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娟及另四人

Case No.DCCC 341/2024[2026] HKDC 188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Oct 2026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41/2024

[2026] HKDC 18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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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偉娟(第一被告)  
  毛仲偉(第二被告)  
  何政峰(第三被告)  
  鍾偉權(第四被告)  
  毛嘉進ERIC(第五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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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6年10月12日
出席人士: 夏焜亭先生及單偉琛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明斌先生及何智敏女士,由周卓立陳啟球陳一理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葉家齊先生,由劉莉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羅志霖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袁國華先生,由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
  李倩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
控罪: [1] 至 [8]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第一及第五被告
  [9]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第二及第五被告
  [10]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第三被告
  [11]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第四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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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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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涉及11份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防疫抗疫基金」下的「零售業資助計劃」(下稱「該計劃」)的申請。控方立場是每份申請均屬虛假。該11份申請如下:

(i)  「國家司法考試培訓中心」(「控罪1」即「申請1」 - 針對第一及第五被告,涉控方證物P8);

(ii)  「澳門中國律師協會」(「控罪2」即「申請2」 - 針對第一及第五被告,涉控方證物P6);

(iii)  「台灣中國律師協會」(「控罪3」即「申請3」 - 針對第一及第五被告,涉控方證物P7);

(iv)  「粵港澳大灣區學術交流中心」(「控罪4」即「申請4」 - 針對第一及第五被告,涉控方證物P9);

(v)  「蘭桂坊參茸燕窩莊」(「控罪5」即「申請5」 - 針對第一及第五被告,涉控方證物P3);

(vi)  「香港法律培訓中心」(「控罪6」即「申請6」 - 針對第一及第五被告,涉控方證物P4);

(vii)  「蘭桂坊英語」(「控罪7」即「申請7」 - 針對第一及第五被告,涉控方證物P10);

(viii)  「粵港澳大灣區國際律師培訓中心」(「控罪8」即「申請10」 - 針對第一及第五被告,涉控方證物P5);

(ix)  「偉星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控罪9」即「申請8」 - 針對第二及第五被告,涉控方證物P11);

(x)  「中國香港柔術總會有限公司」(「控罪10」即「申請9」 - 針對第三被告,涉控方證物P12);及

(xi)  「喜日影像」(「控罪11」即「申請11」 - 針對第四被告,涉控方證物P13)。

第一被告(D1)及第五被告(D5)的申請

2.D1與D5共同面對本案第一至第八項「企圖欺詐罪」[1],每項控罪指稱D1及D5於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間,藉作欺騙,即向特區政府政務司司長私人辦公室轄下的人力資源規劃及扶貧統籌處(下稱“統籌處”)的人員及代理人虛假地表示,關於零售業資助計劃的申請所提供的資料及證明文件均屬完整及真確無訛,並在相關地址經營主要及實質零售業務,並截至2020年4月12日仍在營運,而D1合資格申請防疫抗疫基金的援助,並意圖詐騙,而企圖誘使統籌處的人員及代理人就每項申請發放總額港幣80,000元的援助,八項申請合共總額港幣640,000元。

3.D1的立場是她對申請內容並不知情,也沒有魯莽,所有申請均由D5作出。

4.控方倚賴是D1及D5在2020年8月25日,會見羅兵咸的何梓欣,期間D1在會面期間作出口頭回應及在一系列文件上簽署。辯方反對這些口頭會面及文件呈堂,法庭以交替程序在案中案處理,詳細裁決理由在附件一。

第二被告(D2)及第五被告(D5)的申請

5.D2與D5共同面對本案第九項「企圖欺詐罪」 [2],控罪指稱D2及D5於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8月21日期間,藉作欺騙,即向統籌處的人員及代理人虛假地表示,關於零售業資助計劃的申請所提供的資料及證明文件均屬完整及真確無訛,在相關地址經營主要及實質零售業務,並截至2020年4月12日仍在營運,而D2合資格申請防疫抗疫基金的援助,並意圖詐騙,而企圖誘使統籌處的人員及代理人發放總額港幣80,000元的援助。

6.D2的立場是:

(i)  控方不能證明以“偉星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文件及所作的陳述是虛假的;

(ii)  檢控基礎本身不能成立;及

(iii)  D2不知悉相關虛假陳述及沒有意圖欺詐。

7.控方依賴警方在2020年9月在銅鑼灣宜家傢俬及誠品書店拍攝的相片。辯方反對這些相片呈堂,法庭以交替程序在案中案處理,詳細裁決理由在附件二。

第三被告(D3)的申請

8.D3面對本案第十項「企圖欺詐罪」[3],控罪指稱D3於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8月14日期間,藉作欺騙,即向統籌處的人員及代理人虛假地表示,關於零售業資助計劃的申請所提供的資料及證明文件均屬完整及真確無訛,在相關地址經營主要及實質零售業務,並截至2020年4月11日仍在營運,而D3合資格申請防疫抗疫基金的援助,並意圖詐騙,而企圖誘使統籌處的人員及代理人發放總額港幣80,000元的援助。

9.D3的立場是他是真誠相信他是符合該計劃的申請資格。

第四被告(D4)的申請

10.D4面對本案第十一項「企圖欺詐罪」[4],控罪指稱D4於2020年4月9日,藉作欺騙,即向統籌處的人員及代理人虛假地表示,關於零售業資助計劃的申請所提供的資料及證明文件均屬完整及真確無訛,在相關地址經營主要及實質零售業務,並截至2020年4月9日仍在營運,而D4合資格申請防疫抗疫基金的援助,並意圖詐騙,而企圖誘使統籌處的人員及代理人發放總額港幣80,000元的援助。

11.D4的立場是:

(i)  控方需要證明是D4主動向政府或羅兵咸作出欺騙行為;

(ii)  控方需要證明D4的申請內容屬虛假;及

(iii)  控方需要證明D4有相關意圖。

第五被告(D5)的申請

12.D5的立場是威靈頓街地址確實有店舖在營運,而D5只是協助D1及D2經營各間申請公司。

不爭議事實

適用於每名被告的不爭議事實

1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下稱“特區政府”)於2020年3月16日宣佈在「防疫抗疫基金」下推出零售業資助計劃,該計劃規定每家合資格零售商戶可獲得一筆過港幣80,000元的資助。合資格的商戶必須於2020年1月1日前已經開業並於申請時仍然營業,並且在香港擁有固定地址及獨立營運的實體商店,主要及實質業務為零售的商戶。

14.商戶須透過官方網站遞交網上申請及證明文件,如商業登記證、地址證明、商用處所的近照和銀行帳戶證明。

15.統籌處的人員負責處理該計劃的行政工作,羅兵咸永道諮詢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羅兵咸”)則會在有需要時為統籌處審核申請。

16.開始網上申請時,申請人需確認他/她符合該計劃的申請資格,而在申請表的最後部分,申請人亦須聲明所提供的資料及證明文件均屬真實、完整及正確無誤。如申請人提供虛假資料,有可能會被檢控(控方證物P2)。

17.於2020年4月9日至12日期間,該計劃的網上申請系統收到聲稱由D1至D4提交的涉案的11份申請。

18.申請1至9均夾附以D5姓名登記的電費單(控方證物P3至P11及P176)。此外,所有申請內提供的店舖相片只拍攝了部份貨架上的產品,並沒有顯示店舖的室內環境。由於沒有在該處營運實體及實際零售業務的證明,時任統籌處高級統計師關榮佳拒絕所有申請。

19.除申請11外,該計劃收到關於被拒絕的申請1至10提出的上訴。

20.何梓欣是羅兵咸的審計部經理,負責該計劃的審核工作。

針對第一被告的同意案情

21.D1於2020年9月1日被捕。警方於同日在D1的住所進行搜索及調查。警方在D1住所檢取了:D1的手提電話(控方證物P263)和手提電腦、一個刻有「前海國際律師學院有限公司」的印章(控方證物P265)、D1的HSBC銀行存摺(控方證物P75)及保安編碼器(控方證物P266)、一個「CSL」電話卡(控方證物P264)、以及「偉星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商業登記文件及公司注冊文件(控方證物P76至P78)。偵緝警員15394當場也拍攝了19張D1住所現場環境的照片(控方證物P81, P247及P289),亦在當場畫了一張D1住所的草圖(控方證物P80)。

針對第二被告的同意案情

22.於2020年8月21日,何梓欣就申請8與D2和D5進行上訴面談,D5向何梓欣表示他是D2的兒子。在會面期間,何梓欣檢查D2的香港身份證及影印身份證副本後,由D2簽署(控方證物P63)。D5亦將與申請8相關的星展銀行月結單交由何梓欣進行複印(控方證物P65),以及確認每頁副本的真實性。D5在會面期間呈交一張由一間名為「真美清潔公司」的清潔公司於2020年3月31日發出的清潔服務發票(控方證物P64)。在會面結束前,D2簽署一份聲明書,聲明就申請8提供的資料及證明文件均屬真實、完整及正確無誤(控方證物P61至P62及P66)。上述提及D2當日簽署的(控方證物P61至P62及P66)文件都是黑白影印本。

23.D2於2020年9月1日被捕。

24.D2於2020年9月1日1031時至1120時在警署進行錄影會面,該錄影會面記錄及其謄本為控方證物P286及P225。其後,D2於2021年5月3日1648時至1713時再次進行錄影會面,該錄影會面記錄及其謄本為控方證物P302及P226。

25.警方在與申請8相關的商業登記更改業務性質通知書(控方證物P198)上找到D5的指紋(控方證物P246及P262),而沒有找到D2指紋。而D5亦曾在該通知書(控方證物P198)上簽署。D5聲稱他是該公司的經理。

26.警方檢取D2在上述申請中使用的電話卡(連電話號碼「94007911」)(控方證物P171, P215及P267)。D2透過手提電話方式得悉其該計劃申請遭拒一事。

27.D2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8.D5的英文全名為Mo Ka Chun Eric。

29.D2於2023年4月24日進行第三次錄影會面,在會面中主要表示:

(i)  他對Qianhai International Lawyer Academy Limited和Greater Bay Area Studies Exchange Centre 的通知更改業務性質表格沒有認知,沒有在表格上簽署,不知道及不涉及兩間機構;

(ii)  他不認識英文;

(iii)  他不認識,亦沒有以公司董事參與諾亞教育有限公司;

(iv)  他知道偉星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生意淡薄,因此公司轉型從事零售,包括:賣新舊建築工具。他曾經有嘗試聯絡其他人,看看他們有沒有興趣買工具;及

(v)  他對教育完全沒有認知。

30.公司註冊處的周年申報表可從公司註冊處的網站上提交表格,無需當事人親身提交。

針對D3的同意案情

31.關榮佳(PW1)留意到,申請9(控方證物P12)所遞交的相片,則分別是拍攝自D3的住所(控方證物P134, P251及P290)。

32.何梓欣是羅兵咸的審計部經理,負責該計劃的審核工作。她確認於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間,收到D3發出的電郵(控方證物P67至P72),就被拒絕的申請提出上訴。D3於2020年8月14日向該計劃發出最後一封電郵(控方證物P73),承諾會出席於2020年8月19日舉行的上訴面談,但他最終沒有出現。D3亦在上述電郵中聲稱其店舖為一間柔術用品零售店,並隨電郵夾附37張相片(控方證物P70)。

33.D3於2020年9月1日被捕。警方搜查D3的住所並檢取了以下證物:

(i)  D3的手提電話(控方證物P307),內有電話卡(控方證物P278)和記憶卡(控方證物P277),及電腦;

(ii)  D3的中國銀行存摺(控方證物P127);

(iii)  兩個印有「中國香港柔術總會有限公司」The Jujitsu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的公司印章(控方證物P279);

(iv)  The Jujitsu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的華僑永亨銀行香港支票簿(控方證物P131);

(v)  「中國香港柔術總會有限公司」的商業登記正本(控方證物P128);

(vi)  「中國香港柔術總會有限公司」强積金欠款及附加費繳款通知書及相關文件;

(vii)  一叠「中國香港柔術總會有限公司」的“Official Receipt”(控方證物P130);及

(viii)  一份關於申請9的影印本(控方證物P129)。

34.從D3所檢取的電話卡的電話號碼「5700 0999」是申請9中使用的電話號碼(控方證物P172)。警方亦發現D3所遞交的店舖相片(控方證物P12)事實上是拍攝自其住所的一角(控方證物P134、 P251及P290)。

35.署理警長18338當場也拍攝了22張D3住所現場環境的照片(控方證物P134, P251至P290)。他亦在當場畫了一張D3住所的草圖(控方證物P133)。

36.警方在與申請9相關的商業登記更改業務性質通知書(控方證物P199)上找到D3的指紋(控方證物P245及P261),D3亦曾在該通知書上簽署。警員6256亦在D3電話裏的記憶卡提取了一張與申請9相關的照片(控方證物P135, P252及P299)。

37.D3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針對D4的同意案情

38.D4於2020年9月1日被捕。

39.D4與霍嘉茵於2008年11月21日在香港結婚。在所有與本案相關的時間,霍嘉茵是申請11所提供的業務地址的業主。

40.D4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41.D4在所有關鍵時刻,為擁有「喜日影像」業務的公司「高飛創作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及商業登登記人。

42.商業登記署於2020年4月2日,收到關於申請11相關公司及業務即“Crosstade Creative Limited/Stylo”的「商業登記通知更改業務性質」表格(控方證物P201)。該表格稱“Crosstade Creative Limited/Stylo”的業務性質已改為“Design & Advertising, Retail Wholesale, Food, Daily Products”。D4為該表格的簽署人。於同一日,商業登記署亦收到Stylo「喜日影像」通知將其業務地址由觀塘偉業街111號4樓(下稱「該觀塘地址」)改到九龍油麻地廣東道355-557號玉暉商業大廈5樓B室(即申請10及11提供的地址)。其後於2020年11月4日,商業登記署再次收到Stylo「喜日影像」通知,將其業務地址改回該觀塘地址。

43.D4於2020年9月1日在位於紅磡的住所被拘捕。警方隨即在D4的住所進行搜索及調查。警員2290檢取了D4的HSBC銀行卡及手提電話連電話卡。其檢取的HSBC銀行卡上的銀行賬戶號碼與申請11所提供的賬戶號碼以及HSBC結單上的賬戶號碼相符。而其檢取的電話卡(連電話號碼:6416 1191)亦是在申請11中使用的電話號碼。該電話號碼登記人是「高飛創作有限公司」,即申請11的公司。

44.警員1464同時也繪畫了一張D4住所現場的草圖[5],亦拍攝了22張D4住所現場環境的相片[6]。

45.於同一日,警方帶同D4抵達D4位於該觀塘地址的辦公室進行搜索及調查。警員2290在D4面前從D4的辦公室檢取了6張「喜日影象」(即申請11)的商業登記證。警員1464也繪畫了一張D4辦公室的草圖[7]。警員1464亦拍攝了25張D4辦公室現場環境的相片[8]。

針對D5的同意案情

46.D5於2020年9月1日被捕。警方當日在D5的住所內找到涉及申請1至7和10的銀行存摺列印本(控方證物P116)、涉及申請1至3和申請10的公司印章(控方證物P269, P271至P272)、涉及申請2至7的商業登記證(控方證物P99至P105)及真美清潔公司清潔服務發票(控方證物P106至P114)。警方亦檢取了D5的4部手提電話(控方證物P303至P306)連電話卡(控方證物P270, P273至P276)。

47.警方亦在D5的住所內,起回所有就申請2至4和申請6向統籌處提供的電話卡(連電話號碼)(控方證物P168至P170, P273至P275),並在與申請2、5、8和申請10相關的商業登記更改業務性質通知書(控方證物P192, P195, P198及P200)上找到D5的指紋(控方證物P246及P262)。D5亦曾在與申請1、5、6和申請8相關的商業登記更改業務性質通知書上簽署(控方證物P191, P195至P196及P198)。D5聲稱他是該些公司的經理。

48.D5於2020年9月1日被捕。警方於2020年9月1日在D5的住所內找到:

(i)  D5的4部手提電話(控方證物P303至P306)連電話卡(控方證物P270, P273至P276);

(ii)  涉及申請1至7和10的銀行存摺影印本(控方證物P116);

(iii)  「前海國際律師學院有限公司」印章(控方證物P269);

(iv)  申請1和4相關的印章(控方證物P271及P272);

(v)  申請2至7的商業登記證(控方證物P99至P105);

(vi)  「真美清潔公司清潔服務」發票(控方證物P106-114);

(vii)  「香港中國律師協會有限公司」的大眾銀行存摺(控方證物P115);

(viii)  申請2至4和申請6向統籌處提供的電話卡(連電話號碼)(控方證物P168至169, P215及P274至P275);及

(ix)  申請2、5、8和10相關的商業登記更改業務性質通知書(控方證物P192, P195, P198及P200)。

49.申請2、5、8和申請10相關的商業登記更改業務性質通知書上找到D5的指紋(控方證物P246及P262)。D5亦曾在與申請1、5、6和申請8相關的商業登記更改業務性質通知書上簽署(控方證物P191, P195, P196及P198)。

