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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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P 131/2020 [2026] HKFC 1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家事雜項案件編號2020年第1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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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上訴許可 – 書面處理 ) ------------------------- 1.答辯人 (“男方”) 現就本席於2026年 5 月 8 日的判決及命令 (“該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該上訴許可申請”)。該上訴許可申請現以書面處理。 背景 2.案件背景已在日期為2026年 5 月 8 日的 《判案書(更改贍養費令)》(後稱 “判案書”)中第2至第9段作出總結, 不再複述。 3.在本判案書,本席沿用判案書內採用之簡稱。 有關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4.本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有關條例如下:
5.「合理機會得直」是指有關的勝訴機會只需是「合理的」(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KNM v HTF, HCMP 288/2011, (2011年9月7日), (未經輯錄)) 。 6.倘若上訴牽涉原審法庭行使酌情權的判決,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作出干預(見譚訴黃 [2019] HKCA 786 ,第18段; 譚訴吳 [2026] HKCA 993,第8段) 。 7.本席不會在本判詞逐一處理男方的陳詞。 總括而言,本席已詳細考慮男方的草擬上訴理由及陳詞。 在有需要時, 本席會就有關陳詞在討論部份當中作出解說。 上訴理由 8.男方在草擬上訴理由中提出5項擬上訴理由。 本席總結有關理由如下:
男方提交新文件 9.男方在提交上訴理由的陳詞中加附新文件, 包括他姐姐及現任太太的證人供詞、應診證明書、伊利沙伯醫院心臟科預約便條、物理治療記錄及一些大陸公司的收據及賬單 (“該新文件”)。 有關新文件及證人供詞沒有在審訊時提交。 10.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 如上訴方在上訴時引用新的證據, 他必須符合三項累積條件,並以整體方式審視是否存在足以構成「特別理由」的情況。根據該案第1491頁所載,男方必須證明:
11.三項條件為累積性,未能滿足其中任何一項,申請即告失敗(見Li Yizhou v China Zenith Chemical Group Limited [2024] HKCFI 3654 第75段)。 12.男方沒有在陳詞及擬上訴理由中解釋為何原審時不能提供該新文件。 而且, 男方在審訊時及審前覆核時, 從沒有提及要求在審訊時須傳召證人及/或提交該新文件。 13.本席認為男方未能符合Ladd v Marshall一案就引用新文件須符合的三項條件。 因此, 本上訴許可申請不會考慮該新文件。 第一項擬上訴理由 14.本席認為男方沒有充分理解判案書的第36(3)段。 判案書的第36段是解釋本席為何不接納男方現時沒有收入, 而第36 ( 3)段是男方的論說其中一個理由。 本席沒有在第36段判定男方資產總值。 15.再者, 即使於男方所說是真實的 (即該中國大陸附屬公司有債務), 他仍然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他沒有從該中國大陸附屬公司收取任何收入。 16.本席認為男方第1項擬上訴理由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批准上訴許可。 第二項擬上訴理由 17.有關男方是否能證明有重大事宜的改變,本席已在判決書中的第22至第28段作出分析。男方的草擬上訴理由只是重複在審訊時的陳詞。本席不再重複判決書中的分析。 18.有關男方現時聲稱組織了新家庭後令他的開支 「極度緊張」, 本席於判案書中第7段已記錄男方在審訊時已明確表示他不倚賴新家庭的狀況或有關開支而作為更改贍養費申請的理由。 19.因此, 本席認為男方的第2項擬上訴理由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批准上訴許可。 第三項擬上訴理由 20.本席在考慮男方的健康狀況是否影響他的謀生能力時, 已考慮男方的整體健康狀況( 見判案書中第29 至35段)。 即使男方現時嘗試提交該新文件, 他仍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他的健康狀況導致他完全喪失謀生能力。 他仍然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是永久傷殘, 從而喪失工作能力。 21.本席認為男方的第3項擬上訴理由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批准上訴許可。 第四項擬上訴理由 22.本席於判案書中第9段已交代女方現時為破產人士及領取綜援。 女方是否騙取綜援或是否現時有收入不是本案的議題。 23.女兒的贍養費命令是雙方協議的情況下頒布。 就應否推翻雙方協定的贍養費命令須考慮的法例原則, 本席已於判案書中第15至第19段引述相關案例所頒下的法律原則。 判案書中已解釋為何本席拒絕男方更改贍養費的申請。 24.本席認為男方的第4項擬上訴理由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批准上訴許可。 第五項擬上訴理由 25.本席於判案書中第11至第18段已解釋有關申請更改贍養費的法律原則。 男方須先證明情況有實質性或重大的變更,否則法庭一般不會更改之前經雙方協議或同意下而所作的命令。 由於男方未能證明他的經濟狀況跟以往有重大的改變, 而導致需要作出更改贍養費, 亦未能證明他不能負擔女兒的贍養費, 本席無需重新考慮女兒每月合理的開支金額。 26.本席認為男方的第5項擬上訴理由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批准上訴許可。 判案書中頒下的訟費命令 27.根據第336H章 《區域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3)條規則:
28.本席於2026年5月8日頒布的命令(“該訟費命令”)如下:
29.男方陳述由於他不接受本席的判決, 而女方亦拒絕調解,他認為不應負擔本申請的訟費。 30.該訟費命令已明確説明頒下的暫准訟費命令, 如訴訟各方在命令日期起計的14天內沒有提出任何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傳票申請令,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31.男方原本可於判案書發出14天內提出更改暫准訟費令的傳票申請, 但男方從沒有提出有關申請。因此, 該訟費命令已變成絕對訟費命令。 32.即使法庭當作男方現時的上訴許可申請提出更改該訟費命令的申請, 男方亦未能提出理據推翻該暫准訟費令。不論女方有否拒絕與男方進行調解, 男方在審訊當天已清楚表示沒有任何讓步空間, 並堅持只能負擔每月$2,000的贍養費。 他當時堅持沒有其他的公開建議 (見判案書第10段)。 因此, 本席認爲雙方進行調解與否, 本案的審訊是不能避免的。 本席認為男方提出有關訟費的陳述沒有理據。 33.就該訟費命令的陳述, 本席認為男方未能提出任何合理機會得直的理由,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批准上訴許可。 總結 34.考慮過男方所提出的草擬上訴理由後,本席認為他未能提出任何合理機會得直的理據,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可讓該上訴進行聆訊。 本席拒絕男方上訴許可申請, 並拒絕更改訟費命令及/或該訟費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 申請上訴許可的訟費 35.由於男方提出的上訴理由未能獲勝, 但女方沒有提供任何反對陳詞, 本席對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周 對 胡
黃 對 徐
楊 對 曽
崔 對 李
鄭 對 周
李 對 謝
王 對 毛
C, Sc v. I, Mm
曹雯娟小姐 對 馬惠屏小姐及另一人
Workwise Corporation v. The Occupier(S) of Lot No 250, Section a of Lot No 251, Sub-section 2 and Sub-section 3 of Section B of Lot No 251,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Section B of Lot No 251,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Lot No 265 and Lot No 266 All in Demarcation District No 111, Yuen Long,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and Another
Rk v. Ys
黃 對 潘
Kclm v. Gw
Lm v. Fw
Leung Kam Chung Kenneth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田勤先 As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田家庚, Deceased 對 田珍妮
朱 v. 劉
唐 對 李
Yb v. Lx
楊嬡 對 耀才證券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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