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美蓮 對 新卓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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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247/2023 [2026] HKDC 15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1247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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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申請人黃美蓮(「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9、10、10A及32條,就一宗聲稱發生於2021年6月3日工作期間的意外引致其受傷(「該意外」)及對她在任職期間患上職業病向其僱主新卓管理有限公司(「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 2.申請人於2023年6月1日依《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9、10及10A條提出申索,並於2023年12月6日修訂申請書以加入職業病申索。 3.申請人於該意外發時37歲,為受僱於答辯人的物業管理員,有關僱傭關係事實並不受爭議。 4.本案開展初期,申請人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代表。後來申請人自2024年7月25日後沒有法律代表,至本審訊階段一直親自行事。 5.答辯人由梁復智大律師代表出席審訊。答辯人承認於2021年6月3日申請人為其僱員,但否認申請人曾在工作期間因工受傷,亦否認申請人患上所聲稱的職業病。 6.此外,在審前階段,答辯人亦曾就申請人是否屬於「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以及她是否因精神狀態不適宜受審,或需要由一位起訴監護人 (next friend) 代為起訴一事提出申請。 7.本席將先行處理申請人的精神狀態問題,隨後再審理本案僱員補償索償的核心事宜。 申請人的精神狀態事宜 8.本案申請人的精神狀態的背景及相關程序如下:
9.在本案審訊開始時,本席注意到黃醫生於2025年10月20日的醫療報告中重申表示他認為申請人患有「重度抑鬱症」(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因此屬於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然而,在聽取雙方陳詞期間,申請人明確表示希望審訊繼續進行,並不同意押後。另一方面,答辯人亦認為,即使法庭採用寬鬆的方式看待申請人的醫療記錄,也不滿足《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80號命令第2條中關於發出禁制令 (debarring order) 的要求。 10.經審視呈堂文件及雙方陳詞,以及法庭考慮並觀察申請人的精神狀態,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的依據裁定申請人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並禁止申請人以個人身份行事,並命令審訊照原定安排繼續進行,並將書面裁決記錄。以下部份為有關決定的書面原因。 有關第80號命令第2條禁制令適用的法律原則 11.按照《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80號命令第1條規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是指:
12.就提出訴訟而言,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1款規定「無行為能力的人」,即包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除非由其起訴監護人提出申索,否則不得提出申索。而按照《區域法院條例》第80號命令第3條規則第5款,凡在任何法律程序開展後,一方變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則必須有申請向區域法院提出委任某人為該一方的起訴監護人或辯護監護人。 13.在Ho Po Chu v Tung Chee Wah & Others [2006] 3 HKLRD 736一案中,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訴訟,其後司法常務官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條第19款剔除該訴訟。原告人上訴時,法官在審閱其呈堂材料及醫療報告後,認為她無法分辨現實與幻想,亦無法充分理解自己的精神狀況,遂依《第80號命令》第2條頒下禁制令 (debarring order) 將訴訟擱置,直至原告能由起訴監護人代為提告並由律師代表。被告人不服該命令,提出上訴,要求恢復司法常務官剔除訴訟的命令。就本案相關而言,上訴庭法官袁家寧在判詞中重申:
