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慧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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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

Cites 16 cases

Case No.DCCC 914/2024[2026] HKDC 106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14/2024

[2026] HKDC 10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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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慧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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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日期: 2026年6月12日
出席人士: 莫韻妍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江建嬅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劍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陳黃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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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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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

案情撮要

2.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如下:

事件

(i) 內地居民邵海洪先生(邵先生)自2019年約5月始從事加密貨幣交易,包括名為泰達幣的加密貨幣。泰達幣是一種與美元掛鉤的加密貨幣。

(ii) 2023年12月26日,邵先生從深圳來港打算放售泰達幣。同日下午,他巧遇朋友鄧朝輝先生(鄧先生)。當時鄧先生與另外兩名朋友曾梓元先生(曾先生)和陳宣頣小姐(陳小姐)在一起。鄧先生同樣從事加密貨幣交易;他得知邵先生想以高價出售泰達幣,於是他們在互聯網上搜尋相關資料,發現一間名為「HKU-exchange」的加密貨幣兌換店,以相對高於市價的價格收購泰達幣。由於邵先生從未在該店售賣加密貨幣,加上邵先生不諳粵語,於是邵先生要求鄧先生代他聯絡「HKU-exchange」。

(iii) 鄧先生透過WhatsApp私訊聯絡「HKU-exchange」。經溝通後,鄧先生向「HKU-exchange」表示同意以1對7.78的匯率出售價值港幣1,000,000元的泰達幣。雙方同意同日晚上稍後時間在「HKU-exchange」位於銅鑼灣記利佐治街2號銅鑼灣地帶商場2樓215的店舖(該店舖)見面,並以現金結算交易。

(iv) 鄧先生隨後因事先行離去。同日下午約8時20分,曾先生及陳小姐陪同不懂粵語的邵先生抵達該店舖,由被告人接待,當時店舖內只有被告人一人。

(v) 由於邵先生害怕被騙,他要求被告人親自向他發送接收的電子錢包地址,並在交易前提供現金證明店內有足夠現金向他收購所協定交易的泰達幣。被告人於是向邵先生出示了兩疊已透明膠袋包裹住,顯示面額為港幣1,000元的鈔票(該兩疊宣稱鈔票)。事實上,在該兩疊宣稱鈔票中,只有最頂及最底的才是真正的港幣1,000元鈔票,而夾在中間的全是道具鈔票,均印有「練功券、票樣、練工專用、禁止流通」字樣。然後,被告人透過WhatsApp向邵先生發送收款電子錢包地址的二維碼(該錢包)。

(vi) 同日20時36分,邵先生看到該兩疊宣稱鈔票後信以為真,相信轉出泰達幣後會以現金獲支付,遂將98,533泰達幣(折算港幣768,557.40元)轉入該錢包。其後,被告人稱需致電其上司確認是否已收到泰達幣。邵先生聽到被告人打電話,而電話中一名男子確認已收到款項。由於邵先生向該錢包轉出的泰達幣不足港幣1,000,000元,邵先生便托鄧先生先代他支付。隨即,於同日20時42分,鄧先生亦代表邵先生將 30,001 泰達幣(折算港幣234,007.80元)轉入該錢包,即前後合共128,534泰達幣被轉入該錢包,約值港幣1,002,565.20元。轉賬完成後,被告人要求邵先生再等等。約15分鐘後,被告人表示要去洗手間,並帶着手袋急步走往店門方向離去。由於邵先生已轉出的泰達幣還沒獲得付款,他與友人上前阻止被告人離開並報案。

拘捕及警誡

(vii) 翌日,即2023年12月27日上午1時30分,偵緝警員24809與隊員抵達該店舖進行調查。

(viii) 同日上午2時05分,被告人在灣仔警署報案室就「串謀詐騙」罪被拘捕及警誡。

該店舖

(ix) 該店舖是一個面積約10尺乘10尺的獨立店舖位,佈局簡單,正門是一度玻璃門,推門而入後是一個設有透明玻璃的櫃檯,而進入櫃檯須經一道木門。櫃檯的設備同樣簡單,只有一個拖板、數部數鈔機、一個垃圾桶、兩本筆記簿以及一部計數機。

被告人的流動電話紀錄

(x) 在被告人的流動電話中發現以下WhatsApp對話紀錄:

(i) 2023年12月24日,用戶「KaLok」向被告人介紹了一份工作,被告人同意接受;

(ii) 案發當日,用戶「Tung_L」與被告人有若干對話,當中包括:

時間 發送人 內容
17:58 Tung_L 我叫老世聯絡你 教你點做
18:12 Tung_L 咁我叫老世打俾你教你點樣做 你跟老世指示做就得
18:40 被告人 好丫
18:40 被告人 我上左的士咖啦
18:57 Tung_L 轉頭有人打俾你 拎個道具俾你
18:57 Tung_L 到時老世會教你點樣俾客睇
19:53 Tung_L 轉頭有人打俾你 你要拎一拎的道具
19:54 被告人
19:54 被告人 (語音訊息)轉頭係咪落樓拎呀
19:54 Tung_L
19:54 Tung_L 你同佢夾
19:57 被告人 (語音訊息)我依家落去

(xi) 被告人的通話記錄顯示,被告人於2023年12月6日下午8時10分至8時53分與聯絡人「米高」(+852 5918 6405)曾互相致電11次,但「米高」沒有接聽8時51分及8時53分的最後兩通來電。

警誡會面

(xii) 2023年12月27日上午2時26分至4時38分,警方與被告人進行第一次警誡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自願作出若干陳述,當中包括:

(i) 案發時她在工作,工作由朋友家樂介紹,她只上了班兩天,日薪700元;她不認識亦未見過店舖老闆,只知道他叫Michael,電話是 + 852 5918 6405;

(ii) 案發當天約下午5時家樂打電話叫她上班,說有客人會來找換店兌換金錢,之後老闆告訴她會有個內地客人來兌錢,並叫她讓客人掃二維碼和準備「兩舊一千蚊銀紙」;

(iii) 案發當日下午約7時55分,有人用流動電話號碼6029 1255致電她,說是老闆吩咐前來將錢交給她拎上店舖,被告人與該名男子見面交收;以及

(iv) 老闆只是指示她,當客人來到就開「show 兩嚿錢俾佢望吓,之後收埋入櫃筒」,讓客人知道他們已經準備好錢就可以,但沒有提及何時將錢交給客人。

(xiii) 同日上午5時55分至7時10分,警方與被告人進行第二次警誡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自願作出若干陳述,當中包括:

(i) 「啲錢都係老闆叫人比我」;

(ii) 當被要求解釋來自「Tung_L」的 WhatsApp訊息「轉頭有人打俾你,你要拎一拎的道具」時,被告人回答:「我拎到上手係兩舊一千蚊錢,我又冇打開點知係真定假錢。佢哋話道具,我唔知係咪道具」;以及

(iii) 當被要求解釋來自「Tung_L」的 WhatsApp 訊息:「轉頭有人打俾你,到時老世會教你點樣俾客睇」時,被告人回答:「我拎到返舖頭,都估到啲錢入面可能夾咗啲假錢,我當刻已經想即刻走,唔再做落去,我都驚會有事。但我最後冇走」。

閉路電視

(xiv) 案發當日,該店舖附近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於約下午8時03分在百德新街 7-11 便利店門外與一名不知名男子會面,並從對方手上接過一個棕色環保袋。其後,被告人帶同該環保袋返回該店舖。

總結

(xv) 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邵先生,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邵先生會以現金獲支付出售泰達幣的款項,從而誘使邵先生交出上文所述的128,534 泰達幣。

被告人的背景

3.被告人現年30歲,已婚,但已分居。她的丈夫在馬來西亞居住;被告人則與父母同住。她與前夫育有一名9歲的兒子和一名8歲的女兒。兩名子女分别患有中度及嚴重智力障礙。被告人已申請了學前康復服務;經社會福利署安排,兩名子女在特殊教育學校寄宿及上學,放假才回家居住。

4.被告人曾接受中四程度教育;案發時失業兩個多月。被告人現於香港機場內的一間物流公司任職文員長期散工,月入約 15,000至17,000 元。

5.被告人過往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項涉及不誠實行為。2012年,她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處36個月感化令;後來她違反感化令,於2013年6月25日被判處戒毒所。

原則

6.「欺詐」是極嚴重的控罪,一經循可公訴程序被定罪,最高刑期為14年監禁。這類控罪的案情千變萬化,因此沒有量刑指引,刑期視乎案情而定。

7.HKSAR v Ho Ka-keung (No.2) [2009] 1 HKC 88,上訴法庭指,除非有極特殊的情況,否則商業詐騙案件的初犯者也需判處即時監禁。

