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明子軒及另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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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有15名被告人,現階段的11名申請人 [1] 是當中的D2、D3、D5、D7、D9、D10、D11、D12、D13、D14、D15。各申請人被控以下罪行: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7 cases

Case No.CACC 17/2024[2025] HKCA 9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5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7/2024,[2025] HKCA 901

原案件:[2024] HKDC 113, [2024] HKDC 1705[2024] HKDC 19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1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03、204、206及616號(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明子軒 (D5)  
第三申請人 鄭卓琳 (D7)  
第四申請人 梁恭豪 (D12)  
第五申請人 莫紫微 (D2)  
第六申請人 施朗 (D11)  
第七申請人 林玉堃 (D10)  
第八申請人 張展銘 (D14)  
第九申請人 陳嘉鋒 (D15)  
第十申請人 謝源紹 (D9)  
第十一申請人 朱健君 (D3)  
第十二申請人 馬健朗 (D13)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譚耀豪
聆訊日期: 2025年8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11月5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譚耀豪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本案原有15名被告人,現階段的11名申請人[1]是當中的D2、D3、D5、D7、D9、D10、D11、D12、D13、D14、D15。各申請人被控以下罪行:

(一)  「暴動」罪[2](控罪1,訴所有15名被告人參與2019年11月17至18日的暴動);

(二)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3](控罪2,訴D9);

(三)  「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4] (控罪3,訴D14);及

(四)  「暴動」罪(控罪5(控罪1的交替控罪),訴D1、D2、D5、D7至D12、D14及D15參與2019年11月18日的暴動)。

2.D1、D2、D5、D7、D8、D9、D10、D11、D14、D15 (在訂下審期後)及D12(在訂下審期前)承認控罪5;D9和D14亦分別承認控罪2及3。他們於2024年1月19日被區域法院謝沈智慧法官(‘原審法官’)判囚46至61個月(見判刑理由書 [2024] HKDC 113[5])。

3.D3和D13不認罪,經審訊後於2024年10月10日被原審法官裁定控罪1罪成(見裁決理由書 [2024] HKDC 1705),及於2024年11月22日均被判囚6年(或72個月)(見判刑理由書 [2024] HKDC 1988[6])。

4.所有11名申請人針對刑期申請上訴許可,而D3和D13亦就定罪申請上訴許可。

案發背景

5.本案的背景為2019年11月11日至28日於香港理工大學(簡稱「理大」)、漆咸道南與暢運道一帶發生的大型暴動。從2019年11月11日開始,大量示威者有組織地佔據理大,在出入通道架設路障和限制進入理大,破壞理大的設施及財產。有人將物件從連接理大的天橋擲向橋下的行車道,阻礙附近交通、包括海底隧道等主要道路。身穿裝備的示威者使用汽油彈、弓箭及其他物件,與理大外圍的警方對峙及衝突。有人發送物品進入理大供示威者使用。示威者練習使用汽油彈、弓箭等,並搬動不同物品到理大周邊範圍。期間,有人在網上呼籲用不同方式協助集結在理大的示威者,包括提供物資和人手等[7]

6.政府和警方透過各種公眾媒體發出呼籲和警告,要求理大內的示威者停止違法行為,亦呼籲市民立即離開,不要前往有關區域。2019年11月17日,警方透過新聞公告及不同的社交平台發出警告,指任何留守在理大一帶的人都可能會干犯「暴動」罪,並再次警告在理大校園範圍內的所有人士立即從指定出口離開校園,亦呼籲公眾人士不要前往已全面停課的理大。同日約19:00時開始,警方在理大範圍外的各個不同位置及校園出入口設立防線。警方設立的防線把理大出入口及附近的道路範圍全面封鎖,並圍堵身處理大內的人士,任何人士亦不能進入理大範圍。於同日約22:00時,警方指示所有在場的單位開始執行拘捕行動,以「暴動」罪拘捕任何從理大出來的人[8]

認罪的申請人所承認的案情 [9]

7.所有申請人不爭議於11月17日進入理大[10]。認罪的申請人承認,於11月18日12:20至14:29時期間,理大發生當日第二次突圍事件,超過500名示威者由理大走出暢運道,期間有人向警方防線投擲硬物、磚塊和汽油彈,警方發射多輪催淚煙驅散[11]。認罪的申請人亦承認:約13:30時,包括他們在內的一群約100人的示威者試圖從暢運道附近的理大正門逃走,部份人士身穿和帶有裝備;約13:52時,示威者打開雨傘,組成方陣防線,期間他們向康宏廣場一帶值勤的警務人員射箭及投擲汽油彈、磚頭等物品;警方從不同方向對該群示威者採取行動,並截停和拘捕共18人,包括本案所有申請人[12]

8.認罪的申請人亦承認被捕時配備和管有以下物品:

D2 一個黑色背包、一個防毒面罩連兩個過濾罐、一個灰黑色口罩、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一張八達通、一件白色短袖衫、一條黑色長褲、一件粉紅色外套及一對白色波鞋。
D5 一個3M透明眼罩、一個灰藍色眼罩、一個灰黑色口罩、一對黑色手套、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一件白色短袖衫、一件黑色長袖風褸、一條黑色長褲、一隻黑色波鞋、一個黑色背包及一張八達通。
D7 一個灰藍色背包、兩個藍色口罩、一隻手套、一頂黑色帽、一個灰色防毒面罩、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一張八達通、一把綠色柄鉸剪、一件黑色短袖衫、一件黑色有花吊帶衫、一條黑色長褲及一對白啡色波鞋。
D9 一個灰色背包、一個防毒面罩連一個過濾罐、一副黑色眼鏡、一個對講機連耳線、一支生理鹽水、一部手提電話連兩張電話卡、一張八達通、一件灰色長袖衫、一條藍色長牛仔褲及一對白色波鞋。
D10 一個眼罩、一對綠色手套、一個黑色頭套、一個灰色防毒面罩連配件、一個黑色背包、一對藍色波鞋、一對黑色襪、一件灰色衫及一條黑色長褲。
D11 一件黃色反光背心、一件黑色印有「MEDIC」字樣背心、一條紅黑色腰包、一個防毒面罩連兩個過濾罐、一對黑色手套、五把鉸剪、15支生理鹽水、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一張八達通、一件淺藍色衫、一條黑色短褲及一對灰黑色鞋。
D12 一個黑色斜孭袋、一對黑色手套、一副透明眼鏡;一張八達通、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一件黑色短袖衫、一條黑色長褲、一條藍色短牛仔褲一對灰色波鞋。
D14 一個黑色背包、一個黃色頭盔、一個防毒面罩連兩個過濾罐、一對黑色手袖、一個橙色火機、一個紅色膠袋內有布碎、一支電油、一支汽油彈、一個士巴拿、一個紅色柄鉗、一隻3M手套、一張八達通、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一件黑色短袖衫、一件白色短袖衫、一條黑色長褲及一對黑色波鞋。
D15 一頂藍色鴨舌帽、一副透明眼鏡、一對藍色手套;一個黑色面罩、一張八達通、一支生理鹽水、一個黑色口罩、一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一對黑色手套、一個白色口罩、一對黑色鞋、一件黑色外套及一條黑色長褲。

9.認罪的申請人亦承認在11月17日21:30時前有機會從Y座出口離開理大但選擇留守現場[13]。在D3和D13的審訊中,控方的證據亦顯示警方在當日21:30時至翌日14:00時無接獲任何消息指理大內的人士無法從 Y 座出口離開[14]

10.就著控罪2,D9承認在被捕時沒有獲得所需牌照而管有一套BAOFENG型號UV-5R的無線電收發機[15]

11.就著控罪3,D14承認在被捕時無合法辯解下管有一支汽油彈、一個打火機、一罐打火機油、一把板手及一把鉗[16]

12.各認罪的申請人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背景如下:

D2 案發時20歲,判刑時24歲 案發時是都會大學精神科護理系學生,之後成為一名精神科註冊護士。
D5 案發時尚有數天才足16歲,判刑時19歲 案發時是一名中五學生,之後修畢理大香港專上學院副學士課程,2023年9月起在浸會大學攻讀工商管理學士學位,因涉及本案自2023年10月開始休學。辯方大律師曾建議原審法官判刑前先索取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
D7 案發時21歲,判刑時25歲 2021年開始於一所律師事務所當實習律師,但因本案無法完成實習期。
D9 案發時22歲,判刑時27歲 中學畢業後曾參與展翅青見的在職培訓,其後在香港專業教育學院(李惠利)修讀多媒體創作高級文憑課程,2020年畢業後投身教學工作。
D10 案發時約20歲,判刑時24歲 案發時是一名體操助教及健身導師。
D11 判刑時29歲 任職水管顧問但因本案被解僱,後來轉職安全及醫療主任。D11擁有救護資歷,曾於其他示威現場協助受傷的市民。
D12 案發時21歲,判刑時25歲 於香港樹仁大學主修心理學至三年級,因本案主動停學。D12在2023年2月16日的提訊中表示認罪,法庭同日訂下開審日期為2023年11月1日(D12當日正式認罪)。
D14 判刑時27歲 2020年大學畢業後於中文大學物理系擔任助手。
D15 判刑時27歲 2020年理大企業工程及管理系畢業。

