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頌堯及另三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68/202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June 2026.

1. 張頌堯 (D1)、張展銘 (D2)、陳俊僖 (D3) 及陳沅銘 (D4) 被控於2019年11月14至20日,包首尾兩日,在香港紅磡香港理工大學,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即一項暴動罪,違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他們四人均在認罪及承認相關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14 cases

Case No.DCCC 868/2024[2026] HKDC 10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68/2024

[2026] HKDC 1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6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頌堯 (第一被告)
  張展銘 (第二被告)
  陳俊僖 (第三被告)
  陳沅銘 (第四被告)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6年6月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傅悅耳女士及
高級檢控官馬文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高級檢控官馬文翰先生出席判刑)
王寶榮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克剛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王國豪大律師,由董吳謝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陳德昌大律師,由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關文渭大律師及梁麗幗大律師,由灝勤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由關文渭大律師出席判刑)
控罪: [1] 暴動 (Riot) (訴全部被告)(against all accused)

--------------------------------

判刑理由書

--------------------------------

1.張頌堯 (D1)、張展銘 (D2)、陳俊僖 (D3) 及陳沅銘 (D4) 被控於2019年11月14至20日,包首尾兩日,在香港紅磡香港理工大學,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即一項暴動罪,違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他們四人均在認罪及承認相關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理大事件

2.本案為2019年香港理工大學暴動事件中其中一宗案件。

3.2019年11月11日,大批示威者響應在全港進行「三罷」的呼籲。約於11月11日至28日,大批示威者在香港理工大學(理大)及其範圍內集結,並進行不同暴動活動及非法活動,示威者在理大校園內暴動時展現出組織及分工,包括以下各項:-

(a) 示威者佔據面積為9.46公頃,即約一百萬平方呎,的理大校園,並破壞及摧毀校園內的閉路電視鏡頭、設施及財產。

(b) 示威者在理大校園製造多枚汽油彈及其他自製武器,如彈叉及大彈弓。有些示威者負責搜刮所需材料,例如從實驗室獲取化學品或其他危險物品。校園內幾個地點被告指定為練靶場。示威者在該些地點練習投擲汽油彈,並練習發射箭矢及其他投射物。

(c) 示威者在食物、飲料、衣物、裝備及武器(包括汽油彈)等物資方面有得到支援,物資的供應經過有組織安排,使示威者可長時間留在校園內,並在有需要時更換衣服以隱蔽身分,及加配裝備以進行非法活動。

(d) 示威者有系統地破壞理大校園的閉路電視,企圖隱藏他們的身分及行為。

(e) 有些示威者以障礙物堵塞理大入口並設置檢查站,檢查進出人士。

(f) 有些示威者堵塞及/或佔據理大一帶的主要幹道,包括海底隧道出入口、漆咸道南、柯士甸道、暢運道及附近範圍。

(g) 大多數示威者配備防彈衣、頭盔、呼吸器、口罩及其他蒙面物品等裝備,還有汽油彈及其他武器,與理大外圍的警方防線發生激烈衝突,向調派到場的警員縱火、投擲磚塊、射箭和投擲汽油彈。

4.自2019年11月12日起,理大以不同方式公開宣布停課。自11月14日起,理大要求教職員留在家中,在11月16日,理大保安職員亦撤離理大校園。

5.在上述理大事件中,政府及警方透過公眾媒體向公眾人士,包括身在理大的示威者,發出多次警告及宣布,要求示威者停止非法活動,並建議公眾人士避免前往相關區域,警方亦在現場,特別是漆咸道及柯士甸道一帶,發出警告。

6.2019年11月17日,由於亂局持續並且升級,警方封鎖往返理大及其範圍的主要車道,警告理大內的人立即經由Y座的指定出口離開校園,並宣布留在理大的全部人都會以暴動罪被拘捕。

7.警方封鎖理大後,示威者與警方的激烈衝突升級。大批身穿黑色衣物和佩戴保護裝備的示威者在連接理大的暢運道天橋南橋及北橋範圍內集結,用木板、碎片及垃圾桶架設路障,並築起傘陣,與警方對峙。亦有示威者向暢運道一輛裝甲警車投擲汽油彈,令警車著火焚燒。

8.在警方部署圍封理大後,理大內示威者的模式及行為有所改變,由激烈衝突然轉為企圖破壞警方部署,以試圖離開理大。

9.直到2019年11月20日至26日期間,理大校園的亂局逐漸平息,多群示威者走出校園,並向警方投降。11月27日,理大管理團隊搜查理大校園,確認校園內已沒有示威者。11月28日,警方進入理大校園調查,在校園不同部分發現大量武器,包括自製汽油彈、鐵鎚、鐵支、劍、弓箭、多瓶卡式氣罐及化學品,還有示威者的裝備。

10.是次理大事件,導致理大校園及設施受到嚴重損毀,當中包括:-

(a) 在理大停車場內停泊的四部車輛被損毀,部分車輛的車窗碎裂、車門打開,車內物品被偷去,有油箱蓋被損壞;

