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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3, 204, 206 & 616/2021 (合併)
[2024] HKDC 19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03、204、206及6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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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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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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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健君 |
(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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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銘晉 |
(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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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健朗 |
(第十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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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鄭凱徽先生,律政司檢控官,及鄺潤雙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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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淑瑜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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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國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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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偉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三被告人 |
| 控罪: |
[1] 暴動(Riot) - 全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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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or radiocommunications without a licence) - 第九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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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ng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十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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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暴動(Riot) - 第六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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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暴動(Riot) - 第一、二、五、七至十二、十四及十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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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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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15名被告人。他們一同被控一項「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控罪1)。另外,其他被告亦面對其他控罪。D1、D2、D5至D12、D14及D15均已承認他們所面對的控罪,經審訊後,D3、D4及D13被裁定控罪1罪名成立。此乃本席的判刑理由。
案情撮要
2.本席已於判決書詳列本案案情,現不贅。簡單而言,案情顯示:
香港理工大學發生的暴動
(1) 2019年11月9日始,有人在網上呼籲在香港進行所謂「大三罷」行動。
(2) 由約2019年11月11日始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理大)、漆咸道南與暢運道一帶發生了暴動。暴動範圍包括(暴動範圍):
(i) 理大校園範圍,包括D座、P座、Y座及暢運道正門;
(ii) 暢運道天橋(行車天橋);
(iii) 南橋(行人天橋) (即暢運道天橋下面的行人天橋);
(iv) 北橋(行人天橋);
(v) 暢運道及科學館道交界;
(vi) 暢運道;
(vii) 科學館道;
(viii) 漆咸道南。
(3) 示威者有組織地佔據理大,在出入通道架設路障和檢查站,限制進入理大人士的身份,破壞理大的閉路電視、校園設施及財產。有人將物件從連接理大的天橋投擲向橋下的行車道阻礙附近交通、包括海底隧道等主要道路。身穿裝備的示威者使用汽油彈、弓箭及其他物件,並與調派到理大外圍控制場面的警方防線對峙及衝突,並出現他人發送物品進入理大來給示威者使用;示威者練習使用汽油彈、弓箭等;示威者搬動不同物品到理大周邊範圍的情況。期間,有人在網上呼籲用不同方式協助集結在理大的示威者,包括提供物資和人手等等。
(4) 自2019年11月12日始,理大透過各種公眾媒體宣布不同階段的停課,至2019年11月14日起宣佈全面停課,學生無需上學,而保安職員則由11月16日起撤離校園。理大亦曾經呼籲所有校園內的人離開。
(5) 上述理大事件期間,政府和警方透過各種公眾媒體發出呼籲和警告,要求理大內的示威者停止違法行為,但不獲要領;也有呼籲市民立即離開,不要前往有關區域。2019年11月17日,警方透過新聞公告及不同的社交平台發出警告,指任何留守在理大一帶的人都可能會干犯暴動罪,並再次警告在理大校園範圍內的所有人士立即從指定出口離開校園,亦呼籲公眾人士不要前往理大一帶。同日約由1900時始,警方於理大範圍外的各個不同位置及校園出入口設立防線。警方設立的防線把理大出入口及附近的道路範圍全面封鎖,並圍堵身處理大內的人士;任何人士亦不能進入理大範圍。同日約2200時,西九龍總區指揮官指示所有在場的警方單位開始執行拘捕行動,以「暴動」罪拘捕任何從理大出來的人。
(6) 2019年11月17日,上述於理大發生的暴動仍然持續。本案的D3、D4及D13均於在警方當日封鎖理大之前進入及繼續留守在理大範圍內。當時理大的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他們的整體行為包括透過投擲大量汽油彈和其他物品以及射箭等,對抗理大附近的警方防線。期間示威者存放多枝汽油彈及不同的化學物品於理大校園內的不同位置,亦有示威者在理大內用手推車搬運大量汽油彈,及手持各類自製武器,在校園範圍內走動以作出支援。
(7) 警方防線封鎖理大後,上述暴動更見激烈。有大批示威者身穿黑色衣物,戴有頭盔、眼罩、防毒面具及手套等保護裝備,集結和聚集於連接理大的暢運道天橋、南橋及北橋。示威者使用雨傘、木板及垃圾桶等雜物築起路障,和警方防線對峙及阻礙警方防線前進。駐守在暢運道天橋的警員曾經多次使用銳武裝甲車向示威者方向推進。有示威者向銳武裝甲車方向投擲汽油彈,導致裝甲車着火焚燒。期間示威者曾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其他雜物。
(8) 2019年11月17日2130時前,任何人士均可從理大所有的出入口離開。直至同日約2130時,政府新聞處和警方Facebook專頁呼籲所有人士從北面李兆基樓(Y座)出口離開,因該出口的情況比較安全。
(9) 可是,各被告(包括D3、D4及D13)並沒離開,繼續留守於理大。
(10) 理大及其一帶的暴動情況,直至2019年11月28日警方控制現場一帶和進入理大後才告解除。因為理大發生的暴動,警方人員值勤期間受傷,銳武裝甲車被破壞,而理大遭受到嚴重的破壞,需要大額維修費用。理大暴動期間,附近交通活動受到阻礙。上述時段期間,警方在理大一帶拘捕了超過1,200人,並有超過700人是按照指定被警方登記身份而從理大離開。
