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肖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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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1名原籍中國武漢,父親為當地的政府官員的人士。他經投資 入境 計劃獲得香港居留權。控方指控他於申請投資入境計劃時,行使虛假文書副本,及之後在香港處理多筆來歷不明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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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5/2025 [2026] HKDC 10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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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索引 引言.................................................................................................. 3 控方案情........................................................................................... 5 控方立場........................................................................................... 8 辯方案情......................................................................................... 21 爭議點............................................................................................ 25 法律指引......................................................................................... 26 證據分析及裁決.............................................................................. 30 第四項控罪:“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 30 “洗黑錢”控罪 —共通議題......................................................... 34 第五項控罪..................................................................................... 37 第三項控罪..................................................................................... 38 第一項控罪..................................................................................... 40 第二項控罪..................................................................................... 42 總結................................................................................................ 44 1.本案涉及1名原籍中國武漢,父親為當地的政府官員的人士。他經投資入境計劃獲得香港居留權。控方指控他於申請投資入境計劃時,行使虛假文書副本,及之後在香港處理多筆來歷不明的款項。 2.被告人肖銳獨自面對的經修訂控罪書,共涉及5項控罪,其中4項(即第一、第二、第三及第五項)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另外1項(即第四項)為“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 3.各項控罪並非以時序排列。本席不理解控方選擇控罪次序的邏輯,就本案而言,每項控罪發生的時序,對理解案情有重要的影響。為方便理解案情,本席根據控罪詳情,以時序排列控方對被告人的指控如下:
4.4項“洗黑錢”罪共涉及港幣64,068,264.32元。 5.控方呈上兩份承認事實(即P1及P1A)。從此等文件的內容及辯方處理控方證據的方向可見,大部分與本案相關的背景證據並無爭議。 6.不爭議的事實顯示,被告人於1989年1月28日於武漢出生。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於滙豐開立該滙豐帳戶,他是該帳戶的唯一簽署人。 7.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於2003年推行資本投資者入境計劃(Capital Investment Entrant Scheme,簡稱 “CIES” )(“該入境計劃”),讓資本投資者來香港居留。該入境計劃於2015年1月15日起暫停,直至另行通知。入境事務處(“入境處”)負責處理 2015年1月14日或之前就該入境計劃提交的所有申請。該入境計劃的其中1項要求,為申請者過往兩年必須有港幣1,000萬元或以上的資產[1]。 8.於2013年1月7日,景鴻移民顧問有限公司(“景鴻”)協助被告人處理其就該入境計劃的申請。 