控方案情

50.控方共有22名證人,其中19名證人的口供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讀入法庭。在庭上作供的證人分別為統籌處關榮佳先生(PW1)、羅兵咸的何梓欣女士(PW2)及黃謙先生(PW5)。鄺珮玲女士(PW3)、吳渭琼女士(PW4)及警員12133(PW6)的證供被讀入法庭後,亦有在庭上接受盤問。他們的證供如下。

PW1

51.PW1是統籌處高級統計師。2020年零售業防疫基金,主要資助一般大眾銷售實體貨物的業務。PW1當時負責審閱申請。

52.「實體」即買賣實體東西。補習社、教人打柔術或外幣找換,並非實體。如果業務只是售賣柔道衣,便是零售業。若果業務一邊售賣柔術衣,一邊教柔道,便要看主要從事哪一方面的活動。至少五成以上的業務,審計署才算主要。

53.該計劃的申請資格需要[9]:

(i)  有固定地址,獨立營運的實體店;

(ii)  2020年1月1日前,已進行實體買賣;及

(iii)  不包括食肆、小販持牌人、郵購服務和流動攤檔。

54.該計劃的申請是依賴一個網上系統申請[10]。網頁上會有一頁介紹該計劃,包括零售業的定義,資助款項,資格,申請程序及時間,所需要提交的文件及申請人如何知道申請結果。

55.申請人需要先回答以下4個問題[11],包括申請人是否:

(i)  正在經營零售為主的業務;

(ii)  店舖屬有固定地址及獨立經營的實體店;

(iii)  於2020年1月1日前開業並仍在營業中;及

(iv)  非持有食環署簽發的食肆、食堂、小食堂、食物製造廠、烘製麵包餅店、燒味及鹵味店、或新鮮糧食店牌照。

56.申請人在網上需要上載有效的商業登記證及相片。相片需要清楚顯示店舖的名稱,及陳列店舖。申請人亦需要上載四項文件的其中兩項:強積金、租單、公用服務帳單(如水費/電費)或於商店使用電子支付終端的證明文件[12]。申請人亦需要上載銀行資料[13],及輸入個人資料[14]。之後,申請者需作出聲明,確認看過內容及內容真實[15]。確認申請後,申請系統會提供一個申請編號給申請者。

57.申請後,申請人可以憑申請號碼,查詢申請是否成功。若成功,政府會發放港幣80,000元給申請者。若然不獲批,申請人可以電郵至[email protected]提出上訴。

58.政府聘用羅兵咸檢視,但申請的最終決定權,由人力統籌部決定。

59.申請6[16]的拒絕原因是因為名稱是數碼編輯打上去,而且相片只顯示書架擺了書,不能顯示店舖內的情況。統籌處從相片不能決定是否屬零售業,所以同意羅兵咸拒絕申請。

60.申請10[17]拒絕原因是因為相片只有書架,沒有清晰顯示全間店舖的情況,而且名字是在後期數碼編輯加上去。由於相片未能顯示店舖情況,統籌處同意羅兵咸拒絕申請。

61.申請2[18]相片與申請10的相片類似,都有「法律總論Law in General」的字眼,所以統籌處懷疑是同一個書架。拒絕申請原因是相片只有由數碼修輯放上去的名字,因此統籌處不相信主要業務是零售,所以拒絕申請。

62.申請3拒絕原因是相片只顯示貨架,沒有清晰顯示零售店舖店面的情況。

63.申請1[19]拒絕原因是相片未能清楚顯示店舖的整體外觀,名字是用數碼編輯。

64.申請4[20]拒絕原因是店舖名字用數碼編輯加上去,不是一個招牌。而且相片只是一個書架,未能清晰顯示到整間店舖的情況,所以拒絕申請。

65.申請7[21]拒絕原因是相片只顯示書架,不能顯示整間零售店舖的情況及招牌是後期加上去。

66.申請8[22]拒絕原因是相片中的名字是數碼編輯加上去,而且只顯示一個貨架,未能顯示整間店面的情況。

67.申請9[23]拒絕原因相片只拍到一些貨架放了一些貨物,未能清晰顯示全個店舖店面的情況。

68.申請11[24]拒絕原因是相片未能清晰顯示一個零售店舖整體店面的情況,及沒有招牌。

69.PW1亦留意到申請1至6及申請8至10的地址,都是在28號威靈頓街3樓,只是不同房號,亦提供同一張名字「MO KA CHUN ERIC」的電費單。根據「獨立營運」的要求,單一處所只會接受一個申請,除非申請者有充分證據顯示獨立營運,例如有實牆分隔,獨立收款系統。

70.申請被拒絕後,會以電郵及流動電話短信通知。收到通知後,申請人可在兩個星期內提出上訴。

71.統籌處收到以上申請的上訴,這些上訴由不同電郵作出:

(i)  控方證物P67(申請9),[email protected]

(ii)  控方證物P14(申請5),[email protected]

(iii)  控方證物P15(申請6),[email protected]

(iv)  控方證物P16(申請10),[email protected]

(v)  控方證物P17(申請2), [email protected]

(vi)  控方證物P18(申請3), [email protected]

(vii)  控方證物P19(申請1),[email protected]

(viii)  控方證物P20 - (申請4),[email protected]

(ix)  控方證物P21 - (申請7),[email protected]

72.由於多個申請都是在威靈頓街3樓,不同房間號碼,但電費單只寫3樓,沒有寫房間號碼,亦涉及多個上訴個案,當拼在一起看個案時,統籌處人員認為相片並非在現場拍攝。

73.其中一個沒有上訴的申請11,地址是在555廣東道,與申請10的地址一樣,但人名不同。兩個申請,不同公司,不同人,但同一地址及電費單。從兩個申請提供的店舖相片,(文件匣第35頁對比第99頁),統籌處認為不會在同時間同一個單位拍攝。另外,在考慮在威靈頓街另一個申請,申請2(文件匣第43頁),統籌處人員認為文件匣第35及99頁不是同時間在同一處所拍攝。

74.羅兵咸有負責跟進上訴。統籌處在收集所有個案後,覺得有懷疑的地方,便要求羅兵咸聯絡申請人,讓申請人提供身份證明文件,證明是申請人提出上訴。

第一被告盤問

75.在D1的代表大律師盤問下,PW1的證供確認申請者可以是公司或持有人。銀行帳戶持有人名稱必須與商業登記證上的業務/法團名稱相同,或與商業登記的申請者/法團名稱相同。存摺的帳戶持有人,需要與商業登記證上的法團或業務名稱相同,或與商業登記證申請人相同。對於商業登記證的申請者,該部門會向商業登記處索取。

76.這份表格需要真人填寫及上載資料。整個計劃中,沒有規定誰人上載資料。若一名人士拿取相關文件之後上載,但他本身與申請者沒有關係,他仍可以做申請,統籌處沒法阻止。系統亦沒有辦法核對由誰人填申請表。

77.對一些已經拒絕的個案,統籌處不會就收款資料再多加核對。就羅兵咸的層面,他們收到甚麼資料都會核對,確保正確。但到了統籌處進行審批時,若果不批准個申請,部門不會再核對。

78.若銀行帳戶持有人的名稱,與商業登記證申請人/法團名稱不相同,不能滿足要求,理論上不能成功,但也有特別情況,例如中間轉申換請人資料,不過情況十分少。

79.零售業資助計劃申請表格內,聯絡人需與公司有關係,所以有「職位」的輸入格。聯絡人可以跟填表人同一人,亦可以兩個不同人士。整個系統內,沒有任何機制核實聯絡人身份,電郵資料及電話號碼與聯絡人有關。整個系統內,也沒有任何地方電子確認,簽署,或電子/非電子方法去確認身份。

80.控方證物P3第15及16頁是處理申請系統的後台系統紀錄。

81.審批過程,主要審批的先是羅兵咸,之後才到統籌處,若然同意羅兵咸結論,最終便同意或拒絕申請。

82.在申請的第一階段,由統籌處同事處理,PW1未必有審閲每一個申請,所以他不能肯定有沒有審閲本案的申請。但到了上訴階段,PW1全部都有看過。

83.當申請人決定提出上訴,申請人電郵到enquiry的電郵,接著外判商,會要求覆核的郵件轉寄到統籌處另外一個處理覆核的電郵:rsss。所以大約在收到電郵2星期內,PW1便有機會接觸檔案。PW1有兩三位同事負責,他亦是其中一位同事處理審批。他們亦會分類,看地址是否一樣。

84.統籌處負責決定報警,報警個案亦不局限於本案個案。基於上述上訴申請的原因,PW1跟部門主管說,上述申請人涉嫌企圖詐騙資助,個案其後轉介警方跟進。後來,部門亦要求羅兵咸跟進,並就上述可疑申請的上訴個案要求「申訴人」帶同已提交的資料,及文件正本作查核。報警,是在羅兵咸上訴之前發生。

85.報警有多過一宗,PW1記憶中有一位同事負責處理。報警/匯報是統籌處集體的一個決定,PW1亦同意這集體的決定。本案涉及的多宗申請,PW1認為嚴重到要報警。

86.統籌處有指示羅兵咸再次聯絡申請人,提供資料。這並非警方要求,因為統籌處,除了零售業資助計劃之外,還有美容業資助計劃,那些計劃都有類似的安排。

87.PW1指示羅兵咸繼續跟進上訴事宜的階段,是涉嫌企圖詐騙資助,因為一籃子的考慮因素:譬如店舖招牌相片、書架上下格的相片、兩個地址、一張電費單、分成幾個不同申請單位、同一個地址用作兩間不同公司。他們集合所有因素,得出的判斷或結論,懷疑涉嫌企圖詐騙資助,懷疑他們說謊。

88.統籌處要求羅兵咸核實對方的身份證明文件,申請相關文件的正本及確認申請資助裡面的申請資料。本案牽涉的申請,PW1要求與相關申請人見面。

89.PW1不能肯定是否他自己跟何小姐下達指令。

90.PW1確認,在上訴期間要求申請人出現,目的是因為懷疑他們有罪行情況,所以要求他們確定以上資料,確認涉嫌行騙的人是提交網上申請的申請人。

91.上訴是會邀請聯絡人見面,所以聯絡人一定是留低名字,包括電郵/電話號碼的聯絡人。

92.在申請5要求覆核結果時,發現聯絡人並非D5。這個申請,申請人是D1。但在覆核時,有個自稱秘書的人要求覆核結果,令統籌處起疑。這一種資料,都會放在一籃子內其中一個因素。

93.就本案的11個申請個案,在發出拒絕申請結果的通知所列的原因都是相信不是零售。電郵沒有顯示對於相關申請人提交文件真偽有懷疑,也沒有顯示對於申請人身份有任何懷疑。

第二被告盤問

94.D2大律師作出盤問時,PW1確認電郵轉寄時間都是控方證物P14至P21中的2020年5月29日晚上。

95.這個計劃推出時正值疫情,社會各行各業,經濟很差,所以政府設計這個計劃,目的是幫助零售業。政府希望以不過度複雜為原則,換句話講,簡單為主。 政策目的要固定地址,獨立營運,2020年1月1日前,已經做實體買賣。

96.以上提及的4項申請資格確認[25],目的是想申請人明白他是否符合申請資格,才提交資料。

97.證明正在經營零售為主的業務,商業登記證並不足夠,因為商業登記證上經營的項目可以由申請人更改。綜合來說,統籌處是考慮所有資料。以他們的經驗,商業登記證寫得很籠統。

98.第7頁的要求,包括正在經營零售為主的業務,店舖屬有固定地址及獨立經營的實體店,2020年1月1日前開業,並仍在營業中,時間點是2020年1月1日前,直到申請當日。

99.辯方舉出5個例子:

(i)  偉星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前開始做零售,直至申請當日都是做零售。PW1確認符合文件匣第7頁的要求1至3;

(ii)  2019年12月31日做工程,並非零售,但在2020年1月1日,才開始做零售,直到申請日仍做零售。就文件匣第7頁的第3點要求,於2020年1月1日前開業並正在營業中,PW1同意申請人可以這樣理解,但若看全個申請,便知道需要一直在經營零售。第7頁的以求是讓他們初步確認;

(iii)  偉星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3月22日,做工程。在2020年3月23日開始做零售。在2020年3月23日申請這計劃。PW1同意只是看文件匣第7頁的要求,可以回答「是」,但最後申請資格,需要同時符合在2020年1月1日之前已做零售。在完成全個申請時,統籌處要求申請人了解守則及整個申請資格。在第13頁聲明內接受明白他們申請詳情、守則及條款。在第13頁的聲明以下,「申請者必須」,是申請者,並非聯絡人;

(iv)  在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間,偉星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做工程。2020年3月23日,偉星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實際做零售,同日作出申請。之後一日,在2020年3月24日結業。PW1確認第7頁的初步申請資格,單獨看問題,偉星的申請3個都「是」,因為申請後,才結業,申請時不知;及

(v)  2020年3月24日,申請被拒絕。偉星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申請上訴。假若上訴當日,偉星依然維持初步申請資格。PW1回應需要知道拒絕原因,若本身不信納他們作零售,他們有沒有結業不會受到影響。

100.2020年3月23日是首日接受申請。在2020年4月2日,有一個新聞稿澄清判斷是否零售並沒要求商業登記證寫零售,因為當時有好多市民申請更改商業登記證。統籌處立場,商業登記證有沒有寫零售並不重要,並非一個單一考慮。是否零售,最終相片是其中一個主要因素。

第三被告盤問

101.D3大律師盤問時,PW1確認樓上舖都可以申請。每一個單一單位,容許一個申請。若同一個單位,要有證明有一個很實心的間隔,一個獨立收款系統,證明獨立經營。實心間隔的要求沒有做宣傳,只是部門自己考慮。若是分隔單位,沒有電表,使用整個單位電費單的情況,部門未必接受那張電費單為4項「商業證明文件」其中一項。至於收費系統,部門要求電子支付終端的文件。

第四被告盤問

102.D4大律師盤問時,PW1確認,系統上只知道聯絡人電話地址,不知道誰填表。

103.2020年3月16日,宣布推出這個計劃。從公佈之前,到3月23日,開始接受時申請時,被問到是否很倉猝,PW1回覆他們一直正在進行。統籌處收到大約90,000宗申請。

104.部門前提是同心抗逆,希望零售業商戶,但同時亦要確保真正商戶,獲得資助。所以部門想在簡單及快捷有效的情況下,幫到用戶之餘,盡量防止虛假申請。

105.整個申請表格,沒有一個地方要求申請人簽名確認,因爲資訊科技上有困難。控方證物P2申請叫初步表格,因為這是一個篩選,令申請者明白他們是從事這個行業的申請,所以這是一個初步篩選申請資格。詳細的申請資格,需要看當時申請詳情。

106.控方證物P13第3行:application status: rejected,當部門決定審批結果後,電腦會產生這個條款。羅兵咸每一個個案都會作出檢視,當然當中統籌處會就整個審批原則,會作出建議。羅兵咸作出審批建議之前,統籌處沒有逐一參與,亦沒有資源作出。羅兵咸會以系統,將一批一批的申請上傳到統籌處,由統籌處作最後決定。

107.控方證物P13的申請,被拒絕原因是相片未能顯示零售情況,也沒有招牌。PW1確認在他的證人口供內,他說這一項申請,未能確定「喜日影像」有什麼可疑之處。PW1澄清,申請時店舖相片,不能講到有可疑之處。但PW1亦有說,照片只顯示存放化學原材料的物品,不像零售業貨架。PW1確認就申請11,他們沒有現場檢查,也沒有拍攝過照片。

第五被告盤問

108.D5大律師盤問時,PW1確認統籌處及羅兵咸都能以系統看到有關申請。雙方主要依賴申請編號作識別。雙方對個別個案會有討論,例如若部門不同意建議,都會問下究竟。雙方並不需要輸入討論,統籌處主要決定是否同意,若不同意,羅兵咸要重新審視過。

109.系統中有一個Manual Check,能提供不成功的原因,只得既定原因。「F018」代表並非實體商店,佔拒絕原因至少1至2成,是比較普遍的理由。

110.每一個被拒絕的申請,都有拒絕原因。如果拒絕原因是因為單一地址有重複申請,統籌處會話讓申請人知道是這個原因。若羅兵咸已經判斷並非從事零售業務,統籌處同意這個原因,這便是拒絕原因。若判斷並非零售業務,統籌處未必需要再看他們有沒有重複申請。

111.針對D5的申請,拒絕原因都是並非從事零售。以8個申請中,有一個地址在廣東道,統籌處沒有在該處做現場檢查。有其他申請,部門會隨機抽樣,羅兵咸會根據某些準則建議,亦有做過現場檢查。

112.PW1確認他要求上訴人到場,希望肯定上載人是提供資料的人,亦希望協助警方,找到嫌疑人。

PW2何梓欣

113.PW2是會計師,2018年尾加入羅兵咸,負責審計。在2020年4月,羅兵咸承接政府協助審批零售業資助,當時PW2是羅兵咸審計部經理。PW2的寫字樓在九龍觀塘偉業街宏利金融中心A座19樓。