(b) 校園內裝設的大部分閉路電視鏡頭被損毀;

(c) 多棟建築物的玻璃面板被損毀;

(d) 校園內多間餐廳玻璃門、桌椅、餐車、自動販賣機、收銀機及/或閉路電視鏡頭被損毀。餐廳的大量桌椅、清潔用品、現金、廚房用具、食物、飲料及/或餐具亦被搬走及/或偷走;

(e) 校園內的多部自動櫃員機被損毀;

(f) A座外的樓梯、連接理大建築物的行人天橋、校園內的游泳池及位於X座的咖啡室被燒毀;

(g) P座課室及包玉剛圖書館的桌椅被搬走用作路障;

(h) 校園內的柱上、裝壁及地下均有大量塗鴉;

(i) 實驗室被損毀,內裡化學品及危險物品被偷去;及

(j) 圖書館及升降機被水淹浸。

11.理大在本次事件後就維修及恢復運作共需約港幣3億元,理大亦須取消2019年11月11日至27日的所有課堂。

12.理大附近設施,包括海底隧道,亦嚴重損毀,海底隧道二十個收費亭全部被燒毀或損壞。海底隧道行政大樓的大部分設施及財產亦被摧毀。

13.事件中共有四名警員在與示威者對峙時受傷,傷勢輕重不一,包括手指肌腱斷裂及面部紅腫,高級警長2625的腿部被理大校園射出的一支約30吋長的箭射中。此外,警方亦有裝備及警車遭嚴重損毀。

D1至D4的參與

14.警方在理大內撿取了大量閉路電視紀錄,拍攝到D1至D4於控罪期間在理大的行為及其情況。

有關D1

15.理大內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19年11月14日約04:19時至04:35時,D1連同至少另外兩名身分不詳的示威者,用水馬堵塞連接X座、Z座的行人天橋附近的樓梯,D1當時身穿黑色上衣及藍色牛仔褲,戴手套,並用黑布蒙面,D1在搬運水馬期間曾拉低蒙面的黑布。

16.2019年11月19日,D1連同另外四十八人在海底隧道收費廣場附近的理大南橋投降,並以暴動罪被集體拘捕。

17.D1被拘捕時身穿藍色牛仔褲,與閉路電視拍攝到的衣著吻合。被發現時,管有包括兩個黑色口罩、一個藍色口罩及一個白色口罩;一頂黑色鴨舌帽和一把黑色雨傘。

有關D2及D3

18.理大內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到2019年11月17日20:10時左右開始,D2及D3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進入GH座7樓三間實驗室。期間,有人破壞該樓層的閉路電視鏡頭。D2及D3從實驗室儲物櫃及抽屜內取出可用作盛載化學品的瓶裝容器。

19.D2當時身穿綠色T裇及啡色鞋和戴黑色口罩,期間曾在一間實驗室內拉低口罩吸煙。

20.D3當時身穿黑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長褲,戴手套及護臂,腰間有一把鐵鎚,最初沒有戴口罩,但之後在實驗室內戴上口罩。

21.閉路電視還拍攝到2019年11月20日15:1時左右,D3與另外一名男子進入理大內一個停車場。

22.事件後,警方於11月28日在理大內撿獲一個自製汽油彈。經檢驗,在該汽油彈所貼膠紙的黏貼面上發現D3的左手食指指紋。

23.2019年11月19日11:20時左右,D2連同另外三人走出接連理大的隧道,隨即被警方拘捕,D2當時身穿綠色T裇及啡色鞋,與閉路電視拍攝到的衣著吻合。

24.2020年4月23日,D3在住所內被拘捕。

有關D4

25.理大內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19年11月17日至19日,D4在理大出現,其行為包括:-

(a) 11月17日22:50時左右,D4在理大建築物內四處走動;

(b) 11月18日02:51時左右,D4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黑衣人,從Y座8一間房拿走一些大水壺;

(c) 11月18日03:59時左右,D4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黑衣人出現於Y座13樓,那些身分不詳的黑衣人進入Y座13樓一間實驗室即1306室,並拿走幾瓶有可能裝載化學品的瓶子,D4在離開Y座時,手中拿著兩個瓶子;

(d) 11月18日04:48時,D4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黑衣人再次出現於Y座,並一同進入同一間實驗室;及

(e) 在閉路電視拍攝到的過程中,D4身穿有字黑色T裇、黑色短褲及紅色鞋,曾不時拉下口罩,露出面部。

26.2019年11月19日17:04時左右,D4在尖東救護站外被警方查問。在21:20時,D4連同29人在尖東消防局被拘捕。D4當時身穿黑色鞋,與閉路電視拍攝到影像吻合,警方亦在D4身上撿獲包括一個口罩。

D1至D4各自的背景

27.D1於2001年7月在香港出生,案發時18歲,現時差不多25歲,受教育至東華學院學士程度,未婚,與父母及一妹妹同住,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8.D2於1996年5月在香港出生,案發時23歲,現時30歲,受教育至中六程度,未婚,與父母及一兄長同住,於2024年(即本案發生後)有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共被判6個月監禁,已經服刑完畢。