2013年1月28日,入境處收到被告人就該入境計劃的申請表[2],其中包括2份來自建行武漢1間支行的文件副本,即P6及P7,內容顯示被告人過往兩年於建行有人民幣1,000萬元的存款,符合資產要求申請資格(第四項控罪)。申請表內容亦顯示被告人以岡比亞(“Gambia”)居民作出申請,並於該國已取得居留權。於2014年2月13日,入境處原則上批准被告人來港居留3個月。 9.於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從該滙豐帳戶動用港幣1,000萬元購買1張銀行本票,並於翌日以該本票向香港永明金融有限公司(“永明金融”)投資兩項總值港幣1,000萬元的基金。該投資屬該入境計劃的“獲許投資”(第五項控罪)。 10.於2014年5月8日,被告人獲入境處正式批准按該入境計劃來港居留。他於2014年7月10日取得簽證,首次批准逗留香港至2016年7月11日。 11.於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於渣打開立了該渣打往來帳戶及該渣打儲蓄帳戶,被告人亦為該等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 12.2016年1月12日、2月2日及2月3日,有4筆來自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有限公司(“浦東銀行”)1個帳戶(“該浦東銀行帳戶”)的匯款,合共港幣4,720,067.07元,存入該渣打往來帳戶(第三項控罪)。 13.2016年3月22日至11月29日期間,有合共港幣29,348,197.25元存入該渣打儲蓄帳戶(第一項控罪),詳情如下:
14.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於星展開立了該星展帳戶,被告人亦為該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於 2017年9月19日,來自8間公司的10筆匯款,合共港幣2,000萬元,存入該星展帳戶(第二項控罪)。 15.於本案相關時段,被告人在香港並無擁有任何土地財產或車輛,也沒有在香港出售任何土地財產或登記車輛以獲取利益。 16.Augustine Holdings Limited(“AHL”)為1間由被告人,區健余(“區先生”)及林启(“林先生”)於2017年2月在香港共同成立的離岸控股公司,3人的持股比例分別為40%、30%及30%,被告人為AHL的唯一出資者。AHL之下有3間附屬公司,分別為奧古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奧古資產”),奧古證券有限公司(“奧古證券”)及奧古地產有限公司(“奧古地產”)。根據上述各公司的相關紀錄,於本案相關時段,此等公司並沒有任何利潤,亦沒有向被告人發放任何利益。 17.除上述不爭議背景事實外,就各項控罪控方分別傳召共9名控方證人,包括:
其中第三及第六證人獲律政司司長給予免予起訴書下作供。本席不會詳細重複各證人的證供,只會簡短地列出重點,於證據分析時,在有需要的情況下,會就個別證人的證供作出比較詳盡的討論。 第四項控罪 18.就第四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而言,控方共傳召4位證人。 19.第一證人建行武漢1間支行內控合規部業務副總經理汤勇(“汤先生”),於本案相關時段他於指稱發出P6及P7的支行工作。 20.汤先生於建行電腦系統以被告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作過查察,他確認相關建行帳戶、存摺號碼及載於P6及P7的交易均不存在,載於P6及P7的存款也不存在。 21.汤先生指出P7與建行於2013年相關時間發出的存摺在印刷樣式存有區別,他指P7不是真的,原因包括:
22.汤先生續指出建行於2013年相關時間是會發個人資產證明給客戶作存款證明,但與P6樣式存有區別。他指P6不是真的,原因包括:
23.汤先生同意有其他同事協助他進行查核,他一直在現場,他們操作時他一直在旁邊。他不同意辯方指稱他作出的調查不足夠證明該建行帳戶及該1,000萬元的存款不存在。 24.第二證人為時任景鴻顧問經理康韻華(“康女士”),她的職責包括把客人交來的文件交付入境處前作最後審核及整理。她確認就被告人的個案她有處理,但前期諮詢、銷售及簽訂合約則由銷售顧問負責。一般而言,景鴻銷售顧問會給申請人申請文件的清單。她就被告人個案曾要求後補資產證明,原因是銀行蓋章不清晰,是她的同事跟進聯絡申請人要求提供較清晰的文件。就被告人個案景鴻只代辦第三國身分及會計報告,而會計報告包括P5及P8。景鴻從申請人接收P6及P7後,轉交到會計師,之後待會計師報告備妥,景鴻把P5至P8一次過交給入境處。景鴻亦曾通知被告人自行向國內申請無犯罪紀錄,要求他把資料交給景鴻,景鴻再交給入境處。被告人個案有轉介人“CHAN OI MING”。單憑文件不能確認是被告人還是轉介人遞交申請文件給景鴻。她指景鴻一般會讓客人預早簽文件。就會計師報告,一般景鴻做法是會先準備好未填寫的表格,會向客人解釋文件用途,並讓客人預早簽,如果客人不願意,便會待報告辦妥後再簽。她不能確認被告人是哪種情況。她指除申請人本人到景鴻辦公室簽,也可能由銷售顧問或文件顧問或轉介人交給客人簽,再把已簽文件以快遞寄回景鴻。景鴻沒有記錄文件是否由快遞方式寄回,她不能確認被告人是哪種情況。 25.第四證人為入境處總入境事務主任鄺蕙妍(“鄺女士”),負責管理簽證申請,包括該入境計劃申請[3]。她指該入境計劃規則是所有申請人須知,入境處中英文網頁可查閱,申請表[4]文件上方有提醒申請人細閱該規則,而該規則紙本則放在分處及總部派發給市民。 26.當入境處考慮該入境計劃的申請時,會看申請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查看年齡,就1,000萬港元淨資產,會查看銀行紀錄或相關文件。在原則上批准後,申請人需要在港投資,金融中介需提供申請人的資產報表及購買了什麼投資工具,入境處審視所有文件後才考慮發出正式批准。 27.就被告人個案,其申請表(P4)及連附的會計報告、銀行文件及聲明(即P5至P9),全部入境處均有考慮。