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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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Bridge of Harwich勳爵於 R v Blastland [1] 一案解釋在陪審團審訊中將具有潛在證案價值的證據豁除的原因:

Cites 14 cases

Case No.FACC 9/2024[2025] HKCFA 1
Court
FACC
Date07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9/2024

[2025] HKCFA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24年第9號

(原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18年第210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長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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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
聆訊日期: 2024年11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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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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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1.本席贊同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的判案書。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2.本席贊同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的判案書。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3.本席贊同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的判案書。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

A.  背景

4.Bridge of Harwich勳爵於R v Blastland[1]一案解釋在陪審團審訊中將具有潛在證案價值的證據豁除的原因:

「這類證據被視為不可接納而須豁除的理據根源於陪審團審訊的制度,乃在承認陪審團面臨的極大困難:相對於受過訓練的司法人員,陪審員更加難以評估對於由素未謀面或親耳聽聞之人作出而且未經盤問以證明其可靠性的陳述,究竟可妥為予以何等證據比重(如有的話)。」

5.本案中,上訴委員會就經上訴法庭證明的法律問題批予上訴許可:

「被控人就其個人背景、案發時其精神狀態及相關或一眾事件的情形向醫生作出的陳述,在被控人沒在審訊中作供的情況下,是否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可獲接納?如是的話,該醫生所給予的專家意見是否因而變為不可獲接納?」

6.再者,有關被控人向精神科醫生作出有關其個人背景及罪行發生時的精神狀態的陳述,上訴法庭在其判案書中[2] 建議,法院就這方面給予陪審團指引時採用新的處理方式[3]。該建議的處理方式涉及在傳聞證據規則以外新增例外情況。因此,本院有必要根據現行法律及當中的理據進行探討。

A1.  殺人及減責神志失常抗辯理由

7.上訴人被控謀殺其妻子。2015年10月23日乘搭計程車途經大老山隧道時,他用皮帶扼勒她的咽喉。計程車司機駛出隧道後,將車停在一所便利店外並向兩名警員報案。警員到達時,妻子已不省人事,上訴人嘗試扼勒自己的咽喉和咬自己舌頭。上訴人及其妻子被送往北區醫院。她維持昏迷狀態,5天後死亡。

8.控辯雙方並沒爭議上訴人殺死其妻子。本上訴的重點在於上訴人所提出減責神智失常的局部抗辯理由。減責神智失常的局部抗辯理由只適用於當控方已令陪審團信納被告人謀殺罪名成立的情況[4]。該抗辯理由載於《殺人罪行條例》(第339章)第3(1)條:

「凡任何人在殺死或參與殺死他人時屬神志失常(不論是由心智發育停頓或遲緩,或與生俱來的因素,或疾病或受傷所引起的),而其程度足以使其對殺人或參與殺人時的作為及不作為的意識責任大為減輕,則該人不得被裁定犯謀殺罪。」

9.根據第3(2)條,減責神智失常的舉證責任在於被告人。要確立這抗辯理由,被告人須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

(a)  他/她是因指明因由[5] 而患有神智失常;

(b)  神智失常的程度足以使其對殺人或參與殺人時的作為及不作為的意識責任大為減輕。

10.履行上述舉證責任的被告人被裁定誤殺罪成立而不是謀殺罪。本院於HKSAR v Tsim Sum Kit, Ada[6] 裁定向被告人施加「說服責任」的做法與公平審訊及無罪推定權利相符:

「提出減責神智失常的被告人如最後被判該辯護理由不成立,則仍會被假設可被裁定謀殺罪名成立。即是說,控方早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充分證明謀殺罪的元素。因此,被告人援用局部免責辯護的當刻並非被假定無罪的人,因早於被告人提出確立減責神智失常的元素前,當控方按法律規定證明謀殺罪的犯罪行為和意圖時,被告人早已享有無罪推定的權益。」[7]

11.上訴人於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接受審訊。審訊中,控辯雙方之間主要的爭論點在於上訴人在殺人時是否患有因服用藥物而導致的「興奮劑致使思覺失調」(即是《殺人罪行條例》第3(1)條所指的神智失常),而不是(不屬該條所述神智失常類別)的藥物引致神智不清[8]。就減責神智失常的爭議,控方援引精神科專家證據協助陪審團。上訴人依據殺人約18個月後,即2017年4月,當時與他會面的蔡醫生的證據。上訴人告知蔡醫生他在2015年大約7月初或8月期間出現妄想和幻覺徵狀,蔡醫生的意見是:上訴人患有「興奮劑致使思覺失調」。

12.辯方也傳召鄧教授作證。鄧教授沒會面過上訴人。他承認無法就上訴人殺人時是否具有精神病徵狀或處於思覺失調狀態得出意見,其證據的要旨是:藥物所引致的神智不清徵狀不太可能持續兩三天,而思覺失調可能在短期內消失,因而連主診醫生都無法察覺。

13.至於控方,有關證據援引自鄧醫生。她是上訴人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被扣留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期間負責診治上訴人的精神科醫生。她並沒處方任何精神科藥物給上訴人。其報告指出:

「據本人對[上訴人]的整體評估,上訴人患有甲基苯丙胺引致的神智不清,亦有可能因案發時債務造成心理壓力因而觸發適應困難。他報稱其在罪行發生前兩天自行服用甲基苯丙胺,而2015年10月24日的尿液毒物檢測報告也顯示其檢測結果呈陽性。他指服用甲基苯丙胺後睡眠變差。他對債務人許先生及其兩個兒子表示疑心及憂慮,但按本人評估,這種偏執思想未至於達到妄想程度,據其報稱也沒有確切的精神病徵狀(例如幻覺、被動消極或思想脫離徵狀)。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2日在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住院期間,上訴人否認有任何異常感知或信念。」[9]

14.另一名到訪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的外展精神科醫生呂醫生也出庭作證。另外北區醫院醫生亦就2015年10月23日上訴人殺人後迅即送院時的狀況和診斷提供證據。

15.鄧醫生和呂醫生的診斷均指上訴人患有甲基苯丙胺引致的神智不清。甲基苯丙胺俗稱「冰」。由於上訴人並沒明顯和持續的徵狀,他們排除「興奮劑致使思覺失調」的可能性。根據北區醫院及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兩位主診醫生的觀察,上訴人並沒任何精神病徵狀。

16.控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質疑上訴人所堅稱其較早時有幻覺和妄想的可信性。上訴人在殺人後相隔約18個月才向蔡醫生作出以上斷言。該等斷言與上訴人先後向鄧醫生和呂醫生所告知的版本不符。他告訴鄧醫生和呂醫生他早前服用冰毒後並沒出現任何幻聽或異常信念。

17.上訴人在審訊中選擇不作證。因此,除蔡醫生所憶述上訴人於2017年4月會面中告知他的情況外,並沒其他證據證明據稱的妄想和幻覺。

18.原審法官在其總結中告知陪審團他們須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裁定上訴人是否屬神智失常,以及他們應在全盤考慮精神科證據及與罪行相關的所有環境證據後作出裁決[10]。就這方面鄧醫生的證供被提及後,原審法官對陪審團說:

「現在,你們會注意到鄧醫生獲告知的事情很不一樣。他[被告人]聽到聲音但那聲音不是來自任何真正存在的人。所以,這是另一個例子反映為何傳聞證據不可靠,因為該人從沒在你們席前作證也沒接受過盤問,現在是由你們裁定證人是否說真話、是否可信及其證供是否準確。因此,你們可能會想:為何被告人在事發18個月後向鄧醫生告知不一樣的內容?現交由你們各位陪審員決定。」[11]

19.因此,原審法官顯然交由陪審團去評估上述斷言的可信性。再者,當原審法官提述上訴人與蔡醫生之間的會面時,特別提及上訴人就沒告知鄧醫生和呂醫生其出現幻覺的事情向蔡醫生提供的解釋:

「另外,[蔡醫生]說被告人告訴他,他並沒將被迫害等的事情告知小欖的醫生,因為他怕餘生可能會就此被困在精神病院。這同樣是傳聞證據。我們不知事實如何,但他沒有告訴小欖的醫生有關事情。」[12]

20.原審法官也指示陪審團指專家報告載有的上訴人陳述並非證據。她說:

「所以,[鄧醫生]同樣已提供有關[被告人]的背景及濫用藥物的歷史。須注意的是:正如本席所說,這全都是傳聞證據。」[13]

「各位陪審員,這全都是傳聞證據,因案中沒證據證明他是否看到或感覺到,這只不過是他告知精神科醫生的情況。」[14]

「……辯方證據來自兩名精神科醫生。該兩名精神科醫生的意見建基於被告人向他們告知的情況。被告人向他們告知的內容並沒有在庭上以證據的形式向你們重覆,這正是本席說這是傳聞證據的原因。他沒有作供,也沒就此接受盤問,更沒在宣誓下覆述他向該等精神科醫生告知的內容。因此,醫生獲被告人告知的情況並沒有穩固的證據基礎。同樣,他向鄧醫生(Dr Dorothy Tang)和呂醫生告知的內容也沒有在宣誓下陳述,也沒就此接受過盤問。因此,該證據缺乏穩固基礎。」[15]

21.以上是原審法官經與大律師商討其恰當性後在辯方大律師沒任何反對下給予陪審團的指引。

22.陪審團據此達成裁決,裁定上訴人謀殺罪罪名成立。

A2.  上訴法庭的判決及其建議的新處理方式

23.上訴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其中一項上訴理由(也是於本庭席前唯一相關的理由)是原審法官在給予陪審團的指示中指「上訴人向精神科醫生陳述的事項屬傳聞證據而不可被依據」是錯誤的。2021年9月7日,上訴法庭駁回上訴。

24.在其詳盡而精細的判案書中,上訴法庭裁定原審法官就上訴人向精神科醫生所作陳述的傳聞性質給予的指引符合HKSAR v Kissel[16] 案所列現時香港的法律狀況。經全面分析英格蘭及澳洲的案例[17] 後,上訴法庭裁定原審法官的指引符合該等司法管轄區對普通法一致的看法[18]