原審法官對各認罪的申請人所作出的判刑

13.雖然控罪5本身只針對2019年11月18日的暴動,原審法官指出,根據 梁子揚 [17]案,量刑時不應將本案的突圍事件與整個暴動分割[18],認為必須考慮各申請人進入及繼續留守理大的背景和原因[19]。原審法官指 梁子揚 案涉及案發當日首次嘗試突圍和純粹逃走的示威者,本案的申請人是同一日第二次突圍事件並旨在主動攻擊警方的示威者[20]。原審法官亦指出本案與 梁子揚 案的主要分別[21]

「(1) 於 梁子揚 案中,控方沒有清楚說明該案的被告人是2019年11月17日警方圍堵理大前已進入及留守校園。本案中,衆被告人均承認於警方封鎖理大前已進入並留守理大;

(2) 梁子揚 案中的「突圍逃走」只維持約8分鐘。本案的「突圍逃走」歷時約1小時;

(3) 梁子揚 案的示威者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硬物。本案中, 除了大量汽油彈外還有弓箭及磚塊;

(4) 於 梁子揚 案中,示威者逃出理大正門後立即走入科學館道,遇見警方後才作出對峙。本案的示威者則由理大正門走到暢運道,爬上天橋後尤如一支熟練的軍隊,在天橋上,打開雨傘,組成方陣防線,用弓箭、磚塊及汽油彈向警方作出攻擊;

(5)  兩件案件最重要的分別是,於 梁子揚 案中,雖然被告人與其他示威者一同逃出理大,但數分鐘後便脫離示威者的主體,逃向旁邊的科學館,其餘的示威者則繼續集結與警方對峙。因此,上訴法庭認為該些被告人只是逃走,而非主動出來攻擊警方才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本案中並沒脫離示威者主體的情節。相反地,如上文所述,示威者從理大出來後,熟練地排成方陣,對警方作攻擊。兩件案件案情的嚴重程度不可同日而語。」

14.原審法官指出,案發當時示威者是與警方對峙及對警方作出攻擊,包括以弓箭、汽油彈及磚塊攻擊警方。原審法官認為,雖然警方及政府曾多次作出呼籲,但衆被告人堅決留守理大,拒絕散去,但之後又不想負上法律責任,才於案發當日硬闖警方防線,公然挑戰警方執法權力,離開理大。雖然他們是打算逃走,但這並不代表他們沒有與警方對峙及作出攻擊。衆被告人不但承認該事件中示威者移動的路線,亦同意他們是該群示威者的一員。原審法官認為,本案中的示威者是主動攻擊者,而衆被告人從沒脫離示威者主體[22]

15.原審法官亦考慮了終審法院案例Wong Chi Fung[23]、上訴法庭案例 梁天琦[24]楊家倫[25]Tang Ho Yin[26]Cheung Chun Chin[27]Tse Ka Wah[28]等。她考慮所有因素後認為控罪5的合適量刑起點是6年(或72個月)。

16.原審法官給予各申請人以下的刑期扣減:

(一)  認罪:及時表明認罪的D12可盡享三份一扣減,其他於訂下審期後才認罪的只獲四份一扣減。

(二)  參與義務工作及/或運動的貢獻:各認罪的申請人再減刑2個月。

(三)  年輕:適用於案發時不足16歲和判刑時19歲的D5,進一步扣減4個月。

17.原審法官指D9管有的無線電通訊器具是用作安排暴動,將他控罪5的量刑基準上調6個月,達致6年6個月(或78個月)監禁。就控罪2本身,原審法官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經扣減後判處4.5個月監禁,與控罪5的刑期同期執行[29]

18.原審法官認為D14管有汽油彈、打火機、打火機油、板手及鉗子,顯示他是使用暴力的示威者,將他控罪5的量刑基準上調12個月至7年(或84個月)監禁,經扣減後判處61個月監禁。就控罪3本身,原審法官同樣以7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經扣減後判處61個月監禁,與控罪5的刑期同期執行[30]

19.各認罪的申請人最終被判處的刑期連運算如下:

D2 72個月起點,認罪獲¼扣減,再扣減2個月= 52月
D5 72個月起點,認罪獲¼扣減,再扣減共6個月= 48月
D7 72個月起點,認罪獲¼扣減,再扣減2個月= 52月
D9 78個月起點,認罪獲¼扣減,再扣減2個月= 56.5月
D10 72個月起點,認罪獲¼扣減,再扣減2個月= 52月
D11 72個月起點,認罪獲¼扣減,再扣減2個月= 52月
D12 72個月起點,認罪獲⅓扣減,再扣減2個月= 46月
D14 84個月起點,認罪獲¼扣減,再扣減2個月= 61月
D15 72個月起點,認罪獲¼扣減,再扣減2個月= 52月

不認罪的申請人(D3和D13)的辯方案情

20.選擇不認罪的D3和D13在審訊中對於上述的案發背景和暴動的案情大致上並不爭議[31],他們的主要辯解是他們進入理大的目的是提供急救或支援,沒有參與暴動亦並沒有參與意圖。

(D3的辯方案情)

21.D3案發時 22 歲,是一名於公立醫院急症科工作的註冊護士[32]。他供稱在11月17日下午於中環遮打花園參與一個教會舉辦的合法集會時,從一名中年女士得悉身處理大的一位傳道人和一位牧師發現大量未成年人士,希望召集更多基督徒到場勸喻他們盡快離開理大,亦希望一些具急救資格的人士能在必要時為傳道人和牧師提供醫療協助。D3便決定帶備急救物資[33]跟她到現場。D3聲稱在18:30時由正門進入理大,之後由該中年女士帶到VA110室,見到傳道人、牧師和7至8位未成年人士,他們當時正在商討如何離開理大。約 20:00 時D3知道警方要求離開理大的人士使用 Y 座出入口離開,D3曾跟傳道人前往了解情況,惟該處有大量雜物、有示威者包圍他們,情況危險,D3和傳道人返回 VA110 室,徹夜祈禱、唱詩和看新聞報導,至翌日早上才在該室內睡覺至13:30 時,D3接獲警方呼籲的訊息,傳道人和牧師決定留守理大,D3則決定離開[34]

22.於審訊中,D3承認於11月18日約14:05時被警方截停拘捕時,戴著黃色頭盔、3M 灰色防毒面具連兩個濾芯、藍灰色眼罩,身穿螢光黃色急救反光背心、黑色短袖T恤、綠色長袖恤衫、黑色長褲和黑色鞋,揹/掛著黑色背囊和黑色腰包,身上有一支黑色電筒、13 支生理鹽水、一副黑色太陽眼鏡、兩張個人八達通和兩部有SIM卡的手提電話[35]

23.D3傳召社工鄧女士 (D3 - DW2) 作供。她供稱案發前在一集會中認識D3。2019年11月17日,她在遮打道花園的集會中見到D3,及看到有一名中年女士邀請D3到理大提供協助,D3答應前亦有向她詢問意見[36]

(D13的辯方案情)

24.D13是浸會大學的2019年畢業生,供稱在2019年11月16日下午接獲同學 Simon 的來電,對方向他表示收到理大社工系教授丁惠芳女士(‘「丁媽」’)的邀請前往理大對年輕人做情緒支援及勸退工作。他指「丁媽」亦有通過網上貼文呼籲其他社工參與這工作。同日 21:00 時,他與 Simon 會合,經 Y 座進入理大,再會合另一位浸會大學同學Pat 姐到場展開工作,並留宿一晚。D13翌日中午睡醒後,發現再找不到游說對象,約下午5時打算離開校園,但無法從A座或Y座離開。當晚,據稱在辦公室工作的「丁媽」致電Simon指校園所有出口已被堵塞,他們按「丁媽」的建議留下,晚上前往 T 座的一間職員室為更多年青人提供協助。11月18日約11:45時,當時D13已跟Simon和Pat 姐失聯,亦獲悉「丁媽」被捕。D13 最終決定與 Simon 及 同行5名年輕人一起逃離校園。D13指逃走期間與他們失散。他說Simon沒有被拘捕,Pat 姐和「丁媽」被拘捕後沒有被起訴,他們均拒絕為他出庭辯白[37]

25.於審訊中,D13承認於11月18日約14:07時被警方截停拘捕,當時他戴著3M 白色口罩,身穿黑色長袖外套、白色短袖T恤、深灰/黑色長褲、黑色鞋;揹著黑色背囊,內有一個灰色口罩和一張個人八達通,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38]

原審法官的裁斷

26.原審法官不相信D3、鄧女士 (D3-DW2) 和D13的證供,形容是違反常理和自相矛盾。原審法官指例子太多,不能盡錄[39]

27.原審法官列舉35個不信納D3和鄧女士的例子[40],當中包括以下例子,部分與D3的上訴理由相關:

(一)  D3 對他身上的急救裝備的解釋殊不合理;

(二)  D3 所稱,受到一名中年女子游說,但卻未有核實內容、完全不知傳道人及牧師位置,明知理大已被暴動者佔據,危險情況,卻違反政府和警方的呼籲毅然進入理大,之後又得知傳道人和牧師身處VA110室,更輕而易舉直達該處之說,有違常理;