P5是會計師報告,顯示申請人財政狀況;P6是存款證明書副本,內容顯示2010至2013年定期存款,有申請人的名字,總額等值超過港幣1,000萬元;P7是建行的存摺副本,內容顯示不同時間有3筆錢存款分別為人民幣300萬元、500萬元及200萬元。P8的附錄A、B及C是夾附於會計師報告,顯示申請人於申請前兩年有1,000萬港元資產。P9是申請人向入境處遞交的聲明連資產統計表附件,顯示2010年至2012年12月共有多少存款。及後,入境處相信及接納被告人已符合該規則的條件,包括淨資產不少於1,000萬港元,因此入境處原則上批准被告人來港。其後入境處正式批准被告人來港,原則上批准時須要符合的條件依然須要符合。 28.若入境處處理申請時,知道申請表上所載資料有虛假,或所收到的文件(不論正本或副本)有虛假資料,根據程序他們都會轉介個案給入境處罪案調查行動組,調查後再決定下一步行動。如果出現這種情況,申請便不會繼續進行審批。 29.第八證人為金豐易居國際置業代理有限公司(“金豐易居”)經理陳愛明(“陳女士”)。她於2013年經客人介紹下認識被告人,並介紹被告人到景鴻辦理香港投資入境申請。她曾帶同被告人到景鴻位於海港城的辦公室。景鴻顧問曾接待她及被告人,傾談了入境申請資料,申請的流程及所需資料。她見到被告人簽同意辦理投資入境申請的文件,包括1張景鴻與被告人簽的合約。她確認金豐易居所有同事均不會幫客戶交任何文件給景鴻。 30.根據上述證據,控方指P6及P7均為虛假文書的副本,被告人於相關時段並沒有於建行持有相關帳戶,更沒有擁有文件內所稱的資產。被告人知道相關證物為虛假文書副本,並向入境處提供該等虛假文件,意圖誘使入境處批准他就該入境計劃的申請,而入境處確有根據該等虛假文書的內容,信以為真,批准被告人的申請。 4項“洗黑錢”罪 31.就4項“洗黑錢”罪,控方主要倚賴被告人的背景及就他各涉案帳戶的存款與其所知或申報的入息不相稱,以證明被告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各個涉案帳戶內的存款全部或部分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2.另外,控方第九證人譚仲安(“譚先生”)為廉署法證會計師,經本席批准,以法證會計專家身分作供。其專家報告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方式呈交[5]。他的證供只涉及第一至第三項控罪。他分析被告人於相關時段,即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3年期間的財務狀況。他的結論是分析得出的模式和特性,就被告人的背景而言屬於異常,包括:
33.盤問下,譚先生同意他作出上述分析及意見時,沒有看過被告人非香港的銀行帳戶及被告人擁有的武漢市銳澤科技有限公司(“銳澤”)的銀行帳戶及帳目。 第五項控罪 34.控方指2014年時,被告人已大學畢業,年屆25歲,他曾到外國留學,受過大學教育,他已在銳澤出任董事負責營運,亦有一定社會及人生經驗。控方的立場是相關的港幣1,000萬元,來歷不明。即使法庭接納該筆款項可能是被告人母親提供給被告人,但因為被告人母親的經濟能力並不能提供這些金錢,涉案的款項必定另有來源。被告人收到如此龐大的款項,他必然明白款項是受到污染的。控方陳詞,任何合理的人,如果有被告人的相同知識,也會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五項控罪涉案的金錢是受污染的。控方認為,被告人必然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三項控罪 35.就此項控罪控方傳召第三證人姚谦(“姚先生”)。他為從犯證人,獲律政司司長給予免予起訴書下作供[7]。他為湖北國潤實業投資有限公司(“國潤”)的董事長,國潤擁有達迅集團有限公司(“達迅”)90%股份,達迅於浦東銀行有1個離岸帳戶,即該浦東銀行帳戶。姚先生確認,於2016年1月12日、2月2日及2月3日,該上海浦東銀行帳戶4筆轉帳合共港幣4,720,067.07元款項存入被告人的該渣打往來帳戶是他安排的。這安排是他應被告人父親肖军要求所做。當時肖军為武漢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局長,權力頗大。在肖军協助下,國潤從當地政府獲得1項金額為人民幣5千多萬元的水泵工程,利潤大概15至20%。存入該渣打住來帳戶的款項為付給肖军的報酬(賄款)。 36.姚先生不認識被告人,但見過兩次面,第一次是2013至2014年期間,肖军約他和幾個朋友到被告人的銳澤參觀,被告人跟他們見面,說公司做激光業務。第二次是2014至2015年期間,他和肖军於咖啡廳打撲克牌,被告人找肖军時他們見了一面。他沒有被告人的聯繫方法,現在已經不太記得被告人的容貌。姚先生續指如果肖军幫不了這個忙,他肯定不會拿這筆錢出來。國潤及達迅與銳澤或被告人沒有業務來往,沒有其他情況會轉帳給被告人。 37.盤問下姚先生同意於2024年1月,廉署曾向他了解該4筆存入該渣打往來帳戶的款項。他承認他曾向廉署作出不實陳述[8],他解釋因肖军當時已經被調查,他怕行賄這事情有人知道,因此說這些款項是個人貸款,希望可以避免調查。他肯定庭上作供的版本才是事實。他不認識被告人的母親,他不同意2016年1月至2月期間,是被告人的母親委託他用可轉錢來港的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400萬元給被告人。 38.控方接受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知道涉案款項為賄款,但同樣地涉案款項來歷不明。即使法庭接納該筆款項可能是被告人母親提供給被告人,但因為被告人母親的經濟能力並不能提供這些金錢,涉案的款項必定另有來源。被告人收到如此龐大而來歷不明的款項,他必然明白款項是受到污染的。控方陳詞,任何合理的人,如果有被告人的相同知識,也會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五項控罪涉案的金錢是受污染的。控方認為,被告人必然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一項控罪 39.就此項控罪,控方傳召第六證人林先生。他亦獲律政司司長給予其免予起訴書下作供[9]。 40.林先生約於2005年認識被告人,與被告人是澳洲高中同學,他們大學雖不同校,但仍保持聯絡。他大概知道被告人父親是武漢的公職人員,而母親則為醫院工作人員。 