25.然而,上訴法庭認為現時情況並不理想,原因如下:

(a)  當被控人因其醫療狀況不宜作證,他可能因此無法提出減責神智失常抗辯理由。這種應用傳聞規則的刻板方式將產生不相稱的結果[19]

(b)  由於該等陳述被納入專家報告,陪審團將無法理解或應用法官依據傳聞證據規則所給予的指引,這實質上形同指示陪審團忽略該等專家意見[20]

26.上訴法庭以英國上議院於R v Sharp (Colin)[21] 案所贊同的混合供詞指引作為類比,建議較理想的做法是指示陪審團他們席前有完整的專家報告可審閱,以裁定真相(包括被告人向精神科醫生敍述的病歷)。若被告人在審訊中未就其病歷作供,法官則可向陪審團表示,他們在斷定病歷的比重時有權考慮這一點,而這可能影響他們對建基於該病歷的專家意見的評估。法官亦可向陪審團指示他們可給予被告人未經盤問驗證的庭外陳述較少比重;法官亦可指出被告人負有舉證責任證明減責神智失常的抗辯理由;如他選擇如此行事,原可提供證據證明有關病歷。然而,如果被告人的醫療狀況不適合作供,則不宜作出上述指引[22]。本席稱之為「建議的新處理方式」。

27.因上訴法庭認為在向醫療專家作出的陳述方面應用傳聞證據規則,將產生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因此上訴法庭就上文第5段所列的問題予以證明。

B.  香港的普通法情況

B.1  被告人陳述的性質及可接納性

28.獲證明問題的第一部分主要是關於被控人向醫生告知的庭外陳述之性質和其可接納性,該等陳述關乎被控人的背景及案發時的精神狀態。由於該等陳述並非被控人在審訊中作供時作出且在陪審團席前也沒經過任何盤問,因此性質上只屬傳聞陳述而不可被用作證明其內容的真實性[23]。另一方面,如該陳述不是用作證供[24],而只為顯示被控人曾告知專家而並非為證明其內容的真實性的目的而獲接納,則該陳述沒有違反傳聞證據規則,可獲接納。如專家認為該陳述與其評估後得出的意見相關,則可在其證供中提及該陳述作為其意見的基礎。

29.這項應用於香港的普通法規則不容置疑。在本庭席前,大律師除提及在上訴法庭引述的案例外,也提述加拿大案例。加拿大就傳聞證據規則發展出以必要和可靠性為基礎的一般例外情況[25]。由於來自被控人的陳述性質可疑,未能達至R v Khan案所訂的驗證準則,加拿大最高法院就此採取符合傳統普通法處理方式的做法[26]。就本案而言,無用多說,只須提出下列常被引用的法庭附帶意見,重申接納該等陳述及其限制所附帶的理據便已足夠:

(a)  「支持『將曾告知主診醫生的事接納為證據的做法』其中較有力的理據是:醫生作證時發表的意見可能有部分建基於他獲[病人]告知的內容。當醫生就其病人的健康或疾病作出的診斷或意見被視為可取時,他通常會獲准講述他從病人獲悉的『病歷』……若這些事情是專家證人專業意見的理據(或部分理據)所在,他從[病人]所聽見的一切陳述內容則變為可接納;但……該等陳述並非證明該病人過去經歷過的感覺、經驗和徵狀真實存在的證據,傳聞證據不會因為作證的人身分是醫生而變為可接納的事實證明。再者,如接受醫生診治的人拒絕在證人席上確認其於診療室述說的事,原屬醫生意見理據所在的部分則就此消失,醫生意見將因此變為微不足道甚至毫無價值。」[27]

(b)  「因此,若醫生的意見是完全建基於傳聞證據而缺乏直接證據支持,法官則有理由告知陪審團被告人的案情(若是如此)是基於薄弱或不存在的理據基礎而他們達至結論時應將這謹記在心。在恰當的情況下(例如本案,被告人直至審訊時其神智失常的病患已完全康復),法官則再沒理由不在評論中提及被告人原可履行其應有的舉證責任,按其意願提供必要的證據。」[28]

(c)  「當……專家得出其意見的根據是來自訴訟一方親口述說或其他本身值得可疑的資料來源,法庭則應要求該等資料的獨立證明,缺乏該等證明將……對有關意見獲予的衡量比重造成直接影響,甚至令它獲予的比重變得蕩然無存。話雖如此,專家意見說實在也甚少會完全只依據上述資料而缺乏任何相關的獨立證明。當專家意見部分是依據令人懷疑的資料,部分是以已獲接納的事實或有待證明的事實為根據,則最終的問題癥結只在於證據衡量的比重。」[29]

30.在香港的實務和案例法方面,上訴法庭提述HKSAR v Kissel [30]案及司法學院發布的《有關專家證據的陪審團指引範本》[31]Kissel案的被告人並非沒有作供。她在審訊中作供。被告人傳召精神科醫生黃醫生作供,而黃醫生在其精神科報告內又提及另一精神科醫生呂醫生的意見,以致產生精神科報告是否屬傳聞證據的問題。呂醫生是青山醫院精神科顧問醫生,先前曾為被告人撰寫報告。控辯雙方均無意傳召呂醫生在審訊中作供,將呂醫生的意見納入黃醫生的報告內是為支持後者意見的說服力和可靠性。控方對黃醫生這部分的報告內容提出反對,獲主審法官接納。該判決也獲上訴法庭確認。