(三)  根據D3的證供,傳道人及牧師均沒有受傷,而且在他進入理大前,理大尚未為警方圍封,他們仍可隨時離開校園,在這情況下要求急救人員進入理大並不合理;

(四)  D3指到達VA110室後,中年女子沒擔任任何游說工作旋即離開,也沒有帶同任何被成功游說、但身處險境的未成年人士一同離去,說法於理不合;

(五)  D3放置急救證的位置的證供與鄧女士的證供不符;

(六)  鄧女士指11月17日晚上向D3發訊息所得的回覆是「平安」,與D3庭上所稱當時被困理大、嘗試離開不果的說法不符;

(七)  假如D3的目的是僅提供急救服務予傳道人及牧師,則無需穿上急救人員的反光背心。

28.原審法官列舉出12個不信納D13的「最明顯」例子[41],包括以下例子,部分與D13的上訴理由相關:

(一)  他起初稱除聽說「丁媽」有處理青少年範疇外,對她一無所知;

(二)  在主問初期,D13 稱「丁媽」當時是理工社工系副教授,在主文尾段卻承認當時她已並非副教授;

(三)  從網上資料可見,「丁媽」在 2018 年已退休,當時只是務賢堂的舍監,務賢堂也並非如D13所指於校園內、「丁媽」的辦公室也非在校園內;

(四)  D13 稱「丁媽」以貼文號召社工進入理大游說年青人離開,有關貼文 (D13-6) 的內容並不支持其說法;

(五)  D13 指成功勸退一名約13至14歲的男孩離開校園,但卻沒確保該男孩有遵守承諾;

(六)  D13稱早於2019年11月17日約17:00時已準備離開校園,但在明知衝突仍然維持在A座附近卻偏偏選擇在該處離開,並在離開後折返理大的說法,全不合理。

29.原審法官裁定D3,鄧女士 (D3-DW2) 和D13均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納他們的證供。

30.原審法官指出,警方一直呼籲校內人士離開理大,但D3和D13並沒離開,一直留在校園內。11月18日,一大群示威者從理大突圍逃走,而D3和D13亦在這一群人之中。他們攀過暢運道天橋的鐵欄,於暢運道天橋上如同一支熟練的軍隊,行動一致地設置傘陣,向警方射箭及投擲汽油彈及雜物,之後再攀過天橋的另一條鐵欄,跑向康宏廣場方向。D3和D13在上述情況下被警方截停拘捕。綜觀整體案情,原審法官推論D3和D13於案發時利便、鼓勵及/或協助控罪1所述的暴動,裁定 D3和D13 均罪名成立[42]

原審法官對不認罪的申請人所作出的判刑

31.D3和D13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背景如下:

D3 案發時22歲,判刑時27歲 2019年,D3完成香港科技大學理學士(生物科技)學位課程,之後修讀香港中文大學護理科學士課程。他於2022年7月畢業,成為伊利沙伯醫院的註冊護士。
D13 案發時22歲,判刑時27歲 2019年6月,D13於香港浸會大學社工學士畢業,之後於中文大學修讀護理系碩士學位,並於2022年畢業。後來,D13獲一所中學聘用為註冊護士,但因本案關係,於2024年7月辭退工作。

32.原審法官指出,本案的D3和D13被定罪的細節亦包括2019年11月17日在理大內參與「暴動」,而本案中,理大內的暴動並非只屬背景 (context) ,而是指證該案被告人的證供[43]。案情顯示,2019年11月17日,於理大發生的暴動持續。當時示威者作出的行為,包括透過投擲大量汽油彈和其他物品以及射箭等,對抗理大附近的警方防線。期間示威者存放多枝汽油彈及不同的化學物品於理大校園內的不同位置,亦有示威者在理大內搬運大量汽油彈,及手持各類自製武器,在校園範圍內作出支援。警方封鎖理大後,有大批示威者身穿黑色衣物及保護裝備,集結於連接理大的暢運道天橋、南橋及北橋。示威者築起路障,和警方防線對峙及阻礙警方防線前進。駐守在暢運道天橋的警員曾經多次使用銳武裝甲車向示威者方向推進。示威者向銳武裝甲車方向投擲汽油彈,導致裝甲車着火焚燒。期間示威者曾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其他雜物[44]

33.原審法官亦指出,本案的D3和D13逃出校園後沒有離開示威者主體,而是跟隨約100名示威者,爬上暢運道天橋,並於天橋上擺出傘陣,與警方對峙,其中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多枚汽油彈及雜物,亦有人向警方射箭。原審法官亦指 梁子揚 案被告人的罪責與本案被告人的罪責完全不可同日而語[45]。   

34.考慮到沒有證供顯示D3和D13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原審法官同樣採用6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看不到有減刑因素,最終均判處兩人 6年監禁[46]

本上訴案件

35.本庭會先逐一處理D3和D13的上訴定罪申請,再處理所有申請人的上訴刑期申請。

36.在本上訴案中,D3由原審大律師代表上訴,D9親自行事,代表其他申請人的都不是原審的辯方大律師。

D3的上訴定罪理由

37.繼續代表D3的蕭淑瑜大律師[47]只提出一個上訴定罪理由,指原審法官錯誤地拒絕接納D3的案情,亦錯誤地接納不可靠的證供、考慮欠缺基礎及/或與D3無關的事宜。D3依賴以下投訴[48]

(一)  原審法官錯誤接納PW10所指,僅從D3身上搜獲鹽水的證供,而拒納D3當時也有管有其他如紗布繃帶及消毒藥水等救援物資的可能性(‘D3投訴一’);

(二)  原審法官錯誤以在該情況下教會應提供急救用品為由,裁定D3的說法不合理(‘D3投訴二’);

(三)  原審法官錯誤地以下述的理由來衡量D3的可信性及批評D3前往理大的目的,包括 (1) 當時傳道人及牧師未受傷,要急救員冒險進入校園不合理;(2) 該中年女士一方面告知D3傳道人及牧師的訊息,可以直達VA110室,卻沒有一同勸喻任何人便立即離開;(3) D3自己在進入理大後沒有尋找及遊說未成年人士離開,只留在VA110室內(‘D3投訴三’);

(四)  原審法官錯誤地質疑D3在理大所作的行為,包括 (1) D3並非理大生卻能直達VA110室,但之後又沒有嘗試找Y座的其他出口離開;(2) D3起初沒有離開理大,之後在11月18日卻「無故突然決定離棄牧師」(‘D3投訴四’);

(五)  原審法官在其他枝節的事情上對D3作出不合適的批評,例如D3的急救證掛放的位置、他明知自己身處險境卻發訊息報自己是「平安」、他是否有需要穿著急救背心等等(‘D3投訴五’)。

答辯人就D3上訴定罪的回應

38.高級助理檢控專員伍淑娟[49] 對D3的投訴逐一反駁,她基本上指,原審法官只是按常理推斷和分析之後才拒納辯方說法,裁斷沒有任何違反邏輯之處令上訴法庭需要干預。

就D3上訴定罪的分析討論

39.本庭認為,D3的上訴定罪理由及其所有投訴均不成立。D3嘗試就原審法官質疑D3證供的個別例子及她對證人可信性的裁斷作出反駁,目的似乎要讓本庭對相關的論點或裁斷進行「重審」;但本庭必須指出,按這個進路提出上訴定罪是很難成功的 -- 除非原審法官的結論明顯有錯。

40.原審法官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亦知悉和掌握審訊中的所有證據,故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也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更準確的裁斷。上訴法庭並非供申請人對原審法官就事實作出的裁斷、就她對證供作出的質疑作出沒完沒了的爭拗和駁斥的殿堂[50]

41.經小心考慮D3所提出的投訴及蕭大律師的陳詞,本庭並不認為原審法官的相關裁斷明顯出錯:

(一)  就D3投訴一,結合「裁決理由書」第80和81段來看,D3對PW10的證詞的質疑似乎在於PW10是否選擇性地撿取生理鹽水作為證物這方面存在不一致。但原審法官已明顯就此作出考量:(1)證人在回答法官提問時說明,他並未發現其他物品,因此不存在選擇性撿取的問題;(2)在盤問中,PW10已回答不記得曾要求被告丟棄其他急救物品。由此看來,證人在作供過程中的陳述已得到澄清。無論如何,原審法官耳聞目睹PW10作供,她指出期望PW10記起每一個人身上的每一件物品根本不切實際。D3 於主問時也從沒有提出PW10沒有撿取該些其他物資。原審法官是在這情況下認為PW10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接納其證供無可厚非;

(二)  就D3投訴二,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批評D3自己帶備急救用品而教會沒有作出安排的說法並非明顯錯誤,原審法官只是道出她的心路歷程,當中運用了常識和生活經驗,只是此批評並非辯方所認同而已;原審法官作為陪審員的角色可以作出自己對事實的合理裁斷;