114.就11個相關申請,以控方證物P3(申請5)為例,PW2處理的階段,仍未有「rejected」,羅兵咸共同商議,有結果後,便會發出給政府相關人員,由他們再做一次審核,之後便會出結果。

115.羅兵咸作出建議,基於以下準則:

(i)  商業登記證;

(ii)  相關水電費證明,證明商業登記的地址正確;及

(iii)  一張店舖的相片,證明正在營運零售。相片要求有招牌,賣的東西及店舖門口。網站有一個要交相片規定的例子,包括有招牌,有零售證據,和店舖門口。

116.因為政府希望簡單,所以只有這3個要求。申請人亦可以提供租單,銀行資料,但都要提供以上三個項目文件。

117.11個相關申請,不接受的原因是因為相片看不到有零售。羅兵咸之後向政府作出建議,政府結論是「Rejected」,與建議一致。

118.除了相片外,羅兵咸會檢查地址有沒有重複申請。羅兵咸會抽查出來,再看一次。如果相片通過零售,羅兵咸都可以建議發放。但同一間店舖不能申請10次,如一間日本城不能申請10次。

119.其中一個要求是獨立營運,是否獨立營運,由政府決定。

120.羅兵咸會先用Excel試算表,用方程式找出所有相同地址的申請,然後再研究申請是否有可疑。有些情況,只憑相片已能決定,因為有些申請,雖然同一地址,但相片明顯做零售。同事因為有數以萬計的申請,羅兵咸亦有數以千計的同事跟進。羅兵咸會檢視相片後,作出建議,之後再以審計方式檢查,確認申請是否正確。

121.及後,11個相關申請有上訴。公司會以「[email protected]」的電郵地址,根據申請編號,發出電郵,內容是邀請對方帶商業登記和身份證,並相約上寫字樓(“該寫字樓”)見面。PW2根據上司得知,警方要求申請人到該寫字樓確認所交文件屬實,並作簽名。

122.在2022年8月21日,PW2與D2及一名男同事D5會面。控方證物P61的文件,在當時已經打印,內容有4個初步資格,申請人D2在旁邊寫4個「是」字。

123.在會議中,PW2向D2重新讀一次控方證物P62的所有內容,並解釋確認如果D2明白,可以剔並簽名,如果不明白,可以提出問題。當時D2自己剔,填寫內容和簽名。

124.在會議的兩位人士提供身份證及商業登記,D2並在控方證物P61至P66簽名。

125.2020年8月25日,D1與D5到PW2寫字樓會面。他們表示D5是公司同事。在這7個申請中,零售業資助計劃申請表格的「是」[26],由D1寫;聲明的3個剔由D1寫[27],其他文件都是由D1簽。簽名前,PW2有講解文件內容。D1在每一頁簽名前,有看過內容才簽。至於存摺(控方證物P59),在主問時,PW2不能肯定當日D1帶存摺會面,還是已經影印。但在D1大律師盤問下,確認當日他們有帶存摺到場,PW2或同事亦有作出影印,D1亦有簽署。

126.PW2確認在8月21日及25日的兩次會面中,由於只是相隔4日,她能確認兩次都是D5同一人到場。在第二次會面,PW2的同事亦有影印D5的身份證,及讓D5簽名。PW2確認當時疫情,大家帶住口罩,只看到雙眼。

127.關於申請9,在2020年5月19日控方證物P68的電郵提出覆檢,但最後D3沒有出現上訴會議。

D1盤問

128.D1大律師在盤問時,PW2確認這11單申請有重新覆核,政府亦關注,所以她有重新檢視。政府關注的案件,亦並非只得這11宗。

129.警方並非直接傳達給PW2,而是透過上司指示,要求採取跟進事宜。當時是大約7至8月期間。當時有個列表是警方關注的案件,得到上級指示,職員會發出郵件,邀請他們到該寫字樓,重新檢視申請,並打印申請的所有文件。

130.這些被邀請的人,羅兵咸並非在考慮申請上訴,而是要他們確認提交的文件。PW2確認這目的並沒有在電郵內寫出。

131.PW2或同事打印所有上載文件,因為有指示要求他們帶同所有文件,確認提交過文件。PW2亦需要被會見人士簽名。

132.在2020年8月25日早上,未會見D1前,PW2已準備好有關文件,總共有8組文件,共120頁,希望被會見人士簽署。

133.在2020年8月25日的會議,PW2與吳先生乘電梯到19樓進行。在會議中,有PW2,吳先生,D1及D5。PW2先作基本介紹,但沒有提及對申請有懷疑,受警方指示,擔憂,或並非審核階段。由於PW2在2020年8月21日的會面見過D5,所以認得他,並問D5為何出現,D5親口回應是公司同事。PW2當時並沒有深究D5究竟是何人。

134.PW2將8份申請書第 124頁的內容的主體,讀了8次。第138頁,每一字都有讀。之後,PW2問是否經營零售,如果是就寫是,否就寫否。她回答「係」,PW2便要求她寫「是」。之後便讀第二行。

135.介紹文件時的程序,PW2先放在枱上,讓D5閱讀,之後D1閱讀。PW2和她的同事指示D1若沒有問題便簽名,亦會指示她在哪裏寫「是」。PW2讀文件時,會中英文都讀。PW2沒有諮詢D1或D5的英文程度。被上載文件,PW2亦要求申請人需要簽署,包括商業登記證,存摺,電費單,及電郵。所有與申請有關,申請者都要簽。PW2確認當日大部份回應都是由D5作出。

136.就控方證物P25的文件,是一份由上級指示及準備,特意列印出來,讓申請人簽署的文件。PW2亦有讀給申請人聽。

137.在D1大律師盤問下,PW2同意總共有8份文件,每一組讀出來的時間大約需時6分鐘,8份申請共48分鐘。除了讀文件之外,申請人亦需時閱讀,最少每張紙15秒,120張紙,需時至少30分鐘。除了這些文件外,PW2亦需要解釋控方證物P40至P59的26頁,及遞給D5和D1簽名,需時10秒。所以,總共需時82分鐘,但PW2同意與D1及D5的會面,最多只是48分鐘。

138.之後所有已簽署的文件,由PW2保管,直到見警察的時候。盤問時,辯方播放辯方證物D1-1,看到大約24秒左右的片段,PW2沒有攜帶任何文件。PW2回應離開會議時,文件在同事吳先生手上,到了20樓後,同事應該將文件交給PW2。之後文件放在PW2的枱上,不同時間,亦有其他文件放在PW2枱上,清潔姐姐,亦有機會可以接觸到以上文件。

139.D1存摺出現過用實物來影印,決定要影8份,因為有8個申請。

140.PW2確認,關於2020年8月25日的會議,他們所聯絡的聯絡人,是D5,而非D1。聯絡時,也沒有邀請他們帶備相應的銀行存摺或銀行存摺的副本。

D2盤問

141.D2大律師盤問下,PW2確認在審核時,先留意商業登記證在申請時段,之後留意地址證明,第三樣留意的是相片。

142.在2020年5月29日的電郵,有一個名字「MO Ken」,當時PW2認知他便是申請人。控方證物P61申請者是偉星建築工程有限公司,「Ken Mo」只是聯絡人。

143.PW2在會面前,並不認識D2及D5。由於D5稱他是D2的兒子,所以PW2便相信D5,並沒有檢查其身份證。當時,PW2只知道D5是Eric Mo,但不肯定Ken Mo是誰。

144.控方證物P64至P66是由D5親手交給PW2同事,之後由同事去影印,最後同事歸還給D5。全個過程,D2沒有接觸文件。PW2讀完文件後,便放在枱上,D5先取文件閱讀,之後交給D2簽名。會議中,主要是由D5跟PW2或她同事溝通,D2沒有說任何東西。D2在控方證物P61至P66上每一頁都有簽名。

145.控方證物P64至P66「目的是證明有關申請地址是零售店的理據及確認申請時提交的銀行月結單及商業登記證正確無誤」。

146.要求他們簽名時,PW2只說「係依度冇問題,簽名」,而非「如果確認依啲文件就簽名」。

D5盤問

147.在D5大律師盤問時,PW2確認他們拒絕9個申請,第一考慮因素是相片,因為相片顯示不到招牌,貨品,及店舖門口。這些相片不符合3個要求,所以這是拒絕的其中一個原因。當時,羅兵咸拒絕大約數以萬計申請,所以在未得到上司接見前,PW2對這9宗申請沒有印象。到7月前,在所有案件來說,案件拒絕的原因中,相片不符合的比重很高。

148.PW1確認會面是根據警方要求,及根據上司指示,確認上來的人的身份,及提供文件屬實。PW2不清楚會面有關的9個申請由誰人提交,申請也沒有電子簽名。原因是因爲當時政府想儘快發放金錢幫到人,所以流程簡單。

149.除了這9單申請外,警方總共要求他們處理的有大約30至50宗。

150.這9個申請的檔案是同一時間提供給PW2審閲的。當時,PW2第一樣留意的是地址相同。當時她與上司決定,這9宗一起見,因為他們有共識D5有9宗申請。當時,PW2沒有找D5來會面。PW2同意只要有人上來會面確認便可。

151.在2020年8月21日關於偉星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申請的會面,同事沒有提出拿D5的身份證去影印因為他稱自己為D2的兒子。直到會面完結,PW2也不知道他便是D5。當時,PW2也沒有問D5是否這些申請的申請人,或關注上訴不同的電郵地址或名字。

152.在D1及D2大律師盤問下,PW2確認在文件確認時,先由D5拿取文件,之後才給D1及D2簽署。PW2確認會面時,D5只是「笠一笠,就潑過去」,期間沒有對話。D5只是協助D2簽文件。

153.PW2或她同事沒有問及真美清潔公司的發票。

154.在2020年8月25日的會議中,PW2只知道男子是署名秘書的D5,但PW2沒有深究D5和申請有甚麼關係。當時PW2及吳先生打對面坐,PW2將文件及表格放在兩個人中間,D5作出閱讀。當日PW2用了45分鐘處理120張紙,並非每每一張做同一樣步驟,因為當日PW2只是負責攞簽名,所以她只做一些初步的確認身份的工序,之後很快地讓他們簽名和看文件。PW2同意D5有可能只是提出頭一兩頁閱讀。

155.控方證物P47的身份證影印本,PW2不記得當時D5簽名時,是否已寫下「公司同事」的字。

156.在覆問中,PW2說整個會面42分鐘,當時閱讀並非如D1大律師提議的比例,因為閱讀時,後期會加速。

PW3鄺珮玲

157.PW3鄺珮玲的口供[28]以《刑事罪行程序條例》第65B讀入法庭,內容主要說她是中環威靈頓街28業主的行政經理,負責該物業的租務事宜。她確認該大廈共5層連地舖,每層只有一個單位。3樓該單位面積約1,000尺,在2018年5月9日租了該單位給D2,租約日子由2018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租金由D2的遠期支票支付。根據公司記錄,D2曾經想以「香港中國律師協會有限公司」名義去租該物業,但在簽約時D2用了「香港企業家協會」作登記。PW3沒聽過D1,D3至D5,也沒聽過涉及本案的11間公司。PW3沒有看過本案涉及的申請表的相片。盤問下,該大廈沒有電梯,或𨋢,只能行樓梯上3樓到該單位。

PW4吳渭琼

158.PW4吳渭琼的口供[29]以《刑事罪行程序條例》第65B讀入法庭,內容主要說她是諾亞教育有限公司(“諾亞公司”)的股東。在2019年,PW4與D5成立諾亞公司,提供雅思課程(一國際成英語標準化水準測試)予大學生。當時D5提供該單位作為地址作諾亞公司日常辦公給學生上課之用,D5擁有20%股權,PW4擁有80%股權。有關諾亞公司成立及商業登記證程序,由D5負責。

159.2019年6月,由於招生效果不如理想,PW4與D5停止合作。之後PW4沒有再到訪該單位,亦自行以「諾亞教育」名義開辦其他課程以及其後公司註冊處申報表和商業登記證續期事宜。在2020年,諾亞公司地址遷移至觀塘。PW4曾與D5商討如何轉讓諾亞公司給D5,但D5一直未確實回覆。

160.PW4不知道,也沒授權任何人在2020年4月,諾亞公司向政府申請「防疫抗疫基金-零售業資助計劃」,不認識「蘭桂坊英語」,和D1及D2。該單位是一間普通辦公室,有枱有櫈,沒有職員工作。

161.在盤問下,PW4確認她只去過該單位一次,當時沒有留意該單位內的間隔,或有沒有間隔。

PW5黃謙

162.PW5黃謙在2015年認識D5,是D5朋友。PW5在2016年在中環德己立街經營餐聽,之後經D5介紹認識D1。在某一階段,PW5欠D5錢。在2019年,PW5曾因D5指示,轉錢給D1。轉錢原因與投資有關,與債務沒有必然關係。

PW6警員12133

163.PW6警員12133的口供[30]以《刑事罪行程序條例》第65B讀入法庭,內容主要說在2020年9月1日,PW6負責拘捕D1及錄取錄影會面。PW6亦有進行搜屋。在2020年9月3日,PW6負責處理D5的證物。在2020年10月18日,D1稱有進一步證供想提供,所以PW6再為D1進行錄影會面。再2021年5月,PW6替D2至D5進行錄影會面。

164.在2020年10月及2021年6月9日,PW6拍攝D1與D5之間的WhatsApp紀錄。

PW7警員24664

165.PW7警員24664的口供[31]以《刑事罪行程序條例》第65B讀入法庭,內容主要說他收到11份商業登記證及手指模化驗結果,檢取為證物。PW7亦從鄭薇薇,「Orient Bright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職員,收到該單位的租約。

PW8李世康

166.PW8李世康的口供[32]以《刑事罪行程序條例》第65B讀入法庭,內容主要說PW8的公司「香港弦樂與鋼琴音樂中心」在2020年5月1日租下油麻地廣東道555號至557號玉暉大廈5樓B室的單位,租期為2020年5月20日至2023年5月19日。

PW9王盛龍

167.PW9王盛龍的口供[33]以《刑事罪行程序條例》第65B讀入法庭,內容主要說他與家人開立的公司「力奇珠寶有限公司」是九龍紅磡民裕街41號1樓42室單位的業主。在2017年,PW9公司將該單位分隔4個單位A至D室。當中C2A室面積為2200尺。在2019年7月,PW9與「朱昌傑律師事務所」簽署關於C2A單位的臨時租約,並在2019年8月簽正式租約,租約期是3年死約,3年生約。PW9的公司沒有將名下物業租予給「Wavv」、「Hong Kong Entrepreneur Association」或「粵港澳大灣區學術交流中心」,也沒有轉讓物業到「快立會計」。

PW10陳振凡

168.PW10陳振凡的口供[34]以《刑事罪行程序條例》第65B讀入法庭,內容主要說他是九龍新蒲崗啟德工廠大廈1期A座及B座2樓全層的業主。在2018年7月31日,PW10公司以月租港幣2,500元向「偉星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東主D2租賃九龍新蒲崗啟德工廠大廈1期A座2樓D2室,單位面積約130尺。租約期位2018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4日。

PW11何權佳

169.PW11何權佳的口供[35]以《刑事罪行程序條例》第65B讀入法庭,內容主要說他的公司「World Treasure Properties Limited」是北角英皇道250號北角城中心1505B室的業主。由2018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這物業是由Lawrence T Lau and Company 租用。「中國柔術總會有限公司」沒有租用這單位。

PW12龍雲嫦

170.PW12龍雲嫦的口供[36]以《刑事罪行程序條例》第65B讀入法庭,內容主要說她是「均輝有限公司」(“均輝公司”)的租務部主任,均輝公司是九龍觀塘偉業街111號均輝中心4樓的業主,面積約1,800尺。在2018年8月17日,均輝公司與「高飛創作有限公司」簽署關於均輝中心4樓的租約。一名「CHUNG WAI KUEN」及「LAW LAI FUN」代表的「高飛創作有限公司。該租約期是3年,由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在2020年9月3日,PW12確認租約仍然生效。

PW13江文婷

171.PW13江文婷的口供[37]以《刑事罪行程序條例》第65B讀入法庭,內容主要說她是銅鑼灣「誠品書店」的經理。PW13在2022年5月24日確認控方提供的相片,均是在銅鑼灣誠品書店拍攝。「誠品書店」沒有授權任何人使用在店舖內拍攝的照片用作申請「防疫抗疫基金」。

PW14陳海麗

172.PW14陳海麗的口供[38]以《刑事罪行程序條例》第65B讀入法庭,內容主要說她從未見過控方證物P192、P193及P197的《商業登記通知更改業務性質》表格,不知道表格上的資料由誰人提供,也沒有在那些表格上簽名。PW14不知道2020年4月誰人向商業登記處提交那些文件。PW14亦不認識「諾亞教育有限公司」、「蘭桂坊英語」、「澳門中國律師協會」、「台灣中國律師協會」、「前海國際律師學院有限公司」、D5、吳渭琼、D1、D3、D4及「Hong Kong Entrepreneur Association」。

