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 Yuye 對 Yide Food and Beverage Holding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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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 該條例 」)向答辯人就一宗在2022年12月2日發生的意外(「 該意外 」)引致的損傷,申索該條例第9、10及10A條下的補償。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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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689/2023 [2026] HKDC 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3年第2689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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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答辯人就一宗在2022年12月2日發生的意外(「該意外」)引致的損傷,申索該條例第9、10及10A條下的補償。 2.答辯人從未參與本案提出抗辯。2024年11月25日,羅麗萍法官在答辯人未有存檔及送達回答書的情況下登錄非正審判決,判定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是次在本席席前進行的審訊即為評定僱員補償的金額。 3.基於答辯人沒有提交有關申請人的收入列表以及其文件清單,根據羅麗萍法官2025年2月7日的命令,答辯人不能在本審訊中援引證據爭議申請人聲稱在該意外發生前的每月收入,亦不能援引任何文件證據。另外,基於答辯人沒有存檔及送達任何證人陳述書,根據羅麗萍法官2025年7月11日的命令,答辯人不能在本審訊中傳召證人作供。 4.本席在考慮申請人提交的誓章證據後,信納答辯人必然得悉本審訊會在本席席前進行。因此,本席命令本審訊在答辯人缺席下繼續進行。 該意外 5.申請人主要從事不同的散工。於2022年11月28日,申請人開始受僱於答辯人,在一間位於土瓜灣北帝街22-24號地下的餐廳(「餐廳」)任職侍應。 6.該意外發生於2022年12月2日晚上,當時申請人盛著圓盤以及餐具從餐廳大廳經過通道走進廚房期間,申請人突然感覺腳下被異物絆住,然後整個人一滑,以致申請人即時失去平衡並往前倒。申請人以左手左脚落地,並跪在地上,傷及左手及膝蓋。申請人手上的餐具及碗碟連同大圓盤一同散落在地上,碗碟亦因此而跌碎。 7.由於該意外發生時屬繁忙時間,申請人在稍作休息後便忍痛繼續工作。當晚申請人下班回家後整晚持續感到不適,而痛楚一直無減反增。於是,申請人於翌日(即2022年12月3日),向僱主告假,再自行前往愛丁堡微創骨科脊椎及外科中心求診。醫生的診斷為“left upper limb and left knee injury due to accident”(左上肢及左膝因意外受傷),並發給申請人2022年12月3日至12月9日的病假。 8.其後,因答辯人投訴人手短缺,申請人按答辯人要求在2022年12月10日嘗試忍痛恢復工作。但是,申請人受傷勢影響不能應付工作,最終於2022年12月11日被答辯人即時解僱。 9.該意外發生後,申請人曾求診多間醫院及診所,並接受各樣治療,例如X光掃描、磁力共振掃描、物理治療、職業治療及中西醫藥物治療等。 10.現時,申請人仍然受以下徵狀、傷殘及影響所困擾:—
11.申請人由2022年12月3日至2025年12月7日之間獲給予斷續的病假。 申請人的傷勢 12.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24年12月18日簽發評估證明書(表格7),但申請人不滿,提出覆核。委員會於2025年3月5日再次評估申請人的傷勢,並於2025年3月19日簽發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以替代表格7。表格9指出該意外令申請人跌倒受傷,引致左肩膊僵硬及疼痛(0.5%)及左膝疼痛(0.25%),評定申請人的永久工作能力損失為0.75%。 13.申請人就表格9提出上訴,理由是永久工作能力損失的評定過低。