(三)  就D3投訴三及D3投訴四,原審法官質疑 (1) 傳道人及牧師並未受傷卻要急救員冒險進入校園;(2) 上述中年女士冒險入校園,卻懂得直達VA110室,到達後又立即離開;(3) D3冒險進入理大後什麼也沒有做,只留在VA110室內;(4) D3沒有嘗試找Y座的其他出口離開;(5) D3起初沒有離開理大,之後在11月18日卻「無故突然決定離棄牧師」。本庭認同答辯人陳詞指原審法官只是按常理去質疑D3的案情,這些質疑是合理地作出,絕非明顯錯誤;

(四)  就著D3投訴五,原審法官指出關於D3的急救證掛放的位置證供上的差異,及作為陪審員的角色她對D3指被困在理大但又報自己是「平安」、當急救對象只為傳道人和牧師兩人又有否需要穿著急救背心的質疑;本庭並不認為原審法官這些質疑有甚麼明顯不妥。

42.正如蕭大律師恰當地接納[51],原審法官可以依賴所有針對D3的環境證供,去推論D3曾否參與暴動。本庭認為,本案所有環境證供的壓倒性疊加效應足以支持對D3作出他曾參與暴動的唯一合理推論。

43.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D3的上訴定罪理由並沒有可爭拗之處。

D13的上訴定罪理由

44.代表D13的袁樂暉大律師提出三個上訴定罪理由:

(一)  在D13作供期間,原審法官對D13存有「表面偏頗」及錯誤地干預聆訊,使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的旁觀者會認為D13未能獲得公平審訊(‘D13上訴理由一’);

(二)  原審法官錯誤地拒納申請人的證供,從而錯誤地作出D13參與暴動的推論(‘D13上訴理由二’);

(三)  基於上述,D13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D13上訴理由三’)。

45.本庭會逐一處理D13的三項上訴理由。

(D13上訴理由一)

46.D13上訴理由一關乎「丁媽」背景的證據。袁大律師陳詞指[52]:

(一)  在控方開始向D13作盤問前,原審法官主動詢問控方是否對「丁媽」的背景資料知悉[53](‘指稱干預一’)。

(二)  在控方盤問期間,原審法官詢問主控官是否已完成就著「丁媽」的盤問[54],提出控方應對「丁媽」的背景作「多少少research」[55]、「佢唔係反修例聯署主席咩?」,並宣佈休庭讓控方查證[56](‘指稱干預二’)。

(三)  約9分鐘後,聆訊恢復,控方援引新的資料盤問D13,指「丁媽」為「社福界反送中聯席選委」,而「社福界組成一個反修例聯席」於2019年5月10日成立;D13答不知悉「丁媽」的身分和該「反修例聯席」的成立。但D13承認有嘗試在網上搜尋「丁媽」的背景資料,並看到她於18日被捕及她被捕後的一些訪問;D13澄清未進入理大前沒有在網上搜尋「丁媽」的資料。原審法官此時向D13提問:「你入去之前冇揾,之後有揾,之後有揾,除咗睇到佢被捕之外,你睇唔到佢其他資料咩?」D13回應:「冇睇到。」原審法官當時直接向D13提出:「佢唔止係反修例,佢叫人去抗爭喎。」[57](‘指稱干預三’)。

47.袁大律師陳詞指,原審法官上述的言行已構成「表面偏頗」及不當干預,特別是在盤問中段主動引入「丁媽」為「反修例聯署主席」的資訊讓控方多作資料搜集,之後又向D13提出「丁媽」「佢唔止係反修例,佢叫人去抗爭喎。」;原審法官使用帶有政治色彩的「抗爭」一詞,更令人覺得她已推斷D13是受到「丁媽」這種「抗爭」的政治背景而進入理大,並參與暴動。

48.袁大律師力陳,原審法官上述的言行已明顯逾越了一名法官應有的中立角色,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的旁觀者會認為D13未能獲得公平審訊。

答辯人就D13上訴理由一的回應

49.伍專員援引 曾偉民 一案[58],指原審法官作為事實的裁斷者,必須在有爭議的問題上聽取足夠證供,而原審法官被指稱的干預均是案件管理及需要處理證供的一部份,目的是讓雙方對「丁媽」的背景有更全面的了解,也給予D13回應的機會,並不構成任何偏見或不當干預。伍專員亦陳詞指,縱觀原審法官詢問問題之數量、性質,發問之方法及態度,不會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的旁觀者認為D13未能獲得公平審訊。

就D13上訴理由一的分析討論

(相關法律原則)

50.在 曾偉民 一案中,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時作出以下觀點:

「13. 在敵對審訊制度下,法官在審訊時所扮演的角色主要是一名聆聽者。法官要根據雙方提交之証據及陳述,就有爭議的問題作出裁定。法官不應過份參與詢問証人,以免有偏幫一方之嫌。

14. 對上述基本原則,不應有任何異議。但作為事實之裁決者,法官亦必須在有爭議的問題上聽取足夠之証供,以協助其作出事實裁定

15. 一般情況下及當雙方都有律師代表時,雙方律師都會在証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將一切有關証供從証人口中套取,令法官有充份証據就有爭議之事實問題,作出裁定。

16. 但很多時事與願違,由於對事件之觀感不同,或基於審訊過程時之策略運用,或証人回應問題之態度,或律師能力等等因素,法官未必能在雙方律師對証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中,獲得應有之資料,而令法官要向証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作出裁定

17. 只要在詢問証人時,法官能採取不偏不倚之態度,不會令一名合情合理之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法官有偏幫一方之嫌,上述做法不但無可厚非,更是合理及必須的。雖然另一較合適的做法是透過雙方律師向証人發問以求獲得所需資料。」 (加上強調)

51.在該案,上訴法庭認為,雖然原審法官詢問申請人超過100條問題,明顯地原審法官認為上述問題與要裁決的爭議有關;在雙方律師沒問及相關事項的情況下,原審法官主動向申請人作出詢問是無可厚非的。上訴法庭亦詳細考慮過相關問題之性質,發問之方法及態度等等,認為原審法官絕無顯示對申請人有任何不當之敵意或偏見。申請人有充分機會對法官之提問作答及作出他認為需要之解釋。在原審法官詢問申請人後,雙方律師亦有機會向申請人再次盤問及/或覆問。在這情況下,上訴庭認為,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不會得出結論,認為申請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59]

52.Jones v National Coal Board [60]一案中,Lord Denning 就一名法官在審訊中的角色作出見解[61],指法官的職責在於聽取證據,只在有必要時,為了澄清被忽略或模糊不清之處,才應親自向證人提問。

53.在該案中,Lord Denning認為原審法官對當事人進行案件審理過分干預 (“intervened so much in the conduct of the case”),因此裁定上訴方的投訴成立。

54.從上述案例可見,法官在審訊中應盡量保持中立和克制,但有時候可能因控辯兩方都沒有觸及或遺漏,原審法官有需要就有爭議之事項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作出裁定。最重要的是其發問或干預不應過分,導致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為申請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

(應用上述法律原則)

55.就指稱干預一,D13在主問期間,聲稱他因應「丁媽」的號召而進入理大,「丁媽」的背景顯然是控方和原審法官需要處理或考慮的議題。在D13主問完成之後,控方只曾在午飯時間對「丁媽」的背景做了一些資料搜集[62]。本庭認為,在午飯後及控方仍未開始向D13盤問之時,原審法官向控方的詢問明顯是在確認控方已就「丁媽」的背景做好準備作盤問,該查詢是案件管理的一部分,並無不妥。在上訴聆訊中,代表D13的袁大律師亦恰當地不爭議這觀點。

56.就指稱干預二,本庭並不知道原審法官如何對「丁媽」「反修例聯署主席」的身分獲得認知,可能是「丁媽」在社福界青少年範疇「好出名」[63],亦可能是因為原審法官在理大暴動期間有留意新聞,從傳媒得知「丁媽」該身分。無論如何,在審訊中,有爭議的事項是為何D13在理大暴動發生數天後仍選擇進入理大。雖然控方在盤問初期已問及「丁媽」於理大的背景[64],但原審法官明顯認為「丁媽」的政治背景沒有被觸及或被遺漏,而該方面的證供可以幫助她去考慮D13的案情。原審法官亦明顯認為控方之前只在午飯時間所作的資料搜集並不足夠,所以建議控方應對「丁媽」的背景做「多少少research」作準備,並提出「丁媽」「唔係反修例聯署主席咩?」。不爭的事實是在休庭的9分鐘內,控方已能從網上找到「丁媽」的相關政治背景資料,而控辯雙方其後亦以承認事實確認該資料在審訊期間可從網上找到。

57.本庭亦留意到原審法官當時並沒有親自向D13盤問關於「丁媽」「反修例」的背景,只提出問題讓控方先查證。正如上訴法庭在曾偉民 一案中指出,作為事實之裁決者,法官必須在有爭議的問題上聽取足夠之證供,以協助其作出事實之裁定。本庭認為,在上述情況下,原審法官提出「丁媽」的政治背景並休庭讓控方做更多資料搜集作盤問這舉動,明顯旨在讓法庭聽取足夠證供作出裁決,是可以理解的。