PW15周佩珊

173.PW15周佩珊的口供[39]以《刑事罪行程序條例》第65B讀入法庭,內容主要說她是商業登記署助理登記主任,她提供本案的11份「通知更改業務性質」的申請給警方。

PW16朱昌傑

174.PW16朱昌傑的口供的[40]以《刑事罪行程序條例》第65B讀入法庭,內容主要說他是Raymond Chu & Co(“該律師樓”)的獨資擁有人,亦是九龍民裕街41號凱旋工商中心一期1樓C2A室的租戶。他在2013年經D5認識「China Lawyer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D5與中文大學政治科學及法律系攜手安排一些中國法律課堂。以PW16所知,D5是該協會的會長。

175.自2013年開始,D5開始介紹客人給PW16的律師樓。在2019年初,D5介紹PLA Limited給PW16作客人,PLA Limited亦成為PW16的常客。經PW16建議及PLA Limited同意,D5在2019年8月成為PW16律師樓的兼職僱員,主要負責PLA Limited的事務。D5在2019年年尾終止與律師樓的僱傭關係。在2020年4月,D5亦終止與PLA Limited的生意往來。

176.該律師樓從來沒有容許D5使用其物業,也沒有授權D5將物業轉租。PW16不知道「粵港澳大灣區學術交流中心」。PW16認識D1,知道她是D5的姑媽,亦是PLA Limited的舊員工。

PW17高茜溋

177.PW17高茜溋的口供[41]以《刑事罪行程序條例》第65B讀入法庭,內容主要說她是公司註冊處二級公司註冊主任。PW17確認公司註冊署沒有「真美清潔公司」的公司登記。PW17亦呈上控方證物P236至P244的文件作證物。

PW18招穎熙

178.PW18招穎熙的口供[42]以《刑事罪行程序條例》第65B讀入法庭,內容主要說他是中華電力有限公司職員,提供在2019年5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九龍廣東道555號至557號玉暉商業大廈5樓B室的用戶資料。

PW19鄭鳳娟

179.PW19鄭鳳娟的口供[43]以《刑事罪行程序條例》第65B讀入法庭,內容主要說她是香港電燈有限公司職員,確認在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5月22日,威靈頓街28號3樓的用戶是MO KA CHUN ERIC。月費由50.64至808.27不等。

PW20簡寶儀

180.PW20簡寶儀的口供[44]以《刑事罪行程序條例》第65B讀入法庭,內容主要說她是商業登記署職員。PW20 確認商業登記冊並無「真美清潔公司」的商業登記。PW20亦提供涉及本案的各公司的商業登記資料。

PW21警員6256

181.PW21警員6256的口供[45]以《刑事罪行程序條例》第65B讀入法庭,內容關於他負責處理電話法理鑒證的工作。

PW22警長2114

182.PW22警長2114的口供[46]以《刑事罪行程序條例》第65B讀入法庭,內容主要說他在2020年9月11日,到銅鑼灣宜家家居用品店拍照,即控方證物P259的照片。在2020年9月22日,PW22到銅鑼灣誠品書店拍照,即控方證物P258的照片。

辯方案情

第一被告

183.D1選擇作供,不傳召辯方證人。D1的主問證供如下。

184.D1現年66歲,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學畢業。曾在銀行做出納員約兩年,亦做過銷售員工作約一年,之後就在媽媽的窗簾檔幫忙直至31歲。其後,她從事幼兒工作員大約20年直至退休年齡,就轉為兼職幼兒工作員及樓面。

185.她是D5的姨媽,並形容二人關係差不多「親如母子」,從小看著D5長大。之後由於她結婚生了女兒,而D5亦與家人搬到香港島居住及讀書,二人見面次數減少。直至D1退休後(即大約9年前)開始,二人的聯繫再次頻密,而D5亦有找她到朋友的餐廳做兼職樓面。

(i)  D1從她妹妹(即D5的母親)口中得知,D5是「自己搞生意」。在2014年至2015年期間,D5亦派發過卡片給她,以她所認知D5的生意涉及「培訓成為中國律師課程」。

(ii)  在2017年,D5告訴D1他破產的事情,但想繼續經營生意,因此向D1借錢。2018年至疫情期間(即2020年),D5經常向D1說生意不好及常向她借錢,並答應很快歸還;但之後又經常透過WhatsApp以不同借口說還不到錢。至2020年,D5欠D1的金額已相當大,而D1亦經常向D5追討。

(iii)  根據控方證物P249第316號相片,D1確認2020年4月6日,曾經和D5商討欠款的事情。在2020年4月11日2202時(即控方證物P249第317號相片),D1亦再追討欠款,並說如果D5不還錢就找他父親(即D2)幫忙還款。至2209時,D1轉發了她的滙豐銀行存摺首頁(即俗稱「簿頭」)給D5。她解釋是在發出2202時的訊息給D5後,D5致電給她,並要求她將滙豐簿頭相片傳給他,但並未向她解釋原因;而她自己則估計是D5要拿她的銀行正確資料予D2看。

(iv)  D1曾在傳媒聽過防疫抗疫基金。在2020年4月17日,D5亦曾透過WhatsApp初次跟她說基金的事情,指他的公司申請了基金,「批俾我公司後,會直接存入妳戶口!」(見控方證物P249第321至322號相片)。以她的理解,D5是自己申請基金,成功後D5「會入啲錢落我戶口」還錢給她;但同時她亦覺得這只是D5拖欠還款的藉口,所以她亦繼續和D5就欠款事情作溝通。在任何階段,D1:

(a)  沒有叫D5申請基金以用作還錢給她;

(b)  沒有和D5有任何理解會協助D5申請基金用作還款;

(c)  沒有以電子方式申請過基金;及

(d)  而D5亦沒有在任何階段向她交代過他申請基金的原因。

(v)  同日1013時至1022時期間,D5致電給她,並指她是D5的公司董事,要求她去荃灣大眾銀行處理戶口的事情。在通話結束後,D1由於不清楚要到銀行處理甚麼及有些擔心,因此在1022時發出訊息「背後引起的法律責任,並沒告訴我」(控方證物P249第323號相片),D5亦在1023時回覆「重啟戶口后,我再改番其他人」。D1不明白這訊息的意思。D1亦說D5並沒有提及她是甚麼公司的董事,而以她個人認為是之前D5曾向她派發卡片那間「香港中國律師協會有限公司」的董事。

(vi)  她指在2017年D5告訴她破產的事情後,怕被別人追債,所以要求D1「掛個名」做董事,所有公司的經營運作仍由D5處理,此舉可以令債主不能向D5追債。因此,D1口頭答應了要求。

(vii)  D1肯定自己沒有簽署過任何出任董事等的文件。在被警方拘捕後,她才得知有一些公司註冊處的文件聲稱是由她簽署。她否認曾在「香港中國律師協會公司」的註冊文件(控方證物P236第2930、2952頁及2968頁)、「香港律師學院有限公司」的註冊文件(控方證物237第2994及2009頁)和「前海國際律師學院有限公司」的註冊文件(控方證物P238第3116及3132頁)上簽署或作出電子簽署。D1確認她的簽署式樣如證物P309第3650頁(即滙豐銀行開立帳戶的簽署式樣頁)或如控方證物P25第137頁的簡簽式樣。她認為在公司註冊處的簽名是被人冒簽的。

(viii)  至於在2020年4月20日1026時她發出訊息「憑什麼會批給你?政府是痴的!」(控方證物P249第324號相片),是因為D5在1022時發出訊息「如果全數批出,會有40萬」,因而令D1覺得「批咁大筆錢40萬?我懷疑政府傻咩會批咁大個數」,因而她向D5如此說。稍後,D5分別在1029時及1043時發出「我零售賣法律教材」及一張「香港中國律師協會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證當中有顯示「零售培訓教材」部份的照片給她(控方證物P249第326號相片),以及在2226時傳送訊息「80000蚊零售業扶助基金(部分人已收到)」(控方證物P249第327號相片);D1當時並不知道D5為何會傳送該些訊息及相片給她。在2226時,D5再傳送兩張顯示放有一些書籍的物件的貨架,並傳訊息「office变身零售散货,隨便揀!」。D1串連起之前D5發出的商業登記證相片,至此時開始認為(以她自己的理解)是D5想向她表達「他的公司已經轉為零售」。

(ix)  之後,D5沒有再與D1商討基金事宜,直至2020年8月24日。當日D5以WhatsApp及電話就基金的事宜聯絡D1(控方證物P249第395號相片)。當晚,D5在2022時及2023時發出訊息,指「上周,政府的80000資助,叫我爸爸上去補交BR正本…」及「明早9 am,妳能陪我去觀塘交?」。當時,D1並不太明白8萬資助的意思,她估計是政府資助金之類;亦從來不知道D5的爸爸跟8萬元資助有何關係,在此之前亦不知道在8月25日她要到觀塘交一些東西。在2023時至2043時期間,D5致電給她,指她是董事,要求她陪同到抗疫基金搞申請。D1並無任何表示亦沒有提出問題,事實上她認為是D5作申請,為何「又嚟煩我,錢又唔還」,所以她是「有啲嬲」並「cut佢線」。

(x)  稍後,她在2043時再問D5「為什麼要我?」(證物P249第396號相片);而D5亦在2050時回覆「上次荃灣食早餐時,妳話同意做申請人 他們要申請人,做埋最後一步… 補交BR正本」。D1指曾經和D5前往荃灣大眾銀行及一起食早餐,但她對所謂「同意做申請人」一事並無印象,收到訊息時她認為是D5作為申請人需要補交商業登記證。她隨後回覆「你話申請用來還錢給我,但不兌現,又找我再申請?」,及再要求D5還錢。她同意這是對應早前在2020年4月時,D5曾說過申請基金後會還錢給她。她同意如果D5是用合法途徑成功申請基金再還錢給她的話,她並不抗拒。

(xi)  在同日2116時(控方證物P249第397至398號相片),D5再發訊息指「同一份申請… 之前唔批!但我上訴 現在,可能見全世界都死晒…可能批番出嚟救亡」。而D1再查問「這個申請是你爸爸名?」,是因為D5之前提及政府叫他爸爸上去補交BR,所以她想問現時申請是否他爸爸名,當時她其實仍未搞清楚是由誰作出申請。D5亦分別在2126時回覆訊息「他的公司,由他申請 我的公司,由妳申請」及在2127時「上周,我陪他補交了文件」。D1並無回應D5的訊息,因此在2127時至2142時期間,D5再次致電給她訴說疫情期間生意不好,希望政府真的能「批到佢申請」;同時亦堅稱D1曾同意做申請人,及曾同意做他公司的「掛名董事」,所以希望D1以董事名義幫D5申請基金。由於D5堅稱她曾同意如此做,所以她只有同意第二天(即8月25日)陪D5去「搞啲申請」。但直到此刻,她並不知道自己是哪間或是多少間公司的「掛名董事」。在2142時,D5再發訊息「其實,明天9 am也差不多!因我有8間公司」,D1個人認為是「第五被告有8間公司,我係董事有啲要我搞,佢(指D5)又有啲要搞,所以要咁早上去」;而以她當時的認知,她認為自己只是一間公司即「香港中國律師協會有限公司」的董事。

(xii)  雖然在2017年她答應D5做「掛名董事」後,並無簽署任何成為董事的文件。但在2020年4月17日聽到D5說她是公司董事的時候,她便認為自己是董事,因而覺得有責任幫D5處理大眾銀行以至中國工商銀行的事宜。在2020年5月至7月期間,她收過一些D5公司被追債的電話,因此曾要求D5不要再找她做董事,D5亦說過會找方法除去她董事的名。但由於D5沒有通知她完成取消董事的事情,因此直到2020年8月24日當晚她依然覺得自己是董事而有責任去簽署文件。

(xiii)  在2020年8月25日,她和D5會合後,便乘電梯到基金辦事處。在電梯中,D5要求她「上到去唔好出聲、唔好問野,淨簽名得喇」。D1認為是因為D5已經搞妥所有事情,希望能順利完成,所以對她如此說。D1確認到辦事處前,她本人並沒有提供過任何文件,亦沒有提供或確認公司營業類別或確認提交的資料是否真確等。

(xiv)  在8月25日,除了身份證及滙豐銀行銀行存摺(已被剪首頁頂部及尾頁磁帶)外,她並無提供其他文件給基金職員。她指在8月24日晚上,D5在電話要求她帶同滙豐銀行存摺到辦事處;D1說過帳戶已取消。D5曾問過她有沒有其他戶口,D1問「中國銀行得唔得?」,D5回應「可以」並要求她發送PDF檔案。因此在2202時D5發出訊息「PDF,可send [email protected]」(控方證物P249第399號相片)。D1指她曾嘗試用PDF發送資料,但由於不懂所以傳不到。最終,D5說「咁照帶滙豐存摺去」。

(xv)  D1指她在1990年開始使用滙豐銀行的帳戶,但因為處理帳戶時要排隊,以及因為與D5的金錢往來原因,她在2020年7月6日到分行取消帳戶(見控方證物P309第3675頁;控辯雙方亦在庭上同意該帳戶已在2020年7月6日取消)。D1確認證物P75就是她帶往辦事處的存摺,在她取消戶口時,銀行職員剪去存摺首頁頂部及封底磁帶。她知道不能再使用該帳戶,而在8月25日帶同該存摺到辦事處只是因應D5的要求而做。

(xvi)  會面時,PW2沒有向她解釋會面的原因,亦沒有解釋會面流程,但有播放聲帶,每頁文件「可能用PowerPoint射上螢光幕顯示文件」。但除此之外,PW2並沒有將文件內容逐項讀出。PW2要求她簽署文件時,是先交文件給D5,D5閱讀後才交予她。她同意在控方證物P24第123頁的四個「是」字是她寫的。當時她有看文件,但不知道有該等要求,所以她望向D5,而D5便「挨個身埋嚟細細聲講你填個『是』字就得」,她照做是因為D5最清楚如何回答。雖然她有看該四個事項亦大致知道內容,但就對該四個事項沒有獨立認知,只是依靠D5確認合乎資格而填寫。她覺得這是D5的申請,又是他上訴,又說過「批番出嚟」,D5的表現令她相信公司是符合條件,因此她便按指示填「是」字及在右下角簽署。

(xvii)  會面時交予她簽署的文件她都是第一次見,但PW2說「睇完之後無問題就簽返個名」。雖然她在簽署前有看文件,但其實不明白,只是因應D5曾叫她「唔好問」而她亦覺得「無問題」便簽署。她有簽過控方證物P24第128頁的文件(即她的滙豐銀行存摺列印本),她確認是在追討欠債時D5要求她透過WhatsApp傳送給他(即控方證物P249第317號相片),她見是自己的存摺所以亦在右下角簽署。她當日簽署一系列文件,是因為D5「叫我嚟,我以為毛嘉進要處理呢啲文件,就係搞一啲程序,欠我呢個董事簽名」。她從來沒有想過任何一份文件是虛假的,亦沒有想過D5提交的文件會有虛假成份。

(xviii)  至於證物P25,她確認是她剔及簽署,因為是D5告訴她「你剔就得架喇」,她「有睇過下內容,但唔係詳細了解」。D1指若真的要詳細了解內容要很長時間,她沒有可能做得到;而她作為D5公司的「掛名董事」,其實不了解D5是否符合條件。但她認為D5作為申請主導人,又告訴她公司符合條件,她便按D5的指示做。她不認為D5提交的文件會是假的。她在證物P25的「申請人」位置簽署,因為以她的理解她是D5公司的董事,是「名義的申請人」;而申請文件是D5提交,他才是「真正的申請人」。

(xix)  在2020年8月25日會面前,她並不知道要簽署多少份/ 組文件,當時亦沒有人向她清楚表達有8份文件要簽署。在簽署時,她發覺文件有些類似亦有重複出現。她當時感覺到有可能牽涉超過1間公司而有些疑問,因為她有留意到威靈頓街「一屋同住咁多公司」。當時她覺得D5公司「係咪生咗咁多個仔,係咪子公司嚟?」但當日並沒有即場向D5查問;她自己認為那些公司應該是母公司子公司的關係,她作為母公司董事的身份簽署子公司的文件。

(xx)  在2020年9月1日她被拘捕時,警方在她家中搜到一個「前海國際律師學院有限公司」的印章。她指大約在2020年年中,D5說將印章放在她處遲點才拿回,但並沒有解釋原因。至於「偉星」的公司註冊文件,則是D1的妹妹在約2018年將該等文件一式兩份交給她看看在填寫時有沒有錯誤,之後她交回一份給妹妹而另一份則留在她家中。

(xxi)  D1在作何階段,沒有預計有任何形式的金錢會由基金存入她滙豐銀行的帳戶,亦沒有期望有相類似的金錢會傳送到該帳戶。她沒有在作任何階段就她所牽涉的8宗申請提供過任何虛假資料或任何虛假聲明。

186.在D5代表大律師盤問下,D1說她家中有5兄弟姊妹,D1排第二,曾經對D5親如母子,但在2020年9月1日被拘捕後,D1對D5如陌路人。D1退休後,在2014至2016年做餐廳,沒有做過查冊的工作。大約2016年,D1與D5相見開始頻繁,D5亦有介紹D1到朋友黃謙做餐飲。