14.此外,林文瀚法官(當時官階)亦指出法庭面對可能缺乏訴訟能力的無代表訴訟人時,核心關鍵在於先衡量申索是否有勝算。法庭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行使酌情權決定採用最合適的選項,這些選項包括:[6]
相關法律原則在本案中的適用分析 15.本案中的證據是否滿足上述所列出發出禁止令的要求? 16.依據第80號命令第1條規則,法庭若要裁定一名訴訟人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並據此發出禁制令,禁止其在沒有監護人的情況下以個人身份行事,相關證據必須同時滿足以下雙重條件 (two-pronged test):[8]
17.正如上述上訴庭袁法官在Ho Po Chu一案第37至39段所說明,由於禁制令會限制當事人直接參與訴訟的憲制權利,並帶來精神無行為能力的污名,法庭在考慮對不情願的當事人施加禁制令時,必須要求具備高質量、清晰且具說服力的醫療專家證據。相反,如果相關專家報告或醫生診斷未附帶具體分析及理據以證明該病情,又或如何實質導致有關功能性無行為能力,本席認為並不足以符合法定門檻。 18.本席審閱黃醫生先後於2024年8月19日、2025年3月3日、2025年8月18日及2025年10月20日所撰寫的四份醫療報告。
19.本席注意到,黃醫生雖然在四份報告中詳細記錄了申請人出現抑鬱情緒、焦慮、失眠、精力下降及可動搖的偏執觀念等臨床症狀,並最終作出「重度抑鬱症」的診斷,惟黃醫生在其2025年3月3日、2025年8月18日及2025年10月20日報告中所作出的「申請人屬《精神健康條例》下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之結論,欠缺針對性的臨床分析及客觀基礎。具體而言,黃醫生的報告缺乏以下關鍵的證據:
20.即使採用 Ho Po Chu 案所指的「靈活處理方式」(flexible approach),本席同意梁大律師的觀察,黃醫生報告中關於「申請人自2024年8月19日起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的結論,欠缺足夠的臨床基礎分析與論證作為支持,相關醫療證據未能滿足第80號命令第1條規則「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的定義及 Ho Po Chu 案所訂明的證明標準。 21.綜上所述,本席裁定席前的醫療證據不足以確立申請人屬《區域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第1條規則定義下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本法庭若對申請人施加禁止其親自出庭或強制暫停訴訟的禁制令,既缺乏法律與事實基礎,亦屬不恰當及對申請人不公。本席裁定申請人具備自行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行為能力,本案聆訊無須押後。 22.本席現正式轉而處理本案的實體爭議。 主要爭議點 23.經審視雙方狀書、開案及結案陳詞、法庭須就以下主要事項作出裁決:
衡量證人誠信之原則 24.法庭在評估證人證供之可靠性及誠信時,必須將證人之證供與案發當時出現的文件紀錄 (contemporaneous documents)、客觀已知的事實、以及固有可能性 (inherent probabilities) 進行比對與審視。正如高等法院資深大律師馮庭碩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於 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 [9]案判詞中作出以下闡釋:
25.關於法庭衡量證人可信性時須綜合考量的要點,區域法院法官歐陽浩榮(當時官階)亦於 Chan Sai Chiu v Lai Chi Kit [2022] HKDC 182 判案書第19段中作出了如下總結:
26.本席在評估及衡量本案訴訟各方證人之誠信與證供可靠性時,謹遵從上述原則。 證人證供及評估 27.本案中,申請人親自作供,沒有傳召其他事實證人。
29.本席經觀察申請人作供時之表現,並比對同期文件紀錄及醫療文件後,首先留意到申請人的證供與文件記錄有相矛盾的情況:
30.另一方面,申請人聲稱的受傷情況亦與同期急症室醫療紀錄不吻合:
31.綜合上述,考慮申請人的證供與爭拗前已經出現及擬備的文件證據出現明顯矛盾,以及考慮申請人在盤問下作出的解釋,本席認為申請人並非一名誠實可信的證人,本席不予採信其聲稱的相關事發經過的案情。 32.另一方面答辯人傳召了其物業經理曾俊先生(「曾先生」)出庭作供[15]。曾先生提交了案發時同期出現的座頭紀錄、崗位表、值勤簿及相片。曾先生於其證人陳述書[16]及口頭證供中,就申請人之日常工作範疇、屋苑的運作紀錄以及申請人在職期間之表現及相關事宜作出概述:
33.曾先生的證供清晰,並有案發同期的客觀文件佐證。在申請人的盤問下,曾先生的證供並未被動搖。鑑於申請人未能對曾先生的證供提出有力或實質的挑戰,本席接納曾先生的相關證供。 申請人是否遇上該意外 34.正如梁大律師的結案陳詞提及,本席亦留意到:
35.此外,就申請人所依賴用以證明該意外確實存在之醫療紀錄,本席經審視後認同梁大律師之分析,即該等紀錄並非於案發當時之同期醫療報告憑證,而僅屬事後方行補充記載之陳述:
36.尤為值得注意者,是上述醫療紀錄乃遲至申請人2023年4月14日被答辯人解僱後方行產生,而且有關醫療報告亦記錄申請人於2023年4月15日及22日診症期間,曾透露其「最近被解僱並擬對答辯人採取法律行動」(plan for legal action to sue the company after being sacked recently)。 37.整體而言,申請人就該意外的說法在邏輯上不合理,難以令人信服。此外,申請人自該意外發生後在職長達近兩年,其間除2021年6月4至5日請假兩天外[22],下一次因背痛請假已是長達一年多後的2022年12月2日[23]。倘若申請人確實於2021年6月3日因工跌傷背部並承受其所聲稱的嚴重傷患,在常理上絕不可能相隔長達一年半之久才再次因背痛申請病假。[24] 38.綜合上述紀錄、時間線比對及內在不可能性,以及根據上述27至33段的證人證供分析,本席在相對可能性(balance of probabilities)的舉證標準下,裁定申請人未能證明其曾於2021年6月3日受僱工作期間遭遇該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申請人是否患上該職業病 39.申請人在其經修訂的申請書[25]中聲稱她患有「膝部或其周圍長期承受壓力,引致軟組織及膝關節粘液囊腫脹與發炎、疼痛以及隨之引致的病況」的職業病。 40.然而醫學證據均顯示,申請人並無患上申請人指稱《條例》附表2第A6項所指明的職業病,其雙膝症狀亦非由受僱期間的工作性質所致:
41.綜上所述,申請人未能提供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其患有《條例》附表2指明的職業病,或該病況是由其受僱期間的工作性質所引致。相反,本案所有醫學憑證均一致證明其雙膝病況僅屬退化性骨關節炎,不屬法定職業病範疇。本席遂裁定申請人並無患上《條例》規定的職業病,此項申索亦予以駁回。 法律責任裁決 42.根據以上討論,本席裁定在相對可能性下,申請人並沒有遭遇聲稱的該意外,亦沒有患上該職業病。本席命令撤銷本宗僱員補償申請。 43.儘管已命令撤銷本宗申請,本席仍需評估申請人若成功上訴、推翻以上命令時所應得的補償金額。 補償金額評估 該意外引致之缺勤期間及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比例 44.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委員會」)於2023年11月24日就該意外簽發評估證明書(「表格7」)[31],評定申請人因該意外受傷而須缺勤之期間總共為17日,其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比例(LOEC)則評定為2%。雙方均依據《條例》第18條就該表格7提出上訴。[32]然而答辯人之上訴僅針對表格7所評定之缺勤期間,而對2% LOEC之評定則不予爭議。 45.關於《條例》第18條上訴之審理原則,區域法院法官歐陽浩榮(當時官階)於 Wong Wai Man v Concord Express (Hong Kong) Limited [2021] HKDC 196 案中曾簡潔歸納說明[33]由於委員會判傷時並不聽取口頭證供、不留紀錄亦不提供任何評估理由,故第18條上訴並非傳統意義上的上訴程序,法庭必須重新審視(start afresh),透過席前所有呈堂證據(特別是醫學專家證據)獨立測試委員會結論之有效性,從而就暫時喪失工作能力之合理缺勤期間及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比作出重新裁斷(亦參見 Chan Kit v Sam Wo Industrial Manufactory [1989] 2 HKLR 230、Tsang Kwong Tong v Tennille Decoration & Design Limited CACV 42/2006 及 Chu Chin Yiau v Ray On Construction Co Ltd [1992] 1 HKC 246)。[34] 46.本席根據相關法律原則,重新審視席前醫療證據,特別是單一共同骨科專家魏偉奇醫生(「魏醫生」)之專家報告。魏醫生於報告中指出,即使假設該意外確實發生,其所引致之合理病假期亦不應超過2星期。[35] 鑑於申請人選擇不援引其他醫學專家證據,亦無要求魏醫生出庭接受盤問,故申請人並無任何醫學基礎挑戰魏醫生之專業意見。在此情況下,本席接納魏醫生之專業評估。 47.然而翻查申請人案發後之職員請假單紀錄[36],於該意外發生後之2星期內,申請人實質上僅於2021年6月4日及5日請假2天[37]。基於魏醫生之專家評估及上述紀錄,本席接納梁大律師的陳詞,裁定因該意外引致之合理缺勤期間應評定為2日。 48.綜上所述,就該表格7之上訴,本席裁定 (1) 答辯人就表格7關於缺勤期間之上訴得直,該意外引致申請人須缺勤之期間評定為2日;及 (2) 該意外引致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比例(LOEC)評定為2%。 該職業病引致之缺勤期間及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比例 49.