58.就指稱干預三,在再開庭後控方就「丁媽」的「反送中聯席選委」背景盤問D13。D13表示未進入理大前,他並沒有在網上搜尋「丁媽」的資料,是之後才看到「丁媽」被捕後的訪問,原審法官才問D13在網上搜尋時除了看到「丁媽」被捕之外有否看到其他資料(‘該提問’)。當D13回應沒有,原審法官再向D13提出:「佢唔止係反修例,佢叫人去抗爭喎。」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該提問,明顯旨在跟進D13先前的答案及聽取D13的回應,該提問本身並無不妥。本庭需要考慮的是,原審法官向D13提出「丁媽」「抗爭」的政治背景會否構成「表面偏頗」,尤其是之前原審法官已向控方提出應查證「丁媽」「反修例聯署主席」的身分。

(「表面偏頗」的測試)

59.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於Deacons v White & Case Ltd. Liability Partnership & Ors.[65]一案說明「表面偏頗」的測試是客觀的[66]。根據該測試,本庭要考慮D13所投訴原審法官的言行及相關情況會否令一名合情合理 (fair-minded) 及知情 (informed) 的旁觀者得出結論,認為有切實的可能性 (real possibility) 原審法官是偏頗的。

60.HKSAR v Md Emran Hossain[67]一案中,終審法院採納Lord Hope 於 Helow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68]一案中就何謂一名合情合理及知情的旁觀者所提出的見解[69]。該見解說明一名合情合理的旁觀者應擁有的特質包括:他/她會在聽取和理解雙方爭論的觀點之前,保留意見;他/她不會過分敏感或多疑;他/她考慮問題的方法不可與投訴人的方法混為一談,應有客觀的判斷;投訴人的假設亦不應輕易被觀察者採納;他/她知道為達致公平,法官必須並且必須被視為不帶偏見;他/她知道法官和其他人一樣,都有弱點;如果可以客觀地證明的話,他/她不會迴避作出結論,認為法官所說、所做的事情可能會使他難以公正地審理眼前的案件。

61.而一名知情的旁觀者則應擁有以下特質:他/她會不厭其煩地了解所有相關事項以取得一個平衡的態度;他/她是那種閱讀文章正文和標題的人;他/她能夠將他/她所讀或所見的一切置於其整體社會、政治或地理背景中;他/她知道在做出判斷之前必須考慮事情的背景。

62.Md Emran Hossain[70]一案中,終審法院亦採納澳洲最高法院於 Johnson v Johnson[71]一案中所提出的觀點[72],指出在進行測試時,要考慮到被觀察者是一名職業法官,其訓練、傳統和誓言要求法官摒棄無關連、無關緊要和有偏見的因素;並應在一般司法實踐的背景下進行考量。

63.終審法院亦指出[73]一名合情合理及知情的旁觀者會知悉法官通常會努力去達到司法誓言[74]所要求的高標準[75]

(就「表面偏頗」的分析討論)

64.本庭小心考慮D13投訴原審法官的所有言行及相關情況,認為一名合情合理及知情的旁觀者不會因為原審法官在整個審訊期間一兩次短暫提及「丁媽」的「反修例」或「抗爭」背景而過分敏感或妄下判斷;他/她會留意到原審法官有保留意見,並似乎只是旨在聽取D13的回應,而雙方律師亦有機會向D13作盤問或覆問,D13亦有充分機會作出他認為需要之解釋或回應。旁觀者會留意到在審訊的其餘所有時間或其「裁決理由書」中,原審法官再沒提及「丁媽」的政治背景,或依賴該背景對D13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旁觀者會在閱讀整份「裁決理由書」後,看到原審法官不信納D13的證供並非因為對D13有偏見,而是因為D13的證供自相矛盾。旁觀者亦會明白到原審法官身為一名職業法官,他/她有責任亦清楚知悉只能依據審訊中的證據作裁決。縱使旁觀者不知道原審法官如何得知「丁媽」的「反修例」背景,但他/她會明白到在司法實踐中一名法官經常(亦必須)摒棄所有沒有證據支持的資料、及所有對被告人可能產生偏見的資料或因素;這亦是原審法官必須實踐其司法誓言當中提及「以無懼、無偏、無私、無欺之精神,維護法制,主持正義」的要求。旁觀者亦不會認為本案存在任何充分客觀情況顯示原審法官可能違背其司法誓言。

65.縱觀原審法官被投訴的所有言行的數量、性質和發生的情況,並應用上述法律原則,本庭認為一名合情合理及知情的旁觀者不會得出結論,認為有切實的可能性原審法官是偏頗的。因此,本庭裁定D13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D13上訴理由二)

66.D13的上訴理由二有以下投訴:

(一)  原審法官錯誤地倚賴從互聯網上取得的資料來分析D13對「丁媽」的認知程度,並以此為據來否定申請人就何故進入理大的解釋(‘D13投訴一’)。

(二)  原審法官以矯枉過正的理由拒絕接納D13的證言,以不設實際的標準去考慮D13的證供,亦沒有充份考慮其證供中一些有可能發生的事情(‘D13投訴二’)。

答辯人就D13上訴理由二的回應

67.伍專員陳詞指[76]D13(及D3)只是就原審法官的詳盡分析提出一些屬於旁枝末節的投訴,並忽略了在當時理大極為嚴重的暴亂環境下,一名不想被牽連於其中的普通市民,是絕無可能選擇進入理大。

就D13上訴理由二的分析討論

68.在上訴聆訊中,代表D13的袁大律師就上訴理由二採納其書面陳詞內容。從書面陳詞可見,相關內容長達五頁,內容是從不同角度在案情細節裡鑽,似乎旨在要求本庭對相關的議題進行「重審」。正如上文提及,除非原審法官的結論明顯有錯,按這個進路提出的上訴是難以成功的。

69.D13投訴一的內容包括,D13作供時已表示進入理大前沒有在網上搜尋「丁媽」的背景資料,而關於「丁媽」的網上報道並沒有證人作供確認其內容真偽,因此原審法官不應予以考慮。本庭認為,原審法官質疑[77] D13這方面的重點明顯是指D13的證供顯示,就著他決定進入持續暴亂中的理大之前,他是否知道「丁媽」的背景一點,證供前後矛盾。原審法官對D3竟然沒有在網上搜查呼籲者的背景的質疑,本庭認為是無可厚非的。

70.D13 亦投訴原審法官錯誤裁定「丁媽」的網上貼文(即證物D13-6)沒有提出進入理大游說年輕人離開的號召。袁大律師的書面陳詞指貼文中提及的「解憂站」旨在提供情緒支援,所以申請人作供指他理解到貼文的目的是勸退年輕人。本庭已細看證物D13-6的內容,當中只提及「港難當前」,理大應社系社工願替人解決「困惑、心情不爽、想搵工、住宿、律師」的憂慮,完全沒有勸退年輕人的含意或呼籲,認為原審法官不接受D13這方面的證供非常合理。

71.D13投訴一亦指根據「裁決理由書」的第85(3)段,原審法官似乎是依賴了一些未經證實但顯示「丁媽」已從理大退休的資料,而質疑D13指「丁媽」在理大仍有辦公室的說法(‘該質疑’),做法不當。

72.本庭認為,必須把「裁決理由書」的上文下理,即第85(3) 段及第85(8) 段一併閱讀。原審法官的質疑重點是,根據D13的證供,既然他理解「丁媽」在理大有辦公室,但當D13指他無法離開理大時,他卻從未有根據「丁媽」之前的提示前往她的辦公室求助。正如原審法官指出[78],D13的證供自相矛盾,違反常理,例子太多不能盡述。縱觀原審法官提出質疑的眾多例子,即使原審法官可能錯誤依賴上述網上資料對D13作出該質疑,基於案情整體的考慮,本庭認為這錯誤亦不會對原審法官拒納D13的證供的裁決有任何實質的影響。

73.D13投訴二針對原審法官質疑D13「成功」勸退一名男孩的說法[79]。D13投訴指所謂「成功」,不一定是男孩被勸喻後立即離開校園,有離開的意向便可。本庭認為,這論點是就著原審法官對D13證供的質疑作出沒完沒了的爭拗,根本不應在上訴時提出。無論如何,本庭亦不認為原審法官這方面的質疑有明顯不合理之處。

74.D13投訴二亦指根據D13的證供,Y座出口於11月17日並非如控方所指的平靜,其他出口亦有雜物或示威者堵塞,所以D13一直未能成功離開理大。但本庭留意到PW5的證供指11月17日18:30時至11月18日21:54時理大Y座的氣氛平靜,即使有衝突亦只維持約2分鐘。原審法官亦指出PW5的證供不受辯方爭議[80]。原審法官是以此為據質疑D13偏偏選擇跟隨示威者經A座出口(即與警方對峙最近及最嚴重的地點)離開理大的說法。本庭不認為這論點有可爭辯之處。

75.D13亦投訴原審法官不接納D13的供詞,指他沒有去「丁媽」的「辦公室」求助是因為不想打擾她。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D13作供的優勢,本庭亦不認為原審法官這方面的質疑有明顯犯錯。

7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D13的上訴定罪理由二沒有可爭辯之處。由於D13的上訴定罪理由一及理由二均不獲接納,本庭亦認為D13的定罪是安全及穩妥,本庭不接納D13上訴理由三。

D3及D13定罪上訴的結論

77.本庭拒絕D3及D13就控罪1所提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相關的上訴。

各申請人的上訴判刑理由

(援引梁子揚案的主要上訴理由)