然而,申請人沒有遵從羅麗萍法官於2025年5月2日的命令,於28天內就是否援引醫學專家證據(單一或共同)向法庭彚報及申請進一步指示,因此被視為無意援引醫學專家證據。 14.事實上,代表申請人的葉海琅大律師於開案陳詞以喪失0.75% 賺取收入的能力計算該條例第9條下的補償,可見申請人接納喪失0.75% 賺取收入的能力的評估。 申請人的每月收入 15.申請人在受傷時只受僱於答辯人數天。他入職時受僱於答辯人的時薪是港幣70元,每天「包兩餐」,並估計每餐價值約港幣50元。 16.《僱員補償條例》的補償是按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計算。第11(1)條的計算方法,只適用於僱員在受傷時已受僱於同一僱主工作了一段時間,容許法庭可切實可行地計算他每月的收入:柯永明 訴 何炳池 [2008] 4 HKLRD 337第46-47段。本席接納由於申請人在受傷時只受僱於答辯人數天,法庭不能切實可行地計算每月的收入,故此第11(1)條的計算方法並不適用。 17.因此,申請人的收入應按該條例第11(2)條計算,相關條文如下:—
18.就第11(2)條前半部份而言,由於答辯人沒有應訊,所以沒有在該意外發生前12個月答辯人僱用一名侍應散工的薪金證據。 19.法庭應採用第11(2)條後半部分計算,考慮一名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侍應散工,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本席接納申請人的陳詞,可參考申請人自身的證據,加上常識,去得出一個金額,見黎祥礦 對 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 第11段。 20.本席認為,答辯人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入職的時薪為港幣70元並不正確,加上時薪港幣70元與政府統計處公布2022年12月女侍應薪酬的數字(時薪港幣69.31元)相若,因此可採納港幣70元為該意外發生時一名類似申請人的侍應散工的時薪。 21.就一名類似申請人的侍應散工在當時每日平均的工作時數及每月平均的工作日數,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據,即分別是10小時及26天。根據Tse Wut Cheuk(by his next friend King Chung Lan v Patent Design & Engineering Ltd(DCEC 1007/2015,未經彙編,2017年5月17日)第26段,一般而言,在計算僱員每月收入時,法院會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以每月工作26日為計算基準,因此申請人的說法符合法庭一般對散工的工作日數的判斷。再者,申請人的說法與政府統計處公布的數字(9小時及25天)相若。 22.另外,申請人每日得到港幣100元作為兩餐的膳食費對於一個每天工作10小時的侍應並非不合理。 23.基於上述,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計算補償方法,即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每月平均收入是港幣20,800元(即 (10小時 x 時薪港幣70元 + 膳食費港幣100元) x 26天)為基礎。 24.此外,根據Tang Yam Kau v Key Asia Engineering Limited(DCEC 694/2011, 未經彙編,2014年7月25日)第83-117段,法庭計算該條例第9條及第10條下的補償時,應根據第11(1A)(b)及11(1B)(b)條,以甲類消費物價指數去調整申請人在意外後12個月及24個月的每月收入,並以經調整後的每月收入去計算補償。 25.根據政府統計處發佈的消費物價指數報告,2022年12月至2023年12月甲類消費物價指數的增幅為2.7%,而2023年12月至2024年12月甲類消費物價指數的增幅為1.7%。因此:—