187.關於「掛名董事」,D1是涉及做「前海國際律師學院有限公司」,事實上D5並沒有講過公司名。以她認知D5卡片上的公司名稱是「香港中國律師協會有限公司」,所以她認為她就是這公司的董事。以她的理解,董事是公司的一個職位,從她看電視得到的印象,就是有人交文件給她就簽署。在她的理解,「掛名董事」只是名義上的董事,而真正的董事是D5;她只是口頭上答應做董事,名字亦「不會掛在政府名冊上」。D1承認若簽過文件,就有法律責任,但D5一直沒有給文件D1簽。當時D5要求她「掛名」做董事,是因為他破產,可以擋開追討他債項的人。D1不知公司了董事,公司查冊會改變。

188.她同意在2018年D5已經是他第二次借錢。D5因為想開公司,借了D1大約港幣175,000元。D5當時表示會在一星期內歸還,但卻不守承諾,因此她收取D5每月1%利息作懲罰。後期D5再向她借款時,她承認新的借款利息增加至每月3.5%。

189.在2020年4月11日,她按D5要求將滙豐銀行存摺的相片傳給D5,她估計是因為D5要給正確資料給D2,由於當時她正說「是否要尋求他爸爸幫助」時,D5就要求把簿頭給他。她有此估計是因為她說起D2時D5都有些害怕,因此她估計若無憑無據D2不會給D5金錢存入她的帳戶。同時,她不認為D5會「呃」她,所以她沒有懷疑。

190.在2020年4月17日,D5要求D1到荃灣大眾銀行結束帳戶,其實她也不明白原因,但因為D5指她是公司董事,她只有按照D5的要求做。她否認D5因欠她債而將「香港律師學會有限公司」股份轉讓給她,亦否認她曾到金鐘公司辦事處以身份證作註冊電子簽署。D1否認D5曾將公司在大眾銀行戶口轉給她。

191.D1曾到威靈頓街3樓地址幾次,都是為了給東西給D5。當時D1在德己立街陳記餐廳工作,但她不記得當時時在2019年6月前或後。上去幾次,最長一次留近半個小時。威靈頓街一屋數戶的情況, 都是倚靠D5給予的相片才知道。

192.關於相片374的短信,D1說有一個北角工商銀行林小姐,致電給她,要搵Eric,即D5,處理一些轉移戶口的手續,所以D1轉述給D5。D1與工商銀行沒有關係。D1亦不知「前海國際律師學院有限公司」與工商銀行的關係。

193.在盤問後期,D1記得曾在2017年後,到灣仔公司註冊處簽過一份文件,除了知道不是委任董事文件外,便不記得是什麼文件。

194.D1曾傳送訊息「最近有追數電話打來,我叫你不要找我做董事,除去我的名」(見控方證物P249第381號相片)。D5代表大律師指D1是知道她自己的名字一定在某些地方顯示為董事才如此說,D1回應是因為D5未經她同意,使用電子簽名。但這都是她的估計。

195.D1同意在2020年8月25日簽署的文件中,由於她沒有交過相關文件,因此相信是D5提交,但她亦同意其實這只是她的估計。

196.D1否認因為要處理銀行或公司註冊處的手續,D5將「前海國際律師學院有限公司」印章交給她。D1指「我嘅董事身份係俾人冒認」。

197.在控方代表大律師盤問下,D1說在2020年8月25日她是以「董事」的名義到辦事處簽文件,而她是簽署了8套文件。主控官指出「可以推論:你係知道自己係嗰8間公司的董事」,而D1回答「可以咁講」。

198.她否認是因為希望D5還錢而不惜一切協助D5申請基金。在2020年8月24日前,她一直認為是D5自己作申請;在8月24日晚上D5找她,並指是以她作為董事搞申請,她是「俾毛嘉進呃咗上去」。D1更稱他不知道在2020年4月12日有人以她名義在網上提交申請基金。事後從警方方面才見到一個電子簽署,她並不知道由誰造成,事後看來應該是D5安排的。D1對電子簽署及簽名並不知情,也沒有經她同意。

199.在主控官向她指出她「從頭到尾都沒有俾人呃」時,D1回答「8月25日我都唔知俾第五被告呃緊,係事後先知」。

200.她同意基金辦事處是一個嚴肅的環境,但她並不太清楚簽署文件便等如確認文件的真偽。她只是根據D5給她的資料填寫控方證物P24第123頁第一條問題(即「正在經營零售」)。主控官指「從來她都沒有講過第五被告給過公司『零售』資料給她」,D1指「4月第五被告講零售基金時,有出示BR,之後又俾兩張相片表示佢office變身零售業務」(見控方證物P249第326號及第328號相片)。她不同意主控官指她因為當時她知道成功後會有8萬元的基金補助,所以她知道資料是虛假或不關心資料是否真假。

201.控方證物P24第125頁中有D1名字出現,但她沒有為意,亦沒有如主控官指她「應該醒覺點解寫我名落去」,亦沒有想「我掛名至喎,為何寫我名落去」。D1指現在再看才見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都不是她的,但當時並沒有為意。主控官再追問「要睇啲野唔係咁多,只係呢張紙啫」,D1坦言「問題係我無細心睇,如果細心就好」。她也沒有留意第127頁的商業登記證上寫著“Room 13”便簽署。在被問及她有沒有想過「為何律師協會會是燕窩莊做零售」時,她指D5傳送過商業登記證相片給她看。至於第128頁的存摺,她沒有想過如主控官所問及「存摺為何會被用?我都無申請過」的想法,她指當日她也有帶滙豐存摺上去,但沒有留意第128頁的存摺有否剪角,只留意到是她的存摺。她亦不同意主控官所指她「簽署第128頁,因為她知道之前她申請夾落去,等政府放錢入去」。

202.D1沒有問第131頁的相片「是甚麼來」,而她亦不知道是甚麼就簽署,因為她指「文件是第五被告提交」。她坦言知道提交的文件若是假的話,後果會很嚴重;但她相信D5,因此並沒有問D5「係咪有賣呢啲野」。

203.主控官就第132頁的電郵打印頁問「為何你要簽?關你咩事?」時,D1回答「第五被告話佢申請過,又覆核,8月25日佢要求我幫佢搞,咁我認為我要做董事的程序及責任,所以補簽啲名」。至於作為董事有甚麼責任,她其實不太清楚,但D1同意從政府角度,董事簽名有相當的確認性,亦可能令政府採取某些步驟。

204.D1同意控方證物P25上寫著「聲明」,亦確認以前曾填過政府文件,明白政府表格最後通常是要確認真確。主控官問她第三項要剔的資料寫著「本人確認:本申請表內填報的資料及和附夾的證明文件 … 均真確無訛。… 如有任何不正確/不準確的資料,均可導致本申請無效。… 如作出虛假陳述、虛報、隱瞞或提供虛假文件以欺騙有關資助屬刑事罪行,可能因此而被檢控。」時,這項是嚴重的事情,她心中應響起警號要小心,但她卻寫上名字及簽署。主控官問她「在證供中指她自己不是申請人,但又唔講,政府點知?」時,她解釋她相信D5提交的文件是真確,因為她知道D5的職業,又看到他訓練律師做中國律師,有法律知識,相信D5不會知法犯法的。

205.「香港律師學院有限公司」是控方證物P26第139頁的申請公司,而D1同意她說過自己是掛名「香港中國律師協會有限公司」的董事,主控官問她當時有否想過「另一間公司喎,唔好搞我啦」時,她指自己「簽簽下,先發覺8月24日第五被告話有8間公司,即係話啲公司關佢事」。而在被問及有否想過「培訓中心但係做零售,係假野喎」及「8間公司都係做零售?」的時候,D1回答「第五被告話佢公司係實體零售,又講過office變身做零售」。

206.控方證物P26第140頁文件中她的名字出現兩次,其中一次是「Job Position: Director」。主控官指8月24日D5講有8間公司,但又沒有講及她是這間公司的董事,為何她不質問D5?D1指她對公司沒有認知,所以搞不清楚公司間的關係。而第142頁的商業登記證顯示同是威靈頓街地址但有「Room 15」,她指在簽文件時相信是D5提交的資料。主控官指她知道第146頁的相片並不是D5店舖的相片而是假相;她不同意,亦不是不關心相片是真是假,而是很久沒有上威靈頓街寫字樓所以不清楚。

207.控方證物P28第152頁顯示的地址是一個九龍的地址,D1表示因為當時簽得好快,所以沒有為意。她簽署是因為她認為是D5的公司,所以簽署;她不同意公司是屬於她的,因為她並沒有注資過。

208.控方證物P30是有關「前海國際律師學院有限公司」的申請。雖然「前海」的印章在她家中搜出,但在8月25日D1對這公司沒有認知,亦不知自己是「前海」這間公司的董事。

209.D1簽署控方證物P30、P32、P34、P36及P38的文件是因為文件是D5提交,她相信D5,所以根據D5的指示而簽署,她沒有懷疑過任何文件是虛假的或相片是假的;也沒有為意控方證物P36申請中,業務地址(控方證物P36第209頁 「Business Address stated in B R Certificate」資料)和商業登記的地址(第212頁)是位於九龍紅磡區,跟業務地址(控方證物P36第209頁「Address of Store」資料)「Room 28, 3/F, 28 Wellington Street, Central, HK」不同。

210.D1不知道上觀塘辦事處(“該辦事處”)是去確認申請;即使她有看到簽署文件第一頁(即是填寫4個「是」的頁面)及聲明頁,她也不清楚這情況。她簽署是因為她是D5公司的董事,因此要在申請補簽名,她不知道簽署代表她是4月12日的申請人。

211.D1不同意主控官指她當日跟D5到該辦事處而她簽署8套文件,是兩人用虛假行為詐騙政府。D1補充,D5約見防疫基金職員,基金職員通知聯絡人即是D5。「我係後來先知,何小姐講防疫基金職員要求申請人在8月25日上去約見,正正因為如此毛嘉進8月24日要求我第二日同佢上去搞埋啲申請文件。依家我就知佢呃我」。主控官再問「上去簽咁多野,你都可以話唔做」時,D1再解釋「第五被告話我係董事,又話我應承過佢,我守諾言。所有文件係第五被告交,佢查閱先,交俾我話可以簽,當時只能夠信佢」。她從來沒有想過D5會做假「拉埋我落水」。

212.主控官問及控方證物 P309第3675頁,指出2020年7月6日滙豐銀行帳戶被取消,D1不同意是因為銀行方要求她取消帳戶。在2020年5月25日,她透過WhatsApp告知D5「往後我滙豐不能用」(控方證物P249第355號相片),她只是「叫第五被告唔好用我滙豐戶口」而不是如主控官所指她在5月已知道該戶口「不能用」。主控官問她「帳戶經常有一出一入的往來賬但餘額只得很少因而被銀行方註銷戶口」,D1否認,並解釋她是以滙豐帳戶作往來戶口用途,因此有這情況。

213.另外,D1指她在公司註冊處的簽名是被冒認,她也沒有用過電子簽署,亦沒有授權任何人用電子簽署。主控官問她為何在8月25日沒有提出,D1解釋當日她仍未知道此事。主控官指控方證物P249第378號相片顯示在7月23日(日期見第373號相片)她傳訊息給D5「公司註冊處改董事一事我沒簽名的 …」是呼應她已經知道有人冒她簽名;D1不同意這說法,這是她教訓D5「唔好咁做,唔好冒我簽名」。主控官再指她接著寫「… 銀行是不會信…」是指「前海」的戶口;D1指因為較早時(見第374號相片),D5就工商銀行戶口的事情教她講一些說話,她在聽完後跟D5說如果她是買家或董事,但事實上她就這公司無簽過名,無法律效用銀行是不會信的。因此她在這裡是指「如果你隨意冒我簽名,用我的身份證登記」的意思。

214.在控方證物P249第398號相片顯示的訊息「他的公司,由他申請 我的公司,由妳申請」,主控官指D1當晚(即8月24日)她知道D5的公司是由她申請;D1同意。而主控官根據第399號相片顯示訊息「因我有8間公司」並進一步指出,當晚她其實知道由她替8間公司作申請;D1不同意,亦指她不認知8間公司,她認為該8間公司是D5的。

215.黃謙在2019年12月31日及2020年1月10日分別轉帳港幣46,000元及港幣40,000元給D1[47]。這些並非人工。根據黃謙所述,這是黃謙欠D5的投資錢,而D5要求黃謙轉到D1戶口。

216.主控官指D5在2020年4月17日傳訊息「政府救亡零售業的基金,批俾我公司後,會直接存入妳戶口」,即是當時D1已經知道D5公司的申請會「入錢落你戶口」;D1回應她理解是「佢申請到後,會入啲錢落我戶口」,而不是「公司申請而入私人戶口」。因為D5間中會存錢到她戶口,所以她有此理解。她沒有問為何要入錢到她戶口,因為她覺得申請是D5的事,由D5決定是否還錢給她,她並沒有要求過。而且她覺得即使她追討D5還錢他都不還,待D5真的還錢再算,所以她沒有再追問或理會。

217.在2020年8月21日,D5欠D1大約港幣619,459元。

218.在覆問時,D1澄清在接受D5代表大律師盤問時,她指「我董事身份係俾人冒認」,其實她是指以她的認知,公司文件及董事委任文件等都不是她簽署,她是指被別人冒認簽名。

219.在主控官盤問時,D1回應主控官「因而推論,她知道自己係嗰8間公司的董事」時回答「可以咁講」。她澄清其實她在8月25日並不認知8間公司,亦不知道自己是8間公司董事,是她回應主控官表達錯誤。

220.另外主控官問及她如何知道防疫基金職員通知D5會面等事宜,主控官問她如何知道時,她回答「後來先知,何小姐講」。她所指「後來先知」是看到警方及本案文件後,以及何小姐在庭上作供時才知道防疫基金約見網上申請人士會面。

第三被告案情

221.D3選擇作供,在主問下,D3表示由2000年開始教柔道班,一直在政府不同體育館教班,直到2020年1月,政府關閉體育館。之後由於D3患有憂鬱症,不宜工作,所以從2002年9月開始靠綜援維生。

222.除了教柔道班外,D3自2017年亦開始從業零售事業。他從2000年開始教柔術班,期間因購買柔術用品供學生使用而認識多名供應商,久而久之,他亦累積了幾百件貨物,包括柔道袍、腰帶、地席等。因此D3在2017年成立中國香港柔術總會公司,目的是要「專做零售」。 雖然D3聽從了其會計師學生「劉瑨」(英文名“Lawrence”)的意見,在註冊公司時用上了比較寬泛的「Sport」,亦順理成章將教授柔術的歸納為公司業務的一部份。但由始至終D3成立公司的目的是要做零售業務。因為在成立公司前,D3已經從事柔道教練十多年,從來都不需要通過公司收受學費。如非為了零售生意,根本無需特登註冊公司。

223.D3的公司從2017年成立開始已經營運一個網站。網站首頁下方清楚寫明公司「專營各式柔道袍、跆拳道袍、各種顏色腰帶、保護用具丶柔道𥱊及各類柔術用品等」。網站也有專門的「零售用品」頁面,以中英文寫明公司是「專營」各式柔術用品。

224.從D3公司的網站[48]可以看到,當中沒有任何支付功能,因此他從事的並不是網購業務,消費者必須打電話查詢或親身到店舖選購。D3客人除了上網認識他公司外,亦有客人從學生介紹。實際上,從2020年1月份香港實施疫情封控開始,D3已經無法從事任何教班的業務,剩下的就只有零售業務。

225.至於D3在2020年4月2日將商業登記從「Sport」改為「零售」,亦是受到D5及網上輿論影響,D3真誠地相信有需要清晰表明公司成立的目的及當下實際的業務,並非為了欺詐。事實上,在D2代表大律師盤問下,PW1亦確認當時有不少市民申請更改商業登記證上的「業務」資料,因而政府需要發公告提醒市民,指出商業登記證上並非必須註明「零售」,這亦不是單一的考慮。

D3公司擁有固定地址

226.成立起初的1年,D3的公司註冊在北角英皇道425號Shop C的地址。該地址是D3一個學生的海味舖,他把樣板放在店舖一角陳列給行人和熟客看見。D3同意這並非是一個武術物品店舖,只是寄賣,若有需要就直接聯絡他買貨。

227.從2018年6月1日開始,D3就向另一名學生(即D5)租用威靈頓街28號3樓單位的一角做樓上舖,月租港幣5,000元。D3公司的位置是在該單位內入門左邊靠窗的位置。在D3剛租用單位時,3樓並沒有間隔,D5說之後會有間隔。當時D3有兩個貨櫃,D3用大布蓋著貨物,因此貨物經常俾人攞或干擾,D3亦因此催促D5做間隔。到了2019年下旬開始,D5為該威靈頓街單位進行了間隔工程,以木板將單位劃分成約10個房間,一間間細舖,包括D3的「51室」店舖。「51室」店舖號碼是由D5通知D3的。該舖有門可以閂埋,亦有「中國香港柔術總會有限公司」的招牌,每日早上10時至下午6時,星期一至五。

