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棟

Case No.DCCC 1613/2025[2026] HKDC 183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Oct 2026
Judge李國輔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613/2025

[2026] HKDC 18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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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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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國輔
日期: 2026年10月6日
出席人士: 范信恩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文傑先生,為薛海華律師行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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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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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1)(a) 及(3) 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5年5月20日,在香港九龍藍田安田邨安健樓外一輛登記號碼為VX 8680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26克可卡因的11.79克固體及內含2.40克氯胺酮的2.79克固體。

2.被告人同意案情摘要,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案情

3.2025年5月20日凌晨約12時27分,警員21315(「控方第一證人」)及女警員27984(「控方第二證人」)連同其他警務人員乘坐警車沿安田街巡邏,期間他們發現一輛登記號碼VX 8680的七人車(「VX 8680」)停泊在雙黃線旁,位置大約在藍田安田邨安健樓外面的交通燈前方。當時被告人坐在司機位。即使交通燈號轉為綠色,VX 8680卻沒有移動,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可疑,於是上前要求被告人關掉引擎並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4.同日凌晨約12時27分,控方第一證人對被告人進行身體搜查,在其右前褲袋內發現大量現金(其後點算確認包括港幣28,030元、越南幣10,000盾、委內瑞拉玻利瓦爾300元及人民幣918元)。控方第一證人隨即向被告人查問,被告人聲稱正前往找朋友,但無法說出朋友住址。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可疑,於是尋求控方第二證人協助搜查VX 8680。警方於被告人在場下進行搜車,檢獲以下物品:

中央控制台底下

(i)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10個可再封口較小膠袋,載有內含2.83克可卡因的共2.95克固體;

司機位底下

(ii)  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30個可再封口較小膠袋,載有內含8.43克可卡因的共8.84克固體;及

(iii)  一個紫色膠袋,內有3個用釘書釘釘住的膠袋,載有內含2.40克氯胺酮的共2.79克固體。

5.同日凌晨12時4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拘捕被告人,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該等危險藥物供自用。

6.同日上午11時10分至11時16分,偵緝警員15977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i)  他向一間租車公司租用VX 8680;及

(ii)  他被捕時所指的毒品是可卡因及氯胺酮。

7.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上述毒品成分。

8.案發當時,被告人非法販運在VX 8680內的11.26克可卡因及2.40克氯胺酮。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9.被告人現年57歲,已婚,於內地河南出生,接受國內教育至中學教育程度。被告人與現任太太同住,他們育有一名兒子及兩名女兒,分別12、11及5歲。被告人前段婚姻有兩名女兒,大女30歲,幼女25歲。父母近年先後去世,他有兩個弟弟,二弟亦在近年因病離世。

10.被告人是一名中港司機,月入大約港幣17,000元,是家庭經濟支柱。

11.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請求陳詞

12.代表被告人的許律師向本席提出以下多項輕判請求陳詞: —

(i)  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自覺愧疚,反映其悔意,是本案最有力的求情理由。被告人深知犯下大錯,後悔莫及,但勇於承認過錯,徹底反省,希望重新做人,更珍惜照顧愛護家庭及子女的機會,承諾不會再犯。

(ii)  案發前一段時間,被告人面對運輸行業經濟轉變,工作量下降,收入大減,加上當時仍然難以接受母親及二弟先後去世及父親病重的事實,經濟壓力巨大,試圖接觸毒品以舒減壓力,現在知道大錯特錯。父親後來亦於2025年8月25日病逝,對被告人打擊極大。

(iii)  被告人並不是癮君子,涉案的其中10小包毒品,即2.83克可卡因(放在車輛中控台),被告人說是他自己食自用的,在現場被拘捕及錄影會面時均承認是自食,但被告人明白這份量並不是「有顯著或極可觀部份」的自用,所以他不會就自用的說法提出證據支持。本席在求情階段向許律師澄清被告人會否以自用作為求情理由,許律師確認被告人不會以此作為求情因素,亦不需進行紐頓聆訊。

(iv)  另外,被告人被拘捕時在身上搜出的港幣28,030元,其中港幣25,000元是被告人打算用來支付父親所住老人院2025年4月及5月份的院費及雜費,因案發前一天晚上(即2025年5月19日)遲了繳交,所以被告人仍留在身上。辯方呈交了3份文件作支持:(a) 附件一:支付2025年3月份院費及雜費的收據副本;(b) 附件二:3月至7月份的收費總結列表副本;及 (c) 附件三:被告人父親的死亡證副本。

(v)  辯方呈交了被告人、其妻子及前段婚姻的幼女之求情信(附件四),供法庭參閱。許律師強調從求情信中可見,被告人充滿悔意及得到家人的支持。被告人及其家人均懇請法庭能給予被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發落。

(vi)  許律師援引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3)(黃瑞芳)[2025] 2 HKLRD 138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的量刑指引,指販運10至50克的可卡因,判刑起點為5至8年監禁。販運1至10克的氯胺酮,判刑起點為2至4年監禁。本案涉及販運11.26克可卡因及2.40克氯胺酮,判刑起點分別為61.13個月及27.73個月監禁。

(vii)  本案涉及兩種毒品,量刑方面,許律師首先以個別方式進行計算,按純數學計算,量刑基準為88.86個月監禁(61.13 + 27.73)。

(viii)  其後,許律師以綜合方式進行計算,許律師以三種測試方式(即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進行對比測試。就比例測試而言,按純數學計算,量刑基準是60.99個月監禁[1]。

