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卓然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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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4名被告人。被告4於2026年4月15日已被本席判刑。 [1]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546/2024[2026] HKDC 92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46/2024

[2026] HKDC 9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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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卓然  (第一被告人)
  方文浩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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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日期: 2026年5月21日
出席人士: 林順超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詠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斌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陳曉姸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愛倫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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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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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控罪、案情

1.本案有4名被告人。被告4於2026年4月15日已被本席判刑。[1]

2.被告1及3承認1項欺詐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詳情指被告1至4於或約於2024年[2] 4月12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藉作欺騙 (即虛假地表示會在123,725.6泰達幣轉帳完成後向彭家駿 (證人1) 及許長軒 (證人2) 提供一筆港幣[3] 100萬元的款項)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證人1交出上述泰達幣(相等於約97萬元),導致他們本人獲得利益,及/或導致證人1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3.案情指於相關時間:

(a) 證人1作為加密貨幣投資者會進行泰達幣和美元/港幣買賣,並從差價獲利;及

(b) 證人2從事秘書公司相關業務,包括轉介不同業務給客户並收取佣金。

4.4月2日,證人2收到一名自稱姓的人來電(號碼95371561) 表示有人有興趣購買價值100萬元的泰達幣,及證人2在介紹賣家和成交後會獲3萬元佣金。

5.同月9日,證人2因有朋友有興趣出售泰達幣而聯絡指示證人2打電話號碼96063010聯絡位於尖沙咀星光行地下8A號舖吉祥找換店 (「該舖」) 的老闆進行交易,但當天證人2的朋友因事忙而取消交易。

6.該舖於相關時間其實是空置。證人3作為該舖業主的代理人確認該舖在原租客吉祥找換匯款有限公司於2022年4月遷出後一直空置。2024年3月10日,他收到關於該舖的租務查詢,並相約於3月21日到該舖視察。3月21日,證人3帶一名不知名男子到該舖視察,並用鎖匙打開捲閘的鎖進入該舖。之後該男子沒有再聯絡證人3,而該舖亦沒有被租出。

7.4月10日,證人2知道證人1有興趣出售泰達幣,遂致電96063010通知買方,並相約證人1於同月12日到該舖進行交易。

8.同月12日約1300時,證人1及2一起到該舖。當時被告1在該舖內,證人2致電確認交易,而被告1亦打電話確認交易細節:證人1以100萬元出售123,724.4泰達幣,當中證人1收取97萬元,而證人2收取3萬元作佣金。

9.被告1提供1個二維碼給證人1,後者掃描該二維碼並轉賬10泰達幣。被告1確認成功轉賬後,證人1再掃描該二維碼,並轉賬123,715.6泰達幣給被告1 (包括1.2泰達幣的交易手續費)。被告1確認收到轉賬,但表示該舖內的現金不足,所以需到附近提款。他們相信被告1並讓後者離開,而他們留在該舖等候。被告1離開該舖並走向天星小輪碼頭方向。

10.被告1沒有回到該舖,而亦失聯。證人1及2報警。

11.該舖的情況如下:

(a) 其捲閘的匙膽被破壞;

(b) 內有30疊500元面額的陰司紙、1個數鈔機及1個夾萬;

(c) 那些陰司紙、點鈔機及夾萬過往並非在該舖;及

(d) 當中的1個櫃的門及層板上的掌印和指印屬於被告4,而櫃內櫃門的1個指印屬於被告1。

12.該舖附近的閉路電視有以下紀錄:

(a) 3月21日約1459時,證人3帶同1個不知名男子到該舖;

(b)4月7日約1426時,該男子到該舖並損毀捲閘;

(c) 同月12日約1013時,被告1、4及一名男子進入該舖,被告3則在該舖外蹓蹥;

(d)同日約1302時,證人1及2到達該舖;及

(e) 同日約1313時,被告1離開該舖。

13.星光行附近的麥當勞餐廳的閉路電視有以下紀錄:

(a) 4月12日約1009時,被告1會合被告3、4及一名男子;及

(b)約2分鐘後,4人先後離開餐廳。

14.星光行附近的閉路電視紀錄了於4月12日約1219時,被告3、4及一名男子在星光行外蹓蹥;及約1316時,他們一同向天星小輪碼頭方向離開。

15.天星小輪碼頭的閉路電視紀錄了同日約1319時,被告3、4及一名男子進入天星小輪碼頭。

16.警方於被告3的流動電話發現在被告1及3的WhatsApp訊息對話中,被告1將由被告4發出的語音訊息轉發給被告3,當中提及如何佈置該舖和與證人1交易。被告1及3亦討論找人作「豬」的事宜。

17.5月13日約0705時,被告1被捕,並在警誡下說「果日暴龍叫我睇舖,其他我唔喺咁清楚。」

18.被告1在警誡錄影會面說:

(a) 暴龍指示他於4月12日看守該舖,酬勞是800元;

(b) 被告1、3、4及一男子於該舖附近的麥當勞會合;

(c) 暴龍打開該舖捲閘,並給被告1一部流動電話,內有一幀載有泰達幣轉帳的二維碼相片;

(d) 該舖有一個夾萬及一部數鈔機;

(e) 暴龍帶了一些陰司紙,並告知被告1稍後有人會到該舖轉帳100萬元;

(f) 被告1提供二維碼給證人1進行轉帳;

(g) 被告1再見到被告3及4後將載有二維碼的電話交還被告4;

(h) 閉路電視片段中有被告3、4及一男子;及

(i) 警方檢取的衣物是被告1在4月12日穿的。

19.被告1在之後的警誡錄影會面說:

(a) 他和被告3互相認識;

(b) 他們的電話對話內容顯示被告4要招募一些「豬」,即和顧客接觸的人,完事後會給予100,000元酬勞;

(c) 被告1事前知悉泰達幣;

(d) 4月12日,被告4分別給93,000和18,000元予被告1和3;及

(e) 被告1是被告4的手下。

20.被告3在警誡錄影會面說:

(a) 被告1和3的電話通訊紀錄顯示被告3說被告1叫他找人做「豬」,即扮演該舖店員的人;

(b) 被告4承諾給10萬元予被告1;

(c) 被告3認為這工作很危險,很難找人做;被告1同意做該舖店員;及

(d) 被告3收了18,000元作酬勞。

21.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證人1認出被告1是提供二維碼給他轉帳泰達幣的人。

22.被告1及3的八達通紀錄顯示4月12日:

(a) 約1011時在麥當勞被告1付款36元;及

(b) 約1320時在尖沙咀天星小輪碼頭,被告3付款5元。

23.被告1、3、4聯同其他人,藉欺騙(即虛假地表示在123,725.6泰達幣轉帳完成後他們會向證人1及2提供100萬元),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證人1交出123,725.6泰達幣(相等於約97萬元),導致他們獲得利益或導致證人1蒙受不利。

B. 刑事紀錄

24.被告1的刑事紀錄包括一宗案件涉及3項欺詐罪,被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並因違反該命令而被判監10個月。

25.被告3的包括一宗案件涉及2項串謀詐騙罪,分別被判監1個月。

26.控方同意他們不是慣犯。

C. 輕判請求

27.被告1現年34歲、未婚、中五程度。他作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是地盤兼職工人,月入約8,000元。其剛過身的祖母因中風而行動不便,但被告1與父親又需要出外工作,所以即使經濟拮据,被告1仍聘用家庭保母照顧祖母。辯方呈上被告1、其父及姑姐的求情信。

28.被告3現年32歲、中六程度。他未婚,但與女朋友育有一名3歲兒子。他作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是倉務員及兼職工人。辯方呈上被告3、母親及妹妹的求情信。

29.辯方援引的案例包括以下。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所訂的量刑指引,當涉款是25萬至100萬元,量刑起點是2至3年。

30.上訴法庭在HKSAR v Ho Ka Keung (No 2) [2009] 1 HKC 88就商業詐騙列出以下量刑因素:

「11. ... It is well established that commercial frauds will attract, other than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an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 even for a first offender. Obviously the length of that sentence will be determined by reference to factors such as, but not exclusively, the nature of the fraud itself; the duration of the fraud; its sophistication; the role played by the convicted person; the effect it may have on the marketplace; whether there are cross-border or international implications; and 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the risk to the victim’s proprietary interests, as well as, albeit to a minimal extent, the extent of any loss actually sustained.」

31.控方、被告1及3都不反對量刑起點為2年9個月(33個月)。

D. 判刑

32.就本案,本席考慮了以下因素:

(a) 欺詐只針對證人1及2,並非銀行或保險公司,也沒有國際/跨境因素、涉及違反誠信、或對市場有重要影響;

(b) 控罪只牽涉1天的1宗交易;

(c) 被告1及3並非主腦;被告1聲稱他是被告4的手下,負責看守該舖和交二維碼給證人1進行轉帳;

(d) 但被告4分別給了93,000和18,000元予被告1及3作酬勞;

(e) 本案的計劃有繁複程度,因為涉及多人分工合作,包括視察該鋪、破壞該鋪捲閘的鎖、佈置該鋪來假裝正常營運的店舖、使用陰司紙假裝真鈔、假扮職員、及「把風」等;及

(f) 欺詐金額為970,000元。

33.本席以33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被告1及3認罪而扣減1/3至22個月。

34.因此,他們被判監22個月。

( 王證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26] HKDC 682。     

[2] 下同。

[3] 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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