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朗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7/202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May 2026.
1. 本案原有15名被告人,包括現階段的3名申請人是當中的D10、D11和D15。3名申請人(及其他被告人)於區域法院謝沈智慧法官(‘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一項「暴動」罪 [1] ,3名申請人均被判囚52個月。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9 cases
|
CACC 17/2024,[2026] HKCA 989 原案件:[2024] HKDC 113, [2024] HKDC 1705 及 [2024] HKDC 19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訟費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03、204、206及616號(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訟費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譚耀豪頒發上訴訟費判決書: 序言 1.本案原有15名被告人,包括現階段的3名申請人是當中的D10、D11和D15。3名申請人(及其他被告人)於區域法院謝沈智慧法官(‘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一項「暴動」罪[1],3名申請人均被判囚52個月。 2.3名申請人(及其他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3.2025年11月5日,本庭經聆訊後,裁定3名申請人(及大多數其他申請人)的判刑上訴得直,3名申請人就「暴動」罪改判囚47.5個月。 4.本案的背景及本庭就判刑上訴的判決理由詳見本庭於2025年11月5日頒下的判案書[2],在此不贅。 5.3名申請人因判刑上訴得直,向本庭提出訟費申請。 6.答辯人提出反對,指他們在上訴階段所提出的上訴判刑理由(“梁子揚 論點”)[3] 不獲本庭接納,而本庭是基於其他理由裁定三名申請人上訴判刑得直[4]。 7.申請及答辯雙方向本庭提交書面陳詞以便本庭考慮本上訴訟費的申請,不需要本庭進行聆訊。以下是本庭就上訴訟費的判決。 相關法律 8.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9條規定:
9.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浩南 (No.2) [5],上訴法庭指出,一般而言,上訴獲勝的一方應獲得訟費,除非答辯方提出特定反對理由而不宜如此,包括上訴的理據以及各方當事人的行為,亦包括在上訴聆訊中的相關情況,以及上訴方法律代表的行為。 10.於 律政司司長 對 羅健熙[6] 一案中,上訴法庭作出以下解釋:
11.上訴法庭於 羅健熙 案中亦同意在 吳瑞麟 [7]案中的意見:
本庭的裁決 12.本庭認為,3名申請人應獲得上訴訟費。他們在上訴過程中主要依賴一項上訴理由,即 梁子揚 論點,而在上訴聆訊期間,所有申請人皆依賴該論點,並由其中一位申請人的資深大律師[8] 作出重點陳詞,而代表3名申請人的大律師只作出簡短的補充陳詞[9]。雖然該論點最終不獲本庭接納,但本庭認為在本案的事實背景下3名申請人 (及其他申請人)依賴 梁子揚 論點作為他們的上訴理由是可以理解的。本庭亦看到,3名申請人並沒有列舉多項上訴理由需要本庭用大量時間去逐一處理,在上訴過程中亦沒有任何刻意拖延或不合理的舉措[10]。3名申請人最終上訴得值,刑期獲得扣減。因此,本庭認為,在本案的整體背景及相關情況下,3名申請人應獲得判刑上訴的訟費。 結論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庭命令答辯人支付3名申請人因判刑上訴及本申請所衍生的訟費[11]。若雙方不能達成協議,須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伍淑娟及高級檢控官黃恩寧代表 第六申請人(D11): 由翟氏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轉聘蘇信恩大律師及許志浩大律師代表 第七申請人(D10): 由W.Y. Ku & Co. 轉聘邱治瑋大律師代表 第九申請人(D15): 由W.Y. Ku & Co. 轉聘邱治瑋大律師代表 [1] 該「暴動」罪為控罪5,乃另一項「暴動」罪(控罪1)的交替控罪。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明子軒及其他人 [2025] HKCA 901 (“判案書”) 。 [3] 三名申請人指,原審法官錯誤或沒有充分考慮與本案事實背景相若的律政司司長 訴 梁子揚及其他人,CAAR 1/2013,[2023] HKCA 1318 案,並對同為逃離理大而非主動攻擊警方的申請人採用過高的量刑起點(見判案書第78至90段)。 [4] 三名申請人的判刑上訴得直的原因是原審法官忽略了控罪5只針對11月18日在理大外暢運道一帶的暴動,量刑基準應與罪行詳情包括11月17日至18日於理大與暢運道一帶所發生的暴動的控罪1有分別 (見判案書第91至93段)。 [5] [2020] 1 HKLRD 116,第5段。 [6] CACC 217/2022, [2025] HKCA 913,第6段。 [7] [2004] 2 HKLRD 582,第17段。 [8] 陳政龍資深大律師。 [9] 見判案書第79段。 [10] 在上訴聆訊時,代表第六申請人(D11)的蘇大律師作出一些不獲證供所支持的陳詞,但本庭已即時向他指出,而他亦不再堅持該陳詞:見判案書第102段。 [11] 只包括一位大律師的證書。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1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