41.2016年林先生碩士畢業後回國,從事獨立財務顧問工作,於內地轉介客戶來香港做投資及理財。他知道當時被告人在武漢銳澤出任董事長。他知道被告人有參加香港資本投資入境計劃,但他沒有參與,亦不知申請細節。 42.2016年林先生工作上有需要協助客戶把內地資金轉到香港。同年他曾協助過被告人透過地下錢莊把資金從內地轉到香港。他曾協助被告人轉資來港5次,第一次是轉帳,另外3次是以現金交易,但另外的1次不能確認是轉帳還是現金交易。 43.林先生指他協助被告人轉資來港有從地下錢莊收取「水腳費」,通常1至2萬人民幣,但不是每次都有。轉帳方式交易的流程是他聯絡地下錢莊的老闆,把被告人的香港帳戶及地下錢莊提供的帳戶互相交換給對方,然後被告人轉帳到地下錢莊提供的帳戶,地下錢莊再安排轉錢到被告人的香港帳戶。現金交接方式的流程是他陪同被告人在武漢把人民幣現金交給地下錢莊的人,地下錢莊再轉數到被告人的香港帳戶。實際聯絡地下錢莊及見面時林先生都會在場。地下錢莊的人會駕車到現場,當面收走被告人的人民幣現金。他記得其中1次的現金交接涉及500萬至600萬人民幣,而其他次數的金額也差不多。他指2016年時,500萬至600萬人民幣的數額,相比他協助其他客戶在香港投資的金額屬正常範圍,但以現金交易卻很特殊,因為比較少人用現金。他沒有問被告人資金的來源,因他認為沒必要問。他只知被告人當時是武漢公司的老闆,被告人經濟狀況他不清楚亦沒有問。 44.林先生亦就AHL及3間奧古子公司事宜作供。他指被告人為AHL的投資者,奧古為他與被告人於澳洲做同學時中學的名稱。3間奧古公司由林先生負責尋找客人,但沒有支薪。後來3間奧古公司開支與收入不成正比。2023年他與被告人在香港灣仔辦公室會面討論AHL及奧古公司賣盤及解散事宜。被告人當時有跟他說家裡出事,大概意思是被告人的家人牽涉法律問題。就轉帳給被告人各涉案帳戶的公司及人士,林先生確認當中沒有與AHL或3間奧古公司有業務往來。 45.控方第五證人區先生亦就AHL及3間奧古子公司的事宜作供。區先生指3人的角色分別是被告人出資金,林先生負責旗下公司發展業務,他本人則負責包括奧古資產、奧古證券和奧古地產的運作。2017至2018年間,被告人出資約港幣2,000至3,000萬港元。3間奧古公司現已解散,解散原因是虧蝕,累積虧蝕數額達港幣2,000至3,000萬港元。解散前剩餘的港幣400至500萬港元資產,全部已歸還給被告人。 46.就此項控罪,控方的立場為涉案款項來歷不明。即使法庭接納該筆款項可能是被告人母親提供給被告人,但因為被告人母親的經濟能力並不能提供這些金錢,涉案的款項必定另有來源。被告人收到如此龐大而來歷不明的款項,他必然明白款項是受到污染的。控方陳詞,任何合理的人,如果有被告人的相同知識,也會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一項控罪涉案的金錢是受污染的。控方認為,被告人必然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二項控罪 47.就此項控罪控方傳召了第七證人施嘉義(“施先生”),他為嘉僑貿易有限公司(“嘉僑”)的董事及股東。他確認於2017年9月19日,有1筆港幣100萬元由嘉僑的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人的該星展帳戶。嘉僑當時需要經中介人的協助,向內地供應商繳付貨款。該筆轉帳是嘉僑向內地供應商繳付的貨款。他不認識該星展帳戶擁有人。這樣的操作,嘉僑只做了這1次。 48.就此項控罪,控方的立場是若法庭拒絕接納該筆款項可能是被告人售賣比特幣的得益,涉案的款項必定另有來源。被告人收到如此龐大而來歷不明的款項,他必然明白款項是受到污染的。控方陳詞,任何合理的人,如果有被告人的相同知識,也會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二項控罪涉案的金錢是受污染的。控方認為,被告人必然至少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49.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5項控罪均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需要作出答辯。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同樣地,本席不會詳細重複被告人的證供,只會簡短地列出重點,於證據分析時,在有需要的情況下,會就其證供作出比較詳盡的討論。 50.就其背景資料,被告人指他於1989年於武漢出生,為家中獨子,現年37歲,已婚,育有1女兒,現年6歲。他於2004年15歲時前往澳洲讀中學,並於2013年6至7月大學畢業後回國。 51.被告人的父親(肖军)曾任武漢市監察院反瀆職調查局局長,現正被調查;被告人對肖军的政府及政治網絡並不熟悉,亦未曾參與其官方宴會或社交活動。 52.被告人的母親(项锦蓉)為商人,曾經營3間公司,分別名為銳澤、武漢市金梅園林綠化有限公司(“金梅園林”)及湖北省錦新源電力工程有限公司(“錦新源”)。 53.銳澤為1間研發及生產激光焊接設備的公司,起初由母親與其他合夥人成立,其後母親於2013年透過收購其他合夥人的股份增至持股70%,再由被告人接手其股份並管理該公司。 54.被告人並無參與金梅園林及錦新源的業務,對此兩間公司認知不多,亦不知母親的身分或職位,對母親的商界朋友亦不熟悉。但母親曾告知被告人,2013年至2018年間她自金梅園林每年獲得數百萬元收入;錦新源於2000年已成立,她於2016年曾從錦新源收取2,000萬元的現金分紅。由於擔心受內地調查,他不欲與母親過多聯繫,故無法就金梅園林及錦新源事宜提供文件證明。 55.盤問及覆問時被告人才提及母親一直於醫院任職,起初擔任手術室護士,其後轉為文職。 第四項控罪 56.被告人於2013年回國後,對中國文化及習慣未完全適應,故有意申請香港投資移民。約於2013年,母親安排他到香港見金豐易居的「明姐」(即第八證人陳女士),並於2013年1月7日由陳女士陪同前往景鴻辦公室。於景鴻辦公室內,有職員向被告人介紹投資移民事宜,並要求被告人於P3及若干未填妥文件上簽署。其後景鴻職員向被告人提供1份文件清單,要求其備妥清單上的文件。當時被告人仍在就讀大學,遂致電母親告知文件清單內容,並請其代為準備。