31.上訴法庭於Kissel案裁定,在另一名專家的報告內引述一名不會在陪審團席前作供的專家的意見,是惹人非議的做法。因此,為免對陪審團造成混亂,任何部分如提述該名不會上庭作供的專家的意見,均應被豁除而不能充當證據 [32]。在引述Ramsay v Watson案例後,上訴法庭於Kissel案也指出被告人告知專家的事情不可作為其真實性的證據[33]

32.上訴法庭於Kissel案說明的法律原則與普通法情況相符。一般而言,香港的主審法官均遵循司法學院發布的《有關專家證據的陪審團指引範本》[34]。正如上訴法庭指出:

「……在香港,一般做法是將被控人不上庭作供的情況,視為只影響其所依據的專家證供的證據比重,而非其可否獲接納。陪審團若裁定該等專家意見的事實基礎未獲證明,法庭將指示他們可將該專家意見忽略。」[35]

33.周嘉俊資深大律師[36] 作出口頭陳詞時承認原審法官的指引完全符合法律,無懈可擊,但大律師竟有膽量邀請本院改變香港的普通法規則,將混合供詞的例外情況延伸至應用於被告人向專家證人作出的庭外陳述。

B2.  制定新的傳聞證據例外情況是立法機關的工作

34.在香港,依循的確立原則是:為傳聞證據規則制定新的例外情況是立法機關而並非司法機關的工作[37]。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於Wong Wai Man & Others v HKSAR[38]案告誡切勿採用不同的處理方式。在HKSAR v Hung Wai Yip[39]案,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也採取相同的立場。值得注意的是因應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刑事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證據報告書》內提出的建議,立法機關一直在這方面著手進行改革 [40]

35.周大律師邀請本院採取偏離上述早前案例的做法,就被告人向精神科專家作出的庭外陳述制定新的傳聞證據規則的例外情況。

36.首席法官梅師賢於Walton v The Queen[41]案提出,法庭在應用傳聞證據規則時不應墨守成規:

「法庭在應用傳聞證據規則時不應墨守成規。當該等規則所旨在避免的危險在某些案件下根本不存在或微乎其微時,其應用則不可一成不變。同樣,如主審法官認為案中有其他事宜令受質疑證據的可靠性和證案價值遠超過上述的危險,法官則不應在傳聞證據規則的應用上拘泥於死板的技術運用而豁除該等證據。須謹記:該等規則所針對的通常是極具危險的情況,否則也無需該等規則。只是,尤其在隱含斷言的範疇,有時候各種情境可能會交織出現,使該等證據的可靠程度足以提交陪審團,由其加以考慮和衡量其應有之 證據比重,儘管該證據嚴格而言本應被視為屬於不可接納的傳聞證據。」 [42]

37.在上訴法庭,上訴法庭 法官麥偉德有鑑於上述見解而欣然建議香港應採取「建議的新處理方式」[43]

38.澳洲高等法院其他法官成員於Walton v The Queen案中並沒採用首席法官梅師賢的建議。法官Wilson、Dawson 及 Toohey 重申即使證據相當不可能被捏造或扭曲,本身亦不足以因此成為可接納的傳聞陳述[44]

39.本席認為,本院不宜於本案考慮偏離Wong Wai Man & Others v HKSAR案的做法。雖然其他司法管轄區在這方面有若干進展,但這並不支持「建議的新處理方式」。有關被告人向社工和精神科專家作出庭外陳述的情況,新西蘭上訴法院將普通法處理方式修改為新增例外情況:當傳聞證據是唯一可用的證據而周圍環境又顯示它為極可能屬實的證據,則可另作別論[45]。在加拿大,最高法院以必要性和可靠性條件為基礎,就傳聞證據採取較寬鬆的處理方式[46]

40.由於上訴人本來可以在審訊中作證但刻意選擇不這樣做,難怪大律師沒促請本院遵循上述外地法院現行的做法。再者,該「建議的新處理方式」也無法為上訴法庭所提出的關注提供合適的解決方案。

B3.  「建議的新處理方式」及「與混合供詞的類比」

41.「建議的新處理方式」是上訴法庭根據Sharp[47] 案所提出的混合供詞處理方式制定。向警方作出的混合供詞獲接納的原因是基於該供詞是被控人就控罪作出的回應,參照:R v David Anthony Pearce[48]。經Sharp案後,承認罪責及開脫罪責兩部分均獲接納為屬實的證據。正如時任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即現任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於HKSAR v Poon Hoi Wing & Anor[49] 案指出:

「重要的是必須明白:開脫罪責的部分並非在與案情脫節的狀況下獲接納為屬實的證據。它成為可接納證據的原因是由於倘若不接納該證據,事實審裁者則無法更公正地對獲接納的事實作出評估。」