78.共同代表D2和D7的陳政龍資深大律師[81]、代表D3的蕭淑瑜大律師[82]、代表D5的謝祿英大律師、D9本人、代表D11的蘇信恩大律師[83]、代表D13的袁大律師及共同代表D10、D12、D14和D15的邱治瑋大律師,均投訴原審法官錯誤或沒有充分考慮與本案事實背景相若的 梁子揚 案,及對同為逃離理大而非主動攻擊警方的申請人採用過高的量刑起點。部分大律師亦投訴,本案的判刑跟 梁子揚 案所採納的3年量刑基準存在極大差異和/或出現刑期不對等的情況。

79.由於所有上訴判刑的申請人均援引 梁子揚 案去支持他們上訴判刑的主要理據,為免重複該論點,本庭於上訴聆訊開始時提議各申請人大律師考慮,由其中一人就該論點先作出主要陳詞,之後其他大律師若同意陳詞內容可以採納,若有需要亦可作補充陳詞。經各方商討後,代表D2及D7的陳政龍資深大律師首先就該論點作出主要陳詞。

80.陳資深大律師陳詞指,梁子揚 案與本案的背景相同,均涉及警方於11月17日晚上封鎖理大,之後於11月18日發生示威者(包括被告人或申請人)分別於兩個時段突圍逃離理大:梁子揚 案的逃走事件發生於當日早上8時,而本案的逃走事件由下午13:30時開始。陳資深大律師指出,兩個逃走事件均牽涉相類似的情況,即兩批不同時段的人士在逃走期間均有向警方作出攻擊行為,包括向警方投擲大量的汽油彈和硬物。陳資深大律師指出,基於兩宗案都牽涉比較流動性的情況,逃跑的路線自有所不同:梁子揚 案的被告人於對峙約6分鐘後便逃進附近的科學館,即本案原審法官所指的「脫離示威者主體的情節」;而本案的申請人則一直沒有從示威者的主體離開。

81.陳資深大律師承認兩次突圍事件的情況是有分別(包括在本案中有示威者向警務人員射箭),但力陳即使以最嚴厲的眼光去看本案,在如此相類似的背景下,亦不會導致 梁子揚 案中上訴法庭所採用3年的量刑基準提升一倍至6年。陳資深大律師陳詞指「暴動」罪是看整件事的意境,而不一定只看每一名示威者本身的參與。陳資深大律師力陳本質上兩段時間衝出來的示威者都是參與同一暴動,只是在不同時間逃跑出來,所以並不會構成一個不同的暴動,刑責方面亦不應有如此大分歧。

82.由於他代表的兩名申請人亦快將服刑完畢,陳資深大律師建議本庭考慮接納量刑起點應不超過4年半,但指出他只代表其兩名申請人作出此提議。

83.代表D3、D5、D10、D11、D12、D13、D14及D15的大律師及D9本人均採納陳資深大律師上述第80及81段的陳詞。

84.代表D11的蘇大律師依賴「再修訂案情摘要」,指D11的拘捕時間(約13:50時)早於示威者組成方陣防線的時間(13:52時),指原審法官錯誤把主動攻擊、沒有脫離主體、組成方陣等納入為加重D11刑責的因素,並不公平。蘇大律師補充陳詞指,原審法官太著重大環境而忽略了近因,最終的判刑是超出相類似暴動案的判刑範圍,屬於法律上出錯及適得其反 (“majestically overkill”)。雖然本案比梁子揚 案嚴重,但量刑起點應該是從3年向上加刑,而並非採納一倍的6年量刑起點。

85.在上訴聆訊時,分別代表不認罪的D3和D13的蕭大律師及袁大律師均同意因為控罪1包括11月17日及18日,所以判刑應考慮該兩日所發生的暴動案情。但袁大律師陳詞指,若果本庭接納陳資深大律師的陳詞,採納4年半為合適量刑起點,即使D13的量刑起點應從4年半向上調整,仍不應達致6年的量刑起點。

答辯人就援引梁子揚案的陳詞

86.伍專員陳詞指,梁子揚 案當中所採用的量刑基準並不直接適用於其他案件的被告,所以本案和 梁子揚 案之間沒有刑期不對等的問題。她指本案情節比 梁子揚 案嚴重得多:各申請人沒有從示威者的主體離開,示威者持續地以方陣型式與警方對峙,期間示威者用汽油彈、磚塊、甚至弓箭向警方作出攻擊。伍專員續指,本案有證據顯示,在 梁子揚 案的突圍逃走後有人在網上提出裡應外合的呼籲,協助仍在理大的人士逃走,因此可見本案的突圍是更有計劃及有系統地(以方陣型式)作出,便利逃走;而所有申請人均是在方陣或投擲汽油彈位置的附近被拘捕。在上訴許可申請聆訊時,伍專員同意,認罪的申請人的量刑基準應較不認罪的D3和D13低。

本庭就援引梁子揚案的論點的分析討論

87.本庭先就上述論點作分析討論,再處理其他申請人的上訴判刑理由或投訴。

88.本庭不同意申請人陳詞指原審法官應以 梁子揚 案中所採納的3年量刑基準作為本案判刑的量刑起點,有以下理由。

89.首先,上訴法庭於 梁子揚 案中從沒指3年是理大事件相關暴動案的合適量刑基準,尤其該案是一宗刑期覆核申請。在處理覆核申請中,上訴法庭在衡量是否調整判刑時必須考慮到被告人對「一案兩審」(double jeopardy) 所感到的憂慮,因而未必上調刑期[84]。而上訴法庭於 梁子揚 案中只是在覆核申請的情況下認為量刑基準「無論如何也不應少於3年」。

90.第二,本庭於上訴聆訊時曾觀看本案暴動的錄影分段,認同原審法官的觀察,指本案的示威者「尤如一支熟練的軍隊,在天橋上,打開雨傘,組成方陣防線,用弓箭、磚塊及汽油彈向警方作出攻擊」,明顯較 梁子揚 案中的示威者更有準備和系統地去主動作出攻擊以利便突圍逃走。本案的申請人從未脫離示威者的主體,與警方持續對峙,最少暴動開始約28分鐘後[85]才分別在方陣或投擲汽油彈位置的附近被拘捕,當時全部申請人管有用作對峙的裝備或穿上黑色的衣著[86]。相比下,梁子揚 案的被告於對峙約6分鐘後便脫離示威者主體,之後在附近的科學館內被拘捕,被上訴法庭形容為「只是在逃離理大而不是主動出來攻擊警方」。本庭認為本案申請人參與示威者與警方的對峙時間更長,示威者對警方的攻擊(包括用弓箭)亦更主動、激進、持續和危險。基於上述種種情況,本庭認為本案控罪5的暴動情節確實比 梁子揚 案更加嚴重。

91.然而,控罪5和控罪1的指控,雖然均以自11月11日所發生的整個理大暴動作為案發背景,控罪5只針對11月18日在理大外暢運道一帶的暴動,量刑基準應有分別。本庭認為就控罪5,原審法官所採納的量刑基準應略為下調,合適的量刑起點為5年半監禁。

92.控罪1的罪行詳情則包括了11月17日至18日於理大與暢運道一帶所發生的暴動,其罪責更重,本庭認為控罪1的合適量刑起點為6年監禁。

93.在上訴聆訊時,分別代表D3和D13的蕭大律師和袁大律師亦接納兩罪刑責有別這論點。在判刑時,原審法官忽略了這論點,同樣以6年作為兩項暴動控罪的量刑起點是原則上犯錯。

94.上述量刑起點適用於沒有證供顯示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的申請人(即D2、D3、D5、D7、D10、D11、D12、D13及D15),但若有證供顯示申請人更積極地參與暴動(即D9和D14),相關的量刑起點應再向上調整[87]

95.本庭認同原審法官從量刑起點因申請人認罪、年齡、參與義務工作及/或運動的貢獻等因素給予的酌情扣減[88]

(各申請人的其他上訴判刑理由或投訴)

96.本庭現在處理申請人的其他上訴判刑理由或個別投訴。

(D3)

97.代表D3的蕭大律師陳詞指,身為醫護的D3於案發後2020年疫情期間,主動申請調往一級隔離病房參與抗疫工作,對社會作出突出的貢獻。答辯方的伍專員在聆訊時同意這陳詞,指D3因該貢獻應被視為擁有積極的良好品格 (positive good character),應獲得扣減。雖然法庭通常對不認罪的被告人在案發後所作的善舉有保留,給予的比重亦不大,但基於答辯方的立場,D3冒險參與抗疫的特殊情況,及留意到認罪的申請人因參與義務工作亦獲得減刑兩個月,本庭於本案酌情給予D3兩個月的刑期扣減。

(D5)

98.D5的上訴理由亦包括投訴原審法官錯誤地拒絕為案發時15歲的D5索取教導所報告才考慮判處即時監禁;但在上訴聆訊時代表D5的謝大律師向本庭確認撤回該上訴理由。其實相關案例已表明暴動是嚴重罪行,年輕及良好背景等所起到的求情作用非常有限。以本案「暴動」罪的嚴重性和整體證據考慮,原審法官拒絕索取教導所報告純屬她的酌情權,本庭認為並無不妥,況且原審法官已經給予D5 因年輕這因素4個月的額外扣減。