關於申請人聲稱之該職業病,委員會於2024年7月3日簽發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38],評定申請人因該職業病而須缺勤之期間總共為51日,其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比例(LOEC)則評定為2%。答辯人依據《條例》第18條就該表格9之評估提出上訴。[39] 50.正如本席上述指出,魏醫生於專家報告中確定申請人雙膝之輕微骨關節炎純屬退化性病變,並不屬於《條例》附表2指明的法定職業病[40]。由於申請人並無援引其自身之專家證據,亦無要求魏醫生出庭接受盤問,申請人並無任何醫學基礎挑戰魏醫生之專家意見。同樣地本席採納魏醫生之評估及結論。 51.據此,由於申請人並無患上《條例》下之法定職業病,其因該職業病引致之合理缺勤期間應評定為 0 日,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比例(LOEC)亦應評定為 0%。 52.綜上所述,就該表格9之上訴,本席裁定如下:(1) 答辯人就表格9之上訴得直,該職業病引致申請人須缺勤之期間評定為0日;及 (2) 該職業病引致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比例(LOEC)評定為 0%。 申請人於該意外時之每月收入(第11條) 53.根據申請人於該意外發生前12個月(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之薪金發放通知書紀錄[41],申請人在扣除強積金供款前之總收入為HK$214,601。依據《條例》第11(1)(b) 條[42]計算,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為HK$17,883.42(即HK$214,601÷12)。相較於緊接意外發生前一個月(2021年5月)扣除強積金前之月薪 HK17,140,採用12個月平均收入之計算方式對申請人較為有利,本席採納以HK17,883.42作為計算該意外補償之每月收入基準。 申請人於發現該職業病時之每月收入(第11條) 54.根據《條例》第32(6)(a) 條,在無協議下,喪失工作能力之日期即法院裁定開始喪失工作能力之日期。申請人聲稱於2022年1月12日發現患有職業病。 55.按申請人在該日期前12個月(2021年1月至12月)之薪金發放紀錄顯示[43],其扣除強積金供款前之總收入為HK$214,365。依據《條例》第11(1)(b) 條計算,其發現職業病前12個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為HK$17,863.75(即 HK$214,365÷12)。相較於發現前一個月(2021年12月)之月薪HK17,237,採用12個月平均收入計算亦對申請人較為有利,本席採納以HK17,863.75作為假設職業病補償之每月收入基準。 第9條的補償金額 56.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為 37 歲。由於申請人於該意外發生及患上該職業病時未滿40歲,依據《條例》第9條補償金額應為:每月收入 x 適用乘數(96個月)x LOEC %。 57.就此申請人的開案至提及「Hong Kong Paper Mills的公式」。然而申請人在聲稱意外及發現職業病後,仍能持續於答辯人處任職原有的客戶服務助理崗位直至2023年4月被解僱,故 Hong Kong Paper Mills 之評估公式並不適用於本案。[44] 58.就該意外而言,本席採納表格7評定之2% LOEC,第9條補償金額評定為:
59.就該職業病而言,本席採納魏醫生之專家意見(0% LOEC),第9條補償金額評定為HK$0。 第10條補償:暫時喪失工作能力 情境一:僅就該意外負責 60.正如上述討論,根據魏醫生之專家意見,合理的病假期不應超過2星期。惟事實上申請人於意外後2星期內僅請假2天(2021年6月4及5日)[45],且該2天已獲答辯人全薪發放。[46] 因此第10條補償金額評定為 HK$0。 情境二:僅就該職業病負責 61.在相關表格9中,申請人請了共4天有4/5薪金的病假。然而本席採納魏醫生的專家意見,裁定申請人沒有《條例》下的職業病,因此第10條補償金額評定為HK$0。 情境三:就該意外及職業病同時負責 62.正如上述分析,由於本席採納魏醫生之專家意見,即使答辯人就該意外及職業病同時負責,第10條補償金額仍然評定為 HK$0。 第10A條補償:醫療費用 63.《條例》附表3訂明每日非住院醫療費用的上限為港幣300元。 64.申請人呈遞之醫療費用單據總額為HK$71,442,並於結案陳詞中主張應獲補償HK42,959.00。[47] 65.然而,第10A條的補償不包括醫療報告的撰寫費用[48],因而產生之費用不屬「醫治」開支,應予剔除。 66.本席亦同意梁大律師指出 (1) 由於申請人未曾於本程序的申請中指稱任何精神科傷患,因此亦不採納黃信銘醫生之精神科相關診症費用;及 (2) 申請人於2021年7月薪金中已收取答辯人償付之HK$150醫療津貼,因此需要作出扣減。 67.根據每日法定上限調整並剔除上述不相干項目後,本席採納答辯人結案陳詞的附件列表計算[49],裁定第10A條可獲彌償之醫療費用淨額評定為HK$7,565。 補償金額計算 68.綜上所述,假設法律責任成立,本席採納魏醫生的專家意見並就不同情境作出的替代計算如下表所示:
命令 69.綜上所述,本席命令如下:-