42.恕本席無法同意上訴法庭所提出以上述同樣方式處理精神報告內有關病歷和過往精神狀態陳述的做法。Havers勳爵於Sharp案解釋贊同混合供詞處理方式背後的理據 [50]

「試問陪審團如不可就被告人為辯解或解釋而提出的事實進行評估,又怎能公正地評估被告人所招認的事實?只有在陪審團認為,辯解或解釋中所載的事實可能為真時,該招認才會受到任何質疑;而也正因為該辯解或解釋可能為真,才會被視為應由陪審團一併考慮,這樣對被告才算公平……」[51]

43.上述理據不適用於被告人向精神科醫生作出的庭外陳述。審訊中,在證據目的上專家意見有別於被告人的招認。招認是被用作證明或反駁與雙方所提一項或多項涉案事實爭議點相關的事實。另一方面,專家作供乃用作協助陪審團分析涉及科學或特別知識或相當可能是法官或陪審員的經驗和知識之外的的專長的爭議點。

44.對專家證據進行的分析和評估與就專家表達意見所根據的事實基礎進行的評估有所不同。專家並不證明訴訟一方所提供的事實資料的可信性(這是有別於專家在與該方互動過程中進行的個人觀察),因為該等資料不在該專家本人的所知的範圍內。

45.被告人向精神科醫生作出的庭外陳述是該醫生就被告人的精神狀態發表意見的基礎。控方通常不會依據該等庭外陳述作為證明陳述內容屬實的證據。本案中,控方並沒依賴上訴人向精神科醫生作出的任何庭外陳述作為其內容屬實的證據,而只是將它視為被告人曾向精神科醫生作出該等陳述的證據。因此,Havers勳爵所關注的,並不適用於精神報告所載的被告人的陳述。

46.有別於上述加拿大和新西蘭的發展方向,該「建議的新處理方式」並無述明適當門檻規定以用作准許接納庭外陳述作為其內容屬實的證據。本席無法接受周大律師陳詞所指精神科醫生與被告人之間的密切關係應足以提供充分保障的說法。精神科專家與被控人之間的關係並沒任何獨特之處,而類似的密切關係也可於其他專家與被控人之間出現。即使並非全部,但至少大部分專家證人均須從訴訟一方所提供的資料作出事實假設入手。採取「建議的新處理方式」將招惹法官Lawton(於R v Turner (Terence)[52] 案)所詬病有問題的辯證策略。於R v Gordon[53] 案,首席法官Street提及這種法庭應予防範的策略手段:

「這是刑事罪行被控人的法律代表常用的策略手段,做法是傳召精神科醫生為辯方出庭作證,目的是從精神科醫生獲取全面的事實陳述(即精神科醫生獲告知的病歷),然後再請精神科醫生表達其專業意見,從而套取某些可反映與被控人罪責不符的證據。透過這策略手段,被控人在陪審團席前將其向精神科醫生提供的病歷變為事實的斷言,而該等斷言是未經證實或被控人並沒打算透過提交任何可接納證據就該病歷提及的事宜予以證實。透過這策略,辯方最終成功將其所依賴未經證明的斷言和未經證實的意見置於審團席前。有鑑於此,大律師不應試圖使用這種手段而主審法官更有充分理由對這類手段加以防範。」

47.不但如此,若然陪審團必須在無法聽取被告人被盤問的證供的情況下,評估須給予事實斷言何等比重,「建議的新處理方式」也沒有充分顧及Bridge勳爵於R v Blastland[54]案所特別強調傳聞證據規則的重要理念。

48.就評估精神科醫生意見應予的比重問題,在給予有意義而可行的陪審團指引方面,本案原審法官給予的指引可被陪審團完全理解而又足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原審法官純粹交由陪審團決定他們可否接納以上訴人未經宣誓下堅稱其早前曾患有幻覺和妄想為基礎的蔡醫生的意見。原審法官強調陪審團須考慮的是該等未經宣誓的斷言只向蔡醫生作出而沒向鄧醫生或呂醫生提出。原審法官也特別提及上訴人就沒向鄧醫生和呂醫生作出該等陳述的解釋。綜觀本案情況,上述指引反而比「建議的新處理方式」下給予的指引更有幫助。採取「建議的新處理方式」並不會令本案得出不同的結果。

49.至於當有醫療證據確定被告人不宜出庭作供時[55],法官應指示陪審團,在評估專家意見須獲給予何等比重時須考慮該等不適合作供的證據,即使專家意見可能建基於該被告人的庭外陳述。被告人無法出庭作證可能只是暫時性質,法庭可考慮將案件押後審訊,讓被告人在接受必要的治療後有時間康復。無行為能力的程度可以是爭議所在,不同專家就這方面問題可能意見不一。該等爭議與其他事實爭議一樣,將由陪審團而並非主審法官作出定斷。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會有其他關於被告人病歷的證據能支持辯方所提出神智失常的抗辯理由。

50.再者,本席無法同意上訴法庭所憂慮的不相稱問題。原則上不能純因被告人患有某種狀況以致不適合作供而重新定性某項證據的傳聞性質。由於《殺人罪行條例》就減責神智失常這局部抗辯理由的舉證責任施加於被告人身上,被告人須以可接納的證據履行該等責任。即使無法從被告人獲取有意義的證供,專家仍可根據其他證據,就神智失常和(意識責任)大為減輕的問題提出意見。正如下文討論,專家意見不獲接納的情況相當罕見。