(D9)

99.除了援引上述 梁子揚 案的論點之外,D9親自撰寫的書面陳詞不少於三次強調他只是出於「好奇」[89]及「求真」的心態進入理大,見證示威的真相,又指礙於群眾壓力及不實資訊的影響,沒有嘗試單獨離開現場[90],直至有人起動才跟大隊逃離[91]。他又稱逃離期間他身在較後位置(雖然他是在前線被捕),被捉拿時亦沒有反抗。D9強調雖然在他身上找到對講機,他並非突圍逃走的策劃者。

100.本庭留意到D9並沒有上訴定罪,亦不要求推翻認罪答辯。本庭不接納D9現階段似乎就「暴動」罪提出的開脫性陳述。D9是眾多被告中唯一管有對講機的人,在理大事件的背景下管有對講機明顯是用作支援或利便暴動之用,因而加重D9的刑責。但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D9以78個月(即6年加6個月)作為控罪5的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本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70個月(即5年半加4個月)。因認罪及其他扣減[92],本庭就控罪5判處D9 50½個月監禁。

101.就D9面對的控罪2(即「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本庭亦把量刑起點從原審法官所採納的6個月相應下調至4個月,因認罪扣減 (25%),判處D9 3個月監禁,刑期與控罪5同期執行。

(D11)

102.在上訴聆訊時,本庭向蘇大律師指出「再經修訂案情摘要」第36段並不是指D11在13:50時被捕,該段落在述及D11被捕是用了「及後」的字眼。事實上,D11也不爭議曾和D14拖行躺在地上的D10,截圖(AB251)顯示拖行時間為13:55時,D11在14:00時仍逗留於暢運道近康宏廣場外(AB258)。蘇大律師不再堅持之前的陳詞。蘇大律師又指在方陣形成非常短的時間內(約8分鐘後)D11已被拘捕,D11是最早被拘捕的其中一名申請人,參與暴動時間相對比較短,因此刑責應比較輕。本庭不接納此論點,認為D11不可能因為較早被拘捕便可對之後示威者所作的暴動行為置身事外。事實上從各申請人被截停的位置可見[93],D11是在最接近示威者與警方對抗的前線被截停,這明顯反映出D11在前線參與暴動。

(D14)

103.在上訴聆訊時,代表D14的邱大律師陳詞指原審法官忽略了對D14有利的情節,即D14在被捕前雖然手持燃燒彈及點火器,但當警長叫他不要動,D14便把燃燒彈放在地上。邱大律師援引HKSAR v Yiu Siu Hong[94]一案,指該案的被告人承認管有汽油彈的目的是要投擲向警方,阻止警方推進;在該案上訴法庭指原審法官所採納的6年量刑起點並無不妥。邱大律師陳詞指本案並無證據顯示D14打算使用手持的燃燒彈,原審法官以區域法院可判的最高7年刑期作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

104.本庭並不接納上述邱大律師的陳詞,認為D14於暴動現場同時手持燃燒彈及點火器必然是打算用作攻擊警方,明顯只是因為即將被警方制服才棄械投降。D14亦是在示威者與警方對峙的前線或有汽油彈被投擲的位置附近被截停[95]

105.考慮到D14參與暴動的角色,原審法官把控罪5的量刑起點上調1年,本庭認為並無不妥。但如上文所述,本庭認為控罪5的量刑起點應為5年半(而並非原審法官所採納的6年),因此D14就控罪5的量刑起點應上調1年至6年半監禁(而並非原審法官所採納的7年)。本庭認為在理大事件的背景下及基於D14的角色,6年半是恰當的量刑起點。因認罪及其他扣減[96],本庭就控罪5判處D14 56½個月監禁。

106.就控罪3(「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罪),本庭亦把量刑起點從原審法官所採納的7年相應下調至6年半,因認罪及其他扣減,判處D14 56½個月監禁,刑期與控罪5同期執行。

判刑上訴的結論

107.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D13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審法官就控罪1判處的72個月判刑。另一方面,本庭判其他申請人判刑上訴得直,就「暴動」罪[97]改判刑期(連扣減運算)如下:

D2 66個月起點,認罪獲¼扣減,再扣減2個月= 47.5月
D3 審訊後被定罪,72個月起點,上訴後獲扣減2個月= 70月
D5 66個月起點,認罪獲¼扣減,再扣減共6個月= 43.5月
D7 66個月起點,認罪獲¼扣減,再扣減2個月= 47.5月
D9 70個月起點,認罪獲¼扣減,再扣減2個月= 50.5月
D10 66個月起點,認罪獲¼扣減,再扣減2個月= 47.5月
D11 66個月起點,認罪獲¼扣減,再扣減2個月= 47.5月
D12 66個月起點,認罪獲⅓扣減,再扣減2個月= 42月
D14 78個月起點,認罪獲¼扣減,再扣減2個月= 56.5月
D15 66個月起點,認罪獲¼扣減,再扣減2個月= 47.5月

全案總結

108.本庭拒絕D3及D13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駁回兩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109.就判刑上訴,本庭接納D2、D3、D5、D7、D9、D10、D11、D12、D14及D15的上訴許可申請,判他們上訴得直,改判上述刑期。就D13而言,本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駁回他的上訴,維持原本判刑。

(彭偉昌)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譚耀豪)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伍淑娟及高級檢控官黃恩寧代表

第一申請人(D5):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謝袁丁王律師行轉聘謝祿英大律師代表

第三申請人(D7):  由謝延豐律師行轉聘陳政龍資深大律師、趙嘉銘大律師及李芷澄大律師代表

第四申請人(D12):  由W.Y. Ku & Co.轉聘邱治瑋大律師代表

第五申請人(D2):  由謝延豐律師行轉聘陳政龍資深大律師、趙嘉銘大律師及李芷澄大律師代表

第六申請人(D11):  由翟氏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轉聘蘇信恩大律師及許志浩大律師代表

第七申請人(D10):  由W.Y. Ku & Co.轉聘邱治瑋大律師代表

第八申請人(D14):  由W.Y. Ku & Co.轉聘邱治瑋大律師代表

第九申請人(D15):  由W.Y. Ku & Co.轉聘邱治瑋大律師代表

第十申請人(D9):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十一申請人(D3):  由伍展邦律師行轉聘蕭淑瑜大律師及陳玄同大律師代表

第十二申請人(D13):   由張志宇律師行轉聘袁樂暉大律師代表



[1]  本案原有12名申請人,包括D1(即第二申請人),但早前D1已放棄申請上訴許可。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5]  簡稱「第一份判刑理由書」。

[6]  簡稱「第二份判刑理由書」。

[7]  認罪的被告人所承認的「再修訂案情摘要」第5段:上訴卷宗 Vol. I第10頁。

[8]  「再修訂案情摘要」第5-7段:上訴卷宗 Vol. I第10-11頁;及針對D3及D13的「裁決理由書」第3-6及8(11)段:上訴卷宗 Vol. II第52-79及83頁。

[9]  「再修訂案情摘要」:上訴卷宗 Vol. I第9-23頁。

[10]  「第一份判刑理由書」第85段:上訴卷宗Vol. I第74頁;「裁決理由書」第4段:上訴卷宗Vol. II第52頁。

[11]  「第一份判刑理由書」,第83段:上訴卷宗,Vol. I第74頁;及「再修訂案情摘要」, 第17‑18段及「附件一」當中編號272的事件撮要:上訴卷宗 Vol. I第13及182(56)頁。

[12]  「再修訂案情摘要」,第19-21段:上訴卷宗 Vol. I第13-14頁。

[13]  「再修訂案情摘要」第11-12段:上訴卷宗Vol. I第12頁。「再修訂案情摘要」第49-50段(上訴卷宗Vol. I第22頁)續指:

「49. 由2019年11月17日大約1900時開始,警方設立的防線已經把理大各個出入口及附近的道路範圍全面封鎖,並圍堵身處理大範圍內的示威者,及防止任何示威者進入理大範圍。2019年11月18日的關鍵時間,當時理大發生的暴動持續。

50. 在上述情況下,[D2、D5、D7、D9、D10、D11、D12、D14及D15] 作為該群約100人的示威者的一部份,他們試圖從暢運道附近理大正門入口逃走,並個別及/或與該群示威者中的其他人共同地作出了上文提及的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對警方防線使用暴力等而構成參與暴動。」

[14]  「裁決理由書」第10(11)段:上訴卷宗Vol. II第90頁。

[15]  「再修訂案情摘要」第46-47段:上訴卷宗 Vol. I第22頁。

[16]  「再修訂案情摘要」第48段:上訴卷宗 Vol. I第22頁。

[17]  律政司司長 訴 梁子揚及其他人,CAAR 1/2013,[2023] HKCA 1318

[18]  「第一份判刑理由書」第13段:上訴卷宗第51頁。

[19]  「第一份判刑理由書」第15段:上訴卷宗第51頁。

[20]  「第一份判刑理由書」第39段:上訴卷宗第60頁。

[21]  「第一份判刑理由書」第44段:上訴卷宗第61頁。

[22]  「第一份判刑理由書」第29、33、84-86段:上訴卷宗Vol. I第56、58、74-75頁。

[23]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and Ors (2018) 21 HKCFAR 35.

