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蔡

Case No.FCMP 131/2020[2026] HKFC 115
Court
FCMP
Date24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FCMP 131/2020

[2026] HKFC 1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家事雜項案件編號2020年第131號

——————————

申請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慧縈內庭聆訊(非公開)
答辯人上訴理由擬本及書面陳詞: 2026年5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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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上訴許可 – 書面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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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答辯人 (“男方”) 現就本席於2026年 5 月 8 日的判決及命令 (“該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該上訴許可申請”)。該上訴許可申請現以書面處理。

背景

2.案件背景已在日期為2026年 5 月 8 日的 《判案書(更改贍養費令)》(後稱 “判案書”)中第2至第9段作出總結, 不再複述。

3.在本判案書,本席沿用判案書內採用之簡稱。

有關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4.本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有關條例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合理機會得直」是指有關的勝訴機會只需是「合理的」(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KNM v HTF, HCMP 288/2011,  (2011年9月7日), (未經輯錄)) 。

6.倘若上訴牽涉原審法庭行使酌情權的判決,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作出干預(見譚訴黃  [2019] HKCA 786 ,第18段;  譚訴吳  [2026] HKCA 993,第8段) 。

7.本席不會在本判詞逐一處理男方的陳詞。 總括而言,本席已詳細考慮男方的草擬上訴理由及陳詞。 在有需要時, 本席會就有關陳詞在討論部份當中作出解說。

上訴理由

8.男方在草擬上訴理由中提出5項擬上訴理由。 本席總結有關理由如下:

1)  就第1項擬上訴理由:原審法官對公司審計報告存有真實性解讀錯誤,導致錯誤估算上訴人資產。

a)  男方認為判決書中第36(3)段, 沒有考慮該中國大陸公司負債約人民幣600多萬元。因此,男方認為本席錯誤估算他的資產及謀生能力。

2)  就第2項擬上訴理由:原審法官沒有考慮上訴人經濟狀況的重大改變。

a)  男方認為本席沒有考慮他現時長期倚賴第三方的經濟援助, 亦沒有考慮男方因現時組織了新家庭, 導致他的生活費來源和支出「極度緊張」。 男方認為本席考慮男方經濟狀況是否有重大改變時, 應作整體考慮。

3)  就第3項擬上訴理由:原審法官沒有合理評估上訴人的健康狀況及永久傷殘事實。

a)  男方認為本席沒有合理評估他的健康狀況及永久傷殘的事實。

4)  就第4項擬上訴理由:原審法官未有考慮申請人的實際經濟狀況及質疑對其誠信。

a)  男方認為本席沒有考慮女方有不明資金存入她的戶口,  並錯誤接納女方現時謀生能力有限。

5)  就第5項擬上訴理由:原審法官未有理會非婚生子女實際開支的合理性。

男方提交新文件

9.男方在提交上訴理由的陳詞中加附新文件,  包括他姐姐及現任太太的證人供詞、應診證明書、伊利沙伯醫院心臟科預約便條、物理治療記錄及一些大陸公司的收據及賬單 (“該新文件”)。 有關新文件及證人供詞沒有在審訊時提交。

10.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 如上訴方在上訴時引用新的證據, 他必須符合三項累積條件,並以整體方式審視是否存在足以構成「特別理由」的情況。根據該案第1491頁所載,男方必須證明:

1)  該證據經合理努力仍未能於原審階段取得;

2)  若獲接納,該證據相當可能對案件結果產生重要影響, 惟無需具決定性; 及

3)  該證據須屬表面可信。

11.三項條件為累積性,未能滿足其中任何一項,申請即告失敗(見Li Yizhou v China Zenith Chemical Group Limited [2024] HKCFI 3654 第75段)。

12.男方沒有在陳詞及擬上訴理由中解釋為何原審時不能提供該新文件。 而且, 男方在審訊時及審前覆核時, 從沒有提及要求在審訊時須傳召證人及/或提交該新文件。

13.本席認為男方未能符合Ladd v Marshall一案就引用新文件須符合的三項條件。 因此, 本上訴許可申請不會考慮該新文件。

第一項擬上訴理由

14.本席認為男方沒有充分理解判案書的第36(3)段。 判案書的第36段是解釋本席為何不接納男方現時沒有收入,  而第36 ( 3)段是男方的論說其中一個理由。 本席沒有在第36段判定男方資產總值。

15.再者, 即使於男方所說是真實的 (即該中國大陸附屬公司有債務), 他仍然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他沒有從該中國大陸附屬公司收取任何收入。