70.本席感謝梁大律師於本案對法庭提供的協助。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文禮律師行延聘的梁復智大律師代表 [1] At 565F–G [2] 564D-H [3] At 564I: “ I accept that a person on the receiving end of a debarring order would have his access to the courts restricted to a certain extent and that is not a power that the court should exercise lightly without clear evidence to justify it, especially when it also visits upon the person in question the stigma of mental incapacity.” [4] 565D–E [5] At 568C: “…Where mental incapacity is relevant because a debarring order is sought, the court would expect clear medical evidence to prove the mental incapacity because the effect of a debarring order is to restrict a person’s direct access to the court…” [6] 570C-I [7] 另見: Director of Social Welfare v LNT [2021] 2 HKLRD 579 [8] 見:Ho Po Chu 第27、33及54段。 [9] HCA 1734/2009, 2014年4月8日 [10] [1/60-72] [11] [2/271] [12] [2/369] “Chief complaint” 為“LBP+ x ½ yrs, radiated to both thigh pain and both loin pain +, claimed increase pain x few days, no limbs numbness/weakness, walk unaided, claimed fall last yr, No UTI symptoms, No F/ILI/diarrhoea” [13] [2/370] “Security guard, LBP for half a year, increase pain recent days, No weakness/numbness, Pain improved on own stock Panadol…” [14] [1/163] [15] 存檔證人陳述書[1/78–85] [16] [1/78-83] [17] [1/135] [18] 申請人作供解釋她當日是強行完成巡邏,因為她必須完成上司指派的任務。她不同意這代表她當日沒有受傷。 [19] [1/175–176] [20] [3/503] [21] [2/369–371] [22] [1/135] [23] [3/631–633] [24] 見答辯人結案陳詞第6段。 [25] [1/5] [26] [1/177] [27] 本席認為「Yip」為有關職員筆誤。 [28] [1/205-232] [29] [1/224] [30] [1/55] [31] [2/308] [32] [1/31–36] [33] 第15至17段 [34] 另見: Shauket Iqbal v Wampum Engineering Company & Ors. [2022] HKDC 58 區域法院法官歐陽浩榮(當時官階)的判詞第 21 至 23 段 [35] [1/226] [36] [2/273] [37] [1/135] [38] [2/311–312] [39] [1/39] [40] [1/224] [41] [2/313–325] [42] 35. 該條例第 11(1)條 [R#1] 訂明: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 12 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43] [2/320–332] [44] 參見 Kashif Munir v Heng Fai Geog. & Const. Co Ltd & Anor. DCEC 401/2006 29 April 2008第89段。 [45] [2/273] [46] [2/295] [47] [3/625–630];另見申請人結案陳詞第14頁 [48] 見:Li Yuye v Yide Food and Beverage Holding Ltd [2026] HKDC 76,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朗峰的判詞第42段,引用Singh Harpal v Najib Transport DCEC 798/2005,未經彙編,2008年3月13日,第47至48段;Wong Wai Man v Concord Express (Hong Kong) Limited [2021] HKDC 196 第41段 [49] 另見:醫療單據列表[2/364–366, 3/625–630]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