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 對 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156/202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May 2026.
1. 答辯人(「父親」)就區域法院法官廖玉玲(「廖法官」)於2025年5月15日頒發的判案書 ( [2025] HKFC 86 ) (「判案書」) ,重新向本庭申請許可,讓他提出上訴。廖法官就父親及呈請人 (「母親」)的兒子管養、照顧及管束、探視權、監管令及父母接受共享親職支援中心服務作出命令。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
CAMP 156/2025, [2026] HKCA 993 原案件:[2025] HKFC 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25 年第15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 區域法院婚姻訴訟2024年第1813號) ---------------------
--------------------- (管養、照顧及管束、探視權)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I. 上訴許可申請 1.答辯人(「父親」)就區域法院法官廖玉玲(「廖法官」)於2025年5月15日頒發的判案書 ([2025] HKFC 86) (「判案書」) ,重新向本庭申請許可,讓他提出上訴。廖法官就父親及呈請人 (「母親」)的兒子管養、照顧及管束、探視權、監管令及父母接受共享親職支援中心服務作出命令。 2.父親在2025 年6 月23 日提出傳票,申請在上訴期間暫緩執行探視命令和家庭子女離境限制。2025 年7 月30 日,廖法官頒發判決書,駁回其上訴許可申請及撤銷暫緩執行命令申請,並命令父親須支付母親的訟費([2025] HKFC 133)。 3.本庭經考慮申請的文件後,認為適宜依據香港法例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 號命令第2A(5)(a) 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案件的文件及已提交的書面陳詞,作出書面裁決。 II. 廖法官的命令 4.廖法官的命令如下: 1) 雙方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頒予母親; 2) 父親獲頒兒子的界定探視權如下:每月兩次於週末進行不多於三小時的探視,在兒子的外祖父或母親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地點及具體時間由父親與母親雙方共同協商,並且在父親與母親雙方及社工同意下可增加或修改; 3) 父親及母親需接受共享親職支援中心服務; 4) 12個月的監管令。社會福利調查主任須於第11 個月完結前向法庭提交進度報告; 5) 有關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探視權的申請之訟費(包括保留訟費) 不作命令。以上訟費命令爲暫准命令,若14 天内沒有更改申請即成爲絕對命令。 III. 背景 5.本案的背景、雙方就兒子管養的分歧及立場已在廖法官的判案書詳述,本庭不會在此複述。 IV. 父親擬提的上訴理由 6.根據父親的「應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書面陳述書」 (簡稱「上訴理由陳述書」)及上訴理由擬本,他擬提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廖法官頒佈的12個月的監管令沒有必要、不合理而且有違公義。事實證明,社工可在無監管令下協調探視,亦有穩定增加探視次數。第二及第三份的社署報告亦未再建議法庭作出監管令。廖法官以雙方溝通不良及需社工協調爲由頒佈監管令,但同時接納雙方可增加探視的情況,亦接納雙方愛護兒子的事實,因此法庭頒佈監管令是違反常理,與法庭對事實的裁斷和認定互相矛盾 [上訴理由擬本第1至10段]。 2) 有關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歸於母親的決定,廖法官犯了以下的錯誤: (1) 廖法官沒有對母親可信程度作出事實裁定,而母親的誠信好壞會影響其誓詞及三份社會福利報告的可信度 [上訴理由擬本第11至12 段;上訴理由陳述書第2至8 段]; (2) 有關三份社署報告的專業及中立性,廖法官僅在判案書第18段陳述已「考慮了報告內容和林主任證供」後即作出結論,缺乏分析及理由,判決難以令人信服[上訴理由擬本第11及13 段; 上訴理由陳述書第9至16 段]; (3) 廖法官判案書「法庭的決定」的部分過度側重兒子與母親的依附及照顧妥善的説法,忽略母親以不人道手段把兒子留在身邊且可能受人教唆,以增加母子親密程度並減少父子親密程度的事實[上訴理由擬本第11及12 段;上訴理由陳述書第23 段]; (4) 廖法官在判案書第51段指「孩子不是父母顯示自己地位或重要性的棋子」,對他作出之負面推斷及無理的指控,對他不公亦會影響其未來親子關係 [上訴理由陳述書第17至22 段]。 3) 有關父母需接受共享親職支援中心服務的命令沒有必要,而且不合理及浪費公帑。廖法官沒有認真考慮到父親提出的技術問題,即既然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已全歸母親,婚姻訴訟已經結束,技術上雙方不可能存在「父母之子女糾紛事宜」。因此,廖法官指他只是在重複審訊時提出的說法,此觀點與固有不可能性有矛盾,是明顯錯誤 [上訴理由陳述書第17至22 段]。 V. 法律原則 7.《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 章)第63A(2) 條規定,上訴法庭考慮上訴許可申請時,除非信納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有合理機會得直,或者當中存在有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上訴法庭在處理此類上訴所適用的法律原則如下: 1) 涉及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決,除非這裁決是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推翻其對主要事實的結論。這是一個很高的門檻:裁決是否有明顯錯誤,包括該裁決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是基於證據的誤解,或沒有合理的法官會作出同樣的裁決。 