[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

[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

[26]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27]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 [2002] 2 HKLRD 233.

[28]  HKSAR v Tse Ka Wah [1992] 2 HKCLR 16.

[29]  「第一份判刑理由書」第47及98段:上訴卷宗Vol. I第63及79頁。

[30]  「第一份判刑理由書」第48及99段:上訴卷宗Vol. I第63及80頁。

[31]  「裁決理由書」第4-6及71段:上訴卷宗Vol. II第52-79,122頁;「第二份判刑理由書」第2段:上訴卷宗Vol. II第154-162頁。

[32]  「裁決理由書」第43段:上訴卷宗Vol. II第108頁。

[33]  包括一個手機腕式血壓計、一個血氧計、清洗傷口的消毒藥水、繃帶、紗布、一支哮喘用 的呼吸器:「裁決理由書」第44(1)段:上訴卷宗Vol. II第109頁。

[34]  「裁決理由書」第44段:上訴卷宗Vol. II第109-112頁。

[35]  「裁決理由書」第5(23-24)段:上訴卷宗Vol. II第72-73頁。

[36]  「裁決理由書」第45-46段:上訴卷宗Vol. II第112頁。

[37]  「裁決理由書」第58-67段:上訴卷宗Vol. II第118-122頁。

[38]  「裁決理由書」第5(29-30)段:上訴卷宗Vol. II第74-75頁。

[39]  「裁決理由書」第83及85段:上訴卷宗Vol. II第126及143頁。

[40]  「裁決理由書」第83(1)-(35)段:上訴卷宗Vol. II第126-137頁。

[41]  「裁決理由書」第85(1)-(12)段:上訴卷宗Vol. II第143-145頁。

[42]  「裁決理由書」第92段:上訴卷宗Vol. II第151-152頁。

[43]  「第二份判刑理由書」第20(1)段:上訴卷宗Vol. II第169頁。

[44]  「第二份判刑理由書」第2(6-7)段:上訴卷宗Vol. II第157-158頁。

[45]  「第二份判刑理由書」第20(2)段:上訴卷宗Vol. II第170頁。

[46]  「第二份判刑理由書」第22-23段:上訴卷宗Vol. II第170-171頁。

[47]  連同陳玄同大律師。

[48]  D3的「申請人書面陳詞」第20-23段。

[49]  連同高級檢控官黃恩寧。

[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卓賢 [2024] HKCA 900,第15及17段。

[51]   D3的「申請人書面陳詞」第24段。

[52]  D13的「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之陳詞」第15段。

[53]  原審法官問:「控方對丁惠芳教授嘅背景有知悉嘅,係咪?」(謄本,上訴卷宗Vol. II第231頁N-O行。)

[54]  當時D13的證供僅限於在進入理大前他知道「丁媽」是理大社工系副教授、理大務賢堂的舍監及在社工青少年範疇「好出名」。

[55]  「官:問完丁教授嘅嘢喇?

主控:問完喇,法官閣下,問完丁教授。

官:我覺得妳應該做多少少research。」(謄本,上訴卷宗Vol. II第235頁G-H行。)

[56]  「官:佢唔係反修例聯署主席咩?

主控:係,呢個我--我冇呢個咁嘅--等等我。我要睇睇呢個資料,等等,法官閣下。

官:我暫停畀妳查。」(謄本,上訴卷宗Vol. II第235頁I-J行。)

[57]  謄本,上訴卷宗Vol. II第235頁Q行至236H頁I行。

[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民,CACC 190/2001(未經彙編,2002年7月5日)。

[59]  見判案書第20、21、24及25段。

[60]  [1957] 2 QB 55.

[61]  “… So also it is for the advocates, each in his turn, to examine the witnesses, and not for the judge to take it on himself lest by so doing he appear to favour one side or the other ... And it is for the advocate to state his case as fairly and strongly as he can, without undue interruption, lest the sequence of his argument be lost …  The judge’s part in all this is to hearken to the evidence, only himself asking questions of witnesses when it is necessary to clear up any point that has been overlooked or left obscure; to see that the advocates behave themselves seemly and keep to the rules laid down by law; to exclude irrelevancies and discourage repetition; to make sure by wise intervention that he follows the points that the advocates are making and can assess their worth; and at the end to make up his mind where the truth lies. If he goes beyond this, he drops the mantle of a judge and assumes the robe of an advocate; and the change does not become him well. Lord Chancellor Bacon spoke right when he said that: ‘Patience and gravity’ of hearing is an essential part of justice; and an over-speaking ‘judge is no well-tuned cymbal.’ ”  (加上強調)

[62]  謄本,上訴卷宗Vol. II第231頁O行。

[63]  正如D13作供時指出。

[64]  她是理大社工系副教授及務賢堂的舍監,並且在青少年範疇頗有名聲。

[65]  (2003) 6 HKCFAR 322, 第18-21段。

[66]  “The court must first ascerta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which have a bearing on the suggestion that the judge was biased. It must then ask whether those circumstances would lead a fair-minded and informed observer to conclude that there was a real possibility ... that the tribunal was biased.”

[67]  (2016) 19 HKCFAR 679, 第37段.

[68]  [2008] 1 WLR 2416, 第2及3段.

[69]  “2. The observer who is fair-minded is the sort of person who always reserves judgment on every point until she has seen and fully understood both sides of the argument. She is not unduly sensitive or suspicious, as Kirby J observed in Johnson v Johnson (2000) 201 CLR 488, 509, para 53. Her approach must not be confused with that of the person who has brought the complaint. The “real possibility” test ensures that there is this measure of detachment. The assumptions that the complainer makes are not to be attributed to the observer unless they can be justified objectively. But she is not complacent either. She knows that fairness requires that a judge must be, and must be seen to be, unbiased. She knows that judges, like anybody else, have their weaknesses. She will not shrink from the conclusion, if it can be justified objectively, that things that they have said or done or associations that they have formed may make it difficult for them to judge the case before them impartially.

3. Then there is the attribute that the observer is ‘informed’. It makes the point that, before she takes a balanced approach to any information she is given, she will take the trouble to inform herself on all matters that are relevant. She is the sort of person who takes the trouble to read the text of an article as well as the headlines. She is able to put whatever she has read or seen into its overall social, political or geographical context. She is fair-minded, so she will appreciate that the context form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material which she must consider before passing judgment.”

[70]  (2016) 19 HKCFAR 679,第41段。

[71]  (2000) 201 CLR 488,第12及13段。

[72]  “12. ... At the same time, two things need to be remembered: the observer is taken to be reasonable; and the person being observed is ‘a professional judge whose training, tradition and oath or affirmation require [the judge] to discard the irrelevant, the immaterial and the prejudicial’.

13. Whilst the fictional observer, by reference to whom the test is formulated, is not to be assumed to have a detailed knowledge of the law, or of the character or ability of a particular judge, the reasonableness of any suggested apprehension of bias is to be considered in the context of ordinary judicial practice...”

[73]  (2016) 19 HKCFAR 679,第42段。

[74]  包括 “以無懼、無偏、無私、無欺之精神,維護法制,主持正義”。

[75]  “42. … The fair-minded and informed observer will be aware of the oath and that judges will generally ‘try to live up to the high standard which it imposes’…”

[76]  見「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27段。

[77]  「裁決理由書」第85(1)-(3)段:上訴卷宗 Vol. II第143頁。

[78]  「裁決理由書」第85段:上訴卷宗 Vol. II第143頁。

[79]  「裁決理由書」第85(5)段:上訴卷宗 Vol. II第143及144頁。

[80]  「裁決理由書」第18 及71段:上訴卷宗 Vol. II第48至50頁及122至123頁。

[81]  連同趙嘉銘和李芷澄大律師。

[82]  連同陳玄同大律師。

[83]  連同許志浩大律師。

[84]  SJ v Pastana Carvalho Andreza Narely, CAAR 11/2021, [2022] HKCA 1042, 第43段:

“… Almost from the start it has been the practice of the Court, when considering whether to substitute a heavier sentence and, if so, the length of the sentence, to have regard to the fact that the procedure subjects the defendant to anxiety which should normally be reflected by some discount in the sentence which would otherwise be imposed. This consideration has been described as ‘double jeopardy’. …”

[85]  暴動於13:30時開始,約於13:58時D12首先被拘捕:見「附件四」截圖39。

[86]  見上文第8、22及25段。

[87]  見下文第100及105段。

[88]  見「第一份判刑理由書」第97段:上訴卷宗 Vol. I第78至79頁。

[89]  D9書面陳詞,第8和11段。

[90]  D9書面陳詞,第13段。

[91]  D9書面陳詞,第15段。

[92]  見下文第107段。

[93]  見「答辯人陳詞大綱」的附表A。

[94]  CACC 96/2020, [2020] HKCA 1087.

[95]  見「答辯人陳詞大綱」的附表A。

[96]  見下文第107段。

[97]  D3面對控罪1;其他上訴得直申請人面對控罪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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