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豪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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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26/2025 [2026] HKDC 16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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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
第三項控罪 2.大約早上1時,警方向被告人進行快速口腔測試,顯示可卡因的陽性反應。被告人再次被捕,在警誡下承認在駕駛私家車時,曾吸食可卡因。 3.同日早上3:20,在馬鞍山警署內,警方要求被告人提供血液及尿液樣本以作化驗,並警告被告人沒有提供樣本,可遭檢控。被告人拒絕提供樣本,警方向被告人宣佈拘捕及施行警誡,罪名為拒絕提供血液及尿液樣本,在警誡下被告人說:“我唔同意提供血液及尿液樣本。” 刑事定罪紀錄 4.被告人有兩項定罪紀錄:—
5.至於交通紀錄方面,自2001年有1次不遵守交通燈號指示、5次超速及1次沒有在指定時間內參與自費駕駛修習課程。 被告人背景 6.被告人現年37歲,教育程度至中三,被告人在還押前與父母及妹妹同住,母親患有長期疾病,需要定期到醫院覆診。現時被告人的父親是家庭支柱,家中的經濟狀況相當困難,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後悔干犯罪行,希望儘早出獄,減輕父親的經濟壓力,同時可以照顧家人。 7.自2023年起,被告人為地盤散工(雜工,日薪$800至$1,000)月入1萬元,提供家庭$5,000生活費,被告人因為欠債大約1萬元,而干犯本案。 判刑 8.第一項控罪(不小心駕駛),最高刑罰為第二級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9.有關控罪量引,沒有指引,判刑是是取決於案情的嚴重性,及是有否人命傷亡。 10.根據案情顯示吐露港公路的時速限制為每小時100公里,該處四條行車線,案發時為晚上11:55分,當時交通暢順,車輛在行駛時,可高達100公里,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時的車速為80至90公里,被告人由左三線,切入左一線,引致後方的控方第一證人,來不及煞掣,衝向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乘客位一邊。 11.雙方車輛,沒有乘客,雙方司機沒有受傷。 12.控方第一證人輕型貨車,輕微損毁,被告人的私家車,乘客位邊損毁,安全氣袋因此被彈開。 13.基於考慮以上案情及因素,下令罰款$2,000。 14.第二項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
15.就2.81克氯胺酮,根據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1] [2009] 1 HKLRD 1 的判刑指引,販運1克至10克的組別,經審訊定罪後的量刑基準為2至4年,即是2.81克氯胺酮,可判處2年4.8個月監禁。 16.至於1.86可卡因,根據 HKSAR v Huang Ruifang (黃瑞芳)[2]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監禁刑期為2至5年,販運1.86克可卡因,量刑基準為2年6.7個月。本席調整至2年6個月。 17.辯方認同應採納 [綜合方式](combine approach)來計算刑期。 18.根據新近案例指引,HKSAR v Yau Kai Fung (邱啓峰)[3],在計算多於一種毒品的量刑起點,可以用比例測試來做核對。 19.以可卡因1.86克作為基礎毒品(base drugs)計算,用比例測試來做一個核對,控辯雙方同意得出的數據就是36.66個月[4]。 20.本席採納2年6個月為起點,考慮到氯胺酮的份量有2.81克,因此將刑期調高1年,以反映氯胺酮的份量,第二項控罪的刑期達致3年6個月。 21.另外根據 Herry Jane Yusuph[5]一案,本席仍需考慮被告人在參與販運毒品活動時的角色及罪責(role and culpability),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辯方解釋以下事情:—
22.根據HKSAR v Naseer Umair[6],上訴庭在第31段有以下說法:—
23.套用上述的邏輯,被告人明顯是因為經濟原因,借用一輛車來販運毒品賺取金錢。本席不接納亦不相信辯方的解釋,被告人明顯是街頭直接販運毒品者(direct street trafficker),故此刑期應調高3個月,以反映被告人的角色及罪責。 24.辯方認同本案有加刑因素:—
25.加刑合共9個月(3 + 3 + 3)。 26.控罪2的總刑期達致4年3個月(3年6個月 + 3 + 3 +3),本席進一步考慮 HKSAR v Lee Ming Ho[7]一案所說 “the danger of arriving at an inflated starting point by means of multiple counts or multiple aggravating factor.” 27.故此本席將9個月減至6個月,令到整體刑期不會過高 “inflated”。 28.第二項控罪的總刑期為4年(3年6個月 + 6個月),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三份一扣減,即是減刑16個月,刑期降至32個月。 第三項控罪—沒有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 29.此項控罪,最高罰款第四級,監禁3年,首次干犯此項控罪,停牌至少5年。 30.被告人之所以沒有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明顯基於現場進行口腔快速測試時,結果顯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被告人心知肚明,一經測試,血液或尿液中,必然呈現陽性毒品,縱使警方對他作出警告,仍然堅決拒絕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 31.但是從控罪的最高監禁刑期及法定的停牌令時段,可知干犯此項罪行的後果嚴重。 32.被告人在2014年干犯危險駕駛已超過5年多,本席在判刑時參考了道路交通第69A(1)及(3)條條例,以被告人首次干犯此項控罪處理。 33.考慮到以上因素,本席採納15個月為量刑起點,三份一扣減後,刑期降至10個月。 34.至於第三項控罪的停牌令,本席已考慮到法定的停牌令必須至少五年,同時考慮到有關案例說明停牌令的刑期必須比監禁期為長,否則失去停牌令意義[8],本席下令被告人停牌五年,已足夠反映 “forward looking and preventive in measure” 的判刑原則。 35.被告人同時須在停牌令完結前3個月,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課程,否則將面對其他控罪的檢控,。 數罪並罰的原則 36.本席下令第三項控罪當中5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本案總刑期為37個月(32 + 5)。 TMCC 912-2022 —管有危險毒品罪 37.最後處理2022年6月16日的緩刑令,被告人承認管有毒品罪,被判監禁12個月緩刑36個月及罰款$300。有關毒品為0.67克氯胺酮,一張$100紙幣載有微量(traces)氯胺酮,及6個膠袋載有微量(traces)氯胺酮及可卡因。 38.被告人干犯本案時,TMCC 912/2022的緩刑令仍然生效,大約19天便屆滿。被告人干犯本案的三項控罪,其中兩項(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同樣涉及毒品,相比管有危險毒品罪(TM 912/2022),有關控罪(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更嚴重。 39.雖然被告人的緩刑令在干犯本案時,即將屆滿,可是本席看不出有何特別情況,不執行緩刑令。 40.根據Li Kim Wai v R[9]一案, Huggins JA在判詞中指出:—
41.故此本席下令執行TM 919/2022 12個月的緩刑令。考慮到整體刑罰不至於過長的原則,本席下令當中2個月與本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9個月(37 + 2)。 42.至於第一項控罪之$2,000罰款,被告今天支付$1,400,被告需在14天內繳交餘額$600,否則下令入獄7天,並且與本案其餘控罪(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1] [2009] 1 HKLRD 1 [2] 2025 2 HKLRD 138 [3] CACC 208/2024 [4] 見HKSAR v Lam Ping Kwong CACC 297/2025第13段判詞。 [8] 可參考HKSAR v Wong Kwok Leung [2025] 2 HKLRD 1265及 HKSAR v Chow Kuen Fung CACC 136/2024 [9] [1980] HKCU 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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