其後,用作該入境計劃申請的文件均由母親準備,他在本案前從未見過P6及P7,該等文件亦非由他提供。此外,部分文件[10]內的簽名,雖看似為他簽署,惟並不十分相似,他亦不記得曾簽署該等文件。 57.被告人獲批原則上可來港居留3個月後,他到滙豐購買1張港幣1,000萬元的銀行本票,並到永明金融投資。此筆款項為母親給予他作投資移民之用。當時母親從事生意,被告人相信其有能力賺取足夠資金,故從未懷疑該筆款項屬任何非法所得。 第三項控罪 58.被告人並不知道2013年至2018年期間姚先生與父親之間的交往情況,他並不知悉父親有否向姚先生索賄。於2016年1至2月,母親告知被告人,會有人把款項匯入其香港銀行帳戶,以供其在香港作投資之用。被告人被告知並相信,存入該渣打往來帳戶合共港幣4,720,067.07元的款項,乃母親自金梅園林所得之酬勞,故被告人從未懷疑該筆款項屬非法所得。 第一項控罪 59.被告人與林先生於澳洲就讀St Augustine’s College高中時認識,一直維持友誼,後來更成為商業夥伴,成立AHL。於2016年,他在林先生協助下,分5次把其於內地的資金轉帳至該渣打儲蓄帳戶,當中包括轉帳及現金形式匯款,總額為港幣29,348,197.25元,過程與林先生的證供相若。該筆資金來源包括:
60.關於比特幣投資,被告人早於2011年左右,即大學期間,已以低於1美元的價格投資;於2013年,他已持有約1,100枚比特幣。他於2014年向1名於名為「8bit」的網上論壇認識、姓張的人士(“張先生”)以人民幣110 萬元出售300枚比特幣,當時交易以現金結算,他使用銳澤的點鈔機點算現金,其後把該筆現金先存放於銳澤的保險箱內,後再轉回家中保管。他於2017年後再無接觸比特幣,有關網站或操作工具(例如電腦設備)亦已不復存在。 61.基於上述原因,被告人從未懷疑該筆港幣29,348,197.25元款項屬非法所得。 第二項控罪 62.於2017年,被告人得悉中國會推出若干政策,嚴格管制虛擬貨幣,國內亦有人趁低吸納相關貨幣。於2017年9月19日前數日,張先生得知被告人仍持有800枚比特幣,遂詢問被告人可否把餘下800枚比特幣售予其本人,當時被告人同意以人民幣2,000萬元出售該800枚比特幣。於被告人要求下,張先生事先安排把港幣2,000萬元存入被告人在香港的該星展帳戶內,然後被告人與張先生於銳澤辦公室完成交易,被告人接收交易餘額約人民幣100萬元現金後,把800枚比特幣轉至張先生指定地址完成交易。因此,被告人亦從未懷疑該筆款項屬非法所得。之後被告人再無接觸比特幣,有關網站或操作工具(例如電腦設備)亦已不復存在。 63.就第四項控罪而言,被告人於相關時段向入境處根據該入境計劃作出申請一事,並無爭議。辯方的立場是控方證據不足以證明P6及P7為虛假文書副本,及被告人知道或相信該等文件為虛假文書副本,亦未能證明他有意圖誘使他人接受該等虛假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11]。 64.就4項“洗黑錢”罪而言,辯方就被告人有處理每項控罪所涉及的款項一事,並無爭議,主要爭議點在於被告人是否具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所處理的財產屬於可公訴罪行的得益[12]。 65.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66.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本席給自己適當指引。 67.本席緊記,任何推論必須建基於已證明的事實。若推論對被告人不利,該推論必須要是唯一合理的推論[13]。 68.被告人面對5項控罪,本席必須就每項控罪獨立考慮。 69.控辯雙方就本案各項控罪適用的法律原則並無爭議。
71.同一條例第69條列明:
72.同一條例第70條列明:
73.此控罪的罪行元素包括:
第一、二、三及五項“洗黑錢”罪 74.終審庭於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14]一案中指出,若要裁定被告人有罪,事實裁決者要認為被告人有理由相信相關財產為「黑錢」,而且該些理由是合理的,即任何人客觀地看這些理由都會相信如是。 75.終審庭於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15]一案中,除再次確立上述法律原則外,亦就此議題適用的測試作出清晰的指引如下:
76.終審庭進一步表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甚麼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1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控罪。 第四項控罪:“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 77.根據控罪的案發時序,本席先處理第四項控罪。 78.辯方對就此控罪作供的4位控方證人的誠信及可靠性,並無爭議。本席裁定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各人的證供。 79.本席首先處理相關證物,即P6及P7,是否虛假文書的副本。辯方指盤問下建行職員汤先生承認他不能確定他銀行的領導有否權限在發行的時候使用其自定字眼,例如把證明書稱為「存款證明書」。再者,他雖然有就調查結果向上司匯報,但他對上司有關此調查的操作並不知情。在此情況下,法庭不能排除P6及P7有關的存款是屬實的[16]。本席不同意,就此議題汤先生的證供簡單直接。他於相關時段於建行相關武漢支行工作,對於該支行的操作有直接認知。他的證供完全顯示P6及P7符合第200章第69條列明虛假文書副本的要求。 80.本席接納汤先生的證供,裁定相關建行帳戶、存摺號碼及載於P6及P7的交易均不存在,載於P6及P7的存款也不存在,P6及P7為虛假文書的副本。 81.下一個議題為被告人是否知情及有否使用P6及P7。此兩份虛假文書的副本確實有連同被告人就該入境計劃的申請書交付入境處。本席接納,景鴻的康女士及金豐易居的陳女士的證供,不足以直接顯示該兩份文件由被告人提供,但本席亦接納,景鴻或金豐易居的職員,不會替被告人安排及提供此等虛假文書副本。 82.根據被告人不爭議的證供,他於1989年於武漢出生,為家中獨子。