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聶鋒

Case No.DCCC 1195/20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95/2025

[2026] HKDC 16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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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聶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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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6年9月10日
出席人士: 熊健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愛倫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愛倫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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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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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25年4月27日上午約9時39分,警員7997及29218在新蒲崗爵祿街巡邏期間截查被告人,並在其身上發現一把車匙。被告人表示,他向深水埗一間公司租用車牌為ZX9270的私家車,並將該車停泊於爵祿街。警員其後與被告人前往該車位置,在被告人在場下對車輛進行搜查。

3.在車內,警方先後在駕駛座、乘客座及車廂多個位置搜出電子煙彈匣及電子煙裝置,當中均含有依托咪酯;並在車內一個黑色袋內發現大量膠袋及彈匣,載有固體及液體毒品。經化驗後,合共檢獲45個膠袋,總重量19.83克固體,當中含有15.16克可卡因;另有51個彈匣,總重量45.96克液體,當中含有3.53克依托咪酯。上述毒品的市值約為港幣30,000元。

4.同日10時41分,警方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表示:「啲毒品我攞嚟送貨用嘅」。被捕時,他身上另有三部手提電話、港幣16,010元現金及涉案車匙。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保持沉默。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5.被告人現年24歲,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未婚,獨居,但偶爾亦與母親同住於九龍城一個公屋單位。被告人曾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3,000元,並以其中一半作為家用。

6.被告人其後因經濟不景而失去工作,案發前已失業約半年,其間一直嘗試尋找工作,希望減輕母親的經濟負擔。被告人對駕駛有興趣,案發時租用涉案私家車作練習之用,期望日後成為兼職Uber司機。

7.被告人在案發時有1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2項控罪,分別為一項管有第一類毒藥及一項不小心駕駛,控罪性質與本案控不相同。

輕判請求

8.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指,被告人受損友影響,自2024年3月起開始吸食可卡因,每月花費約17,000元;其後於2024年11月亦染上吸食含依托咪酯的電子煙彈,每月花費約2,000元。被告人每月約19,000元均用於購買上述毒品,主要依靠積蓄及賭馬得來的金錢維持。

9.案發當日早上約7時,被告人接獲朋友來電,要求他運送涉案毒品至指定地點,酬金為3,000元。被告人承認他明知行為屬違法,但因沉迷毒品及缺乏金錢而答允,並打算將酬金全數用於購買毒品。被告人稱此為他首次替人運送毒品。其後被告人在前往購買早餐途中遭警員截查及拘捕。

10.陳大律師指,本案涉及 15.16 克可卡因及 3.53 克依托咪酯。鑑於上訴庭在 HKSAR v Yau Kai Fung CACC 208/2024、[2026] HKCA 885 中已明確指出「荒謬測試」及「轉換測試」不再具原則性作用,而「比例測試」仍可作輔助性的交叉檢查,故請求法庭在釐定量刑起點時可按比例測試作為參考。

11.陳大律師進一步指,本案涉及兩種毒品,市場較廣,加上被告人過往有吸毒紀錄,法庭或會因此上調量刑起點。然而,兩種毒品的份量均屬較小,被告人今次犯案乃因受毒品所害,現已完全戒毒,盼望法庭不會因上述因素而加重刑罰。被告人已深切明白後果嚴重,並表達悔意。辯方盼望法庭給予最後一次機會,使其能在服刑後重建家庭關係。

12.陳大律師指,被告人計劃出獄後到舅父的運輸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舅父願意協助其重新投入社會,並提供穩定收入。被告人亦有意進修校外課程,以自我增值,重新做人,並承諾不再吸毒,努力改善生活,不負家人期望。

判刑考慮

13.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對個人及社會均構成深遠的禍害。因此,上訴庭多次強調法庭於判刑時須要嚴肅處理,以收阻嚇之效。

14.上訴庭法官麥機智副庭長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一案中,提出處理販運危險藥物罪時可採用的六個量刑步驟,作為訂立刑期時的指引:-

(1) 要按涉案的毒品的性質及份量繼而去找出適當的量刑的指引及組別;

(2) 要評估被告人在販運過程中所擔演的角色及罪責;

(3) 要訂立一個適當初步的量刑的起點,以確定被告人的刑罰是處於相應的量刑範圍內的那個位置。上訴庭指出,法庭是必須考慮每宗案件的犯罪情況及被告人的角色,有必要可以超出量刑的範圍,無論是高於還是低於;