B4.  病歷及精神狀態

51.以下本席將探討周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中所提出,就被控人向專家作出關於其感受、病徵或病歷的庭外陳述的可接納性,現行法律有需要加以澄清。

52.恕本席並不覺得這方面存在任何困難。該等陳述只要與專家提出的意見相關,則可基於該意見而獲接納為證據,但不可作為證明該等陳述內容屬實的證據。

53.被控人精神狀況方面的病歷或背景資料並不屬於普通法傳聞證據規則的任何例外情況。於R v Gordon[56] 案,被告人被控「意圖惡意對他人身體造成嚴重傷害」。他在接受警員會面期間承認罪責。審訊中,他否認襲擊受害人,並嘗試解釋他先前作出的招認是由於他「病理性迴避病症」引致。被告人一方代表傳召精神科醫生。法官對被告人母親及女友分別向精神科醫生提供有關被告人的成長環境及被告人與女友之間關係的資料表示關注,因辯方並不打算傳召被告人的母親及女友。精神科醫生明確地告知法庭他無法在缺乏上述資料下提供專業評估。這最終導致辯方大律師撤回精神科醫生證人[57]。新南威爾斯刑事上訴法院裁定在該等情況下作出的撤回並沒不當之處。在拒絕批予上訴許可時,澳洲高等法院[58]指出該等陳述不可被視為「原始證據」而無需於法庭席前援引其他證據以作確認。

54.首席法官Mason於Walton v The Queen[59]案指出:

「如作出相關庭外陳述的人在作出陳述時的知悉或精神狀態是事實爭論點或與事實爭論點相關的事實,則該等陳述可被接納為證明該人當時的知悉或精神狀態的證據……」[60](斜體為本席後加,以資強調)

55.法官進一步解釋從該等證據而得的原始證據獲接納的原因是由於它本身具「獨立的證據價值」,除證明被控人的可靠性和真實性外,也證明其精神狀態[61]

56.被控人為獲取專家意見而向精神科醫生作出有關其病歷或以往精神狀態的陳述,並沒有獨立的證據價值。此等有別於某人就當前健康狀況或感受所作的同時性陳述;後者可以構成該等身體或情感狀況的最佳原始證據[62]

5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無法同意Prior法官於R v Pangallo[63]採取的處理方式。該案被告人被控謀殺其妻子及兩名女婿並試圖謀殺當中一名女婿的母親,案中唯一的爭論點是精神錯亂。Prior法官接納被告人在殺人事件發生後數天進行的會面中向精神科醫生作出的陳述為證明被告人身體感覺的原始證據,因該等陳述是「事發後不久」作出且被告人當時仍未就其狀況接受治療[64]。Prior法官也接納被告人在事發超過一年後的其後會面中作出的陳述為證明殺人事件發生時被告人的精神狀態的原始證據[65]

58.恕本席直言,Prior法官未有區分被告人接受會面時的精神狀態與殺人事件發生時被告人所經驗情況兩者之間的陳述。前者獲接納為事實證據的理據不可應用於後者,兩者目的不同。就香港法律而言[66]R v Andrews[67]案中所討論接納有關事實(res gestae)證據所採用的驗證準則適用於本案。該準則其中一項要求,是有關陳述須具足夠自發性,且須與事件密切相關,以至足以可公平地說,作出陳述者的心智仍受該事件所支配。法官也須信納,案中不存在任何為陳述者帶來利益的捏造或扭曲的可能[68]

59.就本上訴而言,案中並沒任何理據顯示上訴人向鄧醫生、呂醫生或蔡醫生作出的陳述符合所須的「自發性」的程度,也不能主張該等陳述屬於其精神狀態的原始證據的範疇。

B4.  事實基礎規則

60.獲證明的問題的第二部分是關於:當專家意見的事實基礎沒任何證據支持時,該專家意見是否可能不獲接納。本案中這並無爭議之處,因精神科醫生的專家意見已獲接納為證據供陪審團考慮。除上訴人的庭外陳述之外,案中還有其他與減責神智失常抗辯理由相關的證據,而精神科醫生已妥為考慮:尿液樣本含有微量「冰」毒;上訴人在乘搭計程車途中與死者的談話;上訴人試圖扼勒自己的咽喉和咬自己舌頭。在該等情況下,主審法官必須將減責神智失常的問題交由陪審團裁斷,由他們決定每名專家的證據須獲給予何等比重。

61.正如上訴法庭指出[69],香港法院一般採取的做法是將被控人不出庭作證視為影響專家意見獲予的證據比重而並非影響其可接納性[70]。雖然代表答辯人的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黎先生[71] 並不排除法官在沒任何證據支持該等精神科報告事實基礎的情況下,拒絕接納該等報告為證據的可能性,但他強調單單建基於被告人的庭外陳述而發表專家意見的情況非常罕見。正如Sopinka法官所指出,當專家意見有部分是基於可疑資訊而部分是建基於承認事實或尋求證明的事實時,最終問題的癥結只在於證據衡量的比重[72]