他於2004年隻身遠赴澳洲升學。當時他15歲,應該仍就讀中學,中學畢業後繼續留在澳洲攻讀大學,至2013年中大學畢業後回武漢居住及工作。2013年初,他已獨自於海外生活了8年,有一定的人生經驗及獨立處事能力。他於2012年11月23日於滙豐開立該滙豐帳戶,此舉顯示他知道銀行帳戶的操作,懂得為自己開設該滙豐帳戶處理自己名下的資金。 83.一般而言,到外地定居的決定為人生重要決定之一,對其人生有深遠的影響。被告人為家中獨子,這決定對其家人亦有重大影響。所以,此類申請必定是經過深思熟慮及周詳計劃而作出。被告人於2013年1月7日專程到港,由陳女士帶同到景鴻處理他就該入境計劃的申請,相信他事前必然知道該入境計劃的要求,包括申請者過往兩年必須有港幣1,000萬元或以上的資產。本席亦相信,如康女士所言,景鴻職員亦必然有向被告人指出此要求。 84.被告人指他於澳洲求學期間,中學時租金每星期澳幣180元,生活費每星期100至200元(即每年共最多約澳幣19,760元),大學時租金每星期澳幣200多元,生活費每星期200至300元(即每年共最多約澳幣26,000元),學費則為每年澳幣36,000元。另外,他自己有打工做超市收銀,時薪澳幣20多元。由此可見,以當時情況,港幣1,000萬元對被告人來說,可算是天文數字,粗略估計,足以應付他數十年的生活費。 85.在此情況下,先暫不談被告人母親的資源,在提出該入境申請前,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名下過往兩年是否有該計劃所需的資金,亦必然知道如何可以證明該等資金的存在。 86.被告人指稱有關該計劃申請的事宜,全部由其母親安排。他收到景鴻交予所需的文件清單後,就交由母親處理。他從未見過P6或P7,亦不知道自己名下有否該等資金。就連同申請表交付入境處的文件中,有部分與P6或P7相關,例如P9有關資金要求的聲明文件,亦有被告人的簽名。被告人指該等簽名看似是他的,但並非由他簽署或不記得有否簽過。本席認為,協助被告人作出該入境申請的人,包括景鴻或金豐易居的職員,不會假冒被告人簽名,否則被告人根本不需要親身到香港處理。 87.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一句“全權由母親代辦,本人全不知情”的說法,牽強不過,亦全不合情理。被告人的證供中,尚有其他不合情理或有違邏輯的地方,例如他指就該入境計劃作出申請的原因,是他於大學畢業回國後,對中國文化及習慣未完全適應,故有意申請香港投資移民。但證據顯示,他於2013年1月時,大學尚未畢業,尚未回國居住。再者,他2013年中大學畢業回國後,一直於武漢生活及工作,2017年結婚,2019年與太太遷往深圳居住。他雖然於2014年已獲得香港居留權,但沒有移居香港。所以本席相信,“對中國文化及習慣不完全適應”並非真正原因。另外,盤問時他表示知道澳洲有外匯管制,每次不能攜帶超過澳幣2萬元入境,但直至2013年到香港之前,他並不清楚中國有外匯管制。本席認為以他的背景及情況,這不可能是真的,被告人只是企圖淡化他對於內地外匯管制的認知。其證供尚有其他同樣情況,本席不再列出。總括而言,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就P6及P7不知情的證供,本席亦裁定他必然知道他沒有文件中指稱的存款,P6及P7為虛假文書的副本。 88.本席認為,P6及P7由被告人、其母親甚至其他人安排及送付入境處並不重要。以當時情況,作為該入境計劃的申請人,被告人必然知道P6及P7的存在,及用以支持其申請。本席裁定被告人確實有使用此兩份文件。 89.本席認為,被告人必然知道使用此等虛假文書副本,送付入境處的目的,是希望處理該申請的入境處職員相信此等文件為真文書的副本,從而接受被告人符合該入境計劃的要求。根據鄺女士的證供,事實上入境處確實因此批准被告人的申請。 小結 90.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91.在分析每項“洗黑錢”控罪之前,本席先處理一些共通的議題。 92.被告人母親營商的得益及擁有的資源,為辯方在其中3項“洗黑錢”罪(第二項控罪除外)案情的重點。整體而言,被告人指他母親因營商而得到豐厚利潤,他就第五、第三及第一項控罪所處理的款項,全部或大部分均為母親營商合法得益,然後送贈給他在香港投資之用。 93.被告人作供時,花上不少篇幅,交代母親告訴他她營商的情況及收入。除銳澤外,被告人並無參與金梅園林及錦新源的業務,但知道金梅園林從事園林設計業務,錦新源則涉及電力工程,由他的舅父運作。除此之外,他對此兩公司認知不多,亦不知母親在公司的身分或職位。母親曾告知他,2013年至2018年間她每年自金梅園林獲得數百萬元收入;錦新源於2000年已成立,她於2016年曾從錦新源收取2,000萬元的現金分紅。他知道父母被調查後,由於擔心受內地調查,他不欲與母親過多聯繫,故無法就金梅園林及錦新源事宜提供文件證明。 94.值得留意的是,主問時被告人只談及母親營商,於盤問下才承認母親其實一直在醫院工作,為手術室護士,後轉為文職。本席相信母親於醫院工作職位不算高,收入亦絕非如被告人描述其營商所得之高。另外,林先生與被告人並非泛泛之交,他倆於中學期間在澳洲為同學,雖然就讀不同大學,回國後仍有聯絡,往後更發展成為生意夥伴,共同開設AHL及奧古等公司。林先生作供時指他大概知道被告人的父親於武漢任公職,而母親則是醫院工作人員,但完全沒有提及母親營商。 95.本席認為,如被告人形容其母親營商的情況屬實,於2014年時,他身為1間科技公司銳澤的負責人,年薪亦不過人民幣144,000萬元,相對母親從金梅園林可獲數百萬元收入對比,相差極大。所以,他必然有興趣知道此公司的規模,母親於該公司的身分,以母親的資歷如何能獲得如此豐厚的收入等等。至於錦新源,同樣地,他必然想知道同樣事情,此公司何以能於2016年發放人民幣2,000萬元花紅給母親,母親於該公司的身分為何,以母親的資歷,如何能獲得如此大筆豐厚的花紅等等。母親成功營商的秘訣,必然對他的事業有所啟發。再者,此兩間公司必然相當有規模,任何時間任何人欲取得公司的公開資料,相信困難不大,無需必定經過母親取得。 96.就錦新源於2016年發放人民幣2,000萬元花紅給母親一事,被告人指花紅是現金發放給母親的。他指當時他並非與父母同住,有一天他回家探望父母時,母親拿出1個旅行篋,內藏數百萬元人民幣現金,母親表示此為公司發放給她的花紅,並交予被告人到香港投資。