討論

8.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 CACC 100/2014。

9.該案是一宗網上騙案。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間,被告人在互聯網上的不同平台,虛假地聲稱有海洋公園慶祝萬聖節「全城哈囉喂」活動的門票出售,誘使按上述虛假聲稱而購票的人士將購票款項(650元至6,340元不等)存入指定銀行帳戶。該些帳戶都是屬於一些在網上售賣卡通公仔、氣槍和運動鞋的第三者(售貨人)。被告人會向售貨人購買貨物,並同時聲稱出於錯誤,支付了款項入他們的帳戶,故要求他們退還多存入的款項。該些多存入的款項其實亦是購買「全城哈囉喂」門票的受害人按虛假指示存入售貨人帳戶的款項。售貨人按被告人的聲稱,將貨物送出及歸還據稱是多付的款項給被告人。被告人透過一些物流從業員收到貨物和金錢後便銷聲匿跡。受害人沒有收到任何門票或取得任何退款。案件涉及共36名受害人,涉款總額為63,180元。

10.上訴法庭指:

「43. 在不同案件,即使控罪相同,但因為案件的性質及犯案情節不同,判刑亦會有分別。雖然本案並非一般的違反誠信詐騙案,故不具該些罪行的嚴重性,但本案亦有其特別的嚴重性。第一,申請人的詐騙對象是社會大眾,任何公眾人士都會蒙受被申請人詐騙的風險,而受害人的數目可以是十分巨大的;第二,申請人的罪行對日漸普遍的網上買賣有極為嚴重的負面影響,令人對網上買賣有戒心,影響到忠誠從事網上買賣生意的人士的權益;第三,網上詐騙罪行容易模仿亦容易進行,如不阻嚇可能會引發大量同類罪行;第四,由於網上買賣不涉及面對面的交易,而犯案者亦可以用不同方法掩飾身份,令偵破該等罪行非常困難;及第五,受害人的損失一般極難追討。

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45. 某程度而言,申請人干犯的詐騙罪行,和街頭騙案及電話騙案相近似,原因是它們都是一些針對社會大眾,令人討厭及不恥的罪行。該類罪行必須阻嚇,避免無辜大眾受害。」

11.本案的詐騙手法、犯案人數、犯案時段、涉案金額及受害人數均與上述案例截然不同。可是本案的串謀詐騙涉及在網上詐騙發廣告、於互聯網上設立涉案店舖的網站,籍此誘使市民大衆與店舖進行兌換加密貨幣。本案串謀詐騙是針對公衆人士,受害人的數目可以是十分巨大。加密貨幣日漸普遍,這類控罪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聲譽有影響。因此上訴法庭於 梁耀輝 案的大部份觀察亦適用於本案。兌換貨幣時是使用網上轉賬,受害人的損失一般極難追討。

12.大律師亦提及3宗涉及加密貨幣(泰達幣)詐騙案件的判刑: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啟誠 DCCC 1189/2024;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莫植新 DCCC 822/2022;及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挺才 DCCC 989/2022。

13.首先,上述案件均為同級法院的判刑。上訴法院已多次指出,這些判刑從沒經過上訴而被肯定,也沒有什麼量刑原則可言,對量刑既沒有約束力也沒有參考價值,根本起不了任何指導作用,根本不應稱之為「案例」:律政司司長訴溫達揚 [2022] HKCA 1328律政司司長對唐健帮及另二人CAAR 13/2022 [2023] HKCA 896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劉晉旭及其他人 CAAR 243/2021 [2023] HKCA 1098

14.因此,本席不打算處理上述判刑案件。

15.另外,大律師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這是一宗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無論控罪性質和案情均截然不同。違反誠信是嚴重的加刑因素,但本案並不涉及該因素。於 梁耀輝案第43段,上訴法庭亦指出這類案件與違反誠信的案件有別。因此,本席認為以該案例衡量刑期並非最理想的做法。

16.可是,如 梁耀輝 案,本案的案情有其他特別嚴重之處。本席認為可參考 梁耀輝 案,但如上訴法庭於 梁耀輝 案中指出,即使控罪相同,案件的性質及犯案情節不同,判刑亦會有別。

17.大律師指本案的犯案手法不複雜。本席不敢苟同。本案的犯案手法明顯地比 梁耀輝 案複雜及周詳得多,因此罪責亦更嚴重:

(1) 梁耀輝 案的上訴人獨自進行詐騙,不涉及其他犯案者。本案的被告人則聯同多人串謀詐騙,最少包括「Ka Lok」、「Tung_L」、名為「米高」的「老世/老闆」及交付「道具」鈔票的人;

(2) 梁耀輝 案及本案均涉及於網上賣廣告作招徠,詐騙對象是社會大眾。加密貨幣日漸普遍;任何公眾人士都可能蒙受被詐騙的風險,而受害人的數目可以是十分巨大;