申請

228.關於本案的申請,第91頁的相片是在D3家中拍攝的。因為當時D3在家中進行網上申請,需要遞交資料,所以他便隨手將給客人宣傳的相片提交。D3沒有在舖頭影過相,因為家中相片的貨物與店舖貨物一樣,他認為家中相片能反映到基金要求。

229.第92頁的租單及第93頁的電費單,是由D5提供。D3的店舖沒有獨立電錶。

230.收到申請被拒絕後,D3電郵要求覆核。在覆核電郵[49]中,關於威靈頓街的相片[50],是在2020年6月拍攝,當時D3已沒有租該單位,不能進入3樓單位。第302及303相片,在家中影。其他,都是關於產品的相片。

231.之後,D3收到有關電郵,約他在8月19日見面。因為當日D3不舒服,身體不適,頭很痛,所以沒有去會面。

232.在D2大律師盤問下,D3說他不知道第292至294頁,租單上的簽名是誰簽。D3交租給D5,D5交單據給D3,中間沒有其他人參與。

233.在D5大律師盤問下,D3說在2019年尾,11月左右,威靈頓街的單位中間經常有很多雜物,有時有枱櫈,貨架及其他雜物。D3將當時間隔畫在辯方證物D3-2上。3樓有10個單位,門口有招牌。中間經常有雜物放置。

234.D3確認當時有類似控方證物P121 - 相片327及328顯示的貨架,有人會上來單位,但不肯定是否來看貨架的貨物。D5經常有人上來找他,但D3不知道是否學生。

235.在控方大律師盤問下,D3被問及為何網頁內,說威靈頓街28號3樓51室時「郵寄地址」,而非「店舖地址」,D3認為沒有分別,因為大部份人都是先聯絡D3才到店舖。D3確認該網頁在2017年已啟用。

236.在2018年6月,D3剛剛租用威靈頓街單位時,當時未有板間,貨物是放在一個大架上。該貨架高過178厘米。當時全層沒有其他店舖,但有枱,凳,書籍。當時除了D5外,沒有其他租戶。

237.之後在2019年下旬開工,之後有間隔,有10間店舖,每間大約50-60尺。間隔是木板,不是玻璃,木板高到上頂。每間店舖有門。木板一律白色。10間房中間位置,有燈,但若沒開燈便沒有光。該層得一個洗手間。

238.51號房沒有假天花,看到批蕩,有燈。D3在51號舖做了超過一年,期間沒有見過D2。D3店舖門用木造,白色。D3在店舖時,通常會開門。

239.D3確認4月申請後,他沒有在舖頭影相,包括貨物,大廳,招牌。D3沒有影店舖相片及作覆核,因為他有兩個好大的貨架,但房間很細,很亂,很肉酸。D3亦認為沒有需要影店舖招牌,因為這不是申請要求。

240.D3與D5沒有簽租約。D3在2020年4與2日,商業登記加上「51號」(P329B),以沒有在之前更新地址,因為D3不知要更新。

241.D3在2020年5月退租,在6月要求覆核,D3認為這與申請沒有關係,因為申請是在2020年1月1日至申請日。

242.威靈頓街入口位置,沒有D3店舖的招牌。D3親嘗試要求D5加上去,但D5沒有跟進。而且,D3的生意來源主要時靠介紹,而非街客。

D2、D4及D5

243.D2、D4及D5沒作供。雖然D5沒有作供,但他有兩位品格證人,即李汝大博士(見辯方證物D5-1)及程德智女士(見辯方證物D5-2),控方同意他們兩人的證供可以以S65B形或呈堂。

244.他們兩位對於D5干犯刑事案件均感到非常詫異,認為與D5的交往,他的品格不相似,兩人均讚許D5熱心社區工作,為人有責任感,誠實可靠。

相關法律原則及控罪元素

欺詐罪

245.對於欺詐罪Archbold Hong Kong 2025 [PLA/2] 有以下的描述:

“Archbold Hong Kong 2025

22-128

Elements of the offence

The elements of the offence are (1) a deceit practised by the defendant (whether by deliberate or reckless words or conduct) (2) with intent to defraud (3) which induced another person (V) to do or not do something (4) resulting in benefit to someone other than V, or prejudice (or a risk of it) to someone other than the defendant (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61 (CA)). Regarding the Court of Appeal’s holding that ‘deceit’ incorporates the element of dishonesty and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that the Defendant had been dishonest (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61, [37]), in HKSAR v Chan Kam Ching [2022] HKCFA 7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held that s.16A does not incorporate the element of dishonesty (at [146]). Defraud and dishonesty are different and independent concepts (at [147]). The Court held that HKSAR v Ho Ka Keung should not be followed on this point (at [150]). “Deceit” in s.16A includes “words or by conduct (whether by any act or omission)”. To deceive is to induce a man to believe that a thing is true which is false, and which the person practising the deceit knows or believes to be false (HKSAR v Chan Kam Ching [2022] HKCFA 7, [147], citing In Re London and Globe Finance Corp Ltd [1903] 1 Ch 728, 732).”

246.欺詐罪的四個罪行元素是:

(i)  被告人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欺騙 (deceit) 的作為;

(ii)  訂明的特定意圖 (specific intent),即意圖詐騙;

(iii)  誘使了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及

(iv)  導致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被告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可能蒙受不利。

247.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PLA/1], 欺騙 (deceit) 有以下的定義:

第16A(2)條:「任何人如在進行欺騙時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不論所進行的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誘使另一人作出作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因此會導致 (a)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b)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

第16A(3)條:「欺騙」(deceit) 的定義是「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作出的任何欺騙,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以及就進行欺騙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而作出的欺騙,而在本定義中,行為指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欺騙則指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

248.就終審庭在HKSAR v Chan Kam Ching一案中解釋何謂欺詐 (deceit) 時[51],引用Buckley J在In Re London And Globe Finance Corporation, Limited[52]中的經典定義如下:

“To deceive is, I apprehend, to induce a man to believe that a thing is true which is false, and which the person practising the deceit knows or believes to be false.”

249.於HKSAR v Cheng Po Yan Philip unrep (11/01/2005, FAMC 79/2005) [PLA/3] 一案,常任法官陳兆愷當時說明: “In any event, under s.16A of the [Theft] Ordinance, proof of recklessness is also sufficient for the offence.” [5].

250.而罔顧後果地欺騙 (reckless deceit) 在R v Staines (1974) 60 Cr App R 160 [PLA/4] 一案被定義為: “means more than being careless or negligent and involves an indifference to whether a statement is true or false.” (後加強調) [162]。因此,若一名被告故意誘使他人相信虛假事項為真,且該名被告對該事項是否虛假持罔顧後果的態度,即根本不關心該事情是否虛假 (indifferent as to whether that thing is true or not),則該名被告也作出了欺騙行為。

251.就「罔顧後果」標志性的一案,R v G [2004] 1 AC 1034 [PLA/5],也説明:

“Similarly with recklessness: it is not to be supposed that the tribunal of fact will accept a defendant's assertion that he never thought of a certain risk when all the circumstances and probabilities and evidence of what he did and said at the time show that he did or must have done.” [39]; (後加強調);

“if a defendant closes his mind to a risk, he must realise that there is a risk and, on the evidence, that will usually be decisive” [58].

252.在Sin Kam Wah v HKSAR (2005) 8 HKCFAR 192 [PLA/6] 一案中,終審法院亦採納並應用了R v G 的相關原則:

“應跟隨R v G案確認有關 “罔顧後果” 的 “主觀” 詮釋。因此,法官應指示陪審團,如要裁定被告觸犯《刑事罪行條例》第118(3)(a)條罪成,便先要證明被告人懷有構成罪行的心態,意思是該人在知悉存有或可能存有風險下罔顧實情地行事,或在知悉某後果或會產生的風險下,罔顧後果地行事,而在該人所知的情況下,承擔該風險乃屬不合理。反之,假如被告人因年齡或個人特徵等理由,而實在不能預感或預視其行為所涉及的風險,則該人不能被視作懷有構成罪行的心態,從而不能被定罪。” [44]

企圖的罪責

253.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1. 如任何意圖犯本條所適用的罪行的人作出的某項作為已超乎只屬犯該罪行的預備作為者,則該人即屬企圖犯該罪行。

2. 雖則有關的事實顯示犯本條所適用的罪行並不可能,任何人仍可被裁定企圖犯該罪行。”

254.上述第159G(1)條中所指,企圖干犯某罪行即指某人的作為已超越了預備的行為界限,即 “more than merely preparatory”。上述第159G條參照英國法例UK Criminal Attempts Act 1981第1(1)條,因此我們可參考涉及相關條例的英國案例的案件以作進一步了解及演繹相關的字眼。

255.在英國案件R v Gullefer [1990] 1 WLR1063中,Lord Lane CJ指:

“… the words of the [1981] Act… give perhaps as clear a guidance as is possible… on the point of time at which Stephen’s ‘series of acts’ begin. It begins when the merely preparatory acts come to an end and the defendant embarks upon the crime proper. When that is will depend… upon the facts in any particular case”.

256.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麥培昌CACC 185/2011,則簡單地總結有關的原則:

“43. 界定一項行為是預備的行為抑或是「企圖」的行為所適用的法律原則是:

(1) 這是屬於事實和程度的問題;

(2) 首先要確認構成實際控罪的行為;

(3) 從而決定究竟涉案行為是否實際罪行的行為的一部分,見:R v Gullefer [1990] 1 W.L.R. 1063; R v Jones [1990] 1 W.L.R. 1057; R v Campbell [1991] Crim LR 268; R v Geddes [1996] Crim LR 894; Mason v DPP [2009] EWHC 2198 (Admin); HKSAR v Wong Ka Po [2002] 4 HKC 499.”

257.而第159G(2)條清楚指明,即使有關事實顯示並不可能干犯有關的罪行,該人仍可被裁定企圖干犯該罪行;換句話說,被告人士不可以此作為抗辯。但這條文只能在控方就被告人士就相關控罪的犯意(即第一被告的犯罪意圖 (intent to commit))及相關犯案行為(即第一被告的行為已超越預備行為)作出舉證後,控方才能依賴第159G(2)條。此條文並沒有減省或降低控方的相關舉證責任及程度,見:R v Shivpuri [1986] 2 WLR 988。

指引

258.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任何事情。D2至D4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本席謹記,他們犯罪的傾向性較低,作供可信性較高。D2、D4和D5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們有任何不利推測。

欺騙

259.在本席考慮各被告參與程度及意圖前,本席先考慮在各申請中,有沒有任何「欺騙」。就欺騙性質,罪行詳情指「…藉作欺騙,即向特區政府政務司司長私人辦公室轄下的人力資源規劃及扶貧統籌處(下稱“統籌處”)的人員及代理人虛假地表示,關於零售業資助計劃的申請所提供的資料及證明文件均屬完整及真確無訛,並在相關地址經營主要及實質零售業務,並截至2020年4月12日仍在營運,而被告合資格申請防疫抗疫基金的援助,…」。簡單而言,控方所指的欺騙性質,是指被告在申請提供的資料及證明文件均屬完整及真確無訛。所以,在這階段,本席謹記本席需要考慮的,並非各被告的申請是否符合申請要求,或應否被拒絕,而是在申請中提供的資料及證明文件是否均屬完整及真確無訛。

260.控方主要認為欺騙的資料及文件,主要是:

(i)  相片被數碼修改;

(ii)  相片只顯示書架或貨架,並沒有顯示整間店舖;

(iii)  利用其他店舖,如誠品或宜家傢俬,作為本案申請;

(iv)  使用同一地址作為不同店舖的申請;

(v)  利用自己住所相片作申請;

(vi)  諾亞教育沒有替蘭桂坊英語作申請;

(vii)  商業登記;

(viii)  提供假的單據;及

(ix)  申請中聲稱在申請地址經營零售。

相片被數碼修改

261.本席細心觀察控方所指的數碼修改相片,見到相片內書架上,明顯用數碼修葺技術在相中加上字[53],而這些字並非在同一位置,例如相片底部,而是標籤在相片中書架或貨架不同位置,顯示店舖名字。

262.控方認為這些數碼修葺,是用來虛假地表示店舖內有店舖名字。可是,當本席細心留意這些修葺,首先,他們明顯是電腦修葺後加上去。而且,他們的位置,也不是扮作有一個店舖名牌,名牌上寫上店舖名字。尤其是看第19,35,51,59,75的相片,名字位置根本不能裝有店舖名牌。某程度上,這些數碼修葺看來是標記每一幅相片,屬於那一間店舖。本席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認為,這些數碼修葺是用來作出欺騙的作為。

相片只看到書架或貨架,未能顯示店舖整體外觀

263.控方亦認為某些申請呈上的相片,只能看到書架或貨架,不能看到店舖整體外觀[54],是一種欺騙行為。可是,這只能說這些相片未能滿足申請要求,申請應被拒絕,卻不能說這些相片只顯示書架,便是欺騙。若這些相片真的在申請公司的實體店內拍攝,本席不認為這是欺騙。

申請使用其他店舖的相片

264.控方亦稱某些申請使用其他店舖的相片。

265.將申請內的相片及誠品書店的相片對比,明顯看到申請內的相片與誠品店舖的相片很相似。而且, PW13江文婷[55]指出申請1至4、6至7及10的書架,均是在「誠品」書店銅鑼灣店拍攝。本席留意PW21警員6256的證供以第65B條讀入法庭,沒有被挑戰,本席接受PW21的證供。

266.申請人使用誠品書店的相片,用作支持自己申請,之後再在相片上寫上申請店舖的名字,明顯申請人想利用誠品店舖的相片,顯示申請店舖正是相片內顯示的情況,這是一個欺騙行為。因此,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申請1至4、7及8申請相片,並非真實,有欺騙行為。

宜家

267.控方依賴PW22警長2114的證供[56],指出申請8的相片,是在銅鑼灣「宜家」家具用品店(“宜家店”)拍攝的。PW22在2020年9月11日在宜家店拍攝的相片[57]。本席細心對比相簿13內的相片與申請8提供的相片,能看到不論是貨物種類、包裝、價錢牌及貨架均非常相近。就算考慮相簿13 的相片是在申請8申請後5個月才拍攝,但也沒有可能兩間不同公司的店舖,會如此類近。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申請8的相片是在宜家傢俬拍攝。

268.申請人使用宜家傢俬的相片,用作支持自己申請,明顯申請人想利用宜家傢俬的相片,顯示申請店舖正是相片內顯示的情況,這是一個欺騙行為。因此,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申請8的相片,並非真實,有欺騙行為。

第三被告

269.D3作證,承認他在申請9中的相片,是他在自己家中拍攝的。D3解釋他只是將客人宣傳的相片提交,亦因為沒有在店舖拍照,家中相片的貨物亦與店舖貨物一樣,所以D3認為家中相片能反映基金要求。可是,申請時,申請表格清楚寫上「一個月內拍攝顯示店名及鋪面的近照」。申請要求並沒有要求顯示店舖貨物,但卻清楚寫上「鋪面的近照」。在申請的相片中,亦沒有注明並非在店舖所拍攝的貨物。本席認為,D3上傳他家中相片,作為顯示一個月內舖面的近照,是一個欺騙行為。至於D3的意圖,本席稍後交代。

使用同一地址作為不同店舖的申請

威靈頓街

270.本案多間申請公司使用同一地址。申請1至9填報的地址都是28號威靈頓街3樓(“威靈頓街地址”),只是不同房號。每一個申請,均呈上一張香港電燈有限公司(“港燈”)在2020年2月21日的電費單。控方稱當時威靈頓街地址不能有9間公司。辯方指控方有舉證責任,當時沒有證人在2020年1月日至3月31日期間到過現場視察。D3證供指威靈頓街地址在2019年下旬開始,便以木板將單位分成約10間房,所以是在該處做零售。

271.警員14233於2022年9月2日在威靈頓街地址拍攝4張相,當時沒有顯示有間隔。可是,相片是在2022年拍攝,不代表威靈頓街地址在案發時間的情況。

272.PW3稱她不知道D2在威靈頓街地址經營甚麼業務,或有沒有將單位分租給其他公司。

273.控方主要依賴港電的客戶資料[58],根據該些資料該威靈頓地址在申請前6個月(包括申請月份)用電量及電費如下 [B/1767]:

日期
 
用電量 (度)
 
電費 (HK$)
 
23/10/2019 – 21/11/2019
 
  159
 
  176.73
 
22/11/2019 – 20/12/2019
 
  72
 
  79.39
 
21/12/2019 – 21/01/2020
 
  71
 
  81.30
 
22/01/2020 – 21/02/2020
 
  72
 
  84.09
 
22/02/2020 – 24/03/2020
 
  84
 
  97.04
 
25/03/2020 – 23/04/2020
 
  44
 
  103.45
 

274.本席細心考慮所有情況。威靈頓街地址面積約1,000尺,零售營業時需要使用電燈及冷氣,尤其是聲稱有至少9間店舖。可是該單位的用電量每月只是數十元。考慮用電量及單位大小,就算考慮當時是社運或疫情,生意偏低,單這用電量,仍不能支持9間公司,或任何一間公司的營運。