(11) 暴動期間,警員受到不同程度的傷勢。警員8011負責漆咸道南近漆咸道北進行防線防守的工作。在執勤期間,示威者不斷向警員8011駐守的防線投擲磚頭、硬物及汽油彈。期間,警員8011的雙手被示威者投擲的物品擊中多次。警員8011其後發現他的右手手指尾彎曲,失去知覺及開始腫脹。2019年11月17日約2330時,警員8011被送到醫院檢查。經診斷後,醫生確認警員8011的右手手指筋腱斷裂。
(12) 警方的一輛銳武裝甲車在暢運道的行車線上與示威者發生對峙。暴動期間,該輛銳武裝甲車被示威者投擲的汽油彈擊中車頭位置,引致車身着火焚燒,車頭位置嚴重熏黑,警告燈及車頭位置的冷氣出風位亦被焚毁。該輛裝甲車(AM7885)的修理費用約為港幣192,810.75元。
(13) 由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27日,基於示威者的暴動行為,理大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壞,而校方估算,整個維修工程大約需要3億港元。
突圍逃走
(14) 在理大發生上述暴動的背景下,本案被告(包括D3、D4及D13)均於警方封鎖理大之前進入理大;他們於2019年11月18日約1400時突圍逃走,並在暢運道被警方截停。
(15) 2019年11月18日下午約1330時,本案的被告(包括D3、D4及D13)的一群約100人的示威者試圖從暢運道附近理大正門入口逃走。他們部份人士身穿和戴有裝備。理大正門並非警方指定的出入口,因警方已於2019年11月17日約2130時指示各人士應從Y座離開。該群示威者在暢運道跑往康泰徑方向,並在暢運道集結(附近為康泰徑、育才道和康達徑一帶)。約1352時,示威者打開雨傘,組成方陣防線。期間他們向康宏廣場一帶值勤的警務人員射箭,並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磚頭等物品。
D3的拘捕
(16) 2019年11月18日約1405時,偵緝警員9510以「暴動」罪名拘捕D3,並從D3身上檢獲兩部黑色Samsung手提電話、兩張電話SIM卡、兩張八達通、一個黃色頭盔、一個3M灰色防毒面具連兩個濾芯、一個藍灰色眼罩、一副黑色太陽眼鏡、一件螢光黃色急救反光背心、一件黑色短袖T裇、一件綠色長袖恤衫、一條黑色長褲、一對黑色鞋、一個黑色背囊、一個黑色腰包、一支黑色電筒及13支生理鹽水。
D4的拘捕
(17) 2019年11月18日約1405時,警員9517以「暴動」罪拘捕D4,並從D4檢獲一部黑色Samsung手提電話、一張1010電話SIM卡、一張Toshiba記憶卡、一張八達通、一個3M灰色防毒面具連兩個濾芯、一個藍色泳鏡、一件藍色短袖恤衫、一件白色短袖T裇、一條黑色短褲、一對黑色襪及一對黑色鞋。
D13的拘捕
(18) 2019年11月18日約1407時,警長2425拘捕D13,並檢獲一部金色Samsung手提電話、一張電話SIM卡、一張記憶卡、一張個人八達通、一個3M白色口罩、一個灰色口罩、一件黑色長袖外套、一件白色短袖T裇、一條深灰/黑色長褲、一對黑色鞋及一個黑色背囊。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D3
3.D3現年27歲,案發時22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與父母及弟弟同住。2019年,D3完成香港科技大學理學士(生物科技)學位課程,之後修讀香港中文大學護理科學士課程。他於2022年7月畢業,立即成為伊利沙伯醫院的註冊護士,工作表現出色,並於2023年獲醫院管理局頒發獎狀嘉許。考取護士專業資格及投身社會工作後,D3繼續自費進修,並於2022年至2024年獲得不同的專業進修證書。他亦考取拯溺銅章,完成野外體能挑戰賽事等等。
4.D3於求情信中指,他生於一個草根平凡的家庭,父母一直腳踏實地,辛勞賺取生活所需及養育D3和其弟弟。因父母為口奔馳,D3自小便學會獨立,並承諾父母將來努力賺錢養家。因此多年來,他與弟弟均努力裝備自己。D3自小四已決志信奉基督;大學時參加基督徒團契,參與救世軍露宿者中心的實習工作、探訪低收入家庭、修讀社會學及精神健康急救課程。因此決定修讀中文大學的護理碩士課程。實習期間,正值新冠疫情,於伊利沙伯醫院隔離病房與其他醫護人員一同抗疫。D3續指,之後他一直自費修讀與急症醫學相關的課程及拯溺課程和鍛鍊身體。他明白因本案需負上長期失去自由的代價,更可能失去珍而重之的註冊護士資格及錯失與家人共處的時光。他懇求法庭格外開恩,讓他早日從投社會。
5.辯方亦呈上一系列的求情信件,包括D3本人、D3的家人、上司、同事、牧師、中學老師、朋友及義工同事。他們均異口同聲指D3熱心助人、勤奮向上、孝順、認真、負責、冷靜、積極、善良。他亦是家庭的重要經濟支柱。
D4
6.D4現年24歲,案發時19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D4年幼時父母已離異,他與父親及繼母同住。
7.辯方呈遞一系列的求情信,包括D4的生母、前中學校長及前中、小學老師。生母指D4於單親家庭長大,欠缺父母的關愛,與家人關係疏離,更重視朋輩關係,但性格善良,對同母異父的弟弟表現關愛。D4一直以來成績一般,但熱愛運動,曾參加校內和校外的比賽,成績彪炳。D4亦曾參與公益步行活動。案發後,D4一直努力工作,更報讀了與設計相關的大專課程。生母自責沒有好好照顧教導D4,亦因擔心判刑難以入睡,令身體狀況每況愈下。