29.D3於2003年6月在香港出生,案發時16歲,現時接近23歲,中六程度,現已婚並有一初生女兒,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30.D4於1992年9月在香港出生,案發時27歲,現時未滿34歲,受教育至碩士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有一弟弟分開住,於2025年(即本案發生後)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被判監禁十八年五個月,現在服刑中。

求情

關於D1

31.辯方求情指,D1於案發時只有18歲,現時24歲多,案發當時是一名中五學生。他來自天主教家庭,原本學業成績尚佳,但在中三時因學習壓力大,開始產生情緒壓力及健康問題而須求醫及重讀中四,之後於中五時情緒亦因學習、社會動盪及新冠疫情影響而變得不穩定。

32.D1在2019年11月19日被警方拘捕後獲准保釋,再於12月被發還保釋金。他於2020年9月離開香港前往英國就讀Bristol的一間大學的職業治療課程,並於2021年5月完成Bristol大學國際學院科學與工程基礎課程,獲得職業治療學學位課程取錄。於2021至22學年,D1開始就讀職業治療學士一年級,但實習時抑鬱症復發,以致未能通過實習考核。

33.D1於2022年7月回港渡假期間家中失火,D1對家失火感到自責,延遲赴英返校,並整年陷入抑鬱,之後因持續抑鬱及健康問題,未能完成英國學位課程而返港。自2023年9月開始在東華學院修讀一個醫療的學位課程,目前是該學位課程的三年級生,因本案聆訊,其課程學業獲准延期,但必須於2027年12月1日前一個月通知東華學院其恢復學業的意向。

34.D1自中一開始參加學校管樂團,於2016年考獲皇家音樂學院五級樂理,2017年考獲八級敲擊樂,在音樂及其他如閱讀、戲劇等課外活動中均曾獲獎。

35.D1呈交了10多封求情信件,包括來自D1本身、父母、妹妹、校長、老師、神父、同學、朋友和東華學院的教授,指D1心地善良,孝順父母,是努力上進的人。D1自幼稚園起便患有哮喘,自中三時患有抑鬱及濕疹,現在仍有往精神科醫生處覆診。

36.對於干犯本案的情況,辯方求情指,於2019年11月13日晚上D1因瑣事與父母爭吵而離家外出,後出於好奇進入理大。當時有人提出要求,D1因一時愚蠢便幫忙,並未有深思。本來一直想離開,但因外有警察而在數日也找不到出路,更在期間祖父過身時未能陪伴而現在感悔懊。

37.辯方求情時強調,D1犯案時只是一名18歲的中五學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重犯機會低甚至不存在。他早於2025年5月15日提訊時已向法庭表示認罪,對干犯案件非常後悔,深感自己因一時愚蠢而犯案。他在案中亦沒有任何領導或積極角色,當時身上沒有特別裝備,更沒有具攻擊性的物品。

38.辯方亦求情指,事件發生於2019年11月,至今已經6年半。期間D1受到很大的困擾和承認受著很大的壓力,同時亦失去原本可被判入教導所的選項,希望法庭對此考慮酌情減刑。

39.對比於控方呈交法庭考慮的案例或判刑案件,辯方指,D1於本案中的個人行為只是於2019年11月14日凌晨把一些障礙物堵塞一處暴動範圍內的通道。他雖然參與了暴動活動,但他的角色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澄及其他人 DCCC 315/2021(同是理大暴動的案件)一案中的第三被告接近但更輕。該案的D3連同其他人多次搬運各種物件,包括膠馬,移動到不同地點,最後認罪後被判37個月監禁。辯方希望法庭對D1酌情輕判。

關於D2

40.辯方求情指,D2現年30歲,案發時23歲,除確認本席之前引述控方提交關於D2的家庭背景外,辯方補充指,D2在案發後由汽車美容學徒開始做起,不斷自我進步,在疫情期間創立了自己汽車美容事業,成為店東之一,現月入大約港幣兩萬元。

41.辯方亦呈上多封求情信件,包括來自D2本人、其父母親、兄長、中學老師、朋友、中學師姐及生意夥伴,均形容D2是一名本性善良、工作勤奮、負責任、熱心公益及富同情的年青人,指他對社會公益充滿熱誠,經常救助流浪貓狗,也主動幫助弱勢社群,其中特別提到在大埔宏福苑五級大火事件中,D2曾將自己最新淨的衣服及被子全部打包親自送往災區捐助給災民。

42.辯方強調,D2在本案中只是因為入世未深、社會經驗不足,在同儕的慫恿、煽動及環境影響下,一時迷失方向和判斷失誤才犯案。自案件發生後,他已深刻反省,深感悔疚,改過自新,努力創立自己的汽車美容事業。

