不知情。法庭作出進一步推論,沒有證據指被告人曾向相關銀行或任何機構報告Easy Gold戶口曾被盜用,那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必定是,若不是被告人自己作出有關交易,那些交易至少是在被告人容許或授權下進行。 45.辯方提出,在涉案期間存入Easy Gold戶口的款項可以是被告沒有向稅務局申報的收入,例如顧問費或佣金的收入。法庭認為,若上述款項是正當的收入,要拿出證據證明任何一筆是顧問費或佣金必定毫不困難,當然,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但在如此清晰及有份量的證供面前,法庭難以想像,有甚麼理由阻止被告人提出證據反駁,除非上述款項根本不是正當收入或有正當來源,那被告人當然便不能提出任何證據反駁。 46.辯方在結案陳詞中亦提出,被告人是另一間公司的股東,因此該公司可能有些款項會存入Easy Gold戶口也不足為奇。首先,法庭認為這個說法完全沒有證供支持,法庭可以不予考慮,更重要是,這個說法根本不合邏輯,被告人只是該公司的股東或僱員,沒有理由代替該公司收取客戶金錢,難道該公司沒有自己的銀行戶口?法庭認為這些說法全屬沒有根據的片面之詞,法庭不認為有任何說服力。 47.根據以上的推論,法庭再以Harjani案的驗證標準考慮本案的證供後有以下的裁斷:—
48.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法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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