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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813/2024 [2025] HKFC 1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 案件編號2024年第18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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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上訴許可申請 1.經審訊後,本席於2025年5月15日就雙方家庭子女管養、照顧及管束、探視權的爭議頒下判案書(《判案書》)[2025] HKFC 86。《判案書》第55段作出如下命令:
2.本案的背景和判決理由載於原審《判案書》內,在此不贅。 3.父親於2025年6月6日提出傳票,要求獲得許可上訴《判案書》中家庭子女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監管令,及父母接受共享親職支援中心服務的命令(「上訴許可申請」)。父親於同日存檔共12頁的《上訴理由擬本》以及共2頁的陳詞大綱。 4.母親反對父親的申請,於2025年7月7日存檔反對上訴許可申請的陳詞和訟費陳述書。 5.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准上訴許可。 6.「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成功的機會必須「合理」(reasonable),而非一個「遐想」(fanciful),但也無須達至「極有可能」(probable)成功上訴的準則。(見上訴庭判決: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KNM v HTF, HCMP 288/2011第8-9段)。 7.即使法庭認為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法庭仍然有酌情權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當然如果認為案件存在合理機會得直,這一點應該對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有重大的影響。(見Ho Yuen Ki Winnie v Ho Hung Sun Stanley, HCA 391/2006, 2009年5月25日,第3段)。 8.如果上訴的理由涉及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上訴方必須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該事實裁決存在明顯的錯誤 (plainly wrong),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了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上訴方不可以單憑法官不接納他所提出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未經𢑥編) CACV 11/2015, 2015年11月27日; 孔對蘇 [2011] HKCA 133)。 9.本席考慮了父親的擬上訴理由和雙方的陳詞,認爲父親提出的擬上訴並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不批准上訴許可,撤銷父親的傳票申請,理由如下。 10.整體來説,父親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均涉及《判案書》中的事實裁決,他只是重覆在審訊時提出的事情和論據,例如他對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的批評、對母親的指控、以及他對共享親職中心的服務和社工的看法等。這些事情和論據在審訊時已獲法庭充分考慮。父親除了覆述自己的見解外,並沒有指出原審有明顯錯誤之處。父親不能單憑本席不接納他的說法便指裁決有明顯錯誤,這並不是上訴理由。 11.父親在擬上訴理由第11段中引述網媒刋載一宗刑事案件的新聞,該案件性質和報導所引述的內容與本案毫無關係,父親也未能證明有關引述的可信性及應獲法庭接納。 12.父親在擬上訴理由第15-26段提出的觀點有混淆視聽之嫌。法庭處理的是家庭子女目前的照顧、管束及探視安排,命令也提供了調整的空間。《判案書》第48段指出家庭子女和父親仍需要時間建立親密關係。父親也承認他現在與家庭子女仍有距離,需要機會增加與家庭子女的親密程度。父親以外傭爲照顧者的比喻,顯明他對照顧管束權存有根本性的錯誤理解。此外,父親指稱法庭忽視照顧者的品格、學識和能力等實屬毫無根據。法庭充分考慮了相關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雙方的品格、學識和能力,及與家庭子女的互動和親密程度等),認爲母親明顯比父親更適合獲得家庭子女的照顧管束權。無論如何,維持現狀只是原審時的其中一項考慮因素,並非壓倒性的考慮因素。 13.父親在擬上訴理由第27-37段中闡述他反對參加共享親職中心服務的論點同樣也只是重覆他於審訊時提出的說法。《判案書》中講及父母雙方就照顧家庭子女的態度並非對雙方的批評,而是指出雙方在育兒上的嚴重分歧,以及雙方不能在照顧家庭子女事宜作出適當的溝通和安排,這明顯是須要社工和共享親職中心的協助。這亦是家事法庭處理涉及未能良好溝通的父母之子女糾紛事宜的常見安排。 14.父親在擬上訴理由第36段依賴他在另一宗案件的說法來支持他對共享親職中心的推論是錯誤的。即使先放開有關陳述的可納入性,他這片面引述不能證明該聆案官接納他的說法,即使該聆案官沒有對父親當時的分析提出異議(但沒有證據證明),也不能支持父親的推論是正確的。 15.父親在擬上訴理由第42段提出根據過往案例,發出監管令是因為兒童受到虐待、忽略、襲擊或遺棄、或涉及犯罪的少年人,但他並沒有說明是根據什麼案例。無論如何他以上的說法明顯是對監管令存在錯誤的理解。家事法庭頒佈監管令的原因大多是因為父母沒有良好溝通,不能自行解決他們對子女事宜的分歧,很多時與子女無關。在整個審訊過程中,雙方的分歧是非常明顯,本席同意母親在審訊時強調需要社工協調探視安排的必要性,本席在審訊時也提出頒下監管令以跟進探視安排情況的必要性。 16.原審的探視命令並沒有規定探視必須在共享親職中心內進行,命令保持探視安排的靈活性,及指明須審視及增加探視的可能性。這是考慮了案件所有情況後的合適命令。 17.父親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撤銷,沒有原因偏離訟費隨結果而定為起點的一般原則,本席命令父親須於本判決之日起的21天內支付母親本申請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36,000元。以上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 暫緩執行命令申請 18.父親於2025年6月23日提出傳票,要求在他提出上訴期間暫緩執行探視命令和家庭子女離境限制(「暫緩執行命令申請」)。父親同日存檔支持誓章。 19.本申請於2025年7月11日在何慧縈暫委法官席前提訊,何暫委法官指示雙方可就暫緩執行命令申請存檔進一步誓章,即父親於2025年8月1日或以前存檔及送達補充支持誓章,母親於2025年8月22日或以前存檔及送達反對誓章,父親於2025年9月12日或以前存檔及送達回覆誓章(如有)。暫緩執行命令申請以書面處理。 20.由於父親上訴許可申請已被撤銷,待上訴期間暫緩執行命令的申請理應也被撤銷。本席現撤銷暫緩執行命令申請。 21.同樣地,沒有原因偏離訟費隨結果而定為起點的一般原則,本席頒下暫准命令,父親須向母親支付截至本判決書之日為止就暫緩執行命令申請的訟費。母親須於14天內向法庭提交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不多於2頁),父親可於其後7天内提交對訟費陳述書的反對事項(不多於1頁)。法庭將以書面處理簡易程序訟費評定。
呈請人:由文明律師事務所轉聘齊白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陳 對 岑
袁 對 許
Chan Sai Chiu 對 Lai Chi Kit (Police Service Number Dspc 46571 As At 22nd February 2011) 及另二人
張 對 陳
Lcn 對 Cyk
鄭 對 陳
陸 對 梁
Fred Lee and Chow Wai Lan Christine, The Joint and Several Trustees in Bankruptcy of the Property of Hsu Kim Ming, A Bankrupt v. Chui Yuk Fei
崔月麗 對 順達家居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Yip Mei Na v. Chow Lap Kwok Patrick and Others
A 對 B
雷 對 徐
Lyh v. Yhkb
Golden Profit Property Agency Ltd 對 許志維
S, A v. T, M
梁 對 陳
朱寶玲 對 鍾鎮盛及另一人
Leung Tat Ming 對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Director of Highways及另一人
Mak, Rachel Wing Nam v. Ching Kai Chung
Lee Tim Mui 對 Hui Shu P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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