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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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1/2025 [2026] HKDC 8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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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4項控罪:—
案情撮要 第一項控罪 2.2024年11月15日晚上9:55左右,警方看見被告人站在一輛私家車前乘客位旁邊,當看見警務人員時候,被告人立刻走向司機位,被告即時被截查。警員注意到手握拳頭,於是要求被告打開,發現手掌有三粒煙彈,內含依托咪酯3.17克液體。 3.被告人在查問下,承認是太空油,以$900購買,在警誡下承認“太空油係我買來自己食”(第一項控罪)。 第二項控罪 (8.22克氯胺酮及3.76克可卡因) 4.再進一步搜查,發現被告人的內褲藏有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11個較小的可再封膠袋,內含8.22克的氯胺酮,在警誡下,被告人說“係氯胺酮,我都係幫朋友帶貨俾人”。 5.其後再進一步搜身,在牛仔褲的右褲管內,發現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23個較少可再封膠袋,內含3.76克可卡因,右褲袋內有現金$5,243。 6.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
第三及第四項控罪 7.其後搜查私家車ZJ5043在方向盤下方儲物格內,發現23粒煙彈,內有22.51克液體(第四項控罪),及5個可再封膠袋,內有1.61克可卡因(第三項控罪)。 8.被告人在警誡承認煙彈是太空油,毒品是可卡因,以及協助朋友售賣該些毒品,被告人因為需要錢而幫人運送毒品。 9.在ZJ5043內,發現$1,750及1部流動電話,並且承認該筆款項是售賣毒品的得益。 毒品市值 10.案中毒品可卡因及氯胺酮巿值共$11,807。 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被告人的背景 12.被告人現年46歲,未婚。在案發前半年,因為經濟不景,仁孚車行裁員,失去一份月入$15,000的工作。 13.失業後,倚靠家人供養,交上損友,染上毒癮,因此生活入不敷支,欠下債務,從被告人信中得知,財務公司不斷施壓,被告人透過販運毒品,賺取金錢償還債務。 14.被告人的求情信中表示,後悔當初,計劃出獄後,重組債務,希望考取的士牌,讓生活重回正軌,繼續照顧父母。被告人在獄中,修讀軟件應用基礎證書(30小時)的課程,自我增值,為出獄後作好裝備。 15.被告人的父母,已年過60歲,兩人患有長期疾病,他們在求情信中,盡顯對被告的關懷,希望被告人能得以輕判。 判刑 16.首先處理控罪二及控罪三,即是販運危險毒品:—
17.兩項控罪在同日發生,根據HKSAR v Wan Lau Mei[1]一案,兩項控罪的毒品份量合併起來,來計算量刑的基準,不過仍需每項控罪獨立判刑。 18.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許守城)[2]一案的量刑指引,1至10克氯胺酮,量刑起點為2至4年,本案涉及8.22克氯胺酮,量刑基準為3年7.3個月,本席調整至3年7個月,即43個月。 19.根據HKSAR v HUANG RUIFANG(黃瑞芳)[3]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內可卡因,監禁刑期為2至5年。販運3.76克可卡因,量刑基準為3年1.5個月,本席調整至3年1個月,即是37個月。 20.第三項控罪只涉及一種毒品,販運1.61克可卡因,量刑基準為2年5.8個月,本席調整至2年5個月,即是29個月。 21.根據上月新近案例指引,HKSAR v Yau Kai Fung(邱啟峰)[4],在計算多於一種毒品的量刑起點,無需再依從HKSAR v Chan Yuk Leong[5]一案的3種測試較對,即是:—
23.第二項控罪以可卡因3.76克作為基礎毒品(base drugs),用比例測試(ratio test)來做一個核對,得出的數據就是4年4.3個月,本席調整至4年4個月(52個月)。因此第二項控罪,本席採納3年1個月為量刑起點,考慮到氯胺酮的份量不少,有8.22克,因此將刑期調高1年2個月反映氯胺酮的份量,第二項控罪的刑期,達致4年4個月(52個月)。 24.此外,根據Herry Jane Yusuph[6]一案,本席仍需考慮被告人在參與販運活動時的角色及罪責(role and culpability),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
25.本席裁定被告人是“direct street trafficker”,直接街頭販運毒品者,需加刑6個月以反映被告人的罪責。 26.第二項控罪亦有加刑的因素,被告人販運兩類毒品,因此刑期提高3個月。 27.第二項控罪 — 量刑基準為4年4個月
28.將兩項控罪的毒品加起來,得出的總數量如下:— 29.以可卡因作為基礎毒品(base drugs),再以比例測試來做一個核對,所得的數據是4年6個月(54個月)。因此,本席採納3年7個月為量刑基準,考慮到氯胺酮的份量,刑期提高11個月,總刑期達至54個月。 數罪並罰的原則(Totality Principle) 30.考慮到數罪並罰的原則(totality principle),以及HKSAR v Lee Ming Ho[7]一案所指 “specifically directed at the danger of arriving at an inflated starting point by means of multiply counts or multiple aggravating factors”。 31.除了基本的量刑基準,本案中亦需考慮被告人的角色及罪責,加刑6個月及3個月的加刑因素,已達至9個月(6 + 3)。故此本席將9個月降至6個月,令到整體刑期不會過高 “inflated”。 減刑幅度 32.再進一步考慮被告人所有求情因素,被告人可獲40%扣減。 刑期
34.兩項控罪毒品總重量加起來,刑期量刑起點達至54個月,再加6個月(加刑因素,以及被告人的刑責),減刑40%,減至36個月。故此下令第三項控罪的其中2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6個月。 35.至於第一及第四項控罪,即是管有第1類毒藥,最高刑罰為10萬元及監禁2年。考慮到第一項控罪的份量為3.17克,下令罰款$1,500元,第四項控罪為22.51克,下令罰款$4,000,本席知悉被告人可以即時付款,下令被告人今天付款,過期付款,下令入獄10天,與兩項控罪之36個月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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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