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對 B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813/2024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May 2025 before 廖玉玲.

Family law – Child custody – Access –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 Welfare checklist – Shared parenting support centre – Supervision order –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Custody and Care · Access Arrangements · Shared Parenting Support Centre

Outcome: Custody to Mother, Access to Father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FCMC 1813/2024[2025] HKFC 86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5 May 2025
Judge廖玉玲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813/2024

[2025] HKFC 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

案件編號2024年第18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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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呈請人
B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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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玉玲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25年3月10、11及12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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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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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養、照顧及管束、探視權)

一. 概述

1.這是與訟雙方就家庭子女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及探視權的審訊。

2.呈請人(“母親”)和答辯人(“父親”)現年約35歲。母親在香港出生,擁有XX學士學位,現任職XX教師。父親在内地出生,擁有XXXXX學士、XXXXXXXX碩士、以及XXX深造文憑,現任職事務助理。

3.兩人為大學同學。於2017年2月在香港結婚,並於2022年2月誕下兒子(“兒子”)。兒子3歲。

4.兒子出生後,兩人就照顧兒子的事情出現重大的分歧,這些分歧影響了他們的關係及對兒子的照顧。

5.在2023年1月,母親與兒子搬離前婚姻居所,與她的父母同住,兩人開始分居。母親在2024年2月提出離婚。

6.於2024年5月17日,法庭命令把兒子的臨時照顧和管束權頒給母親,而父親有臨時界定探視權。

7.雙方都要求兒子的單獨管養,照顧和管束權。

二. 法律原則

8.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第19條,法庭可以在任何離婚的法律程序中,作出其認為適宜的命令,以便為任何18歲以下的家庭子女提供管養及教育。

9.《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第48C條訂明《未成年人監護條例》(香港法例第13章)第3條適用於《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所作有關子女的管養、照顧或監管的任何命令。

10.《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列明:-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除(c)段所適用者外,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餘下條款不適用於本案)。”

11.H v N [2012] 5 HKLRD 498一案中,潘法官指出法庭在考慮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兒童的最佳利益時,可以(但並非必要)考慮「福利核對表」(welfare checklist)。

12.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發出的報告書中建議的「福利核對表」列出以下的考慮因素: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庭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庭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分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庭根據法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庭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及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3.政府在其建議的《子女法律程序(父母責任)條例》草案中納入褔利核對表作為法庭在裁斷如何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須顧及的因素。雖然草案中的用字和編排與法律改革委員會建議的核對表並不完全一致,但實際內容相同。多個不同的司法管轄區也採用相類似的核對表。

14.H v N案的判詞第26至32段指出,若果法庭認為需要考慮上述「福利核對表」時,並不需要就核對表中的每一個因素逐個考慮,核對表沒有開列法庭需要考慮的所有事項,因此法庭還要顧及核對表中沒有提及的因素,包括個案的所有情況。高等法院上訴庭在ZJ v XWN (Leave to Appeal: Child Relocation) [2018] 3 HKLRD 644一案亦持相同的意見(見判詞第28段)。

三. 證據

15.雙方分別存檔以下誓章:

15.1. 父親分別於2024年11月26日和2025年2月7日存檔的誓章;

15.2. 母親分別於2024年8月30日和2025年2月21日存檔的誓章。

16.法庭就本案一共索取了三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和一份更新便箋,分別為:

16.1. 2023年7月25日由社會工作主任鄧主任撰寫的第一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第一份報告”);

16.2. 2024年4月30日由社會工作主任林主任撰寫的第二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第二份報告”);

16.3. 2024年12月31日由林主任撰寫的第三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第三份報告”);