43.關於本案案情上,於2019年11月19日約11:20時,D2與其他三人從接連理大的隧道出走時,該暴動持續了6天,其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D2為帶領或號召的角色,他只是在11月17日約20:10時與D3及其他身分不明的人進入實驗室取出可用作盛載化學品的瓶裝容器。過程中,D2沒有攜有非法工具或武器。亦沒有證據顯示D2曾親身作出實質的暴力行為或暴力威脅。辯方特別請求法庭留意D2當時的衣著,他當時只是身穿綠色T裇、藍色短褲、啡色鞋和只有一個黑色口罩。

44.辯方回應控方呈交的一些同是與理大暴動有關的判刑案件。在上述的林子澄一案中,該案的D1至D5承認一項「串謀參與暴動」的控罪。該五名被告曾在一間閱讀室內集結。離開後,該案D1曾向警方投擲硬物,並與警方對峙。該案的D2至D5則參與搬運膠馬、回收箱等佔據行動。最後,該案的D1的量刑起點是57個月,而D2至D5則是54個月。辯方懇請法庭考慮在本案中,D2同樣沒有任何暴力的行為,只是從實驗室取出瓶裝容器,沒有證據顯示他曾製造或使用化學物品。D2的行為同樣屬於支援性質,即取出瓶裝容器,而並非有直接參與暴力衝突。

4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俊邦及其他人 DCCC 191、192、195、197、199及202/2021,該案的D1至D6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期間,在理大、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帶參與暴動,各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該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各被告有負責安排、帶領或號召其他人參與。除了D5手持玻璃樽外,也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實際進行了暴力行為。原審法官以54個月作為該案的D1至D4及D6的量刑基準。而D5因手持玻璃樽,其量刑基準為57個月。

46.現在辯方亦懇請法庭考慮本案中D2同樣是進入理大並留守了一段時間,但他最終選擇逃離理大,於隧道中被捕,並沒有在理大堅持留守至最後。

47.就認罪扣減方面,D2於2026年3月25日的審前覆核前,由其代表律師致函法庭表示認罪的意向。辯方指,根據案例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若被告在定下審期後第一天審前表示將會認罪,適當的刑期折扣是20至25 %(見判詞第214段),辯方懇請法庭考慮D2於這階段認罪仍可節省法庭時間及控方大量準備工夫,建議法庭行使酌情權,考慮給予D2三分一至四分一之間的認罪扣減,以反映其認罪所節省的大量司法資源及其真誠悔改的態度。

48.同樣在案件延誤這一議題上,辯方指D2最初於2019年11月19日被捕,之後被釋放,約五年多後再於2024年6月26日被捕及被正式檢控。在這約五年多的時間裡,D2本以為案件已經完結,他努力工作,從學徒開始做起,至最後創立自己的汽車美容事業,已經自新自強,辯方懇請法庭考慮,並酌情在這方面再給予一些刑期折扣。

關於D3

49.辯方求情指,D3在2023年在港出生,在案發時只是16歲的中四學生,當時同時在奶茶店兼職,他自15歲開始已做不同兼職,以賺取工資減輕與父親分開的母親的負擔。D3在2022年即約18歲中六畢業後,便正式全職投身工作,於2024年6月26日,當他年滿21歲時,他再因本案被拘捕。在2024年8月8日,D3與妻子正式在香港結婚,並於2025年初,他們的女兒出生,現在一家同住。

50.早於2025年5月15日,D3當時22歲,在提訊日已向法庭表示會承認控罪,並且在當日放棄保釋。在還押之前,D3是一名建築物工人,月入港幣兩至三萬元。

51.辯方呈交了多封來自D3本人及其家人和師長的求情信,特別是D3本人表示對本案深有悔意,明白他在2019年因不成熟而犯案,自2019年之後五年,D3投身建造業,學到一技之長,一直努力成為一名孝順的兒子及負責的丈夫和父親。而且,D3之前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一直是善良、負責和努力的年輕人。在還押期間,還曾向「大埔宏福苑援助基金」捐款,可見他樂於助人的性格。

52.就量刑方面,辯方指,暴動罪沒有量刑指引,最高法定刑罰是監禁10年。辯方同意控方呈交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判詞中第79段中就暴動罪列出有關判刑的考慮因素,但辯方指控方呈交的其他有關理大暴動的判刑案件雖可作參考,但案情與本案不同,不能比較,特別是同級的區域法院的判刑更不應給予比重。

53.辯方陳詞,雖然不爭議本案的暴動是較大規模,暴動的範圍最少遍及整個理大,甚至附近相連街道,但有關D3的行為,包括他攜帶與穿戴的物品,除了鐵鎚外,其他都是防禦性的,沒有如鐳射筆和汽油彈等攻擊性物品,案情只顯示D3在兩個時段身處在理大及他的行為,沒有任何資料顯示D3何時及如何進入及離開理大。就算在一個汽油彈上的膠紙上發現D3的指紋證據,也不能顯示該與甚麼日期、時間、場合或行為有關。而且,D3本身從沒有參與任何與警察對峙,若單以暴力程度作比較,辯方認為D3的罪責比控方呈交的另一理大暴動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子揚及其他人 CAAR 1/2023的答辯人更低。