16.本席認為男方第1項擬上訴理由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批准上訴許可。

第二項擬上訴理由

17.有關男方是否能證明有重大事宜的改變,本席已在判決書中的第22至第28段作出分析。男方的草擬上訴理由只是重複在審訊時的陳詞。本席不再重複判決書中的分析。

18.有關男方現時聲稱組織了新家庭後令他的開支 「極度緊張」, 本席於判案書中第7段已記錄男方在審訊時已明確表示他不倚賴新家庭的狀況或有關開支而作為更改贍養費申請的理由。

19.因此, 本席認為男方的第2項擬上訴理由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批准上訴許可。

第三項擬上訴理由

20.本席在考慮男方的健康狀況是否影響他的謀生能力時, 已考慮男方的整體健康狀況( 見判案書中第29 至35段)。 即使男方現時嘗試提交該新文件, 他仍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他的健康狀況導致他完全喪失謀生能力。 他仍然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是永久傷殘, 從而喪失工作能力。

21.本席認為男方的第3項擬上訴理由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批准上訴許可。

第四項擬上訴理由

22.本席於判案書中第9段已交代女方現時為破產人士及領取綜援。 女方是否騙取綜援或是否現時有收入不是本案的議題。  

23.女兒的贍養費命令是雙方協議的情況下頒布。  就應否推翻雙方協定的贍養費命令須考慮的法例原則,  本席已於判案書中第15至第19段引述相關案例所頒下的法律原則。  判案書中已解釋為何本席拒絕男方更改贍養費的申請。

24.本席認為男方的第4項擬上訴理由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批准上訴許可。

第五項擬上訴理由

25.本席於判案書中第11至第18段已解釋有關申請更改贍養費的法律原則。 男方須先證明情況有實質性或重大的變更,否則法庭一般不會更改之前經雙方協議或同意下而所作的命令。  由於男方未能證明他的經濟狀況跟以往有重大的改變, 而導致需要作出更改贍養費, 亦未能證明他不能負擔女兒的贍養費, 本席無需重新考慮女兒每月合理的開支金額。

26.本席認為男方的第5項擬上訴理由沒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批准上訴許可。

判案書中頒下的訟費命令

27.根據第336H章 《區域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3)條規則:

凡依據本條規則宣布書面判決,區域法院可在該書面判決中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而除非有人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有關決定宣告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28.本席於2026年5月8日頒布的命令(“該訟費命令”)如下:

1.撤銷答辯人更改贍養費傳票申請。

2. 頒布下列暫准訟費命令,如雙方於本命令日期起計的 14天內沒有提出任何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傳票申請,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a) 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有關答辯人更改贍養費傳票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訟費金額以簡易評定方式定奪;

(b) 申請人須於本命令日期起計的 28天內將書面的訟費清單向法庭呈交及向答辯人送達;

(c) 答辯人須在其後的 28天內將反對理由(如有的話)向法庭呈交及向申請人送達;

(d) 法庭會於收到雙方文件後就訟費金額以書面方式作出簡易評定。

29.男方陳述由於他不接受本席的判決, 而女方亦拒絕調解,他認為不應負擔本申請的訟費。

30.該訟費命令已明確説明頒下的暫准訟費命令, 如訴訟各方在命令日期起計的14天內沒有提出任何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傳票申請令,暫准訟費命令即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31.男方原本可於判案書發出14天內提出更改暫准訟費令的傳票申請, 但男方從沒有提出有關申請。因此, 該訟費命令已變成絕對訟費命令。

32.即使法庭當作男方現時的上訴許可申請提出更改該訟費命令的申請, 男方亦未能提出理據推翻該暫准訟費令。不論女方有否拒絕與男方進行調解, 男方在審訊當天已清楚表示沒有任何讓步空間, 並堅持只能負擔每月$2,000的贍養費。 他當時堅持沒有其他的公開建議 (見判案書第10段)。 因此, 本席認爲雙方進行調解與否, 本案的審訊是不能避免的。 本席認為男方提出有關訟費的陳述沒有理據。

33.就該訟費命令的陳述, 本席認為男方未能提出任何合理機會得直的理由,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批准上訴許可。

總結

34.考慮過男方所提出的草擬上訴理由後,本席認為他未能提出任何合理機會得直的理據,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可讓該上訴進行聆訊。 本席拒絕男方上訴許可申請, 並拒絕更改訟費命令及/或該訟費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

申請上訴許可的訟費

35.由於男方提出的上訴理由未能獲勝, 但女方沒有提供任何反對陳詞, 本席對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何慧縈)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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