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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97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 2005年第 9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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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馬桂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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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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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香港特區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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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香港特區政府前特首董建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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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司長梁愛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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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被告人 |
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檢控專員江樂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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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被告人 |
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律師梁文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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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被告人 |
香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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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被告人 |
香港司法機構政務長徐志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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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被告人 |
香港司法機構總政務主任梁彩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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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被告人 |
香港高等法院法官書記劉志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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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被告人 |
香港立法會議員余若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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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被告人 |
香港立法會議員梁家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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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被告人 |
香港立法會議員吳靄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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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被告人 |
香港立法會議員湯家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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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被告人 |
香港立法會議員李柱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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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被告人 |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院長陳文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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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被告人 |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戴耀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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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被告人 |
大律師馮華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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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被告人 |
大律師胡漢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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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5年8月31日
判決日期 :2005年9月13日
判決書
1.本“判決書”旨在處理以下傳票申請:
| (a) |
第1至9被告人在2005年6月10日取得的傳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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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第10至16被告人在2005年6月13日取得的傳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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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原告人在2005年6月17日取得的兩傳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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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
第18被告人在2005年7月8日取得的傳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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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
第17被告人在2005年8月25日取得的傳票。 |
第1至9被告人取得的傳票
2.本傳票要求法庭頒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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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基於以下理由剔除本案針對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及第九被告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以及撤銷針對各被告人的訴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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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該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針對各被告人的合理的訴訟因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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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該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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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該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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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該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是濫用法院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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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訴訟的抗辯書送交法院存檔的期限予以延長,並將本訴訟所有進一步的法律程序擱置,直至本傳票獲最終處置之後14天。…” |
3.原告人在2005年5月27日展開本訴訟。
4.第1至9被告人為2005年8月31日的聆訊呈交的“申請人陳詞綱要”中的第36至37段,詳述了第1至9被告人就本申請提出的論據。
5.本席完全同意上述論據。為方便理解其內容,本席將該“申請人陳詞綱要”的有關部分,列為本“判決書”的附件1。
第10至16,17及18被告人取得的傳票
6.三傳票分別要求的濟助,與第1至9被告人取得的上述傳票第1段要求的濟助類同。
7.第10至16,17及18被告人為2005年8月31日聆訊呈交的陳詞綱要的內容,與上述“申請人陳詞綱要”的相關內容類同。本席不再在此重覆。
8.本席亦同意第10至16,17及18被告人的陳詞綱要所載的理據。
原告人取得的兩傳票
9.兩傳票要求的濟助,可合併為:
| “ |
1. |
根 [據]
高等法院第18號命令第19條1.(a)(b)(c)(d) 剔除 [第1至16] 被告人的 … 傳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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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反對
[第1至16] 被告人 … 知法犯法,不依時送達抗辯書,還恬不知恥要求延期,實是知法犯法,故意侵犯原告的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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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本次訟費由
[第1至16] 被告人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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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請求法庭判處
[第1至16] 被告人懲罰性訟費,每人2萬元。因為 [第1至16] 被告人故意知法犯法,進行無理纏訟。” |
10.本傳票與原告人在馬桂珍對蘇龍律師事務所HCA 872/2005中取得的傳票性質相同。本席在2005年8月4日宣布的“判決書”,撤銷了該傳票。“判決書”所載的判決理由是:
| (1) |
原告人的傳票並非《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所指的“狀書”、“令狀”或“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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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以法律程序而言,原告人應在被告人取得的傳票聆訊時,要求庭撤銷該傳票,而非以另取得傳票方式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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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原告人取得的傳票指被告人侵權,但沒有列明要求的濟助為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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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沒有合理理據,支持原告人要求的二萬元懲罰性訟費。 |
11.本席同意第1至9被告人指,上述判決理由適用於本傳票。
結論
12.本席依:
| (a) |
第1至9被告人取得的傳票的第1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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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第10至16被告人取得的傳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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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第17被告人取得的傳票的第1段及2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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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
第18被告人取得的傳票, |
作出命令。
13.由於本訴訟已被撤銷,本席無須就送達抗辯書或本訴訟進一步法律程序作出命令。
14.本席撤銷原告人取得的兩傳票。
15.本席命令原告人需支付本訴訟(包括上述的傳票)所涉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
原告人:自行應訊
第一至九被告人:由律政司轉聘林雲浩大律師代表
第十至十六被告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指派Mr John J Clancey律師代表
第十七被告人:由廖馮雲律師事務所轉聘莫樹聯大律師代表
第十八被告人:由簡家驄律師行轉聘莫樹聯大律師代表 附件一
| 36. |
在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指控第三、第五、第六及第九被告人「篡改」兩份命令,包括HCA 3983/2001
訴訟中鍾安德法官所作出及於2/7/2005存檔的命令,即梁文亮誓章二之“MAL-2”及HCA
1096/2003案件中鍾安德法官作出及於18/5/2005存檔的命令,即梁文亮誓章二之“MAL-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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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第(一)、(三)及(五)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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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從申索陳述書的第(五)段便可看出,原告人的投訴毫無理據。她認為法庭蓋印命令的字句,必須和判決書中的字句一模一樣。這是原告人的誤解。從梁文亮誓章可清楚看到,根本沒有任何人「篡改」法官的判決,律師只是循正常程序取得法庭的蓋印命令。原告人的指控完全不成立,理應被剔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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