54.辯方陳詞指,本案D3的暴動罪量刑基準應該不多於約三年半監禁。另外,辯方亦強調,D3犯案時只有16歲,正式認罪當天,即2026年5月4日時,也只是22歲,雖是成年人,但畢竟還是年輕,他在案發時不足21歲,但正式罪名成立及判刑時已超過21歲。辯方呈交案例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Hiu Yeung [2018] 21 HKCFAR 421(見判詞第74及76段)及HKSAR v Dhaliwal Jaspreet Kaur & Another [2020] 4 HKC 161(見判詞第29段),陳詞指,D3在這年齡因素上,即在犯案時和判刑時的差距而對判刑選項的影響,法庭在判刑時可以予以考慮。

55.辯方亦陳詞指,雖然本案的案情有一定的嚴重性,法庭要考慮有一定阻嚇性的刑罰,但是自《國安法》實施接近六年來,香港社會氣氛相對於2019和2020時已回復平靜穩定,再發生暴動或非法集結的機會已經非常低。

56.本案案發已經是2019年,即六、七年前的事情,警方在2020年已拘捕了D3,但控方在2024年7月11日才在裁判法院將本案轉介至區域法院處理。在這延誤的事項上,辯方呈交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的案例,其中判詞第37段列出有關延誤的七個考慮要點,其中特別提到被告在延誤期間,在更生方面有進一步的認可減刑因素,而且若然延誤令被告產生相當的鬱結或者相當程度的不明朗因素,或在延誤期間有客觀的資料令被告以為檢控已被終止等合理期望,法庭可以考慮。辯方並非指控方故意拖延,但強調自2020年D3第一次被拘捕後,他已經在2024年結婚,並在2025年誕下女兒,人生已有重大改變,希望法庭考慮以上種種而給予額外的刑期扣減。

57.最後,辯方指D3在2025年5月15日提訊日已表示會承認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最後,辯方懇請法庭給予D3一個寬大的判刑。

關於D4

58.辯方確認D4案發時27歲,現時33歲多。他在2025年8月因一危險藥物的案件入獄。之前,他一直有正當職業,在一所補習學校內任職中學數學科老師。辯方同意上述梁天琦案例中提及有關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但求情指,整個理大事件中的集結、暴動及非法活動長達十八日,D4出現在暴動現場的時間只有約四十二小時,亦無推動或以其行動助長暴動。

59.D4在11月17日進入理大,他的行為不外乎在建築物內四處走動,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黑衣拿走一些大水壺,及兩度進入實驗室,離開時拿著兩個瓶子。沒有證據顯示D4有何準備或有帶備任何武器或與有配備武器的人一起。而且D4未有身處過示威者主體之中,能被其鼓勵參與暴動的人寥寥可數。最後,D4是循警方設置的特別通道登記身分證後被捕。

60.對於本案造成對人身及財物的傷害及損毀是整體的情況,沒有控方案情指出是由任何D4的個人行為所造成,更沒有證據指出D4曾作任何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他也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61.對比於同是有關理大暴動的案件,即上述的梁子揚案,辯方指在該案中,該五名被告承認的涉案暴動時間和地點比本案更長和更寬闊。上訴庭最後把理工大學的整體暴動及當時的社會氛圍考慮在內後,裁定該案的量刑起點「無論如何也不應少於三年」,上訴庭亦在考慮該案中被告的合適刑期時,對於 (1) 主動對警方作出攻擊行為性質的暴動;及 (2) 只是為了從警方包圍的地方突圍而出的人,似乎指出了兩者本質上存有差異(見判詞第46段)。

62.另外,辯方指,於較新近的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明子軒及另十人 [2025] HKCA 901中,上訴庭認為該案不宜以梁子揚案中提及的三年為量刑基準,其中一個原因是梁子揚案為刑期覆核案件(判詞第89段),上訴庭同時亦認同原審法官對明子軒案中的示威者的觀察,即「猶如一支熟練的軍隊在天橋上打開雨傘,組成方陣防陣,用弓箭、磚塊及汽油彈向警方作出攻擊」(判詞第90段),比較梁子揚案中的示威者更有準備和系統地去主動作出攻擊,以利便突圍逃走。

63.辯方因此陳詞,指本案的情況比較上述的梁子揚案及明子軒案均更為輕微。第一,本案的涉案人士連突圍都稱不上,D4於較早時間已循警方設置的通道離開,再於尖東救護站外被警方查問,最後在尖東消防局被拘捕。第二,就參與暴動的時間,以D4而言,控方案情指稱他曾參與的行為亦只始於2019年11月17日晚間,之前不曾身處現場,而且,他於11月19日1704時已經被警方查問,隨後被捕,前後只有兩天約四十二小時。辯方因此認為,本案的量刑基準應該比明子軒案的六年明顯較短。