2) 原審法官就子女管養權的裁決是行使酌情權的裁決,同樣地,除非上訴法庭接納原審法官犯了明顯的錯誤,包括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決定性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之情況下,才會推翻裁決,重新行使酌情權。 3) 原審法官在判案書內未提及某項具體證據,並不意味其忽略該證據。除非有充分的理由,上訴法庭須假定原審法官已考慮全部證據; 4) 原審法官須考慮所有關鍵的證據,但無需在判決書中討論所有證據。證據的衡量及比重主要是原審法官的決定; 5) 原審法官的判決理由或可更完善地表達,但重要的是要理解法官的理由和判決的背景,而非挑剔判決書或對其文本進行狹義的分析。 VI. 本庭的意見 1) 上訴理由(1) 9.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香港法例第13 章)第13(1) 條,凡根據第10條提出的申請與未成年人的管養有關,則除第14及15條另有規定外- (1) 如法院在接獲該項申請後發出命令,將該未成年人交由某人管養,但又覺得由於情況特殊,該未成年人適宜由一名獨立人士監管,則法院可下令該未成年人轉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監管; (2) 法院如覺得由於情況特殊,令該未成年人交由父母其中一方或任何其他人士看管並不切實可行或不適宜,則可將該未成年人交由社會福利署署長照顧。 10.父親認爲鑒於探視安排已經進行中,而且有進展,頒布為期12 個月的監管令是不必要、不合理而且有違常理。本庭認爲此理據沒有合理上訴成功機會。廖法官在判案書第49 至50 段明確指出,頒布監管令的目的是協助協調及穩定地增加父親探視時間,達至父親可以與兒子獨處,及探視可以在無需第三者在場下進行。此決定是基於廖法官對雙方目前的溝通狀況及合作協調能力的評估而作出的。廖法官特別考慮到,父親在審訊階段仍對共享親職支援中心的抗拒,及雙方仍需第三方協助以建立互信和有效溝通模式。這屬於第13(1) 條所說的「情況特殊」。本庭認爲廖法官的決定平衡了雙方的顧慮及考慮到父子之間的長遠關係應有良好發展的條件,讓他們逐步過渡至獨處的探視模式,是務實及合理的措施,並無不合理之處。 11.此外,《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第48C條訂明《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 條適用於《婚姻訴訟條例》及《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 章)所作有關子女的管養、照顧或監管的任何命令。廖法官在頒布監管令時,有責任考慮《未成年人監護條例》訂明的「子女的最佳利益」爲首要考慮事項。廖法官作出的監管令顧及兒子長遠的福祉,符合法例的原則且合乎情理,並非任何合理的法官均不可能作出的決定。 2) 上訴理由(2) 12.這主要是針對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歸於母親的命令。 3) 上訴理由(2)(1) 13.本庭認為這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成功機會。廖法官在判案書已經處理了父親對於母親誠信的質疑及其誠信會影響其誓詞的説法。這是廖法官就事實的裁決,父親未能顯示這裁決有明顯錯誤。 4) 上訴理由(2)(2) 14.本庭認爲根據同一理由,這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15.另外,社會福利報告的建議是法庭考慮作出有關未成年子女的管養、照顧或監管命令的因素之一,並非首要考慮的事項(見《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1)(a) 條)。在WSM v FSY (A minor: custody appeal) [2005] 3 HKC 319 的案件中,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 24 段説明:
5) 上訴理由(2)(3) 16.本庭不同意父親指廖法官的判決則重於兒子與母親的依附關係或母親照顧妥善的説法。廖法官的判決亦沒有否定父子關係的重要性。反之,她認爲父親的探視應逐步增加,目標正是促進父子單獨相處,可見她重視父子關係及其長遠發展。此外,廖法官認爲本案的焦點並非裁定雙方過往的對與錯,而是應以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為出發點。她考慮到兒子年紀及實際需要,認爲應維持其現有穩定生活環境是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本庭認爲,廖法官的裁決沒有不穩妥之處或可干預的理由。有關父親指若法庭維持判決會鼓勵他人仿效,此推論純屬臆測,並非有效的上訴理由。 6) 上訴理由(2)(4) 17.本庭不同意父親的說法。廖法官在判案書第51段的相關評論,只是她基於案件整體情況的觀察,並非針對父親作出的「負面推斷」。 7) 上訴理由(3) 18.廖法官在判案書已經解釋,父母需接受共享親職支援中心服務的命令,其目的正是為了幫助他們可以理性地管理及有效地解決分歧,避免互相指責,或是逃避問題。本庭認爲廖法官的命令符合法律原則及顧及實際情況,沒有明顯錯誤,亦不存在可以干預的理由。 VII. 總結 19.總括而言,本庭經審視父親在其上訴理由陳述書及上訴理由擬本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認爲都不能顯示廖法官的命令是明顯錯誤、或在法律原則方面有錯誤之處,他擬提的上訴因而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本庭也看不到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該批准進行上訴。本庭因此拒絕父親的上訴許可申請。 20.此外,由於父親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本案任何一方均不得根據該命令第2A(7)條規則,要求在訴訟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VIII. 訟費 21.本庭因應一貫訴訟常規,父親申請失敗,應該支付母親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本庭經考慮母親代表律師存檔的訟費陳述書,認爲本申請涉及的事實和法律爭議並不複雜,及在原審法官席前的上訴許可申請亦有重叠之處。訟費陳述書中的D部分有關審閲大律師及對方的準備文件的時數及收費應該予以下調。本庭把父親須支付母親的訟費評定為$70,000。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呈請人 :由莊明斐律師行轉聘齊白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