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锋

Case No.DCCC 1571/2025[2026] HKDC 152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Aug 2026
JudgeDeputy District Judge 香淑嫻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571/2025

[2026] HKDC 15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57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锋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6年8月14日
出席人士: 梁新燕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思衡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亮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同意了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5年5月9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登打士街與東安街交界附近(「該地點」)一登記號碼為WA4943的私家車(「WA4943」)上,非法販運兩種危險藥物,即1.02克可卡因及5.25克氯胺酮。

相關案情

3.案發當天約晚上9時44分,警員在該地點所設置的路障截停WA4943,當時被告人是司機,車上沒有乘客。

4.被告人形跡可疑,並聲稱WA4943是向朋友借用的。警方進行搜查,在被告人身上發現一部iPhone,在WA4943内有以下發現:

(a)  

在司機車門前儲物格內,有4個膠袋,載有內含1.02克可卡因的共1.09克固體;

(b)  

(i)  

在司機車門後儲物格內,有6個膠袋;

(ii)  

在前座乘客位與司機位之間的儲物格內,有一張紙巾,內有一個膠袋;

(iii)  

該7個膠袋載有內含5.25克氯胺酮的共6.10克固體;

(c)  

在車頭儲物格內,有現金港幣6,950元;及

(d)  

在儀表板附近的電話架上,有一部三星流動電話。

5.警方以「販毒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聲稱涉案毒品供自用。

6.被告人在期後的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表示:

(a)  被告人於2025年5月3日進入香港,使用WA4943已6天;

(b)  被告人向朋友借用WA4943,對方是被告人去年在香港旅遊時認識的;

(c)  被告人被拘捕時正準備去吃晚飯;

(d)  在WA4943上的毒品是可卡因及氯胺酮;

(e)  2025年5月9日晚上9時左右,被告人在大老山附近以2,700元的價格購買該些毒品;

(f)  該些毒品是打算供自用的;及

(g)  案中發現的現金港幣6,950元是被告人在香港的旅費。

7.案中的可卡因及氯胺酮市值分別為港幣875.27元及2,751.1元。

8.被告人非法販運案中危險藥物。

刑事定罪紀錄

9.被告人過往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0.代表被告人的曾大律師求情指,被告人在內地湖南出生於貧窮的農村家庭,本年27歲,具備初中教育程度,未婚,2025年5月初,持雙程證來港,自2018年至案發前,被告人獨居於深圳,職業是自僱汽車維修員,月入不定,一般約有15,000元人民幣,是家中經濟支柱。

11.被告人自小父母離異,一直寄養於爺爺奶奶及叔伯等不同親戚的家,自少缺乏父母的愛,伯父於2024年確診白血病、腫瘤及多種併發症,醫療費用昂貴,而被告人亦需要支付一些相關費用,因此加重了本來已經緊絀的被告人的經濟負擔。

12.被告人深感無力負擔龐大的家庭經濟開支,並因誤交損友,接觸了毒品,更曾經嘗試吸毒,一連串的因素促成他這次決定鋌而走險販毒,當時被告人誤以為以犯罪方式賺取快錢幫補家計是可取的,但現已十分後悔。

13.被告人自2025年5月9日就本案被捕,一直被還押至今,已約1年3個月,獄中生活艱苦,被告人亦思念自己的親友,可見他已為本案付出了不少代價。

14.被告人自被捕一直與警方合作。

15.本案前,被告人無論在內地或本港,都沒有犯罪前科,更經常參與獻血及其他慈善活動。

16.被告人犯案時對香港法律缺乏充分了解,並不完全清楚犯案的嚴重性及後果,因此現在特別感到懊悔,承諾不會再犯,重犯機會極低。希望法庭能酌情處理,讓被告人早日與家人團聚,重投社會,重新做人。

17.被告人作為家中經濟支柱,被捕後,家中老幼均失去生活中重要的依靠,期望法庭體諒被告人家人的苦況,從輕發落。

18.涉案毒品分量不是特別多,市值也不算很高。

19.曾大律師呈交一封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當中並夾附醫療紀錄及被告人的一次捐血證明,供法庭參考。

20.曾大律師指涉被告人本打算將涉案大部分毒品自用,根據HKSAR v Chow Chun Sang (2012) 2 HKLRD 1121,法庭給予的相關減刑幅度應介乎量刑起點的10%至25%之間。

21.曾大律師援引多宗案例及判案書供法庭參考。

考慮及判刑

22.判刑時,本席已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中訂立的六個步驟,考慮能恰當地反映被告人整體型責的刑期,期間定出初步的總審後概念刑罰(provisional notional starting point),再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Yau Kai Fung(邱啟峰)[2026] HKCA 885的指引,採用「比例測試」(ratio test)進行交叉覆核,最終定出恰當的總審後概念刑罰。