64.至於認罪的刑期扣減,辯方同意根據上述的Ngo Van Nam案,如案件已在答辯日排期審訊,但被告在審訊的第一天前表示認罪,他可獲量刑基準的20至到25 %的刑期扣減,法官會考慮被告表達認罪意向的時機及其他有關的情況,而判定刑期扣減的幅度(判詞第224段)。本案的審期於2025年5月15日訂立,D4於2026年3月11日致函控方表示將會認罪,並於3月25日的審前覆核中正式向法庭表示承認控罪的意向,應得如上述四分一至五分一之間的判刑折扣。D4懇請法庭考慮其於審前覆核之前已經表示認罪,給予四分一,即25 %的折扣。

65.辯方還希望法庭考慮D4的其他兩個減刑因素。第一,D4希望法庭考慮他的心理健康情況,倚賴上訴庭曾經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河周 CACC 111/2009的判詞第46段中歸納其中一個可以因健康情況予以減刑的情況,「可以是出於憐憫,也可以基於犯罪者因殘障或健康惡劣,在監獄服刑承認受的困苦要比健康的人為甚」。

66.辯方指,正如D4在其求情信中提及,他曾於2022年被困於緬甸的電子詐騙園區內受虐,回港後,在被告還押前,他有尋求私家心理醫生的治療,在還押後亦有安排在東區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雖然最後未有依期出席,但由於獄中的環境令他失去自由,與他之前被困於電子詐騙園區的經歷有相似的地方。在過去多於半年的還押中,D4多番出現PTSD的症狀,而且強度及密度愈加提升。就此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懲教署臨牀心理學家為D4撰寫的心理報告。

67.第二,D4現在為另一宗案件,即一宗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服刑十八年五個月監禁。雖然本案與販運毒品案是兩宗不同罪行,判刑理應該完全分期,但D4希望法庭考慮量刑整體性 (totality principle),避免判處D4一個具毀滅性 (crushing) 的刑罰。

68.最後,辯方求情指,D4於2019年干犯本案後,人生屢遭變故。2020年牽涉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2022年更被困於緬甸的電子詐騙園區,到2025年因該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被判處十八年五個月監禁。他刑滿之時已將屆五十之齡,因此,辯方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到D4兩案的刑期加起來將會是二十年以上的監禁,而兩案犯案時間之間只相距大約三個月,下令他部分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好讓他刑滿獲釋時不致於完全失去所有人生規劃,好讓他屆時能重新出發,為自己的家庭及人生負責,服務社會。

判刑

69.暴動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十年監禁。

70.控辯雙方正確地同意或沒有異議,就暴動罪的判刑,終審法院及上訴法庭均沒有特別定下指定的量刑指引,但如上述的梁天琦案,上訴法庭定下或引述暴動罪的判刑考慮因素(詳情見判詞第78至80段),本席之後會再引述。

71.暴動罪雖無特定的量刑指引,個別案件的判刑須視乎案情及涉案被告的個人情況而定。但本案的暴動來自理大暴動事件,而之前已有多宗來自同一事件的判刑,刑期上雖然沒有約束性,但在本席指示下,控方呈交了共五宗同樣來自理大暴動的案件,兩宗來自上訴庭,即律政司司長訴梁子揚及另四人 CAAR 1/2023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明子軒及另十人CACC 17/2024,和三宗來自區域法院,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澄及另四人 DCCC 315/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俊邦及另五人 DCCC 191、192、195、197、199及202/2021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英傑及另十六人 DCCC 313及573/2021,供本席作參考之用。

72.簡單來說,純粹在相關或相類似的暴動罪的刑期,在梁子揚案,上訴庭指若示威者只是逃離理大,而非主動出來攻擊警方,可處以較低的量刑基準,但無論如何也不應少於三年(判詞第46段)。在明子軒案,其中有控罪一及控罪五(後者為前者的交替控罪)均為暴動罪(前者較嚴重,涉及較長時段及較廣闊地點)。上訴庭認為控罪五的量刑基準應為五年半監禁,而控罪一的量刑基準應為六年監禁(判詞第91及92段)。

73.至於另外的三宗理大暴動案件在區域法院的判刑,在林子澄案中,曾與警方對峙及擲物的D1,其量刑基準為57個月監禁,其他D2至D5的為54個月監禁(判詞第96段)。在陳俊邦案,除年幼的D2及D4被判入教導所外,曾手持玻璃樽被裁定準備參與更大暴力行為的D5,其量刑基準為57個月監禁(判詞第60及71段),剩下的D1、D3及D6,量刑基準同為54個月監禁(判詞第63段)。最後,還有在何英傑案,就涉及其中共十四名被告人有關的控罪九暴動罪,判刑法官採納了72個月為量刑基準(判詞第127段)。

74.除以上案件外,雖然沒有任何一方引述,亦雖然不是涉及理大暴動,但同是發生在2019年的暴動案件(2019年7月1日立法會內外的暴動事件),而且是非常新近的上訴庭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樂生及其他人 CACC 63/2024(判詞日期為2026年3月18日),本席認為,相關量刑原則明顯適用於本案,其中判詞的第77段至79段,更將有關的量刑原則重申或引述,本席現簡單綜合如下:-