第9條下的補償 26.在表格9中,申請人被評估為喪失0.75%賺取收入的能力(左肩膊僵硬及疼痛0.5%、左膝疼0.25%)。 27.在該意外發生時(即2022年12月2日),申請人年齡為53歲。 28.法庭計算該條例第9條下的補償時應先根據第11(1B)(b)條以甲類消費物價指數的增幅去調整申請人的每月收入。見Tang Yam Kau第115段。因此,申請人依該條例第9條應得的法定補償為港幣11,731.40元(港幣835.57元 x 26日 x 72個月 x 0.75%)。 第10條下的補償 29.申請人由2022年12月3日至2025年12月7日之間獲給予斷續的病假。 30.第10(2)條有一個法定假定,即為施行該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由於答辯人沒有援引任何證據反駁申請人有關病假以推翻該法定假定,本席接納所有病假紙,見Tse Tsz Chong v Law Sze Man [2015] 1 HKLRD 1120第29-30, 36段。 31.申請人的案情是,在該意外後,申請人因經濟困難,為了生計曾經忍痛勉強工作,包括於2023年1月4日至2023年2月28日之間擔任清潔工,所得薪金為港幣30,680.00元。之後,在2023年3月,她在另一家公司擔任美容師。但申請人在2023年3月18日遇上另一宗工傷意外,傷及腰背(「第二次意外」)。 32.因此,葉大律師於開案陳詞確認申請人不就以下的病假提出索償:—
33.由2023年6月5日開始,申請人再次因為該意外看醫生,並獲發病假。 34.申請人援引Sheng Kung Hui Diocesan Welfare Council v Tang Kong Yiu(DCCJ 3546/2005,未經彙編,2012年12月28日)一案,法庭在計算第10條下的補償時,同樣要處理第二個意外後的病假應歸因哪一個意外的議題。法庭在第18及23段指出,該申請人在第二個意外發生時,第一個意外引致的受傷並沒有完全康復,並在第二個意外後繼續就第一個意外引致的受傷進行治療。在此情況下,法庭於計算補償時,除了一些明顯只與第二個意外相關的病假紙,其他全部病假都應歸因於第一個意外。 35.申請人的陳詞是,Tang Kong Yiu案中法庭的做法符合一般該條例下法庭採取對僱員有利的詮釋的做法。本席同意LKK Trans Ltd v Wong Hoi Chung (2006) 9 HKCFAR 103一案可支持申請人的陳詞。終審法院於第48段指出,在詮釋該條例時,假如僱員同時因與工作有關的損傷及已存在的疾病而永久地喪失工作能力,則不得只顧及完全可歸因於損傷的喪失工作能力,從而限制補償額。同樣地,在本案中,即使申請人於第二次意外後同時因兩次意外引致的受傷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法庭也不應因而限制補償額。 36.本席接納申請人在2023年6月5日起的病假,全部都是跟該意外有關:—
37.申請人在2023年6月後所接受治療,亦與該意外相關,可見:—
38.法庭可根據該條例第10(5)條延長最多12個月的補償期。該酌情權是不受規限的,最主要的考慮是對申請人公平,避免申請人在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未有得到足夠的補償。法庭會應用該條例第10(2)條的假定,在病假紙的基礎上延長補償期。見Wong Kai Fun v Sun On Logistics Ltd(DCEC 5/2013,未經彙編,20/5/2015)第65至67段;Tang Yam Kau第59-68段。 39.在答辯人沒有提出證據反駁病假紙,及在沒有其他基礎去挑戰病假紙下,本席行使第10(5)條的酌情權,並應用第10(2)條的假定,延長申請人在第10條下的補償期12個月。 40.本席因此裁定申請人所得的第10條下的補償如下:—
第10A條下的補償 41.該條例附表3訂明每日非住院醫療費用的上限為港幣300元。 42.申請人的醫療費總共港幣30,675元。當中,以下費用純為撰寫醫療報告所產生,不涉醫治,因此不符合第10A條(見Singh Harpal v Najib Transport DCEC 798/2005,未經彙編,2008年3月13日,第47至48段;Wong Wai Man v Concord Express (Hong Kong) Limited [2021] HKDC 196 第41段):
43.此外,法定上限應用後,申請人在愛丁堡微創骨科脊椎及外科中心及香港蒲台島佛教中心土瓜灣診療所的醫療費,應分別為港幣1,500元及港幣1,500元。 44.申請人依第10A條應得的法定補償為港幣9,590元。 總結 45.總括而言,本席裁定申請人應得的僱員補償為港幣438,068.06元。 46.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47.本席並頒發以下暫准訟費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在本案中的訟費。如與訟各方沒有在本判案書頒發後14天內申請更改暫准訟費令,暫准訟費令將成為絕對命令。申請人自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葉海琅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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