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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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13/2025 [2026] HKDC 18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6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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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1)(a) 及(3) 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5年5月20日,在香港九龍藍田安田邨安健樓外一輛登記號碼為VX 8680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26克可卡因的11.79克固體及內含2.40克氯胺酮的2.79克固體。 2.被告人同意案情摘要,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案情 3.2025年5月20日凌晨約12時27分,警員21315(「控方第一證人」)及女警員27984(「控方第二證人」)連同其他警務人員乘坐警車沿安田街巡邏,期間他們發現一輛登記號碼VX 8680的七人車(「VX 8680」)停泊在雙黃線旁,位置大約在藍田安田邨安健樓外面的交通燈前方。當時被告人坐在司機位。即使交通燈號轉為綠色,VX 8680卻沒有移動,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可疑,於是上前要求被告人關掉引擎並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4.同日凌晨約12時27分,控方第一證人對被告人進行身體搜查,在其右前褲袋內發現大量現金(其後點算確認包括港幣28,030元、越南幣10,000盾、委內瑞拉玻利瓦爾300元及人民幣918元)。控方第一證人隨即向被告人查問,被告人聲稱正前往找朋友,但無法說出朋友住址。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可疑,於是尋求控方第二證人協助搜查VX 8680。警方於被告人在場下進行搜車,檢獲以下物品:
5.同日凌晨12時4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拘捕被告人,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該等危險藥物供自用。 6.同日上午11時10分至11時16分,偵緝警員15977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7.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上述毒品成分。 8.案發當時,被告人非法販運在VX 8680內的11.26克可卡因及2.40克氯胺酮。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9.被告人現年57歲,已婚,於內地河南出生,接受國內教育至中學教育程度。被告人與現任太太同住,他們育有一名兒子及兩名女兒,分別12、11及5歲。被告人前段婚姻有兩名女兒,大女30歲,幼女25歲。父母近年先後去世,他有兩個弟弟,二弟亦在近年因病離世。 10.被告人是一名中港司機,月入大約港幣17,000元,是家庭經濟支柱。 11.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請求陳詞 12.代表被告人的許律師向本席提出以下多項輕判請求陳詞: —
判刑理由 13.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嚴重的罪行,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港幣500萬元及終身監禁。 14.就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上訴庭於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並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名豪 [2024] 1 HKLRD 1186作進一步闡釋,法庭應以下列6個步驟作出考慮:
Herry Jane Yusuph步驟一:釐定可卡因及氯胺酮的量刑指引範圍 15.本案涉及2種危險藥物,其種類及毒品純度為: 16.根據黃瑞芳及許守城案訂立的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的可卡因,判刑起點為5至8年監禁。販運1至10克的氯胺酮,判刑起點為2至4年監禁。 Herry Jane Yusuph步驟二:評估被告人角色及整體罪責 17.本席同意許律師所指,被告人在案件中的角色和罪責屬送遞員(courier),是最低層次的角色。 Herry Jane Yusuph步驟三:釐定被告人在判刑指引範圍所處的合適位置 18.本席同意許律師的計算。本案涉及販運11.26克可卡因及2.40克氯胺酮,若按量刑指引,判刑起點分別為61.13個月(即5年1個月)及27.73個月(即2年3個月)監禁。 19.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啟峰 [2026] 3 HKLRD 701;[2026] HKCA 885明確表示法庭在處理涉及販運多種危險藥物的量刑時,可因應案情而選擇採納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去決定刑期。 20.如採用個別方式,將兩段刑期直接相加,總量刑起點會達7年4個月,會引致刑期不公及過重。 21.故此,本席認為以綜合方式去處理量刑較適合。此方式以基礎毒品的量刑起點向上調整,同時計入其餘毒品。 22.以毒性而言,可卡因較嚴重。本席會以可卡因作為量刑基礎,然後考慮刑期向上調整的幅度,以反映其他毒品的影響。 23.本案涉及11.26克可卡因,按量刑指引,判刑起點為5年1個月監禁。考慮本案涉及另一種毒品,2.40克氯胺酮,按量刑指引,判刑起點為2年3個月監禁。本席認為適當的向上調整幅度為5個月監禁,以反映控罪涉及2.40克氯胺酮的影響。經考慮後,審訊後的假定刑期(notional sentence after trial)上調至5年6個月監禁(「假定刑期」)。 24.在邱啟峰案,上訴庭重新審視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旭亮(未經編纂,CACC 318/2013)的三項交叉覆核(cross check)(即荒謬測試、換算測試及比例測試),並裁定“比例測試”是三者之中唯一可取的測試,用以交叉覆核假定刑期。上訴庭亦強調,這測試只可用以交叉核對而非取代根據Herry Jane Yusuph第一至三步驟所評核出來的量刑起點。因此,本席會按邱啟峰案,以比例測試作交叉覆核(cross check),以確保調整的刑期是在合理範疇之內。 25.本席同意許律師以比例測試方式的計算。 26.本案毒品總重量為13.66克。採用比例測試(按各毒品重量比例攤分刑期):
27.假設13.66克全部為可卡因,0.8243乘以63.294個月,得出52.173個月。假設13.66克全部為氯胺酮,0.1757乘以50.196個月,得出8.819個月。合計總數為60.992個月,即約5年1個月。 28.以比例測試作交叉覆核(cross check),得出總數約5年1個月。對比上文得出的假定刑期5年6個月(即66個月),兩者相差5個月。因為比例測試並沒有計算被告人牽涉兩種毒品的因素。因此,本席認為5年6個月(即66個月)屬合適及公平的量刑起點。 Herry Jane Yusuph步驟四:加刑因素 29.本案涉及的兩種毒品,無可置疑是加重刑罰的因素。上訴庭在多宗案件明確表示販運多種危險藥物是一項加刑因素,原因是被告人能接觸到有不同需要的賣家而有一個較為廣闊的市場。 30.因此,本席會把刑期上調3個月以反映這一項加重刑罰因素。在加刑後,量刑起點上調至5年9個月(即69個月)。 Herry Jane Yusuph步驟五及步驟六:減輕因素及整體量刑 31.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亦明確指出被告人個人及家庭背景,並不能夠構成任何有效的求情理由。雖然本席十分同情被告人的遭遇,可是在全面考慮了許律師的所有求情陳詞及整體量刑後,除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外,並無其他減輕因素支持額外扣減。在給予全數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量刑起點下調至46個月監禁。 32.因此,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4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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