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戚財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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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6/2026 [2026] HKDC 15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6年第3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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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3) 條。 2.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5年9月5日,在香港新界一個商場地下卸貨區的一個泊車位上的一輛私家車內,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4.85克氯胺酮的5.73克固體,以及內含2.53克可卡因的2.75克固體。 案情 3.2025年9月5日約1712時,警員進行反罪案巡邏,途經該商場地下卸貨區時,見到一輛私家車(下稱「該車輛」)停泊在一個泊車位上,被告人坐於司機位,狀似在車內搜尋物品,並不時四處張望。被告人其後下車,急步離開;約1720時折返走回該車輛,準備上車。警員遂上前將被告人截停。 4.約1721時,警員在被告人左前褲袋內搜獲一個可操控該車輛的汽車防盜器/無線車匙及一部手提電話。約1725時,警員搜查該車輛,有以下發現:
5.警員就上述兩大包懷疑毒品向被告人查問,被告人回應說一包是氯胺酮、一包是可卡因,兩包都是用來「派」(即分發),每派送一包收取50元,並表示不會透露上家。被拘捕後,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我都喺無錢先幫人派,比次機會。」在其後的錄影警誡會面中,被告人稱現職為水手;該車輛是三個月前向朋友借用,只有其一人使用;其餘與毒品相關的問題則不作答。 6.經政府化驗師檢驗確認:上述紅色邊膠袋內的12小包合共5.73克固體,內含4.85克氯胺酮;上述透明膠袋內的21小包合共2.75克固體,內含2.53克可卡因。氯胺酮的估計市值約為港幣2,337.84元,可卡因的估計市值約為港幣1,787.5元。上述毒品均作販運用途。 求情 7.被告人現年29歲,在香港出生及長大,單身。辯方陳述被告人的家庭境況:其父現年70歲,多年前因裝修工作勞損而無法工作;其母現年64歲,為家庭主婦;其二姐於三年前因一型糖尿病併發的酮酸中毒而一度有生命危險,現時須每日注射胰島素。 8.被告人的父母及兩名姐姐分別為其撰寫求情信,信中讚揚被告人的孝心,並相信被告人已深感後悔、會改過自新。被告人亦親自撰寫求情信,指其當初因希望賺取金錢以助父親做手術及支付姐姐的藥物費用,一時衝動而犯案;被告人坦承這些並非藉口,已作出深切反省,懇請本席從輕發落。 9.辯方指被告人在本案中僅負責送遞毒品,屬最低層次的角色。辯方另指被告人雖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惟該三項紀錄均與危險藥物無關,懇請本席不予考慮。 判刑原則及考慮 10.就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一案確立,法庭量刑時須依循以下六個步驟:
11.就本案兩種毒品的單一量刑基準,本席考慮如下:
12.本案涉及兩種危險藥物,屬「雞尾酒」式販運。就此類案件的量刑方法,上訴法庭近期在 HKSAR v Yau Kai Fung(邱啟峰) CACC 208/2024;[2026] HKCA 885 一案,重新檢視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 318/2013)所述的三項「覆核測試」,即「荒謬測試」、「換算測試」及「比例測試」。上訴法庭裁定:在 Herry Jane Yusuph 案的六步框架及 Huang Ruifang (No 3) 案的修訂量刑指引下,荒謬測試及換算測試已不再具有任何有用或合乎原則的覆核作用;比例測試雖然概念簡單,並與區分軟、硬毒品的指引一致,但只應用作次要的覆核工具,不能取代第一至第三步所要求、以量刑指引為基礎的評估(見該案第41至42段)。 13.據此,本席不採用「分別以三項測試計算量刑起點並取其最低者」的方法,而是採用「合併方法」(combined approach) 定出量刑起點:即一般以較嚴重(以效力計)的毒品為基準毒品,先確定其量刑起點,再就其餘毒品的分量作出適當的向上調整,並以比例測試作為覆核(見Yau Kai Fung(邱啟峰)案第26至27及43至47段;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 第24至25段)。 14.本案兩種毒品的分量(可卡因2.53克、氯胺酮4.85克)及其單獨量刑起點(分別約為33個月及37個月)均頗為相近。可卡因屬硬性毒品,其嚴重性較屬軟性毒品的氯胺酮為高,故本席以可卡因為基準毒品,量刑起點約33個月,再就同時販運的4.85克氯胺酮作出適當的向上調整。顧及基準毒品的量刑起點本已反映販運元素,為免重複計算,本席將上調幅度定為約11個月,得出合併的量刑起點約44個月。即使改以氯胺酮為基準毒品,所得結果亦相若。 15.本席以比例測試覆核上述量刑起點。本案兩種毒品的總重量為7.38克:若將全數視為氯胺酮,量刑起點約為43.7個月;若將全數視為可卡因,則約為50.6個月。按氯胺酮及可卡因各佔總重量的比例(分別約0.657及0.343)加權計算,得出約46.1個月。此覆核結果印證約44個月的合併量刑起點並無過高。事實上,比例測試並不反映被告人的角色、罪責,或販運多種毒品的加刑因素;鑑於被告人在本案僅屬最低層次的角色,本席採納略低於覆核結果的44個月為量刑起點,此對被告人並無不利。 16.角色及罪責(第二步):控辯雙方同意被告人在本案中僅負責送遞毒品,屬最低層次的角色。此角色已為相關量刑指引的基準所涵蓋,本席不就此另作向上調整。 17.加刑因素(第四步):被告人的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均與本案性質不同,本席視之為既非加刑因素,亦非減刑因素。除已反映於上述合併量刑起點的第二種毒品外,本案並無其他加刑因素。 18.減刑因素(第五步):販運危險藥物屬嚴重罪行。被告人所陳述的個人及家庭困難,按既定原則,在此類案件中一般不足以構成減刑理由。除認罪外,本案並無其他減刑因素。 19.認罪扣減:被告人在本案最早階段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以44個月為量刑起點,扣減三分之一(約14.67個月)後,餘約29.33個月,本席定為29個月。 20.整體考慮(第六步):就被告人所販運毒品的種類及分量、其角色及本案的整體情況檢視整體刑期,本席認為上述量刑起點及最終刑期屬公平、公正及均衡,並無因加刑因素的疊加而過重。 總結 21.綜合上述情況,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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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