16.4. 2025年3月4日由林主任撰寫為向法庭報告更新狀況的便箋(“第四份報告”)。

17.父親,母親和林主任於審訊時出庭作供。由於鄧主任在審訊時已離職,她沒有就此案出庭作供。

18.父親對鄧主任和林主任作出多項批評,指稱他們撰寫的報告偏頗和不專業。本席考慮了報告的内容和林主任的證供,不認爲報告有偏頗或是不專業。

19.由於在準備第一份報告時,父親認爲社會福利調查主任要求他簽訂關於搜集個人資料目的和用途的同意書範圍太廣,又不接受父親要求的修訂,所以父親拒絕簽署。因此第一份報告只涵蓋母親一方的表述與調查主任當時的觀察,沒有記錄父親就有關事情的說法。本席也不會就父親沒有簽署關於搜集個人資料目的和用途同意書一事對鄧主任或父親有不利的推斷。

四. 雙方對於照顧兒子引發的分歧

20.從雙方的證供及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顯示,在兒子出生後,雙方就照顧兒子的事宜出現多個分歧,導致兩人關係破裂。以下列舉幾個主要的事例。

陪月員事件

21.母親分娩後聘請了陪月員協助她兩個月。父親指出雖然他認為聘請陪月員超過一個月時間是不合理,而且浪費金錢,但他沒有反對母親這要求。他認為到任的陪月員無論經驗、技巧、知識都不勝任,但他忍耐並與她相處融洽而沒有刁難。當陪月員工作了20天左右,她的新冠肺炎快速測試呈陽性,父親指他擔心會影響兒子的健康,便辭退她。他又認爲當時祖母已經到達香港,可以協助照顧兒子及母親。

22.母親則認為陪月員的測試結果是兩條淺淡的紅線,並不確定她已經患有新冠肺炎,不一定要立即辭退她。她需要陪月員的幫助。她又說祖母突然到港後在相處上有不適應及衝突的地方。她曾多次提出以聘請外傭代替祖母在家照顧兒子,但未被接納。她認爲父親執意辭退陪月員是故意刁難,在她產後情緒低落時,未提供情感支持,反而加劇家庭緊張。

兒子初生時的黃

23.兒子出院後的第一次母嬰健康院檢查診斷出他有黃疸。外祖母認爲讓兒子曬太陽有助消退黃疸。但父親認爲她在下午2至3時太陽猛烈時不拉上窗簾而讓兒子直接接觸陽光是會對兒子「尚未發育成熟的眼睛造成永久的創傷」,他「立刻衝上前把窗簾拉上」,並向外祖母解釋,但當他離開房間後,外祖母又把窗簾拉開。父親便回到房間,拉上窗簾,並守在兒子旁邊。

24.兒子第二次母嬰健康院檢查顯示他的黃疸指數下降了。當時醫生簽發了一張覆診紙,讓兒子在幾天後再到母嬰健康院覆診。父親說他閲讀了大量的資料,得知新生兒黃疸十分普遍,大多可以自行痊癒,他又説當時持續觀察兒子的各項外顯指標,確保黃疸無惡化;又知道新生兒黃疸可在母嬰健康院獲得優先治療而無需等候或預約。他認爲在疫情期間到診所的感染風險更大,故反對母親和外祖母在疫情時間帶兒子去母嬰健康院覆診。

25.母親則認爲醫生出具覆診紙是要讓兒子如期覆診。爲了保障兒子的健康,她應該如期到診。她外出時已經做了充分的措施保護兒子。她認爲父親阻止她帶兒子覆診是不合理的。

母親產後用熱水祛風事件

26.父親反對外祖父母用滾燙熱水為「坐月」的產婦洗身和洗頭,並形容外祖父母認爲此舉可避免「入風」及日後產生各種後遺症「在現代社會是天荒夜談的偏方」。他提醒母親不要這樣做,但母親拒絕。

沖調奶粉水温事件

27.父親認為必須用攝氏100度的水來沖調奶粉才安全,反對母親把水煑沸後放進保温壺,再用保温壺的水沖調奶粉。父親引用衞生署育兒指引中寫明「必須用不低於70 (攝氏) 度以上的水沖調嬰兒配方奶,以消滅奶粉中有害的細菌」來支持他的觀點。

28.母親認爲只要水温不低於攝氏70 度,也可用來沖調奶粉。母親認為以100度水温冲調後,又要把奶的温度降低後才讓兒子飲用,是不必要地浪費時間,在她照顧兒子的繁忙生活中增加困難。