初步總審後概念刑罰(provisional notional starting point)

23.案中有兩種毒品,分別是5.25克氯胺酮及1.02克可卡因。

24.販運案中分量的氯胺酮,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所列的量刑指引中第一組別適用,當中指販運氯胺酮分量為1克 至10克,可被判處2至4年監禁。

25.至於販運案中分量的可卡因,上訴庭在The Queen and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的量刑指引,以及其後在HKSAR v Huang Ruifang(黃瑞芳)(No 3) (2025) 2 HKLRD 138經修訂的版本中,第一組別適用,當中指販運可卡因分量不超過10克,可被判處2至5年監禁。

26.就被告人的角色,縱觀案情,被告人似乎是直接賣家,罪責比最低刑責的跑腿重,但案中沒有證據指被告人涉及有組織的犯罪行為。

27.販運本案中分量的氯胺酮(5.25克),若根據量刑指引以純數學計算,量刑起點應為35個月。

28.本案中分量的可卡因(1.02克)屬小量。上訴庭在邱啟峰案指出,上述量刑指引中適用的第一組別賦予法庭在恰當情況下可酌情判處低於2年監禁。該案涉及販運兩種危險藥物,包括1.95克可卡因,上訴人的角色並非罪責最低的跑腿,上訴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18個月監禁。本案中,就所涉分量的可卡因,本席應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29.若把兩個刑期直接加起來(得出53個月),刑罰將會過高。

30.本席同意辯方建議,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衡量刑期為恰當。

31.兩種毒品之中,雖然可卡因毒性較強,但分量相對少,價值也相對低,氯胺酮分量最多,價值也相對高,故本席把氯胺酮作爲「基礎毒品」(base drug)。考慮到被告人的角色,以3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32.加刑方面,因應案中分量的可卡因,本席把量刑起點上調6個月(至44個月)

33.被告人一方面說自己經濟緊絀,另一方面,據案情顯示,案發時他已來港六天,又以港幣2,700元購買涉案毒品,車內並檢獲接近港幣7,000元現金,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專程來港犯案的,屬加刑因素。據此,加刑4個月(至48個月)。

34.減刑方面,辯方提出案中大部分毒品為被告人自用而要求減刑。但本席認為被告人聲稱自用的說法,只是他未經宣誓下所作的片面之詞,辯方確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或提交證據去解釋其聲稱自用的毒品種類、每日吸服量或是否對任何毒品有依賴。雖然被告人在警誡下指全部毒品自用,但這說法明顯不獲控方接納,其實也與他聲稱經濟緊絀,但仍花費多達港幣2,700元購買毒品自用之說不符。總括而言,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被告人部分或大部分自用這說法,本席拒絕接納這個減刑理由。

35.綜合案中整體情況,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初步認為以上述48個月監禁作爲總審後概念刑罰,是合乎公平公義的判刑。

交叉覆核

36.接下來,本席採用「比例測試」(ratio test)作交叉覆核。

37.兩種毒品的總重量為6.27克, 氯胺酮5.25克約佔84%,可卡因1.02克約佔16%。

38.假設兩種毒品都是氯胺酮,若根據量刑指引以純數學計算,量刑起點應為38個月,氯胺酮佔84%,即約32個月(上調至整數)。

39.假設兩種毒品都是可卡因,若根據量刑指引以純數學計算,量刑起點應為46個月監禁,可卡因佔16%,即約7個月(下調至整數)。

40.把兩者加起來得出的總量刑起點為39個月(32個月 + 7個月),但這刑期還未計算案中涉及多於一種毒品及專程來港犯案兩個加刑因素。

最終總審後概念刑罰

41.據此,經交叉覆核後,本席最終採用48個月作為總審後概念刑罰,恰當地反映被告人的整體刑責。

最終刑罰

42.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認罪折扣扣減,這已包括被告人沒有刑事罪行記錄的考慮,而被告人的求情信及伯父的醫療報告,以致被告人的捐血記錄,對於本次判刑,沒有實質幫助。

43.經認罪折扣扣減後,最終刑罰是32個月監禁,至爲恰當。

44.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32個月監禁。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Summaries and metadata are generated from the judgment. Report an error

Related Cases
Ranked by citation overlap · cases that cite each other appear first

HKSAR v. Chan Cho Kin and Another

HCCC 90/2026 · High Court CFI
22 Sep 2026
3 shared citations

HKSAR v. Chu Ching Long and Another

DCCC 32/2025 · District Court
15 Jan 2026
2 shared citation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健

DCCC 790/2025 · District Court
10 Jul 2026
2 shared citation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輝

DCCC 932/2025 · District Court
14 Sep 2026
3 shared cit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