275.本席也細心考慮D3的證供,他在2018年6月1日租用該單位並說在2019年下旬開始有間隔,有10間房。當時有些房間在中間,需要光管或燈照明。期間不時有人。針對D3就店舖情況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考慮:

(i)  D3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i)  D3在2018年6月已經開始租用威靈頓街地址,當時是沒有間隔,但已經開始做零售。當時D3的貨物在單位左邊窗口位置[59]。可是,D3在D5盤問時稱,在2019年11月左右,中間經常有雜物,有時有枱燈,貨架和雜物。根據PW4的證供,2019年中前,D5在威靈頓街地址用作日常辦公及學生上課之用。在PW4被盤問時,他同意是一間普通辦公室,有枱有凳,但沒有提及單位內有貨物在顯示。當時沒有間隔,如何能在上課地點作零售?PW4的證供沒被挑戰, 本席接受他的證供;

(iii)  D3在他的網頁,指稱威靈頓街地址是「郵寄地址」;

(iv)  D3在D5大律師盤問時稱,在2019年11月左右,中間經常有雜物,有時有枱燈,貨架,同雜物。但根據他之後證供,在2019年下旬,已經有間隔;

(v)  D3在2018年6月開始在該處,在2019年下旬有間隔,到2020年5月退租。可是,當被問及細節,例如有沒有門牌,D5都表示不記得。D3聲稱在威靈頓街地址工作至少6個月,但都不能記得單位狀況;及

(vi)  從以上港電用戶資料顯示,每個月都是幾十元的電費。這說法根本不能支持有9間公司,或任何一間公司在內,作出零售事業。

276.因此,本席不接受D3在這方面的證供。

277.本席已細心考慮所有情況。本席同意控方陳詞,這些用電量,不能支持9間或一間正在經營零售店舖的電力。而且,9間公司,9個申請,沒有一個申請能提供相片之前店舖內的情況。本席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這裏並不是該9間公司在營運零售的地址。因此,本席接受申請1至9聲稱當時在威靈頓街地址營運,並非真實,是欺騙行為的說法。

278.申請10及11都是使用廣東道地址。從警員在2021年6月23日拍攝的影片,廣東道地址有兩間房及一個接待處,單位並不算少。可是,從該廣東道地址在申請前6個月(包括申請月份)用電量如下 [B/1773]:

日期
 
用電量 (度)
 
19/10/2019 – 04/11/2019
 
  43
 
05/11/2019 – 18/12/2019
 
  14
 
19/11/2019 – 14/12/2019
 
  17
 
15/12/2019 – 16/01/2020
 
  32
 
17/01/2020 – 17/04/2020
 
  49
 
18/04/2020 – 07/05/2020
 
  6
 

279.廣東道地址在相關期間的用電量極低,尤其在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這三個月內,僅消耗49度電,平均每日用電量不足1度電。這用電數量不支持廣東道地址有任何零售公司在營運的說法。

280.而且,PW8在2020年5月1日租用廣東道地址時,沒有任何分開兩間店舖的間隔,如相片冊11顯示。從以上電量顯示,也沒可能在4月期間裝修。所以, 廣東道地址根本不存在兩間店舖。申請10及11的相片也並非在廣東道地址拍攝。

281.因此,本席同樣接受申請10至11聲稱當時在廣東道地址營運,並非真實,是欺騙行為的說法。

「諾亞教育有限公司」(“諾亞教育”)

282.PW4聲稱他與D5成立諾亞教育,PW4有80%股權,D5有20%股權。2019年6月中,PW4與D5停止合作,並自行在諾亞教育開辦其他課程。明顯地,PW4在2019年6月後是諾亞教育的擁有人。

283.在2019年6月後,諾亞教育已搬離威靈頓街單位,搬往觀塘。所以,諾亞教育的任何事業,也沒有在威靈頓街單位進行零售事業。

284.PW4沒有授權任何人以諾亞教育申請零售業資助計劃,所以,任何人使用諾亞教育之名申請基金,或聲稱諾亞教育進行零售業務,均非事實。

285.所以,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申請7的申請資料,並非真實,是欺騙行為。

商業登記

286.申請1至6及9至11的公司在2020年4月2日申請更改性質為零售,而申請7的公司則在2020年4月3日申請更改性質為零售,各公司亦在2020年4月申請更改地址。只是申請更改地址及性質不代表虛假,不過在本席考慮各人意圖時,會作相應考慮。

287.本席亦有考慮PW14陳海麗並沒有為申請2、3和7相關的「商業登記通知更改業務性質」表格上簽署[60]。雖然這些表格並非向統籌處作出直接表示,但並非牽涉本案的欺騙部份。

提供假的單據

288.控方稱D1及D5在會面時為申請1至7和10提供「真美清潔公司」的清潔服務發票,D2及D5在會面時亦提供申請8的「真美清潔公司」的發票。根據公司註冊處公司註冊主任PW17高茜溋的證供[61],公司註冊處並沒有「真美清潔公司」的任何記錄。根據商業登記處職員PW20簡寳儀的證供[62],直至到2023年12月18日,商業登記冊沒有任何關於「真美清潔公司」的記錄。在D5被逮捕時,亦檢取9張「真美潔公司」的發票。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真美清潔公司」並不存在。

289.因此,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任何使用「真美潔公司」的申請,均附有不真確的文件。

申請中聲稱在申請地址經營零售

290.每項申請,申請人都顯示他們的業務經營主要及實質零售業務。雖然各申請中提供的資料不能滿足申請要求,但舉證責任在控方,本席不知道除了申請11外,各申請的業務主要及確實經營零售業務。可是,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各申請提供的地址,沒有零售業務在進行。 所以,當申請人在初步申請資格確認「店舖屬有固定地址及獨立經營的實體店」及在在店舖地址填上威靈頓街地址或廣東道地址,本席接受各申請,含有欺騙成份。

291.各申請最後聲明,申請人確認填報資料及附夾的文件均完整及真確無訛。每份申請聲稱各店舖在相關地址進行零售,申請1至4、6至8及10亦夾附含欺騙成份的照片,本席接受這些文件並非真確無訛。

證供的評刻

292.本席細心考慮PW1及PW2的口供,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合理。至於辯方針對PW2證供的挑戰,首先,辯方認為PW2不能在所述時間覆讀涉及D1的8項申請內容。可是,本席接受PW2所述,當在覆讀一些同樣內容的文件,會閱讀更快,而且最後使用四十多分鐘完成,並非一個短的時間。

293.本席亦有考慮辯方指PW2在電梯內將文件交給她的同事(羅先生)攜帶。PW2不記得這些細節,並不出奇,不影響她的誠信。當時文件正在PW2控制範圍,由她管有。本席認為這短短的時間,羅先生沒有理由及機會干擾文件。因此,本席不認為這影響PW2的證供,及其證物鏈。

294.本席細心考慮PW1及PW2的證供,認為他們證供合理,沒有在盤問下被動搖,接受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295.本席亦細心考慮其餘控方證人。他們大部份的證供都是以第65B條讀入法庭。他們的證供沒有被爭議,亦合情合理,本席接受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第一被告

296.D1涉及申請1至7及10(控罪1至8)。正如本席之前裁定,申請1至7及10 的地址不能支持申請公司在有關時段在申請地址作零售,申請1至4、6至7及10 使用虛假相片,有提供真美善公司的發票,因此裁定控罪1至8的申請,有欺騙行為。這八項申請,明顯是企圖誘使統籌處的人員及代理人作出一項行為,即發放港幣80,000元的援助,導致D1或D5獲得利益,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蒙受不利或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最後,本席要考慮D1有沒有參與這企圖欺詐,及她有沒有相關意圖。

297.本席細心考慮D1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考慮:

(i)  D1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i)  控方強調D1沒有理由做一個「掛名董事」,因為她是一個對數字及文件精明的人,亦曾在銀行工作,亦會替她妹妹(即D5母親)處理公司文件,也曾要求D5將她除名,所以沒有理由只是掛名董事,她是知道有8間公司及其運作;

(iii)  首先,D1雖然曾在銀行工作,但這已是她剛畢業時的事,在銀行做出納員亦只做了兩年。當時是30至40年前的情況,銀行體系及訓練與現時有很大分別,之後D1亦只是從事一些勞動力為重的工作,控方不應將她看成一個現時在銀行工作的高級人員看待;

(iv)  控方一直嘗試依賴D1及D5的WhatsApp對話,支持他們的論點。可是,若全面觀察他們的對話,會留意到一直以來(除了在4至8月講及申請及責任外),他們沒有在WhatsApp對話講及8間公司的運作。就算在有關時段所提及,都不是關注公司的運作,而是公司申請或D5欠款的情況。這情況,吻合D1只是一個掛名董事的說法;

(v)  控方亦稱,D1知道D5是唯一能還款的人,亦提供了她的銀行存摺。但從WhatsApp紀錄看來,D1是在2020年4月11日提供銀行存摺相片給D5,而D5是在2020年4月17日才第一次講及零售業基金。而且,D1亦在2025年7月結束她的滙豐銀行戶口,這與D1知道及使用滙豐戶口作收取本案欺詐罪的金錢的說法不吻合,反而顯出她不知道她的滙豐戶口是用來收款的情況;

(vi)  控方稱D1的滙豐戶口結束是因被懷疑洗黑錢所致。這是一個嚴重的指控。控方沒有銀行誓章支持,也沒有傳召證人支持D1的銀行戶口被結束的原因。當控方沒有任何證據下,作出這嚴重指控,本席認為這揣測是不恰當的;

(vii)  控方亦引述D1及D5的WhatsApp對話。例如「背後的法律責任」,當時明顯是在討論D5要求D1作董事及欠款的情況。「憑什麼會批給你?政府是痴的!」:當時D5仍沒向D1解釋申請,也沒向D1講他已轉零售,D1亦不知道有8間公司。D1第一個反應如此,正代表她不知道D5的計劃。而且,從WhatsApp紀錄能看見,D5即時解釋他公司已轉零售。所以,本席不認為這代表D1知道D5欺詐。之後,D5解釋後,D1已沒有再質疑,這吻合D1所述,她相信D5;

(viii)  控方亦認為D1在PW2的寫字樓內,簽署多張文件,為何沒質疑?而且,必然知道文件內容。可是,根據PW2的證供,她只是用少於48分鐘的時間,閱讀120頁的文件給D1。雖然正如本席之前所討論,接受PW2的證供,但同樣,本席認為PW2這讀法的速度,未必能讓D1清楚明白文件內所有的內容。尤其是在當時情況,若D1不知就裡,在一個寫字樓內,不停有人向她讀文件,D5在旁說不用理,簽名便可,D1也不會有太多時間考慮文件內容。所以,本席不認為D1在該寫字樓的表現,影響她在庭上或會面紀錄的證供;及

(ix)  考慮以上各點,加上WhatsApp對話內容,本席認為WhatsApp紀錄正反應D1所述,她不涉及涉案公司的運作,根本不知控罪1至8涉案申請的情況,也沒有理解有關文件內容。本席接受D1的證供。

298.在接受D1的證供及會面紀錄的內容,本席接受有關公司作控罪1至8有關的申請時,即上訴會面前,D1沒有參與,也不知道申請內容。

299.最後,本席需要考慮D1有沒有「罔顧後果」。當在D1沒有參與8項申請的情況,本席需要考慮的時間點,便是D1在PW2的上訴會面簽名時,有沒有「罔顧後果」。 本席考慮D1一直都知自己是掛名董事,並不清楚公司業務。D5是她的姨甥,雖然D5欠下D1款項,但明顯D1與D5的親戚關係,才會借下這些款項。D1一直不知道8間公司的運作,她依賴D5的表述。在48分鐘的會議內,D1也沒有機會詳看紀錄。本席認為,D1只是協助D5作申請文件,就算D1知道有關申請,也沒有理由懷疑D5會使用虛假文件作申請。本席認為D1要撇除罔顧的風險,並不需要作出如核數般,確認每一頁文件的真偽。只是在知悉或遇見有風險時,才作相關確認。本席同意D1大律師的陳詞,對D1而言,她沒有知悉或會預期D5在申請中作欺詐,或她的行為會涉及「欺騙」政府或基金的風險。因此,D1沒有做出「罔顧後果地作出欺騙」的行為。

300.因此,本席裁定D1控罪1至8罪名不成立。

第二被告

301.D2涉及申請8(控罪9)。正如本席之前裁定,申請8虛假聲稱該公司在威靈頓街地址進行零售,提供宜家傢俬相片及在上訴中提供「真美善公司」的發票,有欺騙行為。這一項申請,明顯是企圖誘使統籌處的人員及代理人作出一項行為,即發放港幣80,000元的援助,導致D2或D5獲得利益,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蒙受不利或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最後,本席要考慮D2有沒有參與這企圖欺詐,有沒有相關意圖。

302.在未考慮D2意圖前,本席先處理D2大律師在結案陳詞關注控罪基礎的陳詞。D2大律師依賴PW1的證詞,及申請表格上的文字,稱控方的控罪基礎與申請字眼的意思不吻合。D2著重申請表格上的字眼,及在不同時間是否零售,對申請資格的影響,作出陳詞。可是,正如本席之前討論,本審訊並非考慮申請人應否獲得申請,或是否合乎申請資格。若一名申請人不符合申請,但他提供的文件及表述是真確無訛,並不會干犯本控罪。所以,D2大律師的陳詞,只是將申請資格與欺詐罪元素混淆。

303.所以,本席要考慮D2的認知及意圖。D2沒有作證,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作出不利揣測。D2參與兩項錄影會面,簡單而言,D2承認他是兩年前(即2018年)租用了威靈頓28號3樓作公司寫字樓之用,相關租務和管理事宜均由D5處理 【P225的#420】 。D2僅在2020年1月曾到訪該單位,但未留意單位內部細節【P225的#620】。該單位作間隔之後,D2沒有親眼見到,只是看過相關相片 【P226的#79】。

304.由於除了工程業務外,偉星建築有限公司有出售工具與零件,該零售工作主要由D5負責【P225的#120,268】。

305.D2僅知D5有提交申請,且申請未獲批准【P225的#659】。這申請由D5(即D2的兒子)負責。D2在防疫基金申請表上簽名【P225的#310】,只因公司由他創立,但整個申請過程由D5處理【P225的#340】。D2雖知悉政府有防疫基金計劃,但並不清楚申請條件【P225的#306】。

306.本席細心考慮D2在錄影會面的內容,留意他的說法吻合PW2所述, 當日在觀塘寫字樓會面,主要都是由D5跟PW2交文件,PW2提供文件時,亦是先由D5閱讀,才給D2簽署。他的說法亦吻合D1的證供,指D2曾受傷。再加上D2與D5的關係,本席接受D2在錄影會面的解釋。

307.因此,針對D2的控罪,本席接受申請8是由D5負責,D2對於零售方面,一直讓D5處理。對於D2對威靈頓街地址的認知,是他從電話相片看到有間隔。

308.因此,本席接受D2在到觀塘寫字樓前不知道申請內有虛假資料。本席需要考慮D2在觀塘寫字樓內,有沒有魯莽。

309.本席接受D2在錄影會面所述,他有零售生意讓D5處理,亦根據D5威靈頓街地址有間隔。加上D5是D2的兒子,D2對他加以信賴。因此,在D2簽署文件前,看不到任何風險或申請內有欺騙成份。正如本席之前討論,D2不需在作任何聲明前,作出核數。控方需要證明D2是知悉存有風險下,仍然罔顧後果。當本席認為D2只是交給他的兒子(即D5)處理,根據D2知悉,沒有見到風險,本席不應為D2魯莽。

310.因此,D2控罪9罪名不成立。

第三被告

311.D3牽涉申請9,控罪10。正如本席之前討論,申請9虛假聲稱該公司在威靈頓街地址進行零售,亦在需上載「一個月內拍攝顯示店舖名稱及舖面的近照」時上載在D3住所拍攝的照片,有欺騙行為。這一項申請,明顯是企圖誘使統籌處的人員及代理人作出一項行為,即發放港幣80,000元的援助,導致D3獲得利益,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蒙受不利或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最後,本席要考慮D3有沒有參與這企圖欺詐,有沒有相關意圖。

312.D3作證,承認他是申請9的申請人。本席考慮他的意圖時,本席先考慮D3證供:

(i)  D3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i)  正如本席以上討論,本席不接受D3對威靈頓街作零售的供詞;

(iii)  根據D3證供,在2019年下旬已經有木板間隔,亦有其他店舖。但從電費看來,每個月只是數十元。雖然D3大律師陳述,電費因疫情關係降低,但首先,D3從沒有說威靈頓街地址的店舖因為疫情關係沒有開張,而且9間舖,除了電費外,亦必然需要空調服務,沒可能這是數十元一個月便能支持整間店舖營業;及

(iv)  D3附上的相片,是在家中拍攝他的貨物。申請時,申請表格清楚寫上「一個月內拍攝顯示店名及舖面的近照」。D3在覆核時亦懂得到威靈頓街拍攝地址外的情況,因此本席不接受他只想拍攝貨物這說法。