29.這事引發了雙方多番爭拗和激動的辯論。母親曾建議就此事「一人讓一步」,但父親堅持這是科學的問題,他必須確保兒子食物衛生安全,並不是讓步便能解決。父親認爲母親和外祖父母不願意聼他的分析論據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外祖父母不同意父親的說法,認爲他所說的是歪理。這爭拗引發了母親的情緒,父親指母親曾非常激動地撲向兒子,又說要用熱水「淥死」他。父親形容母親暴力。母親說她當時產後抑鬱,感到很大的壓力和困擾,父親不但沒有照顧她的情緒,更引發很多的問題,而她當時所說只是一時的氣言,她並沒有傷害兒子。

照顧兒子的其他分歧

30.父親認為睡房的全遮光窗簾在兒子睡覺時必須全部拉上。但母親則要求拉開部份窗簾,讓兒子懂得分辨黑夜和白晝。

31.母親指父親認為不應擁抱或親吻兒子,而她則認為應該多與兒子作身體接觸,有助建立安全感和兒子和親子感情。父親似乎不同意母親指他認爲不應擁抱兒子的說法。

五. 兒子現有照顧安排

32.於2023年10月3日,何慧縈聆案官頒令父親有以下的臨時界定探視:每星期一次日間探視,每次不多於2小時,於共享親職支援中心在社工監管下進行,具體時間和安排由雙方和社工商議後作出。日後可視乎協作情況,以循序漸進的方式,考慮其他形式或地點進行。

33.於2024年5月17日的聆訊中,父親堅持反對在共享親職支援中心進行探視,他認爲這會對兒子做成標籤效果。父親所指會被標籤的說法只是他主觀的想法,並沒有根據支持。然而,在衡量各方情況及為讓兒子有探視的機會,本席把每星期一次每次不多於2小時的臨時界定日間探視的地點改爲一星期在外祖父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另一星期在共享親職支援中心進行,具體時間和安排由雙方商議決定。

六.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34.調查主任在第一份報告中指出在分居期間,兒子在母親及外祖父母的照顧下正常和健康地成長,建議維持現狀。她又指出兒子需要父母雙方的關顧和愛護,應與非同住父母有定期和密切的接觸機會。母親在分居期間不容許父親與兒子見面是不理想的。因父母雙方的分歧和不信任,未能在兒子的事宜上有效地溝通和互相合作,加上父親對私隱問題的高度關注,令探視安排帶來困難。

35.第二份報告和第三份報告是在父親簽署了經修訂的搜集個人資料目的和用途同意書下準備的。報告記錄了探視的進展。父親仍然堅持拒絕共享親職支援中心的服務,認爲是會令兒子「被標籤」,亦令他有被迫的感受。

36.於一次在會所舉行的探視,父親要求外祖父向他就之前表示父親無權見兒子的話道歉,但外祖父拒絕,結果探視未能舉行。除此以外,父親成功與兒子在外祖父和/或母親出席的情況下,進行了超過十次在公眾地方進行的探視。

37.兒子開始時對父親有點陌生,經過父母和外祖父母的努力,兒子與父親能相處自然,面對父親的親密身體接觸樂於接受,亦能在現有的探視情況下與父親獨處一段時間。

38.報告指出兒子對母親和外祖父的依附程度極高,他們均有能力安撫兒子的情緒。父母在管教和照顧兒子上往往持有不同意見,但未有出現衝突。

39.第三份報告的總結是:

“20. 總括此次調查所得,[母親]和[父親]在管教和照顧兒子上的意見分歧,雙方缺乏信任,加上以往婚姻關係留下的創傷,以致二人在兒子的管養安排上仍未取得到共識。[母親]和[父親]均認為與對方未能溝通和合作,各自要求爭取單獨管養[兒子]。觀察所得,[母親]和[父親]初為人父母,面對各項育兒事宜上,二人未曾有機會在穩定的婚姻關係下磨合,幸而未有出現嚴重衝突引致影響兒子的成長。鑒於[兒子]年紀尚幼,父母的愛及他們在兒子成長上重大決定的參與十分重要。即使[母親]和[父親]之間難以達成共識,唯他們尚能在[兒子]面前維持基本的尊重與溝通。故此,讓父母共同管養[兒子],一同參與兒子重大事宜上的決定,將較任何一方單獨管養[兒子],更合乎當事兒童的利益。不過,考慮父母雙方現時在合作上的困難,調查主任認為父母有必要善用到共享親職支援中心或其他類似機構的輔導及探視協調服務,否則難以進一步推展現時的探視及共享親職情況。如[父親]擔心有機會令兒子帶來負面標籤,亦可先由父母開始接受服務。

21. 在照顧及管束方面,[母親]和[父親]均表示希望獲得[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無可置疑,父母均十分愛惜兒子,雙方均想給予兒子安全又理想的成長環境。而父母的教育背景、資源、能給予兒子的時間及家庭支援等條件相若。根據調查主任從[兒子]與[母親]和同住家人的相處觀察,[兒子]表現出安全的依附行為表現,視他們為安全感的來源。他亦一直得到妥善的照顧,在學校表現穩定地成長。面對父母離異,一個穩定、安全感充足的成長環境對年幼的[兒子]十分重要。考慮到[兒子]自約一歲一直跟隨母親及外祖父母生活,維持現時良好穩妥的照顧模式將最乎(sic)合當事兒童的最佳利益。

22. 在探視方面,[兒子]與[父親]已建立一定程度的安全感,父子能在探視期間享有獨處的時間。在[父親]堅拒到共享親職支援中心進行探視,而[母親]堅持要有第三方在場下進行探視的基礎下,父母二人亦能自行協調現時每月兩次在外祖⽗在場的情況下在[xxx]公眾地方進行探視。長遠而言,[兒子]日漸成長,他確需與不同住的父親發展出較長時間的日間探視,以增加父子間的相處,亦給予父親照顧[兒子]的機會,以作為之後推展留宿探視或其他形式的探視的基礎。考慮到[兒子]已適應現時與[父親]的相處模式,調查主任建議以現時的界定探視作為基礎,法定引人共享親職支援中心的輔導及探視協調服務,以進一步推展父子的獨立探視安排,以利[兒子]的成長。”

40.報告建議雙方共同管養兒子,由母親照顧和管束兒子,父親有界定探視權,即每月兩次於週末進行不多於兩小時的探視,在外祖父出席下進行,地點及具體時間由雙方共同協商,並且在雙方及社工同意下可增加或修改。而兩人需接受共享親職支援中心服務。

七. 雙方的公開建議

41.母親建議由她獲得單獨管養權,單獨照顧和管束權,並以現在的探視為基礎,逐步給與父親更多的界定探視權。母親建議父親的探視安排與報告的建議相同。

42.父親提出由他獲得單獨管養權,單獨照顧和管束權,母親有合理探視權,包括留宿探視。但若母親獲頒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父親將不尋求與母親共同管養兒子,只希望享有兒子的界定探視權。

八. 法庭的決定

43.本席接納雙方都愛護兒子,在分居前雙方都有參與照顧兒子。可惜的是兩人未能好好處理在育兒方面存在的分歧,反而做成更大的鴻溝,導致婚姻關係破裂。照顧兒子的具體方法當然重要,但在教育子女方面,如何處理不同的意見,如何保持同理心,如何解決問題也是非常重要。

44.在決定兒子的管養,照顧和管束一事,本席不需要找出究竟父親沖調奶粉的方法是否唯一可接受的方法,又或母親沖調奶粉的方法是否完全錯誤。兒子現在已經3歲,應該進食固體食物,水温如何對兒子不是最重要。然而在沖調奶粉水温的爭拗和其他爭拗的事例可見,雙方仍缺乏成熟處事的態度,及以同理心看待其他人。本席希望雙方不再把自己困於誰對誰錯的爭拗,多想一想怎樣以身教教導兒子如何處事,如何處理分歧。在往後照顧兒子的事情上,希望雙方能更注意建立良好溝通,共享親職。這才是真正對兒子有裨益。這是需要雙方繼續作出很大的努力才能達成。