8.前中學校長指D4是一名傑出的運動員,對校內的足球及田徑隊伍貢獻良多。D4亦是校內Yellow House的學生委員會的委員,表現盡責。三名前老師均指D4性格純良、開朗、健談,樂於助人、熱心參與校外活動,受到老師和同學的愛戴。
D13
9.D13現年27歲,案發時22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2019年6月,D13於香港浸會大學社工學士畢業,之後於中文大學修讀護理系碩士學位,並於2022年畢業。後來,D13獲一所中學聘用為註冊護士,但因本案關係,於本年7月辭退工作。D13少時曾患重病。因得到醫護人員的照顧,受到啟發,立志從事醫護工作。
10.辯方呈上一系列的求情信,包括D13本人、D13的父母親及家人、女友、前老師及前僱主。D13稱已深切反省其犯罪行為,現已十分後悔。他指被捕後仍努力完成護理系碩士課程,但因本案,失去當醫護及社工工作的機會,影響其前途。本案亦對其女友及家人造成心理的影響;他們承受巨大的心理壓力;父母不但極度擔憂及傷痛,還因本案而吵架。他向法庭保證日後會奉公守法,改過自新,對社會作出貢獻。
11.母親指D13從小便成為基督教徒,性格單純及善良。母親指2019年D13受到當時社會氣氛及錯誤資訊影響,進入理大,現已深感後悔。父親和表姊則指D13孝順、正直及善良。表姊亦指D13為家庭的重要經濟支柱。他們均希望法庭可予以輕判。
12.三位大律師指沒有證供顯示D3、D4及D13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他們只是其中一個便利、鼓勵或協助的參與者。他們希望法庭考慮到3名被告案發時的年紀及背景,予以輕判。
量刑原則
13.「暴動」是極嚴重的罪行,最高刑期為10年監禁。
14.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上訴法庭就暴動罪訂下判刑原則: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區,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15.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第79段,上訴法庭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什麼武器或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覆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迫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16.因每件暴動案的案情有別,上級法院沒有訂明量刑指引。可是,於HKSAR v Tse Ka Wah [1992] 3 HKCR 16,上訴法院指出,「暴動」罪適當的起點為五年監禁:亦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ung Chun Chin [2002] 2 HKLRD 233。因案情特別嚴重,或涉及財產損毁或有人受傷,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年監禁:見Cheung Chun Chin(同上)。
17.「暴動」罪的判刑要旨是懲罰及阻嚇: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thers (Chinese) [2018] 2 HKLRD 699;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 2 others [2018] 21 HKCFAR 35 及R v Dixon Jenkins [1985] 14 A Crim R 372。
18.上訴法院已於多宗案件中指出,就這類控罪量刑時,法庭必須考慮案發時的社會氛圍。證供顯示,自2019年11月11日始,示威者已開始有組織地佔據理大及進行各種違法行為。直至警方於2019年11月28日進入理大前,理大的暴動仍然持續。D3、D4及D13是2019年11月17日,警方圍堵前已進入及繼續留守理大的人。當時理大內的示威者不但繼續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而且暴力程度更與日俱增。三名被告是在政府、警方及校方多次勸喻及警告後,和警方封鎖理大前進入校園,亦於封鎖後繼續留守。
19.本席已於本案其他被告人判刑時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子揚案CAAR 1/2023 [2023] HKCA 1318,上訴法庭對案發當日首次有人從理大逃走判刑的看法。D4的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案例判決的第46段。上訴法庭指:
「44. 第一個關鍵問題是,法庭在判刑時是否可以甚至應該考慮整個理大暴動。對於這個問題,本庭認為答案是肯定的,但只是作為案發背景(context)來考慮。這和翻出已被存檔的控罪再判刑是兩回事。舉個例,多名被告持械參與大型毆鬥,在開始撕殺前一刻被趕到的警員捕獲,經認罪協商後承認 ‘管有攻擊性武器’ 以換取 ‘毆鬥’ 罪的存檔,在這情況下法庭是否還可以甚至應該考慮各人手持利刀木棒究竟是作什麼用途?由於純粹是要虛張聲勢,抑或獨自在暗處傷人,抑或在鬧市中肆意互相追殺,以案件的整體嚴重性和個人罪責而言都是有分別的,所以法庭實有需要去釐清,但結果卻肯定會比兩罪都要判刑的情況為輕。相關的原則,本庭在近年處理的多宗暴動案已表明適用,本庭不認為有爭辯的空間。作為牽動全港,令整個尖東和紅磡區域陷入多天混亂的暴動的一環,本案對公共秩序的破壞,以及各答辯人的個人罪責,都是單一和偶發的同類事件無法相比的,這幾乎是常識問題。
45. 本案的第二個關鍵問題是,原審法官究竟有沒有把上述的原則納入判刑考慮及其答案所導致的結果。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對有關問題的處理是瞻前顧後,模稜兩可的。例如:一邊說「不能抽離」整個理大暴動,另一邊又說「只能以控罪1及其案情作為判刑基礎」,究竟是什麼意思?正確的表述不是應該說:根據控罪1的案情,再顧及到它是整個理大暴動的一環,控罪1的量刑基準是什麼?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把整個理大暴動切割掉,構成原則犯錯,是不無道理的。不過即使如部份答辯方大律師所言,原審法官有把整個理大暴動作為背景納入考慮,但他把量刑基準定於2年,那也實在太低,是明顯不足。不能忘記的是,當相關的那一批示威者魚貫走出理大時,其中不少人是滿身裝備和手持塞有布條的玻璃瓶的,五名答辯人不可能沒看見。及至遇上警察,承認案情更指他們當中有人向警方投擲「大量」的汽油彈和硬物。由於暴動罪的要旨是參與,五名答辯人是絕對不能因為本身沒有施行暴力而減輕罪責的,辯方、原審法官,甚至答辯方如有類似的陳詞和看法,因此也屬不對。至於其他例如是沒有前科和受某些社會輿論所誤導等因素,申請人的陳詞是正確的,不應該在涉及嚴重罪行的案件中有任何具意義的比重。
46. 經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答辯人和其他示威者只是在逃離理大而不是主動出來攻擊警方,本庭認為可以較低的年期作為控罪1的量刑基準,但無論如何也不應少於3年。D1和D4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就下調至2年。D3、D6和D7遲認罪,只得20%的扣減,則下調至2年4個月。此後五人就再沒有下調的空間。…」
20.D4大律師沒有道明要求本席考慮案例第46段的原因。如果大律師是說D4只是逃走,希望本席用相同角度考慮判刑的話,其陳詞不但簡直站不住腳,更是扭曲事實,有誤導法庭之虞:
(1) 案例中的被告人承認的「暴動」細節只涉及2019年11月18日第一次的突圍逃走,不包括2019年11月17日於理大內參與「暴動」。本案的D3、D4和D13被定罪的細節則包括2019年11月17日在理大內參與「暴動」。本案中,理大內的暴動並非只屬背景(context),而是指證該3名被告人的證供。如大律師稱D4只是逃走,他是完全莫視D4被定罪的控罪;
(2) 於案例中,衆被告人逃出理大後沒有跟隨其他示威者,而是逃向旁邊的科學館停車場,從後門進入當時並不對外開放的科學館;其餘的示威者則繼續集結與警方對峙。在科學館內,部份的示威者開始更換衣服和丟棄原本管有的汽油彈、噴壺、防護裝備和衣物,其後被進入科學館的警員發現和拘捕。就算是2019年11月18日,本案的D3、D4和D13逃出校園後沒有離開示威者主體,而是跟隨約100名示威者,爬上暢運道天橋,並於天橋上擺出傘陣,與警方對峙,其中有示威者向警方投擲多枚汽油彈及雜物,亦有人向警方射箭。案例中被告人的罪責與本案被告人的罪責完全不可同日而語。本席已於本案其他被告判刑時詳例本案與梁子揚案的分別(見第39至45段)。
21.本席已於本案其他被告人判刑時詳細考慮梁天琦案指引的每項原素,現不再重覆。簡而言之,本案是早有預謀及計劃周詳的暴動;亦是香港有史以來其中一場規模最大、歷時最長、暴力程度最高、造成的損害最嚴重、威脅性及滋擾性最大、對社群關係影響最嚴重、對公共開支造成負擔最嚴重的暴動。
22.考慮到本案沒有證供顯示三名被告人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6年監禁(即72個月監禁)。
減刑因素
23.三名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不可獲得認罪的折扣。眾所周知,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背景、判刑對家人的影響並不構成減刑因素。判刑對其前途的影響亦是被告人咎由自取。D3及D13經漫長審訊被定罪後,面對判刑時才稱後悔,只是口惠而不實至。本案中完全沒有減刑因素,本席下令判處3名被告人6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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