62.本席認為這是正確的處理方式。檢控專員黎先生向本庭保證這是香港控方一般採取的處理方式。正如先前討論,上訴法庭在Kissel案處理的情況並不一樣,鑒於陪審團可能會對並無出庭作供之專家的意見性質感到混淆,本席同意,作供專家的報告中須豁除該等並無出庭作供之專家的意見。然而,這並不表示如專家報告內載有被控人的庭外陳述,法院也必須作出上述類似的指引。相反,報告內須註明意見的事實基礎,以便陪審團恰當評估應對該意見賦予的比重。

63.基於本案並沒出現上述問題,本院不宜作出假設,於何種情況下初審法官可恰當地裁定某項專家意見為不可接納。這類問題不宜一概而論,因法庭的決定顯然非常視乎每宗案件不同的事實和情況而定,包括:訴訟雙方的爭議點、庭外陳述的內容及其本身的可靠性、該陳述對專家意見的重要性,以及在該爭論點方面缺乏其他證據的原因。

64.就這方面,務必謹記的是民事審訊與陪審團席前進行的刑事審訊兩者之間的分別。在陪審團席前進行的審訊中,主審法官不應無意間僭奪陪審團作為事實裁定者的角色。絕大多數情況下,當被控人提出減責神智失常抗辯理由, 並依賴專家意見,但該意見的事實基礎受爭議,則法官均不宜判定該意見不可獲接納為證據(反而是應交由陪審團作出裁定),因這將等同剝奪陪審團考慮該抗辯理由的機會。

C.  給予獲證明問題的答案及上訴的處理

65.簡而言之,本席謹此拒絕接納上訴法庭所提出透過延伸混合供詞規則方式,為傳聞證據規則新增例外情況而將被控人向精神科醫生作出的陳述也包括在內的建議。

66.本庭對獲證明問題的回答如下:

(a)  被控人就其背景及罪行發生時其當時精神狀態而向醫學專家作出的庭外陳述,就其被用作證明其內容屬實方面,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但另一方面,如該陳述獲接納的用意只為顯示被控人向專家說了甚麼而不是用作證詞的目的,該陳述則可在不違反傳聞證據規則下獲接納為證據,參照:上文第28段;

(b)  專家甚少只基於被控人的庭外陳述提出其意見。如專家的意見部分是基於令人懷疑的資料而部分是根據已獲接納的事實或有待證明的事實,則最終問題的癥結只在於證據衡量的比重。當辯方提出減責神智失常抗辯理由時,絕大多數情況下法官均不宜在辯方所依據的專家意見事實基礎受爭議的情況下判定該意見不可獲接納為證據,參照上文第61至64段。

67.因此,本上訴應被駁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

68.本席贊同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的判案書。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69.據此,本院一致駁回上訴。

(張舉能)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林文瀚)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賀輔明勳爵)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周嘉俊資深大律師及田奇睿大律師(由施明儀律師行延聘,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代表上訴人

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及高級檢控官吳加悅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馮松興律師核定。]



[1]  [1986] 1 AC 41,第54頁。

[2]  [2021] 4 HKLRD 423(「《上訴法庭判案書》」)(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及上訴法庭法官薛偉成)。

[3]  同上,第132段。

[4]  《殺人罪行條例》(第339章)第3(3)條,另參照HKSAR v Tsim Sum Kit, Ada [2024] HKCFA 14,第37至42段。

[5]  該等指明因由是第3(1)條所指的因素,即「由心智發育停頓或遲緩,或與生俱來的因素,或疾病或受傷所引起的」神智失常。思覺失調是精神病,但神智不清並不是 。參照:Archbold Hong Kong 2024 Criminal Law, Pleadings, Evidence and Practice,第20-121及20-122段。

[6]  [2024] HKCFA 14

[7]  同上,第38段。

[8]  參照上文註解5。

[9]  B1/7,第12段。

[10]  B3/413。

[11]  B3/411。

[12]  B3/423-424。

[13]  B3/411。

[14]  B3/419。

[15]  B3/422。

[16]  [2014] 1 HKLRD 460。

[17]  Ramsay v Watson (1961) 108 CLR 642;R v Ahmed Din (1962) 46 Cr App R 269 ;R v Bathurst (1968) 52 Cr App R 251;R v Colin Bradshaw (1986) 82 Cr App R 79;Gordon v R (1982) 41 ALR 64;Walton v The Queen (1989) 166 CLR 283;R v Hendrie (1985) 37 SASR 581;R v Pangallo (1989) 51 SASR 254。

[18]  參照:《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19段。

[19]  參照:《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24段。

[20]  參照:《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25段。

[21]  [1988] 1 WLR 7。該等指引取自首席法官 Lane 勳爵於 R v Findlay Duncan (1981) 73 Cr App R 359 頒布的判案書。「混合供詞」是指被控人作出包含部分招認及部分開脫罪責或維護個人利益的證供。

[22]  參照:《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26至132段。

[23]  參照: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2) (2007) 10 HKCFAR 98。