(a) 暴動有不同的嚴重程度。暴動的嚴重程度、被告人的角色、參與程度等均影響量刑。如上訴法庭在梁天琦案中解釋, 第79段,「一般而言,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地、地點、數目及範圍;(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罪者在暴動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b) 上訴庭在該羅樂生案中引述多宗2019年7月至11月發生暴動的判刑,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思朗 [2024] HKCA 529,案件涉及2019年理工大學被佔期間,於2019年11月18日晚上歷時約一小時於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之間的彌敦道一帶發生的暴動事件。上訴法庭彭偉昌法官裁定涉案的暴動事件相當嚴重,以五年三個月為量刑基準「無可批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晉旭及另三人 [2023] HKCA 1098,涉及中文大學2號橋附近的暴動事件,上訴法庭裁定原審法官以五年為量刑基準「實不為過」。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懷琛及另三人 [2024] HKCA 823,案件涉及721元朗港鐵站及附近的白衣人集結暴動事件,D5就控罪三(五年為量刑基準)及控罪五(六年為量刑基準)的刑期上訴被上訴法庭駁回。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啟明 [2022] HKCA 141,案件亦涉及721事件,原審法官採納七年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後扣減至四年八個月。彭法官認為有關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c) 上訴法庭指任何人參與這類極其嚴重的暴動,不論以任何方式參與,本身及本質上已屬極其嚴重的行為,因為角色不同調節刑期,空間基本上有限。

(d) 就暴動罪量刑時,法庭必須針對暴動罪的特性。如上訴法庭在梁天琦案(判詞第78段)解釋:暴動罪的控罪要旨是犯案者恃人多勢眾,以暴力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還有,在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判詞第24段,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特別指出三個重要原則(意譯):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或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e) 在考慮個別被告的刑期時,法庭必須考慮在同一暴動其他參與者的行為,這不是諉過於個別被告,相反,這是正確地反映出暴動罪的特性,如上訴法庭在梁天琦案中解釋,暴動罪行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考慮到暴動罪的特性,在量刑時,法庭不會,亦不應將個別參與暴動者的行為當作單獨事件抽空處理,這不是正確的做法。參與暴動的人不是單獨行事,他們是倚仗人多勢眾,以暴力來達到他們的目的。就個別參與暴動者量刑時,法庭必須考慮在該暴動中其他參與者的行為。

(f) 在該羅樂生案,上訴庭在考慮到該立法會暴動的嚴重性,亦考慮到其他暴動案件中的量刑,最終認為六年半至七年是合適的量刑起點。

75.返回本案,本席認為,無須逐一考慮及處理述提及梁天琦案中暴動罪判刑的十多個考慮因素,而可以鳥瞰式的角度作綜合考慮。本案涉及的理大暴動事件,無論是暴動人數、暴動的程度和規模,歷時和覆蓋地點,對公眾的滋擾及影響,還有造成的傷害,特別是對財物的損害和破壞,均是極其嚴重的。正如上訴法庭彭偉昌法官在處理另一理大暴動案件,即上述梁子揚案的刑期覆核案件中,判詞第44段中明確指出,理大暴動作為牽動全港,令整個尖東和紅磡區陷入多天混亂的暴動,對公眾秩序的破壞,以及各被告的個人眾責,都是單一偶發的同類事件中無法相比的,這幾乎是常識問題。

76.本席在考慮過本案如上述引述過的所有相關案情,連同參考過包括其他類似暴動案件的判刑,認為在考慮個別被告的參與、行為、罪責及個人情況之前,初步的量刑基準應為四年半即54個月監禁。

77.本席現在逐一處理各被告的個別判刑。

D1的判刑

78.D1在本暴動中特別有關的行為包括與其他人搬運水馬、堵塞接連天橋的樓梯,他在與其他人投降後被發現有多個口罩及一把雨傘。

79.他案發時18歲,現時約24歲,從來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案發時是一名中五學生,現在正修讀職業學士課程。

80.本席決定採納以上提及的初步量刑基準,即四年半或5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81.D1在提訊期間表達認罪意向,並最終適時認罪,本席給予最高全數的三分一刑期扣減,變為36個月監禁。

82.另外,就D1而言,本席認為還有兩點可作求情考慮,第一,案發於2019年11月至今已有六年半。雖然辯方沒有批評而本席亦不認為有控方或警方的故意延誤,但考慮到事隔多年,而D1亦有重新生活和自身改過,如修讀學士課程,本席酌情給予額外3個月刑期扣減。第二,本席接納辯方上述求情指D1因其案發時年幼及判刑延誤至今,而失去原本可考慮被判入教導所的機會,再在此酌情多扣減3個月刑期,即共6個月額外扣減。D1的最終刑期為30個月監禁。