45.父親在審訊時作了大篇幅的陳詞,指母親並非誠實可靠。例如,父親指出母親在2023年1月16日下班後到將軍澳吃自助餐而不是立即回家照顧兒子,質疑她在誓詞内說下班便馬上回家照顧兒子的説法是虛假的。母親當天下班後沒有立即回家是與她誓詞所言不盡相同。但這似乎是單一的事件,父親並非提出母親大部分時間都不是下班後馬上回家,也沒有證據證明母親疏於照顧兒子。父親也舉了多個其他例子,有些是觀點與角度的問題,有些是單一的情況,有些是程度上分別,但從整體證據的考慮,未能否定母親照顧兒子的恰當性。

46.另外,從證供顯示,兩人對另一方及父親對外祖父母似乎仍有不滿和不信任。這些情緒如果處理不好是會影響兒子的發展,希望雙方能留意。期望在訴訟結束後,大家能真正放下敵對的態度,專心培育兒子。

47.最近在外祖父陪同下的探視進展順利,顯示各方能在兒子的事情上合作,這是值得鼓勵的。我相信父親,母親和外祖父母都爲此作出了努力,這是值得欣賞的。這只是一個開始,這努力必須持續並進一步加大,以期能為兒子創造一個安全,快樂的成長環境。

48.分居後,母親和外祖父母對兒子的照顧是妥善的。社會福利調查主任觀察到兒子對母親和外祖父的依附。兒子和父親仍需要時間建立親密的關係。兒子現在年紀還小,很需要一個穩定的生活環境,不適合隨便作重大的更改。兒子的照顧管束權應頒予母親。

49.兒子必須繼續定期和父親見面和相處,並應逐步進展到由父親可以單獨和兒子相處。這是需要雙方的合作,溝通和信任。現階段,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建議的探視安排基本是適合的,並可酌量增加探視的時間。

50.父親仍然抗拒共享親職支援中心的支援。在現階段,本席不命令探視必須在共享親職支援中心進行,但父母應接受中心的服務,以幫助他們更順利地理順分歧,而不是互相指責,或是逃避問題。本席頒佈監管令,讓社會工作主任協助和協調,使能適時和穩定地增加父親的探視時間,及在建立更佳的互信和溝通後,發展至讓父親與兒子獨處而探視無需在第三者在場時進行。

51.各方應該放下以指責和批評的心態對待另一方,否則會對兒子的成長做成不良的影響。父母應繼續避免在兒子面前迴避或數算對方,而應欣賞對方為孩子的付出,孩子不是父母顯示自己地位或重要性的棋子。

52.一般來説,父母能共同管養孩子對小孩有正面的作用。但假如父母不能溝通,可能適得其反。父親之前表示願意接受共同管養,但是在審訊時表示假如母親取得照顧和管束權,他不願意共同管養。他認爲母親會固執己見,他不希望兒子成爲磨心,故寧可放棄。

53.無論如何,母親須讓父親參與兒子的生活,及向父親提供兒子的資訊,包括學習方面,醫療方面等等。

54.本席衷心希望父母能放下執著,開放胸懷,讓兒子能在父親和母親兩人的關愛和指導下成長。

九. 命令

55.本席頒令母親有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而父親獲兒子的界定探視權如下:每月兩次於週末進行不多於三小時的探視,在外祖父或母親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地點及具體時間由雙方共同協商,並且在雙方及社工同意下可增加或修改。本席建議在五至六個月後由社工協助審視增加探視時間的可行性。兩人需接受共享親職支援中心服務。並頒下12個月的監管令。社會福利調查主任須於第11個月完結前向法庭提交進度報告。

56.由於本申請涉及子女問題,本席認為不作訟費命令是恰當的。本席頒下暫准令︰有關管養,照顧及管束權以及探視權的申請不作訟費命令,包括保留的訟費。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廖玉玲)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由林文傑律師事務所轉聘齊白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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