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卓然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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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4名被告人。被告4於2026年4月15日已被本席判刑。 [1]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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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46/2024 [2026] HKDC 9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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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A.控罪、案情 1.本案有4名被告人。被告4於2026年4月15日已被本席判刑。[1] 2.被告1及3承認1項欺詐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詳情指被告1至4於或約於2024年[2] 4月12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藉作欺騙 (即虛假地表示會在123,725.6泰達幣轉帳完成後向彭家駿 (證人1) 及許長軒 (證人2) 提供一筆港幣[3] 100萬元的款項)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證人1交出上述泰達幣(相等於約97萬元),導致他們本人獲得利益,及/或導致證人1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3.案情指於相關時間:
4.4月2日,證人2收到一名自稱姓李的人來電(號碼95371561) 表示有人有興趣購買價值100萬元的泰達幣,及證人2在介紹賣家和成交後會獲3萬元佣金。 5.同月9日,證人2因有朋友有興趣出售泰達幣而聯絡李。李指示證人2打電話號碼96063010聯絡位於尖沙咀星光行地下8A號舖吉祥找換店 (「該舖」) 的老闆進行交易,但當天證人2的朋友因事忙而取消交易。 6.該舖於相關時間其實是空置。證人3作為該舖業主的代理人確認該舖在原租客吉祥找換匯款有限公司於2022年4月遷出後一直空置。2024年3月10日,他收到關於該舖的租務查詢,並相約於3月21日到該舖視察。3月21日,證人3帶一名不知名男子到該舖視察,並用鎖匙打開捲閘的鎖進入該舖。之後該男子沒有再聯絡證人3,而該舖亦沒有被租出。 7.4月10日,證人2知道證人1有興趣出售泰達幣,遂致電96063010通知買方,並相約證人1於同月12日到該舖進行交易。 8.同月12日約1300時,證人1及2一起到該舖。當時被告1在該舖內,證人2致電李確認交易,而被告1亦打電話確認交易細節:證人1以100萬元出售123,724.4泰達幣,當中證人1收取97萬元,而證人2收取3萬元作佣金。 9.被告1提供1個二維碼給證人1,後者掃描該二維碼並轉賬10泰達幣。被告1確認成功轉賬後,證人1再掃描該二維碼,並轉賬123,715.6泰達幣給被告1 (包括1.2泰達幣的交易手續費)。被告1確認收到轉賬,但表示該舖內的現金不足,所以需到附近提款。他們相信被告1並讓後者離開,而他們留在該舖等候。被告1離開該舖並走向天星小輪碼頭方向。 10.被告1沒有回到該舖,而李亦失聯。證人1及2報警。 11.該舖的情況如下:
12.該舖附近的閉路電視有以下紀錄:
13.星光行附近的麥當勞餐廳的閉路電視有以下紀錄:
14.星光行附近的閉路電視紀錄了於4月12日約1219時,被告3、4及一名男子在星光行外蹓蹥;及約1316時,他們一同向天星小輪碼頭方向離開。 15.天星小輪碼頭的閉路電視紀錄了同日約1319時,被告3、4及一名男子進入天星小輪碼頭。 16.警方於被告3的流動電話發現在被告1及3的WhatsApp訊息對話中,被告1將由被告4發出的語音訊息轉發給被告3,當中提及如何佈置該舖和與證人1交易。被告1及3亦討論找人作「豬」的事宜。 17.5月13日約0705時,被告1被捕,並在警誡下說「果日暴龍叫我睇舖,其他我唔喺咁清楚。」 18.被告1在警誡錄影會面說:
19.被告1在之後的警誡錄影會面說:
20.被告3在警誡錄影會面說:
21.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證人1認出被告1是提供二維碼給他轉帳泰達幣的人。 22.被告1及3的八達通紀錄顯示4月12日:
23.被告1、3、4聯同其他人,藉欺騙(即虛假地表示在123,725.6泰達幣轉帳完成後他們會向證人1及2提供100萬元),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證人1交出123,725.6泰達幣(相等於約97萬元),導致他們獲得利益或導致證人1蒙受不利。 B. 刑事紀錄 24.被告1的刑事紀錄包括一宗案件涉及3項欺詐罪,被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並因違反該命令而被判監10個月。 25.被告3的包括一宗案件涉及2項串謀詐騙罪,分別被判監1個月。 26.控方同意他們不是慣犯。 C. 輕判請求 27.被告1現年34歲、未婚、中五程度。他作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是地盤兼職工人,月入約8,000元。其剛過身的祖母因中風而行動不便,但被告1與父親又需要出外工作,所以即使經濟拮据,被告1仍聘用家庭保母照顧祖母。辯方呈上被告1、其父及姑姐的求情信。 28.被告3現年32歲、中六程度。他未婚,但與女朋友育有一名3歲兒子。他作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是倉務員及兼職工人。辯方呈上被告3、母親及妹妹的求情信。 29.辯方援引的案例包括以下。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所訂的量刑指引,當涉款是25萬至100萬元,量刑起點是2至3年。 30.上訴法庭在HKSAR v Ho Ka Keung (No 2) [2009] 1 HKC 88就商業詐騙列出以下量刑因素:
31.控方、被告1及3都不反對量刑起點為2年9個月(33個月)。 D. 判刑 32.就本案,本席考慮了以下因素:
33.本席以33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被告1及3認罪而扣減1/3至22個月。 34.因此,他們被判監2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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