[24]  參照:HKSAR v Milne John (2022) 25 HKCFAR 257,第32至37段。

[25]  R v Khan [1990] 2 SCR 531;另參照以下註解46所引述的案例。

[26]  參照:Phillion v The Queen [1978] 1 SCR 18;R v Abbey [1982] 2 SCR 24;R v Lavallee [1990] 1 SCR 852;及R v Giesbrecht [1994] 2 SCR 482 均維持加拿大曼尼托巴省上訴法院於(1993) 85 Man R(2d) 69案的判決。

[27]  Ramsay v Watson (1961) 108 CLR 642,第648至649頁。

[28]  R v Bradshaw (1985) 82 Cr App R 79,第83頁。

[29]  R v Lavallee [1990] 1 SCR 852,第900頁,如 Sopinka法官所言。

[30]  [2014] 1 HKLRD 460。

[31]  香港司法學院的《陪審團審訊指引範本》(第二冊,2020年11月版),第110章( 「《有關專家證據的陪審團指引範本》」)

[32]  [2014] 1 HKLRD 460,第142及148段。

[33]  同上,第144段。被告人向本院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參照:HKSAR v Nancy Ann Kissel FAMC 63/2013,2014年5月13日。

[34]  《有關專家證據的陪審團指引範本》,尤其是第110-4頁。

[35]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91段。

[36]  聯同田大律師出庭代表上訴人。

[37]  這是Myers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1965] AC 1001案中大多數法官訂定並獲英國上議院於R v Blastland [1986] 1 AC 41(第52至53頁)所遵循的原則。

[38]  (2000) 3 HKCFAR 322,第327至328頁。

[39]  (2016) 19 HKCFAR 187,第11段。

[40]  雖然第六屆立法會的《2018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時效已過,政府仍致力於帶領立法的工作,務求在現屆立法會重新再引進修訂草案。《2018年證據(修訂 )條例草案》第55O及55P條的建議修訂列明刑事法律程序中傳聞證據被接納為證據前所須符合的必要性及可靠性門檻條件。

[41]  (1989) 166 CLR 283。

[42]  同上,第293頁。另應注意的是:在該討論部分,首席法官梅師賢並非在談論其判案書較早前所提及有關精神狀態的例外情況。參照:上訴法庭於《上訴法庭判案書 》第94至101段的討論。正如當中的裁定所述,精神狀態方面的例外情況與本上訴並不相關。

[43]  參照:《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31段。法官於第102段引述首席法官梅師賢的判案書。

[44]  見上文,第304頁,如法官Wilson、Dawson 及 Toohey 所言。第五名法官成員(法官Deane)傾向於接受傳聞證據規則須靈活應用,但據他所指這只限於該案事實而言 。參照:第308頁。

[45]  R v Smith [1989] 3 NZLR 405;R v Rongonui [2000] 2 NZLR 385。

[46]  R v Khan [1990] 2 SCR 531R v Finta [1994] 1 SCR 701;R v Starr [2000] 2 SCR 144。

[47]  [1988] 1 WLR 7。

[48]  (1979) 69 Cr App R 365,另參照:Blackstone’s Criminal Practice 2024 [F18.93]。

[49]  [2001] 1 HKC 363,第369頁。

[50]  這處理方式是由首席法官 Lane 勳爵於R v Duncan (1981) 73 Cr App R 359 訂定。

[51]  [1988] 1 WLR 7,第15頁D至F段。

[52]  [1975] QB 834,第840頁E至F段。

[53]  BC8111151,新南威爾斯刑事上訴法院(未經彙報案例,1981年第44號)1981年8月13日。

[54]  見上文第4段。

[55]  周大律師也算是很中肯地接受本案並不屬於這情況。

[56]  新南威爾斯刑事上訴法院,參照:上文註解53。

[57]  新南威爾斯刑事上訴法院1981年8月13日未經彙報的判案書是獲呈交本庭席前的案例之一。

[58]  (1982) 41 ALR 64。

[59]  (1989) 166 CLR 283。

[60]  同上,第288頁。另參照:R v Blastland [1986] 1 AC 41,第54頁C至E段。

[61]  同上,第289頁。

[62]  Archbold Hong Kong 2024 Criminal Law, Pleadings, Evidence and Practice,第11-9段;另參照Cross & Tapper on Evidence(第13版),第582至583頁。

[63]  (1989) 51 SASR 254。

[64]  同上,第269頁。

[65]  同上,第270至271頁。

[66]  Archbold Hong Kong 2024 Criminal Law, Pleadings, Evidence and Practice,第[11-17] 及 [11-18]段。另參照:HKSAR v Li Cheung Yin [2018] HKCFI 581,第14至16段;HKSAR v “Z”  HCMA 291/2010,2011年9月5日,第24段。

[67]  [1987] 1 AC 281。

[68]  於R v Andrews案中,英國上議院總結有關事實的規管原則。

[69]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91段。

[70]  另參照:《有關專家證據的陪審團指引範本》。

[71]  聯同高級檢控官吳女士一同出庭代表答辯人。

[72]  於上文第29(c)段引述的案例:R v Lavallee [1990] 1 SCR 852,第9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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