(3) 雖然 梁耀輝 案的上訴人利用網購平台犯案,但比本案的計劃相對簡單。本案的詐騙不是極度複雜,但亦殊不簡單。騙局不但涉及網上廣告,更租用店舖偽裝兌換店、設立泰達幣錢包、準備偽鈔作道具及偽裝兌換店職員;

(4) 雖然 梁耀輝 案涉及36位受害人及維時個多月,而本案只有一位受害人及於一日內犯案。可是,梁耀輝 案只涉及63,180元,金額不算太大;而本案則涉及1,002,565.20 元;

(5) 本案涉及兌換日漸普遍的加密貨幣;犯案前「老闆」已表明來兌換金錢的「客人」是內地人士;這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有影響。梁耀輝 案則沒有類似因素;

(6) 網上詐騙罪行容易模仿,亦容易進行,如不阻嚇可能會引發大量同類罪行;

(7) 梁耀輝 案雖然是網上行騙,申請人亦以其他網購平台掩飾身份,但騙款最終存入申請人的銀行帳戶;要偵破該案並不是太困難。本案則使用網上錢包,偵破該等罪行極之困難,受害人的損失基本上是無法追討。

18.梁耀輝 案,原審法官以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但考慮到上訴人同意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了審訊時間,酌情將刑期減為27個月,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一,最終判處上訴人3年監禁。

19.申請人的上訴被駁回。上訴法庭指出:

「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就算涉款數額不是太大,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基準(見 HKSAR v Luang Yaqiong & others [2009] 1 HKLRD 334;HKSAR v Wu Mudi [2008] 5 HKLRD 17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 等案)

45. 某程度而言,申請人干犯的詐騙罪行,和街頭騙案及電話騙案相近似,原因是它們都是一些針對社會大眾,令人討厭及不恥的罪行。該類罪行必須阻嚇,避免無辜大眾受害。」

20.洪永俊 案及 岑華擴案均為電話騙案,騙徒致電受害人,指稱受害人的家人被扣押,要求受害人付款贖人,計劃簡單。上訴法庭指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監禁。本案的詐騙計劃比上述兩案周詳及複雜,涉案金額亦更可觀,因此罪責更嚴重。

21.大律師指本案中並無證供顯示被告人有參與整個計劃的策劃;她並非主腦,只是扮演馬前卒的角色。於這類案件中,量刑視乎被告人的角色及對詐騙計劃的認知。雖然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參與策劃,但被告人不但知悉詐騙的性質和細節,還參與詐騙。她是唯一與受害人正面接觸的人,扮演不可或缺的中心人物。沒有人假裝兌換店職員,本案的詐騙計劃根本完全不可行。

22.考慮到上述種種因素,本席認為適當的初步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

加刑因素

23.被告人過往有兩次涉及不誠實的刑事定罪紀錄。這是加刑因素。可是考慮到該兩次刑事定罪紀錄已是15年前的事,本席不再加重刑罰。

減刑

24.被告人於訂定審期後,開審約2星期前才表示會認罪,應得的認罪折扣介乎百分之20至25。雖然當時控方應已準備好審訊,本席打算寬大處理,予以百分之25的扣減;刑期減為45個月監禁。

25.大律師指被捕後,被告人向警方和盤托出整個犯案過程,節省警力及資源。本席不敢苟同。最初,就算面對就「道具」的電話紀錄,被告人仍稱不知道鈔票的真偽。後來才表示可能是偽鈔。另外,認罪折扣已是最高分水線,涵蓋悔意、與警方合作及所有求情因素。除非有極特殊的求情因素,否則不應予以額外扣減,見HKSAR v Ngo Van NamHKSAR v Ma Ming

26.大律師指被告人受到金錢誘惑才犯下本案。經濟困難(無論情況多悽慘)也非減刑因素:Attorney General v Shek Sui-tai [1989] 1 HKLR 178, 179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Nones Carmelita Galay [2023] 1 HKC 139。

27.大律師指被告人重視家人及現非常後悔。首先,面對嚴重控罪,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背景並非減刑因素。眾所周知,判刑對家人的影響,亦非減刑原因。再者,於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C 231,上訴法庭已明確地指出,認罪折扣已是最高分水線(high watermark),涵蓋悔意、良好記錄及所有求情因素;除非有極特殊的求情因素,否則不應予以額外扣減。

28.簡而言之,本案中除了適時認罪外,根本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本席判處被告人45個月監禁。

( 謝沈智慧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