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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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 (1) (a) 及 (3)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9月17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洗衣街近弼街,非法販運危險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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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2025 [2025] HKDC 21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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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 (1) (a) 及 (3)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9月17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洗衣街近弼街,非法販運危險藥物。 2.本案所涉的危險藥物為2.57克可卡因、2.22克氯胺酮及57.5克草本大麻。 案情 3.2024年9月17日上午1時15分,警員在香港旺角洗衣街近弼街設置的警方路障截停登記號碼為XH 3361的私家車(「該車輛」)。該車輛由被告人駕駛,車上沒有乘客。由於被告人形跡可疑,警員指示被告人將該車輛駛到搜查區,指示被告人下車進行搜身。警員搜身下,被告人從胸圍中間位置取出兩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在被告人見證下檢查,發現:
4.警員拘捕被告人,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我身上啲毒品係我爭人錢先賣咋,車上面仲有茶葉包裝嘅大麻」。 5.在被告人見證下警員搜查該車輛,在左前乘客位儲物箱內發現以下物品:
6.警員再次拘捕被告人,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車上茶葉包裝嘅大麻,我都係拎去賣」。 7.警員從該車輛的遮陽板檢獲現金港幣10,800元,並從被告人的銀包檢獲現金港幣4,040.5元。 警誡會面 8.被告人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其間在警誡下提及:
警方調查 9.該車輛的登記車主鄭嘉諾先生確認,他2024年9月7日,將該車輛借給被告人6個月。在此之前,他已將該車輛中的個人物品清走。他不知道會有危險藥物放在該車輛內,也不知道該車輛會被被告人用作非法用途。 10.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在2024年9月的估計總市值為港幣約10,478.56元。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1.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12.被告人現年28歲,中三學歷,未婚,與爸爸、嫲嫲和弟弟同住。被告人被捕前的8至9年曾在不同餐廳擔任廚師工作,最後一份廚師工作收入為每月港幣18,000元。辯方呈遞被告人及其弟弟的求情信。 13.辯方指,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上訴庭頒布了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準則,並定下六個判刑步驟:—
14.本案涉及三種危險藥物,辯方求情指,本案的草本大麻份量相對輕微,辯方希望法庭能在量刑的數學運算中不作考慮。 15.上訴法庭已在多宗案例中,闡述法庭在處理被告人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時所採用的兩種量刑方法,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家興 [2009] 4 HKLRD 851:—
16.假若採用「個別方式」來處理本案中的氯胺酮和可卡因,純以數學計算,2.22克氯胺酮應為27個月,而2.57克可卡因應為33個月。將兩者加起來,得出的量刑起點為60個月的監禁。 17.假若採用「綜合方式」計算:
18.就如何採納以上各個不同的測試,辯方援引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第27段)的指引並作以下陳詞:
19.辯方理解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可構成一項加刑因素,原因是被告販運不同種類的毒品可以令他接觸到不同需求的買家,而有一個較為廣闊的市場:HKSAR v Law Num Chun(羅能珍)[2014] 5 HKLRD 500 。辯方同意有其他案例顯示加刑超過3個月,辯方援引一些上調3個月的個案供法庭參考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傑 [2025] HKDC 719 及 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然而,考慮到本案所涉及的毒品數量不是最嚴重的個案,量刑起點本來已屬較低,加上案情簡單,辯方希望法庭可寬大處理,以不多於2個月的加刑處理。 20.辯方陳詞指,考慮到被告人尚算年輕、初犯、一時糊塗並承諾改過自新,及考慮到被告人自被捕階段均一直配合警方,主動交出身上的毒品予警方,同時,被告人在本案中只屬跑腿的角色,懇請法庭作出酌情的額外扣減,亦希望予以輕判,好讓被告早日改過自新。 量刑 21.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就販運不同類型的危險藥物,上訴法庭已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 22.本案涉及三種危險藥物,包括2.22克氯胺酮、2.57克可卡因及57.5克的草本形態的大麻。 23.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的判刑指引,本案涉及2.22克氯胺酮,量刑起點應為27個月監禁。 24.根據上訴庭於 R v Lau Tak Ming and another [1990] 2 HKLR 370、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及HKSAR v Huang Ruifang(黃瑞芳)[2025] 2 HKLRD 138的判刑指引,本案涉及2.57克可卡因,量刑起點應為33個月監禁。 25.根據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2023] 1 HKLRD 1329 案,上訴庭定下了販運大麻的判刑指引,本案的57.5克的草本形態的大麻,量刑起點為0.46個月監禁。 26.本席接納辯方所指,本案草本大麻份量相對輕微,對整體刑期影響有限,法庭能在量刑的運算中不作考慮。 27.如以「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計算,販運本案中的氯胺酮和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60個月(27 + 33)。法庭認為該量刑起點過重,本案應以「綜合方式」考慮量刑起點。 28.本案氯胺酮和可卡因毒品中,雖然可卡因毒性(potency)較強,但兩種毒品的份量相若,相關的測試運算為:—
29.以上計算,依照案例的應用,控辯雙方同意刑期計算結論。法庭考慮了被告人在案件中的角色和罪責。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8個月監禁。 30.本案涉及不只一類毒品(包括可卡因、氯胺酮及草本大麻),此乃加刑因素(見 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CACC 318/2013第23段),因此法庭上調量刑3個月,即 41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扣減後為 27個月監禁。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總結 31.被告人的判刑為 2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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