(ix)  許律師邀請本席以綜合方式計算作為量刑基準,他懇請法庭考慮以大約6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x)  許律師懇請法庭考慮被告人初犯,在本案屬「運貨人」(courier),是最低層次的角色,懇求法庭不作量刑基準的上調。

判刑理由

13.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嚴重的罪行,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港幣500萬元及終身監禁。

14.就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上訴庭於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並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名豪 [2024] 1 HKLRD 1186作進一步闡釋,法庭應以下列6個步驟作出考慮:

(i)  按照涉案毒品的份量,識別相關和適用的判刑指引範圍;

(ii)  根據法庭接納的證據,評估被告人在案件中的角色及罪責;

(iii)  識別被告人在相關判刑指引範圍所處的位置,法庭可越出該指引範圍,以反映案件的特定情況及被告人角色;

(iv)  如有的話,考慮各項加刑因素;

(v)  如有的話,考慮各項減刑因素;及

(vi)  檢視整體判刑,以確保刑期在衡量所有案件情節後為公平、公正和均衡,與被告人整體罪責並無不相稱。

Herry Jane Yusuph步驟一:釐定可卡因及氯胺酮的量刑指引範圍

15.本案涉及2種危險藥物,其種類及毒品純度為:

(i)  可卡因共11.26克;及 (ii) 氯胺酮共2.40克。

16.根據黃瑞芳及許守城案訂立的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的可卡因,判刑起點為5至8年監禁。販運1至10克的氯胺酮,判刑起點為2至4年監禁。

Herry Jane Yusuph步驟二:評估被告人角色及整體罪責

17.本席同意許律師所指,被告人在案件中的角色和罪責屬送遞員(courier),是最低層次的角色。

Herry Jane Yusuph步驟三:釐定被告人在判刑指引範圍所處的合適位置

18.本席同意許律師的計算。本案涉及販運11.26克可卡因及2.40克氯胺酮,若按量刑指引,判刑起點分別為61.13個月(即5年1個月)及27.73個月(即2年3個月)監禁。

19.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啟峰 [2026] 3 HKLRD 701;[2026] HKCA 885明確表示法庭在處理涉及販運多種危險藥物的量刑時,可因應案情而選擇採納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去決定刑期。

20.如採用個別方式,將兩段刑期直接相加,總量刑起點會達7年4個月,會引致刑期不公及過重。

21.故此,本席認為以綜合方式去處理量刑較適合。此方式以基礎毒品的量刑起點向上調整,同時計入其餘毒品。

22.以毒性而言,可卡因較嚴重。本席會以可卡因作為量刑基礎,然後考慮刑期向上調整的幅度,以反映其他毒品的影響。

23.本案涉及11.26克可卡因,按量刑指引,判刑起點為5年1個月監禁。考慮本案涉及另一種毒品,2.40克氯胺酮,按量刑指引,判刑起點為2年3個月監禁。本席認為適當的向上調整幅度為5個月監禁,以反映控罪涉及2.40克氯胺酮的影響。經考慮後,審訊後的假定刑期(notional sentence after trial)上調至5年6個月監禁(「假定刑期」)。

24.在邱啟峰案,上訴庭重新審視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旭亮(未經編纂,CACC 318/2013)的三項交叉覆核(cross check)(即荒謬測試、換算測試及比例測試),並裁定“比例測試”是三者之中唯一可取的測試,用以交叉覆核假定刑期。上訴庭亦強調,這測試只可用以交叉核對而非取代根據Herry Jane Yusuph第一至三步驟所評核出來的量刑起點。因此,本席會按邱啟峰案,以比例測試作交叉覆核(cross check),以確保調整的刑期是在合理範疇之內。

25.本席同意許律師以比例測試方式的計算。

26.本案毒品總重量為13.66克。採用比例測試(按各毒品重量比例攤分刑期):

(i)  11.26克可卡因佔毒品總重量0.8243;

(ii)  2.40克氯胺酮佔毒品總重量0.1757。

27.假設13.66克全部為可卡因,0.8243乘以63.294個月,得出52.173個月。假設13.66克全部為氯胺酮,0.1757乘以50.196個月,得出8.819個月。合計總數為60.992個月,即約5年1個月。

28.以比例測試作交叉覆核(cross check),得出總數約5年1個月。對比上文得出的假定刑期5年6個月(即66個月),兩者相差5個月。因為比例測試並沒有計算被告人牽涉兩種毒品的因素。因此,本席認為5年6個月(即66個月)屬合適及公平的量刑起點。

Herry Jane Yusuph步驟四:加刑因素

29.本案涉及的兩種毒品,無可置疑是加重刑罰的因素。上訴庭在多宗案件明確表示販運多種危險藥物是一項加刑因素,原因是被告人能接觸到有不同需要的賣家而有一個較為廣闊的市場。

30.因此,本席會把刑期上調3個月以反映這一項加重刑罰因素。在加刑後,量刑起點上調至5年9個月(即69個月)。

Herry Jane Yusuph步驟五及步驟六:減輕因素及整體量刑

31.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亦明確指出被告人個人及家庭背景,並不能夠構成任何有效的求情理由。雖然本席十分同情被告人的遭遇,可是在全面考慮了許律師的所有求情陳詞及整體量刑後,除認罪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外,並無其他減輕因素支持額外扣減。在給予全數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後,量刑起點下調至46個月監禁。

32.因此,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46個月。

( 李國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若全部是可卡因:[60 + [(96 – 60) x (13.66 – 10) ÷ (50 – 10)]] x 82.43% = 52.17
  若全部是氯胺酮:[48 + [(72 – 48) x (13.66 – 10) ÷ (50 – 10)]] x 17.57% = 8.82
  所以,52.17 + 8.82 = 6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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