313.所以,本席不接受D3證供。

314.當本席不接受D3所述,他在威靈頓街地址做零售事業。D3是負責申請的人,他必然知道他填寫的資料及上載的相片,並非真實,有欺騙元素。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D3在作出網上申請時,知道申請內容並非真實,蓄意作出欺騙的行為,有意圖欺詐。D3已作出申請,只需政府批核,本席裁定D3的行為已超越預備的行為,足夠構成企圖的行為。因此,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D3第10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四被告

315.D4牽涉申請11,控罪11。

316.D4大律師在陳詞時,花了很多篇幅討論HKSAR v 黃瑞芳[63]及控方就D4沒作供的陳詞。首先,控方只是陳述「D4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憲法權利,他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本席認為,這並非評論D4不作供。之後,控方只是討論在本席席前的證據,他們認為法庭可作的推論。本席看不到控方對D4不作供,有任何不適當的評論。而且,本席是專業法官,理解黃瑞芳一案所討論的原則,控方就算有任何不公的評論,不影響本席判決。

317.從以上討論,控方依賴廣東道地址的租單,租金數目,Chun Yip Financial Limited及相片等,雖然這些不能證明申請11符合申請資格,但不代表這是欺騙行為。可是,正如本席之前討論,申請11虛假聲稱該公司在廣東道地址進行零售,但電費單顯示不可能,所以申請11有欺騙行為。這一項申請,明顯是企圖誘使統籌處的人員及代理人作出一項行為,即發放港幣80,000元的援助,導致D4獲得利益,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蒙受不利或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最後,本席要考慮D4有沒有參與這企圖欺詐,有沒有相關意圖。

318.本席需要考慮是誰提交申請11。D4大律師陳述,本案並無完整申請表格。本案涉及的都是網上申請,申請時需填寫的內容,均會顯示在控方證物P13上。而且,控方將網上申請的網頁,編印在控方證物P2,而申請者需回答[B/7]的答案,填寫及上載有關資料,與確認[B/13]的聲明,才能完成申請。因此,雖然申請並不是傳統利用紙張形式作出的申請,但控方證供足以證明申請過程,及申請人提供的資料及聲明。

319.本席同意辯方所述,D4沒有承認他是申請的人,也沒有直接證據顯示他是作出申請的人。可是,本席考慮以下情況:

(i)  本席沒直接證據顯示D4是作申請的人。本席同意不能只因申請使用D4公司名字及D4是收款人,便裁定D4是申請人。同樣地,申請11沒有上訴,D4也沒有參與及提供任何上訴文件及程序;

(ii)  可是,D4在2020年4月2日簽署關注申請11相關公司及業務的「商業登記通知更改業務性質」的表格,將業務性質該為“Design & Adveritsing, Retail Wholesale, Food, Daily Products”。同日,商業登記處收到「喜日影像」更改地址的通知,由觀塘地址改到廣東道地址。申請11 是於2020年4月9日至12日期間作出申請。可見, D4作出業務性質及地址申請時,是在提交申請11前數天;

(iii)  雖然本席認為只是更改商業登記,並不代表有欺騙行為。但本席同樣裁定,在廣東道地址沒有任何零售業務。當時,「喜日影像」在觀塘地址仍然有業務。D4更改業務性質及地址,明顯並非為了轉到廣東道地址作零售業務。反而,唯一可能是為了吻合申請11;

(iv)  本席考慮所有席前證據,也看不到任何其他人會配合D4根據商業登記,並替「喜日影像」作申請,令D4得到有關申請的款項 ;及

(v)  在考慮以上各點,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D4知道高飛創作將會向該計劃提出申請,申請內容包括「喜日影像」在廣東道地址作零售業務。D4是高飛創作的唯一董事及成員,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D4是作出申請11的申請人。

320.D4是負責申請的人,他必然知道他填寫的資料,有虛假陳述的元素。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D4在作出網上申請時,知道申請內容並非真實,蓄意作出欺騙的行為。

321.辯方稱D4沒有上訴,顯示沒有意圖欺詐。可是,只是因為之後沒有上訴,不代表之前沒有作出任何虛假陳述。本席裁定D4有欺詐意圖。

322.D4已作出申請,只需政府批核,本席裁定D4的行為已超越預備的行為,足夠構成企圖的行為。因此,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D4第11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五被告

323.D5牽涉申請1至8 及10(控罪1至9)。正如本席之前討論,本席裁定申請1至8及10虛假聲稱該公司在威靈頓街地址進行零售,亦上載虛假的相片,及在上訴會面期間提供「真美善公司」發票,有欺騙行為。這9項申請,明顯是企圖誘使統籌處的人員及代理人作出一項行為,即發放港幣80,000元的援助,導致D1、D2或D5獲得利益,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蒙受不利或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最後,本席要考慮D5有沒有參與這企圖欺詐,有沒有相關意圖。

324.本席需考慮D5有沒有作出申請,及是否有相關意圖。本席先處理涉及D1的申請1至7及10,才處理涉及D2的申請8。考慮D5案件時,已考慮D5的兩位品格證人的證供。

申請1至7及10

325.根據PW2證供,在上訴的會面,D5與同D1到場。當PW2遞文件時,D5先閱讀,之後才給D1閱讀。

326.D1作供,她的供詞主要稱D5要求D1作掛名董事,所有關於該計劃的申請,不是由她作出。在上訴會面前,D5要求D1到上訴會面,作簽名。正如本席以上討論,本席接受D1的供詞。而且,D1所述的版本,與以下吻合:

(i)  D5是申請1至8公司的公司秘書,在會面紀錄亦稱他有幫助D1經營及管理。可是D1及D5在2020年前的WhatsApp紀錄,沒有談及任何公司事務;

(ii)  從D1及D5在2020年4月16日的WhatsApp紀錄看來,D5是先講述該計劃的人,當時D5亦說「批俾我公司後」(後加強調);

(iii)  在2020年8月24日,D5邀請D1到上訴會面;

(iv)  申請2、5、8和申請10相關的商業登記更改業務性質通知書上找到D5的指紋。D5亦曾在與申請1、5、6和申請8相關的商業登記更改業務性質通知書上簽署;及

(v)  在D5及D2的家中,檢取了申請1的公司印章、申請1至4的業務名稱印章及申請2至7的商業登記。

327.考慮以上各點,本席接受D1供詞,負責各申請公司及關於該計劃的申請,都是D5的作為。

328.本席有考慮沒有直接證據誰是申請人。但考慮以上各點(包括D1的證供),以及:

(i)  D5及D2家中有申請1至9提供的電費單,9張「真美清潔公司清潔服務」發票,申請1至7及10提供的D1銀行存摺,及以上各公司的文件;

(ii)  申請1至7及10上訴期間使用的電郵地址屬於D5 [B/2671-2672];

(iii)  申請1至7的電費單屬於D5;及

(iv)  D5在會面內,提及威靈頓街地址在2019年11月,分隔不同地方然後分租給其他公司,包括申請1至9的業務。可是,正如之前討論,威靈頓街地址有多間公司營運的說法,與電費單不吻合。本席不接受D5這方面的證供。D5亦說她只是幫助D1經營及管理,但從以上的文件及WhatsApp對話看來,與這說法不吻合,本席同樣拒絕接受D5在會面內的說法。

329.考慮各因素,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D5便是作出申請1至7及10的人。

330.D5是申請的人,他亦是負責威靈頓街地址的人,明顯知道威靈頓街沒有申請1至7的公司在該地址進行零售業務。D5負責申請10的申請,當然知道廣東道地址沒有零售,D5亦知道申請10 的相片並非在店舖拍攝。D5上傳申請1至4、6至7及10的照片,亦必然知道那些照片並不是申請公司在零售店舖所拍。因此,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D5蓄意作出欺騙行為,及有意圖詐騙。因此,本席裁定D5控罪1至8罪名成立。

申請8

331.根據PW2證供,在上訴的會面,D5與D2到場。當PW2遞文件時,D5先閱讀,之後才給D2閱讀及簽名。D5亦是提交控方證物64至66給PW2的人。

332.雖然D2在他的會面紀錄稱有關申請由D5作出,但D2沒作證,D2的會面紀錄不是能針對D5的證供。針對D5在會面紀錄內的解釋,正如之前所述,本席不接受D5所述。

333.本席有考慮沒有直接證據誰是申請8的申請人。但考慮:

(i)  D5承認他協助管理衛星;

(ii)  偉星公司於2020年4月2日提交的「商業登記通知更改業務性質」表格上的簽署是由D5簽署。2020年4月2日正是申請8提交前7至10天;

(iii)  2020年8月21日的上訴會面,是由D5的電郵地址<[email protected]>安排會面;

(iv)  D5及D2家中有申請1至9提供的電費單,9張「真美清潔公司清潔服務」發票,申請1至7及10提供的D1銀行存摺,及以上各公司的文件;

(v)  D5是負責提供「真美清潔公司清潔服務」發票給PW2的人;及

(vi)  申請1至8的電費單屬於D5。

334.從以上看到D5對偉星公司的關係,對申請上訴的安排,及擁有申請有關的文件,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D5便是申請8的申請人。

335.D5是提出申請的人,他亦是負責威靈頓街地址的人,明顯知道威靈頓街地址沒有申請8的公司在該地址進行零售業務。D5上傳申請8的宜家傢俬照片,亦必然知道那些照片並不是申請公司在零售店舖所拍。因此,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D5蓄意作出欺騙行為,及有意圖詐騙。因此,本席裁定D5控罪9罪名成立。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件一

第一被告特別事項

1.  D1反對控方呈上D1在上訴會面時簽署的文件作證。簡單而言,D1立場是警方及統籌處在上訴會面前,已知道相關申請人士將會或極大機會面對正是調查或刑事起訴,可是在沒有提醒申請人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下,要求申請人簽名,對D1不公平,法庭應運用酌情權剔除證物PP24至PP59及會面期間的口頭回應。控方立場是在上訴要求申請人確認並無不公,因為當時並不知道申請人身份,情況猶如警員放蛇行動。而且,PW2亦不是有權威人士(person in authority)。

2.  辯方立場是這反對申請並非指稱偵查人員使用武力、恐嚇或威逼利誘的行為,並非不自願的情況。本席需要考慮的,是否應行駛酌情權,剔除與上訴有關的證物。

3.  PW1及PW2證供的內容,已在裁決陳述書內交代,本席不在此贅。

4.  辯方依賴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64]、HKSAR v So Ping Chi[65]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培盛及另十七人[66]三件案件。在Muhammad Riaz Khan一案,終審庭認為“本港的法律並沒絕對禁止接納在侵犯被告人的憲法權利的情況下獲得的證據,法庭可酌情決定。”[67]在行駛酌情權方面,法庭的驗證標準是:

「在侵犯被告人的憲法權利的情況下獲得的證據仍然可被接納,條件是經仔細審視有關情況後,接納有關證據 (i) 有助於達致公平審訊;(ii) 與有關的一項或多項權利應受的尊重並無衝突, (iii) 看來不大可能會在未來鼓勵他人侵犯該項(該等)或其他權利。」

5.  在考慮如何行駛酌情權時,本席亦有考慮R v Sang一案訂下的原則。

6.  本席考慮So Ping Chi及麥培盛兩案,兩案均是區域法院案件,沒有讓上訴庭得以引證,兩宗案經亦有自己的案情,因此本席不依賴兩件案件。

7.  在考慮是否行駛酌情權時,本席有以下考慮:

(i)  上訴會面的證據對本審訊有關係;

(ii)  在上訴會面前,審裁處只收到網上的申請,及一些電郵,並沒有確實知道誰是參與者,也不知被告是否參與。 本席亦同意,正如控方大律師所述,PW2的行為,猶如電話欺騙罪案,警員的放蛇行動,確認參與人物;

(iii)  當時PW2沒有強迫D1到上訴會面及簽名。情況如D4的申請,沒有申請人到上訴會面。D1有權保持緘默;

(iv)  辯方的投訴,主要針對控方獲取證物的方法,並非指稱被告在不自願情況下作出;

(v)  而且在上訴時,PW2已解釋聲明,確認在聲明最後部份,「如作出虛假陳述、虛報、隱瞞或提供虛假文件已騙取有關資助索刑事行為,可能因此而被檢控」[68];及

(vi)  本席亦不認為若法庭不行駛酌情權,會鼓吹其他執法部門違反任何公平原則。

8.  考慮以上各點,本席不認為法庭應該行駛酌情權,剔除有關上訴會面的證物。因此,本席接受上訴期間的證據及 PP24至PP59為本案證物,並正式列為控方證物P24至P59。

附件二

1.  D2反對控方將PW22在2020年9月11日於宜家家居銅鑼灣分店拍攝的15張照片(“宜家傢俬照片”)呈堂[69]。控方依賴宜家傢俬照片,希望法庭得到唯一結論是偉星相片是在「宜家家居用品店」拍攝,而不是在偉星的店舖拍攝。

2.  D2反對呈堂,主要基礎:

(i)  宜家傢俬照片是在2020年9月拍攝,與申請8申請時間相隔5個月,與本案不相關;

(ii)  辯方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金山[70]一案;及

(iii)  辯方接受宜家傢俬相片與偉星相片十分相似,若法庭接受宜家傢俬相片可以呈堂,法庭會高估其證據價值,令不公平損害的風險超過其證據價值。

3.  本席細心考慮控辯雙方陳詞,雙方均接受宜家傢俬相片與偉星在申請時使用的照片十分相似。在這基礎下,這些相片對法庭考慮偉星的相片是否在偉星店舖拍攝,必然有關係,因為法庭或陪審團可以考慮為何兩處不同地方會有如此相似的貨物、貨架及價錢牌?會否只是巧合,還是偉星相片是在宜家傢俬拍攝?

4.  辯方陳述相片是在另一處地方,5個月後拍攝,也沒有證據顯示宜家傢俬在2020年4月的狀況。這些正正是陪審團需要考慮的因素,但這些亦只是對於宜家傢俬相片比重的考慮,而非影響能否呈堂的因素。

5.  辯方依賴許金山一案,但該案是討論能否就瑜伽球的塞子作出推論,本案是相片的對比。兩案的考慮重點與事實基礎與本案完全不同,若D2大律師真的明白許金山的案例所討論的議題,為何仍引用該案討論本案相片對比的情況。

6.  本席亦考慮宜家傢俬相片拍攝的時間,與偉星申請附帶的照片相似程度,再加上關於拍攝時間地點等適當的指引,本席不認為不公平損害的風險會超過其證據價值。因此,本席接受宜家傢俬照片為本案的證據。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5]  控方證物P140

[6]  控方證物P142, P253 及P291

[7]  控方證物P141

[8]  控方證物P142,254,291

[9]  控方證物P1

[10]  控方證物P2

[11]  控方證物P2第7頁

[12]  控方證物P2第7頁

[13]  控方證物P2第11頁

[14]  控方證物P2第12頁

[15]  控方證物P2-第13頁

[16]  控方證物P4

[17]  控方證物P5

[18]  控方證物P6

[19]  控方證物P8

[20]  控方證物P9

[21]  控方證物P10

[22]  控方證物P11

[23]  控方證物P12

[24]  控方證物P13

[25]  控方證物P2-第7頁

[26]  控方證物P26第138頁

[27]  控方證物P27第151頁

[28]  控方證物-P313

[29]  控方證物-P314B

[30]  控方證物P315A及B

[31]  控方證物P316A

[32]  控方證物P317

[33]  控方證物P318

[34]  控方證物P319

[35]  控方證物P320

[36]  控方證物P321

[37]  控方證物P322

[38]  控方證物P323A及B

[39]  控方證物P324

[40]  控方證物P325

[41]  控方證物P326A及B

[42]  控方證物P327

[43]  控方證物P328

[44]  控方證物P329A及B

[45]  控方證物P330

[46]  控方證物P331

[47]  控方證物pg 3672及3673

[48]  辯方證物D3-1

[49]  控方證物P70

[50]  第295-300頁

[51]  [2022] HKCFA 7,第147段

[52]  [1903] 1 Ch 728 at 732

[53]  申請1 - 第59頁,申請2 - 第43頁,申請3 - 第51頁,申請4 - 第67頁,申請5 - 第19頁,申請6 - 第27頁,申請7 - 第75頁,申請8 - 第83頁及申請10 - 第35頁

[54]  申請1 - 第59頁,申請2 - 第43頁,申請3 - 第51頁,申請4 - 第67頁,申請5 - 第19頁,申請6 - 第27頁,申請7 - 第75頁,申請8 - 第83頁及申請10 - 第35頁

[55]  控方證物P322

[56]  P331

[57]  相簿13

[58]  控方證物P176

[59]  D3:相片簿10 - 相片2左邊窗口位置

[60]  證物P323A及B

[61]  證物P326A

[62]  證物P329A

[63]  [2026] HKCFA 3

[64]  (2012) 15 HKCFAR 232

[65]  DCCC 338/2015

[66]  DCCC1031/2017

[67]  Muhammad Riaz Khan案,第15段

[68]  控方證物P62

[69]  控方證物PP259及PP296

[70]  (2023)26 HKCFAR 556,[2023] HKCFA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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