D2的判刑

83.D2在本暴動中特別有關的行為包括和D3及其他人進入理大的實驗室搬走可盛載化學物品的容器,他在走出接連理大的隧道時被警方拘捕。

84.他案發時23歲,現時30歲,現為一汽車美容店店東之一。他在案發後即2024年有兩項販毒紀錄,但案發時沒有任何紀錄,本席在本判刑時以他沒有任何刑事紀錄處理。

85.本席同樣採納上述初步的量刑基準,即四年半或5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86.D2在審前覆核前,即已定下審期後但在審訊正式開始前表達認罪意向,本席跟隨Ngo Van Nam案及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後,決定給予四分一即25 %的認罪扣減,變為40.5個月監禁,並整合為40個月監禁,認為已屬寬大處理。另外,亦同樣因如以上提及的「延誤」理由,再酌情給予額外的3個月刑期扣減。D2的最終刑期為37個月監禁。

D3的判刑

87.D3在本暴動中特別有關的行為包括與D2及其他人進入理大的實驗室搬走可用作盛載化學品的容器。另外,相關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D3當時戴有手套及護臂,腰間更有一把鐵鎚,而且之後警方在撿獲的一個自製汽油彈上的膠紙黐貼面上發現D3左手食指指紋。D3最後在案發後約五個月後在住所內被捕。

88.D3案發時16歲,現在接近23歲,沒有任何定罪紀錄。案發後,近期即分別於2024年及2025年結婚及育有一名女兒,在本案還押前為一名建築物工人。

89.本席考慮到D3案發時的裝備,尤其是懷有一把鐵鎚,即最少有準備使用暴力或有使用暴力的風險,還有在一汽油彈的膠紙上留有指模,即使沒有證據顯示他有參與製造或嘗試使用該汽油彈,但在沒有其他相反證據下,最少可顯示或可作推論他曾處理或接觸該汽油彈。本席認為以上均為可加刑因素,故決定把上述54個月的初步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以57個月為D3的量刑基準。

90.D3在提訊期間表達認罪意向,亦在最後適時認罪,本席給予全數即三分一刑期扣減,變為38個月監禁。

91.另外,本席同樣因為上述的「延誤」理由,亦認為D3的個人情況與D1相若,即案發時年幼及至今失去可被考慮判入教導所的機會,同樣因該兩項求情理由,再給予額外的共6個月刑期扣減。D3的最終刑期為32個月監禁。

D4的判刑

92.D4在本暴動中特別有關的行為包括與其他人兩或三次在不同階段在理大的房間或實驗室搬走大型水壺或可裝載化學物品的瓶子,他最後在尖東的救護站外被警方查問然後被捕。

93.D4案發時27歲,現時34歲,之前曾在補習學校中任職教師。在案發後,即2020年販運危險藥物,並於2025年被判十八年五個月監禁,現正在服刑中。因D4在本案發生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會以此作為本案中對D4的考慮。本席之前引述的相關量刑原則,在此不再重複。本席不認同辯方陳詞所指應只以片段中顯示D4在理大暴動現場的約四十二小時作考慮,相反,本席認為應以同一個暴動的所有相關情況作考慮。

94.本席採納之前提及的初步量刑基準,即四年半或54個月為D4的量刑基準。

95.D4的情況與D2相似,即在審前覆核之前表達認罪意向,本席同樣給予四分一即25 %的認罪扣減,變為40.5個月監禁,亦與本席給予D2的寬大處理一樣,整合為40個月監禁。

96.另外,亦與本席給予本案其他被告就「延誤」的酌情扣減一樣,本席給予D4同樣的3個月刑期扣減,變為37個月監禁。

97.本席有考慮辯方就D4特別提出的另外兩個求情因素,即第一,指D4曾在案發後於2022年被困緬甸的電子詐騙園區受虐,而引致如PTSD的心理症狀。本席有考慮過懲教署臨牀心理學家徐醫生日期為2026年5月13日的醫療報告,特別是第10段的結論部分,指D4在監獄還押期間沒有表現出重大的心理苦惱 (not exhibited any significant psychological distress) 和沒有創傷後壓力症的症狀 (no symptoms of PTSD expressed) ,而且他還押幾星期後已能適應監獄內的環境及情況,獄中亦可提供定期的心理輔導及治療。對此有關其心理狀況,就D4而言,本席不認為構成重要或有份量的求情因素,不給予額外的刑期扣減。

98.第二,辯方求情指,D4在與本案無關的販運危險藥物案的判刑(十八年五個月),連同本案暴動罪的判刑,加起來會是超過二十年監禁,陳詞指D4服刑完畢後會是五十多歲的中年人,希望法庭下令兩刑期可部分予以同期執行。對此,本席亦未能認同。首先,該毒品案與本暴動案無論在任何一方面也沒有關連,理應完全獨立分開考慮和處理。D4在2019年干犯本暴動罪後,於2020年再干犯該極其嚴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從該超過十八年的刑期可以得知),屬咎由自取。就算兩項刑期加起來超過二十年,而D4服刑完畢後達五十之年,本席亦不認為是不合比例而達致毀滅性的判刑,不接受此為應命令部分刑期同期執行的理由。

99.D4的最後刑期為37個月監禁,與他現在服刑的另一案件刑期分期執行。

總結

100.D1的刑期為30個月監禁。D2的刑期為37個月監禁。D3的刑期為32個月監禁。D4的刑期為37個月監禁。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