被告人把旅行篋以自己的汽車帶回家,把現金放在夾萬內。此情況先後發生4次。之後他經林先生協助下,連同他名下其他資金,委託地下錢莊轉運到香港。本席認為此等證供令人匪夷所思,就算錦新源有足夠資源及原因向母親發放如此巨額的花紅,何以會以現金發放?就算以現金發放,何以母親要以此方法交予被告人而不先存入銀行然後轉給被告人?被告人接獲現金後,又何以不存入銀行,再以現金方式委託地下錢莊付運香港?以上種種問題,被告人沒有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釋。 97.根據林先生的證供,他有協助被告人委託地下錢莊把資金運到香港5次,每次人民幣500至600萬元,其中有以銀行轉數方式,亦有起碼3次以現金方式。他指每次以此數額轉資並無特別,但以現金方式處理則很特殊,比較少人用,他沒有其他客戶以此方式轉資到香港。 98.本席沒有忘記,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但綜合以上分析,在沒有任何其他助證支持下,被告人一句“母親告訴我相關款項是合法營商得來的,我相信是真的”的說法,不合邏輯,有違常理,難以令人信服。本席認為就此議題被告人的證供穿鑿赴會,滿口謊言,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就此議題的證供,裁定他就第五、第三及第一項控罪所處理的款項,並非其母親營商所得的合法利益。 99.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解釋,並不等同被告人必然有罪,本席仍需考慮其他被接納的證據,然後作出裁決。 100.控方專家證人譚先生的證供,只涉及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他的結論是相關時段被告人相關帳戶活動異常。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而言,被告人指稱他委託地下錢莊,把資金從內地運到香港他名下的帳戶,林先生的證供亦支持此說法。另外,就第二項控罪控方傳召的施先生的證供亦顯示此情況。觀乎涉及此兩項控罪的銀行帳戶活動情況,本席接納被告人的確有運用地下錢莊把相關款項從內地轉運到香港。香港法律並無外匯管制,利用地下錢莊轉移款項並非相關條例所指的可公訴罪行,所以,此行為本身並不構成“洗黑錢”罪行,譚先生所指的異常只局限於被告人的所知收入,與該等存入他銀行帳戶的數額相差甚遠,他其餘的證供對本席幫助不大。 第五項控罪 101.同意事實顯示,被告人於2014年3月26日,從他的該滙豐帳戶提取港幣1,000萬元向永明金融購買兩項基金,該投資屬該入境計劃的“獲許投資”。明顯地,此舉是為了符合該入境計劃的要求而作出。 102.根據被告人的證供,2013年中他大學畢業後,從澳洲回到武漢生活。他從母親手中接手70%銳澤股權,成為該公司的負責人,每月支取人民幣12,000元工資。他表示這工資比一般人平均工資人民幣8,000至9,000元高。 103.本案證據沒有顯示該滙豐帳戶2012年開戶後的資金流向,本席不知道該筆港幣1,000萬元款項如何或何時在該帳戶出現。被告人指該筆資金為母親給他作為在香港投資之用。同樣地,這筆款項對他當時情況而言,必然是1筆非常巨額的款項,粗略估計,相當於他超過60年的工資。如上述分析,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指稱該筆款項為母親營商的合法得益,並送給他在香港投資之用。 104.就此項控罪,本席接納控方陳述,2014年3月時被告人已大學畢業,年屆25歲,曾到外國留學,受過高等教育,已在銳澤出任董事,負責營運,亦有一定社會及人生經驗。被告人收到如此龐大來歷不明的款項,必然明白資金是受到污染的。任何合理的人,如果有被告人相同的知識,也會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金錢是受污染的。 小結 105.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106.此項控罪涉及2016年1月12日、2月2日及2月3日,4筆來自達迅從其上海浦東銀行帳戶存入被告人該渣打往來帳戶合共港幣4,720,067.07元的款項。 107.姚先生的證供指,該筆款項為他付給被告人父親肖军的賄款。在肖军的指示下,他把該筆款項直接存入被告人於香港的銀行帳戶。 108.辯方對姚先生證供的可信性作出嚴厲挑戰,指其證供不合情理,充滿潛在的不可能。例如,他的公司涉及政府水務工程,卻沒有向相關水務局的職員行賄,反而付賄款給時任武漢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局長的肖军。另外,於廉署展開調查時,姚先生曾向廉署作出不相同的陳述,指該筆款項為私人貸款。作供期間當被問及他有否向內地公安談及賄賂行為時,他亦曾經試圖拒絕回答,直至法庭指令下他才表示有,但沒有被起訴等。 109.姚先生可算是污點證人,在律政司司長發給免予起訴書下作供,所以,本席必須特別小心其證供。本席有細心留意他作供時的神態及證供內容。本席理解他作供時,尤其談及內地調查時的憂慮。本席亦接納他受廉署調查時,曾向廉署作出另一個解釋的原因。本席認為他於庭上作供時,實話實說。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接納姚先生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其庭上證供。 110.但正如控方亦接納,姚先生的證供不足以證明被告人知道該筆款項為賄款。但就本案此項控罪而言,款項實際是否賄款並不重要,本席須要決定的,是被告人於處理該筆款項時,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為「黑錢」,姚先生的證供對此議題幫助不大。 111.被告人指母親告訴他,該筆款項為母親營商的得益,送給他於香港作投資之用。本席重複上述就其個人背景及母親營商議題的分析。本席不接納此解釋。當時,即2016年初,被告人於武漢經營銳澤已有兩年多時間,該筆款項數目雖然比較其他控罪涉及的款項為少,但對他而言仍不失為1筆巨款。他從上海1間他沒有交往的公司收到此4筆來歷不明的匯款,必然明白資金是受到污染的。任何合理的人,如果有被告人相同的知識,也會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款項是受污染的。 小結 112.本席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113.此控罪涉及於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間存入被告人的該渣打儲蓄帳戶的合共港幣29,348,197.25元。 114.如上述分析,本席接納該等款項為被告人在林先生安排下委託地下錢莊從武漢轉資到他的該渣打儲蓄帳戶。此行為本身並不涉及“洗黑錢”罪,本席要考慮的,為該等款項的源頭及被告人接觸到該等款項的情況。 115.被告人的解釋,為該等款項的來源分為3個部分:
116.就 (i) 部分的人民幣2,000萬元現金,本席經已作出分析,拒絕接納被告人指稱為母親從錦新源取得的分紅後,贈予被告人於香港作投資之用。林先生亦指出,以此數額的現金委託地下錢莊轉帳相當特殊。本席認為,被告人以此方法轉資的唯一合理解釋,是希望於內地不留有任何紀錄顯示他曾經處理該等現金。 117.綜合所有相關證據,包括被告人的背景及當時的處境,他收到如此龐大來歷不明的現金款項時,必然明白資金是受到污染的。任何合理的人,如果有被告人相同的知識,也會有合理理由持有如此信念。 118.控罪只要求被告人就部分涉案款項有此信念,即足以觸犯“洗黑錢”罪行,所以,本席無需處理被告人指稱款項來源的 (ii) 及 (iii) 部分。 小結 119.本席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120.此控罪涉及於2017年9月19日,來自8間公司的10筆匯款,合共港幣2,000萬元,存入被告人於2016年10月19日開立的該星展帳戶。 121.同樣地,如上述分析,本席接納該等款項是地下錢莊受人委託從內地轉資到被告人的該星展帳戶。此行為本身並不涉及“洗黑錢”罪,本席要考慮的為該等款項的源頭及被告人接觸到該等款項的情況。 122.被告人的解釋,為該等款項是他於武漢以人民幣2,000萬元出售800枚比特幣的部分貨款。他指稱於求學時期經已接觸比特幣交易,以低於1美元的價錢吸納了一定數量的比特幣。他於2014年曾經以約人民幣110萬元現金出售300枚比特幣給1位於網上認識的張先生,當時他為銳澤的負責人,兩人於銳澤寫字樓交易。於2017年9月19日前數天,他同意把他餘下的800枚比特幣以人民幣2,000萬元再出售予張先生。雖然他當時已出售其銳澤股份給其他股東,已不再於銳澤工作,但仍有參與業務,所以仍經常會回銳澤。他與張先生於銳澤寫字樓見面,張先生預先安排港幣2,000萬元存入他該星展帳戶,餘款約人民幣100萬元則以現金方式收取,然後他把比特幣轉戶給張先生。他沒有把該筆人民幣現金存入銀行。自此之後,他沒有再接觸比特幣交易,因時間久遠,他就此兩次的比特幣交易已沒有保存任何紀錄。亦即是說,只有被告人的證供支持有此2017年的交易而出現該港幣2,000萬元的存款。 123.從被告人形容的情況,他對張先生認識有限,第一次交易時即時以現金交易,涉及人民幣110萬元,本席尚可理解。但第二次交易時,張先生要大費周章,委託地下錢莊轉運該港幣2,000萬元到香港被告人的帳戶,更要負上非常大的風險,未得到貨物前已預先付出如此大筆的金錢,更要再攜帶相當大量的人民幣現金到銳澤才能完成此交易。 124.就此議題控方的立場是,比特幣是國際流通的,於2017年被告人已經被批准在香港居留,若他希望把賣出比特幣的錢匯入其香港的帳戶,在香港尋找比特幣買家應更直接了當,根本無需要與內地買家交易。根據被告人所述,2017年交易的過程,當被告人當面與買方交易時,買方經已預先把港幣2,000萬元轉帳到他在香港的該星展帳戶。買方為何在未收到被告人任何比特幣,冒這個風險去轉帳給被告人? 被告人所描述這情節不但突兀,亦有違常理。被告人就兩次比特幣交易的任何信息,例如交易日期和時間、交易編號、付款人和接受者的錢包地址等等,也說不出,亦沒有任何文件或紀錄支持。控方指在此情況下,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所述的比特幣交易均不是事實,被告人指第二項控罪的港幣2,000萬元是源自他出售800個比特幣,顯然不可信[17]。 125.本席完全同意控方的立場,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就此議題的證供。綜合所有相關證據,包括被告人的背景及當時的處境,他收到如此龐大來歷不明的款項時,必然明白資金是受到污染的。任何合理的人,如果有被告人相同的知識,也會有合理理由持有如此信念。 小結 126.本席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127.基於上述分析,考慮過每項控罪的證據及控辯雙方的陳詞,本席裁定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就其所面對的5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1] P2 2.1(b)段,於本案相關時段已由原本要求的港幣650萬元改為1,000萬元。 [2] P4 [3] 自2010年10月14日,該規則2.1條(b) 的資產申請門檻增至申請前兩年淨資產不少於1,000萬港元。 [4] P4 [5] P34(英文版)及34a(中文版) [6] 見P34 7H.1至11段 [7] P32 [8] 見D1 [9] P33 [10] P5文件冊第73頁、P8第76至78頁及P9第79頁 [11] 見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22、33、34、72及74段及補充結案陳詞第4及5段。 [12] 見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23及73段。 [13] R v Kwan Ping Bong [1979] HKLR 1 [14] (2016) 19 HKCFAR 279 [15] (2019) 22 HKCFAR 446, 464 paragraphs 25-28 [16] 見辯方補充結案陳詞第4及5段。 [17] 控方結案陳詞第55(ix)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