(4) 要考慮案中是否存有加刑的因素;

(5) 要考慮案中是否存在減刑的因素;及

(6) 要確保在所有情況之下,最終的刑期是否能夠達至公平、合理及平衡。

15.本席現根據相關的量刑步驟,以決定合適反映被告人刑責的刑期。

16.本席現須確定本案所涉危險藥物的種類及純度,作為訂立量刑起點的首要基礎。以危險藥物的純度總量而計,本案涉及的危險藥物如下:(1) 15.16克的可卡因;及 (2) 3.53克的依托咪酯。

17.按 15.16 克的可卡因計算,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瑞芳 [2025] 2 HKLRD 138,販運 10 克至 50 克的組別,其量刑起點為 5 至 8 年監禁。以本案的 15.16 克計算,其量刑起點約為 64.6 個月監禁。

18.依托咪酯於2025年2月14日正式被列為危險藥物。控辯雙方同意依托咪酯沿用氯胺酮的量刑指引。按 3.53 克計算,根據 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 [2009] 1 HKLRD 1,屬於販運 1 克至 10 克的組別,其量刑起點為 2 至 4 年監禁。以本案的 3.53 克計算,其量刑起點約為 30.7 個月監禁。

19.本席接納辯方所指,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人在販運活動中負責策劃、統籌或擔當主導角色,亦無資料顯示他曾與買家接觸或參與交易安排。綜合整體情況,包括被告人在被截查時向警方表示其角色僅屬負責運送毒品,本席認為在罪責方面可將被告人視為較低層級的毒品運送者處理。

20.下一步是訂立本案的量刑起點。本案涉及可卡因及依托咪酯兩種危險藥物。本席參考多宗上訴庭案例,包括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及HKSAR v Yip Wai Yin [2004] 3 HKC 367。上述案例指出,法庭可採用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而在大部分涉及多種毒品的案件中,綜合方式通常較為可取,因其能更真實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法庭過往在採用綜合方式時,須先決定以哪一種毒品作為基礎毒品。在本案中,可卡因的毒性較高,且其份量亦較依托咪酯為多,因此以可卡因作為基礎毒品屬恰當及合理。

21.然而,上訴庭在近期的 Yau Kai Fung一案明確指出,「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已經不再具主要作用;「比例測試」亦只屬輔助性質。上訴庭強調,法庭在量刑時必須依循Herry Jane Yusuph一案中的六個量刑步驟,並須確保加刑幅度不致令起點偏離合理範圍。

22.就本案而言,按「比例測試」,法庭先確定各毒品佔總重量的比例,再按該比例計算其對應的 100% 起點刑期,以反映各毒品在整體罪行中的相對比重。本案中,可卡因佔整體重量約 81.11%,其 100% 起點為 5.65 年;依托咪酯(按氯胺酮指引)佔約 18.89%,其 100% 起點為 4.43 年。把上述比例反映於各自的起點刑期後,可卡因部分約為 4.58 年,依托咪酯部分約為 0.84 年,整體量刑結果約為 5.42 年(即約 65.1 個月)。本席緊記,「比例測試」僅屬輔助性的交叉檢查方法。

23.綜合本案的整體情況,以及被告人的角色和罪責,本席認為以 66 個月監禁作為本案兩種危險藥物的量刑起點屬適當。該起點亦與「比例測試」所示的合理量刑範疇相符,並未出現不成比例的調整。

24.本席須考慮本案是否存在加刑因素。本案涉及兩種不同類型的危險藥物。上訴庭在 HKSAR v Law Num Chun (羅能珍)  [2014] 5 HKLRD 500 及 Islam S M Majharul 等案例均指出,涉及多於一種毒品通常反映較高的罪責,因為販毒者能同時迎合不同類型買家的需求,其販毒活動的覆蓋面因而更廣,屬加刑因素。本席在考慮此因素後,決定加刑 3 個月,將量刑起點由 66 個月上調至 69 個月。

25.被告人適時認罪,本席給予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將69個月下調23個月至46個月。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進一步有效的減刑理由。

26.最後,本席退後一步審視最終刑期在所有情況下是否公平、合理及相稱。本席認為46個月屬合乎公平、合理並與本案罪責相稱的刑期,故判處被告人監禁46個月。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